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傳吉
簡世堂
林慧明
莊婷媛
吳東軒
林慧倪
被 告 張曉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
律師
林哲安律師
劉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中紅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紅公司」)於民國
96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負責人為陳桂花,股東包括陳桂花、潘美蓉、張曉萍等人
(以下將中紅公司更名前即已入股之股東稱為「中紅公司舊
股東」或逕稱「舊股東」),
嗣中紅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中宏公司」),並遷址至桃園縣○○鄉0000000○○
○區○○○里○○街○○巷○○號,及改選董事、監察人;嗣於
99年間,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景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係指派陳傳吉之姪女莊婷媛
擔任其
法人股東之代表,以下部分論述即逕稱莊婷媛為「新
股東」)等新股東(以下將新中宏公司更名後始入股之股東
稱為「新中宏公司股東」或逕稱「新股東」)加入成為新中
宏公司股東後,由陳傳吉自99年3 月20日起擔任新中宏公司
董事長,簡世堂、林慧明均擔任新中宏公司董事,莊婷媛則
以新中宏公司法人股東景新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新中宏公
司董事,其等均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吳東軒之父吳
清欽係擔任新中宏公司監察人,並均指定吳東軒實際代理渠
出席新中宏公司之相關會議;林慧倪則自97年間起,即持續
擔任「中紅公司」及「新中宏公司」會計,負責經辦該公司
之會計事務。
詎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
、林慧倪等均明知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股東均應實際
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新中宏公司股東
均未於增資時實際出資,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等新股東因認
為其等投入新中宏公司之資金共2900萬元已遭當時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陳桂花虧損殆盡,公司財務狀況又非甚佳,因
此不甘損失,
乃推由莊婷媛前往負責為新中宏公司辦理稅
務簽證業務之「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計信會
計師事務所」),向該所經理王傑忠(未據檢察官起訴)
告稱新股東入股並實際投入前揭資金作為「中紅公司」營
運資本後,該公司資本額應有3500萬元,然未據中紅公司
負責人陳桂花辦理增資登記,將「中紅公司」登記資本額
變更為3500萬元,而前揭新股東又均不願再實際投入資金
,詢問應如何處理,經王傑忠獲悉其情,並與該事務所執
業會計師李迎新(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商討後,向莊婷媛
提出以借用資金供虛偽驗資之方式,將新中宏公司登記資
本額虛增為3500萬元,而未由新中宏公司之全部股東實際
出資,經莊婷媛轉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等
新中宏公司股東而獲其等同意後,陳傳吉、簡世堂、林慧
明、吳東軒、莊婷媛等新中宏公司股東及擔任新中宏公司
會計之林慧倪即與王傑忠、李迎新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雖均明知前揭新中宏公司股東在當時均未實際繳納股款,
卻由陳傳吉、林慧明、吳東軒等新中宏公司股東於99年7
月15日,在新中宏公司開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現金增
資發行新股290 萬股(每股10元,合計2900萬元,下稱「
第一次增資」),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
婷媛等新股東並均一致同意以向外借款之方式暫充新中宏
公司之增資股款,並指示林慧倪據以製作前揭新中宏公司
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再由王傑忠於99年8 月3 日借
款2900萬元予莊婷媛後,於同日各以陳傳吉、簡世堂、林
慧明、吳東軒、景新公司及張曉萍(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罪
嫌,經原審為
無罪判決,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詳如
後「理由」欄之「乙、無罪部分」所述)、潘美蓉(所涉
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
,匯入新中宏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桃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摺之前揭交易明細做為存
款證明,表明新中宏公司前揭增資股款2900萬元均已實際
收足後,由李迎新配合於99年8 月4 日作成變更登記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交由林慧倪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新中宏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再接續於同年8 月17
日,以前揭新中宏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增加資
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及新中宏公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新中宏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新中宏公
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新中宏公
司資本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前揭由王傑忠出借之
2900萬元,則由莊婷媛於同年8 月6 日,自前揭新中宏公
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2900萬元返還予王傑忠,而未實
際充實新中宏公司之資本。
(二)嗣因新中宏公司截至99年度止,累積虧損已超過資本額二
分之一,陳傳吉、簡世堂、莊婷媛、林慧明、吳東軒(未
據檢察官起訴)等新股東乃於100 年6 月間,以該公司在
其等入股前所產生之虧損應由陳桂花等舊股東負責,不應
由新股東承擔為由,雖均明知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
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
均明知新中宏公司之股東在當時均未實際繳納股款,惟為
銷除新中宏公司在帳面上與陳桂花等舊股東之「股東往來
」(即該公司積欠「中紅公司」舊股東之債務,下同)而
降低帳面虧損,並美化財務報表及公司經營績效,竟均另
行起意,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
會計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亦明知其情之新中宏公
司會計林慧倪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先由陳傳吉、林慧
明、莊婷媛等新中宏公司董事兼股東,於100 年6 月23日
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作成先減資1112萬6500元(減資比例
為31.79%,計銷除新中宏公司股份111 萬2650股),復同
時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11 萬2650股(下稱「第二次增資」
),藉以改善新中宏公司財務結構之決議後,陳傳吉、林
慧明、莊婷媛即於同日接續召開新中宏公司董事會,決議
以100 年6 月27日作為減資基準日,再以翌(28)日作為
增資基準日後,指示林慧倪製作前揭股東會、董事會會議
紀錄,再由簡世堂向蕭春達、簡宇榮(均無
證據證明與簡
世堂等人有前揭犯意聯絡)、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彥泰公司」)借款1112萬6500元後,於同年6 月28日
,以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景新公司及張曉
萍、潘美蓉、陳桂花之名義,各匯款至新中宏公司之華南
銀行帳戶內,再以該帳戶存摺之前揭交易明細做為存款證
明,表明新中宏公司前揭增資股款1112萬6500元均已實際
收足後,交由王傑忠轉交李迎新會計師(無具體證據證明
王傑忠、李迎新就陳傳吉等人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等
犯行,
係明知其情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29日作成新
中宏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出具增加資本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該等文件表明增資股款1112
萬6500元已收足,再交由林慧倪製作內容不實之新中宏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接續
於同年7 月13日,以前揭新中宏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
紀錄、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及新中宏公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
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新中宏公司之資本變
更登記,藉以銷除新中宏公司在帳面上與陳桂花等舊股東
之「股東往來」而降低帳面虧損、美化財務報表及公司經
營績效之前揭目的,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乃於同日核准新中宏公司之增減資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新中宏公司資本額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陳桂花等「中紅公司」舊股東之權益。至於前
揭由簡世堂向外借用之1112萬6500元,則由簡世堂指示林
慧倪於同年7 月1 日,自前揭新中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提領,並返還予蕭春達、簡宇榮、彥泰公司,而均未實
際充實新中宏公司之資本。
二、案經陳桂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
軒、林慧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詳如後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
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
序期日,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46 至25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8 至471 頁),且
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
該證據並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亦詳如後述)
核
屬書證、
物證之性質,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能力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物證、書
證之
調查程序,而
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非供
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
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
倪固不否認新中宏公司有以前揭方式申辦增資登記後,再將
各該部分所示供驗資所用之資金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並返
還予原出借人之實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先前均有入股而實際投入資金供「
中紅公司」營運使用,各該部分所示資金早已實際到位,但
均遭「中紅公司」原負責人陳桂花用掉,且依其等與
告訴人
陳桂花於98年10月1 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
協議書」)之約定,在其等即新中宏公司之新股東入股前,
舊「中紅公司」時期之虧損應由包括
告訴人在內的舊股東承
擔,是前揭99年、100 年間的先後2 次增資,均非屬虛偽增
資,而係要將「中紅公司」及「新中宏公司」之實際資本與
登記資本調整為一致所為之會計處理云云;被告林慧明另辯
稱:其從頭至尾都不知有前揭「第一次增資」,亦未參加前
揭「第二次增資」之新中宏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云云,被告
簡世堂則另辯稱:其並未參加前揭「第一次增資」之相關程
序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中紅公司」係於96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
600 萬元,負責人為陳桂花,股東包括告訴人陳桂花、
共
同被告張曉萍及潘美蓉等「舊股東」(張曉萍、潘美蓉均
係純粹股東,並未擔任實際中紅公司之董、監事或其他職
務;其中共同被告張曉萍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因
無法證明,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並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
,詳如後「乙、無罪部分」所述,另關於潘美蓉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97年4 月7 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共同被告張曉萍;其後,
因中紅公司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乃於98年6 月1 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新中宏橡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桃
園縣○○鄉0000000○○○區○○○里○○街○○巷
○○號,復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由告訴人陳桂花擔任登記負
責人,嗣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景新公
司(係指派被告陳傳吉之姪女即被告莊婷媛擔任其法人股
東代表)等人於99年間共同加入成為「新中宏公司」股東
後,改由被告陳傳吉自99年3 月20日起擔任新中宏公司董
事長,被告簡世堂、林慧明均自99年5 月間起擔任新中宏
公司董事,被告莊婷媛則以該公司法人股東景新公司代表
人之身分擔任董事,於99年4 月7 日辦畢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陳傳吉,另被告吳東軒之父吳清欽係擔任新中宏公
司之監察人,並均指定吳東軒實際代理出席新中宏公司之
相關會議,而被告林慧倪則自97年間起,即持續擔任「中
紅公司」及「新中宏公司」會計,負責經辦該公司之會計
事務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述或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他
字第3445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7 至8 頁、原審卷一第
95頁反面至103 頁】,並有「中紅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98年5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中宏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卷一第20頁、
第115 至11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223 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15 至123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6 月25
日書函及所附新中宏公司登記案卷(見他字卷一第118 至
139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陳傳吉、簡世堂
、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是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均係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等事實,自
堪認定。
(二)又關於㈠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
等新股東因認為其等在「中紅公司」
期間所投入之資金共
2900萬元已遭當時擔任中紅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虧損殆盡
,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因此不甘損失,乃由被告莊婷媛
前往負責為新中宏公司辦理稅務簽證業務之「計信會計師
事務所」,向該所經理王傑忠(未據檢察官起訴)告稱新
股東入股並實際投入前揭資金作為「中紅公司」營運資本
後,該公司資本額應有3500萬元,然並未據中紅公司負責
人陳桂花辦理增資登記,將「中紅公司」登記資本額變更
為3500萬元,而前揭新股東又均不願再實際投入資金,詢
問應如何處理,經王傑忠轉與該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李迎新
(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商討後,向被告莊婷媛提出以借用
資金供驗資之方式,將新中宏公司登記資本額增加為3500
萬元,新中宏公司之全部股東即可不再另行注資,經莊婷
媛轉告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等新中宏公
司股東而獲得其等同意後,即由被告陳傳吉、林慧明、吳
東軒等新中宏公司股東於99年7 月15日,在新中宏公司召
開股東會,以「改善財務結構,增強營運能力」為由,作
成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90 萬股,每股10元,合計2900萬元
,除百分之10保留由員工優先認購外,其餘百分之90由原
股東按認股除權基準日之股東名簿
所載股東持股比例認購
,並以99年8 月3 日作為增資基準日之「第一次增資」決
議,並接續召開董事會,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
吳東軒、莊婷媛等新股東並均一致同意以向外借款,以該
借得之款項暫充作新中宏公司之前揭增資股款,並指示知
悉上情之被告林慧倪據以製作前揭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
資」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由王傑忠於99年8 月
3 日借款2900萬元予被告莊婷媛後,於同日各以被告陳傳
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景新公司及共同被告張曉
萍、潘美蓉之名義,匯入新中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再以該交易明細做為存款證明,表明新中宏公司之前揭
增資股款共2900萬元均已實際收足,並由李迎新配合於99
年8 月4 日作成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出具增
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內容
略以:新中宏公
司已實收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經股東會決議增加實收資
本2900萬元,為現金增資等語後,交由被告林慧倪據以製
作新中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
件,再於同年8 月17日,以前揭新中宏公司股東會、董事
會會議紀錄、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新中宏公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
明細表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新中宏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
均已具備,於同年8 月18日核准為新中宏公司之增資變更
登記;至於前揭由王傑忠出借之2900萬元,則由被告莊婷
媛於同年8 月6 日,自前揭新中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提領2900萬元並返還王傑忠,並未實際充實新中宏公司之
資本。又關於前揭99年8 月6 日提領2900萬元之新中宏公
司轉帳
傳票雖記載:景新公司轉入資本1000萬元,被告簡
世堂、林慧明各轉入資本500 萬元,被告陳傳吉轉入資本
50萬元,共同被告張曉萍及潘美蓉各轉入資本175 萬元,
告訴人轉入資本500 萬元予被告吳東軒,共計2900萬元,
惟又以「還款-資本登記」之原因而支出2900萬元,另前
揭新中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被告陳
傳吉、簡世堂、吳東軒、林慧明、景新公司及共同被告張
曉萍、潘美蓉等人於99年8 月3 日將
上揭款項存入該帳戶
內,嗣又於同年8 月6 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2900萬元,
亦即前揭2900萬元款項並未實際保留於新中宏公司帳上,
充作該公司之資本。㈡關於新中宏公司截至99年度止,累
積虧損已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被告陳傳吉、簡世堂、莊
婷媛、林慧明、吳東軒(未據檢察官起訴)等新股東乃於
100 年6 月間,以該公司在其等入股前所產生之虧損應由
告訴人等舊股東負責,不應由新股東承擔為由,雖均明知
新中宏公司股東在當時並未另實際投入股款充作新中宏公
司之營運資本,惟為銷除新中宏公司在帳面上與告訴人等
舊股東之「股東往來」(即新中宏公司在帳面上積欠「中
紅公司」舊股東之債務,下同),藉以降低新中宏公司之
帳面虧損,並美化財務報表及公司經營績效之目的,由被
告陳傳吉、林慧明、莊婷媛等新中宏公司董事兼股東,於
100 年6 月2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作成減資1112萬6500元
(減資比例為31.79%,計銷除新中宏公司股份111 萬2650
股)以彌補虧損,復同時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11 萬2650股
,藉以改善及改變新中宏公司財務結構,除百分之10保留
由員工優先認購外,其餘百分之90由原股東按認股除權基
準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認購之「第二次增資」
決議後,被告陳傳吉、林慧明、莊婷媛即於同日接續召開
新中宏公司董事會,作成以100 年6 月27日為減資基準日
,再以翌(28)日為增資基準日之決議後,指示知悉前情
之被告林慧倪據以製作該次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再
由被告簡世堂向案外人蕭春達、簡宇榮(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簡世堂等人有前揭犯意聯絡,亦均未據檢察官起訴)
、彥泰公司借款共1112萬6500元後,於同年6 月28日,以
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景新公司及告訴
人、共同被告張曉萍、潘美蓉之名義,各匯款至新中宏公
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以各該匯款之交易明細做為存款
證明,表明新中宏公司前揭增資股款1112萬6500元均已實
際收足後,交由王傑忠轉交李迎新會計師(無具體證據證
明王傑忠、李迎新就被告陳傳吉等人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等
犯行,係明知其情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亦均未據檢察官
起訴)於同年6 月29日作成新中宏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並出具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略
以:新中宏公司原實收資本總額為3500萬元,經股東會決
議為彌補虧損而減少實收資本1112萬6500元,被告陳傳吉
、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景新公司及告訴人、共同被
告張曉萍、潘美蓉等股東之持股均按比例減少,減減後之
實收資本總額為2387萬3500元,又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記載新中宏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112萬
6500元,以現金繳納等語,而以該等文件表明新中宏公司
之增資股款1112萬6500元業已收足,再交由被告林慧倪製
作新中宏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
件後,於同年7 月13日,以前揭新中宏公司股東會、董事
會會議紀錄、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新中宏公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
明細表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新中宏公司之
資本變更登記,藉以銷除新中宏公司在帳面上與告訴人等
舊股東之「股東往來」而降低帳面虧損、美化財務報表及
公司經營績效,經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乃於同日核准為新中宏公司之增、減資變更
等登記。又關於被告林慧倪所記載新中宏公司於100 年6
月27日減資1112萬6500元、同年6 月28日現金增資1112萬
6500元之轉帳傳票,其中100 年6 月27日轉帳傳票之會計
科目係記載「資本(登記)」及「累計盈虧」,摘要係記
載「減資彌補虧損」,借、貸方金額均為「11,126,500」
,另100 年6 月28日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係記載「銀行存
款-華南」及「資本(登記)」,摘要係記載「增資」,
借、貸方金額亦均為「11,126,500」,而各該轉帳傳票及
被告林慧倪另於同年7 月1 日,自新中宏公司之華南銀行
帳戶提領1112萬6500元之轉帳傳票【其「借方」之會計科
目係依序記載「股東往來-陳桂花」、「股東往來-潘美
蓉」及「股東往來-張曉萍」,摘要均係記載「彌補原中
紅虧損」,金額依序為「11,026,500」、「50,000」、「
50,000」(按其合計金額為「11,126,500」);「貸方」
之會計科目係記載「存款-華南」、摘要係記載「代支付
彌補各股東原中紅虧損款」,金額「11,126,500」】,均
經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倪於「主管」、「覆核」、
「會計」及「製作」等欄核章,另前揭由被告簡世堂對外
向蕭春達、簡宇榮、彥泰公司合計借用之1112萬6500元,
則由被告簡世堂指示被告林慧倪於同年7 月1 日,自新中
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後,各轉出400 萬元至蕭春
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轉出600 萬元至簡宇榮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帳戶、
轉出112 萬6500元至彥泰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而分別返還予蕭春達、簡宇榮、
彥泰公司等借款人,亦即前揭1112萬6500元並未實際保留
於新中宏公司帳上,充作該公司之資本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述或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7 至8 頁、原審卷一第
95頁反面至103 頁),核與
證人即中紅公司舊股東潘美蓉
、證人即計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迎新、計信會計師事
務所經理王傑忠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51
至152 頁、卷二第4 至5 頁、第103 至105 頁、第107 頁
、第117 至119 頁、偵查卷第65至67頁、第84至87頁、第
101 至103 頁、原審卷一第131 至145 頁)可稽,並有新
中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
、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6 月25
日書函及所附新中宏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100 年7 月13
日經授中字第10032254400 號函、華南銀行總行103 年7
月11日函及所附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借、貸方傳票、轉
帳傳票、新中宏公司103 年7 月31日函及所附轉帳傳票、
明細分類帳、帳戶式資產負債表、系爭合資協議書、新中
宏公司99年8 月2 日試算表、99年8 月3 日資產負債表、
100 年6 月27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100 年6 月28日資
產負債表、試算表、新中宏公司103 年9 月25日函所附銀
行帳戶入款明細、轉帳傳票、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9 月
23日函及所附新中宏公司帳戶資料8 紙、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3 年10月2 日函、華南銀行總行103 年9 月29日函及
所附新中宏公司帳戶交易資料、103 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
新中宏公司交易傳票、新中宏公司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
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新中宏公
司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100 年度第四次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新中宏公司104 年5 月18日函及所附股
東往來明細分類帳、李迎新會計師於99年8 月4 日簽具之
新中宏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中宏公司
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99年11月24日聯絡單、新中宏公司
100 年6 月29日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0 年6 月
29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中宏公司之增減
資說明、新中宏公司100 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
100 年6 月27日轉帳傳票、100 年7 月1 日轉帳傳票、新
中宏公司99年7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證據資料在
卷(見他字卷一第20至42頁、第115 至144 頁、第154 至
155 頁、第169 至215 頁、卷二第16至21頁、第31至70頁
、第77頁、第121 至134 頁、第153 至160 頁、偵查卷第
40至55頁、原審審訴卷第93至129 頁)可稽,互核相符,
復為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
慧倪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三、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
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
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
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不僅在
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
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
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
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
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
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
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
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
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
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
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增資股款是否實際募
足為準,苟其增資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
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
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論
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納
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
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
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
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的
。經查,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新中宏公司之「第一次增
資」係經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等
人一致同意後,由被告莊婷媛向第三人王傑忠借款2900萬元
供驗資,並各以其等名義,分別匯款入新中宏公司之華南銀
行帳戶,再由知悉前情之被告林慧倪據以製作向主管機關申
辦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新中宏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新中宏公司之
增資變更登記,而前揭由王傑忠出借之2900萬元則由被告莊
婷媛於同年8 月6 日,自前揭新中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提領2900萬元後,返還予王傑忠,並未實際保留作新中宏公
司之資本;另關於新中宏公司之「第二次增資」,亦係經被
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等人一致同意
後,由被告簡世堂向第三人蕭春達、簡宇榮、彥泰公司合計
借款1112萬6500元供驗資,並各以其等名義,分別匯款入新
中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知悉前情之被告林慧倪據以
製作向主管機關申辦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持
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新中宏公司該次增資變
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
核准新中宏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前揭向蕭春達、簡宇榮
、彥泰公司合計借用之1112萬6500元,則隨即由被告簡世堂
指示被告林慧倪自新中宏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後,各
返還予蕭春達、簡宇榮、彥泰公司,並未實際保留作新中宏
公司之資本等事實,既如前述。顯見被告簡世堂等新中宏公
司之負責人在前揭「提出申請文件時」,亦即各於「99年8
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辦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資登記」,
及其等另於「100 年7 月13日」向新中宏公司申辦新中宏公
司「第二次增資登記」時,均有「公司增資股款」並未實際
募足,而各以暫時向他人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新中宏公司
股東均已繳足股款,而各以前揭「申請文件」提出於主管機
關之實情,是核被告簡世堂等人就前揭新中宏公司「第一次
增資」及「第二次增資」之前揭行為,均顯然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所揭示之「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
定原則」,是依前揭說明,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
久暫,亦無論各該股東嗣後有無繳納股款,或新中宏公司有
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
等情,均不影響其等就新中宏
公司「第一次增資」及「第二次增資」之前揭行為,應成立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之判斷。被告簡世堂等人以「
中紅公司」或「新中宏公司」並非虛設公司,其等所為與一
般虛設行號之不實增資或驗資行為不同等語,據以辯稱其等
所為不應成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云云,自不足採
。
四、另查:
(一)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
等雖均辯稱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
媛本身或所代表之景新公司於98年間,即已依系爭合資協
議書之約定,將前揭合計2900萬元之「股款」實際投入新
中宏公司,惟因當時擔任「中紅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未
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辦中紅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已將該筆款
項虧損殆盡,無法再依其等當時已各實際投入之實際出資
比例,持向主管機關申辦「中紅公司」或「新中宏公司」
之增資登記,而前揭新股東又均不願再實際投入資金,乃
依計信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王傑忠及該所執業會計師李迎新
之建議,以前揭「第一次增資」之方式辦理,向王傑忠借
款2900萬元供驗資,並指示擔任新中宏公司會計之被告林
慧倪製作辦理前揭變更資本額登記所需之申請文件,而持
向主管機關申辦新中宏公司之「第一次增資」登記,使新
中宏公司登記資本額增加為3500萬元,俾其登記資本額與
其等實際出資額及出資比例相符;另前揭新中宏公司「第
二次增資」,亦係因新中宏公司截至99年度止,累積虧損
已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被告陳傳吉、簡世堂、莊婷媛、
林慧明、吳東軒等新中宏公司股東認為在其等入股前,新
中宏公司之虧損應由陳桂花等舊股東負責,不應由新股東
承擔,乃另於100 年7 月間,以前揭「第二次增資」所示
之增、減資方式辦理,由被告簡世堂向第三人蕭春達、簡
宇榮、彥泰公司等合計借款1112萬6500元供驗資,並指示
擔任新中宏公司會計之被告林慧倪製作辦理前揭變更資本
額登記所需之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辦新中宏公司之
「第二次增資」登記,藉以銷除新中宏公司在帳面上與陳
桂花等舊股東之「股東往來」(即該公司積欠「中紅公司
」舊股東之債務)而降低帳面虧損,並美化財務報表及公
司經營績效云云,其等辯護人亦以類似情詞置辯。惟查,
依前揭事證及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
婷媛前揭抗辯所示,顯見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
吳東軒、景新公司等新中宏公司之「新股東」就前揭新中
宏公司之「第一次增資」及「第二次增資」,均未於申辦
各該次增資而「提出申請文件時」,實際出資,亦即新中
宏公司在各該次增資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時」,
實際募足各該次增資股款,而係各以對外向第三人借用前
揭2900萬元、1112萬6500元之方式,虛偽表示其股東已繳
足股款,據以持向主管機關申辦各該次增資變更登記,而
未將各該筆款項實際保留於新中宏公司帳上,充作新中宏
公司之資本,依前揭說明,顯已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是無論其等借用前揭資金充
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各該股東嗣後有無繳納股款,
及新中宏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成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陳傳吉、簡世堂
、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及其等辯護人所辯,
已屬無據。
(二)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
等雖另辯稱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及景新
公司等新股東,均已依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約定,在98年間
,將前揭合計2900萬元之「股款」實際投入新中宏公司,
並係因當時擔任「中紅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未據以向主
管機關申辦中紅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已將該筆款虧損
殆盡,致其等無法再依當時已各實際投入之實際出資比例
,持向主管機關申辦前揭「第一次增資」登記,乃不得以
而採前揭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辦新中宏公司之「第一次增
資」登記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是被告等此部分所
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經比對被告莊婷媛於偵查中所
供:中紅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僅有600 萬元,舊股東即告訴
人、張曉萍、陳富國、陳國達等4 人決議各出資500 萬元
,共增資2000萬元,但未至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當時帳
上係記「借:現金、貸:股東往來」,嗣陳富國、陳國達
退出,由告訴人買下
渠等股份,其後,前揭新股東才加入
該公司,當時公司已呈虧損狀態、帳上淨值係負數,其中
最大負債即係告訴人等「舊股東」之股東往來,當時告訴
人告稱公司資本額有2600萬元,但其等並未請人實際核算
淨值,惟僅願承認公司淨值為2000萬元,而該等內容亦記
載於系爭合資協議書上,經告訴人等人同意,當時公司帳
上所登載的1237萬5384元「股東往來」即係原來2000萬元
之增資額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0 頁),與被告林慧倪於
103 年7 月31日以新中宏公司名義出具新字第103004號函
文所載內容略以:中紅公司實收資本為2600萬元,但登記
資本額為600 萬元,並在科目名稱為「3110資本(登記)
」之明細分類帳中將未登記之資本2000萬元轉為「股東往
來」(傳票日期為「98年1 月1 日」),其後,中紅公司
於98年4 月25日遷廠至桃園現址,並召募新股東加入資本
共1500萬元,該等資本係紀錄於「2191暫收款」明細分類
帳中,以「暫收款」科目記載之新股東遂與舊股東(按即
「中紅公司」時期之告訴人、張曉萍、潘美蓉等股東)協
議,將公司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計算為1960萬元,舊
股東再補足現金40萬元後,視為舊股東出資2000萬元,並
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書,新股東之1500萬元資金則陸續於98
年5 月27日至9 月30日間入帳,並支付遷廠費用、員工薪
資等,故第一次增資登記時,各股東又再次匯款做為資金
證明,該等匯款於99年8 月6 日又還回各該股東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169 頁以下),關於當時係由何人決議為前揭
「第一次增資」、增資金額、舊股東是否出資及其金額或
逕以「中紅公司」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折算為舊股東之
部分出資(即前揭「1960萬元」)、新股東之實際出資額
究係前揭「2900萬元」或「1500萬元」等節,所述有所不
符,其
憑信性已
顯有疑義。另依前揭於98年10月1 日簽訂
之系爭合資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212 至215 頁)所載內
容,雖堪認系爭合資協議書確係由告訴人、楊錦城、潘美
蓉(由案外人陳豐珠代理)及共同被告張曉萍與被告簡世
堂、景新公司(由被告莊婷媛代理)及曾順祥等人共同簽
訂,然關於所謂新中宏公司出資額度之部分,僅於該協議
書第5 條依序載明共同被告張曉萍、潘美蓉各出資250 萬
元、景新公司出資1000萬元、告訴人、楊錦城、被告簡世
堂及曾順祥各出資500 萬元,並未另記載所謂「舊股東」
同意以中紅公司之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作價1960萬元出資
之情形,且該條所載前揭出資額,亦與被告陳傳吉、簡世
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所辯前揭新股東之
各別實際出資額,或其等所辯新股東之出資額共2900萬元
不符,另經比對該協議書第3 條所載「實際投資額」即「
第一次1960萬元」、「第二次1040萬元」及「第三次500
萬元」,亦與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
婷媛、林慧倪等人前揭辯解之金額不合,均無從據以比對
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
等人前揭所辯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該協議書第18條「附帶
條款」雖約定「中紅公司」與「新中宏公司」之權利義務
係以「98年5 月1 日」作為劃分基準日,凡該基準日前之
所有交易及因此衍生之相關責任,均由原「中紅公司」之
舊股東負責等語,惟此應僅係就其交易盈虧及因此衍生之
責任,釐清應負責者之基準日,應與新中宏公司之登記資
本或實收資本無直接關係,而無從據以判認被告陳傳吉、
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前揭辯解為可
採。被告林慧倪雖另提新中宏公司103 年9 月23日新字第
103005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傳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見他字卷二第31至43頁),
據以辯稱被告簡世堂與景新公司及曾順祥等確有各別匯入
500 萬元,合計1500萬元,據以辯稱此1500萬元即係「新
股東」應出資之前揭1500萬元「股款」。惟查,前揭3 筆
500 萬元,其中關於被告簡世堂部分,係於98年5 至7 月
間所匯,曾順祥部分係於98年8 至9 月間所匯入,而景新
公司部分係於98年9 月29日匯款,其匯款日期不僅均在系
爭合資協議書於「98年10月1 日」之前,更係在新中宏公
司為「第一次增資」即「99年7 、8 月間」之前,且與該
次增資之日期相距約達一年之久,況前揭各筆款項,均係
匯入被告陳傳吉或被告簡世堂之個人帳戶內,自不足以作
為前揭「新股東」確有實際繳納新中宏公司「股款」之
佐
證,此參證人王傑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建議他
們(即新中宏公司之股東)以股東往來轉增資‧‧‧,但
中紅公司股東往來之憑證不足,資金有進來,但用於何處
沒有單據,‧‧‧。」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益明其
情。從而,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顯無法具體認定被告陳
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辯稱新
中宏公司之「新股東」確有實際入資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否則,被告簡世堂等前揭新中宏公司之新股東,自得依
王傑忠之前揭建議,直接以「股東往來轉增資」之方式,
辦理新中宏公司之「第一次增資」,而無需以前揭對外借
款之迂迴方式辦理;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
媛、吳東軒、林慧倪等雖援引系爭合資協議書第5 條之前
揭約定及其附註記載,據以辯稱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
慧明、吳東軒及景新公司等「新股東」均曾於98年間實際
出資入股新中宏公司云云,惟其等此部分所辯,與前揭金
額等事證判斷均不合,所辯已無可採,且縱認前揭「新股
東」確曾於「98年間」出資入股,惟此與新中宏公司於「
99年7 、8 月間」所辦理之「第一次增資」係以對外借款
供驗資之方式辦理,其股東均未實際出資,所為已違反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之前揭判斷,自無影響。至於被
告陳傳吉另辯稱:係因當時「中紅公司」舊股東還在,為
了不讓新股東資金與舊股東的資金相混,才將前揭「股款
」存入上開個人帳戶內,但還是作為公司之公務使用云云
(見他字卷二第294 頁),惟「新中宏公司」既係自「中
紅公司」改名,本係同一法人,自應繼受舊「中紅公司」
之全部權利義務,即便確有帳務需求,需將新舊資金款項
分別存放,亦應以「中紅公司」或「新中宏公司」之名義
設帳存款,而不應將資金或所謂「股款」存放在前揭陳傳
吉或簡世堂之個人帳戶內,再
參酌前揭新中宏公司之轉帳
傳票等會計帳冊,係將被告簡世堂等人所指之新股東投入
資金記載為「股東往來」或「暫收款」,
而非列為「股本
」,益見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於98年間所投資之前揭資金係
充作新中宏公司之「股款」云云,尚難採認,是被告陳傳
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前揭所辯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縱依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
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此部分所辯,關於被告陳傳
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及景新公司於「98年間」所
投入前揭合計2900萬元之款項,係屬其等當時實際投入新
中宏公司之「股款」,惟當時既未據以辦理新中宏公司之
增資變更登記,且該筆投入款或「股款」既已遭實際虧損
殆盡,顯見新中宏公司在「99年7 、8 月間」申辦前揭「
第一次增資」登記時,並未實際保有該筆資本,而足認新
中宏公司在當時申辦第一次增資時,以前揭申請文件表示
已實際募足增資股款之記載內容,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前
揭申請文件表示新中宏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記載,顯然
不實,依前揭說明,自屬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從而,微論被告陳傳吉、簡世堂、
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等辯稱被告陳傳吉、簡
世堂、林慧明、吳東軒及景新公司於「98年間」所投入之
資金係屬「股款」之抗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
已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縱認其等此部分抗辯
屬實,亦即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景新
公司等新股東曾於「98年間」,各投入「股款」供作新中
宏公司之營運資金,亦因各該筆款項已遭「中紅公司」原
負責人即告訴人虧損殆盡,以致新中宏公司於「99年7 、
8 月間」申辦「第一次增資」時,已未實際保有該筆資本
,則參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虛設公
司及經濟犯罪,藉以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
安全之前揭說明所示,仍應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罪,是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
婷媛、林慧倪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林慧明雖另辯稱:關於新中宏公司之「第一次增資」
部分,因其甚少參加新中宏公司股東會等會議,僅係依照
系爭合資協議書之約定入股,從頭至尾均不知有此次增資
,係遲至看到本件
起訴書時,始獲悉其情;另關於新中宏
公司「第二次增資」部分,其並未參加董事會,亦從未與
被告陳傳吉、林慧倪、莊婷媛一起開過會云云。惟查,關
於被告林慧明於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資前,即於99年7 月
15日參與新中宏公司董事會,於該次會議決議新中宏公司
所辦理之前揭「第一次增資」,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優
先認購外,其餘百分之90由「原股東按認股除權基準日股
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認購」,並經其於該次董事會簽
到簿親筆簽到等節,此有該次新中宏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4 頁),而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傳吉、吳東軒、莊婷媛等於偵查中亦均陳稱:在
新中宏公司99年7 月1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有決議增資2900
萬元(即前揭「第一次增資」),此係因先前「中紅公司
」登記資本額僅600 萬元,與實際出資應有3500萬元不符
,所以開會要決議變更,當時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者均
有參加該次董事會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第90至91
頁;按此於前揭簽到簿上實際簽名者,應不包括共同被告
張曉萍,詳如後「乙、無罪部分」所述)甚詳,經核其等
所述,與前揭新中宏公司99年7 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簿所載相符,已堪採認。再參酌被告林慧明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曾供稱前揭新中宏公司「99年7 月15日的
董事會簽到簿是我親自簽名」、「簽名是我簽的」,另稱
「‧‧‧,那時我向簡世堂要股權登記的證明,他還沒有
給我們股權登記證明,他跟我說這間公司他們之前資本額
只有登記600 萬,現在要依據合資協議來增資成3500萬元
,我就一直要跟他催討股權登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
117 頁、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益明其情
;足認被告林慧明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
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新股東」於告訴人擔任新中宏公
司負責人時期所投入之「股款」,已遭告訴人使用殆盡,
卻無明確之權益分配,因此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書而為前揭
約定,而前揭「新股東」在發現告訴人未依法將新中宏公
司之資本額由600 萬元增資變更為3500萬元時,自均不願
「僅為了使登記合乎真實,即加倍投資一間持續虧損的公
司」,且如認為其等以前揭借支2900萬元而辦理新中宏公
司「第一次增資」,使形式上
錯誤之登記符合實際出資之
行為,係屬非法,無異強迫新中宏公司之「新股東」在舊
「中紅公司」負責人未依法辦理前揭增資變更登記,致新
中宏公司之形式登記資本額與實質出資情形不實時,皆應
自行吸收因此喪失之權益,並因此「第二次」繳納股款而
無法維護「新股東」之權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關於被
告等人所指前揭實際投入作為新中宏公司營運資金之款項
,究係「股東往來」、「暫收款」或係其等所指「股款」
,尚有未明,已如前述。況前揭於「98年間」投入之款項
均已虧損殆盡,自無從再充作前揭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
資」之「股款」使用,乃屬當然之結果,此乃被告陳傳吉
、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及被告莊婷媛所代表之景新公
司因同意投入前揭資金供新中宏公司營運使用,所須承受
之不利結果,是無論其等是否因此與舊「中紅公司」負責
人即告訴人間發生營運、股權或其他投資爭執,均屬其等
內部間之民事糾紛,自無從據此即謂其等可以前揭對外借
款供驗資之方式,虛偽辦理新中宏公司之「第一次增資」
,否則顯將使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因透過主管機
關之資訊網站,誤信新中宏公司在申辦前揭「第一次增資
」登記時,確已實際募足前揭2900萬元股款,因此判斷、
誤信新中宏公司確有該筆股本可充作給付交易對價之資金
來源而與其進行相關交易,此對於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
投資大眾之投資安全,顯有所妨礙。況公司之財務報表及
其登記事項等資料,係為保護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顯在與
潛在交易相對人、投資人、債權人(例如金融機構在借款
予公司時,大多會檢視前揭資料,據以判斷該公司之盈虧
、經營狀況、還款能力,決定是否核貸及其貸款金額、還
款方式及借貸條件),更係主管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據以
為管理、稽查、課稅等行政作為之重要依據,影響層面甚
廣。又如依前揭財務報表、增資登記及主管機關所留存之
新中宏公司登記案卷(包含前揭二次增資或增、減資之股
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觀之,顯然僅能顯現新中宏公司
「於99年8 月3 日由股東即景新公司、簡世堂、吳東軒、
林慧明、張曉萍、陳傳吉、潘美蓉等共同投入2900萬元現
金,充作該公司資本」,另「於100 年6 月27日減資1112
萬6500元彌補虧損後,
復於翌日再由簡世堂、張曉萍、林
慧明、潘美蓉、陳桂花、吳東軒、陳傳吉、景新公司等股
東合計投入1112萬6500元現金,充作該公司資本」之客觀
紀錄,致單純檢視前揭財務報表及增資登記資料之第三人
將可能因此形成「新中宏公司雖有虧損,然其股東仍願於
99年8 月、100 年6 月間,先後二次以現金方式增資,各
該次增資之資金甫於各該日期投入新中宏公司」之錯誤印
象,而根本無從據實顯現被告等人所指新中宏公司於「98
年10月1 日」即其等簽訂系爭合資協議書前,早已處於持
續虧損,並已將新股東所投入之前揭資金賠光」之實情,
致可能因此遭受前揭投資或交易損害。從而,被告陳傳吉
、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均顯然僅係
顧及前揭「新股東」投入之資金已遭新中宏公司前任負責
人虧損殆盡,不甘損失,乃以前揭對外借款2900萬元供驗
資之方式,將新中宏公司資本額「虛增」為3500萬元,復
因新中宏公司迄99年度止,累積虧損已超過資本額二分之
一,因不甘虧損,認為舊中紅公司之虧損應由告訴人等舊
股東負責,乃再以前揭對外借款1112萬6500元供驗資之方
式,先將新中宏公司資本額減資1112萬6500元,再「虛偽
增資」1112萬6500元,藉以銷除新中宏公司在帳面上與告
訴人等舊股東之「股東往來」而降低帳面虧損、美化財務
報表及公司經營績效之目的,此雖滿足被告等人所指之前
揭「投資權益」,惟卻因此使新中宏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或
一般投資大眾,可能因誤信新中宏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
3500萬元」,因此與新中宏公司進行交易或投資決定而蒙
受損失,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所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目的,而與該條項所規定之
構成
要件相符,自應成立該條項所示之罪;被告等人及其辯護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被告簡世堂等人另辯稱告訴
人本身亦參與有關前揭「第二次增資」之新中宏公司臨時
股東會,指稱告訴人既亦同意採前揭對外借款供驗資之方
式辦理,亦屬本件(關於新中宏公司「第二次增資」部分
)之共犯云云,並提出新中宏公司100 年4 月16日、同年
5 月27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為證;惟查,依上開二次新中
宏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06 頁、第510 至
512 頁)所載,該二次臨時股東會雖曾討論有關新中宏公
司增、減之事宜,惟並未記載係採前揭「對外借款供虛偽
驗資」之方式辦理,況依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
莊婷媛、吳東軒等人所採前揭方式辦理結果,將使新中宏
公司銷除在帳面上積欠告訴人等舊股東之「股東往來」債
務,此顯然對告訴人等舊股東不利,依常理判斷,包括告
訴人在內之舊股東應無同意之理,況告訴人已否認被告簡
世堂等人此部分指述,而被告簡世堂等就此部分復未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供佐證,所辯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及
說明,關於新中宏公司之前揭「第一次增資」及「第二次
增資」,雖係分別由被告陳傳吉、簡世堂、莊婷媛、林慧
倪等人實際辦理,惟其餘被告既均知悉其情,並同意以前
揭對外借款供驗資之方式辦理,自應共同負其責任。又檢
察官就新中宏公司之「第二次增資」部分,雖未將被告吳
東軒列為共犯,惟吳東軒既始終代理其父親參與新中宏公
司之經營並出席相關會議,其又身為新股東,增、減資
與
否自與其利害相關,且吳東軒亦確實有參加第二次增資的
股東會及董事會,與其他出席之股東及董事共同做出「不
稀釋各股東的股份,然將中紅公司時期的虧損先行『提列
』,故而先減資後增資」的決議等情,為其所
自承(見偵
查卷第71頁),更何況被告簡世堂所籌借驗資款的金主之
一彥泰公司即為被告吳東軒之家族所經營之公司,被告吳
東軒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吳東軒亦應為第二次增資
之共同
正犯。
(五)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東軒、莊婷媛、林慧倪
及其等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等係經就教專業會計師後,因
聽從會計師之專業意見,才採前揭對外借款供驗資之方式
,辦理新中宏公司之「第一次增資」及「第二次增資」,
而其等均非會計及法律專業人士,均無從預見會計師之建
議會涉及不法,因此,就前揭二次借款供驗資之不實增資
行為,均欠缺
不法意識,係屬「
禁止錯誤」云云。惟按「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
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之情形,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或減
輕其刑,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
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
判例意旨參
照)。而所謂可否避免,自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知識
程度及其他能力等一切因素加以考量,據以判斷行為人是
否得以意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且如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疑慮時,自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
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係屬無法避免之禁止
錯誤,設詞辯稱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否則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經濟犯罪,藉以保障交易相對
人或一般投資大眾之投資及交易安全,已如前述,而此不
僅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應認為係其等所明知之規定。
而參酌卷附新中宏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前揭「第一次增資」
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
133 頁反面),其中關於增資部分係記載「公司為改善財
務結構,增強營運能力,擬辦理現金增資29,000,000元,
‧‧‧。」、「本次增資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10% 由員
工優先認購外,90% 由本公司原股東按認股除權基準日股
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認購」等語,並經全體出席股東
無異議通過後,授權董事會辦理,另同卷所附新中宏公司
「第二次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一
第120 至122 頁),其中關於增資部分係記載「本公司擬
辦理現金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本次增資除依公司法
規定,保留10% 由員工優先認購外,其餘90% 由本公司原
股東按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認購」
等語,並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後,授權董事會辦
理等情,顯見被告等人均明知前揭先後二次增資之目的,
均係為改善新中宏公司之財務結構,且新中宏公司之股東
係按「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股比例」,分
別認購各該部分之增資股,是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常理判
斷,自均應依前揭二次股東會之決議,按其等各別認購之
增資股份,實際繳納股款,而不應以對外借款供驗資之方
式辦理,以免新中宏公司雖經先後辦理前揭二次增資,卻
無任何資金實際留存在該公司帳上,得以實際充作新中宏
公司之資本及營運所需之資金,始符合規定,而此顯為被
告等人所應知及明知之事實。此參證人李迎新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方才說是為了要讓登記與實際的出資的情
況相符才辦理99年這次的增資,另外100 年的增資也是因
為同樣的情形,然這兩次的增資,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給公
司,而是由他人借款匯入公司帳戶後再匯出,依你擔任會
計師的專業,是否這樣的情形有與辦理增資未實際繳納股
款的規定不符?)應該說股東應以實際增資,為了補足登
記程序,因為股東往來轉增資做不了,所以不得已選擇這
方式,這方式不對,確實跟規定不符,但是是不得已,因
為錢都進來了,叫他們拿出來根本不願意。」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益明本件係因新中宏公
司之「新股東」即被告等人均不願「拿錢出來」,始採行
前揭借款供驗資之方式,辦理新中宏公司之「第一次增資
」及「第二次增資」,而足認被告等人辯稱當時係聽從李
迎新會計師等人之「專業意見」後,始採行前揭對外借款
供驗資之方式,其等所為均符合所謂「禁止錯誤」,或稱
其等所為行為之違法性「非顯而易見」,據以辯稱其等並
無違法性之認識等辯解,均無可採。另證人李迎新雖陳稱
以前揭對外借款供驗資之方式辦理新中宏公司之「第一次
增資」或「第二次增資」,合乎會計原理或準則等語云云
,惟其所供與前揭判斷不符,亦與其自承當時係為了要讓
新中宏公司「登記與實際出資相符」,因此就前揭二次增
資,均採「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係「由他人借款匯入公
司帳戶後再匯出」之方法處理,此係不得已而選擇之錯誤
方式,確與規定不符之前揭供述不合,是李迎新此部分供
述自無可採,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
、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等人有利判斷之依據。此外,
關於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
慧倪及其辯護人所為之其他辯解或辯護,或僅係被告陳傳
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等人與告
訴人或「中紅公司」舊股東間之其他民事糾紛,或僅係有
關告訴人等「中紅公司」舊股東本身是否另涉其他民刑事
責任,或僅係有關「中紅公司」或「新中宏公司」股東內
部之股權、財務或經營權爭執,經核均與前揭事證及被告
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等人
就本件所為,是否應成立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之罪行判斷無
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吳
東軒、莊婷媛、林慧倪等均明知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
,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且前揭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資」及「第二次增資」均係
不實增資,前揭「新股東」均未於增資時實際出資,竟共
同基於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前揭二次不實增資等犯行
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
科。
五、論罪: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
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
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
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
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
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
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
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
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
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
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
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
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
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
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
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另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
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
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
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
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
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此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
之犯行,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
無庸另論以
業務登載不實
罪。經查,被告陳傳吉為新中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世
堂、林慧明、莊婷媛均係擔任新中宏公司董事,其等均為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是
其等明知新中宏公司就「第一次增資」及「第二次增資」
之應收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竟各與被告林慧倪、吳
東軒等人共同以前揭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所屬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新中宏公司資本額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其中關於「第二次增資」部分,並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等「中紅公司」舊股東(下同)。是核被告陳傳
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與林慧倪所為(其
中被告吳東軒僅被起訴前揭「第一次增資」部分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與林慧倪
就前揭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資」及「第二次增資」所示
,各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就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資」
部分之犯行,並與李迎新、王傑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前揭新中宏公司「第二次增
資」之違反公司法規定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迎新等
人遂行該部分犯行,係屬
間接正犯。被告林慧倪、吳東軒
就前揭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資」及「第二次增資」所示
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行,均係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各該身分之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等
人共同實行犯罪,應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與林慧
倪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持前
揭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是核其等所犯前揭3 罪,就行為人而言,均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並係基於同一犯意決定所為,應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復因前揭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
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罪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陳傳吉、簡世
堂、莊婷媛、林慧明、林慧倪就前揭新中宏公司「第一次
增資」及「第二次增資」所犯違反公司法規定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對原判決之評斷及
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
慧倪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之犯行,本於相同論斷,認
係各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陳傳吉、
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就前揭新中宏公
司「第一次增資」及「第二次增資」所為違反公司法等規定
之犯行,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慧倪、吳東軒就前揭新
中宏公司之「第一次增資」、「第二次增資」所示違反公司
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之犯行,應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各別所犯前揭3 罪,各應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及被告陳傳吉、簡世堂、莊婷媛、
林慧明、林慧倪就前揭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資」及「第二
次增資」所犯違反公司法規定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傳吉
、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均否認犯罪,
及被告陳傳吉、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對於自己所參與本
件犯行之決策及增資過程、原因均不否認,然被告簡世堂、
林慧明不僅均辯稱不知情、未參與相關犯行等虛偽情詞置辯
,其中關於被告林慧明部分,不僅其前後不一、數易其詞,
且配合辯護人之辯詞而逐步調整其說法,推諉之情灼然可見
,因認被告簡世堂、林慧明均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偵查、審判
,
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等犯後態度,並衡諸本案虛偽增資之
金額甚高,對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之潛在影響非微,兼審酌
被告陳傳吉當時係新中宏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會、董事會議
主席,於各該會議中主持而做成本件虛偽增資議案之決議,
被告莊婷媛、簡世堂則分別於前揭「第一次增資」及「第二
次增資」過程,負責對外籌借款項供驗資,
暨被告莊婷媛係
出面聯繫王傑忠、李迎新,獲得渠等前揭「建議」後,帶返
新中宏公司施行,顯係主導前揭虛偽增資犯行者,另被告林
慧倪係新中宏公司會計,僅係承公司負責人及新股東之意而
為,諒無法由前揭虛偽增資之犯行直接獲益,暨其等就本案
犯行之分工情況、各別
智識程度、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陳傳吉、莊婷媛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均共2 罪,均各量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就
被告簡世堂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共
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林慧明所犯前揭違反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就被告簡世堂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共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林慧倪所犯
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共2 罪,各量處
拘
役20日、30日;就被告吳東軒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即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資」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各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
傳吉、莊婷媛、簡世堂、林慧明、林慧倪各別所犯前揭2 罪
,依序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8 月
及拘役40日,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等語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俱屬妥適。被告陳傳吉、簡
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等人仍各依前揭情
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另檢
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
媛、吳東軒、林慧倪等人所犯前揭各罪,量處刑度過輕,惟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
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陳傳吉、
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等人所犯前揭違
反公司法規定等犯行,既已說明應成立違反公司法規定等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與被告陳傳吉、簡世堂
、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所犯前揭各罪量刑有關
之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目的,各量處
如前揭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林慧倪等人所犯前揭2
罪,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
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情形,並係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失之過輕之情事,核屬原審就
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整體評價,而屬其
事實審法院之適法職
權裁量,自難認為有何量刑過輕或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不
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指稱原審量刑
過輕,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
婷媛、吳東軒、林慧倪與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曉萍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萍為新中宏公司董事、監察人,係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於前揭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
資」時,明知前揭2900萬元增資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竟為使新中宏公司完成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之目的,與被告陳
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就該次不實增資之犯行,因認被告張曉萍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
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
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
刑事判決書
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
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所記載之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張曉萍既經本院認定
不能證明其犯罪(理由詳如下述),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庸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曉萍涉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之罪嫌,
無非以共同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
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及被告張曉萍、證人王傑忠、李迎
新之供述,及卷附新中宏公司登記卷宗、交易明細、資產負
債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曉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其雖知悉「中紅公司」缺錢,有去借錢,但不知道有
前揭「第一次增資」,其係純投資,最後一次係出資50萬元
,並未參與中紅公司決策,關於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資」
股東會及董事會其均未參加,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之「張曉萍
」簽名亦非由其簽名,當時其僅知悉有新股東加入公司,還
要求其等「舊股東」吸收虧損,但其係「舊股東」,本無需
再出資,亦不知被告簡世堂等人係如何運作前揭增資,嗣後
新中宏公司會計林慧倪有分批退還上開50萬元出資款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供稱關於被告張曉萍所指前揭50
萬元,依新中宏公司會計林慧倪所述,並非新中宏公司之增
資款,而係「股東往來」,且係被告張曉萍借予新中宏公司
之借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慧倪於同一庭期供稱前揭退還予被告張曉萍之款項係「股東
往來」,並非新中宏公司之增資款等語(見同卷第6 頁),
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慧倪供稱前揭退還予被告張
曉萍之款項,係因被告張曉萍於「100 年間」有借款給新中
宏公司,後來將該筆款項退還給被告張曉萍等語(見同卷第
6 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傳吉於偵查中供稱:新中宏
公司於100 年間,因欠缺周轉金,向被告張曉萍、潘美蓉各
借50萬元,該筆款項與新中宏公司之增資無關等語(見偵查
卷第76頁),亦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張曉萍所指前揭「出資
款」,實際上應係其於100 年間借予新中宏公司之「借款」
,而非新中宏公司不實辦理前揭「第一次增資」或「第二次
增資」之增資款;被告張曉萍就此部分所述,容屬誤述,而
其誤述之原因,自不排除係因其並未實際參與新中宏公司之
決策,無法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或性質所致。又無
論被告張曉萍就此筆款項係借款予新中宏公司或係因出資認
股而給付該筆款項,其既已實際出資或付款,即無「不實增
資」之問題可言,自無可能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公司
法等規定之犯行。另經比對卷附新中宏公司「第一次增資」
之董事會簽到簿(見他字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關於
董事「張曉萍」欄之「張曉萍」簽名,與卷附系爭合資協議
書(見同卷第212 至215 頁)之「張曉萍」簽名,是否確係
出於同一人所簽寫之筆跡,
並非無疑,是被告張曉萍辯稱新
中宏公司之「第一次增資」董事會議紀錄之簽到簿,其中關
於董事「張曉萍」欄之「張曉萍」簽名並非由其簽名,即
難
謂毫無依據,依
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
曉萍之認定。另依卷附資料,雖堪認關於新中宏公司之「第
一次增資」,有以被告張曉萍名義匯入該部分增資款項之事
實,然被告張曉萍既辯稱其並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其事,而
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張
曉萍所匯,或經其同意或授權而以其名義匯款,依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本亦應為有利於被告張曉萍之認定。再參酌被
告張曉萍辯稱其曾將本身印章、支票等交予當時負責經營「
中紅公司」之楊錦城保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
),核與卷附由告訴人寄發予被告林慧明及新中宏公司全體
股東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4 頁),在該存證
信函中稱呼楊錦城為「中紅公司的董事長」乙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張曉萍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從而,自無法認定被
告張曉萍明知新中宏公司之「第一次增資」係屬虛偽不實之
增資,並與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
、林慧倪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依上開事證所示,公訴人就所指被告張曉萍違反公司法等規
定之犯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公訴意
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曉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等
規定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曉
萍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
告張曉萍被訴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而
為被告張曉萍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
所執,尚無從據以推翻前揭合理懷疑,而不足據為被告張曉
2萍確有違反公司法規定等犯行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訴訟無
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應認被告張曉萍被訴違反公
司法等規定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其餘各節,既均經指駁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陳傳吉、簡世堂、林慧明、莊婷媛、吳東軒、林慧倪部分,
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張曉萍不得上訴。
被告張曉萍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者為限,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