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41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第33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陳正郎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罪,分別處刑及
沒收如附表一
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日健公司)董事陳正郎,負責日健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陳正郎與年
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小李」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2
月間,為辦理日健公司設立登記,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
日健公司完成設立登記,陳正郎、「陳先生」及「小李」明
知日健公司並未實際收取設立登記應繳股款,竟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意聯絡,先
於103年2月20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000-00-0
000000號日健公司存款帳號(下稱日健公司帳戶),同月24
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款存入帳戶,用以表彰
日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取得已繳納股
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併同不實之日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會計師王鼎立查核簽證
,據以出具日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月25
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立即
於同月26日將股款轉匯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郭國昭帳戶,並提出日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
具日健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及不實之日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等申請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
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認已具備,而於
103年2月27日核准日健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述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正確性。
二、陳正郎、「陳先生」及「小李」均明知日健公司並無實際股
本且均無付款能力,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賢
德藥品有限公司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藥品,交付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支票擔保付款,致各公司
陷於錯誤,如期交
付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支票到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賢德藥品有限公司與正和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
證人韓嘉麗、周正茹、林子欽及陳曉銘於偵查
之供述,雖係以被告或被害人身分陳述,未經以證人
具結
證述;惟其等供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
準備程序)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
證據
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
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正郎對於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白承
認,核與
告訴代理人周正茹、陳曉銘與林子欽於偵查中指
稱相符,且經同案被告韓嘉麗於偵查中詳細供稱,並有公
司設立登記表、日健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
賢德藥品公司出貨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
支票2張、統一發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份
可證
。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坦承
犯行,供稱願對所為負責;卻辯稱:「我有被
設計的感覺,我出發點是要投資做生意,是被『陳先生』
、『小李』遊說而共同設立公司,並無詐騙被害人的意思
。」(見本院卷第38至39、133頁)。然查,同案被告韓
嘉麗供稱:「103年4月16日開始至103年6月29日,我在日
健公司擔任採購,103年6月29日晚上老闆陳正郎打電話跟
我說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請我隔天不要去上班,之後就
沒有再和陳正郎聯繫了。公司的會計是陳正郎負責,沒有
會計小姐。」(見他卷第48頁)被告也供稱:「103年6月
29日有打電話跟韓嘉麗講,公司財務有問題,叫她不要再
上班了。公司的房租、薪水都是我去付的,有幫公司申請
2本支票,有負責處理薪水、房租。」(見本院卷第134至
136頁)足認被告不僅為日健公司申請支票,並全權負責
日健公司房租、員工薪資事宜,且清楚知悉日健公司財務
狀況出問題,顯然被告確實參與日健公司營運。被告辯稱
遭「陳先生」、「小李」設計,無意詐騙被害人,不能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第388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僅形式
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如有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刑法第214條在於保護
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始足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則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
為人提出不實申請,罪即成立。二者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
本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
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被告擔任日健
公司董事,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公司
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遂行犯罪事實一犯行,為間接
正犯
。
(四)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犯行,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身分;綽號「陳先生」及「小李」成年男子雖不具備上述
身分,因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與年籍不詳「陳先生」
、「小李」成年男子,因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
此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應併予審酌適用。
(六)附表二各編號之多次行為,均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
接近時地實行,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分別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七)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20日增訂公布施行,附表二共
三次接續犯行,行為終了日均於103年6月24日,並無刑法
第2條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
(八)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1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
駁回上訴(即公司法)部分: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所為非但
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穩定;惟念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分工擔任負責人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認事用法適法允當。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刑
度過輕,亦非可採,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
詐欺罪部分)及
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為被告
科刑判決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共同
犯罪所得沒收,刑法並無民法第27
2條連帶沒收之明文,原判決就附表二各次犯行,諭知連
帶沒收、連帶徵犯罪所得,並非適當。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
求
上訴意旨以被告
迄未賠償損害,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
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
會,從輕量刑。而刑之量定屬於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裁量事
項。若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犯罪所生危害、詐欺
所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等情狀,量刑尚無偏執
一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過重,雖均
無理由;因原判決關於沒收
宣告並非妥適,故
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惟
念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分工之角色及檢察官
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雖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參與申請支票,詐購各公司藥品,具有對價
報酬(見偵緝卷第18、19頁),並於本院供稱:「我幫公
司申請2本支票,每1本獲得10萬元報酬,2本共20萬元。
向附表二所示三家廠商訂的貨,都是『陳先生』和『小李
』拿走,他們拿去轉賣,這些貨我都沒有拿。他們說每月
給我3萬元,但都沒有足額給,我只領取3、4次,這段
期
間陸陸續續總共只給我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參酌日健公司既僱有員工韓嘉麗,可證被告參與犯行
具有報酬合乎常情事理;然而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事實之
結果,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卷內僅具有被告之自白,
缺乏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
補強證據,尚難據以宣告
沒收上述30萬元;而被告等人共同詐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
事實,已經證實如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之犯
罪所得,被告等人已各自分配,且均未
扣案、未實際合法
發還各被害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必要等事由,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收收 │
├──┼───────────┼──────────────────────────────────────┤
│一 │事實一 │陳正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一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未分配如附表二編號一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二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未分配如附表二編號二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未分配如附表二編號三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
┌──┬──────────┬──────┬──────────┬──┬──────────────────┐
│編號│ 被 害 人 │ 行為時間 │ 詐欺所得財物 │數量│ 備 註 │
├──┼──────────┼──────┼──────────┼──┼──────────────────┤
│一 │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小海豚氧氣製造機6 L │5 臺│交付AC0000000號,面額12萬元,到
期日 │
│ │ │ ├──────────┼──┤103年7月7日支票。 │
│ │ │ │血氧飽和測定儀 │5 臺│ │
│ │ │ ├──────────┼──┤ │
│ │ │ │小海豚分子篩 │5 臺│ │
│ │ ├──────┼──────────┼──┤ │
│ │ │103年6月24日│二合一血壓血氧監視器│6 臺│ │
├──┼──────────┼──────┼──────────┼──┼──────────────────┤
│二 │賢德藥品有限公司 │103年5月12日│必咳停1000T │5 盒│交付KD0000000號,面額66823元,到期日│
│ │ ├──────┼──────────┼──┤103年6月30日定金支票。 │
│ │ │103年5月22日│必咳停1000T │6 盒│訂購之藥品,由賢德公司與正和公司合寄│
│ │ ├──────┼──────────┼──┤(見偵29292卷第3頁) │
│ │ │103年6月4日 │喜克敏1000TG │2 盒│ │
│ │ ├──────┼──────────┼──┤ │
│ │ │103年6月10日│必咳停1000T │6 盒│ │
│ │ ├──────┼──────────┼──┤ │
│ │ │103年6月13日│必咳停1000T │3 盒│ │
│ │ ├──────┼──────────┼──┤ │
│ │ │103年6月19日│必咳停1000T │6 盒│ │
│ │ ├──────┼──────────┼──┤ │
│ │ │103年6月24日│喜克敏1000TG │2 盒│ │
├──┼──────────┼──────┼──────────┼──┤ │
│三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 │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 │ │暢循1000TG │2 盒│ │
│ │ ├──────┼──────────┼──┤ │
│ │ │103年5月12日│祛脂優600TG │2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4盒 │ │
│ │ ├──────┼──────────┼──┤ │
│ │ │103年5月22日│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1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5 盒│ │
│ │ ├──────┼──────────┼──┤ │
│ │ │103年5月28日│祛脂500TG │3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1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5 盒│ │
│ │ │ ├──────────┼──┤ │
│ │ │ │暢循1000TG │3 盒│ │
│ │ ├──────┼──────────┼──┤ │
│ │ │103年6月3日 │驅糖樂1000TG │3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2 盒│ │
│ │ │ ├──────────┼──┤ │
│ │ │ │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103年6月10日│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5 盒│ │
│ │ ├──────┼──────────┼──┤ │
│ │ │103年6月13日│暢循1000TG │4 盒│ │
│ │ │ ├──────────┼──┤ │
│ │ │ │益自康1000TG │6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2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1 盒│ │
│ │ ├──────┼──────────┼──┤ │
│ │ │103年6月19日│祛脂500TG │3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3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8 盒│ │
│ │ │ ├──────────┼──┤ │
│ │ │ │暢循1000TG │3 盒│ │
│ │ ├──────┼──────────┼──┤ │
│ │ │103年6月24日│驅糖樂1000TG │4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2 盒│ │
│ │ │ ├──────────┼──┤ │
│ │ │ │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 │ │暢循1000TG │4 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