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廖永煌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1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銘於民國62年4 月間起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任
職,初期擔任助理員,於64年間調升為稅務員、90年間調升
為審核員,並於99年間調任該局綜合規劃科一組審核員,負
責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清決算等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複
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含其他所得)案件審查報告
之覆核等工作,
迄103 年1 月15日退休前,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熟知稅務流
程及稽查、覆核實務。曾金蘭(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正惠記帳士
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負責
人,為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 巷○ 弄○○號,下稱煌裕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會計記帳業者;徐永仁(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罪,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甲天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 樓,下稱甲天地公
司)之負責人,張瀛珠(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甲山林廣告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1 ,
下稱甲山林公司)之負責人,留武雄(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於58
年至85年間任職臺北國稅局,
嗣於91年、92年間起擔任甲山
林公司之財稅顧問,並於96年4 月12日甲天地公司辦理設立
登記後,兼任甲天地公司之財稅顧問。
二、黃國銘於擔任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一組審核員
期間,負責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清決算等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覆核等業
務,竟於派查下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過程中,
利用申報內容之成本調整,或覆核案件衍生之相關案件得簽
准派案查核,或營利事業行業別之占比認定等職務上行為,
為下列要求及收受賄賂之
犯行:
(一)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
(1)黃國銘於101 年4 月5 日經派查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覆核業務,並以煌裕公司申報之營業成本
過高為由,要求為煌裕公司代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
正惠記帳士事務所職員姚祖惠前往臺北國稅局說明,復
再要求姚祖惠通知正惠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曾金蘭親自
前去臺北國稅局說明,曾金蘭
乃於101 年6 、7 月間,
先後2 次到臺北國稅局與黃國銘會面並補充說明,惟黃
國銘假藉無法理解申報、補充資料中關於營業成本之計
算,而向曾金蘭表示將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且欲將煌裕公司之行業別由其他金屬製造業(淨利率7
%)改為汽車零件製造業(淨利率14%)等語,當場計
算以此方式核定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將達新臺幣
(下同)1 千萬元以上,經曾金蘭提出質疑,黃國銘仍
不為所動並稱:縱令申請
複查也不會通過等語,另要曾
金蘭向時任財團
法人臺北市記帳公會理事長蔡火旺請教
,並於第2 次會面談話尾聲,曾金蘭離去前再向黃國銘
確認是否真要如此認定,黃國銘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收受賄賂的犯意,以計算機
按出「200 」之數字索賄
,惟曾金蘭一時未能理解其意,即行離去。
(2)黃國銘遲未獲曾金蘭回應,竟承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
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7 月中旬某日,自行前
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正惠記帳士事務
所樓下並撥打電話邀約曾金蘭下樓,當面要求曾金蘭「
表示一下」,曾金蘭聽聞後,深知黃國銘係要索賄,自
忖黃國銘現正覆核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案,若拒絕其所求,恐影響該申報案覆核程序之進行,
造成煌裕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損失與不便,間接影響正惠
記帳士事務所運作,為求心安,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紙袋交
付給黃國銘,黃國銘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該筆賄款,
但發覺厚度不足先前索賄之200 萬元,立刻詢問曾金蘭
數額後,又告以:數字不對,應該是200 萬元,那天不
是按給妳看了等語,曾金蘭聽聞後原欲取回該筆現金,
黃國銘見狀拒絕歸還並改稱「不然少一點好了,120 萬
元」等語,曾金蘭不知如何回應,黃國銘告知過幾天再
聯絡,即先行離去。
(3)黃國銘承前開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
接續犯
意,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11時許,再度駕車到上
址正惠記帳士事務所樓下,撥打電話邀約曾金蘭下樓後
,當面要求曾金蘭交付餘款80萬元,並指示曾金蘭前往
金融機構領款時,每個帳戶提領數額不得超過50萬元等
語,以規避
查緝,曾金蘭為避免影響煌裕公司及正惠記
帳士事務所客戶相關稅務申報業務,承前對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8、30分
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民族分行,從其本人及其子高曾南申設帳戶內,
各提領40萬元後一併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國銘,黃
國銘亦承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後離
去。黃國銘
旋於同日下午致電姚祖惠,協調煌裕公司同
意調減營業成本1,100 萬元後,黃國銘即沿用原會計師
簽證之申報方式(即未改採同業利潤標準)
予以覆核,
最終核定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
289 萬5,182 元,應補繳稅款166 萬6,948 元。
(二)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
(1)黃國銘於101 年5 月23日經派查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案覆核業務(應辦畢期限為101 年7 月
22日),其先以電腦調取甲天地公司歷年之各項稅務資
料與財務報告書,發現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案將該公司列為「其他廣告服務業」並以該行業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應納稅額,遠低於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之原查意見(即以「不動
產代銷業」之同業利潤標準31%核定稅額),其明知依
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選案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覆核
年度案件時發現其他年度亦有同樣情形者,如應一致性
處理或涉有同類逃漏稅捐情事者,得經上級指示或由覆
核人員簽准派案查核,亦即其身為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覆核人員,於執行覆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案之職務期間,得本於職權
審酌是否應一致性
處理而簽請派案查核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案。嗣黃國銘通知甲天地公司應提示99年度帳冊
暨
憑證(進項之發票、相關合約書及收付價款資金流程)
,並利用與為甲天地公司辦理記帳、申報稅務之王淑齡
會面商談時,告知甲天地公司99年度有幾千萬元的支出
憑證有問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淨利率以17%核定
太低等語,王淑齡除應黃國銘之要求,協同甲天地公司
負責人徐永仁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親自到臺北國稅局向
黃國銘說明,並於同年7 月20日提出說明書外,並將上
情告知甲天地公司之財稅顧問留武雄。留武雄
適巧與原
任職於臺北國稅局之友人簡俊彥相邀打高爾夫球,乃請
簡俊彥邀約黃國銘於101 年7 月中旬之某假日一同前往
長庚高爾夫球場球敘,留武雄藉機告知黃國銘其係豐東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現改
為比漾廣場,下仍以舊制稱)之副董事長,同時兼任甲
天地公司、甲山林公司之財稅顧問,如上開公司有稅務
上問題,請黃國銘務必告知,由其加以說明等語。
(2)黃國銘另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前
開與留武雄球敘後之101 年7 月中下旬某日,到留武雄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太平洋百貨公司雙
和店4 樓辦公室,向留武雄表示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僅以淨利率17%核定,實屬過低,
要調高到25%甚至31%等語,留武雄雖表示已經核定之
案件不應重啟再查等語,黃國銘仍以其簽出來再由上級
長官決定是否要調查云云,順勢向留武雄要求給付130
萬元,留武雄表示此事須與甲天地公司負責人商討方能
決定,並相約10日後再至同辦公室洽談。留武雄得知黃
國銘之索賄真意後,旋與徐永仁見面討論,其等顧慮若
拒絕黃國銘之索求,恐影響甲天地公司98年度、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之審查程序,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徐永仁接續於
101 年7 月下旬某日、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辦公室提供現金80萬元、50萬元給留武雄
,待其後黃國銘接續於101 年7 月下旬某日、8 月間某
日依約前往留武雄辦公室時,再由留武雄將前揭80萬元
、50萬元現金交付黃國銘,黃國銘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嗣黃國銘未再調整原審查
意見或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即於同
年7 月25日結案,亦未另行簽請派案重查甲天地公司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三)甲山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黃國銘另於101 年10月9 日經派查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覆核業務,並於同年11月12日發函
通知甲山林公司補充說明及提示帳證資料,甲山林公司
乃委由記帳士王淑齡前去臺北國稅局與黃國銘會面,黃
國銘表示甲山林公司行業別不應屬「其他廣告服務業」
(該行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17%),而係「不
動產代銷業」(該行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31%
),將調整原審查意見等語,王淑齡聽聞後,除於101
年11月23日提出說明書外,亦將此事告知留武雄。
(2)黃國銘收到王淑齡提出之說明書後,乃於101 年12月初
某日,前往留武雄上開位在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4 樓
辦公室,向留武雄表示依原審查意見適用淨利率17%核
定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顯然過低等語
,留武雄乃與黃國銘協商,表示甲山林公司可以同意採
用不動產代銷業務收入占營收3 成、廣告業務收入占營
收7 成之占比方式,分別適用不動產代銷業、廣告業之
同業利潤標準來覆核核定稅額,黃國銘竟基於職務上行
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留武雄告知如果要以上開
方式來覆核核定,需要付50萬元等語,留武雄表示須與
甲山林公司負責人張瀛珠商討方能決定,並相約10日後
再至同辦公室洽談。留武雄得知黃國銘索賄真意後,旋
與張瀛珠見面討論,自忖如拒絕其索求,甲山林公司本
年度之行業別改為不動產代銷業且適用該行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所得稅額,將成為往後各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標準,不利公司發展,為求心安,
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張瀛珠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
○ 段○○○ 號6 樓辦公室提供現金50萬元給留武雄,待黃
國銘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101 年12月13日之前)依
約前往留武雄辦公室時,留武雄將前揭50萬元現金交付
黃國銘,黃國銘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
受。嗣黃國銘於收受甲山林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
同意以不動產代銷業務收入占當年度營業收入3 成、廣
告業務收入占當年度營業收入7 成之占比方式,分別適
用不動產代銷業、廣告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來覆核核定稅
額之說明書、聲明書,黃國銘乃以不違背職務行為,在
覆核意見當中,依前開營收占比之淨利率核定甲山林公
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為2,604 萬7,241
元,應補徵(繳)23,290,795元。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與法
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證人留武雄、徐永仁、簡俊彥、張瀛珠於接受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
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上訴人即
被告黃國銘(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調
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51 頁),本
院審酌證人留武雄、徐永仁、簡俊彥、張瀛珠已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
交互
詰問(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21 頁、第148 頁至第172 頁)
;觀諸證人留武雄、徐永仁、簡俊彥、張瀛珠於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與
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
揆諸前揭說明,該項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
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罪
與否之依據。惟仍得用來彈劾其等陳述
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說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據以認
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部分屬於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
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
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詳下述
),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所
涉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103 年1 月29日檢舉書,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所定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51 頁),惟本院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
罪與否之證據,僅將之視為檢察官追訴犯罪職權發動之緣由
,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辯
稱:①煌裕公司部分:伊沒有去過正惠記帳士事務所的樓下
與曾金蘭碰面,伊與蔡火旺已經有十幾年沒見過面,怎麼可
能叫曾金蘭去問蔡火旺,或找蔡火旺當白手套,曾金蘭的證
述內容太過離譜;因為伊調整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應納稅額,導致煌裕公司須補繳稅款,曾金蘭因此挾怨
報復;②甲天地公司部分:伊先前與留武雄打高爾夫球的那
次,留武雄並沒有告知他是甲天地公司的顧問,只有提到甲
天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被調高到31%,希望伊能否
調低,但伊以這不是他的公司為由拒絕,後來留武雄希望伊
不要再加註意見,這樣他們之後複查會比較方便,但伊仍就
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請他們說明並在
查核報告內簽註意見,讓他們無法申請複查,伊拒絕留武雄
關說,他們因此心生不滿,陷害伊;伊雖有去過留武雄在太
平洋百貨雙和店的辦公室,但沒有談論到甲天地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的事,是去購買禮券;③甲山林公司部分:伊收案
後1 、2 天,李謨薇即詢問伊是否可以改派,但伊不為所動
,經伊查核相關營業項目,認為至少3 分之1 是屬於代銷業
,必須調整稅率,留武雄要求伊不要調整,經過協調後,僅
調整30%以代銷業稅率課徵,甲山林公司因此須補繳500 餘
萬元稅款,他們因此心生不滿,挾怨報復;④如果伊有索賄
、收賄,怎麼可能還調高煌裕公司、甲天地公司、甲山林公
司的課徵稅率及稅額;因為伊擔任審查員時,都詳實查核,
絕對不接受長官或任何人關說,因為伊拒絕留武雄的關說,
還要求他們補高額稅款,他們
故意在伊退休時檢舉伊、整伊
,伊是被人陷害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264 頁
至第265 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本
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
二、經查:
(一)被告原於62年4 月間擔任臺北國稅局轄區稽徵所助理員,
於64年、90年間先後調升為稅務員、審核員,嗣於99年間
調任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一組擔任審核員,負責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清決算、遺產稅、贈與稅等申報案件審
查報告之複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含其他所得)
案件審查報告之複核等工作,迄103 年1 月15日退休前,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並熟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遺產贈與稅等
各稅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複核程序、實務等事實,
業據被
告於調詢、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
供認不諱
(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第35頁,103 年度他字第
664 號卷第78頁反面),並有臺北國稅局104 年4 月30日
財北國稅人字第104001559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人事履歷
表、經歷及現職(任免及銓敘審定)、臺北國稅局104 年
6 月15日財北國稅綜字第1040021985號函暨所檢附分層負
責明細表、內部單位業務職掌表(綜合規劃科)在卷
可稽
(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第251 頁至第257 頁,同
上他字卷二第6 頁至第15頁)。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關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清決算等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覆核,亦屬其
主管事務、職務範圍等事實,首
堪認定。
(二)關於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業務部分:
(1)煌裕公司於100 年5 月間委由正惠記帳士事務所申報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申報書上列載行業別為「製
造業」、「其他未分類基本金屬製造」(行業代號2499
99),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466,619,706 元、營業成本
為423,926,394 元及其他等營業支出、應納稅額為124,
479 元及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
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62,239元等內容,並經會計師高
喜美簽證,嗣由臺北國稅局審查一科審查後,認煌裕公
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抵減稅額過高,經調減後核算煌
裕公司該年度應納納稅額為1,025,182 元;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接獲派查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複核業務,因認煌裕公司申報之營業
成本過高,乃要求煌裕公司委託之正惠記帳士事務所派
員說明;經其覆核後,以原申報營業成本過高,除原查
意見欲調減營業成本1,756,249 元外,再調減成本11,
000,000 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411,173,145 元,另
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認定煌裕
公司本年度可抵減稅額為1,165,994 元,據此於101 年
7 月26日核定煌裕公司該年度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額
為17,030,484(原申報金額為732,235 元)、應納稅額
為2,895,182 元,煌裕公司須補繳稅款1,666,948 元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國稅局104 年4 月30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4001559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於99年
至103 年1 月15日退休前派查案件明細表(關於煌裕公
司部分)、臺北國稅局104 年6 月16日財北國稅政字第
1040022343號函暨所檢附煌裕公司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申報、審查、覆核資料與核定書
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一第251 頁、第293 頁,同上
他字卷二第25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是有關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審查報
告之覆核,係屬被告職務範圍之職務上行為,應屬無疑
。
(2)又證人曾金蘭就被告如何以覆核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稅額為由向其索賄、其如何交付賄賂予被告
等
情,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甚詳,核
與證人姚祖惠、蔡火旺分別證述有關被告覆核煌裕公司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聯繫經過、受曾金蘭拜託
打電話詢問被告等節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曾金蘭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正惠記帳士事務所負責
人,並經手辦理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業務,101 年4 、5 月間,伊事務所簽證組主管姚祖惠
表示接獲臺北國稅局稽核人員黃國銘多次來電要求補件
、到臺北國稅局說明,現要求負責人出面,伊即在101
年6 月8 日至7 月中旬間之某日,到臺北國稅局會議室
與被告見面,過程中,被告就公司提供的資料加以詢問
,伊也說明煌裕公司的產品及銷售狀況,之後被告就開
始閒聊,沒有談到本案核心,伊要離開前,有詢問被告
是否需要補資料,被告僅稱會再看看資料,就送伊去搭
電梯,等電梯時,被告詢問伊是否打高爾夫球、會不會
參加同業聯誼、認不認識什麼人,伊都不認識,最後被
告問伊至少認識記帳士公會理事長,伊回答認識,被告
就建議伊應該跟前輩多聯誼、聊一聊、多請教一下。伊
離開後,幾經思索,就打電話詢問當時記帳士公會理事
長蔡火旺,蔡火旺表示會打電話詢問一下被告。約10天
後,被告又打電話要伊去臺北國稅局會議室商談本案,
被告表示他經手的案件,10件中有8 、9 件是以同業淨
利率核定所得稅額,接著用電腦計算煌裕公司如以同業
淨利率核定,要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1,000 萬元以
上,經伊向被告反應,被告仍表示他經手的案件都是這
樣核定,他的學生很多,依循正常流程申請複查都不會
通過云云,伊提出協商申請,但遭被告一口拒絕;就在
伊離開會議室前,再詢問被告是否一定要這樣處理,被
告就拿起電腦按了「200 」的數字,伊看了被告一眼後
就離開。約再過1 星期左右,也就是101 年7 月間,被
告直接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事
務所樓下,打電話要伊下樓與之碰面,被告詢問伊「這
個案件你到底想怎麼處理,我要結案了」、「這個案件
本來就是應該這樣處理,我快退休了,大家不用把它複
雜化」、「你事務所客戶這麼多,這個數字對你而言不
大,你要跟客戶拿或是自己處理,你自己看著辦,不然
今天我回去就結案」、「其實這件事這樣好好處理就好
了,你記帳客戶這麼多,其中也有很多查帳跟簽證的案
件,這些都要經過我們總局處理,你自己想辦法」等語
,伊擔心被告對事務所的所有客戶案件都這樣刁難審查
,客戶因此對事務所產生質疑而不放心,就回到辦公室
拿出40萬元現金放入黃色牛皮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摸了
一下說太薄、數字不對,伊反問被告數字是多少,被告
說是200 萬元,伊表示伊沒有能力負擔、是否可以40萬
元解決,被告拒絕,伊本來伸手要將牛皮紙袋取回,但
被告不還,說「不然就少一點,120 萬元好了」等語,
之後就離開;過幾天後(即101 年7 月26日),被告又
到伊事務所樓下打電話要伊下樓見面,伊當面向被告表
示沒有那麼多錢,也不可能跟客戶開口要,被告就要伊
上樓拿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去提款,伊只好
同意,被告還要求伊換成2,000 元現鈔、每個帳戶不要
提領超過50萬元,伊提領80萬元後,直接交給被告,被
告說會立刻處理案件,就開車離開;伊事後才知道當天
下午被告有打電話要姚祖惠出具客戶同意刪除成本費用
、願意繳納核定金額2,895,182 元稅款(另可扣投資抵
減)之同意書。因為被告是公務員,用這樣方式開口向
伊要錢,暗示會刁難伊事務所其他客戶,伊認為以被告
的職權,足以對伊不利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64 號
卷第60頁至第65頁反面)。
②證人曾金蘭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正惠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總經理,被告曾為了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案件到伊公司樓下2 次,因為之前與被告商談關於
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時,被告要求要繳
的稅金非常的高,當時希望被告按照臺北國稅局原查核
意見(大約40幾萬元)簽結,但被告不同意,後來被告
到事務所樓下找伊,向伊索賄,伊當下愣住,經過思考
後覺得如果真要讓客戶繳1 千多萬元的稅金再去複查,
對客戶會有影響,伊心想如果40萬元可以拜託被告,所
以就回辦公室拿40萬元現金給被告,因為事務所正在做
營業稅申報,有部分現金還沒存入銀行帳戶或繳稅,伊
就從事務所直接拿出4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過幾天,就
是101 年7 月26日,被告再次到事務所樓下來說這案件
如果要處理完成,需要再加一些金額,伊有表示負擔不
起、沒有那麼多錢,但伊考量到如果不付這筆錢,可能
會影響到事務所其他客戶的案件,伊就到合作金庫銀行
民族分行,從伊及伊兒子高曾男帳戶各提領40萬元現金
,合計80萬元交給被告;這筆120 萬元都是伊個人墊付
,因為伊配偶當時罹患憂鬱症,伊擔心記在事務所的帳
或告知伊配偶,會引起不必要麻煩,伊真的是怕到了,
認為破財消災。因為煌裕公司係經會計師簽證,先前臺
北國稅局審查一科查核時,調閱工作底稿有查到一些跨
年度的關稅問題,我們同意該罰就罰,也同意剔除一些
製造業超出耗損的部分,連補帶罰大概要再繳40萬元左
右,有出具承諾書給原查人員;之後姚祖惠告知臺北國
稅局覆核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經提供
相關文件,但被告知要改行業別且不認定成本帳,因為
如果不認定成本帳,就要改以同業淨利率核定,稅金數
額差距到千萬元以上,難以對客戶交待,就由伊出面向
臺北國稅局覆核人員補充說明;第1 次過去時,伊有帶
一些成本的補充資料、設計圖等向被告解釋、說明,閒
聊過程中,被告有提到幾個稅務界前輩的名字問伊是否
認識,伊說不認識,被告又提到記帳士公會理事長蔡火
旺,伊說伊是會員當然認識,之後伊有打電話詢問蔡火
旺,伊說太多年沒有去國稅局過,不知道這案件到底應
該要用什麼處理方式,拜託蔡火旺幫忙問一下要補什麼
資料,蔡火旺說如果可以的話會幫伊打個電話,後來蔡
火旺有回電話說「妳該補的資料還是補,我覺得你們自
己親自再去談」,意思要伊自己再去跟被告商談;第2
次再過去向被告解釋說明時,被告有在計算機上面按數
字「200 」,因為被告曾說要補1 千多萬元的稅,所以
伊覺得補繳200 多萬元還OK,所以就離開,但之後被告
自己到伊事務所樓下來索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
③證人姚祖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從86年9 月間起任
職正惠記帳士事務所,並有負責客戶煌裕公司報稅業務
;先前被告在臺北國稅局時,有就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事宜,有發公文要伊去說明、補充
煌裕公司的成本表、部分產品的詳細製造業成本表,被
告說製造成本不太合理,但伊去說明2 、3 次後,被告
說行業別要更改(原申報是以汽車金屬零件製造業,被
告說要改為汽車零件製造業)並要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核
定稅額,希望伊請事務所負責人出面,伊就陳報負責人
曾金蘭,之後就由曾金蘭去臺北國稅局找被告協商,伊
沒有參與,只知道最後煌裕公司要補稅160 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20 頁)。
④證人即時任財團法人記帳公會理事長蔡火旺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曾金蘭在101 年間有打電話說被告問她是否
認識幾個人,她都不認識,最後被告提到伊的名字,所
以曾金蘭希望伊去跟被告打招呼;電話中曾金蘭只有稍
微提到是因為成本分析、核定稅額的問題,如果依同業
利潤標準來核定會差多少錢的稅額,希望伊可以向被告
了解一下為何要如此核定,伊就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
到臺北國稅局見被告,被告有拿一些稅務資料給伊看,
表示公司的成本分析有不合理之處,按規矩要用同業利
潤標準來核定,伊後來就跟被告、曾金蘭說雙方有不同
看法就好好討論;之後曾金蘭又打電話給伊,很含糊的
問伊如果要付錢解決,一般行情是如何,伊說自己總是
要留一點,不能簽證報酬都賠掉,一般報稅公費是營業
額的千分之1 ,伊聽曾金蘭說煌裕公司的營收大約3 、
4 億元,所以伊抓3 、40萬元為千分之1 ,至於要不要
送錢,是曾金蘭自己決定,伊沒有參與,之後曾金蘭也
沒有再跟伊聯繫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
四第133 頁至第13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先前在士林稅捐處當稅務員時,伊因為業務關係認識被
告;伊跟曾金蘭不熟,曾金蘭曾經打電話問伊是否認識
被告、被告是否認識伊,伊回答認識,且因為當時伊是
公會理事長,被告應該也認識伊,但很久沒見過被告,
曾金蘭當時說是被告要她打電話給伊,但曾金蘭有提到
因為成本分析、行業別的問題,伊沒有介入,只是要他
們好好談。過幾天,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大概提了煌裕
公司稅務案件的問題,與被告相約碰面,見面後被告有
拿出該案卷宗大概提了一下,伊沒有深入了解,只說「
這個案子我想你們可以好好去談,看該怎麼樣,能夠怎
麼樣就怎麼樣嘛」;曾金蘭因為這件事打過1 次電話給
伊,如果有再打第2 次的話,應該是相隔半年以上,因
為伊第1 次就有說你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28 頁)。
⑤綜觀證人曾金蘭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就其因煌裕公司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於被告覆核期間,如何與
被告說明並提供公司資料、其因認被告所為稅款計算方
式不合理而向證人蔡火旺詢問處理方法、被告如何向其
索賄及其如何交付款項(行賄)等情,均為詳盡證述且
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證人曾
金蘭於原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
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親身經歷上開事
實而難以抹滅記憶,證人曾金蘭在檢察官、
原審法院命
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
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再者,證人曾金蘭前揭
證述內容,分別與證人姚祖惠具結證稱被告覆核煌裕公
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一案時,不願接受其說明
及補充資料,欲將煌裕公司行業別更改為汽車零件製造
業、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被告並要求正惠記帳
士事務所負責人曾金蘭親自向其說明等語,及證人蔡火
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曾金蘭致電向其詢問之
經過內容等節(如前述),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國稅局
審查單位來賓單登記簿(99年11月5 日至102 年)影本
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卷四第57頁、第59頁
至第61頁)。參以證人曾金蘭、姚祖惠為正惠記帳士事
務所之負責人、員工,證人蔡火旺曾任記帳公會理事長
,除本案外,其等與被告間均無恩怨仇隙,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衡情證人曾金蘭、姚祖惠、蔡火旺應無甘冒
偽
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
必要,證人曾金蘭更無攀誣被告而自陷行賄罪責之損人
不利己之可能,益徵證人曾金蘭、姚祖惠、蔡火旺等人
所為證述,確非虛妄,應可採信。
⑥又證人曾金蘭確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28、30分許
,在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同一櫃台,分別從其帳戶、
其子高曾南帳戶各提領40萬元乙節,亦有證人曾金蘭、
高曾南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各為: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3 年3 月20日合金
存字第1030000764號函暨所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取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4 年7 月31日合
金民族字第1040002115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2 紙在卷可
稽(見103 年度他字664 卷第28頁、第28-1頁、第30頁
正、反面、第135 頁至第137-1 頁,103 年度他字第65
97卷四第68頁至第73頁),
堪認證人曾金蘭證述因遭被
告索賄而於上開時、地分別提領40萬元,合計80萬元現
金交付給被告等語為真實。
⑦參以證人蔡火旺於偵訊時證稱:一般報稅公費是營業額
千分之1 ,伊聽曾金蘭說煌裕公司營業額為3 、4 億元
,所以抓3 、40萬元為千分之1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
第6597號卷四第13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曾金蘭有提到要用錢解決,是很含蓄的在談;現在很少
人在談這個,伊回答說如果真的要談,大概就是稅務簽
證收的公費最高額,伊這樣講,曾金蘭當然聽得懂;一
般稅務簽證行情都是根據營收來的,至於每個人收多少
不一定,伊所說「3 、40萬元」是推論等語(見原審卷
第223 頁、第225 頁、第230 頁),核與證人曾金蘭證
稱:被告第1 次到其會計師事務所樓下索賄時,想說交
付40萬元可以拜託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9 頁),
被告若未向曾金蘭索賄,曾金蘭焉會向證人蔡火旺詢問
「行情」,並依此交付40萬元賄款予被告。
⑧綜上,被告於承辦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案之覆核業務時,收受證人曾金蘭交付合計120 萬元賄
款之事實,
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辯稱其未向曾金蘭表示要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
課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見103 年度他
字第664 卷第88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第221 頁),
然此與證人曾金蘭、姚祖惠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述內容不符,且證人蔡火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金
蘭於電話中有提到是因為成本分析、行業別的問題;伊
過幾天有打電話給被告,大概提了煌裕公司稅務案件的
問題,與被告相約碰面,見面後被告有拿出該案卷宗大
概提了一下,伊沒有深入了解,據伊所知,主要是成本
認定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第225 頁),倘
被告未曾有上開說詞,證人曾金蘭、姚祖惠、蔡火旺豈
會為此一致之證述,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係正常出勤
而請假紀錄,足認證人曾金蘭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查
,證人曾金蘭就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到其會計師
事務所樓下,打電話要求其下樓見面後,向其索討80萬
元賄款等節,
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其
及其子高曾南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各為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4 年7 月31
日合金民族字第1040002115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等資為
佐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
告於101 年7 月26日刷上班卡時間為上午8 時53分,刷
下班卡為下午6 時5 分,且當日無請假紀錄等情,固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51
044151號函暨被告出勤狀態維護作業資料1 份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臺北國稅局為第一線
為民服務機關,除民眾洽公之開放空間外,該局2 樓以
上之辦公區域設有門禁管制櫃檯,須經管制人員確認一
般民眾之身分後方可進入,惟不負責管制該局職員;又
該局前後門入口處均設有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與管制
一般民眾出入,但臺北國稅局職員仍得出示員工識別證
,自由進出,
無庸登記;另依該局『員工差勤管理規定
』,該局職員每天應刷卡2 次,即上午上班刷上班卡、
下午下班刷下班卡;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上班期間究
有無離開辦公處所,因無進出向管制或保全人員報備資
料或刷卡資料,且受限時空,臺北國稅局監視器資料保
存期間僅近1 個月,實已無從查證等情,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5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50041215號函
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是被告於
101 年7 月26日固無請假紀錄,然其僅有當日上午8 時
53分刷上班卡、下午6 時5 分刷下班卡之紀錄,且如前
所述,被告憑員工識別證,無須登記或刷卡,即可自由
進出臺北國稅局出入口、管制區域,自無法排除被告於
101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53分刷卡上班後,迄至同日下
午6 時5 分刷下班卡之期間內,曾短暫外出之可能性。
況依證人曾金蘭所述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上午駕車前
到正惠記帳士事務所樓下索取80萬元賄款之經過,衡情
所需時間不長,而臺北國稅局(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與正惠記帳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距離相近,且接近中午時分(
證人曾金蘭領款時間係101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28分、
30分),臺北國稅局出入人潮較多,尚不能以被告當日
未有請假紀錄,即反推被告當日均在臺北國稅局內而未
外出之事實,或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曾金蘭就被告以計算機顯示
「200 」之數字要求賄款等節,於廉政署、偵審所述矛
盾,其有無詢問蔡火旺付錢解決問題的行情,亦與證人
蔡火旺證述不符,又其證稱被告有提出黑色筆記本乙節
,與實情不合,主張證人曾金蘭所述不可信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1 頁)。惟證人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
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常隨時光流逝,難
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亦可能
與平日事務結合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不可避免之自
然缺陷。觀諸證人曾金蘭歷次證述內容,固有若干出入
或含糊之處,然對於被告向其索賄、其於101 年7 月中
下旬接續交付40萬元、80萬元賄款給被告收受等基本事
實,則始終如一,自
堪信證人曾金蘭所述交付合計120
萬元賄款之情,確屬事實,尚不得僅以證人曾金蘭就若
干與基本事實無礙之細節證述未臻明確,即謂其證詞全
然不可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曾金蘭證
述之可信性,尚屬無據。
④至被告辯稱如果有收受賄賂,為何覆核時仍要求煌裕公
司應補繳稅款云云。然證人曾金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在這個行業這麼久從來沒有遇過自己要親自出面去處
理國稅局的事情,如果真要讓客戶繳到1 千多萬元,雖
然有複查的途徑,但擔心會影響到客戶權益,那時心想
如果40萬元能夠拜託他,所以第1 次就拿4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是證人曾金蘭同意交
付賄賂給被告,乃基於被告係臺北國稅局稅務審核人員
,而稽徵機關於審查階段中,當徵納雙方就租稅徵課或
違章漏稅事實、法令適用等各有主張不同時,為促進雙
方之意見溝通取得共識解決稅務爭議,疏減訟源,就課
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可以進行協商,促進審查
之效率,足見稅務審查人員在查審案件時,具有相當之
裁定空間,是證人曾金蘭見證人姚祖惠已多次提供資料
向被告說明,其本身亦親自向被告說明,仍不為被告所
接受,業如前述,則證人曾金蘭在面對被告於
上揭時、
地向其索討賄款時,無非係希望被告覆核時能依一般處
理原則進行或協商,避免影響其客戶即煌裕公司、正惠
記帳士事務所其他事務之運作,並非希冀被告放寬至違
法審查或對依法應補之稅額視而不見,以此圖利煌裕公
司,況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被告於不違背職務下而要
求收受賄賂(見
起訴書第1 頁),且本案尚查無被告有
何違法不予課稅等違背職務行為,是以,縱被告審查後
仍要求煌裕公司應補繳稅額,亦不能以此反推證人曾金
蘭所述交付賄賂予被告收受等情為虛,被告上開所辯,
殊無可採。
⑤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曾金蘭係記帳業者,收取費用
不高,自無代替客戶煌裕公司支付賄款120 萬元之理,
曾金蘭所述行賄過程太過荒謬,不足採信,且因被告於
審核報告上加註意見,使煌裕公司100 年、101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均列案抽查且大幅提高應納稅額,曾
金蘭即於103 年1 月間為不實指控,應係挾怨報復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然證人曾金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考慮
去檢舉,但伊擔心會影響到客戶權益,再加上伊配偶生
病,見報後會讓伊配偶知道而發生意外,不希望把事情
弄大,覺得只要能把事情解決掉就好,破財消災,所以
沒有去檢舉或錄音、錄影存證,更沒有把事情
告訴任何
人,是後來政風室找伊,伊才去廉政署製作筆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是證人曾金蘭同意交
付賄賂給被告,乃基於被告係臺北國稅局稅務審核人員
,希望被告覆核煌裕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時,能依一般處理原則進行或協商,避免影響其客
戶即煌裕公司之權益,或對正惠記帳士事務所其他客戶
或代理簽證、申報案件產生不利益之影響,方決定花錢
消災,換言之,證人曾金蘭交付賄款120 萬元之目的,
實冀有為了自己經營之正惠記帳士事務所之利益而為;
再衡以行、收賄均屬違法行為,證人曾金蘭為免節外生
枝,自行承擔給付賄款而未向客戶煌裕公司請款,更與
常理無違。況證人曾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度向
煌裕公司收取簽證費約2 、30萬元,記帳費每月幾千元
,1 年下來應該是3 、40萬元;那時心裡想如果40萬元
能夠拜託他,所以伊第1 次拿4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209 頁、第212 頁),
參諸證人蔡火旺於偵訊時
證稱:一般報稅公費是營業額千分之1 ,伊聽曾金蘭說
煌裕公司營業額為3 、4 億元,所以抓3 、40萬元為千
分之1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四第134 頁)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曾金蘭有提到要用錢解決,是
很含蓄的在談;現在很少人在談這個,伊回答說如果真
的要談,大概就是稅務簽證收的公費最高額,伊這樣講
,曾金蘭當然聽得懂;一般稅務簽證行情都是根據營收
來的,至於每個人收多少不一定,伊所說「3 、40萬元
」是推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第225 頁、第230
頁)。是證人曾金蘭在被告第1 次至其事務所樓下索賄
時,
參酌證人蔡火旺告知之行情(即當年度稅務簽證收
費之最高額)交付現金40萬元,希冀讓被告覆核煌裕公
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能依正常程序
進行等事實,應可認定,自不能以證人曾金蘭交付賄賂
之金額高於其所得向煌裕公司收取費用,即認其證述內
容不合常理,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再
細觀證人曾金蘭前開證述內容,對於自己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詳實供述,尚無推諉
卸
責之情,若非本於事實,何須自曝己身罪責而為如上不
利於自己之陳述;縱如被告所辯,因其於審查時加註意
見,使煌裕公司連續2 年度均遭臺北國稅局抽查、補徵
稅額,概與證人曾金蘭無涉,其當無須自述行賄之犯罪
事實,使己身遭檢調列為被告偵查,損及自己及正惠記
帳士事務所形象,是證人曾金蘭並無陷害被告之必要及
動機,被告辯稱其係挾怨報復、刻意誣陷伊云云,殊無
可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函調被告任職臺北國稅局
期間之績效表,佐證被告係因認真工作而得罪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核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犯罪無
涉,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關於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業務部分:
(1)甲天地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並於申報書上列載其行業別為「其他廣告服務業」
(行業代號7319-00 ),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216,382,
381 元、營業毛利為10,883,703元、營業費用為8,562,
347 元、非營業收入17,574元,全年所得額為2,338,93
0 元,應納稅額為397,618 元等內容,嗣由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審查後,因甲天地
公司未能提供帳簿憑證供審查,且認行業別應屬不動產
代銷(行業代號:6812-12 ),經甲天地公司同意改依
不動產代銷之同業利潤標準(即31%)核定其淨利率,
核定其營業收入為216,382,381 元,應納稅額為11,406
,339元,應補繳稅額11,008,721元;被告於101 年5 月
23日接獲派查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
件審查報告之覆核業務,並未再加以調整,即於101 年
7 月25日結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國稅
局104 年4 月30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40015592號函暨所
檢附被告於99年至103 年1 月15日退休前派查案件明細
表(關於甲山林公司部分)、臺北國稅局104 年6 月16
日財北國稅政字第1040022376號函暨所檢附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便箋、甲天地公司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申報、審查資料、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
243 頁、第251 頁、第295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60頁、
第87頁至第183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有關
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
覆核,係屬被告主管事務、職務範圍,而為其職務上之
行為,應屬無疑。而依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選案作業
要點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除一般結算申報審查案
件之選案覆核外,另訂有「特殊選核案件」,「特殊選
核案件」之範圍乃包括「覆核案件衍生之相關案件」,
所謂「覆核案件衍生之相關案件」,係指覆核年度案件
時發現其他年度亦有同樣情形者,如應一致性處理或涉
有同類逃漏稅捐情事者,得經上級指示或由覆核人員簽
准派案查核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04 年1 月13日財北國
稅綜字第1040000182號函,及104 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
綜字第1040021985號函各1 件在卷
可按(見103 年度他
字第6597號卷一第247 頁至第248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
6 頁至第7 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
核案件抽查要點第4 點規定「稽核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
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抽查比率由稽徵
機關首長視人力及案件數量自行決定。其屬會計師查核
簽證申報案件,簽證品質優良者,得降低其抽查比率或
免予抽查。下列案件得優先列入抽查故…(四)經書面
審核發現申報異常或涉嫌違章情節重大者」,是於個案
審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異常時,「得
」簽請抽核前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以
杜營利事業使用
錯誤之行業代號短漏所得額等情,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綜字第1070
00561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至第291 頁
)。從而,本案關於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之審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則是否應與
99年度核定「不動產代銷業」,為相同行業別之一致性
處理而簽請派案查核,乃屬被告本於職務範圍可「得」
審酌之事項,亦應屬其職務上行為。
(2)又證人徐永仁、留武雄就被告如何以覆核甲天地公司98
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由向其索賄、其如
何交付賄賂予被告等情,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甚詳,且
彼此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茲分述如
下:
①證人留武雄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查帳過程中,甲天地
公司人員、王淑齡均有告知伊,因為被告要的東西都是
其他人不會要的,尤其本案核定的稅率已經到頂;後來
伊跟簡俊彥相約打球,伊知道簡俊彥跟被告相熟,就一
起相約在101 年7 月中旬的假日去打球,伊有將伊擔任
甲天地公司顧問一事告知被告,如果有想要了解的地方
,可以告知伊,伊會加以說明,伊也有把在太平洋百貨
雙和店上班、名片交給被告;過幾天被告就到伊在太平
洋百貨雙和店的辦公室找伊,直接說要補甲天地公司98
年度的稅,由17%調到25%,甚至31%,伊表示除非有
重大違章,依同業淨利率核定的案件不能重行調查,但
被告說他可以簽報,由上面長官決定是否要調查98年度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伊希望被告不要補9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被告說不用補就要給130 萬元,伊表示要詢問
公司的意見,要被告10天後再來;伊隔天就約徐永仁在
其辦公室(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見面並告
知上情,徐永仁很不耐煩,覺得99年度已經依最高額來
繳稅,伊有解釋是98年度的稅款,後來徐永仁就說依照
伊的判斷去決定就好,伊當下就跟徐永仁說那就答應被
告的要求、交付現金給被告;再隔天,徐永仁就在辦公
室交付80萬元給伊,約莫10天後,徐永仁再給伊50萬元
,伊就分2 次轉交給被告;被告是到1 樓服務台打電話
給伊,伊就請被告到辦公室,分2 次交付裝有80萬元、
50萬元的牛皮紙袋給被告,2 次大概相隔約10天,不是
剛好10天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第371 頁
至第37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1 年7
月底給被告80萬元,同年8 月中旬再給被告50萬元,地
點都在太平洋百貨雙和店(現改名為比漾廣場)4 樓的
副董事長辦公室,只有伊跟被告在場,伊用牛皮紙袋包
現金,因為伊怕電話來來去去,所以有先告知被告10天
後再來,但被告不見得是剛好10天後就過來找伊;先前
甲天地公司的小姐告知伊這個案子要查核,有請會計師
去總局,伊有詢問查核的內容,所以知道是被告負責查
核,當時剛好簡俊彥找伊去打高爾夫球,伊知道他跟被
告比較熟,就要簡俊彥順便找被告一起來打球,打完球
後,伊有跟被告說伊在哪裡上班、是甲天地跟甲山林公
司的顧問,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先跟伊講,伊會提出
說明,案子不要直接送出去,也有給被告名片,當時只
知道被告負責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覆核,不知道98
年度的事情;但打完球後過幾天,被告來找伊,直接就
談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才17%,希望調到
25%到31%,伊說99年度調到31%,如果又調98年度的
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天地公司負擔很重,是不是可以不
要調,但被告說要簽報上去讓長官決定是否要調查,伊
問被告是否可以不要調,因為如果審查人員不簽出來就
會過去,但被告就提出說如果不要調的話要給130 萬元
,伊表示伊不能決定,要老闆決定才行,叫被告10天後
再來,伊隔天就跟徐永仁報告此事,徐永仁不同意,他
說99年度一下子從原來的17%調到31%,又要調98年度
的,怎麼受得了,但徐永仁還是希望把事情解決,拖下
去對公司不好,因此徐永仁就說如果事情沒有辦法,就
由伊決定看要怎麼處理,算是同意徐永仁交付款項給被
告;之後徐永仁分2 次交給伊80萬元、50萬元,伊再轉
交付給被告;整件事只有伊、徐永仁知道,沒有告訴其
他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3 頁至第132-6 頁、第
132-13頁至第132-21頁)。
②證人徐永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臺北國稅局查核
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伊不知情,是後
來公司會計李玉娟通知伊要到臺北國稅局說明,伊才與
王淑齡一起去臺北國稅局,被告當時說資料不齊、要補
稅等,也有提到公司98年度是17%、詢問公司是包銷業
還是廣告業,但因伊不具備稅務專長,因此不是很清楚
,所以很快就結束;過幾天留武雄就約伊在伊臺北市○
○○路○ 段○○○ 號6 樓辦公室見面,留武雄說被告在找
公司麻煩,可能要公司補稅、補資料,要我們付130 萬
元比較單純等語,伊問了留武雄的看法,留武雄表示付
錢會比較單純,伊就尊重留武雄的建議,隔天就在辦公
室交付80萬元給留武雄,約隔10天後,再交付50萬元給
留武雄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第369 頁至
第37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1 年6 月
到8 月之間,留武雄說有關甲天地公司報稅的事情,國
稅局黃國銘希望我們給他130 萬元,這樣對核定稅會比
較順利,那時候伊擔心會有什麼其它的問題,加上與留
武雄已經有認識十幾年的信任,所以同意他的作法,把
錢交給留武雄;因伊對稅不是很瞭解,都是請會計師,
聽取他們的意見,那1 、2 年間,就稅的部分有往返多
次,從信義分局或到總局,從3 %、17%到31%,其實
已經核定最高金額,伊覺得這過程已經有點煩瑣,加上
留武雄顧問在伊81年進甲山林,就已經認識他有一段時
間,所以他講什麼,伊都會說他怎麼做覺得比較好,就
完全依照他的想法去執行,伊只是希望報稅可以更順利
結束而已,不敢得罪國稅局;留武雄跟伊說的時候,身
上沒有那麼多,伊隔天先拿80萬元現金用袋子裝交給留
武雄,應該隔不到10天吧,再給他50萬元現金,是在臺
北市○○○路○段○○○ 號6 樓公司會議室內;後來伊沒
有再問留武雄這件事,或跟他再做確認,之後留武雄碰
到伊時,有說錢給了,那時候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在10
1 年間,有跟公司會計師王淑齡一起去國稅局,是跟黃
國銘談的,主要是公司所交付的憑證或是單據的問題,
之後才聽留武雄說黃國銘要錢的事情等語甚詳(見原審
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
③證人即甲天地公司記帳士王淑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伊從96年甲天地公司設立時起,甲天地公司每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都由伊代理申報;101 年間伊有因為
被告查核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到
臺北國稅局向被告說明並補提資料,當時被告表示公司
資金流、進銷項憑證有差異,要剔除部分支出,也有提
到98年度僅繳17%的稅額太少、不合理等語,伊除現場
說明外,也有寫說明書給被告,但被告還是堅持同樣的
說法,伊表示補稅的事情要經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就
要伊請負責人徐永仁過去,伊就與徐永仁一起到臺北國
稅局向被告說明,被告有向徐永仁提到98年度17%太少
、補稅要如何補,但徐永仁不懂會計,因此不是很能理
解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第358 頁至
第359 頁,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
,原審卷第132-29頁、第132-32頁至第132-34頁)。
④綜觀證人留武雄、徐永仁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覆
核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期間,如何
與被告說明、被告如何向其索賄及其如何交付款項(行
賄)等情,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甚且證人留武雄、徐永仁於原審審理中
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
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親身經歷上開事實而難以抹滅記憶
,證人留武雄、徐永仁在檢察官、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
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
盡、前後一致之指述;況證人留武雄、徐永仁證述有關
被告欲調高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17%
及其過程等情,亦與證人王淑齡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臺北國稅局審查單位來賓單登記簿(99年11月5 日至
102 年)影本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卷四第
57頁、第61頁至第62頁)。參以除本案外,證人留武雄
、徐永仁與被告間均無恩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自稱曾去太平洋百貨雙和店證人留武雄的辦公室
向之購買禮券3 、4 次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卷
一第40頁,103 年度他字第6597卷四第34頁,原審卷第
45頁),足認被告與證人留武雄互動尚屬良好,衡情證
人留武雄、徐永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
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更無攀誣被告而自
陷行賄罪責之損人不利己之可能,益徵證人留武雄、徐
永仁所為證述,確非虛妄,應可採信。
⑤綜上,被告於承辦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之覆核業務時,收受證人留武雄、徐永仁交付合計13
0 萬元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辯稱其未曾說要調整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
,原審卷第129 頁),然此與證人留武雄、徐永仁、王
淑齡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參以卷附
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選案作業要點規定之「特殊選核
案件」,範圍包括「覆核案件衍生之相關案件」,關於
甲天地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是否應與99
年度核定「不動產代銷業」,為相同行業別之一致性處
理而簽請派案查核,乃屬被告之職務範圍內,業如前述
;甲天地公司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認該公司為「
其他廣告服務業」而以此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
,被告承辦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覆核時
,自有可能以該公司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應同依
「不動產代銷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1%為一致性
處理而簽請派案查核,是證人留武雄、徐永仁、王淑齡
前開證述
洵屬可信,被告
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②被告雖否認事先知悉證人留武雄之身分,然證人留武雄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邀約被告一同前往高爾夫
球場球敘時,有告知伊係甲天地公司、甲山林公司的財
稅顧問,並表示如有問題,可以詢問伊,伊可說明等語
甚詳(詳如前述),更於偵訊時證稱:伊表示伊係甲天
地公司與甲山林公司之顧問時,被告還問甲天地公司與
甲山林公司的關係,伊說2 家公司是母子公司等語甚詳
(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四第13頁),復與證人簡
俊彥證稱:這1 次是母親節前夕,留武雄請我們吃飯,
伊想要回請,就請他打高爾夫球,電話中,留武雄問伊
還有約何人、約黃國銘可否,伊說沒有問題,就由伊出
面邀約黃國銘,在某個假日一起去林口長庚高爾夫球球
場打球,一共有伊、伊太太、留武雄、黃國銘共4 人,
過程中,被告與留武雄有互動聊天,有說有笑等語相符
(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卷四第126 頁至第127 頁),
堪認該次球敘邀約被告參加,係因留武雄請簡俊彥邀約
被告一同參加;再依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3日經派查本
案甲天地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之覆核,有
派查單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卷二第92頁)
,足以佐證證人留武雄證稱是為了正由被告覆核中的甲
天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而與被告有該次球敘等
語,應屬真實可採。在此情況下,證人留武雄向被告表
明係甲天地公司與甲山林公司的財稅顧問、如有問題可
向伊詢問乙節,實合乎常理。被告辯稱留武雄當時沒有
說他是甲天地公司的顧問云云,難認可採。
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留武雄、徐永仁係挾怨報復,陷
害伊云云。然細觀證人留武雄、徐永仁前開證述內容,
對於自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
詳實供述,尚無推諉卸責之情,且本案未經檢察官或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犯罪之前,證人留武雄、
徐永仁即於103 年1 月29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
舉,並於同年2 月26日、4 月10日
自首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票聲請書、證人留武雄
、徐永仁之調詢筆錄可資參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
號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第56頁、第60頁、第69頁),
若非本於事實,其等何以須自首,自曝己身罪責而為如
上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尤證人徐永仁、留武雄於本案自
首後亦被列為被告偵查,勢必面臨另一難纏之官司,若
所供不實,基於捏造之情節,審理中進行之交互詰問,
極有可能出現破綻,被發現真實,未蒙免刑之利,反倒
受到
誣告罪判刑之危險。且證人留武雄、徐永仁等人供
述,對己身所涉行賄犯行,毫無隱匿、推諉之詞,若係
為挾怨報復被告,大可由與被告直接接觸之證人留武雄
承擔即可,何須令公司負責人徐永仁亦涉行賄罪責,損
及公司形象,是證人徐永仁並無陷害被告之必要,綜核
上情,證人徐永仁、留武雄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
告辯稱其等係挾怨報復、刻意誣陷伊云云,殊無可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調被告任職臺北國稅局期間之
績效表,佐證被告係因認真工作而得罪人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19 頁),核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犯罪無涉,且
本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徐永仁、王淑齡證述前後矛盾
、不合理之瑕疵,主張其等所述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09 頁至第213 頁)。惟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
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況人之記憶,常隨時光流逝,難免漸趨模糊,尤
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亦可能與平日事務結合
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觀諸證
人徐永仁、王淑齡歷次證述內容,固有若干出入或含糊
之處,然證人王淑齡及徐永仁對於被告查核甲天地公司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期間,要求補提資料、可
能調高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淨利率等情節,證人徐永
仁就證人留武雄如何告知被告索賄、如何交付賄款給證
人留武雄轉交給被告等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揆諸上
揭說明,尚不得僅以證人徐永仁、王淑齡就若干細節之
證述未臻明確,即謂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徐永仁、王淑齡證述之可信性,尚
屬無據。至辯護人質疑證人徐永仁未能提出賄款之資金
來源云云,衡以行、收賄本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
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相關當事人或關係人就經手
之金錢,以常理而論,自應力求隱蔽或藏匿,當不至於
再明顯將之全數登入公司帳冊,以免日後遭查緝比對,
是證人徐永仁證稱未告知他人,亦未登帳等語(見原審
卷第158 頁),應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證
人徐永仁證述不可採云云,殊無可信。
(四)關於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業務部分:
(1)甲山林公司於100 年5 月29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
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並於申報書上列載行業別為「其他廣告服務」(行業標
準代號7319-00 ),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739,378,820
元、營業毛利為78,252,180元、營業費用為57,618,971
元、非營業收入1,548,773 元,全年所得額為16,214,
008 元,應納稅額為2,756,381 元等內容,嗣由大安分
局審查後,因甲山林公司部分成本資料未完整且各廣告
個案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編制相關成本報表,經甲山
林公司同意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淨利率(即其他廣
告服務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同意調減其他損
失889,300 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657 元,核定其營業
淨利為125,694,399 元(即000000000 x17 %)、其他
損失為921,905 元,應納稅額為20,768,076元,應補繳
稅額18,011,630元;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接獲派查甲
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覆
核業務,因認甲山林公司登記為廣告業並以該行業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查以該公司未提示帳證供核並取得
該公司同意,按該行業(廣告業)淨利率(17%)核定
本期營業淨利為125,694,399 元,覆核期間經通知該公
司提示承攬合約書,查得該公司實際係經營承攬各建設
公司建案房地之銷售業務,其收入均按實際出售(建案
)房地總價額為計價標準,非純屬廣告業,應有經營不
動產代銷行業(行業標準代號:6812-12 )之性質,經
該公司說明及出具聲明書同意將本期營業收入淨額30%
之營業收入221,813,646 元改按不動產代銷行業之淨利
率(31%)核定營業淨利,其餘70%營業收入517,565,
174 元仍按廣告業之淨利率(17%)核定其營業淨利,
另分析各該合約內容及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聲明書,
調整該公司營業淨利31,053,910元,變更核定本期營業
淨利為156,748,309 元、應納稅額為26,047,241元,應
補徵(繳)稅款23,290,795元,於102 年1 月8 日結案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國稅局104 年4 月
30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4001559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於99
年至103 年1 月15日退休前派查案件明細表(關於甲山
林公司部分)、臺北國稅局104 年6 月16日財北國稅政
字第1040022376號函暨所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便箋、甲山林公司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審查資料、甲山林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相關憑證、聲明書、說明書
、臺北國稅局104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政字第10400309
22號函暨所檢附覆核報告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
6579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243 頁、第251 頁、第295 頁
,同上他字卷二第60頁至第86頁,同上他字卷三第49頁
至第105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有關甲山林
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覆
核,係屬被告主管事務、職務範圍,應堪認定。
(2)又證人留武雄、張瀛珠就被告如何以覆核甲山林公司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由向其索賄、其如何交付賄
賂予被告等情,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甚詳,所述互核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留武雄於偵訊時結證稱:透過王淑齡轉述臺北國
稅局黃國銘認為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案,有收付憑證、進銷項憑證的問題,還有要調高
同業利潤標準;大約是101 年12月初,被告到伊太平
洋百貨公司雙和店辦公室找伊,直接說大安分局核定
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太低、要調整
,伊表示同意用代銷業3 成、廣告業7 成的比例來計
算同業利潤率,這樣算起來平均大概20%左右,但被
告不同意,仍然要再調高,如果要伊同意的比例來算
,就要給他50萬元,伊表示要再跟公司商量,要被告
10天後再過來;被告離開後,隔1 、天,伊就與甲山
林公司董事長張瀛珠相約在其辦公室見面並告知上情
,張瀛珠很不高興,她分析如果給錢,這個人(指被
告)將來會出問題,如果不給錢,對公司不利,最後
張瀛珠想息事寧人,就同意給被告50萬元,過1 、2
天張瀛珠就在辦公室交付50萬元給伊,過了接近10天
左右,被告到伊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的辦公室找伊
,伊將裝有5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給被告,應該是10
1 年12月中旬左右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
四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山林
公司的部分,是在101 年12月中旬交付50萬元現金給
被告,用牛皮紙袋包,金額是被告提出來的;被告在
審核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有1
天直接找伊說大安分局核17%太低,要調高一點,伊
說好,就是代銷業30%、廣告業70%,這樣平均下來
等於是20%,但被告不同意,他希望再加高到25%、
31%,伊說這樣會影響到公司明年度的報稅,且這個
標準不明確,影響往後的查帳,但被告不同意,被告
說如果不願意再調高的話就要給他50萬元,伊當下沒
有同意,只說要跟董事長張瀛珠報告;隔1 、2 天後
,伊有到張瀛珠辦公室告知上情,張瀛珠說「他不怕
被人檢舉嗎?他不會出事嗎?」,但後來張瀛珠說沒
辦法只好給了,就叫伊明天、後天再去找她拿50萬元
;因為伊先前就有跟黃國銘說10天以後再來,所以10
天後黃國銘就來找伊,伊就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
交50萬元時只有伊跟黃國銘2 人,除了張瀛珠之外,
伊沒有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2-3 頁至第13
2-5 頁、第132-21頁至第132- 24 頁)。
②證人即甲山林公司負責人張瀛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留武雄透過公司會計部人員與伊相約在辦公室見面,
留武雄告知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
被大安分局核定為17%利率後,到臺北國稅局覆核時
,稽核人員黃國銘說要再調高,留武雄說是要調高到
他覺得不合理程度,如果不調高的話,就要給黃國銘
50萬元,伊聽聞後有問留武雄「黃國銘不怕被檢舉嗎
?」,但留武雄分析如果這年度有爭議的話,怕以後
每年度都會有麻煩,所以伊就決定要給錢,隔1 、2
天就從家裡拿50萬元現金交給留武雄,全權交給留武
雄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四第16頁至
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甲山林公司
負責人,在101 年間,留武雄說甲山林公司99年度的
稅款在大安稅捐處已經送到臺北國稅局稽核,審查人
員黃國銘對這個案子有意見,要調高到不合理的比例
,留武雄說要支付50萬元讓事情比較完滿的解決,伊
同意後就拿放在家裡的50萬元現金在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公司辦公室交給留武雄,之後伊沒有
再追問,稅就調高到我們覺得可以接受的程度;伊之
所以願意付這筆錢,是因為留武雄說若調高後形成案
例,以後每一年都會按照同比例認定,這樣公司會很
麻煩,為了息事寧人,就按照留武雄的意見給錢,沒
有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
第166 頁至第170 頁)。
③證人即甲山林公司記帳士王淑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伊有代理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初查時,大安分局調整為17%的同業利潤標準
;101 年間,伊有因總局稽核(被告)查核甲山林公
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到臺北國稅局向被
告說明並補提合約、進銷項、進銷項差異及資金流等
資料,伊前後去過3 次,也有提出說明書,被告對於
甲山林公司屬於廣告業還是代銷業有意見,伊有跟留
武雄聯絡,轉達被告有可能調高同業利潤標準的事情
;被告沒有提到比例,伊送了2 次說明書之後,被告
就沒有再說什麼,就直接核定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
他字第6597號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原審卷
第132-35頁、第132-34頁至第132-35頁)。
④綜觀證人留武雄、張瀛珠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
覆核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期
間,如何與被告說明、被告如何向其索賄及其如何交
付款項(行賄)等情,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相符,並
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證人留武雄、張瀛
珠於原審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
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親身經歷上開
事實而難以抹滅記憶,證人留武雄、張瀛珠在檢察官
、原審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
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況證
人留武雄證述有關被告欲調高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額及其過程等情,亦與證人王淑齡前揭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國稅局審查單位來賓單登記
簿(99年11月5 日至102 年)影本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卷四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參
以除本案外,證人留武雄、張瀛珠與被告間均無恩怨
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稱曾去太平洋百
貨雙和店證人留武雄的辦公室向之購買禮券3 、4 次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卷一第40頁,103 年度
他字第6597卷四第34頁,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
與證人留武雄互動尚屬良好,衡情證人留武雄、張瀛
珠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
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更無攀誣被告而自陷行賄罪責
之損人不利己之可能,益徵證人留武雄、張瀛珠所為
證述,確非虛妄,應可採信。至辯護人質疑證人張瀛
珠未提出賄款之來源,衡以行、收賄本屬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之刑事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相關當事人
或關係人就經手之金錢,以常理而論,自應力求隱蔽
或藏匿,當不至於再明顯將之全數登入公司帳冊,以
免日後遭查緝比對,是證人張瀛珠證稱係以自己的錢
來支付,未告知其他股東,亦未登帳等語(見原審卷
第168 頁至第169 頁),應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證人張瀛珠證述不可採云云,殊無可採。
⑤綜上,被告於承辦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之覆核業務時,收受證人留武雄、張瀛珠交付50萬元
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固否認上情,然其於偵訊時原供稱沒有跟留武雄說
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淨利率核17%太低,
要調高占比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四第35頁
至第36頁),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留武雄曾經要求不
要調整,就他們提示的合約,伊認為那裡面應該有一些
是屬於代銷的,所以伊才堅持一定至少要營業收入的30
%作為代銷收入來核定,所以他們才調整了500 多萬元
的稅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前後供述
不一,且刻意隱瞞其確曾與證人留武雄協商稅額計算之
過程,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依甲山林
公司於101 年11月23日所出具說明書(見103 年度他字
第6597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該公司是在說明應取得
之進項憑證金額與歸戶金額差異之事,並說明該公司係
經營包銷業務(非代銷業務)等情,然於101 年12月13
日說明書卻改變意見,表示「今鈞局於複核時認為原查
就全數營業收入按其他廣告業淨利率17%核定,應有局
部調整之必要,亦即部分營業收入按不動產『代銷』,
另部分營業收入按其他廣告業核定所得,惟查本公司99
年度承包之廣告企劃個案,其銷售型態全係不動產『包
銷』,絕無不動產『代銷』個案,今財政部未訂定『包
銷』同業淨利率標準,致使該類案件並無淨利率可資適
從,此責任不能歸咎納稅人負擔,惟本公司為免除爭訟
費時費力,謹依帳列廣告成本與代銷成本占總成本之比
例,藉以換算廣告之營業收入金額與代銷之營業收入金
額,計算如下:…茲同意改按廣告收入占比70%,代銷
收入占比30%,以計算廣告收入與代銷收入之金額,亦
即調增高淨利率之代銷收入金額及調減低淨利率之廣告
收入金額,…茲同意貴局依廣告收入517,565,174 元與
代銷收入221,813,646 元分別按其他廣告業淨利率17%
(0000-00 )與不動產代銷業淨利率31 %(0000-00 )
逕行核定所得額,謹附上聲明書乙份」等語,並於同日
出具聲明書,除聲明上述同意意旨外,並載明「本公司
除放棄行政救濟之權益外,並願依限繳清核定之應補稅
額」(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
,可見甲山林公司與承辦覆核工作的被告之間,就如何
核定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業所得額,彼此嗣已獲致共識
,甲山林公司方才會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同意書復同
時出具「除放棄行政救濟之權益外,並願依限繳清核定
之應補稅額」之聲明書。然證人王淑齡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就比例的部分,黃國銘並沒有跟我說,我送了
2 次說明書後,黃國銘也沒有跟我談什麼,後來就核定
了20.68%」(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四第12頁),
足徵證人留武雄前開證述有關被告為甲山林公司9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之審核到其辦公室、彼此商議以
廣告業、不動產代銷業之營收占比分別適用各該行業別
之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稅額、被告要求50萬元賄款等情
,實屬可信。
②被告辯稱證人留武雄、張瀛珠係挾怨報復,陷害伊云云
。然細觀證人留武雄、張瀛珠前開證述內容,對於自己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對於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詳實供述
,尚無推諉卸責之情,且本案未經檢察官或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犯罪之前,證人留武雄、張瀛珠即
於103 年1 月29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並於
同年2 月26日、4 月10日自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票聲請書、證人留武雄、徐永仁
之調詢筆錄可資參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第
3 頁至第5 頁、第47頁、第60頁、第69頁),若非本於
事實,其等何以須自首,自曝己身罪責而為如上不利於
自己之陳述。尤證人張瀛珠、留武雄於本案自首後亦被
列為被告偵查,勢必面臨另一難纏之官司,若所供不實
,基於捏造之情節,審理中進行之交互詰問,極有可能
出現破綻,被發現真實,未蒙免刑之利,反倒受到誣告
罪判刑之危險。且證人留武雄、張瀛珠等人供述,對己
身所涉行賄犯行,毫無隱匿、推諉之詞,若係為挾怨報
復被告,大可由與被告直接接觸之證人留武雄承擔即可
,何須令甲山林公司負責人張瀛珠亦涉行賄罪責,損及
公司形象,是證人張瀛珠實無陷害被告之必要。綜核上
情,證人張瀛珠、留武雄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
辯稱其等係挾怨報復、刻意誣陷伊云云,殊無可取。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調被告任職臺北國稅局期間之績
效表,佐證被告係因認真工作而得罪人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19 頁),核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犯罪無涉,且本
件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③至被告辯稱:伊剛收到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之覆核派案,李謨薇曾向伊表示有人關切此案,
詢問可否改派其他人承辦云云(見原審卷第264 頁),
惟證人李謨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回想
在101 年時有沒有人跟妳關切過,某個覆核案件不要給
黃國銘辦理?)我也沒有印象。(問:請回想妳有無曾
跟黃國銘說過,是否同意甲山林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的案件改派給別人辦理?)我確定沒有跟他說過這句話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甚且在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證人李謨薇可能記憶淡忘或受到壓
力而不方便證述時(見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
證人李謨薇仍證稱:「我是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我們真
的要改派案件是要一定的簽呈簽准才可以改派,我是真
的沒有印象有人講過這個話,所以就算有講那個也沒有
什麼,對我來講是沒有用的,因為我沒有看到紙本」等
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足認證人李謨薇一再強調確
未有人關切此案、要求改派他人承辦等情甚明,被告前
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④又被告辯稱如果有收受賄賂,為何覆核時仍要求甲山林
公司應補繳稅款云云。然依證人留武雄、張瀛珠前揭證
述內容可知,其等同意交付賄賂50萬元給被告,乃基於
被告係臺北國稅局稅務審核人員,而稽徵機關於審查階
段中,當徵納雙方就租稅徵課或違章漏稅事實、法令適
用等各有主張不同時,為促進雙方之意見溝通取得共識
解決稅務爭議,疏減訟源,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
採認,可以進行協商,促進審查之效率,足見稅務審查
人員在查審案件時,具有相當之裁定空間,是證人留武
雄見證人王淑齡已多次提供資料向被告說明,仍不為被
告所接受,而於被告前往其辦公室時,主動提出以不動
產代銷業務收入占當年度營業收入3 成、廣告業務收入
占當年度營業收入7 成之占比方式,分別適用不動產代
銷業、廣告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稅額,業如前述,
則證人留武雄、張瀛珠在面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索
討賄款時,無非係希望被告覆核時能依一般處理原則進
行或協商,避免影響甲山林公司當年度及往後各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計算標準與審查核定程序,並非希
冀被告放寬至違法審查或對依法應補之稅額視而不見,
以此圖利甲山林公司,況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被告於
不違背職務下而要求收受賄賂(見起訴書第1 頁),且
本案尚查無被告有何違法不予課稅等違背職務行為,是
以,縱被告於審查甲山林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案時,核定甲山林公司應補繳稅額,亦不能以此反推
證人留武雄、張瀛珠所述交付賄賂予被告收受等情為虛
,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互核勾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取
賄賂等犯罪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諉過
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共3 次)均已經證明,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
是否有
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
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
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
等相對給付,
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
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
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
。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
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
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
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
「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
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
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
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
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
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
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
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
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
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
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
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
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
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
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最高法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臺北國稅局
綜合規劃科一組審查員之職務內容,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清決算等申報案件審查報告之覆核,且依臺北國稅局
綜合規劃科選案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覆核人員於覆核該
年度案件時發現其他年度亦有同樣情形者,得審酌是否有
應一致性處理或涉有同類逃漏稅捐情事,簽請派案查核等
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於覆核煌裕公司、甲天地
公司、甲山林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期間,
其所為相關審核作為,均屬其職務上行為。而被告以此職
務上行為,於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
向證人曾金蘭、留武雄要求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而證人
曾金蘭、王淑齡、留武雄均證稱:被告覆核案件之查核方
式,均與一般查核人員不同,一般不會這樣查核等語明確
(見103 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一第359 頁、第371 頁,原
審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則曾金蘭事後應允被告要求
先後交付40萬元、80萬元賄款,留武雄經與徐永仁、張瀛
珠商討後同意交付合計130 萬元、50萬元之賄賂,無非係
希望被告於覆核上開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時,在其職務範圍內,能依一般處理原則進行或協商,
使上開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能順利、
儘速完成審查結案,而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作為酬謝,並
求心安,而被告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消極不執行嚴苛之審
查標準,其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此均與被
告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其彼此間有原因、
目的之對應關係,自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
詳細地加以確定之後形成合意為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 罪)。被告各
次要求、
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
其就煌裕公司部分先後2 次收受賄賂(第1 次40萬元、第
2 次80萬元)、就甲天地公司部分先後2 次收受賄賂(第
1 次80萬元、第2 次50萬元),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3 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臺北國稅局綜合規劃科一組審查員
,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卻罔顧法紀,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
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
法益,考量其行為時之客觀環境
、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與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現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10
月7 年6 月,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均為
褫奪公權4 年之
宣告,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
年。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之依據
,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
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各次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之犯罪所得120 萬元(煌裕公司部分)、130 萬元
(甲天地公司部分)、50萬元(甲山林公司部分),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
失輕、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相關營利事業遭變更行業別
及純益率等核實調高所得額增加補徵鉅額稅捐,對該等營
利事業之獲利有重大影響,而被告對於關說等情事均不為
所動,遭業者挾怨報復,且因其拒絕局內部分人員之關說
,引發他人不滿,聯合不肖業者曾金蘭記帳士、退休稅務
人員留武雄不實攀誣被告。如被告確有收受業者行賄之款
項,何須將煌裕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從102 萬
5,182 元增加到289 萬5,182 元、甲山林公司之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從2,076萬8,076 元增加到2,604 萬8,076
元?至於甲天地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同業利
潤標準之淨利率31%核課稅額,根本沒有往上調之空間及
風險,自無行賄之必要。原審未詳查,遽以曾金蘭、留武
雄、王淑齡等人片面、有瑕疵且與
經驗法則不符之證述,
以及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徐永仁、張瀛珠、姚祖惠
、蔡火旺等
人證述,而為有罪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原審未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明其函文
所稱重查
情形之具體案件為何?又有若干案件係單純由覆核人員任
意簽派案重查?原審未詳予調查即憑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4 年6 月15日函文,認臺北市國稅局審查科之覆核人
員有此不同年度之簽准派案重查職權,實屬率斷。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
諭知云云。然查: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原審依憑證人留武雄、曾金蘭、
王淑齡、張瀛珠、徐永仁等人證述,並與卷內相關
書證,
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並說明證人前後所言因時間或記
憶因素而略有出入,不影響其
證言憑信性等節,另就被告
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
明如上,原審所為推理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所顯現
之事實不符,屬飾卸諉過之詞,
尚無可採。被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復未就其
主張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
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