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堅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
律師
絲漢德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士耘
許志遠
鄒雪娥
上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培穎律師
許献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哲義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參 與 人 許昭英
許儀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08號),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
徒刑拾年,
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
犯罪所得蕭邦錶壹只、金條貳
條均
沒收。又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玖拾
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丙○○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玖拾
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參與人丁○○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壹
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戊○○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扣案香奈兒錶壹
只沒收;未扣案之蕭邦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
上訴駁回。
庚○○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9日退休止,任職
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負責督導該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都
市更新處、地政局等機關業務,審核批示上開局處之文稿,
並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更委
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
參與決議,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麗惠(另經原審改依
協商程序而
為協商判決)為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董
事長胡元龍(為寶路集團關係企業之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興公司】股東,並於100年間至103年止擔任該寶興
公司監察人)之配偶及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及丙
○○則分別係乙○○之長子及兄長;周佳萱則係弘盛公司之
會計。乙○○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6月29日卸任上開職務為
止,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
員等職務
期間,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期約及收受賄賂之單
一犯意,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如下:
㈠緣寶興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送「新店市○○
段○○○○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面
積5951.25平方公尺,預計興建2棟地上29層、地下5層建築
物,共220戶住宅,下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審查過程
中,因寶興公司針對部分更新範圍內之地主,屢屢因其他相
關文件未能補正,或未能合法通知全部地主召開示範公聽會
,導致該案至100年4月間仍停滯在辦理公聽會階段,遲遲無
法進入下一階段之公開展覽程序及後續都更審議程序。寶興
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之股東郭兆祥(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0年初即向周麗惠、胡元龍抱怨新店廣明段都
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都更案推動不順利等語,且其
知悉周麗惠與乙○○熟識,遂委請周麗惠向乙○○請求協助
。乙○○明知周麗惠及其夫胡元龍從事不動產、都市更新開
發之產業,與其職司之上開法定權限職務有相關聯,竟於
100年4月間某日,主動開口向周麗惠索賄,要求由周麗惠自
100年5月起每月支付乙○○新臺幣(下同)11萬元,預計為期
5年。周麗惠因已知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
延宕沒有進展,郭兆祥苦無對策而委請伊去請求乙○○幫忙
,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是否能快速順利經新北市政府審議核定
進行開發,攸關寶興公司之獲利及郭兆祥、胡元龍之股東盈
餘分配利益及個案投資利益,且乙○○係新北市政府職掌都
更業務之副市長,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有指揮監督之權責,
該案亟需乙○○協助,方能加速順利經新北市政府審議核定
,周麗惠為與乙○○維持良好關係,便於日後開口請託乙○
○幫忙,並冀求乙○○日後踐履「得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審
議核定通過」之職務行為,周麗惠遂本於行賄乙○○之犯意
,同意乙○○之索賄要求,並依乙○○的意見,將每月11萬
元分成每月以薪資名義分別支付實際未任職於弘盛公司且不
知上開賄賂情事之甲○○、丙○○帳戶各4萬元(詳後述事
實二部分),及每月交付乙○○現金3萬元,由乙○○將該3
萬元贈予其父丁○○作為孝親費用。周麗惠
嗣指示不知上開
賄賂情事之周佳萱,自100年5月6日起,每月自臺灣土地銀
行復興分行、忠孝分行及長春分行等處,以臨櫃方式各將現
金4萬元存入甲○○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丙○○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於100年12月30日以弘盛公司名義各匯款45萬
6,000元至甲○○及丙○○前揭帳戶;周麗惠則於每月不定
時與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六福皇宮飯店、中
山北路圓山飯店等處見面,交付乙○○現金3萬元。
迄103年
6月29日乙○○因退休卸任新北市副市長而喪失公務員身分
時止,總計以上開方式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509萬2,000
元(11萬元x38月=41 8萬元;45萬6,000元x2=91萬2,000元
;418萬元+91萬2,000元=509萬2,000元)。
㈡周麗惠隨於100年6月14日晚間,利用其與郭兆祥及其他友人
在臺北市○○區○○路○○號山中屋餐廳聚餐之際,以電話邀
約乙○○前往,乙○○於當晚依約前往用餐時,周麗惠即介
紹郭兆祥予乙○○認識,郭兆祥、周麗惠當面向乙○○抱怨
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進度已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許久,遲
無進展,周麗惠並開口請託乙○○協助瞭解該案何以一直卡
在公聽會階段,冀求乙○○踐履上開職務行為。乙○○對於
周麗惠之請託,因其自100年5月起每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11
萬元,遂向周麗惠、郭兆祥表示「會瞭解看看」,默許允為
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
。周麗惠隨於100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打電話給乙○○,詢
問乙○○是否已去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為何還需舉行公聽
會,冀求乙○○踐履上開職務行為,乙○○表示今天沒問,
允諾明天(16日)會詢問。乙○○嗣即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
開職務行為,請辦公室人員連絡承辦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請劉憲祥打電話向乙○○
回報,劉憲祥嗣於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乙○
○,向乙○○報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處理情況,劉憲祥表示
新店廣明都更案在97年底送件,經同仁查核後,屢次要求補
件未果,直至99年6月才將資料補足,後來發現公聽會有10
人未通知,其中4人是找不到,6人是沒通知,必須針對該10
人舉行公聽會將程序補足,並就找不到的這4人登報通知,
等自辦公聽會後才能進行公開展覽程序。乙○○踐履周麗惠
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後,隨於於16日18時40分致電周麗惠
,向周麗惠回報其所瞭解之該案情況,雙方主觀上就各以所
冀求者作為
對價關係達成默示合致。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
39分許郭兆祥傳真新店廣明都更案文件給周麗惠,並向周麗
惠表示剩下3個地主沒有地址可以聯絡,抱怨新北市政府根
本是在刁難,已經要求第五次補正了,請周麗惠叫乙○○趕
快加速處理;同日17時20分許,乙○○與周麗惠在寶麗廣場
(BELLAVITA)見面,收受閱覽郭兆祥傳真給周麗惠之新店廣
明段都更案文件資料,並向周麗惠表示會去向承辦人溝通。
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郭兆祥致電周麗惠詢問乙○
○看了傳真資料後有何表示;周麗惠隨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
許,傳兩通簡訊「溝通了?」詢問乙○○是否與承辦人溝通
,冀求乙○○踐履上開職務行為;乙○○隨於100年6月21日
下午6時許,在乙○○副市長辦公室,當面與劉憲祥當面討
論溝通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無法連絡的地主是否有登報公告之
必要,嗣即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周麗惠嗣於
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乙○○,乙○
○向周麗惠回覆其與承辦人溝通後,承辦人認為還是有必要
就無法通知的部分登報,避免有後遺症,較為理想;同日晚
間7時許,周麗惠邀乙○○在圓山飯店見面,乙○○並指導
該案應以登報方式公告通知所有地主,並辦理自辦公聽會後
,始能續行辦理公開展覽程序。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周麗
惠與乙○○餐會結束後,周麗惠將乙○○上開所述事項致電
轉知郭兆祥。寶興公司即於100年年7月1日以刊登報紙公告
通知所有參與實施者方式,完成補正程序。乙○○於100年
11月9日依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文稿分工表批示核
可(以下簡稱批示核可)該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
(期間30日)程序,再分別於101年2月2日、同年6月6日、
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都市更新
暨都
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程序。
㈢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在完成前揭公開展覽、專案小組
會議程序後,於101年12月13日由乙○○批示核可訂於101年
12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將之排入該次
會議審議議程。郭兆祥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1分59秒
傳簡訊告知周麗惠「廣明案於12/20開大會,第4案」。周麗
惠為感謝乙○○踐履其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使新店廣明
段都更案得以進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並冀求乙○○在
該案後續審議過程中仍能繼續協助,使該案得以順利通過審
議核定,
乃接續前揭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2月9日至晶華酒
店臺灣迪生麗晶門市,購買價值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只後
,與乙○○相約於同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用餐,假借贈送乙○○60歲生日禮物
之名義(乙○○為00年0月生)將該蕭邦錶1只交付予乙○○
,變相交付賄賂。乙○○亦明知周麗惠之用意,承前收受賄
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嗣乙○○於101年12月20日主持新北市
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
,審查至該案「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莫名地表示反對幕
僚提案之內容,
旋突以另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
行離開會場,嗣由接續主持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副局長曾志
煌依之前討論及與會委員意見,就該案作成該都更事業計畫
案申請都市更新獎勵部分,依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其餘部分
於修正部分內容後通過、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
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再行研議等決議。嗣於
102年1月23日乙○○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
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僅在「有關都市更新案
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加註「爾後」二字,成為「爾後
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後,確認上開
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乙○○
復於102年7月31日,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日
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該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
同年8月9日起發布實施。
㈣寶興公司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並
於102年12月4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權利變換計畫,由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核;
該公司再於103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事業計畫(
簡易變更),嗣於同年4月2日由乙○○主持之新北市都更委
員會第31次會議,將上開變更廣明都更案事業計畫案列入議
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事業計畫變更案。乙○○承前收受
賄賂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以要贈送其女兒戊○○結婚禮
物為由,再度主動開口向周麗惠索賄,假借請周麗惠代為購
買金條2條之名義,變相要求周麗惠贈送金條2條。周麗惠明
知乙○○之真意,為回報乙○○給予之協助,同時因都更程
序冗長,為使乙○○日後仍願意繼續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行
為,周麗惠亦承前行賄之犯意,同意乙○○之要求。周麗惠
即於103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銀樓購買金
條2條(各5兩重,共價值47萬3,500元),並於同年5月11日
戊○○結婚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乙○○收受。周麗惠
同上考量,承前行賄之犯意,接續加碼行賄被告乙○○,另
假借贈送戊○○結婚禮物之名義(此部分與己○○合送,己
○○所犯行賄部分,詳下述),於同年5月3日,分別在晶華
酒店臺灣迪生麗晶門市購買價值19萬2,100元之蕭邦錶1只,
及在晶華酒店香奈兒精品門市購買價值18萬2,000元之香奈
兒錶1只,於同日及數日後分別將上開名錶交付不知情之戊
○○,並於同年5月11日戊○○婚宴會場,以聘禮展示上開2
只名錶。乙○○明知周麗惠之用意,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收受。乙○○嗣於103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
處之簽呈及相關函稿上,批示核可廣明段都更案之權利變換
計畫准予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事宜。
㈤乙○○因新店廣明都更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現金509
萬2,000元(未扣案)、蕭邦錶1只(扣案,價值21萬6,750元)
、蕭邦錶1只(未扣案,價值19萬2,100元)、香奈兒錶1只(扣
案,價值18萬2,000元)、金條2條(扣案、價值47萬3,500元)
,合計約615萬6,350元。其中,乙○○取得蕭邦錶1只及金
條2條(均已扣案);甲○○、丙○○均因乙○○之前揭違法
行為而無償取得之197萬6,000元(均未扣案);乙○○之父親
丁○○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114萬元(未扣案)
;乙○○之女戊○○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香奈兒
錶1只(扣案)及蕭邦錶1只(未扣案)。
二、緣周麗惠(此部分業經原審協商判決確定)係弘盛公司實際負
責人,並以製作其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
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周麗惠、
乙○○、周佳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甲○○、丙○○
2人並未實際在弘盛公司任職,甲○○、丙○○2人亦明知自
己並非弘盛公司員工,
渠等均明知周麗惠指示周佳萱自100
年5月6日起
按月存入各4萬元及於100年12月匯款至甲○○及
丙○○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非丙○○、甲○○之薪資所得,
而係周麗惠交付乙○○之賄賂(周佳萱、甲○○、丙○○對
於賄賂部分並不知情),惟為使甲○○、丙○○帳戶存入之
款項合理化,乙○○、丙○○、甲○○及周佳萱竟與周麗惠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6
日前某日,由乙○○與周麗惠談妥上開存入款項有部分將由
弘盛公司不實申報甲○○、丙○○之薪資後,由丙○○提供
其
年籍資料予乙○○轉交周麗惠,甲○○將其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付周麗惠,再由周麗惠指示周佳萱填載甲○○、丙○○
於100年度各領取弘盛公司薪資所得68萬元、101年度各領取
薪資所得各24萬元之薪資表,委由不知情之新揚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黃國晏、王權貴,分別於101年2月4日前某日、
102年1月31日前某日,代為於周麗惠業務上所附隨製作之10
0年度、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製弘
盛公司於100年度、101年度均分別給付丙○○、甲○○薪資
所得68萬元、24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持
以行使,分別於101年2月4日、102年1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彙報查核,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
之正確性,惟因弘盛公司上開2年度之營業均經核定為虧損
,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己○○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副總經理
,負責土地開發及實際綜理該公司外部聯繫業務;庚○○任
職於陳明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樂揚公司辦理「新北市○○
區○○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板橋介壽段都更案,更新單元面積1275平方公
尺,預計興建1棟地上19層、地下3層建築物,共91戶住宅)
之規劃建築師。緣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8月14日,公開
評選樂揚公司為前揭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最優申請人,該局
於同年10月31日與樂揚公司簽訂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
,依該契約約定,樂揚公司應於150日內,將該案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該局同意後,再向新北市
都更委員會報核。
㈠己○○明知乙○○為新北市副市長及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
委員,對於都市更新申請案件能否排會進行審議具有決定權
限,日後並將負責主持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審議程序,且本
案尚有更新範圍內部分私地主不同意參與更新等問題亟待解
決,其先委請庚○○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1分許撥打電話
向周麗惠表達欲與乙○○見面之意後,於同日晚上7時57分
許周麗惠撥打電話予庚○○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
「訂婚」、「這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他說
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啦,
他瞭解說我們有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將
其於乙○○之女戊○○103年5月間結婚時,致贈香奈兒錶等
名品為賄賂轉知己○○,己○○為求加速本案都市更新程序
及都市更新案件得以順利進行,竟與周麗惠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
行求之犯意聯絡,己○○、周麗惠於103年4
月間不詳日期,在樂揚公司己○○之辦公室內,約明由周麗
惠購買香奈兒等名錶為贈禮,所需價金由周麗惠與樂揚公司
平均分擔。
㈡樂揚公司於103年3月間,將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該局於10
3年3月20日同意後,由樂揚建設於同年3月21日召開公聽會
,並請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含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環境保
護局)於同年4月24日前回復「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
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嗣乙○○於同年4月10日,於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擬該案新北市政府權利價值擬選配標的之
簽呈上批示核可後,樂揚建設即於同年4月29日,將本案之
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
申請報核,由新北市政府辦理本案之審查程序。而乙○○又
於同年6月11日,於都市更新處所擬簽呈上,批示核可本案
准予辦理後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等程序,利用其上開職
務上行為協助樂揚公司。
㈢周麗惠於本案在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審查期間,於103年4月
8日前某日,透過庚○○索取樂揚建設之統一編號,庚○○
則基於幫助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
不確
定故意,經庚○○向己○○確認可以提供後,於同年4月8日
下午4時16分許,致電周麗惠提供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
000」,以作為周麗惠購買戊○○婚宴所需名錶時使用。周
麗惠再於同年5月3日,至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香奈兒
錶各1只(共價值37萬4,100元),並均請店家開立買受人為
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後,將該2只
名錶交付不知情之戊○○,戊○○並將周麗惠已贈送名錶之
事轉告乙○○,由乙○○以此方式收受賄賂(惟尚無
證據證
明乙○○知悉係周麗惠、己○○合送,詳後述無罪部分)。
四、
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於104年7月29日執行
搜索,在
乙○○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所扣得前揭蕭邦錶1
只(係周麗惠以60歲生日名義贈送)、香奈兒錶1只(戊○○
結婚禮物)。另於同年7月31日由乙○○配偶劉美珍主動前往
廉政署交付上開金條2條而扣得之。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
○○、甲○○、己○○、蔡忠義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
證人劉美珍、戊○○、丁○○、劉憲祥、林瑋杰、
郭兆祥及同案被告周麗惠、周佳萱於廉政署所為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情形,且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渠等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402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錄音
、錄影、拍照所取得之聲音、影像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
攝、拍錄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
屬「
非供述證據」,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
傳
聞法則之規定,故其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排除法則
以認定其證據能力。查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廉政署之蒐
證照片屬於審判外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廉政署之蒐證
照片核非供述證據,並無前揭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又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被告
周麗惠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傳真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
力云云。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定
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
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
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
上
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
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
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
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
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庚○○之辯護
人空言主張周麗惠之電話監聽紀錄之譯文沒有證據能力,並
未進一步說明該通訊監察有何非法監聽之情事,亦未爭執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且該通訊監察及譯文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
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丙○○、甲○○、被告己○○及其辯護
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4日為
止,每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11萬元,包含以薪資名義支付實
際未任職於弘盛公司且不知上情之哥哥即被告丙○○、兒子
即被告甲○○各4萬元(含於100年12月30日分別匯入被告丙
○○及甲○○前揭帳戶之45萬6,000元),及周麗惠親自交
付乙○○3萬元,該3萬元之現金轉贈予其父丁○○作為孝親
費用,且於100年6月16日在周麗惠請託下撥打電話要求新北
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報告新店廣明都更案延遲原因
及告知解決方法,並於101年12月收受周麗惠所餽贈生日禮
物蕭邦錶1只,於103年4月22日委託周麗惠購買其女戊○○
結婚金條2條,及於103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周麗惠
贈予其女戊○○結婚禮物香奈兒錶及蕭邦錶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①胡元龍沒有投資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周麗惠沒有
行賄伊的動機;②周麗惠從未要求伊對新店市○○段都市更
新案要加速順利進行,伊沒有承諾要做任何事情,伊也未拜
託同仁對新店市○○段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加速進行,伊
對新店市○○段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的所有文件我都沒有
做任何文字之增刪,伊沒有跟周麗惠達成收賄合意,伊沒有
收賄犯意;③在101年12月20日伊主持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
委員會,伊反對新店廣明都更案的發展模式,且當天有會議
重複,並無決議,後來由城鄉發展局副局長繼續主持;如果
伊有收賄,伊不會表達反對,周麗惠如果有行賄,也不可能
不聞不問,而沒有做任何的催促,在會後更不可能繼續匯款
;④每月11萬部分,伊是請周麗惠來共同開發士林房子以房
養老,伊拜託周麗惠以公司匯款給被告丙○○及甲○○,然
後伊拿現金給丁○○,協助作為有房子但沒有現金以房養老
的繼承人,當時只有理念,所以沒有簽約;⑤伊和周麗惠認
識多年,兩家在重要節日都會表達心意或贈送禮物,伊也曾
經送周麗惠的長女一幅潘煌的畫,所以伊沒有拒絕周麗惠送
的生日禮物及女兒的結婚禮物,周麗惠送女兒結婚禮物是因
為伊請她當好命婆;⑥103年5月伊女兒訂結婚,因為伊很忙
且不懂禮物,拜託周麗惠幫伊購買金條,因為女兒結婚的事
情比較忙,而且之後伊也要退休,退休後伊和周麗惠碰面的
頻率較少,所以這錢確實還沒有給周麗惠云云。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①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周麗惠之夫
胡元龍並沒有參與,周麗惠沒有行賄的動機;②周麗惠沒
告
訴被告乙○○送錶是為了感謝被告乙○○或與廣明都更案有
關;認定對價關係是否存在時,自應就雙方有無對於對價關
係為表示或合致為判斷,不能僅以公務員事實上已收受利益
即反推對價關係的存在;周麗惠從未向被告乙○○就交付之
財物與其特定職務行為為交換之期待意思表示,被告乙○○
主觀上對行賄並未有所認識,被告乙○○與周麗惠間並沒有
賄賂合意;③101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
中,被告乙○○也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曾表達反對意見,若
其確有收賄,何須反對;100年5月周麗惠開始支付款項時,
被告乙○○不知道有新店廣明都更案存在;且周麗惠在被告
乙○○於103年6月29日退休後仍繼續給付分期款至104年7月
6日,若周麗惠是因被告乙○○之新北市副市長職務,豈在
被告乙○○退休後仍繼續按月給付1年多;④100年1月間被
告乙○○的哥哥被告丙○○退休,規劃於父親百年後將士林
之房地改建,因而在100年3、4月間向周麗惠提議分期投資
,按月分配予被告丙○○、甲○○各4萬,按月分配3萬元予
其父親。⑤被告乙○○與周麗惠係多年好友,周麗惠送乙○
○蕭邦錶2只、香奈兒錶1只,是因為乙○○之前有送周麗惠
一幅潘煌的油畫,油畫價值與這3只手錶的價值相當,這3只
手錶是周麗惠回送;⑥金條部分是代買性質,被告乙○○因
業務繁忙而尚未給付代購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擔任新北市副市長,為身份公務員
被告乙○○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9日卸任為止,任
職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負責督導該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
都市更新處、地政局等機關業務及審核文稿,並擔任新北市
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
與決議等節,
業據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原審作證及本
院
自承不諱(偵15608卷一第27頁背面、原審卷四第64頁、本
院卷一第46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
8月26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1560095號函、新北市政府副市
長審核各機關(含所屬機關學校)文稿分工表等件在卷
足憑
(偵15608卷四第46至47頁、警聲搜1069卷一第42頁),足
認被告乙○○
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份公務員。
㈡新北市政府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相關事務,係被告乙○
○職務上之行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第
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
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
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
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
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
,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
,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
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
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
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究係獨立處理或受上
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
⒉被告乙○○要求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於10
0年6月16日向其報告新店廣明都更案延遲原因,並請劉憲祥
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副市長辦公室,當面向其報
告及溝通新店廣明都更案就無法連絡的地主是否有登報公告
之必要;被告乙○○嗣於100年11月9日依新北市政府副市長
審核各機關文稿分工表批示核可新店廣明都更案於同年11月
22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再於101年2月2日、同年6月6日、
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專案小組程序
,復於101年12月13日由乙○○批示核可訂於101年12月20日
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將之排入該次會議審議
議程。於同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召開第17次會議時
,由被告乙○○擔任會議主持人,審議該案之事業計畫。於
102年1月23日被告乙○○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
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
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被告乙○○再
於102年7月31日,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日北
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該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同
年8月9日起發布實施;被告乙○○於103年4月2日主持之新
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將寶興公司於102年12月4日申
請變更廣明都更案事業計畫案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
該事業計畫變更案;被告乙○○復於103年6月11日,在新北
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簽呈及相關函稿上,批示核可廣明段都
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准予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事宜等事
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72至475頁,本
院卷二第255至257頁),復有新店廣明都更案-更新事業計畫
案資料-新北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0年5月11日北城更事字第1000482489號函(稿)及檢附會
議記錄、北城更事字第1014230636號函(稿)及檢附之「擬
定新北市○○區○○段○○○○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第一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北城更事
字第1014232997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
○段○○○○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二次都更
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北城更事字第1015232842號
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40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三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
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
08號函(稿)及檢附寶興公司97年12月24日寶興(廣明南)
第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9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10393號
函、103年2月14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1278號函、新北更事
字第1000000097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388號函
(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413號函(稿)、新北更事字
第1000000978號函(稿)及寶興公司檢送「臺北縣○○市○
○段○○○○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4次自辦公
聽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00002421號函、
北府城更字第10000024211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稿)
、101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4201號函及檢附之新
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
10200000667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易委員
會第18次會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稿)、
公告(稿)、101年12月6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3723號開會
通知單(稿)、北府城更字第1033412214號開會通知單(稿
)、103年4月10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3070號函及檢送之新
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北府城更字第10
33415731號函(稿)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
○○號等40筆土地都市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及公告、寶
興公司98年4月14日寶興(廣明南)第00000000號函、「擬
定新北市○○區○○段○○○○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次、第5次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
單、簽呈等件(偵15608證據資料卷一第2至114頁)在卷
可
稽。
⒊被告乙○○任職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期間,既負責督導該府城
鄉發展局、都市更新處之業務及審核文稿,並擔任新北市都
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與
決議,且其亦審核批示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相關公文、決定
重要事項、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會議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
案之事業計劃及參與表決等,
足證就新北市政府處理新店廣
明段都更案審議之相關事務,被告乙○○有指揮監督、公文
批示核駁、主持都更審議會議及參與表決之權,此係被告乙
○○之法定職務權限,其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議所為前
揭種種均係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確實有收受周麗惠交付之現金509萬2,000元、蕭邦錶2
只(價值分別為21萬6,750元、19萬2,100元)、香奈兒錶1只(
價值18萬2,000元)、金條2條(價值47萬3,500元),合計615
萬6,350元
⒈周麗惠於被告乙○○之要求下按月給付11萬元,自100年5月
6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每月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乙○○
,並指示被告周佳萱以弘盛公司名義以臨櫃方式各將現金4
萬元存入被告甲○○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丙○○彰化商
業銀行江翠分行前揭帳戶內,及於100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
45萬6000元至被告甲○○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丙○○彰
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前揭帳戶內,共計509萬2000元;於101
年12月14日贈送被告乙○○生日禮物蕭邦錶1支;於103年4
月22日受被告乙○○委託代為購買其女兒結婚所需價格約47
萬3,500元之金條2條;於103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
贈予被告乙○○女兒戊○○至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香
奈兒錶各1只(共價值37萬4,100元)作為結婚禮物,將該2
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
及本院自承不諱(原審卷一第54至5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66
至467、473、475頁,本院卷二第252、256、258、259頁),
且經證人周麗惠、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
第118頁背面至129頁、原審卷四第220頁至背面),並有臺
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4年6月4日義存字第1045001581號函
檢附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帳戶99
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4年9月21
日義存字第1045002651號函檢附上開帳戶104年6月1日至9月
14日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6
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4186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
○○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5張、彙
整表、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4年9月11日彰翠字第000000
0A001823A號函暨丙○○自104年6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臺灣
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客戶資
料、銷貨
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104
年8月7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
一發票、手錶照片及證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譯文(警聲搜1069卷一第157至161、170至176頁、
偵15608卷三第161至163、165頁、偵15608卷五第33、131至
134、158頁、偵15608證據資料卷二第94頁背面)在卷
可憑
,復有金條2條(原審卷一第208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
第322頁
扣押物品清單)、蕭邦錶1只、香奈兒錶1只(原審卷
一第147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可佐。
⒉參與人即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是說蕭邦錶要送
給伊先生,但伊覺得沒理由讓周麗惠送,所以決定不拿,我
不知道有這支錶,是後來檢察官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
支錶等語(原審卷四第2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蕭
邦錶我從來沒有看到,是在我結婚典禮的照片上我才看到該
錶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惟查,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
:我送給戊○○2隻錶,我本來要送香奈兒對錶,但因為太
大戊○○不喜歡,所以我就去選了蕭邦錶,兩支錶是分開交
的,香奈兒錶應該是先給,蕭邦錶比較慢,是在結婚之前;
戊○○訂婚聘禮照片內可以看出來的兩支手錶,就是我送給
戊○○的兩支手錶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25頁背面至126、
128頁、原審卷五第58頁背面),並有周麗惠於103年5月3日
購入蕭邦錶1只之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
一發票(偵15608卷三第162頁、偵15608卷五第132頁)
附卷可
稽,且戊○○103年5月11日婚禮聘禮亦展示香奈兒錶及蕭邦
錶各1只,此有前揭婚禮照片在卷可憑(偵15608卷三第158
至160頁)。再被告乙○○於廉政署亦供稱:戊○○有說周
麗惠要送她禮物,印象中戊○○說有送她對錶等語(偵1560
8卷一第32頁)。諸此均核與證人周麗惠證述相符,足證證
人周麗惠證述屬實,可
堪採信,是證人周麗惠確有將103年5
月3日購入之蕭邦錶贈予證人戊○○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㈣被告乙○○收受周麗惠交付之前揭現金、名錶、金條等財物
,核與其處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範圍
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
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
,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
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
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
付此等相對給付,
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
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
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
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
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
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
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
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
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
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其收受財物,
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
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
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
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
行為,
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
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
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
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周麗惠之夫胡元龍為寶興公司股東,寶興公司之開發案是否
成功影響寶興公司之獲利、公司分配盈餘給股東之金額,亦
攸關胡元龍於開發案成功後的個案投資,對寶興公司股東郭
兆祥、胡元龍具有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
:我知道寶興公司,也知道新店廣明段都更有案子,我老公
胡元龍有投資寶興公司,他是寶興公司的股東,寶興公司有
兩個開發案,一個就是振興段,一個就是新店廣明段都更案
,寶興公司股東獲利的分配方式是按持股,胡元龍在寶興公
司的持股是7.5%,個案要成案以後才有,新店廣明段都更
案還在開發中,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如果做成功的話,胡元龍
以他在寶興公司的角色,他可以分配到利潤等語明確(原審
卷三第118、125頁至背面),並經證人胡元龍於原審證稱:
我有投資寶興公司,應該算是股東,占股份7.5%;我知道
寶興公司有在新店有開發案,在臺北市○○段我有投資,郭
兆祥那時候有在吃飯間有談起我們公司在新店有個開發案,
拖很久,我才知道;寶興公司新店開發案,因為還沒有成案
,所以還沒有個案投資,如果成案的話,公司會自動問我們
要不要再個案投資,因為成案的話,公司要蓋房子,蓋房子
還要另外一筆錢,所以就會問我們要不要再投資;新店開發
案如果將來開發完成,如果我有個案投資我當然可以獲利,
但是我還沒有投資;如果這個個案成立,我又沒有個案投資
的前提下,我還是可以獲利,因為它是寶興公司的開發案,
公司有利潤,我的獲利來源是來自於原始投資的7.5%股份
;若我有再個案投資就有另外的獲利;股東可以選擇是否參
加個案投資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99至背面、201頁背面至
203頁背面、206頁),亦有證人郭兆祥於原審證稱:胡元龍
是寶興公司股東,不曉得還有無擔任監察人;新店開發案胡
元龍沒有參加,都市更新的開發案時間很冗長,要經過一些
法定程序,寶興公司在廣明土地等到程序都走完,可以蓋時
,寶興公司就必需要投資,那時候胡元龍才有機會看他是否
願意增資來參加股東,胡元龍如果沒有投資的話,他原始投
資的股份是否有獲利,要等到開發完成結案以後看公司有無
賺錢才看有無獲利,景氣好的話當然有獲利,環境不好就很
難講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206至207頁),復有胡元龍係寶興
公司股東,於99年10月間,
持有股份75萬股,並擔任監察人
之事實,有寶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乙份(警聲搜1069卷一第33頁至背面、偵15608卷二第287至
288頁)、胡元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警
聲搜1069卷一第126頁背面)在卷可憑。據上可知,寶興公司
開發的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100年6月之前,該都更事業計
畫仍在新北市政府審核中,尚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開發,是
周麗惠之夫胡元龍尚未針對此個案投資,惟此個案若經新北
市政府核定開發,胡元龍將有挹注資金投資的可能,且縱胡
元龍並未進一步挹注資金投資,因胡元龍為寶興公司股東,
寶興公司若因此個案獲利而有盈餘,胡元龍亦有可分配公司
盈餘之利益,是以寶興公司開發之新店廣明都更案是否順利
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對寶興公司股東郭兆祥、胡元龍均具有
巨大之利益。
⒊寶興公司早於97年12月24日即向新北市政府提送開發之新店
廣明段都更事業計畫案,惟經過2年半,至100年6月,其進
度仍在辦理自辦公聽會,遲遲無法進入下一階段的公開展覽
程序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寶興公司
新店廣明段都更有案子,我知道我們的案子在公聽會上出了
問題,一直開公聽會,所以我有請乙○○幫忙瞭解問題出在
哪裡;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我們97年送的,到100年都還在
公聽會,都沒有進度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18頁),並經證
人郭兆祥於原審證稱:因為都市更新必需要有同意書,不同
意也要有不同意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總共基地是1400坪,
找不到的土地只有10坪不到,占不到百分之一,地主是日治
時代的,根本找不到,用寄信的也沒有地址可以寄到,所以
一直拖,一直延宕,新北市的承辦人員之前沒有告訴要用公
告的方式去解決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208至213頁),復有承
辦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於
100年6月16日16時34分電話中向被告乙○○報告稱:廣明那
個案子是送事業計畫進來,97年底就送進來了,送進來之後
,我們同仁在查核一些、一些指標啦跟一些請他補一些書圖
的文件的時候,他一直都沒有補來,那我們請他補,期間有
跟他們說,為什麼你還不補啊,他們說不急啊,有些東西還
要再釐清楚,所以一直都沒有補,所以一直到99年6月的時
候,他才把這些東西補補進來,那補進來的時候,那我們發
現到說他一些公聽會,當時通知的時候,有10個人沒有通知
到等語,此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偵15608卷證據資料卷一
第124頁背面至125頁)在卷可憑。
⒋周麗惠於100年初即已知悉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
北市政府審查延宕沒有進展,被告乙○○於100年4月間,主
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惠每月支付予被告乙○○11萬元
時,周麗惠因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仍在新北市政府審議,且被
告乙○○是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副市長,對該案有指
揮監督之權,該案亟需被告乙○○協助,方能加速且順利被
新北市政府審議核定成案進行開發,周麗惠為與被告乙○○
維持良好關係,便於日後開口請託乙○○協助該案,並使乙
○○願意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周麗惠遂本於行賄
乙○○之犯意,同意乙○○之索賄要求。
⑴周麗惠於100年初即已知悉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
北市政府審議延宕沒有進展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
證稱:因為在100年年初時,郭兆祥一直在罵新北市政府,
說我們新店有個案子,公聽會一直開,一直刁難等語明確(
原審卷三第123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兆祥於原審證稱:胡元
龍是寶興公司的股東,我和胡元龍或周麗惠於100年那時候
,在閒談中有談到寶興公司有在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山
中屋餐廳聚餐之前,在閒聊中就有提過寶興公司有向新北市
政府送件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山中屋餐廳聚餐之前,我有
跟周麗惠抱怨過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相隔一段時間,拖很久
,才在山中屋聚餐;100年初時,我就開始向周遭朋友包含
胡元龍、周麗惠,提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推動不順利;100
年初,周麗惠或胡元龍應該就已經知道寶興公司有向新北市
政府送件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而此案推動不順利等語相符(
原審卷三第212頁至213頁背面)。
⑵被告乙○○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惠
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
證稱:我自100年5月開始每月支付乙○○11萬,是因為他那
時候有困難,他告訴我他哥哥丙○○那時候退休,他想幫助
他,所以每月要給他4萬元,因為也想要有一個職位,所以
想在公司當一個顧問,有3萬元是因為要給乙○○的爸爸,
另外4萬元是要給甲○○當財務規劃;甲○○、丙○○的4萬
元部分,是用現金存入他們的帳號,支付乙○○爸爸3萬元
部分,我都自己領現金交給乙○○,交付金額的模式,是我
跟乙○○討論確定的,雙方沒有談到還款模式;乙○○是於
100年5月前1個月左右,問我是否願意給這每月11萬元;乙
○○那時候就是說因為他哥哥沒有工作,他媽媽過世了,他
是想幫助他們,他那時候是這樣跟我講,所以請我每月交付
甲○○、丙○○4萬元,另外交付現金3萬元給他;每月給乙
○○的11萬元是他有困難,他不是跟我借錢,也與乙○○士
林中正路的房子沒有關係,因為他也都幫助我們,他都會幫
我們忙,而且我們案子在裡面(指新北市政府);每月支付11
萬元預計要五年到他退休,這是乙○○的意思,我的認知是
五年,因為他就說他退休,大約就是五年等語明確(原審卷
三第118頁背面至119、122頁背面至123頁、128頁背面至129
頁、151頁),並經被告乙○○於偵訊亦供稱:我知道周麗惠
自100年5月開始到104年5月止,有按月將4萬元存入甲○○
和丙○○的銀行帳戶,每個月給我3萬元現金,這是我拜託
他的等語明確(偵15608卷一第70頁至背面),足證係被告乙
○○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提出由周麗惠每月支付被告
乙○○11萬元。
⑶周麗惠因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仍在新北市政府審議,且乙○○
是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位階最高者,該案亟需被告乙
○○協助,方能加速且順利被審議核定成案,為使日後請託
乙○○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行為,遂本於交付賄賂乙○○之
犯意,應允乙○○之索賄要求,同意每月支付被告乙○○11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我依照乙○○之
請求每月分別交付甲○○、丙○○4萬元,另現金交付乙○
○3萬元,那時候我知道有案子在新北市政府裡面;因為是
好朋友,我又有案子在裡面,他又是新北市副市長,他可以
幫我的忙,他有再次向我表示要給他上開11萬元,但他沒有
跟我講我要給他11萬元的理由為何,就叫我直接給他11萬元
;乙○○跟我開口要我每月給他11萬之前,我還沒有跟他表
示關切過新店都更案的事情,我第一次向乙○○提及新店都
更案的案子,就是在山中屋的時候;我願意每月支付11萬元
是因為乙○○有困難,第二因為他會對我們有所幫助;我於
100年6月間才讓郭兆祥有機會向乙○○請教新店的案子,但
我於100年5月間就開始每月支付11萬元給乙○○,我
是故意
在開始已經每月交錢給乙○○後,才安排郭兆祥有機會跟乙
○○請教新店的案子,我有私心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51頁
背面、152頁背面、157頁背面),並經證人郭兆祥於原審證
稱:「(問:周麗惠並不是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人
,你為何會跟周麗惠提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推動的不順利,
及進行情況?)因為我曉得周麗惠跟乙○○熟識,我那時候
就知道,乙○○最早在臺北市政府擔任都發局局長,那時候
我就知道周麗惠跟乙○○熟識。」、「(問:乙○○並不是
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基層承辦人員,你為何要向他去請教要
怎樣辦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事情?)因為在新北市政府都
市更新方面他應該是最大,因為我們顧問公司一直沒有辦法
辦理,所以我請教他。」、「(問:你透過周麗惠向周麗惠
熟識的乙○○詢問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應該接下來進行的
程序,是因為你們完全不了解該如何處理地主找不到的情況
?還是你認為透過乙○○的職位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承辦
人員關心、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進行,可使新北市政府
承辦人員在辦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時候,會較為積極而無
拖延的情況?)事實上我們都已經在進行了,透過周麗惠來
請教乙○○是因為我們遲遲無法進展,應該是上開兩者都有
。」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13頁背面至214頁)。據上證述可
知,被告乙○○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
惠每月支付11萬元時,周麗惠雖未向被告乙○○提及寶興公
司開發的新店廣明都更案,然周麗惠之所以同意每月支付11
萬元予被告乙○○,係因周麗惠已知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
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沒有進展,且郭兆祥苦無對策,委請周
麗惠請託乙○○協助(郭兆祥被訴行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郭兆祥未與周麗惠共同行賄而
不起訴處分),被告乙○
○係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副市長,對該案有指揮監督
之權,該案亟需被告乙○○協助,方能加速且順利被審議核
定成案,周麗惠為了日後便於開口請託被告乙○○協助,並
冀求乙○○踐履「得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核定通過」之職務
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方會同意被告乙○○之索賄要求,
足證周麗惠顯係本於行賄乙○○之犯意而為。
⒌周麗惠本於行賄之犯意,同意被告乙○○之索賄要求,並自
100年5月起開始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後,隨於100年6
月14日,與郭兆祥在山中屋餐廳與乙○○見面時起,即就新
店廣明段都更案,開口請託乙○○協助,冀求乙○○踐履向
承辦人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延宕之原因及解決的方法。新
北市政府審議新店廣明都更案事業計畫,被告乙○○負有指
揮監督、公文批示核駁、主持都更審議會議及參與表決之權
責,係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乙○○於周麗惠就新
店廣明都更案向其開口請託之時,即因其每月收受周麗惠支
付之11萬元,而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
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嗣復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
務上行為如下,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周麗惠與被告乙○○雙
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
⑴周麗惠於100年6月14日邀請被告乙○○於當日晚上前往山中
屋餐廳,當晚周麗惠、郭兆祥在山中屋餐廳,周麗惠、郭兆
祥即向被告乙○○提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進度乙事,並請託
被告乙○○協助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我於
100年6月間才讓郭兆祥有機會向乙○○請教新店的案子,但
我於100年5月間就開始每月交付11萬元給乙○○,我是故意
在開始已經每月交錢給乙○○後,才安排郭兆祥有機會跟乙
○○請教新店的案子,我有私心;100年6月14日,我有跟乙
○○到山中屋餐廳用餐,是我約乙○○去的,因為我們6月
14日剛好球聚,他們都會來,郭兆祥老是這樣講(抱怨廣明
案延宕),所以我就打電話也約乙○○一起來,我想說找一
個機會讓郭兆祥可以跟他講一下,我知道新店有案子,他們
一定會談這案子;我邀乙○○前來,因為我想說在那邊的話
郭兆祥就有機會跟乙○○請教新店的案子等語屬實(原審卷
三第123頁背面至124、157頁至背面);並經證人郭兆祥於原
審證稱:我在山中屋餐廳當天,周麗惠把我介紹給乙○○認
識之後,她有陪我在現場,由我向乙○○抱怨新店廣明段都
更案推動不順利;跟被告乙○○抱怨新店廣明段都市更新的
程序一直卡在找不到所有權人,不曉得怎麼辦,請教他應該
怎麼辦,被告乙○○說等他看看瞭解再說;在山中屋餐廳的
時候,因為是偶然碰到乙○○的,所以我只提到有這個問題
,詳細資料我隔一、兩天再請周麗惠拿給乙○○,乙○○說
瞭解看看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12至214頁);復據證人胡元
龍於原審證稱:當時周麗惠跟郭兆祥跟我有一起去跟乙○○
打招呼,周麗惠特地邀乙○○到山中屋餐廳,因為她有介紹
郭兆祥跟乙○○認識,我想可能就是因為郭兆祥的事情,周
麗惠知道寶興公司有投資的建案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205頁
);亦經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承:100年6月14日我
有依周麗惠的約前往山中屋餐廳,郭兆祥和胡元龍先生有跟
我交談,我有回答我要先瞭解案子,郭兆祥就是詢問行政程
序該如何辦理,因為有些地主都通知不到等語屬實(本院卷
一第467至470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100年6月14日周麗
惠有邀我去臺北市○○區○○路○○號山中屋餐廳,我有去臺
北市○○區○○路○○號山中屋餐廳,當時有碰到胡元龍、郭
兆祥,我說要先瞭解案子,我無法在看到書面資料前瞭解問
題癥結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據上足證周麗惠
於100年6月14日,與郭兆祥在山中屋餐廳與乙○○見面時起
,即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開口請託乙○○協助幫忙讓新店
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不要一直卡在自辦公聽會的階段,
冀求乙○○向承辦人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延宕之原因及解
決的方法;被告乙○○對於周麗惠之請託,因其已於100年4
月間向周麗惠索賄,周麗惠亦自100年5月份開始每月支付其
11萬元,被告乙○○因而向周麗惠、郭兆祥表示「會瞭解看
看」,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
務上行為,顯見被告乙○○亦有以此作為回報之意。
⑵被告乙○○於山中屋餐廳應允會了解新店廣明都更案後,周
麗惠隨於100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乙○○,
詢問是否已去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為何還需舉行公聽會,
被告乙○○表示今天沒問、明天(16日)會去詢問之事實,此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
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憑,並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在100年6月15日,我
還有再問乙○○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事情,我就是要瞭
解到底是什麼問題,他說他會碰到承辦,然後他會問他;所
以後來我才打電話去問乙○○碰到承辦了沒等語屬實(原審
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4頁背面),復經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供稱:100年6月15日周麗惠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請
教同仁後續要如何辦理,要怎麼樣繼續辦下去,我回答我隔
日會問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是以,若非周麗
惠自認其已依被告乙○○之索賄要求,自100年5月起支付被
告乙○○11萬元,冀求被告乙○○會幫忙其解決新店廣明段
都更案的問題,周麗惠又何敢如此急於詢問被告乙○○是否
已經問過該案承辦人?
⑶周麗惠電話詢問被告乙○○之後,被告乙○○即請辦公室人
員連絡承辦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
劉憲祥,請劉憲祥打電話予被告乙○○。劉憲祥嗣於100年6
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被告乙○○,向被告乙○○報
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處理情況,劉憲祥於電話中表示新店廣
明都更案在97年底送件,經同仁查核後,屢次要求補件未果
,直至99年6月才將資料補足,後來發現公聽會有10人未通
知,其中4人是找不到,6人是沒通知,必須針對該10人舉行
公聽會將程序補足,並已要求就找不到的這4人登報通知,
等自辦公聽會後才能進行公開展覽程序之事實,有如附表編
號2所示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乙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劉憲祥於偵訊證稱:我於10
0年較深入接觸,有問同仁為何新店廣明都更案辦這麼久,
好像是有一些文件沒有補齊,所以沒辦公開展覽;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100年6月16日16時34分的電話,應該是許副市長室
撥來的,請我跟他聯絡,他可能在外面;我有向乙○○說明
此案卡在這個地方沒辦法作公展,可能是有缺件的問題,法
規對通知的部分沒有寫得很清楚,只說要通知,但沒說是口
頭還是書面告知,有些是死掉,有些是國外,所以沒法取得
同意書,看譯文內容當時好像有討論是否登報以告知,去符
合都更規定,可能計畫書的內容也有請他修正等語屬實(偵
15608卷一第212至213頁),復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100年6月16日下午,我有打電話要求擔任新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請他跟我說明新店廣明都更案延
遲原因;我會突然去詢問劉科長有關新店市○○段的都更案
,是因為周麗惠打電話給我,問我問了沒,就是後續該如何
辦理,所以我才會去問劉科長,因為行政程序的細節我不是
那麼清楚,所以我才去詢問劉科長等語(本院卷一第469至
472頁),並於本院審理供稱:100年6月16日我有打電話給劉
憲祥,我打電話給劉憲祥是請教他為何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會
拖延,我打電話問劉憲祥案件遲延的原因;郭兆祥之前有傳
真給周麗惠說沒有通知的地主很少,不知為何拖延,不知如
何辦下去,所以我於隔日請教劉憲祥,且在當天就回答周麗
惠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據上可知,100年6月
14日在山中屋餐廳,經周麗惠、郭兆祥請託乙○○協助幫忙
讓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不要一直卡在自辦公聽會的
階段,冀求乙○○踐履上開職務行為,被告乙○○向周麗惠
、郭兆祥表示「會瞭解看看」,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以為回報後,復因100年6
月15日經周麗惠電話催促,被告乙○○隨即於100年6月16日
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新店廣明案事業計畫之處理情形、延
宕原因、解決方法,被告乙○○主動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
,即係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至此已足認周
麗惠與被告乙○○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
係之默示合致。
⑷被告乙○○於100年6月16日16時34分以電話向劉憲祥詢問新
店廣明段都更案何以延宕後,隨於同日18時40分致電周麗惠
,向周麗惠回報其所瞭解之情況,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有10個
地主沒有通知,其中有4個地主找不到,要用登報,才不會
有後遺症,另外還有6個人,請周麗惠回去確認是否還有6個
人沒有通知;周麗惠嗣於同日18時42分致電被告乙○○,邀
約6月19日在寶麗廣場見面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周麗
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16日我請教劉科長後,當日
我就打電話給周麗惠,告訴周麗惠要登報及公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469至472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郭兆祥之前
有傳真給周麗惠說沒有通知的地主很少,不知為何拖延,不
知如何辦下去,所以我於100年6月16日請教劉憲祥,且在當
天就回答周麗惠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可
知被告乙○○主動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踐履周麗惠所冀
求之上開職務行為後,隨即打電話向周麗惠回覆,以讓周麗
惠知悉該案卡關的原因及解決之道,足證被告乙○○有以踐
履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之意。否
則被告乙○○身為新北市副市長,公務何其繁忙,若非以踐
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
付11萬元賄賂之意,又何需優先且特別處理新店廣明段都更
案,請劉憲祥向其報告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情形?並隨即向周
麗惠回覆其詢問劉憲祥後的結果?
⑸100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郭兆祥撥打電話予周麗惠表示資
料無法傳真,會將資料轉交予胡元龍轉交予周麗惠;100年6
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郭兆祥另傳真新店廣明都更案文件給
周麗惠,並向周麗惠表示剩下三個地主沒有地址可以聯絡,
只有日治時代的地址,根本無法通知,抱怨新北市政府根本
是在刁難,已經要求第五次補正了,快要被刁死了,請證人
周麗惠叫他(應是指乙○○)趕快加速處理;100年6月19日17
時20分許,被告乙○○與周麗惠在寶麗廣場(BELLAVITA)見
面,並收受郭兆祥於當19日上午傳真給周麗惠之新店廣明段
都更案文件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周麗惠使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郭兆祥
於原審證稱:我有請周麗惠請示被告乙○○這應該怎麼樣的
程序才能進行都市更新的程序,後來我就準備資料請周麗惠
交給被告乙○○,請他瞭解,看要怎麼辦,周麗惠後來表示
由登報公告的方式來辦理;我有拿新店廣明段的整個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的文件給周麗惠請他轉交給乙○○;周麗惠告訴
我用公告的方式來解決找不到私地主的事情,周麗惠有說這
樣的解決方式是乙○○告訴他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08
至213頁),復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
月19日下午5時許,前往寶麗廣場與周麗惠會面,郭兆祥傳
給周麗惠的資料,如果周麗惠有交給我新店市○○段都市更
新案的資料,應該只有一張,我不需要看很久等語屬實(本
院卷一第469至472頁)。據上可知,被告乙○○主動向承辦
科長劉憲祥詢問新店廣明都更案處理情形,回覆周麗惠後,
嗣並於100年6月19日撥冗與周麗惠在寶麗廣場與周麗惠見面
,拿取及閱覽郭兆祥請周麗惠轉交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
文件資料,進一步了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詳細內容,益證
被告乙○○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
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之意,否則又何需密集與周麗惠連絡、
撥冗與周麗惠見面、研讀周麗惠所交付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
案之文件資料?
⑹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郭兆祥致電周麗惠詢問被告
乙○○看了郭兆祥傳真資料後有怎樣的表示,周麗惠表示乙
○○拿到資料就看一看,並說他(指乙○○)去跟他(指承辦
科長或人員)溝通這樣,周麗惠還沒有打電話問乙○○溝通
情形,周麗惠並說等一下12點半再打給他;周麗惠隨於同日
中午12時38分許,傳兩通簡訊內容為「溝通了?」等語給被
告乙○○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周麗惠使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供稱:100年6月21日中午周麗惠有傳送簡訊問我「溝通
了?」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據上
可證,周麗
惠願意依被告乙○○之索賄要求,自100年5月起支付被告乙
○○11萬元,其係以行賄被告乙○○之犯意,旨在冀求被乙
○○踐履「得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核定通過」之職務上行為
,作為回報,方敢詢問乙○○是否已經與承辦人溝通。
⑺被告乙○○嗣即與劉憲祥相約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
在被告乙○○副市長辦公室,由劉憲祥當面向被告乙○○報
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乙
○○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
可憑。且依據附表編號8所示100年6月21日12時13分周麗惠
與郭兆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周麗惠稱「禮拜天拿
給他(指乙○○),他(指乙○○)就看一看,他(指乙○○)說
他(指乙○○)去跟他(指承辦人員)溝通這樣啦,他(指乙○
○)就這樣說」,周麗惠隨於同日12時38分22秒、25秒傳了
二通簡訊詢問被告乙○○「溝通了嗎」如附表編號9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乙○○要求劉憲祥當面向被告乙
○○報告,被告乙○○旨在與劉憲祥溝通關於新店廣明段都
更案無法連絡通知的地主是否有登報公告的必要。又依附表
編號11所示周麗惠與被告乙○○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被告
乙○○說「喂,我問過哦」、「他們(指承辦科長劉憲祥)是
認為有必要啦」、「他認為有個登報,以後大概不會有後遺
症」。可見周麗惠簡訊詢問乙○○「溝通了?」,應係指被
告乙○○是否與劉憲祥溝通關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無法連絡
通知的地主有無必要登報公告乙事。是被告乙○○除了主動
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處理情形,復繼
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而於研讀周麗惠所交付有
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資料文件後,要求承辦科長劉憲祥向
其當面報告,與劉憲祥討論溝通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就無法通
知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之必要,在在可證被告乙○○確係以
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
付11萬元賄賂之意。
⑻周麗惠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
乙○○詢問,被告乙○○向周麗惠表示他已問過承辦人,承
辦人認為還是有必要就無法通知的部分登報,避免有後遺症
,較為理想,惟因周麗惠有些聽不懂,遂與乙○○約同日晚
上在圓山飯店碰面當面說明;周麗惠隨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
,致電郭兆祥表示乙○○在電話中講通知不到的要登報,郭
兆祥表示同意登報,但教伊等怎麼做就好,不要耽誤時間,
周麗惠又說已與乙○○約時間聽乙○○講,看乙○○講的方
式郭兆祥等可不可以接受,若不能接受,就要再跟乙○○講
,叫乙○○再出去講;周麗惠於同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在
圓山飯店與乙○○見面;周麗惠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致
電郭兆祥表示乙○○說「他有叫那個,你們跑那邊的人,有
給他通知了」、「就是我們講的這樣子沒錯啦」等事實,有
附表編號11至14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
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22日晚
間7時許,我再前往圓山飯店與周麗惠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
469至472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100年6月22日中午周麗
惠又打電話問我,我回答周麗惠已經問過了,我在100年6月
16日就已經回答周麗惠,有必要對無法通知的部分進行登報
,且劉憲祥也說要以此方式進行公告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
254至255頁)。據上可知,被告乙○○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
求之職務行為而與劉憲祥溝通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就無法通知
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之必要後,即於周麗惠電話詢問時,回
覆其與劉憲祥溝通的結果,並於同日晚上與周麗惠在圓山飯
店碰面,當面向周麗惠說明。此益證被告乙○○確係以踐履
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
萬元賄賂之意。
⒍被告乙○○嗣於101年12月13日批示於同年月20日將新店廣
明段都更案列入新北市政府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
後,郭兆祥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1分59秒傳簡訊告知
周麗惠「廣明案於12/20開大會,第4案」,被告周麗惠旋於
101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在喜來登飯店贈送蕭邦錶1只予被告
乙○○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被告乙○○使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憑,並據
被告乙○○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73至476頁,本院卷二第
256至258頁),復經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間,
我以乙○○生日名義贈送蕭邦錶給乙○○,當時他生日已經
過了,我還要送他,是因為我覺得他幫我們忙,因為我記得
他好像剛好60歲,所以就送他,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因為那
時候我們有新店的案子,他有幫我們瞭解我們問題出在哪裡
,後來要我們登報,登報後就也不用再開公聽會,再來就公
開展覽;101年12月14日12點51分59秒郭兆祥傳簡訊給我,
收到簡訊後,我應該會打電話,尤其是我會拜託乙○○,但
剛好當天我剛好有跟他碰面,所以沒有打電話;我交付蕭邦
錶給乙○○時,乙○○並沒有推辭說他生日過了;我於101
年12月9日送乙○○一支蕭邦錶,因為那時候我們的案子有
到大會,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他也有送過我油畫,我們有
進度,他也60歲了,所以我就送他,當時並非乙○○生日前
後,但因為我要送他當然要有一個名義;我以他生日為名義
送他蕭邦錶,他沒有任何驚訝或拒絕的意思,就謝謝我就收
下了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1至122、123頁至背面、127頁
背面、128頁背面、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據上證人周麗
惠之證述可知,周麗惠之所以於被告乙○○101年12月13日
批示之後、101年12月20日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列入新北市政
府都更專案小組第17次會議前之於101年12月14日贈送名貴
之蕭邦錶1支予被告乙○○,實係因為被告乙○○踐履周麗
惠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幫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議程序
加速順利進行,致得以於101年12月20日進入都更審議委員
會第17次會議審議,周麗惠方假借被告乙○○生日禮物之名
義,贈送該錶予被告乙○○。是以,被告乙○○因其每月收
受周麗惠支付之11萬元,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
為,以為回報後,周麗惠承前行賄犯意,接續加碼行賄被告
乙○○,再行交付蕭邦名錶1支予被告乙○○,冀求被告乙
○○在該案後續都更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中,仍能繼續協助
關照,使該案得以順利通過審議核定。被告乙○○亦明知周
麗惠之用意,本於同前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默許踐履
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方會於周麗惠假借其生日贈送蕭
邦錶予其時,沒有推辭說他生日過了,也沒有任何驚訝或拒
絕的意思。
⒎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嗣於102年7月31日,經
被告乙○○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日北府城更
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並自同年8月9日起發布實施。核
定發布實施後,寶興公司嗣於102年12月4日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19條、第2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權利變換計畫,由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核;寶興公司再於103年2月12日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事業計畫(簡易變更);嗣於103年4月2
日由被告乙○○主持之新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
將上開變更案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變更案。嗣被
告乙○○於103年4月間,再度開口索賄,其以要贈送女兒戊
○○結婚禮物為由,假借請周麗惠代購金條2條之名義,要
求周麗惠贈送金條2條,周麗惠隨於103年4月22日購買金條2
條,嗣交付被告乙○○。周麗惠又於同年5月3日至11日前購
買名錶2只交付戊○○當作結婚禮物。諸此事實,業據被告
乙○○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73至476頁,本院卷二第256至
258頁),並經證人周麗惠購買金條部分於原審證稱:金條是
乙○○要我代買的,購買價是47、48萬元,乙○○請我代購
時並沒有告知我這金條的錢要如何支付,金條的錢到現在乙
○○還沒有還我,我沒有追問乙○○金條的錢他何時會返還
,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沒有追問;當時乙○○沒有告訴
我要買多重或多少錢的金條,我去銀樓問過了以後,才告訴
他,他才選說大概兩條金額在四、五十萬那個,乙○○沒有
告訴過我,他要怎麼還我這筆錢;乙○○從來沒有提過要還
我錢,也沒有關係,他有時候很幫我的忙;我代買金條,覺
得如果乙○○沒有把這筆款項還給我也無所謂,因為他幫助
我實在很多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19頁背面至120頁、155至
157頁背面),另就贈送香奈兒錶、蕭邦錶予戊○○部分,證
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我送給戊○○的手錶,因為我是戊○
○的好命婆,因為我也想我們公司在新北市有案子在那邊要
拜託,可能都需要乙○○幫忙,所以我是想說我們都要維持
很好的關係;我當戊○○的好命婆,乙○○的太太,有包
3,600元紅包給我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0、125頁背面、15
3頁、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據上可知:
⑴就金條部分,被告乙○○雖係稱請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惟
卻未言明其要購買的金條重量或金額,亦未事前交付代為購
買之款項予周麗惠,事後迄今仍未返還該筆款項予周麗惠,
更甚者,事前、事後被告乙○○均未主動提及他要返還周麗
惠該筆購買金條的款項,足證被告乙○○係假借請周麗惠代
為購買之名義,變相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金條2條,周麗
惠亦明知被告乙○○之真意,方會沒有追問被告乙○○何時
返還購買金條的款項,且周麗惠亦認新店廣明都更案審查程
序進行至此,乙○○確有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更
進一步回報被告乙○○之協助,同時周麗惠知悉新店廣明段
都更案之案件辦理過程很冗長,後續程序還有諸多需要請託
被告乙○○協助之處,為使被告乙○○日後仍願意繼續踐履
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周麗惠遂本於前揭行賄乙○○之
單一犯意,同意乙○○之要求而購買金條交付乙○○。
⑵就贈送戊○○香奈兒及蕭邦錶部分,同上說明,周麗惠知悉
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案件辦理過程很冗長,後續程序還有諸
多需要請託被告乙○○協助關照之處,為使被告乙○○願意
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周麗惠本於前揭行賄
乙○○之單一犯意,接續加碼行賄被告乙○○,假借贈送戊
○○結婚禮物之名義,贈送香奈兒、蕭邦錶予戊○○,以與
被告乙○○維持好關係,冀求被告乙○○日後仍願意繼續踐
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被告乙○○亦明知周麗惠之
用意,本於同前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默許繼續踐履周
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方會對於周麗惠表達要贈送戊○○
名錶並帶同戊○○前往晶華酒店選購錶款,並未加以拒絕。
⒏又觀之被告乙○○與周麗惠於賄賂前、後之互動情形,被告
乙○○於廉政署詢問供稱:我於90年5月任職臺北市都市發
展局局長之後認識周麗惠,我跟她關係一直良好,目前還是
朋友,大概2、3個月一起吃1次飯;周麗惠與我認識這麼長
的時間內,就我印象所及,周麗惠與我認識的時候,他們已
經很久沒有做案子了,所以我的印象中,他們從來沒有針對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的事情私底下來找過我等語
(偵15608卷一第28頁、偵15608卷三第186頁)。可見被告乙
○○與周麗惠於本案賄賂前,雙方是2、3個月才見一次面,
並非幾日即見面一次,且周麗惠私底下亦未曾向其請教過都
更的事。惟承前說明,100年6月14日晚間在山中屋餐廳周麗
惠、郭兆祥與被告乙○○見面,周麗惠、郭兆祥向其提及新
店廣明段都更案延宕之事,6月15日周麗惠打電話給被告乙
○○詢問是否已經詢問承辦人,6月16日被告乙○○打電話
給周麗惠回報詢問承辦人後之結果,6月19日晚上兩人在寶
麗廣場見面,被告收受周麗惠交付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相
關資料,6月21日周麗惠傳簡訊詢問被告乙○○是否有承辦
人溝通,6月22日被告乙○○在電話中回報其與承辦人溝通
的結果,嗣於同日晚上兩人在圓山飯店見面說明被告乙○○
詢問承辦人後之情形,可見自6月14日起迄22日止,短短幾
日,被告乙○○與周麗惠因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電話密
集連絡,且密集見面3次,此已迥異於渠等先前之互動情形
,若非周麗惠每月交付11萬元行賄被告乙○○,被告乙○○
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並向周麗惠回報,雙方當不
可能有前揭密集之互動。另從被告乙○○於101年12月13日
批示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列入101年12月20日第17次都更審議
委員會審議之後,周麗惠隨於101年12月14日贈送名貴之蕭
邦錶1支予被告乙○○,被告乙○○於103年4月2日主持第31
次都更審議委員會,通過新店廣明都更案之變更案後,被告
乙○○隨於於103年4月間開口要求周麗惠代購金條2條,周
麗惠亦隨於103年4月22日購買金條2條,又於同年5月3日至
11日前購買名錶2只交付戊○○當作結婚禮物,可見被告乙
○○踐履上開職務行為及周麗惠交付財物之時間密接,益證
二者有對價關係甚明。
⒐周麗惠交付財物予被告乙○○,是冀求被告乙○○能踐履其
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能加速順利通過
審議核定,從
嗣後該案於新北市政府之審查速度及順利經審
議核定,足證被告乙○○確有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上行
為,作為回報
⑴附表編號5所示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9分周麗惠與郭兆祥
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郭兆祥稱「ㄏㄡ,啊叫他趕快
加速,趕快、趕快給我們處理啦!」。又於附表編號12所示
100年6月22日13時2分周麗惠與郭兆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對話中,郭兆祥稱「報紙沒關係啊,報紙我們同意阿,妳就
給我們教方法怎麼用就好啦,報紙可以啊怎麼不可以,啊不
可以給我們耽誤時間啊」、「現在只是在要求時間而已」、
「怎麼樣方式都可以,怎麼樣才能快、順利」,周麗惠稱「
喔,我想說先聽一下,我現怕怎樣呢,我現在是怕他(指乙
○○)說的方式,我們可不可以接受,我們如果不能接受,
我們就要再跟他(指乙○○)講,叫他(指乙○○)再出去講啊
」。是從周麗惠與郭兆祥上開電話對話可知郭兆祥、周麗惠
冀求被告乙○○能加速處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審查之事實。
⑵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問:你從100年5月起支付乙○
○每月11萬元,另外101年又送乙○○蕭邦錶一支當生日禮
物,在乙○○女兒戊○○結婚時,代買金條兩條,也贈送戊
○○香奈兒及蕭邦錶,還有香奈兒包包,請問你贈送這麼多
高貴物品及金錢給乙○○,你的目的為何?)因為他是好朋
友,他也很幫我的忙。」「(問:你就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請教乙○○時,你有無告訴他你跟新店
廣明段都更案有何關係?)我們都沒有明講,就應該講新店
公聽會的案子,請他催件。」、「(問:你是在何時對乙○
○提及請他就新店公聽會的案子催件?)100年6月14日,山
中屋以後。」、「(問:依你在廉政署、偵查到本院
開庭前
後,你一直強調乙○○很幫你的忙,他除了幫你詢問有些建
案的進度外,他究竟幫你什麼忙,讓你願意每月給他十一萬
元,在他女兒結婚時要買大概40萬元的手錶給他女兒,而幫
他買金條也不跟他要錢?)因為我們新店的案子,我們最重
要的就是需要時間,時間對公司來講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
們只要催那個進度對我們來講就受益很大,所有的這種案子
就是要好幾年。」、「(問;依你所述,乙○○有幫你們詢
問過進度,如果他僅就幫你們詢問進度,為何能夠縮短這些
案件的時間?)因為他是副市長,他的官位很大,他請承辦
來,承辦就曉得他有在關心案件的進度,就不會一拖就兩、
三年。」「(問:你剛剛有提到因為乙○○去詢問廣明案的
進度,承辦人就曉得乙○○在關心進度,就不會拖,此部分
是你自己個人的想法嗎?)對,一般都是這樣子。」、「(問
:你是用一般常情去推測?)因為我們在做都更案時我們知
道這種案子沒有人催,根本一點進度都沒有。」等語屬實(
原審卷三第121頁背面、151、156頁背面、158頁背面)。
⑶據上足證,都更案件於行政審查階段所可減省的時間或所可
避免之延宕,對都更建商而言,即是巨大之利益。就新店廣
明都更案,周麗惠冀求被告乙○○踐履的職務行為,就是促
使該案得以加速順利審議核定通過,不要像100年5月之前的
兩年多,一直卡在辦理自辦公聽會階段,毫無進展。從證人
郭兆祥及周麗惠之對話可知,郭兆祥有請周麗惠叫被告乙○
○趕快處理,周麗惠亦有請被告乙○○催件,並於100年6月
14日至6月22日短短幾日,密切電話詢問被告乙○○詢問承
辦人之結果,足證渠等確有冀求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能加速順
利審議核定之事實。又被告乙○○於了解周麗惠之冀求後,
雖未直接明白要求承辦人員加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查,
惟被告乙○○既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該案處理進度,並與
劉憲祥溝通就無法通知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必要,被告乙○
○關切該案之態度,即已對該案之處理速度產生正面作用。
⑷經被告乙○○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於100年6月16
日要求劉憲祥說明新店廣明都更案之處理情形,劉憲祥告之
應就無法連絡通知的地主進行登報公告,復於100年6月21日
當面與劉憲祥溝通就無法通知的地主是否一定要登報公告,
劉憲祥認仍需登報公告,嗣被告乙○○告知周麗惠需以登報
方式公告無法通知的地主參加自辦公廳會後,寶興公司即於
100年7月1日以刊登報紙、張貼公告通知更新範圍○○○區
○○段827、828、941、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公聽
會,以補正有些地主無法聯絡之程序之事實,有寶興公司舉
辦新店廣明段都更計劃案第4次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報
紙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偵15608卷證據資料卷一第30至31頁)
。嗣該案即進入下一個階段公開展覽程序,被告乙○○亦於
100年11月9日批示該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期間
30日)程序,再分別於101年2月2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
月23日依序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
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程序。足見被告乙○○踐履周麗惠上開所
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後,確實有達到加速該案審查流程,並使
該案審查得以順利進行;證人周麗惠於原審即證稱:我們要
求的就是時間,希望能夠快點;我會催乙○○,我會打電話
問他問題出在哪裡,因為我們很重視時間,時間拖的久很糟
糕;乙○○除了回答我問題外,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提供的
協助,我只知道時間有快一點,案子後來有在進行;新店廣
明段都更案所以會加快,一方面是因為有登報,照市政府的
要求做,假使沒有去盯著他們,我覺得他們沒有進度等語明
確(原審卷三第122頁背面、124頁背面至125頁)。足證被告
乙○○確有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冀求之職務上行為,
達到加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新北市政府審查,嗣經順利審
議核定通過,變更案部分亦經審議核定通過。
⒑綜上說明,足證被告乙○○確有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
冀求之職務行為,且被告乙○○收受周麗惠交付之每月11萬
元、名錶、金條,與被告乙○○踐履之上開職務行為,在時
間點上有密切關連,雙方案發時密集互動,亦與雙方之前互
動慣性迥異,又經被告踐履周麗惠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後,確
有加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嗣後於新北市政府之審查速度嗣並
順利經審議核定通過,變更案亦復經審議核定通過,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乙○○踐履前揭職務上行為,核與其
收受周麗惠所交付每月11萬元、蕭邦錶1只、金條2條、香奈
兒錶1只及蕭邦錶1只等財物,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茲分別說
明理由如下:
⒈就周麗惠行賄動機部分
⑴周麗惠之夫胡元龍為寶興公司股東,寶興公司之開發案是否
成功影響寶興公司之獲利、公司分配盈餘給股東之金額,亦
攸關胡元龍於開發案成功後的個案投資,對寶興公司股東郭
兆祥、胡元龍具有重大利益,周麗惠於100年初已知悉新店
廣明段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延宕沒有進展,且郭兆祥苦無對
策,委請周麗惠請託乙○○協助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被
告乙○○及辯護人稱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周麗惠之
夫胡元龍並沒有參與投資,周麗惠沒有行賄的動機云云,不
足採信。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郭兆祥到庭作證,
待證事
實為郭兆祥可以證明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胡元龍跟周麗惠沒
有參與,如該都更案可成立,寶興公司登記的股東也不會因
此獲利,進而證明周麗惠沒有因為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而行賄
被告乙○○之動機、被告乙○○收受本案財物並無對價關係
云云。辯護人復請求調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相關的出資結構
、投資合約,及廣明段相關的出資費用是寶興公司公司支出
,待證事項為證明周麗惠於原審證稱廣明段胡元龍有有投資
乙節係屬虛偽云云。
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證人郭兆祥業於原審到庭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原審卷
三第206至21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業已對之進行詰問
,證人郭兆祥於原審作證時,復已就寶興公司開發之新店廣
明段都更案,胡元龍可否分得利潤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並
無辯護人所提交互詰問沒有問到之情形,核已無再次傳喚到
庭訊問之必要,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郭兆祥到庭
作證,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已臻
明瞭,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於辯護人請求調閱廣明段相關的出資結構、投資合約等
資料部分,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必要,亦應駁回。
⒉就被告乙○○與周麗惠交付、收受賄賂之合意部分
⑴關於被告乙○○與周麗惠間並未言明周麗惠交付財物係為冀
求被告乙○○踐履前揭職務行為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
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
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
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一方係假
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
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67、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價關係,不以雙方
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賄賂之公務員一方
,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
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賄賂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
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
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
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事後有跟乙○○
說每月給他十一萬元是為了都更案嗎?)我當然不會這樣講
。」、「(辯護人問:你剛剛說送蕭邦錶是為了感謝乙○○
幫忙,你在詢問乙○○問題時,有告訴他將來會送他禮物嗎
?)沒有。」、「(辯護人問:你在送乙○○手錶時,有告訴
他說這是為了感謝他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沒有。」、
「(辯護人問:送給戊○○的結婚禮物你有告訴乙○○是為
了要答謝他的幫助嗎?)我們都沒有明講。」等語(原審卷三
第122、126頁背面、158頁背面),足見周麗惠與被告乙○○
間,就周麗惠交付之每月11萬元、蕭邦錶、香奈兒錶及蕭邦
錶等財物,雙方確實並未直接言明周麗惠交付上開財物,即
係因為請託被告乙○○協助關照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並冀求
被告乙○○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加速該案順利審議核定通過
之職務行為。
③然查,被告乙○○、周麗惠均已年逾60,皆為世事通透、人
情練達之人,渠等明白行賄、收賄乃違法之事,是渠等憑藉
豐富之社會經驗,彼此點到為止,即可了解對方的用意,又
何須講白言明?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即供稱:一般業者
如果來找我,當然是希望能加速完成法定程序,但當然不是
我下令加速就加速等語明確(偵15608卷一第29頁反面),可
見被告乙○○於100年6月14日在山中屋餐廳,郭兆祥、周麗
惠向其抱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審查延宕,請被告乙○○協助
幫忙之時,其即已知悉周麗惠於100年4月間同意每月支付11
萬元予伊,顯係就該案有求於伊,被告乙○○於周麗惠就該
案向其開口請託之時,即因其每月收受周麗惠支付之11萬元
,而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
行為,以為回報,被告乙○○嗣於100年6月16日即請劉憲祥
向其說明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處理情形,踐履周麗惠所冀求
之職務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周麗惠與被告乙○○雙方
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嗣後被
告乙○○接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周麗惠接續交
付蕭邦錶、金條、香奈兒錶及蕭邦錶,被告乙○○亦予收受
,均係承續前揭行賄及收賄之默示合意而為。若周麗惠交付
上開財物,與被告乙○○踐履有關新店廣明都更案之職務行
為沒有任何對價關係,則又何以雙方於100年6月14日周麗惠
開口請託之日起,密切電話聯絡並見面提及該案之問題?周
麗惠並一再電話詢問被告乙○○是否問過承辦人該案卡關情
形、是否已經與承辦人溝通?被告乙○○又何需特地請劉憲
祥打電話向其報告該案處理情形、及請劉憲祥至其辦公室報
告並溝通就無法通知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之必要?又何以被
告乙○○於101年12月13日批示於同年月20日將新店廣明段
都更案列入都更委員會專案小組第17次會議審議後,被告周
麗惠旋於101年12月14日即贈送被告乙○○蕭邦錶?又何以
被告乙○○於103年4月2日主持都更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
通過該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變更案後,被告乙○○隨於103
年4月間,以贈送女兒戊○○結婚禮物為由,再度開口要求
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2條,周麗惠另於103年4月間開始選購
贈送戊○○之結婚禮物?再者,被告乙○○若確不知周麗惠
交付上開財物旨在行賄,則自周麗惠於100年6月14日開口請
託其幫忙與其職務行為有關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時,其擔任
公務員數十年,復居新北市副市長高位,明知應加以避嫌,
以免有社會觀感不佳、甚或觸法之疑慮,惟其竟未予避嫌,
仍繼續收受周麗惠交付之每月11萬元、蕭邦錶、金條、香奈
兒錶及蕭邦錶等價值不斐之財物,此亦顯與常情有違。諸此
已足認周麗惠交付財物與被告乙○○踐履上開周麗惠所冀求
之職務行為間,彼此已有默示合致而有對價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難因雙方未曾講白言明,即謂無對價
關係存在。是被告乙○○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與周
麗惠並未言明周麗惠交付上開財物,即係因為請託被告乙○
○協助關照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雙方沒有賄賂之合意云云,
實不足採。
⑵就100年5月周麗惠開始支付每月11萬元時,周麗惠尚未向被
告乙○○請託幫忙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部分
①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
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
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
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而
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
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
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
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
後謝,皆不影響
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職務上收賄罪,不論以何種名義為給付,祇須所收受之金錢
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賄賂究係事
前抑或事後給付,尤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
②查周麗惠於100年初即已知悉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
新北市政審查延宕沒有進展,被告乙○○於100年4月間,主
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惠每月支付予被告乙○○11萬元時
,周麗惠雖未向被告乙○○提及寶興公司開發的新店廣明段
都更案,然周麗惠之所以同意每月支付11萬元予被告乙○○
,係因周麗惠已知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
宕沒有進展,且郭兆祥苦無對策,委請周麗惠請託乙○○協
助,被告乙○○係新北市政府掌管都更業務之副市長,對該
案有指揮監督之權,該案亟需被告乙○○協助、關照,方能
加速且順利被審議核定通過,周麗惠為維持與被告乙○○的
友好關係,便於開口請託被告乙○○協助,使被告乙○○踐
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遂本於
行賄乙○○之犯意,同意乙○○之索賄要求,並自100年5月
起開始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後,隨於100年6月14日,
與郭兆祥在山中屋餐廳與乙○○見面時起,即就新店廣明段
都更案,開口請託乙○○協助、關照,冀求乙○○踐履「得
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核定通過」之職務行為;被告乙○○於
周麗惠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向其開口請託之時,即因其每月
收受周麗惠支付之11萬元,而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
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嗣復踐履周麗
惠所冀求之前揭職務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周麗惠與被
告乙○○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
合致,諸此均已說明如前。是本案周麗惠雖於100年4月間即
同意每月支付11萬元,並自100年5月開始每月支付,至100
年6月14日始請託被告乙○○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被告
乙○○
斯時始知悉周麗惠所冀求其踐履之職務行為,惟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周麗惠給付每月11萬元賄賂之時機,雖
係在被告乙○○行使職務行為之前,惟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100年5月周麗惠開始支付
被告乙○○每月11萬元時,周麗惠並未向被告乙○○提及新
店廣明都更案,因此雙方沒有賄賂之認知及合意云云,實不
足採。
⑶就周麗惠於被告乙○○於103年6月29日退休後仍每月支付11
萬元至104年7月6日止部分
①被告乙○○於103年6月29日退休後,周麗惠雖仍每月支付11
萬元至104年7月6日止,惟因被告乙○○於103年6月29日退
休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
犯罪
主體,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以此部分業經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
諭知(詳下述),合先敘明。
②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你到底有無跟乙○○
做最後給付日期的約定?)我的認知是5年,因為他就說他退
休,大約就是5年,他是這樣講,他就是說預計在退休,退
休那時候算應該還要5年。」、「(問:既然你跟乙○○約定
是他退休的時間,那為何在他退休之後還繼續每月給付他十
一萬元?)因為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還在裡面,我還是想預計
五年。」、「(問:你剛剛說在乙○○退休時,我們的案子
還在裡面,你指的你們的案子是指何案?)就是新店的案子
。」、「(問:既然乙○○已經退休,你當時還期待他可以
提供你的建案何協助?)因為他是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退休,
裡面他的部下應該很多。」、「(問:你剛剛回答說因為他
是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退休,裡面他的部下應該很多的這個想
法,你有無告訴乙○○?)因為他有講過他有部下,他那時
候有帶幾個人,我知道他那時候有幾個部下跟他一起,他本
來在臺北市的,後來也都到新北市了。」、「(問:乙○○
退休後還可以繼續協助的這個想法是你自己的想法嗎?)對
。」、「(問:乙○○有無明確告訴你他退休後他還可以幫
忙什麼?)他有說過說他應該還可以幫我問一問。」、「(問
:可以問什麼?)就是我問他的案件。」、「(問:是否是有
關於都市更新的專業問題?)就是裡面的進度。」等語明確
(原審卷三第129頁至130頁)。據上證述可知,被告乙○○於
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退休後,周麗惠為藉重被告乙○○對
於新北市政府相關公務員之影響力,以確保新店廣明段都更
案得以順利完成,方會持續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6日止
按月交付被告乙○○現金11萬元。是尚難因周麗惠於被告乙
○○退休失去副市長身份後,仍繼續支付每月11萬元,返回
推論周麗惠每月支付予被告之11萬元並非賄賂。且就被告乙
○○此部分雖不另為無罪
諭知,係因被告乙○○退休後已喪
失公務員身份,並非係因其與周麗惠間無賄賂之合意與認知
,尚難因被告乙○○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返回推論被告乙
○○每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11萬元,並非賄賂而係士林房子
以房養老的投資款項(詳下述)。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憲祥及程靜如,待證事
實為被告乙○○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查過程中,有無對
劉憲祥、程靜如下達指令或任何影響云云。惟查,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參
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2頁),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進入審理
後,始於審理期日前具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是辯護人聲請
傳喚前揭證人之動機是否在拖延本案之審結,已非無疑。且
證人劉憲祥業於偵查中
具結作證,被告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劉
憲祥偵訊之證據能力。又承前說明,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乙○
○有直接指示或要求承辦科長劉憲祥或其他承辦人加速新店
廣明段都更案之審查,本院僅認被告乙○○僅既向承辦科長
劉憲祥詢問該案處理進度,並當面與劉憲祥討論溝通就無法
通知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必要等行為,被告乙○○此等行為
即足以對該案之處理速度產生正面效果。本院復認定,被告
乙○○本案前揭所為皆係職務範圍內之職務行為,並非違背
職務之行為。是以,辯護人傳喚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已據
本院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
證核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⒋就被告乙○○主持第17、18次都更審議委員會部分
⑴被告乙○○於101年12月20日主持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
議時,就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
移轉申請部分時,就預定容積移轉部分,莫名表達與提案內
容持不同意見,嗣復突然以另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
自先行離場,嗣由接續主持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副局長曾志
煌依之前討論及與會委員意見,就該案作成該都更事業計畫
案申請都市更新獎勵部分,依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其餘部分
於修正部分內容後通過、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
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再行研議等決議;且於
102年1月23日被告乙○○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
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僅在「有關都市更
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加註「爾後」,成為「爾後
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後,確認上開
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並未推
翻前次會議議決之內容等事實,有新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第
17會議紀錄、第18次會議議程各乙份在卷可憑(偵15608證據
資料卷一第67至68、79至80、89頁至背面)。
⑵惟查,周麗惠交付之財物與被告踐履周麗惠冀求之職務行為
,雙方具有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及賄賂之合意
等情,業已說
明如前。又被告乙○○於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中,就
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
莫名表達與提案內容持不同意見,嗣復突然以另有要事或會
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行離場,被告乙○○此等舉措均不會
對會議之決議有任何實質影響,就容積移轉部分,會議係決
議「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新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處再行研議」。是以,被告乙○○上開莫名、突
兀而不合常理之舉措,誠亦可能是被告乙○○權衡其上開舉
措對該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議決議不會產生任何實質影響
後,刻意製造的自清假象,以杜私底下就其與該案關係之各
種猜測及議論。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乙○○上開舉措,反推
被告乙○○沒有收賄之犯意。被告乙○○及辯護人稱:第17
次都更審議委員會,被告反對新店廣明都更案的發展模式,
如果被告乙○○有收賄,就不會表達反對云云,實不足採。
⑶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曾志煌(時任新北市城鄉
局之副局長)、證人羅道榕(時任新北市都市更新委員會委員
、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待證事實為曾志
煌、羅道榕有參與第17次都更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當時曾
志煌也被監聽,曾志煌、羅道榕可以證明被告乙○○於第17
次都更審議委員會時,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表之容積移轉部
分持反對意見,曾志煌之
監聽譯文可以看出被告乙○○持反
對意見;羅道榕另可證明修正決議內容、加註「爾後」兩字
,與被告乙○○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參見本院卷一第479
至482頁),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進入審理後,始於審理期日
前具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是辯護人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之動
機是否在拖延本案之審結,已非無疑。又查,承前說明,被
告乙○○於101年12月20日主持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
時,就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
轉申請時,莫名表達與提案內容持不同意見,嗣復突然以另
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行離場之事實,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核與被告乙○○及辯護人傳喚前揭證人所欲證明
之事項相同;至於修正決議內容、加註「爾後」兩字,本院
並未認定此係依被告乙○○之建議所為或因係被告乙○○之
主導所致,且加註「爾後」二字,對於原決議本旨亦無影響
;另就辯護人所提曾志煌被監聽部分,如附表編號17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中,曾志煌稱「我是不太管誰的案子啦,坦白講
,但是我覺得許副(即被告乙○○)今天作了一件很奇怪的事
」、「人家(指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明明都是照舊的,他97年
,97年就送件的東西」、「他(指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是舊的
土管,所以他(指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這個容移,而這,他
的這個這個這個容移的這個管制是在lper,80 percent嘛,
對不對?」、「然後那個他(指乙○○)就很不爽,他就說什
麼人家容移到底沒有先買到,有沒有先買到然後再來再來來
申請,還是說先通過他,給他容移以後,他再去買」、「你
知不知道他到最後喔,他在6點10分還是15分的時候,他突
然站起來,你知不知道,他說,他要另外還有事必須要離開
」、「然後就叫羅道榕去主持,你知不知道」、「羅道榕就
就,呵,愣在那邊不動,怎麼辦?呵,他說你們副局長都在
那邊」、「呵,那變得變得很尷尬,然後他一直走,你知道
,他就往門口一直走一直走出去了,你知不知道」、「然後
大家都傻眼,知不知道,他就表明說他對這個很有意見,然
後他又說他不他不什麼什麼,然後他就走出去了」等語甚為
明確。是以,辯護人傳喚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已據本院認
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已無必要,亦
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應予駁回。
⒌就被告乙○○辯稱周麗惠每月交付11萬元是以房養老的投資
款、贈送名錶是兩家情誼深厚互贈禮物、金條是代購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
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
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
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
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
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
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
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
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
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
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
。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
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
,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
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
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周麗惠交付每月11萬元,係被
告乙○○與周麗惠共同投資開發丁○○及乙○○名下所有(
各持有二分之一)士林中正路房地以房養老部分
①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每月支付11萬元部分,我和乙○○
沒有談到還款模式,因為他有困難;本案開始調查之後我才
有聽過「以房養老」,乙○○有提過中正路的房子,他要買
下他哥哥的持分,他想要開發;我每月交付給乙○○11萬部
分,與這房子沒有關係;乙○○那時候講說因為他想買下他
哥哥的持分,想在退休後開發那塊地,那時候我有告訴他說
那賣我好了,可是他不肯,他沒有意願賣我,我們也沒有再
多談,他並沒有表示要我投資或跟他一起開發中正路的房子
,我也沒有答應與他一起開發中正路的房子,他就講過這一
次後來就沒有再講了;我每月給乙○○的11萬元是他有困難
,他不是跟我借錢,因為是好朋友,我又有案子在裡面,他
又是新北市副市長,他可以幫我的忙;他有再次向我表示要
給他11萬元,但他沒有跟我講我要給他11萬元的理由為何,
就叫我直接給他11萬元;他要去開發中正路他們老家,跟我
每月支付他11萬元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19頁至背
面、123、128頁背面、151頁背面、152頁背面),足證周麗
惠每月交付11萬元予被告乙○○,並非被告乙○○所稱其與
周麗惠共同士林房地以房養老的投資款項。
②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問:周麗惠和你有去
鑑價過你父親的土地、房子的價值嗎?)都沒有。但周麗惠
曾經去過我父親家裡。」、「(問:你和周麗惠有無針對上
述以房養老的方式簽訂契約嗎?)沒有。」、「(問:所以
你的意思是,你和周麗惠討論以房養老的協議時,你很具體
的提出周麗惠每月要給付給你父親3萬元、大哥4萬元、兒子
4萬元,但卻沒有很具體的討論土地、房子的價格或未來要
用什麼方式進行開發,甚至連周麗惠要給付上述款項多久時
間都沒有討論?)是。但是我對於我父親土地、房子的價值
是心裡有數的。」等語(偵15608卷三第187頁)。是被告乙○
○雖供稱其與證人周麗惠以房養老共同開發其與父親共有之
士林中正路土地一事,然其等並未曾就該標的進行不動產之
鑑價,亦未與證人周麗惠簽訂契約或者約明未來進行開發之
方式、時程、投資比例、開發所占比例、找補等重要事項,
甚且對於以此種按月給付11萬元之模式預定執行之期間長短
、投資之金額亦不明確,諸此種種均有悖常情,顯見被告乙
○○所辯並非實情。被告乙○○雖辯稱:因為雙方友好,周
麗惠知道我不會騙她,所以當時沒有簽約云云。惟查,上開
土地開發,涉及上千萬元以上之價值,即便係親如兄弟,亦
需言明開發之方式、時程、投資比例、開發所占比例、找補
等重要事項,甚至簽訂書面契約,否則易生糾紛,對簿公堂
,被告乙○○與周麗惠均係不動產開發、買賣方面之專業人
士,對此應知之甚稔,竟僅憑「雙方友好」而未簽約甚至亦
未言明上開權利義務事項,核與常理有違,更見被告乙○○
所辯應係虛妄。
③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問:他有要求你投資嗎?)他有
講,可是因為那塊地是很小,要跟鄰地一起才有辦法,而且
開發那個地遙遙無期,時間很久,所以我跟他說賣我。」、
「問:乙○○個人想幫助他哥哥,也不需要向你要錢去幫助
他哥哥、兒子,甚至交付金錢給他本人?)他那時候有講說
他的中正路的房子,因為我說給他買下來,他說他不肯,他
那時候缺錢我是這樣跟他講,他不肯,他想要開發,那時候
因為我們有案子在裡面,又是好朋友,我想說先解決他的困
難。」、「(問:對於你向乙○○表示要買下他中正路的房
子不肯之後,他有請求你投資或與他一起開發中正路的房子
嗎?)他就講過一次就沒有再講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
122頁背面至123頁、151至背面)。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
供稱:我及父親共有在士林(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的獨門獨戶的一間房子,土地40坪,房子佔了約22
坪,2層樓;我父親的規劃是由我繼承房子,然後要把可以
分得的房子的親屬他們應有的權利補償他們,將來房子全部
登記在我名字時,我應給我哥哥、姐姐及弟弟的補償,我也
沒有錢,所以將來那個房子我會與周麗惠合建或賣給她土地
及房屋,共同處理該房地,所以她現在給甲○○及丙○○的
錢是作為預付將來合建或處理房地的錢,而且她付了多少錢
,累積到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偵15608卷一第29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我所說以房養老,將來比如這個房子
我父親百年後我可以蓋一棟房子,有一部份變成周麗惠的權
利,然後變成他現在給我的4萬、4萬、3萬,總共給多少年
,看將來大家怎麼樣來找補,就是變成用價值來找補;該棟
房子的持分狀況是我跟父親各二分之一等語(原審卷一第56
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們家的土地很小等語(本院卷二
第252頁)。據上周麗惠證述及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被告
乙○○所稱士林中正路的房地,係獨棟二層樓的房子,被告
乙○○與其父親丁○○各持有二分之一,土地面積僅約40坪
,面積相當狹小,周麗惠認為需與鄰地整合才有可能開發,
且開發遙遙無期,周麗惠並未答應要與被告共同開發。是以
,觀之該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單獨開發,需要鄰地整合,才
有開發價值,亦證被告乙○○辯稱係其與周麗惠共同開發該
房地以房養老乙節,並非事實。
④就周麗惠匯款予丙○○、甲○○之款項性質觀之,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個人的認知是我確實有幫周麗惠
公司來做勞務,包含對於開發案件的評估或變更法律的查詢
,還有更新流程等,弘盛公司我認為是領取顧問或勞務費用
;45萬6,000元部分,我印象中是某一年的投資,周麗惠跟
我說這部分有獲利,這是獎金的部分,因為是在靠近年底等
語(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至228頁背面),是被告甲○○認周
麗惠匯款予伊之款項是其個人提供勞務之薪資或費用或獎金
。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除了薪資外,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外還有給付甲○○、丙○○的其他
金額,此部分是否承認?)我哥哥跟我兒子都有跟我講有這
筆錢,我有請教周麗惠,周麗惠跟我說是公司的分紅,我有
跟我哥哥、兒子說這是公司分紅。」等語(原審卷一第214至
215頁),嗣於本院供稱:「(問:周麗惠於100年12月30日以
弘盛公司名義各匯款45萬6,000元至甲○○及丙○○前揭帳
戶,是否如此?)周麗惠匯這筆款我不知道,是我哥哥和我
兒子於101年初告訴我有一筆4萬元以外的款項匯入帳戶,我
後來有問周麗惠這款項是什麼,周麗惠說這是公司員工的分
紅。」等語(本院卷一第466頁),是就周麗惠於100年底匯款
45萬6,000元至丙○○、甲○○帳戶之款項,被告乙○○亦
供稱係紅利。若被告乙○○所辯其與周麗惠共同開發士林房
地以老養老,周麗惠匯至甲○○、丙○○帳戶之款項均係投
資款乙節屬實,則周麗惠又何需虛報甲○○、丙○○薪資,
何不直接以共同開發投資款項之名義匯款予甲○○、丙○○
?又何以甲○○會主張其取得之勞務薪資、費用、獎金,
而
非投資款項?又何以周麗惠要告訴被告乙○○說45萬6,000
元是紅利,而不是直接告訴被告乙○○是共同開發的投資款
?諸此均有違常情常理,亦證被告乙○○所辯核屬虛妄。
⑤證人周麗惠就每月支付11萬元予被告乙○○的原因,於原審
作證前之先後供述不一,亦核與被告乙○○所辯每月11萬元
是共同開發的投資款項乙節不符,益證被告乙○○所辯誠屬
虛捏
A.證人周麗惠就每月支付11萬元的原因,於原審作證前之偵訊
、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之供述,先後不一
a.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供稱:我在SARS期間跟被告
乙○○借約400多萬元,被告乙○○說他哥哥被告丙○○沒
有工作,想每個月讓他有固定薪水,另外他們兄弟繼承母親
在中正路的房子,但被告乙○○必須承接丙○○繼承的部分
,被告乙○○不希望一次給被告丙○○,所以被告乙○○將
我必須償還的借款作為給被告丙○○購買其所繼承的部分;
甲○○的部分則為抵扣之前我跟被告乙○○的借款,另外還
有每個月給被告乙○○3萬元,是給乙○○的父親,此部分
尚未結束,因為還要結算之前在SARS向被告乙○○的借款是
否已經還清等語(原審聲羈191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是
周麗惠供述其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是因為其要返還
其之前在SARS期間向被告乙○○借款400多萬元。
b.於104年9月21日偵訊供稱:被告乙○○說嫂嫂過世,他媽媽
也走了,他哥哥丙○○突然沒有工作,突然被資遣,他希望
我公司可以給他哥哥一個職位,例如顧問之類的,希望可以
幫他哥哥保勞健保,另外被告乙○○的父親在士林中正路的
房屋,他想要處理那個房屋,他叫我出資,希望我每個月可
以給他哥哥4萬元,給他兒子4萬,給他父親3萬元萬元的部
分他每個月會來找我拿現金;他當時說他預計5年就可以處
理這個房子,希望我付他5年的時間,到時看要蓋還是怎麼
樣,我有說乾脆賣我,他是希望重新蓋等語(偵15608卷五
第118頁至背面)。是周麗惠供述其每月支付被告乙○○11
萬元,是因為被告乙○○要處理士林房地,要周麗惠每月支
付11萬元,時間5年。此核與其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原審
羈押訊問供稱是返還借款400多萬元,已有不一。
c.於104年11月25日原審移審訊問供稱:「(問:不是你們的員
工,但是你們支付薪資?)因為他希望用顧問,那時候我想
說丙○○離我的工地很近,因為乙○○有拿士林中正路的那
塊地,說將來要開發,他要我投資,他說付丙○○四萬,付
甲○○4萬,他要我投資大概在600萬左右。」、「(問:所
以乙○○要你投資600萬來怎麼開發士林中正路的那塊地?)
我有提出來要買,他沒有答我說好或不好,因為他上面有房
子,是兩層樓,是整排,除了他們家以外還有很多家,我的
600萬是他們要開發用的。」、「(問:你付六百萬出去,你
取得什麼?)我之前在北投的時候,當時景氣不好,我有跟
乙○○借錢借了380萬。」、「(問:380萬跟600萬元有何關
係?)我想說假如沒有講成這塊地,因為他們家已經是老房
子,是一、二層樓,整排有十幾棟,他們要整區開發,因為
乙○○是這方面的專家,他是都市計畫的專家,他退休後是
有能力去整合的,如果他沒有講成的話,就是他有無去講成
這塊地,這等於是還他的錢。」、「(問:所以你的600萬不
一定是拿來還款的?)因為他沒有講成的話,他是這樣講,
我的意思是我本來就跟他借錢,因為借錢的事情是我之前的
事情,他在跟我講做中正路的土地投資的事情時他也沒有跟
我要錢,他也沒有要我還錢。」、「(問:究竟你這600萬是
拿來投資還是還款?)在我的意思我是覺得都可以。」、「(
問:你說的380萬的借款是何借的?)好幾年了,好像91年,
詳細我都用at m存的,那時候我的存摺跟所有的東西都在公
司,我的帳號都是公司在使用。」、「(問:所以380萬是從
91年借到何時?)到96還是97年時。」、「(問:借了幾次?
)好多次,大概有六、七次,我都是存在玉山銀行的存摺,
而且都是用atm去存,最少應該有七次。」、「(問:每次大
概多少錢?)有三十有五十,好像也有四十,都是整數,七
十、好像一百多。」、「(問:中間有無陸續還款?)都沒有
還款。」、「(問:你們有無借據?)沒有。」、「(問:有
無擔保?)沒有。」、「(問:你陸續這樣借錢都不用還錢?
)我有曾經問過他,他說他沒有用到錢。」、「(問:為什麼
你要交付三萬?)我是必須要給他的,因為假使他要三萬也
是等於利息,或者我本來就有跟他借錢。」等語(原審卷一
第44至45頁反面)。是周麗惠供述其每月支付被告乙○○11
萬元,是因為被告乙○○要處理士林房地,要周麗惠投資
600萬元作為開發之用,加上周麗惠之前向被告乙○○借了
380萬元,若土地無法開發,就作為上開借款之返還,兩者
都可以。可見周麗惠已知其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原審羈押
訊問及104年9月21日偵訊供稱所述前後不一,因而試圖將前
揭返還借款、土地開發款之理由合併成為上開說詞。
d.承上可知,周麗惠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之原因,其於
104年7月30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因為其要返還其之前在SA
RS期間向被告乙○○借款400多萬元,嗣於104年9月21日偵
訊供稱是因為被告乙○○要處理士林房地,又於104年11月
25日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是因為被告乙○○要處理士林房地
,要其投資600萬元作為開發之用,加上其之前向被告乙○
○借380萬元,若土地無法開發,就作為上開借款之返還,
兩者都可以。倘若被告乙○○所辯周麗惠按月交付11萬元係
因其與周麗惠共同開發士林房地的投資款,何以周麗惠上開
供述先後不一,相去甚遠?又何以與被告乙○○所述不同(
詳下述)?此益證周麗惠前揭所稱每月支付11萬元予被告乙
○○,係因返還借款或因共同開發投資款云云,皆非實情。
對於上開供述不一之原因,證人周麗惠於原審即證稱:因為
我在偵查中是為了要保護乙○○,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所
以我一直都要保護他,我出來後發現我根本保護不了他,所
以那時候我就決定依照事實陳述,認罪,所以包含己○○的
部分,我那時候講的都不是事實;我於偵查中說甲○○是我
的乾兒子,戊○○是我的乾女兒,實際上沒有,我偵查中這
樣講就是想保護他們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42頁背面、149
頁背面),足證周麗惠於原審作證之前,廉政署詢問、偵訊
、原審羈押訊問所為之供述皆非實情,不足憑採。
B.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供稱:「(問:你是否曾經借款給
周麗惠過?)沒有。」、「(問:是否曾經拿現金給周麗惠
過?)沒有。」等語(偵15608卷三第193頁反面),嗣於原審
羈押訊問供稱:「(問:所以你們並無約定周麗惠需支付四
萬、四萬、三萬至何時?)沒有。因為以房養老就是房子的
所有權人到百年之後,如果估十年的話取得的款項都還在價
值之內,十年後家父已經96歲。」、「(問:你與周麗惠小
姐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沒有。」、「(問:如果十年後的話
,周麗惠會支付1320萬,11萬乘以一年12個月再乘以10,是
否如此?)我那時候沒有在算這個數字,因為家父何時會百
年我不知道,但是如果估十年的話還是在這個價值內,我不
會佔周麗惠的便宜或害他,而且我跟周麗惠的交誼都是彼此
非常信任。」、「(問:既然你都不能確定你的父親的房屋
將於何時移轉所有權,為何你們會用確定的方式來要周麗惠
做投資?)金額就是因為我考量家父一個人,還有哥哥所需
要的生活費用,所以才有四萬跟三萬的額度,而且經過104
年已經四年多,我也沒有請周麗惠再增加。」、「(問:既
然你跟周麗惠之間沒有借貸關係,為何剛剛庭訊時周麗惠會
表示積欠你380萬的借款?)我無法解釋,380萬的數字我不
曉得,周麗惠沒有欠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據上可知,就周麗惠前揭所稱每月支付11萬元予被告乙○○
,係因返還借款或因共同開發投資款乙節,皆核與被告乙○
○上開供述不合,益證被告乙○○辯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
元係共同開發投資款云云應屬虛捏,實不足採。
⑥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乙○○跟其父親共有位於臺
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送不動產估價師協會估
價,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玉霖(估價師)作證,待證事項是針對
辯護人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之
鑑定報告作證,該鑑定
報告有提到有關乙○○跟周麗惠就將來進行共同合建或者是
出售的房地價值云云。惟查,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玉霖
,係就辯護人提出之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就其所為之鑑價作
證,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陳玉霖並非由法院
或檢察機關依法聲請委託之鑑定,而是被告乙○○之辯護人
自行送請鑑價之估價師,則陳玉霖已不具有
鑑定證人之適格
。且查,周麗惠每月交付11萬元予被告乙○○之原因,核與
上開士林房地無關,業經本院詳加說明而認定在案,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瞭,將上開士林房地送請鑑價及傳喚證人陳玉霖
到庭作證,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縱將上開士林
房地送請鑑價及傳喚證人陳玉霖到庭作證,亦無從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⑦被告乙○○之辯護人復聲請本院向臺北地檢署調取周麗惠與
該署
認罪協商之會議記錄及光碟,以資作為辯護人彈劾周麗
惠於認罪協商後之證詞云云。惟查:
A.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7條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
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
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立法理由第三
項謂「至於法院作成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
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其他被告或共犯之不利證據
,應適用本法其他規定解決。惟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審判中
,法院應審酌此等陳述係在協商過程中取得,更應確保其他
被告及共犯之
對質詰問權得有效行使,併此敘明。」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
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
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係因被告先前信
賴檢察官之協商而為認罪等行為,既終未依協商判決,基於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法理,被告前於協商程序之認罪及
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因此
,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於協商過程中所為,即無此規
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法文所稱「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係指被告
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與檢察官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而言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係證人周
麗惠於105年3月17日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核非周麗惠與
檢察官於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得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7適用,先予敘明。
B.本院並未引用周麗惠與檢察官認罪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
認罪協商之會議記錄等等,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又周麗惠於偵查中委任三位律師、原審委任二位律師為其辯
護,於其任何偵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的過程或法院審理,
均有律師在場保障其權益。衡諸周麗惠與被告乙○○之好友
情誼,苟周麗惠並無行賄被告乙○○之犯罪情事,周麗惠斷
無為求自身輕判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故意虛捏事實誣陷
被告乙○○之必要。且周麗惠於原審亦說明其何以
翻異判詞
之理由,其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在偵查中是為了要保護乙
○○,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所以我一直都要保護他,我出
來後發現我根本保護不了他,所以那時候我就決定依照事實
陳述,認罪,所以包含己○○的部分,我那時候講的都不是
事實;我於偵查中說甲○○是我的乾兒子,戊○○是我的乾
女兒,實際上沒有,我偵查中這樣講就是想保護他們等語明
確(原審卷三第142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足證周麗惠於原
審之證述,並非其所故意虛捏。
C.又證人周麗惠於廉政署、偵訊、原審移審訊問之供述皆有利
於被告乙○○,證人周麗惠於105年3月17日原審作證,並經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等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等,已執周麗惠先前於廉政署、偵訊、原審移審訊問之
供述,彈劾周麗惠於原審作證之證述,已足資保障證人周麗
惠於原審證述之信用性,是核亦無持周麗惠與檢察官認罪協
商之會議記錄來彈劾其證述之信用性。
D.綜上說明,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述之信用性已獲得充份保障
,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取周麗惠與該署
認罪協商之會議記錄及光碟,核無必要,且縱經調取並勘驗
,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⑶就被告乙○○辯稱周麗惠贈送其蕭邦錶係作為生日禮物、贈
送戊○○香奈兒及蕭邦錶係作為結婚禮物並非賄賂部分
①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我和周麗惠是好朋友,非常熟識等
語(偵15608卷一第6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乙○○配偶劉美
珍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周麗惠,我知道周麗惠是在戊○○
訂婚的那一天,被告乙○○找周麗惠當好命婆,我當天才知
道周麗惠等語(偵15608卷五第37頁)。證人戊○○於原審
證稱:我是在結婚那年前幾個月見到周麗惠,我平常比較少
跟周麗惠見面往來,我沒有看過我母親與周麗惠有互動或吃
飯、見面等語(原審卷四第219至220質)。證人周麗惠於原審
亦證稱:我和乙○○是好朋友,我不認識被告乙○○的配偶
,因為乙○○沒有介紹;戊○○結婚當天,我擔任戊○○的
好命婆之前,我沒有跟乙○○的配偶聯繫過等語屬實(原審
卷三第118頁至背面、第150頁背面)。證人周麗惠之夫胡元
龍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戊○○或甲○○,在本案發生之
前,我都沒有跟戊○○或甲○○,有書面、電話或直接往來
過等語(原審卷三第203頁背面)。據上可知,被告乙○○與
周麗惠兩人雖係好友,但僅止於兩人間有互動,兩家之其他
家庭成員彼此並未認識或雖認識但無太多互動,難認兩家情
誼深厚。
②又生日或兒女結婚於吾國傳統上,親朋好友或業務上有往來
之關係人間,贈送禮物雖屬社會常情。惟查,周麗惠於101
年12月14日以生日禮物名義贈送給被告乙○○之蕭邦錶,周
麗惠購買之金額係21萬6,750元,核屬多數人之經濟能力均
無法購入之高價品,又周麗惠與被告乙○○雖係好友,惟揆
諸社會常情,好友間亦鮮有贈送如此高價之禮品作為生日禮
物,此已逾一般社交禮儀餽贈之範圍,是周麗惠贈送蕭邦錶
予被告乙○○,顯係假借贈送生日禮物之名義變相交付賄賂
。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間,我以乙○○生日
名義贈送蕭邦錶給乙○○,當時他生日已經過了,我還要送
他,是因為我覺得他幫我們忙,因為我記得他好像剛好60歲
,所以就送他,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因為那時候我們有新店
的案子,他有幫我們瞭解我們問題出在哪裡,後來要我們登
報,登報後就也不用再開公聽會,再來就公開展覽;我交付
蕭邦錶給乙○○時,他並沒有推辭說他生日過了;我於101
年12月9日送乙○○一支蕭邦錶,因為那時候我們的案子有
到大會,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他也有送過我油畫,我們有
進度,他也60歲了,所以我就送他,當時並非乙○○生日前
後,但因為我要送他當然要有一個名義;我以他生日為名義
送他蕭邦錶,他沒有任何驚訝或拒絕的意思,就謝謝我就收
下了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1頁至122、123頁至背面、12 7
頁背面、128頁背面、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足證周麗惠
係假借被告乙○○生日禮物之名義,變相交付賄賂予被告乙
○○。若非如此,何以被告乙○○於周麗惠假借其生日贈送
蕭邦錶予其時,沒有推辭說他生日過了,也沒有任何驚訝或
拒絕的意思?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③就周麗惠贈送予戊○○結婚禮物之香奈兒錶及蕭邦錶,周麗
惠購買之金額分別係18萬2,000元及19萬2,100元,亦核屬高
價品。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供稱:依戊○○結婚當日之
禮金簿
所載,我父親丁○○致贈12萬元,戊○○之舅舅致贈
6萬6,000元,我哥哥丙○○、弟弟許志剛致贈2萬元,與我
關係良好之朋友洪村騫致贈3萬6,000元,蔡春隆、孫全忠是
我認識30年的好朋友,在企業界服務,手筆比較大一些各送
3萬6,000元等語(偵15608卷一第33頁至背面),可見被告
乙○○之至親、好友所贈之結婚禮金均不高於12萬元。又承
前說明,被告乙○○與周麗惠兩家並非情誼深厚,周麗惠贈
送予戊○○之結婚禮物之價值,已逾被告乙○○至親好友甚
多,有違社會常情,顯逾一般社交禮儀餽贈之範圍,是周麗
惠贈送香奈兒錶及蕭邦錶予戊○○部分,亦係假借贈送戊○
○結婚禮物之名義變相交付賄賂予被告乙○○。證人周麗惠
於原審即證稱:我送給戊○○的手錶,因為我是戊○○的好
命婆,因為我也想我們公司在新北市有案子在那邊要拜託,
可能都需要乙○○幫忙,所以我是想說我們都要維持很好的
關係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0頁、125頁背面、153、156頁
背面至157頁背面)。足證周麗惠係假借贈送戊○○結婚禮物
之名義,變相交付賄賂予被告乙○○。是被告乙○○辯稱兩
家情誼深厚,交換禮物云云,實不足採。
④又被告乙○○之辯護人復以被告乙○○前亦贈送潘煌名畫予
周麗惠,以此
佐證兩家常交換高價禮物,且於辯護狀中表示
上開潘煌油畫價值係50至55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
頁),合與周麗惠贈送之3支名錶價值相當云云。惟查,被告
乙○○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問:在此之前,你有贈送
周麗惠潘煌的油畫?)就是他女兒買房入厝的時候,時間點
我不記得了,油畫的價值應該也是15萬至18萬。」等語(原
審卷一第58頁反面),是上開潘煌畫作之價值為何,實難認
定是否即該當周麗惠贈送之3支名錶價值。且查,周麗惠贈
送生日禮物、結婚禮物之價值,已違社會常情,並逾一般社
交禮儀餽贈之範圍,周麗惠贈送生日禮物、結婚禮物均係假
借贈送名義變相交付賄賂予被告乙○○,業經說明認定如前
,
實難僅憑被告乙○○先前贈送潘煌畫作予周麗惠,反推逕
認周麗惠交付3只名錶並非賄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⑷就被告乙○○所辯請周麗惠代購金條2條部分
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金條是乙○○要我代買的,購買價
是47、48萬元,乙○○請我代購時並沒有告知我這金條的錢
要如何支付,金條的錢到現在乙○○還沒有還我,我沒有追
問乙○○金條的錢他何時會返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
沒有追問;當時乙○○沒有告訴我要買多重或多少錢的金條
,我去銀樓問過了以後,才告訴他,他才選說大概兩條金額
在四、五十萬那個,乙○○沒有告訴過我,他要怎麼還我這
筆錢;乙○○從來沒有提過要還我錢,也沒有關係,他有時
候很幫我的忙;我代買金條,覺得如果乙○○沒有把這筆款
項還給我也無所謂,因為他幫助我實在很多等語明確(原審
卷三第119頁背面至120頁、155至157頁背面)。被告乙○○
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我請周麗惠幫我買黃金,重量我當時
應該有講,但我對於黃金沒有概念,所以我不知道我是不是
有跟周麗惠講我要兩條各幾兩重的黃金;我沒有告訴周麗惠
要買多少價值的黃金,因為我也不知道價格,我也沒有告訴
周麗惠我有多少預算,周麗惠在購買之前,也沒有告訴我說
她要購買多少價值的黃金;我和周麗惠確實很多的款項都不
會當下計算,我都當成是未來找補的範圍內,這兩條黃金的
價格我確實不知道多少錢,也確實沒有支付這兩條黃金的款
項等語(偵15608卷三第190頁反面),嗣於偵訊供稱:我請周
麗惠代購金條,我還沒有給她錢,因為一忙就忘了等語(偵
15608卷六第125頁至反面),復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103年
4月22日周麗惠有去幫我買金條,因為我女兒要結婚,我想
幫他湊項,我那時候不知道多少錢,我本來以為大概接近10
0萬,後來檢察官才告訴我是47萬,我錢還沒有給等語(原審
卷一第58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金條是我請周
麗惠買的,我當時沒有考慮預算的金額,但這是我唯一買給
我女兒的訂婚禮物,周麗惠把金條交給我的時候,我印象中
沒有她沒有告訴我金條買了多少錢,我印象中我也沒有問她
買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據上可知,被告
乙○○雖係向周麗惠稱「代為購買」金條,惟卻未言明其要
購買的金條重量或金額,亦未事前交付代為購買之款項予周
麗惠,事後迄今仍未返還該筆款項予周麗惠,更甚者事前、
事後被告乙○○均未提及他要返還周麗惠該筆購買金條的款
項,核與一般委託他人代為購買物品時告知品項、價格、預
算、還款方式等等常情相悖,足證被告乙○○係以代為購買
金條之名義,變相主動向周麗惠要求賄賂金條2條,周麗惠
亦明知被告乙○○之真意,方會沒有追問被告乙○○何時返
還購買金條的款項。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
㈥
綜上所述,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卻利用職務之機會,基於對
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向周麗惠要
求按月11萬元之賄賂,周麗惠亦按月交付上開賄賂之款項及
陸續交付名錶3只及金條2條予被告乙○○,被告乙○○亦陸
續收受等節,
應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丙○○、甲○○就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及本
院均
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原審卷六第116頁背
面至117頁,本院卷一第389、399、477至479頁,本院卷二
第253、260頁),並據共犯即同案被告周麗惠、周佳萱於原
審自白在卷(原審卷五第28頁背面,原審卷六第2頁背面至3
頁、117頁),復經證人陳惠卿、黃國晏及王權貴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11至213、214頁背面至215、216
頁背面至218頁),復有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4月26
日函及檢附之弘盛公司100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清冊、100及
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丙○○及甲○
○於100及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
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及資產負責表(原審卷第95
至1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甲○○之
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乙○○、甲○○及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
堪以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
犯行,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行求之犯行,被告己○○辯稱:103年4、5月間,周麗惠在
辦公室提到忙著幫被告乙○○女兒籌辦婚禮,伊說恭喜,這
要算伊一份,這是基於人情事故所為,但伊絕無藉此希望被
告乙○○幫伊,伊不知道他女兒何時結婚,更不知道周麗惠
送什麼禮物、多少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①無證據證
明己○○已經同意送禮,亦無證據證明己○○有授權庚○○
向周麗惠表達送禮的意願,也無證據顯示乙○○有授權周麗
惠向己○○表達同意收禮,乙○○亦不知道己○○送禮之事
;②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案件階段
,僅到專案小組會議,尚未到乙○○主持之大會,己○○並
無行賄乙○○的動機,至於選配、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私
地裡協調等,是都更案送進市府前之前置行為,並非被告乙
○○之職務上之行為,復未能證明被告乙○○離職前後對於
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進程加速乙事,有何決定權限或實質影
響力;③更完全無法勾稽被告乙○○為該等行為與被告己○
○曾向證人周麗惠表示願意分擔證人戊○○之結婚禮物,具
備何等對價關係,遑論被告己○○與周麗惠有何犯意聯絡云
云。被告庚○○辯稱:伊只是轉達當事人雙方意見,透過周
麗惠連絡乙○○、拜訪乙○○,是周麗惠打電話跟伊要統一
編號,伊不知道周麗惠用這個統一編號去買錶云云。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庚○○對於周麗惠欲贈送戊○○之禮物內
容、禮物價值高低、周麗惠與己○○如何分擔等情,均
毫無
所悉,僅認為102年間被告乙○○曾提供予樂揚公司關於文
林苑都更案之專業意見,基於人情,樂揚公司或應於乙○○
女兒大喜之日有所表示,因此才將周麗惠預算不夠之表示轉
達予己○○,庚○○對於上開送禮是否超出一般社交禮儀送
禮範圍顯然無從知悉,被告庚○○根本沒有幫助行賄之認識
及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業如前述。而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
年8月14日,公開評選樂揚公司為前揭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
最優申請人,該局於同年10月31日與樂揚公司簽訂都市更新
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依該契約約定,樂揚公司應於150日內
,將該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該局同
意後,再向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報核。樂揚公司於103年3月間
,將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
提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該局於103年3月20日同意後,由
樂揚公司於同年3月21日召開公聽會,並請更新範圍內所有
權人(含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月24日
前回復「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
」。嗣被告乙○○於同年4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
擬該案新北市政府權利價值擬選配標的之簽呈上批示核可後
,樂揚公司即於同年4月29日,將本案之都市更新計畫暨權
利變換計畫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由新北市政
府辦理本案之審查程序。而被告乙○○又於同年6月11日,
於都市更新處所擬簽呈上,批示核可本案准予辦理後續公開
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等程序,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供陳在卷
(本院卷二第5至6、10、261、264頁),並有板橋介壽段都更
案-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新北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簽呈、
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北府財開字第1022847114號函(
稿)、103年3月20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470727號函(稿)、
103年4月16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691204號函(稿)及檢送之
文件、103年4月22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727023號函及檢送之
「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北府城更字第
1033414091號函(稿)、公告(稿)、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103年8月4日北城更事字第1033417848號函及檢附「擬定
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
權利變換計畫案」第一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103年12月23日北城更事字第1033422742號函及檢附「擬
定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第二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
錄、樂揚公司102年10月9日樂工(102)發字第074號函、10
2年11月22日樂工(102)發字第082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
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
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3年1月21日樂工(103
)發字第004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
會議紀錄、103年3月21日樂工(103)發字第38號函及檢附
之「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公私有土地都市更新
案」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等相關文件、103年4月2
日樂工(103)發字第041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
○○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
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3年4月29日樂工(103)發字第055
號函及檢送之相關文件等件(偵15608證據資料卷二第2至92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依其法定職務權限,對於辦
理板橋介壽都更案之相關事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為批
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等職務上行為。
㈡被告己○○係對被告乙○○之職務行為行求賄賂
⒈證人周麗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庚○○請我去找被
告乙○○拜託新北市事情糾紛的時候,被告庚○○認為之前
處理文林苑事情、還有後來新北市糾紛都有請被告乙○○幫
忙,所以被告己○○在被告乙○○嫁女兒也要有所表示;在
被告己○○辦公室,被告己○○問我被告乙○○他嫁女兒的
時候要買什麼東西,我說要買包包和對錶,大概在40至50萬
元,被告己○○說要算她一份,於是我在103年5月3日在晶
華酒店地下室,用被告庚○○所給的樂揚公司統一編號買了
包包和錶。因為當初被告己○○說要一人一半,所以我請商
家開18萬2,000元、19萬2,100元,買受人為樂揚公司的發票
,目的就是作為我確實有買這些東西,也讓樂揚公司可以出
帳;我伊有告訴被告乙○○說被告己○○要送他女兒東西,
而且已經買了,被告乙○○就和我說不要,我沒有告訴被告
乙○○到底買了什麼東西,我有和己○○講被告乙○○說他
不要的事情,所以後來就沒有拿發票給被告己○○去請款等
語明確(偵15608卷三第156頁及背面)。嗣於原審證稱:10
3年1月被告庚○○打電話說要找被告乙○○,被告乙○○也
說好讓他們過來,後來沒去,後來被告庚○○又打電話給我
,我再約一次,那次我有去,我不記得庚○○有沒有去,己
○○還有跟一個先生有去,我有聽到什麼私有地主的事情;
送給戊○○的手錶跟包包,是我出錢的,還有己○○出錶的
一半,發票是開樂揚建設公司,後來沒把發票交給樂揚公司
,因為被告己○○說不用,送的時候沒告訴被告乙○○這是
跟樂揚公司合送的,因為在103年1月時,我跟被告乙○○說
己○○有想參加婚禮,跟他要喜帖,他那時候笑一笑說不要
害我,我就沒有再提,103年8月被告乙○○退休後有一次去
麥當勞,被告己○○說要找他去麥當勞時,我才告訴他說被
告己○○跟我合送對錶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0頁背面至
121、125至126頁背面)。
⒉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103年1月初周麗惠
打電話說被告乙○○要嫁女兒的事,說錢不夠,就是明示跟
暗示要找人幫忙出錢送結婚禮物,我轉告給被告己○○,被
告己○○說他知道了,我不知道後來周麗惠跟己○○怎麼討
論;周麗惠認為被告己○○會送結婚禮物給乙○○的女兒,
要直接開公司的,所以周麗惠在4月份時打電話問伊樂揚公
司的統一編號,我問過樂揚公司才給等語明確(偵15608卷
五第7頁至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周麗
惠於1月2日打電話說被告乙○○女兒要結婚,周麗惠錢不太
夠,我轉述給被告己○○,被告己○○表示知道,在1月6日
周麗惠打電話來給我,我請她幫我們約乙○○,然後回應周
麗惠轉告被告乙○○女兒要結婚的事,我認為周麗惠轉告乙
○○女兒要結婚的事,是要我們送禮物,所以被告己○○打
算送戊○○一份結婚禮物;之後在4月份,在樂揚公司辦公
室時,周麗惠跟被告己○○在會議室裡面談論要送乙○○女
兒結婚禮物的事情,當時我在其他房間,我不知道有無送、
怎麼送、送多少完全不知道;103年4月8日經被告己○○的
同意,我回覆周麗惠樂揚公司統一編號,我不是很清楚道周
麗惠要求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的用意是在於要將其打在戊
○○結婚禮物發票上,但是會認為應該就是這樣等語屬實(
原審卷三第224頁背面至230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103
年1月2日白天周麗惠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接周麗惠打來的電
話,我跟周麗惠在電話中談乙○○的女兒是她的乾女兒,聽
說要結婚了,想要讓戊○○的婚禮辦得很隆重,但是周麗惠
的錢不夠,周麗惠想要帶戊○○看一些名牌的東西,在電話
上我沒有回復周麗惠任何事,我只是跟周麗惠說我知道了;
我當時的想法是說如果周麗惠打電話給我提到戊○○要結婚
的事,而且周麗惠自己並不缺錢,所以周麗惠的用意應該是
想要我們出一些錢,也就是贊助她,因為我不可能贊助周麗
惠,己○○和周麗惠的交情是在文林苑的案件上面產生的交
情,所以我認為周麗惠的用意就是要找己○○贊助,後來我
有把周麗惠電話中提到戊○○要結婚的事情轉告給己○○,
己○○說想要參加戊○○的婚禮,而且會準備一份禮物等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7至9頁)。核與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大致相
符,亦證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
⒊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周麗惠有一次在到我辦
公室,提告被告乙○○要嫁女兒,我順口說算伊一份等語(
原審卷二第21頁至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請
庚○○於103年1月2日打電話給周麗惠,我是跟庚○○說請
他向周麗惠轉達我們想要去乙○○的辦公室拜訪乙○○,但
我不知道庚○○跟周麗惠的電話對話內容;103年4月間不詳
日期,周麗惠有到樂揚公司我的辦公室旁會客室,我有說周
麗惠買的東西算我一份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10頁)。復於
本院審理供稱:103年4月間在我的辦公室內,我有跟周麗惠
說算我一份,意思就是戊○○的賀禮算我一份,但我們沒有
約定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說多少錢;之前於103年1月2日
我有請庚○○打電話給周麗惠,表示要和乙○○見面。我和
乙○○見面是要報告介壽段的情形;我送戊○○禮物是因為
我要表達乙○○在文林苑提供給我的一些專業意見,以及周
麗惠幫我聯繫的一些人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0、262頁)
。據上被告己○○供述,核與證人周麗惠所述大致相符,益
證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
⒋又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1分許,被告庚○○撥打電話予被
告周麗惠,詢問現在要找被告乙○○方便嗎;同日晚間7時
57分許,被告周麗惠致電被告庚○○,提及「來香奈兒看一
些東西」、「訂婚」、「這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
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
,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
」等語;被告庚○○則表示「我知道意思,好了我再跟她」
、「我再跟鄒小姐講一下」、「跟她說不夠」;於103年1月
6日晚間7時6分許,被告庚○○致電被告周麗惠,表示被告
己○○說最近要去找被告乙○○,不知是否方便?被告周麗
惠稱「隨時都OK」、「因為我已經表示了啊」;於103年1月
9日晚間7時2分許,被告乙○○與被告周麗惠約定1月13日上
午11時在新北市政府約見被告己○○等樂揚人員;於103年4
月8日下午4時58分許,被告庚○○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周麗惠
樂揚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稱「抬頭你知道吼
,不用講喔」等事實,有證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15608證據資料卷二第84至120頁)附卷可稽,並經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供稱:103年1月2日我有打電話給周麗
惠說己○○想跟乙○○見面,同日晚間7時57分周麗惠有打
電話給我,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訂婚」、「這
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
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
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103年1月初周麗惠
打電話說乙○○要嫁女兒,說錢不夠,我當時說就是明示及
暗示要找人出錢贊助,這些內容我有告訴己○○,己○○說
她知道了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亦證證人周麗
惠前揭證述應係實情。
⒌周麗惠於103年5月3日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1只(19萬2,
100元)、買香奈兒錶1只(18萬2,000元),並請店家開立
買受人為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事
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供稱:周麗惠有跟我要樂揚建設
之統一編號,我跟周麗惠說要問過建設公司之後才可以回答
她;我之前於廉政署訊問的時候,我回答我有問過己○○,
經己○○同意後我才提供樂揚建設之統一編號給周麗惠;如
果我沒有經過己○○的同意,我手上就有樂揚建設之統一編
號,我隨時可以提供給周麗惠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頁),
益有前揭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
麗惠之客戶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
一發票、104年8月7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
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香奈兒精品之統一發票、
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偵15608卷三第161至163、165頁,偵156
08卷五第131至134頁)在卷可憑。
⒍綜上,可知證人周麗惠於103年1月2日接獲被告庚○○之電
話得知被告庚○○、己○○希望透過安排與被告許志間見面
,於同日周麗惠撥打電話透過被告庚○○轉達被告乙○○女
兒結婚,暗示被告己○○應有所表示後,被告己○○同意後
,周麗惠與被告己○○遂於103年4月間在被告己○○辦公室
內,談論贈送戊○○結婚禮物之事,並於103年4月8日被告
庚○○得到被告己○○之同意告知周麗惠樂揚公司之統一編
號,周麗惠則於103年5月3日前往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
、香奈兒錶各1只(共價值37萬4,100元),並均請店家開立
買受人為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後,
將該2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戊○○。103年1月間樂揚公司之
板橋介壽段都更案尚因未獲私地主同意之原因,遲遲未能繼
續進行,計畫延宕中,被告己○○為尋求板橋介壽都更案能
順利進行,及得到被告乙○○之協助,竟同意與周麗惠一同
以贈送戊○○價格不斐之手錶作為結婚禮物之名義,行求予
被告乙○○,此數額亦遠超過一般送禮合理標準,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自非屬正常餽贈,依常理判斷,其目的明顯在
於希冀被告乙○○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日後處理本案事宜
時,可儘速順利完成並得到協助,其行求被告乙○○,就被
告乙○○對於辦理板橋介壽都更案之相關事務、為批核相關
公文、決定重要事項等指揮監督權限之職務上行為間,顯有
對價關係,被告己○○所為仍該當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行求賄賂罪。是被告己○○及庚○○之辯護人前揭所辯,
自非可採。
㈢按
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非自己犯罪或
與之合同之意思(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
現者而言),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為從犯,除此之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於從犯之幫助行為,兼賅積極、消
極或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27
年上字第1333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庚○○雖對於周麗惠欲贈送戊○○之禮物內容、禮物價值高
低、周麗惠與被告己○○如何分擔等情,均毫無所悉,但卻
代為將周麗惠所述被告乙○○女兒結婚禮物預算不夠之表示
轉達予己○○,且知悉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之目
的與用途下,在己○○之同意下,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
周麗惠,然其所為並非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堅決
否認犯行,強調僅轉達當事人間之意思,
參諸卷證顯示其在
本件行求賄賂之案情中,其並未出資之情事,亦無可與被告
己○○等人相提相並論之角色與地位,堪認其主觀上就賄求
犯罪,確無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且未參與實行行賄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
殆無疑義。惟被告庚○○主觀上既有所認知
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之目的與用途是將樂揚公司之統一編
號打在贈送予戊○○結婚禮物之發票上,當產生助益被告己
○○行求賄賂之效果,自無解於
幫助犯罪之責任。
公訴人雖
認被告庚○○所為係
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㈣承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函查新北市
政府都市更新處,一般都市更新案件中,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權利價值選配標的(分配位置)之申請,可
否由實施者以公開抽籤之方式代為分配?一般都市更新案件
中,倘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計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如
文件齊備且形式上無明顯
錯誤,新北市政府是否即應准予辦
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
之「公辦都更案」,實施者是否需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之任
一私地主參加更新之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方得為都市更新程
序中之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之審議或核准?倘任一私地主拒
絕參加更新,新北市政府是否仍應為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之審議及核准?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己○○沒有行求
賄賂被告乙○○的必要跟動機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已臻
明瞭,辯護人上開函詢事項核與本案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函
詢結果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說明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乙○○所
為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針
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而為,主觀上係本於同一收賄犯意所為
,時間密切接近,收賄方法雷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
單
純一罪。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乙○○、丙○○、甲○○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乙○○、甲○○及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⒉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
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
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原判決就林
志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認其係無上開身
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朱莉莉共同實施犯罪,而援引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
有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
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
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
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
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查被告乙○○、丙
○○、甲○○,雖非弘盛公司負責人,就周麗惠附隨業務上
所製作之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丙○○、甲○○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周麗惠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得逕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
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
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
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
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
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征之依據
,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
判決)。查被告乙○○、丙○○、甲○○與弘盛公司實際負
責人周麗惠共犯製作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丙○○、甲○○
於100年度、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渠等
再分別據以作成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弘盛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於101年5月、102年5月間,分別持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薪資支出」欄
位之內容記載雖有不實,使弘盛公司營業成本(薪資)增加
,致營業所得減少,
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之製作,並非業務上之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是此部分並未構成刑法
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敘明。
⒋被告乙○○、丙○○、甲○○與被告周麗惠、周佳萱共犯製
作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丙○○、甲○○於100年度、101年
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乙○○、丙○○、甲○○及周麗惠、周佳萱利用不知情
之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人員製作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
之丙○○、甲○○於100年度、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均為
間接正犯。
㈢就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庚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產
生助益被告己○○行求賄賂之效果,已如前述。被告庚○○
僅係參與行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庚○○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幫助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⒊
起訴書雖認被告己○○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交付賄賂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受前揭香奈兒錶
及蕭邦錶時,有收受被告己○○賄賂之意(詳後述被告己○
○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自應僅論以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
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為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正
犯與幫助犯、
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
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⒌被告己○○就事實三部分與周麗惠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庚○○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乙○○所犯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100年度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1年度部分)間,被告丙○○、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100年度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101年度部分)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除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外,尚認被
告乙○○於103年6月29日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雖已不具
公務員身分,惟周麗惠為藉重被告乙○○對於新北市政府相
關公務員之影響力,以確保尚在權利變換審議階段之廣明段
都更案得以順利完成,仍依前揭期約,持續於103年7月起至
104年7月6日止,以上述方式按月交付被告乙○○現金11萬
元(共計11萬元x13月=143萬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
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
處斷。」,已明白揭示本條例處罰之犯罪主體為公務
員。被告乙○○於103年6月29日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已
不具公務員身分,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有未洽,其雖持
續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6日止,收受周麗惠交付之現金
11萬元,共計143萬元,尚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
行,亦不足認被告乙○○之行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揭
論罪科刑
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己○○、庚○○部分)
㈠就事實二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己○○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被告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幫助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樂揚
公司副總經理,不知誠實經營,竟以對被告乙○○職務上之
行為行求賄賂,敗壞業界風氣,所為極屬非是;被告庚○○
身為前揭板橋介壽都更案之規劃建築師,竟提供樂揚公司統
一編號予周麗惠幫助被告己○○行求賄賂,行為亦非可取;
兼衡被告己○○及庚○○否認犯行,渠等之
犯後態度、
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
徒刑6月、被告庚○○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均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行求賄賂
之犯行,被告己○○另稱:被告己○○沒有行求之犯意,和
周麗惠表示一起合送戊○○結婚禮物,伊主觀上是基於人情
事故,並非基於板橋介壽段之都更案才送禮,伊對於自己沒
有注意避嫌,是伊疏忽,伊深具悔意,懇請給予自新機會,
給予宣告緩刑云云。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否認有幫助被告己○○行求之犯行,被告庚○○另稱:
若法院認為伊行為有幫助之意,伊對伊行為感到抱歉,請給
我一個緩刑的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己○○行求賄賂乙○○
之犯行、被告庚○○幫助被告己○○行求賄賂乙○○之犯行
,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被告己○○、庚○○上訴否認犯
行,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就被告己○○、庚○○聲請宣告緩刑部分,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
⒈被告己○○與周麗惠共同行求賄賂乙○○,犯後亦未坦承犯
行,仍辯稱係基於人情世故送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⒉被告庚○○本於幫助己○○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參與此部分犯
行,就犯罪參與程度而言相對輕微,且其雖否認犯行,但係
辯稱其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誠實明白陳述事發經過,沒有隱瞞,態度尚可。考量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程度輕微,且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庚○○
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0頁),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
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
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被告庚○○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丙○○、甲○○部分)
㈠就事實一、二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以被告乙○○、丙○
○、甲○○罪證明確,而對渠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就事實一部分,按依刑法沒收新制,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
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
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
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
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
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且為訴訟
經濟,有關實際追徵之數額,宜待日後執行時,由檢察官依
職權認定即可。被告丙○○、甲○○因被告乙○○之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之197萬6,000元部分,原審判決均未諭知沒收
,逕予諭知追徵,尚有未合。又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蕭邦
錶1只、金條2條、戊○○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
香奈兒錶1只,均已扣案,諭知宣告沒收後,核無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原審判決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丙○○、甲○○與弘盛公司實
際負責人周麗惠共犯製作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丙○○、甲
○○於100年度、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
再據以作成100年度、101年度弘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復於101年5月、102年5月間,分別持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申報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薪資支出」欄位之內容記載
雖有不實,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製作,並非業務
上之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
書,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業已說明如前。又弘盛公司於申報100年度、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製作及提出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及資產負責
表(原審卷四第119至122頁),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即損益及稅額試算表),核非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
稱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是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就「薪資支出」欄位之記載內容雖有不實,亦無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罪。至於上開弘盛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負責表,
雖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財務報表之一種,惟查上
開資產負責表上並無薪資支出或人力成本等與丙○○、甲○
○領取不實薪資事項有關之欄位記載,是上開資產負責表記
載之內容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核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因而並未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原審判決疏未細究,認上開弘盛公司100年度及
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係商業會計法第28
條第1項所稱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又認資產負責表內
容不實,因而認被告乙○○、丙○○、甲○○此部分另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此部分並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與渠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
⒊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丙○○、甲○○雖非弘盛公司
負責人,惟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渠等係與具
有該項身份之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周麗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得逕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
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渠等刑度,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新北市副市長,位居
要職,負責督導新北市所有都市更新案件,因都市更新案件
牽涉之利益極為龐大,理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為貪圖
金錢、財物,持續與本案相關建商業者不當接觸,已有可議
,又對於其職務之行為,先後收取現金、名錶、金條等賄賂
,期間長達數年,總價額高達新臺幣615萬6,350元,除嚴重
敗壞官箴,並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惡性重大,且其自案
發以來,矢口否認收賄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
惡劣,非予重判,實難收
懲儆之效;然
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
上情,僅量處前述刑度,顯屬過輕,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罪刑顯不相當,自有不合云云。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否認收受賄賂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指
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丙○○、甲○○就事實二部分,上訴均坦承犯行,請求給
予宣告緩刑。惟就事實一、二部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有罪部分及被告甲○○、丙○○部
分既經撤銷,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及
被告甲○○、丙○○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宣告緩刑部分,即均
無所附麗,皆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㈢爰審酌被告乙○○職司新北市副市長要職,督導新北市所有
都市更新案件,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
為貪圖利益,與業者周麗惠密切接觸,協助業者順利進行都
市更新案件,假借各種名義,變相先後收受現金509萬2,000
元、名錶3只、金條2條等賄賂,總計價值約615萬6,350元,
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有辱官箴,並與周麗惠等人以被告
甲○○及丙○○並未任職於弘盛公司卻虛報甲○○及丙○○
薪資之方式掩飾其收受賄賂之犯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應予嚴懲;被告甲○○及丙○○
均明知自己並未任職於弘盛公司,卻提供提供相關資料予周
麗惠,製作不實之100年度、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嗣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彙報查核,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乙○○、甲○○、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坦承
犯行、被告乙○○就收受賄賂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渠等於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丙○○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甲○○、丙○○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
期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乙○
○褫奪公權部分,因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並無多數褫奪公
權之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甲○○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
甲○○及丙○○均明知自己並未任職於弘盛公司,卻提供提
供相關資料予周麗惠,製作不實之100年度、101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彙
報查核,不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更變相隱匿被告乙○○收受賄賂之真相,增加檢警
查緝
公務員收賄之困難度。是依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
⒈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
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
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
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
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
,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
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
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
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
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
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貪污治罪
條例僅就肅貪政策有必要為特別規定部分,另設特別法,餘
仍均回歸適用刑法。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
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
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蕭邦錶1只(偵15608卷一第61、63頁)、金條2條((偵
15608卷二第286頁、偵15608卷三第92至93頁),均為被告乙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賄賂,為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
,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又上開犯罪所得均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故無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
⒊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
戊○○所取得之香奈兒、蕭邦錶各1只、丁○○收受被告乙
○○按月所交付之3萬元,均係渠等因被告許志違法行為而
無償取得,致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上規定,原審法院業已
裁定命戊○○及丁○○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經原審以參與
人之身分傳喚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⑴就被告丙○○、甲○○分別取得之197萬6,000元,均係被告
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賂,渠等皆係因被告乙○
○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金額,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併諭知
追徵其價額。
⑵參與人丁○○取得之114萬元,係被告乙○○對於職務上行
為所收受之賄賂,其係因被告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
上開金額,參與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收受114萬元
的部分是被告乙○○給予伊的生活費,是伊無償取得的等語
明確(本院卷二第266頁),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
⑶參與人戊○○取得之扣案香奈兒錶1只(偵15608卷一第61、
62頁)、未扣案之蕭邦錶1只,均係被告乙○○對於職務上行
為所收受之賄賂,其係因被告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
上開物品,參與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兩隻錶是我
結婚受贈取得,我是無償取得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66頁)
,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就扣案之香奈兒錶1只部分,既
已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就未扣案之蕭
邦錶1只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事實二部分,虛偽不實之弘盛
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丙○○、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
原本(原審卷四第105、106、112、113頁所示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會計師事務所電腦留存檔,核非原
本),雖係被告乙○○、丙○○、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
以供查核,即已非屬被告等人或共同正犯周麗惠、周佳萱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無罪及被告己○○、庚○○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及庚○○於前揭論罪科刑之行求
行為後,與被告乙○○期約將於乙○○之女戊○○103年5月
間結婚時,致贈香奈兒錶等名品為賄賂,以換取被告乙○○
同意協助樂揚建設介壽段都更審議,被告乙○○則基於職務
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因認被告乙○○此部
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己○○、庚○○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無罪、被告
己○○、庚○○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
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己○○及庚○○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己○○、庚○○之供述、被告周麗惠
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戊○○、林瑋杰之證述、樂揚公司基本
資料、板橋介壽段都更案-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新北市政府
網頁列印資料、板橋介壽段都更案案卷相關函稿、會議紀錄
影本、廉政署廉政查緝隊103年4月8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
廉政查緝隊103年8月4日蒐證紀錄表、被告周麗惠使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香奈兒錶各1只、扣押物照片各2張、臺
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客戶
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
104年8月7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
、統一發票、手錶照片、香奈兒精品之統一發票、信用卡簽
帳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己○○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被告乙○○辯稱:樂揚公司案件,伊只有在103年1月13日
在辦公室接待了被告己○○跟林經理及被告庚○○,也請他
們要跟私地主多溝通協調,因為這塊土地百分之99.3都是新
北市政府的土地,如果更新成功最大的收益是新北市政府,
請他們跟地主再溝通,也有講伊會跟財政局表示願意代表新
北市政府跟土地所有權人溝通,但土地所有權人都不肯見伊
,伊只有請他們多溝通並記錄每一次的溝通結果,我沒有收
受賄賂。我不知道錶己○○也有出資,我只知道周麗惠要送
我女兒結婚禮物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不論蕭邦錶
部分戊○○是否確實有取得,被告乙○○對周麗惠有與他人
合送結婚禮物之事毫不知情,是在乙○○退休後大約103年8
月才告訴乙○○,且被告乙○○於戊○○收受周麗惠結婚禮
物手錶時,對於周麗惠有聯繫己○○共同分擔費用、周麗惠
向樂揚公司索取統一編號並開立發票等過程均不知情等語。
被告己○○辯稱:103年4、5月間,周麗惠在辦公室提到忙
著幫被告乙○○女兒籌辦婚禮,伊說恭喜,這要算伊一份,
但伊絕無藉此希望被告乙○○幫伊,伊不知道他女兒何時結
婚,更不知道周麗惠送什麼禮物、多少錢,無法去分攤禮金
,買手錶的時候我沒有告訴乙○○我也有出一份等語。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乙○○之職務上之行
為,無法勾稽被告乙○○為該等行為與被告己○○曾向證人
周麗惠表示願意分擔證人戊○○之結婚禮物乙節,具備何等
對價關係,遑論被告己○○與周麗惠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被
告庚○○辯稱:伊只是轉達當事人雙方意見,透過周麗惠連
絡乙○○、拜訪乙○○,是周麗惠打電話跟伊要統一編號,
伊不知道周麗惠用這個統一編號去買錶等語。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庚○○對於周麗惠欲贈送戊○○之禮物內容
、禮物價值高低、周麗惠與己○○如何分擔等情,均毫無所
悉,僅認為102年間被告乙○○曾提供予樂揚公司關於文林
苑都更案之專業意見,基於人情,樂揚公司或應於乙○○女
兒大喜之日有所表示,因此才將周麗惠預算不夠之表示轉達
予己○○,被告庚○○根本沒有行賄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為求加速樂揚公司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
程序及都市更新案件得以順利進行,竟透過被告庚○○於
103年1月2日下午2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周麗惠表達欲與乙○
○見面之意後,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周麗惠撥打電話予庚
○○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訂婚」、「這樣講起
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
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
「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將於乙○○之女戊○○
103年5月間結婚時,致贈香奈兒錶等名品為賄賂,竟與周麗
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意聯絡,與證人
周麗惠於103年4月間不詳日期,在樂揚公司被告己○○之辦
公室內,約明由周麗惠購買香奈兒等名錶為贈禮,所需價金
由周麗惠與樂揚公司平均分擔,於同年4月8日下午4時16分
許,由被告庚○○致電周麗惠提供樂揚建設統一編號,作為
周麗惠購買戊○○婚宴所需名錶時使用等情,業如前述。
㈡惟證人周麗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告訴被告乙○○說被告己○
○要送他女兒東西,而且已經買了,被告乙○○就和我說不
要,我沒有告訴被告乙○○到底買了什麼東西等語明確(偵
15608卷三第156頁)。嗣於原審證稱:送給戊○○的手錶跟
包包,送的時候沒告訴被告乙○○這是跟樂揚公司合送的,
因為在103年1月時,我跟被告乙○○說己○○有想參加婚禮
,跟他要喜帖,他那時候說不要害我,我就沒有再提,103
年8月被告乙○○退休後有一次去麥當勞,被告己○○說要
找他去麥當勞時,我才告訴他說被告己○○跟我合送對錶等
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6至127頁)。是就此部分周麗惠於偵
訊及原審證述前後一致,足堪採信。且查,被告乙○○於本
院供稱:我不知道周麗惠送給戊○○的蕭邦錶、香奈兒錶,
是周麗惠和己○○一起合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79頁),被
告己○○亦否認有期約、交付賄賂予被告乙○○。是被告己
○○與周麗惠基於共同行求賄賂之犯意、被告庚○○基於幫
助被告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後,嗣
即由周麗惠以其個人名義,並假借贈送被告乙○○女兒結婚
禮物之名目,交付前揭手錶予被告乙○○,惟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要求、期約、收受被告己○○賄賂
之犯意,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嗣後有期約
、交付賄賂予被告乙○○,自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關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己○○、庚○○此部分有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己○○、
庚○○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乙○○、己○○
、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乙○○、己○○、庚○○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
己○○、庚○○犯罪,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被告己○○、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己○○、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故就被告己○○、庚○○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無
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庚○○此部分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被告己○○、庚○○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證人周麗惠歷次筆錄內容
,前後不一,並自承有維護被告乙○○之情事,且核與被告
乙○○之供述不符,足認有避重就輕之情,是證人周麗惠之
證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②周麗惠與被告庚○○於103年1
月2日電話通話內容,可知周麗惠向被告庚○○暗示被告己
○○應有所表示(即應向被告乙○○送禮行賂),並提到已
向被告乙○○告知將與被告己○○合送禮物之事,被告乙○
○雖有回稱「不要害我」,但旋改稱「我知道啦,好啦」等
語,足認同案被告周麗惠有向被告乙○○告知被告己○○期
約、交付賄賂之事,並獲得乙○○之首肯與接受。再觀之周
麗惠與被告庚○○103年1月6日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庚
○○向周麗惠詢問,是否已將被告己○○同意交付賄賂之事
告知被告乙○○?經周麗惠明確答稱:「我已經、已經表示
了啊。」且周麗惠亦向被告庚○○要求與被告己○○聯絡,
以確認相關合購禮品細節,足認同案被告周麗惠「該時」(
即103年1月初)確實已經將其與被告己○○欲合送結婚禮物
之事通知被告乙○○。再衡諸上開兩通電話譯文之整體內容
,雙方對話語氣自然,可見係出於當事人自由意志所為,又
彼此對話內容涉及多方利益(被告乙○○、被告己○○、樂
揚公司、介紹人周麗惠)、人情幫忙與商場聲譽,佐以當時
被告己○○已與被告乙○○預定相約見面之事實,堪認周麗
惠於上開對話中說謊之可能性極小;③被告庚○○於104年7
月29日廉政署詢問供稱:「(問:提示103年1月2日19時57
分周麗惠00-00000000譯文,這通電話主要內容為何?)這
就是我上述周麗惠在飯店打給我的電話,周麗惠提到乙○○
女兒要結婚,她要帶乙○○女兒看一些香奈兒的東西,並表
示乙○○要買送他女兒東西,錢不是很夠,意思是己○○是
否可以送一些禮物,我就回答她,我知她的意思了,我會跟
己○○講,而且,周麗惠有講,這樣乙○○就會知道己○○
的誠意了。」「(問:提示103年1月6日19時6分周麗惠0000
000000譯文,這通電話主要內容為何?)首先,江先生諧音
就是指乙○○,乙○○叫己○○可以去找他的意思是,因為
周麗惠出國,所以我之前有透過周麗君的弟弟和乙○○聯繫
看可不可以去找他,所以,周麗惠的弟弟有轉告說乙○○說
可以,但己○○不知道這時方不方便去找乙○○,因為不確
定周麗惠是否已經向乙○○表示,己○○也會在女兒結婚送
禮這事情上有表示,所以透過我問周麗惠,想知道周麗惠有
沒有跟乙○○講好,周麗惠告訴我已經表示了,還說要和己
○○直接講,免得兩個人講得不一樣,所以隨時時找乙○○
都可以。」等語明確,益徵周麗惠於103年1月初,確有將其
與被告己○○合送結婚禮物之事告知被告乙○○,並獲得被
告乙○○之同意。是周麗惠與被告己○○嗣於103年5月間合
購名錶2只,並以結婚禮物為名義置於被告乙○○女兒戊○
○之婚禮現場作為贈禮之時,被告乙○○顯然已知該2只名
錶之真正來源,且其性質為「交付賂賄」之事實。是被告乙
○○「收受賂賄」、被告己○○、庚○○「期約、交付賂賄
」之犯行云云。
三、惟查,檢察官
上訴理由所提,業經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
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
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己○○、庚
○○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有罪部分,得上訴
被告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訴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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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時 間 │監聽電話│→│對方電話│ 內 容 摘 要 │ 所在卷頁 │
│ │ │ │ (A)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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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20:58:49│0921- │←│0910- │許:喂?妳好! │偵15608證 │
│ │ │21:00:12│962348 │ │068681 │周:喂? │據資料卷一│
│ │ │ │(乙○○)│ │(周麗惠)│許:是。 │第124頁正 │
│ │ │ │ │ │ │周:ㄟ?阿你們今天開會…有│反面 │
│ │ │ │ │ │ │ …有嗎? │(同警聲搜│
│ │ │ │ │ │ │許:哪個?早上都市更新審議│1069卷二第│
│ │ │ │ │ │ │ 啊?什麼會? │3頁正反面 │
│ │ │ │ │ │ │周:不是啊,你不是說你今天│) │
│ │ │ │ │ │ │ 要問問看? │ │
│ │ │ │ │ │ │許:問哪個? │ │
│ │ │ │ │ │ │周:啊?你把人家忘記了!他│ │
│ │ │ │ │ │ │ 不是說已經…已經… │ │
│ │ │ │ │ │ │許:喔,老羅喔?老羅…老羅│ │
│ │ │ │ │ │ │ 後來先走了,就沒有找到│ │
│ │ │ │ │ │ │ 他。 │ │
│ │ │ │ │ │ │周:不是老羅啦,是你們那裡│ │
│ │ │ │ │ │ │ 啦! │ │
│ │ │ │ │ │ │許:哪一個嘛? │ │
│ │ │ │ │ │ │周:那個昨天不是說都已經那│ │
│ │ │ │ │ │ │ 個什麼還要叫人舉行公聽│ │
│ │ │ │ │ │ │ 會? │ │
│ │ │ │ │ │ │許:喔,妳說新店的那個喔?│ │
│ │ │ │ │ │ │周:對啊! │ │
│ │ │ │ │ │ │許:好好,明天問。今天沒問│ │
│ │ │ │ │ │ │ 、今天沒問。 │ │
│ │ │ │ │ │ │周:啊? │ │
│ │ │ │ │ │ │許:廣…廣…廣明(音譯)還│ │
│ │ │ │ │ │ │ 是什麼…好,我明天…明│ │
│ │ │ │ │ │ │ 天…明天一早就問。 │ │
│ │ │ │ │ │ │周:阿你不是說你今天開會會│ │
│ │ │ │ │ │ │ 碰到? │ │
│ │ │ │ │ │ │許:唉…這個在我們府裡面當│ │
│ │ │ │ │ │ │ 然都可以碰到啊! │ │
│ │ │ │ │ │ │周:喔..阿你把他忘了… │ │
│ │ │ │ │ │ │許:我記不起來那個名字,他│ │
│ │ │ │ │ │ │ 跟我講往東,然後什麼路│ │
│ │ │ │ │ │ │ 。好好,明天一定問,一│ │
│ │ │ │ │ │ │ 定問,明天一定問。 │ │
│ │ │ │ │ │ │周:那我…我把○○(聽不清│ │
│ │ │ │ │ │ │ 楚,音譯)寫一寫,那個│ │
│ │ │ │ │ │ │ …傳給你好了啦! │ │
│ │ │ │ │ │ │許:0K,好,好。 │ │
│ │ │ │ │ │ │周:好,好,bye-by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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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16:34:28│0921- │←│02- │劉:副市長你好,我是那個新│偵15608證 │
│ │ │16:36:38│962348 │ │00000000│ 北市政府都更處科長「劉│據資料卷一│
│ │ │ │(乙○○)│ │(新北市 │ 憲祥(諧音)」。 │第124頁反 │
│ │ │ │ │ │政府更新│許:是,劉科長ㄟ。 │面至第125 │
│ │ │ │ │ │處科長劉│劉:跟您報告一下那個「廣明│頁反面 │
│ │ │ │ │ │憲祥) │ (諧音)」、新店「廣明│(同警聲搜│
│ │ │ │ │ │ │ (諧音)」的那個案子。│1069卷二第│
│ │ │ │ │ │ │許:嗯嗯。 │3頁反面至 │
│ │ │ │ │ │ │劉:他「廣明(諧音)的那個案│第4頁反面 │
│ │ │ │ │ │ │ 子,他是送事業計畫進來│) │
│ │ │ │ │ │ │ ,他97年的年底他就送進│ │
│ │ │ │ │ │ │ 來了,他送進來之後,我│ │
│ │ │ │ │ │ │ 們同仁在查核一些、一些│ │
│ │ │ │ │ │ │ 指標啦跟一些請他補一些│ │
│ │ │ │ │ │ │ 書圖的文件的時候,他一│ │
│ │ │ │ │ │ │ 直都沒有補來,那我們請│ │
│ │ │ │ │ │ │ 他補,期間有跟他們說,│ │
│ │ │ │ │ │ │ 為什麼你還不補啊,他們│ │
│ │ │ │ │ │ │ 說不急啊,有些東西、還│ │
│ │ │ │ │ │ │ 要還要再釐清楚,所以一│ │
│ │ │ │ │ │ │ 直都沒有補,所以一直到│ │
│ │ │ │ │ │ │ 99年6月的時候,他才、 │ │
│ │ │ │ │ │ │ 他才把這些東西補、補、│ │
│ │ │ │ │ │ │ 補進來,那補進來的時候│ │
│ │ │ │ │ │ │ ,那我們發現到說他一些│ │
│ │ │ │ │ │ │ 公聽會的那個,當時通知│ │
│ │ │ │ │ │ │ 的時候,有10個人沒有通│ │
│ │ │ │ │ │ │ 知到。 │ │
│ │ │ │ │ │ │許:10個還是4個。 │ │
│ │ │ │ │ │ │劉:喂。 │ │
│ │ │ │ │ │ │許:10個、有10個沒有通知到│ │
│ │ │ │ │ │ │ 。 │ │
│ │ │ │ │ │ │劉:10個沒有通知到,那其中│ │
│ │ │ │ │ │ │ 有4個、有4個人是找不到│ │
│ │ │ │ │ │ │ 人,那有6個人是他沒有 │ │
│ │ │ │ │ │ │ 通知,總共10個,那裡面│ │
│ │ │ │ │ │ │ 6個是找的到,4個是找不│ │
│ │ │ │ │ │ │ 到人,那所以我們、所以│ │
│ │ │ │ │ │ │ 我們最近跟他查核資料對│ │
│ │ │ │ │ │ │ 的時候,我們跟他就是說│ │
│ │ │ │ │ │ │ ,ㄟ趕快把那10個人沒有│ │
│ │ │ │ │ │ │ 的,趕快去補通知,找不│ │
│ │ │ │ │ │ │ 到的也是一樣,就是寄資│ │
│ │ │ │ │ │ │ 料給他或是登報,到時候│ │
│ │ │ │ │ │ │ ,他說這10個部分他已經│ │
│ │ │ │ │ │ │ 很努力了,那剩下還有6 │ │
│ │ │ │ │ │ │ 個找得到人,也要針對他│ │
│ │ │ │ │ │ │ 們那10個人開一次公聽會│ │
│ │ │ │ │ │ │ ,程序要把他補足,這樣│ │
│ │ │ │ │ │ │ 子我們才能往下走,幫他│ │
│ │ │ │ │ │ │ 開公開展覽,現在在等他│ │
│ │ │ │ │ │ │ 們做自辦公聽會。 │ │
│ │ │ │ │ │ │許:所以現在還有變數就是了│ │
│ │ │ │ │ │ │ ,但是現在是他們都沒有│ │
│ │ │ │ │ │ │ 講這6個。 │ │
│ │ │ │ │ │ │劉:對對對,但是這4個找不 │ │
│ │ │ │ │ │ │ 到的,我請他們登報,因│ │
│ │ │ │ │ │ │ 為我跟法制那邊了解之後│ │
│ │ │ │ │ │ │ 是說,ㄟ這個找不到的還│ │
│ │ │ │ │ │ │ 是做一下盡登報的義務,│ │
│ │ │ │ │ │ │ 雖然你可能郵寄沒辦法寄│ │
│ │ │ │ │ │ │ 會被退回來,但是形式上│ │
│ │ │ │ │ │ │ 還是說我們要盡力去找,│ │
│ │ │ │ │ │ │ 因為我們不知道這4個找 │ │
│ │ │ │ │ │ │ 不到,以後他此生會不會│ │
│ │ │ │ │ │ │ 蹦出來,那比較週全一點│ │
│ │ │ │ │ │ │ 這樣子,現在就是只要他│ │
│ │ │ │ │ │ │ 開自辦公聽會之後,我們│ │
│ │ │ │ │ │ │ 就可以發、簽公開展覽了│ │
│ │ │ │ │ │ │ 。 │ │
│ │ │ │ │ │ │許:OK,好。 │ │
│ │ │ │ │ │ │劉:是是是。 │ │
│ │ │ │ │ │ │許:OKOK,好,我了解了。 │ │
│ │ │ │ │ │ │劉: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謝│ │
│ │ │ │ │ │ │ 謝。 │ │
├──┼────┼────┼────┼─┼────┼─────────────┼─────┤
│ 3 │0000000 │18:40:41│0921- │←│0910- │周:喂。 │偵15608證 │
│ │ │18:42:38│962348 │ │068681 │許:喂,是。 │據資料卷一│
│ │ │ │(乙○○)│ │(周麗惠)│周:有沒有、有沒有。 │第125頁反 │
│ │ │ │ │ │ │許:ㄟ,我幫忙問了,裡面只│面至第126 │
│ │ │ │ │ │ │ 有講4個人,其他還有6個│頁反面 │
│ │ │ │ │ │ │ 人。 │ │
│ │ │ │ │ │ │周:蛤,那麼多喔? │ │
│ │ │ │ │ │ │許:對。其他還有查到有主的│ │
│ │ │ │ │ │ │ 6個人,所以現在變成了 │ │
│ │ │ │ │ │ │ ,他們是建議喔,為了讓│ │
│ │ │ │ │ │ │ 以後、以後這個沒有後遺│ │
│ │ │ │ │ │ │ 症,最好就趕快辦,而且│ │
│ │ │ │ │ │ │ 呢,他們的這個說法啦,│ │
│ │ │ │ │ │ │ 當然我也是聽同仁講的啦│ │
│ │ │ │ │ │ │ 。 │ │
│ │ │ │ │ │ │周:嗯。 │ │
│ │ │ │ │ │ │許:97年、97年就開始辦,然│ │
│ │ │ │ │ │ │ 後說不急,然後等到99年│ │
│ │ │ │ │ │ │ 6月就開始急起來。 │ │
│ │ │ │ │ │ │周:嗯嗯嗯。 │ │
│ │ │ │ │ │ │許:還是要配合我們行政單位│ │
│ │ │ │ │ │ │ 嘛,他們是跟我講總共有│ │
│ │ │ │ │ │ │ 10個人,所以4個人找不 │ │
│ │ │ │ │ │ │ 到,他們是希望4個人找 │ │
│ │ │ │ │ │ │ 不到能夠用登報的,這樣│ │
│ │ │ │ │ │ │ 子以後就不會有後遺症,│ │
│ │ │ │ │ │ │ 那還有、另外還有6個人 │ │
│ │ │ │ │ │ │ 。 │ │
│ │ │ │ │ │ │周:嗯。 │ │
│ │ │ │ │ │ │許:所以妳要幫忙證實一下,│ │
│ │ │ │ │ │ │ 還有6個人,今天呢在議 │ │
│ │ │ │ │ │ │ 會啊,那個陳文治議員也│ │
│ │ │ │ │ │ │ 有、也有跟我講同樣的案│ │
│ │ │ │ │ │ │ 件。 │ │
│ │ │ │ │ │ │周:ㄜ。 │ │
│ │ │ │ │ │ │許:那我有跟他講,就是ㄟ我│ │
│ │ │ │ │ │ │ 剛好有…(電話斷訊)郭│ │
│ │ │ │ │ │ │ 先生,所以所以同仁剛剛│ │
│ │ │ │ │ │ │ 回我,就是還有6個人, │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 │周:是陳幸進嗎? │ │
│ │ │ │ │ │ │許:蛤? │ │
│ │ │ │ │ │ │周:ㄟ是陳幸進。 │ │
│ │ │ │ │ │ │許:陳文治、陳文治。 │ │
│ │ │ │ │ │ │周:喔是陳文治喔,喔喔。 │ │
│ │ │ │ │ │ │許:嘿,喔所以妳問看看,如│ │
│ │ │ │ │ │ │ 果真的確定還有這6個人 │ │
│ │ │ │ │ │ │ 的話,那我就建議那個程│ │
│ │ │ │ │ │ │ 序辦了,那如果說只有這│ │
│ │ │ │ │ │ │ 4個人,那妳再告訴我, │ │
│ │ │ │ │ │ │ 我再、我再跟同仁那個研│ │
│ │ │ │ │ │ │ 究。 │ │
│ │ │ │ │ │ │周:OK,好。 │ │
│ │ │ │ │ │ │許:OK。 │ │
│ │ │ │ │ │ │周:好好好,掰掰。ㄟㄟㄟ。│ │
│ │ │ │ │ │ │電話斷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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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 │11:40:12│0910- │←│02- │周:喂。 │偵15608證 │
│ │ │ │068681 │ │00000000│郭:周麗惠妳離開家了? │據資料卷一│
│ │ │ │(周麗惠)│ │(郭兆祥)│周:沒啦。 │第127頁 │
│ │ │ │ │ │ │郭:哦,啊有電話沒人接。那│(同警聲搜│
│ │ │ │ │ │ │ 個我跟你說齣,我那個不│1069卷二第│
│ │ │ │ │ │ │ 能傳真啦,我有在叫他們│4頁反面) │
│ │ │ │ │ │ │ 做資料出來喔,他那個那│ │
│ │ │ │ │ │ │ 個那個比較多啦,我晚上│ │
│ │ │ │ │ │ │ 會跟那個胡元龍吃飯嘛喔│ │
│ │ │ │ │ │ │ 。 │ │
│ │ │ │ │ │ │周:喔,對對對對。 │ │
│ │ │ │ │ │ │郭:齣。 │ │
│ │ │ │ │ │ │周:好好好好。 │ │
│ │ │ │ │ │ │郭:我再交給胡元龍再交給你│ │
│ │ │ │ │ │ │ 就好了,喔。 │ │
│ │ │ │ │ │ │周:OKOK、好好好。 │ │
│ │ │ │ │ │ │郭:齣,謝謝、謝謝。 │ │
│ │ │ │ │ │ │周:謝謝、拜拜。 │ │
├──┼────┼────┼────┼─┼────┼─────────────┼─────┤
│ 5 │0000000 │11:39:51│0910- │←│02- │周:喂? │偵15608證 │
│ │ │11:44:05│068681 │ │00000000│郭:周董啊! │據資料卷一│
│ │ │ │(周麗惠)│ │(郭兆祥)│周:啊歹勢歹勢! │第127頁至 │
│ │ │ │ │ │ │郭:ㄟ,妳有…(停頓)我有│第129頁 │
│ │ │ │ │ │ │ 有傳真妳有看到嗎? │(同警聲搜│
│ │ │ │ │ │ │周:傳真?你是整包ㄋㄟ? │1069卷二第│
│ │ │ │ │ │ │郭:不是,整包的是另外整包│4頁反面至 │
│ │ │ │ │ │ │ 的,早上啦,早上我九點│第6頁反面 │
│ │ │ │ │ │ │ 多我傳真,但沒打電話給│) │
│ │ │ │ │ │ │ 妳,傳那支那個第一個字│ │
│ │ │ │ │ │ │ 什麼35還是多少的那支啦│ │
│ │ │ │ │ │ │ ! │ │
│ │ │ │ │ │ │周:「0000000」ㄏㄧㄡ? │ │
│ │ │ │ │ │ │郭:喔,對對對!啊妳在外面│ │
│ │ │ │ │ │ │ 喔? │ │
│ │ │ │ │ │ │周:沒有ㄋㄟ,我在家裡。咦│ │
│ │ │ │ │ │ │ ?沒有傳真ㄋㄟ │ │
│ │ │ │ │ │ │郭:喔,妳看一下妳看一下,│ │
│ │ │ │ │ │ │ ,如果沒有我現在再補傳│ │
│ │ │ │ │ │ │ 。 │ │
│ │ │ │ │ │ │周:沒有ㄋㄟ! │ │
│ │ │ │ │ │ │郭:嗄? │ │
│ │ │ │ │ │ │周:啊,有有有!有啦有啦,│ │
│ │ │ │ │ │ │ 兩張ㄏㄧㄡ? │ │
│ │ │ │ │ │ │郭:一張而已啦! │ │
│ │ │ │ │ │ │周:一張啦,一張一張。阿一│ │
│ │ │ │ │ │ │ 張是那個…(停頓)喔喔│ │
│ │ │ │ │ │ │ 喔 │ │
│ │ │ │ │ │ │郭:一張最後面那段是我寫的│ │
│ │ │ │ │ │ │ 我寫的啦!我早上寫一寫│ │
│ │ │ │ │ │ │ 才傳真給妳的。 │ │
│ │ │ │ │ │ │周:喔好好好。 │ │
│ │ │ │ │ │ │郭:最主要的我講給妳聽ㄏㄡ│ │
│ │ │ │ │ │ │ ,這個東西ㄏㄡ,現在妳│ │
│ │ │ │ │ │ │ 看最後面一段,所有的事│ │
│ │ │ │ │ │ │ 情就是最後、我寫的這一│ │
│ │ │ │ │ │ │ 個報告、這一段就對了。│ │
│ │ │ │ │ │ │ 我跟妳說ㄏㄡ,原先這個│ │
│ │ │ │ │ │ │ 東西,總共的地主很多個│ │
│ │ │ │ │ │ │ 、很難處理就對了! │ │
│ │ │ │ │ │ │周:嗯嗯嗯。 │ │
│ │ │ │ │ │ │郭:啊我們慢慢慢慢的一直弄│ │
│ │ │ │ │ │ │ 一直弄,一直收講一直收│ │
│ │ │ │ │ │ │ 購,如果買得到我們會一│ │
│ │ │ │ │ │ │ 直買就對了,啊、啊買到│ │
│ │ │ │ │ │ │ 最後,現在剩兩筆是國有│ │
│ │ │ │ │ │ │ 的啦!啊國有的人家有寫│ │
│ │ │ │ │ │ │ 同意書說他願意配合權利│ │
│ │ │ │ │ │ │ 變換就對了 │ │
│ │ │ │ │ │ │周:喔喔喔。 │ │
│ │ │ │ │ │ │郭:啊國有的那兩筆差不多18│ │
│ │ │ │ │ │ │ 「黑白」(台語音譯),│ │
│ │ │ │ │ │ │ 差不多5坪多而已啦,啊 │ │
│ │ │ │ │ │ │ 結果又有另外另外兩筆咧│ │
│ │ │ │ │ │ │ 、兩筆是那個、都只有一│ │
│ │ │ │ │ │ │ 點點啦!啊那個一點點,│ │
│ │ │ │ │ │ │ 地主根本都不知道死幾百│ │
│ │ │ │ │ │ │ 年去了,根本也沒住址就│ │
│ │ │ │ │ │ │ 對了,啊經辦的就一直叫│ │
│ │ │ │ │ │ │ 我們發同意書,啊是要發│ │
│ │ │ │ │ │ │ 去哪裡?拜託他「完工」│ │
│ │ │ │ │ │ │ (國語諧音)要發去哪裡│ │
│ │ │ │ │ │ │ 根本也沒辦法說啊 │ │
│ │ │ │ │ │ │周:喔。 │ │
│ │ │ │ │ │ │郭:啊就只知道要辦公聽會是│ │
│ │ │ │ │ │ │ 要辦怎樣的也不知道啊!│ │
│ │ │ │ │ │ │周:另、另外三筆ㄋㄟ! │ │
│ │ │ │ │ │ │郭:另外三筆啊!有三筆啊!│ │
│ │ │ │ │ │ │ 就是有兩筆這樣子,另外│ │
│ │ │ │ │ │ │ 一筆我們也有一半啊!啊│ │
│ │ │ │ │ │ │ 另外一半也不曉得是誰啊│ │
│ │ │ │ │ │ │ ! │ │
│ │ │ │ │ │ │周:喔。 │ │
│ │ │ │ │ │ │郭:所以現在、現在不清楚的│ │
│ │ │ │ │ │ │ 人只有三個地主而已啦 │ │
│ │ │ │ │ │ │周:喔。 │ │
│ │ │ │ │ │ │郭:啊三個地主都已經是「世│ │
│ │ │ │ │ │ │ 外」(台語)的人了啦,│ │
│ │ │ │ │ │ │ 都不是「這世」(台語)│ │
│ │ │ │ │ │ │ 的人了啦! │ │
│ │ │ │ │ │ │周:喔。 │ │
│ │ │ │ │ │ │郭:啊都沒住址可以聯絡了,│ │
│ │ │ │ │ │ │ 啊他如果要叫我該怎麼沒│ │
│ │ │ │ │ │ │ 關係,你地址、我就、手│ │
│ │ │ │ │ │ │ 抄我也不會那個、那個都│ │
│ │ │ │ │ │ │ 是以前日本時代那個住址│ │
│ │ │ │ │ │ │ ,你叫郵局幫我們送,郵│ │
│ │ │ │ │ │ │ 局也不會收啊! │ │
│ │ │ │ │ │ │周:喔,你是、日治的你也有│ │
│ │ │ │ │ │ │ 查到就對了 │ │
│ │ │ │ │ │ │郭:連日據時代的地址也都查│ │
│ │ │ │ │ │ │ 出來了啊! │ │
│ │ │ │ │ │ │周:喔喔。 │ │
│ │ │ │ │ │ │郭:啊查出來就知道叫我們通│ │
│ │ │ │ │ │ │ 知,啊通知是要通知鬼喔│ │
│ │ │ │ │ │ │ ?郵局也不知道要通知到│ │
│ │ │ │ │ │ │ 哪裡啊! │ │
│ │ │ │ │ │ │周:喔。 │ │
│ │ │ │ │ │ │郭:這種的根本就是刁難,我│ │
│ │ │ │ │ │ │ 我跟妳講,像那麼大片只│ │
│ │ │ │ │ │ │ 剩下那幾個蝦米大小的,│ │
│ │ │ │ │ │ │ 啊地主就找不清楚,已經│ │
│ │ │ │ │ │ │ 、已經叫我們補正、已經│ │
│ │ │ │ │ │ │ 這次第五次補正了啦! │ │
│ │ │ │ │ │ │周:啊所以你這塊本來是多少│ │
│ │ │ │ │ │ │ ? │ │
│ │ │ │ │ │ │郭:總共一千多坪,啊現在就│ │
│ │ │ │ │ │ │ 剩差不多10坪、不到幾坪│ │
│ │ │ │ │ │ │ 、大概5、6坪而已啊!啊│ │
│ │ │ │ │ │ │ 一千多坪的東西剩5、6坪│ │
│ │ │ │ │ │ │ ,啊在那邊、快要被刁死│ │
│ │ │ │ │ │ │ 了啊! │ │
│ │ │ │ │ │ │周:這樣我知道,好好。 │ │
│ │ │ │ │ │ │郭:ㄏㄡ,啊叫他趕快加速,│ │
│ │ │ │ │ │ │ 趕快、趕快給我們處理啦│ │
│ │ │ │ │ │ │ ! │ │
│ │ │ │ │ │ │周:問清楚,我這邊差不多5 │ │
│ │ │ │ │ │ │ 、6點的時候會打給你。 │ │
│ │ │ │ │ │ │郭:好啦好啦!這種的最單純│ │
│ │ │ │ │ │ │ 的、很單純的!這個…(│ │
│ │ │ │ │ │ │ 聽不清楚)實際上我不知│ │
│ │ │ │ │ │ │ 道是在做什麼,我就搞不│ │
│ │ │ │ │ │ │ 清楚。所以,我、我是不│ │
│ │ │ │ │ │ │ 想理啦!我是在「ㄐㄧㄜ│ │
│ │ │ │ │ │ │ ˋ(台語音譯)」建築師 │ │
│ │ │ │ │ │ │ ,啊建築師去弄一弄,那│ │
│ │ │ │ │ │ │ 天在跟我說,啊那天剛好│ │
│ │ │ │ │ │ │ 又遇到妳 │ │
│ │ │ │ │ │ │周:喔。 │ │
│ │ │ │ │ │ │郭:不然我這個都是給建築師│ │
│ │ │ │ │ │ │ 處理,我哪常在弄這個,│ │
│ │ │ │ │ │ │ 建築師…(聽不清楚)計│ │
│ │ │ │ │ │ │ 畫,你就要給我弄得好好│ │
│ │ │ │ │ │ │ 的嘛!我去理這個要幹嘛│ │
│ │ │ │ │ │ │ ?不然你就不要來跟我做│ │
│ │ │ │ │ │ │ ,要來做、要跟我拿那個│ │
│ │ │ │ │ │ │ 服務費就是要給我處理到│ │
│ │ │ │ │ │ │ 好好的嘛,才有錢可以領│ │
│ │ │ │ │ │ │ 啊! │ │
│ │ │ │ │ │ │周:喔。 │ │
│ │ │ │ │ │ │郭:我是在激建築師啦!啊是│ │
│ │ │ │ │ │ │ 那天他們在跟我說,我想│ │
│ │ │ │ │ │ │ 說剛好,那天才在說起這│ │
│ │ │ │ │ │ │ 些,不然這些事情我都不│ │
│ │ │ │ │ │ │ 曾講過啊! │ │
│ │ │ │ │ │ │周:喔喔。 │ │
│ │ │ │ │ │ │郭:ㄏㄡ!謝謝!謝謝! │ │
│ │ │ │ │ │ │周:好,不會不會。 │ │
├──┼────┼────┼────┼─┼────┼─────────────┼─────┤
│ 6 │0000000 │17:20:25│0921- │→│0910- │周:喂? │偵15608證 │
│ │ │17:21:04│962348 │ │068681 │許:我已經到BELLAVITA了, │據資料卷一│
│ │ │ │(乙○○)│ │(周麗惠)│ 請問到幾樓? │第130頁 │
│ │ │ │ │ │ │周:我現在在三樓啦!ㄟ在四│(同警聲搜│
│ │ │ │ │ │ │ 樓啦!可是這邊好像都客│1069卷二第│
│ │ │ │ │ │ │ 滿耶。 │6頁反面) │
├──┼────┼────┼────┼─┼────┼─────────────┼─────┤
│ 7 │0000000 │18:12:44│0910- │→│0910- │…… │偵15608證 │
│ │ │18:14:12│068681 │ │236805 │周:他們在這邊開會,我把東│據資料卷一│
│ │ │ │(周麗惠)│ │(胡元龍)│ 西拿來這邊給他。 │第130頁正 │
│ │ │ │ │ │ │胡:(未應答) │反面 │
│ │ │ │ │ │ │周:ㄏㄡ?喂? │(同警聲搜│
│ │ │ │ │ │ │胡:妳有開車嗎? │1069卷二第│
│ │ │ │ │ │ │周:沒有啦,我就拿東西來給│6頁反面至 │
│ │ │ │ │ │ │ 那個,昨天那個、他傅真│第7頁) │
│ │ │ │ │ │ │ 來的那個,我拿來給他。│ │
│ │ │ │ │ │ │ 喔不是,是早上才傳真的│ │
│ │ │ │ │ │ │ ,本來在那個誰、「葉董│ │
│ │ │ │ │ │ │ (國語諧音),他們車、 │ │
│ │ │ │ │ │ │ 車上那個。 │ │
│ │ │ │ │ │ │胡:嗯。 │ │
│ │ │ │ │ │ │周:對呀,啊拿來、拿來這邊│ │
│ │ │ │ │ │ │ 要給他。 │ │
│ │ │ │ │ │ │胡:啊昨天妳不是就拿到了?│ │
│ │ │ │ │ │ │周:拿到了啊,不是啦,啊我│ │
│ │ │ │ │ │ │ 今天拿來、拿來給他啊。│ │
│ │ │ │ │ │ │胡:喔喔。 │ │
├──┼────┼────┼────┼─┼────┼─────────────┼─────┤
│ 8 │0000000 │12:13:00│0910- │←│02- │郭:喂?周董。 │偵15608證 │
│ │ │12:14:23│068681 │ │00000000│周:嗨。 │據資料卷一│
│ │ │ │(周麗惠)│ │(峰昇營│郭:阿你他那個怎麼樣?很單│第130頁反 │
│ │ │ │ │ │造股份有│ 純的東西他到底給我們…│面至第131 │
│ │ │ │ │ │限公司郭│周:他還沒說咧,因為我…因│頁 │
│ │ │ │ │ │兆祥) │ 為我不就算禮拜日拿給他│(同警聲搜│
│ │ │ │ │ │ │ 。 │1069卷二第│
│ │ │ │ │ │ │郭:喔。 │7頁反面至 │
│ │ │ │ │ │ │周:禮拜天拿給他,他就看一│第8頁) │
│ │ │ │ │ │ │ 看,他說他去跟他溝通這│ │
│ │ │ │ │ │ │ 樣啦,他就這樣說。 │ │
│ │ │ │ │ │ │郭:好。好。 │ │
│ │ │ │ │ │ │周:阿然後我還沒打給他,我│ │
│ │ │ │ │ │ │ 想說,咦,馬上打給他可│ │
│ │ │ │ │ │ │ 能不好意思啦。 │ │
│ │ │ │ │ │ │郭:沒關係,阿就你有送給他│ │
│ │ │ │ │ │ │ 就好了,看他怎麼樣,我│ │
│ │ │ │ │ │ │ 如果沒有,我…我是暗算│ │
│ │ │ │ │ │ │ (台語)不好意思,我怕│ │
│ │ │ │ │ │ │ 建築師…到時候我「ㄐㄧ│ │
│ │ │ │ │ │ │ ˋ」(台語諸音)建築師│ │
│ │ │ │ │ │ │ 就好了…(笑聲)…他建│ │
│ │ │ │ │ │ │ 築師搞不好有要拜託人(│ │
│ │ │ │ │ │ │ 這句台語聽不懂,聽起來│ │
│ │ │ │ │ │ │ 是這樣)這樣就不好意思│ │
│ │ │ │ │ │ │ 了,我就等他看怎麼樣,│ │
│ │ │ │ │ │ │ 現在你…你…如果你有瞭│ │
│ │ │ │ │ │ │ 解的時,這很單純你知道│ │
│ │ │ │ │ │ │ 沒有。 │ │
│ │ │ │ │ │ │周:他自己看他自己知道,因│ │
│ │ │ │ │ │ │ 因為你寫你最後一行也有│ │
│ │ │ │ │ │ │ 寫阿。 │ │
│ │ │ │ │ │ │郭:很單純,有夠單純的。 │ │
│ │ │ │ │ │ │周:他就坐在那邊看阿看…我│ │
│ │ │ │ │ │ │ 我就看他看的很久。 │ │
│ │ │ │ │ │ │郭:這樣子喔,好,謝謝你。│ │
│ │ │ │ │ │ │周:因為在那邊都在看啦,我│ │
│ │ │ │ │ │ │ 是還沒有問他。 │ │
│ │ │ │ │ │ │郭:好,謝謝。 │ │
│ │ │ │ │ │ │周:再等一下十二點半再打給│ │
│ │ │ │ │ │ │ 他。 │ │
│ │ │ │ │ │ │郭:好,沒關係沒關係。 │ │
│ │ │ │ │ │ │周:齣? │ │
│ │ │ │ │ │ │郭:謝謝謝謝。 │ │
│ │ │ │ │ │ │周:再見。 │ │
├──┼────┼────┼────┼─┼────┼─────────────┼─────┤
│ 9 │0000000 │12:38:22│0910- │→│0921- │短訊內容: │偵15608證 │
│ │ │ │068681 │ │962348 │溝通了? │據資料卷一│
│ │ │ │(周麗惠)│ │(乙○○)│ │第131頁 │
│ │ ├────┼────┼─┼────┼─────────────┤ │
│ │ │12:38:25│0921- │←│0910- │短訊內容: │ │
│ │ │ │962348 │ │068681 │溝通了? │ │
│ │ │ │(乙○○)│ │(周麗惠)│ │ │
├──┼────┼────┼────┼─┼────┼─────────────┼─────┤
│10 │0000000 │17:06:38│0921- │→│02- │辦:喂,許副市長辦公室您好│偵15608證 │
│ │ │17:07:54│962348 │ │00000000│ ! │據資料卷一│
│ │ │ │(乙○○)│ │(乙○○│許:我許副喔! │第131頁正 │
│ │ │ │ │ │辦公室專│辦:許副。 │反面 │
│ │ │ │ │ │線) │許:那個我現在已經往…回辦│(同警聲搜│
│ │ │ │ │ │ │ 公室的路上走了齁。 │1069卷二第│
│ │ │ │ │ │ │辦:是是是。 │8頁) │
│ │ │ │ │ │ │許:你待會兒是不是幫我六點│ │
│ │ │ │ │ │ │ 鐘約…呃…更新處。 │ │
│ │ │ │ │ │ │辦:是。 │ │
│ │ │ │ │ │ │許:昨天我有一個新店的案子│ │
│ │ │ │ │ │ │ 。 │ │
│ │ │ │ │ │ │辦:有有有,他有約要面報,│ │
│ │ │ │ │ │ │ 嘿。 │ │
│ │ │ │ │ │ │許:嘿,幫我約六點好不好?│ │
│ │ │ │ │ │ │辦:好,我知道,好好好。 │ │
├──┼────┼────┼────┼─┼────┼─────────────┼─────┤
│11 │0000000 │12:59:29│0921- │←│0910- │許:喂,我問過喔。 │偵15608證 │
│ │ │13:01:44│962348 │ │068681 │周:啊? │據資料卷一│
│ │ │ │(乙○○)│ │(周麗惠)│許:他們是認為有必要啦。 │第132頁正 │
│ │ │ │ │ │ │周:還是有必要喔? │反面 │
│ │ │ │ │ │ │許:ㄟ他認為有個登報,以後│(同警聲搜│
│ │ │ │ │ │ │ 大概不會有後遺症。 │1069卷二第│
│ │ │ │ │ │ │周:用登報喔? │8頁反面至 │
│ │ │ │ │ │ │許:就是沒有辦法通知的用個│第9頁) │
│ │ │ │ │ │ │ 登報。那他們怎麼講法呢│ │
│ │ │ │ │ │ │ ,就是說妳原來有四個沒│ │
│ │ │ │ │ │ │ 辦法通知,但是後來又買│ │
│ │ │ │ │ │ │ 進來一個人,所以變成喔│ │
│ │ │ │ │ │ │ ,不要有後遺症用這樣一│ │
│ │ │ │ │ │ │ 個方式,他們認為這樣子│ │
│ │ │ │ │ │ │ 比較理想。 │ │
│ │ │ │ │ │ │周:喔,那你等下晚上在哪?│ │
│ │ │ │ │ │ │許:嗯,配合妳。 │ │
│ │ │ │ │ │ │周:我現在帶我媽媽到醫院啦│ │
│ │ │ │ │ │ │ ,因為她痛得要命,所以│ │
│ │ │ │ │ │ │ 現在..。 │ │
│ │ │ │ │ │ │許:現在在忠孝喔? │ │
│ │ │ │ │ │ │周:中山,現在跑來中山再照│ │
│ │ │ │ │ │ │ 一次要麻ㄞ啦(國語諧音│ │
│ │ │ │ │ │ │ )。她痛得實在不像話,│ │
│ │ │ │ │ │ │ 本來已經好了啦,現在忠│ │
│ │ │ │ │ │ │ 孝那邊已經好了啦!可是│ │
│ │ │ │ │ │ │ 我現在不敢再去找他啦!│ │
│ │ │ │ │ │ │許:為什麼?沒有關係啊! │ │
│ │ │ │ │ │ │周:不是不是不是,因為照心│ │
│ │ │ │ │ │ │ 臟比較要緊,到底是什麼│ │
│ │ │ │ │ │ │ 原因啦。那這邊比較方便│ │
│ │ │ │ │ │ │ ,這邊主任去跟她講一下│ │
│ │ │ │ │ │ │ 就可以了啊! │ │
│ │ │ │ │ │ │許:好好,那看妳在哪裡。 │ │
│ │ │ │ │ │ │周:啊我現在就是說,他要我│ │
│ │ │ │ │ │ │ 們在這邊等耶,因為是臨│ │
│ │ │ │ │ │ │ 時插進來的,所以我不曉│ │
│ │ │ │ │ │ │ 得等到幾點,他叫我下午│ │
│ │ │ │ │ │ │ 在這邊等啦!所以你是幾│ │
│ │ │ │ │ │ │ 點下班? │ │
│ │ │ │ │ │ │許:7點啊,6點半下班啊。 │ │
│ │ │ │ │ │ │周:6點半那時候,那在圓山 │ │
│ │ │ │ │ │ │ 方便嗎? │ │
│ │ │ │ │ │ │許:可以啊! │ │
│ │ │ │ │ │ │周:好啊好啊! │ │
├──┼────┼────┼────┼─┼────┼─────────────┼─────┤
│12 │0000000 │13:02:24│0910- │→│0910- │周:喂,郭董喔。他現在說的│偵15608證 │
│ │ │13:05:09│068681 │ │216453 │ 意思是說,好像通知不到│據資料卷一│
│ │ │ │(周麗惠)│ │(東懿建│ 那種的要用報紙捏。 │第132頁反 │
│ │ │ │ │ │設郭兆祥│郭:報紙沒關係啊,報紙我們│面至第133 │
│ │ │ │ │ │) │ 同意阿,妳就給我們教方│頁反面 │
│ │ │ │ │ │ │ 法怎麼用就好啦,報紙可│(同警聲搜│
│ │ │ │ │ │ │ 以啊怎麼不可以,啊不可│1069卷二第│
│ │ │ │ │ │ │ 以給我們耽誤時間啊。 │9頁至第10 │
│ │ │ │ │ │ │周:他規在,因為他電話中講│頁) │
│ │ │ │ │ │ │ 喔,我有的聽懂有的聽不│ │
│ │ │ │ │ │ │ 懂啦,我現在是講說,我│ │
│ │ │ │ │ │ │ 另外有跟他約時間說,不│ │
│ │ │ │ │ │ │ 然他等下在哪,我再去找│ │
│ │ │ │ │ │ │ 他聽他講啦! │ │
│ │ │ │ │ │ │郭:喔好啊好啊登報紙就沒關│ │
│ │ │ │ │ │ │ 係啊。我也是寫說要被怎│ │
│ │ │ │ │ │ │ 麼處理就好了,喔不要這│ │
│ │ │ │ │ │ │ 樣時間這樣被拖成,喔這│ │
│ │ │ │ │ │ │ 實在是沒意思妳知道嗎?│ │
│ │ │ │ │ │ │周:喔好好好。 │ │
│ │ │ │ │ │ │郭:現在只是在要求時間而已│ │
│ │ │ │ │ │ │ 。 │ │
│ │ │ │ │ │ │周:啊因為我現在帶我媽到醫│ │
│ │ │ │ │ │ │ 院咧,我說我晚一點,我│ │
│ │ │ │ │ │ │ 排隊排好在去找他這樣子│ │
│ │ │ │ │ │ │ 啦。 │ │
│ │ │ │ │ │ │郭:其實不然他交代我們怎做│ │
│ │ │ │ │ │ │ ,我們就叫個技師去,啊│ │
│ │ │ │ │ │ │ 叫我們怎做,我們就怎做│ │
│ │ │ │ │ │ │ 就好啦!我也有有跟他說│ │
│ │ │ │ │ │ │ 報紙,他就不要啊! │ │
│ │ │ │ │ │ │周:喔真的喔? │ │
│ │ │ │ │ │ │郭:ㄏㄟ!只會叫我們辦公聽 │ │
│ │ │ │ │ │ │ 會啊! │ │
│ │ │ │ │ │ │周:我剛有聽到他說報紙還有│ │
│ │ │ │ │ │ │ 什麼。 │ │
│ │ │ │ │ │ │郭:報紙就好啦,報紙就最簡│ │
│ │ │ │ │ │ │ 單的方法,我們公告,公│ │
│ │ │ │ │ │ │ 告然後他就可以走程序啦│ │
│ │ │ │ │ │ │ ,現在就是一直不能讓走│ │
│ │ │ │ │ │ │ 程序,已經完成這個,5 │ │
│ │ │ │ │ │ │ 月11號就可以,已經耽誤│ │
│ │ │ │ │ │ │ 一個多月了。 │ │
│ │ │ │ │ │ │周:你通知沒人你當然先用公│ │
│ │ │ │ │ │ │ 告的啊! │ │
│ │ │ │ │ │ │郭:對啊對啊沒有錯啊!我們│ │
│ │ │ │ │ │ │ 都同意阿!包括..,你怎│ │
│ │ │ │ │ │ │ 麼辦都沒關係,我就沒辦│ │
│ │ │ │ │ │ │ 法通知,他還在,還在叫│ │
│ │ │ │ │ │ │ ,那個經辦的(臺語諧音│ │
│ │ │ │ │ │ │ )到底在幹嘛食古不化耶│ │
│ │ │ │ │ │ │ ,都是在辦公室的啦! │ │
│ │ │ │ │ │ │周:ㄟ,不然你六、七點在哪│ │
│ │ │ │ │ │ │ 裡? │ │
│ │ │ │ │ │ │郭:今天我晚上有應酬啦!沒│ │
│ │ │ │ │ │ │ 辦法啦! │ │
│ │ │ │ │ │ │周:好啦好啦?那麼我聽就好│ │
│ │ │ │ │ │ │ 啦! │ │
│ │ │ │ │ │ │郭:好啦好 啦!謝謝! │ │
│ │ │ │ │ │ │周:0K,好好,拜拜。 │ │
│ │ │ │ │ │ │郭:阿不然我找他了,他找他│ │
│ │ │ │ │ │ │ 啦!不然他交代經辦的(│ │
│ │ │ │ │ │ │ 臺語諧音),看怎麼辦也│ │
│ │ │ │ │ │ │ 沒關係啊! │ │
│ │ │ │ │ │ │周:喔,我想說先聽一下,我│ │
│ │ │ │ │ │ │ 現怕怎樣呢,我現在是怕│ │
│ │ │ │ │ │ │ 他說的方式,我們可不可│ │
│ │ │ │ │ │ │ 以接受,我們如果不能接│ │
│ │ │ │ │ │ │ 受,我們就要再跟他講,│ │
│ │ │ │ │ │ │ 叫他再出去講啊。 │ │
│ │ │ │ │ │ │郭:怎麼樣方式都可以,怎樣│ │
│ │ │ │ │ │ │ 才能快、順利,達到他的│ │
│ │ │ │ │ │ │ 要求都沒有關係,他要求│ │
│ │ │ │ │ │ │ 我們怎麼做,我們就馬上│ │
│ │ │ │ │ │ │ 怎麼做,喔然後讓我們真│ │
│ │ │ │ │ │ │ 的可以做,這樣不要說不│ │
│ │ │ │ │ │ │ 能做,窒礙難行的沒有辦│ │
│ │ │ │ │ │ │ 法,我們要求怎麼做,趕│ │
│ │ │ │ │ │ │ 快叫我們怎麼做,我們馬│ │
│ │ │ │ │ │ │ 上就做了,ㄟ。然後就順│ │
│ │ │ │ │ │ │ 利趕快辦喔,謝謝。 │ │
│ │ │ │ │ │ │周:喔,好好好,不會不會。│ │
├──┼────┼────┼────┼─┼────┼─────────────┼─────┤
│13 │0000000 │18:53:41│0910- │→│0921- │短訊內容: │偵15608證 │
│ │ │ │068681 │ │962348 │7:30ok? │據資料卷一│
│ │ │ │(周麗惠)│ │(乙○○)│ │第133頁反 │
│ │ ├────┼────┼─┼────┼─────────────┤面 │
│ │ │18:57:18│0921- │→│0910- │短訊內容: │(同警聲搜│
│ │ │ │962348 │ │068681 │已出發,應1935前到,妳慢慢│1069卷二第│
│ │ │ │(乙○○)│ │(周麗惠)│來。 │10頁) │
│ │ ├────┼────┼─┼────┼─────────────┤ │
│ │ │19:18:13│0910- │→│0921- │短訊內容: │ │
│ │ │ │068681 │ │962348 │在游泳池畔嗎? │ │
│ │ │ │(周麗惠)│ │(乙○○)│ │ │
│ ├────┼────┼────┼─┼────┼─────────────┼─────┤
│ │ │19:19:07│0921- │→│0910- │周:喂?(同時有發笑的聲音│偵15608證 │
│ │ │19:20:45│962348 │ │068681 │ ) │據資料卷一│
│ │ │ │(乙○○)│ │(周麗惠)│許:喂,就直接在那個二樓啦│第133頁反 │
│ │ │ │ │ │ │ !我已經到了啦!那個「│面至第134 │
│ │ │ │ │ │ │ 園院(國語諧音)」裡面│頁反面 │
│ │ │ │ │ │ │ 。 │(同警聲搜│
│ │ │ │ │ │ │周:你在「園院(國語諧音)│1069卷二第│
│ │ │ │ │ │ │ 」嗎?我不行啦!我現在│10頁至第11│
│ │ │ │ │ │ │ 好像「瘋婆子(台語)」│頁) │
│ │ │ │ │ │ │ ㄌㄟ。 │ │
│ │ │ │ │ │ │許:幹什麼?啊妳要去哪? │ │
│ │ │ │ │ │ │周:那你在大廳,我車子把你│ │
│ │ │ │ │ │ │ 接下去好了啦! │ │
│ │ │ │ │ │ │許:OK。 │ │
│ │ │ │ │ │ │周:你,我、我現在在那個新│ │
│ │ │ │ │ │ │ 生高架橋下,那個民族、│ │
│ │ │ │ │ │ │ 民族東路嘛。所、所以應│ │
│ │ │ │ │ │ │ 應該下兩個,應該五分鐘│ │
│ │ │ │ │ │ │ 吧!可以嗎? │ │
│ │ │ │ │ │ │許:好,好。 │ │
│ │ │ │ │ │ │周:那你要在?ㄟˊ,我要怎│ │
│ │ │ │ │ │ │ 麼開車? │ │
│ │ │ │ │ │ │許:那我就、不是啊,你現在│ │
│ │ │ │ │ │ │ 人在哪?妳現在在新生下│ │
│ │ │ │ │ │ │ ? │ │
│ │ │ │ │ │ │周:我現在在那個啊、在民族│ │
│ │ │ │ │ │ │ 東路跟那個那個什麼橋啊│ │
│ │ │ │ │ │ │ ! │ │
│ │ │ │ │ │ │許:是在? │ │
│ │ │ │ │ │ │周:所以我很快啊!我一、一│ │
│ │ │ │ │ │ │ 、一右轉中山北路就…(│ │
│ │ │ │ │ │ │ 話未說完) │ │
│ │ │ │ │ │ │許:不是啦!那妳要在游泳池│ │
│ │ │ │ │ │ │ 還是?妳在哪邊可以吃嘛│ │
│ │ │ │ │ │ │ ? │ │
│ │ │ │ │ │ │周:喔,在一樓啊!在、在那│ │
│ │ │ │ │ │ │ 個一樓那邊啊! │ │
│ │ │ │ │ │ │許:可以啊可以啊。 │ │
│ │ │ │ │ │ │周:游泳池那邊啊,那邊、那│ │
│ │ │ │ │ │ │ 邊可以啊!可以嗎? │ │
│ │ │ │ │ │ │許:游泳池那邊好不好 │ │
│ │ │ │ │ │ │ ?那我就走過去游泳池那│ │
│ │ │ │ │ │ │ 邊啊! │ │
│ │ │ │ │ │ │周:你用走的喔? │ │
│ │ │ │ │ │ │許:對呀! │ │
│ │ │ │ │ │ │周:喔、喔好好好,那我…(│ │
│ │ │ │ │ │ │ 話未說完) │ │
│ │ │ │ │ │ │許:游泳池那邊妳就可以吃,│ │
│ │ │ │ │ │ │ ,啊這邊就不可以?「園│ │
│ │ │ │ │ │ │ 院(國語諧音)」就不可 │ │
│ │ │ │ │ │ │ 以(帶有笑意)? │ │
│ │ │ │ │ │ │周:不是啊?那邊沒關係,那│ │
│ │ │ │ │ │ │ 邊、那邊大家都認識我啊│ │
│ │ │ │ │ │ │ !那這邊、那個那個…(│ │
│ │ │ │ │ │ │ 話未說完) │ │
│ │ │ │ │ │ │許:好好好,游泳池邊、游泳│ │
│ │ │ │ │ │ │ 池邊!游泳池邊游泳池邊│ │
│ │ │ │ │ │ │ ! │ │
│ │ │ │ │ │ │周:好好,掰掰(帶有笑意)│ │
│ │ │ │ │ │ │ 。 │ │
├──┼────┼────┼────┼─┼────┼─────────────┼─────┤
│14 │0000000 │22:15:02│0910- │→│0910- │…… │偵15608證 │
│ │ │22:15:46│068681 │ │216453 │周:喔喔喔,那個,他就說他│據資料卷一│
│ │ │ │(周麗惠)│ │(郭兆祥)│ 有叫那個,你們那個在跑│第134頁正 │
│ │ │ │ │ │ │ 那邊的人,ㄏㄡ,有給他│反面 │
│ │ │ │ │ │ │ 通知了啦ㄏㄡ! │(同警聲搜│
│ │ │ │ │ │ │郭:好,好,好。 │1069卷二第│
│ │ │ │ │ │ │周:通知他去弄啦! │11頁) │
│ │ │ │ │ │ │郭:好! │ │
│ │ │ │ │ │ │周:啊大概就是、對啦,就是│ │
│ │ │ │ │ │ │ 我們講的這樣子沒錯啦!│ │
│ │ │ │ │ │ │ ㄏㄡ? │ │
│ │ │ │ │ │ │郭:OK、OK,好! │ │
│ │ │ │ │ │ │周:ㄏㄡ?OK,好。 │ │
│ │ │ │ │ │ │郭:OK,知道了,知道! │ │
│ │ │ │ │ │ │周:好好,掰掰、掰掰。 │ │
│ │ │ │ │ │ │郭:謝謝,謝謝。 │ │
│ │ │ │ │ │ │周:好,不會不會,掰掰。 │ │
├──┼────┼────┼────┼─┼────┼─────────────┼─────┤
│15 │0000000 │11:51:04│0921- │←│0910- │周女問許員在哪。許員說在總│偵15608證 │
│ │ │11:51:19│962348 │ │068681 │統府這邊,快到了。 │據資料卷一│
│ │ │ │(乙○○)│ │(周麗惠)│ │第147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同警聲搜│
│ │ │ │ │ │ │ │1069卷二第│
│ │ │ │ │ │ │ │11頁) │
├──┼────┼────┼────┼─┼────┼─────────────┼─────┤
│16 │0000000 │12:51:59│0910- │←│0910- │短訊內容: │偵15608證 │
│ │ │12:51:59│068681 │ │216453 │郭董,基金會來電通知,振興│據資料卷一│
│ │ │ │(周麗惠)│ │(東懿建│段案安排於12/27的都委會之 │第147頁反 │
│ │ │ │ │ │設郭兆祥│討論提案五,確切時間要等開│面 │
│ │ │ │ │ │) │會通知才確認。廣明南於12/ │(同警聲搜│
│ │ │ │ │ │ │20開大會,第四案。 │1069卷二第│
│ │ │ │ │ │ │ │11頁反面)│
├──┼────┼────┼────┼─┼────┼─────────────┼─────┤
│17 │0000000 │19:53:10│0920- │→│0910- │…… │偵15608證 │
│ │ │20:02:50│565959 │ │365756 │曾:第二件事就是那個誰,最│據資料卷一│
│ │ │ │(張璠) │ │(新北市│ 後一個案子,後來你不是│第148頁反 │
│ │ │ │ │ │政府城鄉│ 叫老謝(國語諧音)來跟│面至第149 │
│ │ │ │ │ │發展局曾│ 我講陳文治(國語諧音)│頁 │
│ │ │ │ │ │志煌) │ 的案子嗎?我是不太管誰│(同警聲搜│
│ │ │ │ │ │ │ 的案子啦,坦白講,但是│1069卷二第│
│ │ │ │ │ │ │ 我覺得許副今天作了一件│12頁至第13│
│ │ │ │ │ │ │ 很奇怪的事。 │頁) │
│ │ │ │ │ │ │張:哦。 │ │
│ │ │ │ │ │ │曾:人家明明都是照舊的,他│ │
│ │ │ │ │ │ │ 97年,97年就送件的東西│ │
│ │ │ │ │ │ │ 。 │ │
│ │ │ │ │ │ │張:嗯嗯。 │ │
│ │ │ │ │ │ │曾:他是舊的土管,所以他的│ │
│ │ │ │ │ │ │ 這個容移,而這,他的這│ │
│ │ │ │ │ │ │ 個這個這個容移的這個管│ │
│ │ │ │ │ │ │ 制是在lper,80 percent│ │
│ │ │ │ │ │ │ 嘛,對不對? │ │
│ │ │ │ │ │ │張:嗯哼。 │ │
│ │ │ │ │ │ │曾:然後那個他就很不爽,他│ │
│ │ │ │ │ │ │ 就說什麼人家容移到底沒│ │
│ │ │ │ │ │ │ 有先買到,有沒有先買到│ │
│ │ │ │ │ │ │ 然後再來再來來申請,還│ │
│ │ │ │ │ │ │ 是說先通過他,給他容移│ │
│ │ │ │ │ │ │ 以後,他再去買。 │ │
│ │ │ │ │ │ │張:嗯。 │ │
│ │ │ │ │ │ │曾:哦,因為他,他一直講下│ │
│ │ │ │ │ │ │ 去,然後然後他叫那個羅│ │
│ │ │ │ │ │ │ 道榕是不是? │ │
│ │ │ │ │ │ │張:我知道。 │ │
│ │ │ │ │ │ │曾:羅道榕是小組的。 │ │
│ │ │ │ │ │ │張:以前,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曾:哇靠,那個人真是尷尬到│ │
│ │ │ │ │ │ │ 極點耶,他們二個人應該│ │
│ │ │ │ │ │ │ 是好朋友才對,然後他又│ │
│ │ │ │ │ │ │ 。 │ │
│ │ │ │ │ │ │張:所以以前他是屬下,他可│ │
│ │ │ │ │ │ │ 以修理他。 │ │
│ │ │ │ │ │ │曾:哦,真的啊,那難怪哦。│ │
│ │ │ │ │ │ │張:以前台北市都發局他是局│ │
│ │ │ │ │ │ │ 長,他曾經。 │ │
│ │ │ │ │ │ │曾:哦,難怪,所以他又,你│ │
│ │ │ │ │ │ │ 知不知道他到最後喔,他│ │
│ │ │ │ │ │ │ 在6點10分還是15分的時 │ │
│ │ │ │ │ │ │ 候,他突然站起來,你知│ │
│ │ │ │ │ │ │ 不知道,他說,他要另外│ │
│ │ │ │ │ │ │ 還有事必須要離開。 │ │
│ │ │ │ │ │ │張:哦。 │ │
│ │ │ │ │ │ │曾:然後就叫羅道榕去主持,│ │
│ │ │ │ │ │ │ 你知不知道。 │ │
│ │ │ │ │ │ │張:哦。 │ │
│ │ │ │ │ │ │曾:羅道榕就就,呵,愣在那│ │
│ │ │ │ │ │ │ 邊不動,怎麼辦?呵,他│ │
│ │ │ │ │ │ │ 說你們副局長都在那邊。│ │
│ │ │ │ │ │ │張:哦。 │ │
│ │ │ │ │ │ │曾:呵,那變得變得很尷尬,│ │
│ │ │ │ │ │ │ 然後他一直走,你知道,│ │
│ │ │ │ │ │ │ 他就往門口一直走一直走│ │
│ │ │ │ │ │ │ 出去了,你知不知道。 │ │
│ │ │ │ │ │ │張:哦。 │ │
│ │ │ │ │ │ │曾:然後大家都傻眼,知不知│ │
│ │ │ │ │ │ │ 道,他就表明說他對這個│ │
│ │ │ │ │ │ │ 很有意見,然後他又說他│ │
│ │ │ │ │ │ │ 不他不什麼什麼,然後他│ │
│ │ │ │ │ │ │ 就走出去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