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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第33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陳正郎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罪,分別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日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日健公司)董事陳正郎,負責日健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陳正郎與年 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小李」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2 月間,為辦理日健公司設立登記,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 日健公司完成設立登記,陳正郎、「陳先生」及「小李」明 知日健公司並未實際收取設立登記應繳股款,竟共同基於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先 於103年2月20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000-00-0 000000號日健公司存款帳號(下稱日健公司帳戶),同月24 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款存入帳戶,用以表彰 日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取得已繳納股 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併同不實之日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會計師王鼎立查核簽證 ,據以出具日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月25 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立即 於同月26日將股款轉匯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郭國昭帳戶,並提出日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 具日健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及不實之日健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等申請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 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認已具備,而於 103年2月27日核准日健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述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正確性。 二、陳正郎、「陳先生」及「小李」均明知日健公司並無實際股 本且均無付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賢 德藥品有限公司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藥品,交付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支票擔保付款,致各公司陷於錯誤,如期交 付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支票到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賢德藥品有限公司與正和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韓嘉麗、周正茹、林子欽及陳曉銘於偵查 之供述,雖係以被告或被害人身分陳述,未經以證人具結 證述;惟其等供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準備程序)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 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正郎對於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正茹、陳曉銘與林子欽於偵查中指 稱相符,且經同案被告韓嘉麗於偵查中詳細供稱,並有公 司設立登記表、日健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 賢德藥品公司出貨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 支票2張、統一發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份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坦承犯行,供稱願對所為負責;卻辯稱:「我有被 設計的感覺,我出發點是要投資做生意,是被『陳先生』 、『小李』遊說而共同設立公司,並無詐騙被害人的意思 。」(見本院卷第38至39、133頁)。然查,同案被告韓 嘉麗供稱:「103年4月16日開始至103年6月29日,我在日 健公司擔任採購,103年6月29日晚上老闆陳正郎打電話跟 我說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請我隔天不要去上班,之後就 沒有再和陳正郎聯繫了。公司的會計是陳正郎負責,沒有 會計小姐。」(見他卷第48頁)被告也供稱:「103年6月 29日有打電話跟韓嘉麗講,公司財務有問題,叫她不要再 上班了。公司的房租、薪水都是我去付的,有幫公司申請 2本支票,有負責處理薪水、房租。」(見本院卷第134至 136頁)足認被告不僅為日健公司申請支票,並全權負責 日健公司房租、員工薪資事宜,且清楚知悉日健公司財務 狀況出問題,顯然被告確實參與日健公司營運。被告辯稱 遭「陳先生」、「小李」設計,無意詐騙被害人,不能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第388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僅形式 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如有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14條在於保護 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始足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則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 為人提出不實申請,罪即成立。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 本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 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被告擔任日健 公司董事,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公司 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遂行犯罪事實一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一犯行,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身分;綽號「陳先生」及「小李」成年男子雖不具備上述 身分,因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與年籍不詳「陳先生」 、「小李」成年男子,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於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 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應併予審酌適用。 (六)附表二各編號之多次行為,均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 接近時地實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20日增訂公布施行,附表二共 三次接續犯行,行為終了日均於103年6月24日,並無刑法 第2條比較新舊法問題,應直接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 (八)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1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即公司法)部分: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所為非但 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穩定;惟念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分工擔任負責人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認事用法適法允當。被告上 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刑 度過輕,亦非可採,均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詐欺罪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共同犯罪所得沒收,刑法並無民法第27 2條連帶沒收之明文,原判決就附表二各次犯行,諭知連 帶沒收、連帶徵犯罪所得,並非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 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損害,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 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 會,從輕量刑。而刑之量定屬於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裁量事 項。若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犯罪所生危害、詐欺 所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情狀,量刑尚無偏執 一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過重,雖均 無理由;因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並非妥適,故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惟 念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詐欺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分工之角色及檢察官 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雖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參與申請支票,詐購各公司藥品,具有對價 報酬(見偵緝卷第18、19頁),並於本院供稱:「我幫公 司申請2本支票,每1本獲得10萬元報酬,2本共20萬元。 向附表二所示三家廠商訂的貨,都是『陳先生』和『小李 』拿走,他們拿去轉賣,這些貨我都沒有拿。他們說每月 給我3萬元,但都沒有足額給,我只領取3、4次,這段期 間陸陸續續總共只給我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參酌日健公司既僱有員工韓嘉麗,可證被告參與犯行 具有報酬合乎常情事理;然而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事實之 結果,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卷內僅具有被告之自白, 缺乏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補強證據,尚難據以宣告 沒收上述30萬元;而被告等人共同詐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之 事實,已經證實如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之犯 罪所得,被告等人已各自分配,且均未扣案、未實際合法 發還各被害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必要等事由,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收收 │ ├──┼───────────┼──────────────────────────────────────┤ │一 │事實一 │陳正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一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未分配如附表二編號一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二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未分配如附表二編號二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三 │陳正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未分配如附表二編號三詐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 ┌──┬──────────┬──────┬──────────┬──┬──────────────────┐ │編號│ 被 害 人 │ 行為時間 │ 詐欺所得財物 │數量│ 備 註 │ ├──┼──────────┼──────┼──────────┼──┼──────────────────┤ │一 │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小海豚氧氣製造機6 L │5 臺│交付AC0000000號,面額12萬元,到期日 │ │ │ │ ├──────────┼──┤103年7月7日支票。 │ │ │ │ │血氧飽和測定儀 │5 臺│ │ │ │ │ ├──────────┼──┤ │ │ │ │ │小海豚分子篩 │5 臺│ │ │ │ ├──────┼──────────┼──┤ │ │ │ │103年6月24日│二合一血壓血氧監視器│6 臺│ │ ├──┼──────────┼──────┼──────────┼──┼──────────────────┤ │二 │賢德藥品有限公司 │103年5月12日│必咳停1000T │5 盒│交付KD0000000號,面額66823元,到期日│ │ │ ├──────┼──────────┼──┤103年6月30日定金支票。 │ │ │ │103年5月22日│必咳停1000T │6 盒│訂購之藥品,由賢德公司與正和公司合寄│ │ │ ├──────┼──────────┼──┤(見偵29292卷第3頁) │ │ │ │103年6月4日 │喜克敏1000TG │2 盒│ │ │ │ ├──────┼──────────┼──┤ │ │ │ │103年6月10日│必咳停1000T │6 盒│ │ │ │ ├──────┼──────────┼──┤ │ │ │ │103年6月13日│必咳停1000T │3 盒│ │ │ │ ├──────┼──────────┼──┤ │ │ │ │103年6月19日│必咳停1000T │6 盒│ │ │ │ ├──────┼──────────┼──┤ │ │ │ │103年6月24日│喜克敏1000TG │2 盒│ │ ├──┼──────────┼──────┼──────────┼──┤ │ │三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 │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 │ │暢循1000TG │2 盒│ │ │ │ ├──────┼──────────┼──┤ │ │ │ │103年5月12日│祛脂優600TG │2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4盒 │ │ │ │ ├──────┼──────────┼──┤ │ │ │ │103年5月22日│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1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5 盒│ │ │ │ ├──────┼──────────┼──┤ │ │ │ │103年5月28日│祛脂500TG │3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1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5 盒│ │ │ │ │ ├──────────┼──┤ │ │ │ │ │暢循1000TG │3 盒│ │ │ │ ├──────┼──────────┼──┤ │ │ │ │103年6月3日 │驅糖樂1000TG │3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2 盒│ │ │ │ │ ├──────────┼──┤ │ │ │ │ │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103年6月10日│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5 盒│ │ │ │ ├──────┼──────────┼──┤ │ │ │ │103年6月13日│暢循1000TG │4 盒│ │ │ │ │ ├──────────┼──┤ │ │ │ │ │益自康1000TG │6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2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1 盒│ │ │ │ ├──────┼──────────┼──┤ │ │ │ │103年6月19日│祛脂500TG │3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3 盒│ │ │ │ │ ├──────────┼──┤ │ │ │ │ │驅糖樂1000TG │8 盒│ │ │ │ │ ├──────────┼──┤ │ │ │ │ │暢循1000TG │3 盒│ │ │ │ ├──────┼──────────┼──┤ │ │ │ │103年6月24日│驅糖樂1000TG │4 盒│ │ │ │ │ ├──────────┼──┤ │ │ │ │ │祛脂優600TG │2 盒│ │ │ │ │ ├──────────┼──┤ │ │ │ │ │祛脂500TG │2 盒│ │ │ │ │ ├──────────┼──┤ │ │ │ │ │暢循1000TG │4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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