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政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銘政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關於偽造「鍾美鶯」簽發本票部分,應予
沒收。
事 實
一、吳銘政係得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原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96年4 月間,因公司營運急需資金週轉,出面以得原公
司名義向阿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阿蘇公司)調借新臺幣( 下
同) 400 萬元,阿蘇公司負責人藍清鐘表示,該筆借款需有保
證人擔保始可,吳銘政因得原公司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改
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得原公司原營業所,先於96
年4 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女性會計人員,將董事鍾美鶯
留存之印章,盜蓋於附表一所示借據( 下稱本件借據) ,再於
96年4 月17日,命會計人員盜蓋鍾美鶯印章於附表二所示本票
(下稱本件本票) ,以表示鍾美鶯同意擔任本件借據之共同借
款人及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嗣依吳銘政指示將本件借據及
本件本票交予藍清鐘,致藍清鐘
陷於錯誤而誤信鍾美鶯同意擔
任共同借款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遂於96年4 月17日,以阿蘇
公司名義匯款予得原公司,吳銘政因而得手400 萬元,致鍾美
鶯個人有受追償之危險,並影響阿蘇公司貸放公司資金判斷之
正確性。嗣吳銘政無法遵期清償所借金額,本票屆期提示亦未
獲支付,阿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藍清鐘,藍清鐘
乃向法院
聲
請對鍾美鶯核發支付命令,鍾美鶯始知其遭冒名簽立本件借據
及本票,並與吳銘政一同對藍清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
文書之刑事
告訴,檢察官調取得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吳銘
政因而憶起其命會計人員在本件借據及本件本票盜蓋「鍾美鶯
」印文,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美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銘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
自白
出於任意性,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鍾美
鶯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
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係得原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營運所需,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在本件借據、本件本票上,盜蓋
告訴人鍾美鶯留存之私
章,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本件借據之共同借款人及本件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藉以詐得400 萬元,此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鶯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得原公司登記資料、本件借據影本、本件本票影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95號
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鍾美鶯」共同告貸之借據、偽造「鍾美鶯」共同
簽發本票,並持向阿蘇公司借款,詐得400 萬元,核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件借據「立據人即借貸人」欄盜用「鍾美鶯」印章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受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本票「
發票人」欄盜用「鍾美鶯」印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向阿蘇公司行使,依重罪吸收輕罪法則,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
基於取得400 萬元之決意下所為,
彼此具有密切連結關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性會計人員,盜用所保管之告訴人
印章,蓋在本件借據及本件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
,並於完成後交付予阿蘇公司,屬間接
正犯。
㈤
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本件犯行後,無法遵期清償本件借據之金額,本件本票
屆期提示亦未獲支付,阿蘇公司乃將借據所示400 萬元債權
讓與藍清鐘,藍清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告訴人始得知遭冒名,並與被告一同對藍清鐘提
起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檢察官調取得原公司
登記資料,被告因而回憶起是其命人在本件借據及本件本票
盜用「鍾美鶯」印文,乃主動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供出本案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89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
承認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斟酌
雙方業已
和解,依法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249 號
判例指出:「犯罪在舊刑法施行期內而裁判在刑法施
行後之
牽連犯,應
從一重處斷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時,如無其他之
中間法,即應先就所犯刑法各
條求其較重之一罪,再與其所犯舊刑法各條中之重罪,比較
其刑之輕重,如舊刑法重罪之刑,並不輕於刑法重罪之刑,
即應適用刑法處斷。」本件在詐欺取財罪修法前,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論處,在詐欺取財罪修法後,亦同,依一般法律原則,
應依裁判時法律論斷,特予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可能受有400 萬元損害,亦使藍清
鐘陷於錯誤,而以阿蘇公司名義借貸400 萬元予被告,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屬輕微,且被告於本件犯
罪後,竟遺忘所為,
另案對藍清鐘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使藍清鐘擔負遭檢官偵查、起訴之風險,可認被告
犯後態
度顯然輕忽、不佳,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顯然
過輕。
㈡被告雖構成自首,然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僅為得減輕其
刑之事由,衡諸被告係因提起前開訴訟後,發覺自己犯行,
縱不自首,亦將遭承審法官或檢察官簽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非真心悔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
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低於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之刑,
顯然過輕,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五、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因週轉不靈,需款孔急,一時輕率,指示不知情會計人
員盜蓋告訴人印章於本件借據及本票,被告覺察自己犯行後
,立即自首,並就本件債權提供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 號土地( 下稱斗六土地) 設定抵押權,以降低被害人
損害,原審就此仍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顯不符
罪刑
相當原則。
㈡第一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29號和解筆錄
可證,原判決所據以判
斷之事實,業已變更,請對被告從輕發落並
宣告緩刑。
㈢被告所提供斗六土地擔保品,價值逾2,000 萬元,經拍賣後
,實際拍得價額更達2,408 萬8 千元,被害人為唯一抵押權
人,能獲得最多之分配,原審未詳查,遽認被害人僅獲清償
93萬6 千元,並就未獲清償之306 萬4 千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尚嫌速斷。
六、原判決及上訴之評斷
㈠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等情形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
㈡檢察官以被告遲不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指原審量刑過輕,
及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於第一審判
決後,繫屬於本院前,與被害人藍清鐘達成和解,賠償200
萬元,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完畢,並表示原諒被告
之意,檢察官請求加重之事由,業已不存在,其上訴為無理
由;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在第一審判決後成立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請求減
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得原公司負責人,為維持公司營運亟需資
金週轉,一時思慮不週,犯下本件犯行,在偵審
期間,坦承
犯行,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
兼衡得原公司停業多年,已無任何資產,被告個人名下之不
動產,經法院查封拍賣,在臺灣已無財產,被害人復具狀表
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處罰,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而得原公司現已停業,被告前往海峽對岸發展,無再利用
得原公司犯罪之機會,被害人因雙方已和解,復具狀表示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卷附陳報狀
可考,本院認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向阿蘇公司借貸應急,不知感恩,一度對阿蘇公司負責
人藍清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使藍清鐘一度有受3 年
以上有期徒刑追訴之危險,雖檢察官最終處分不起訴,還予
藍清鐘清白,藍清鐘仍不免受有訟累,為懲治被告濫行告訴
,並斟酌其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向國庫支付15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觀念。
八、沒收之說明
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
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
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
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
。是此時
祇要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
可(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參照) 。附表二所示
本票,關於得原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鍾美鶯」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有關「鍾美鶯」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
㈡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例參看) 。本件借據「鍾美鶯」印文,來自被
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直接拿取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章而
盜蓋,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在公司有留一個便章,放在會計那裡,但僅限於簽收快
遞、辦理公司登記、會議紀錄等事務用等語(偵卷第32頁)
,是附表一本件借據「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鍾美鶯」印
文1 枚,係由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認「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
比例原則,並調節
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增訂
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於第一審
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拋棄其餘請求,而被
告在臺灣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一空,如再予宣
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並有礙被告之生活條件
,故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 │ 偽造方法 │ 出 處 │
│ │ │ │ │
├─────┼──────┼──────────┼──────┤
│借 據 │「鍾美鶯」之│在立據人即借貸人欄,│105年度偵字 │
│ │印文壹枚 │得原公司與「鍾美鶯」│第21310號卷 │
│ │ │共同立據借款 │第22頁 │
└─────┴──────┴──────────┴──────┘
附表二
┌──┬────┬────┬─────┬────────┬─────┐
│名稱│發票日 │到
期日 │ 票面金額 │偽造方法 │出 處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96年4月 │96年7 月│4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得原│105年度偵 │
│本票│17日 │16日 │ │公司與「鍾美鶯」│字第21310 │
│ │ │ │ │共同簽發本票 │號卷第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