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韶謙
林東立
黃劭瑋
詹孟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86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2號、102 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陳俊豪(業經
原審法院通緝中)因於拆毀坐落於桃
園市桃園區(即原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下同)富國路
861 巷土地上搭建之39A 、39B 、39C 、39D 、39E 、39 F
、39G 、39H 號等鐵皮屋遭阻止心有未甘,得知劉聰和之妻
甲○○將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與
同案被告蔡宇哲(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被告戊○○等人
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被
告戊○○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乘3 輛自小客車,
於當日(13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即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門口尾隨甲○○至桃園市○○區○○路○○號遠東百貨門口,
由被告戊○○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包圍甲○○,
要求其必須通知丈夫出面否則不讓其離去,同案被告陳俊豪
及蔡宇哲則於車上等候並觀察情勢,而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
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據報到場後始離去。
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嫌等
語。
二、緣壬○○為震旦集團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
司)影印機業務專員,因址設於桃園市楊梅區(即原桃園縣
楊梅市,現已改制,下同)新明街730 號之上越精密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越公司)向其所任職之公司租用影印機
2 台,後因未依規定支付租金,經互盛公司終止租用契約,
壬○○即於99年7 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要搬回上越公
司所租用之影印機,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被告丙○○
、辛○○及少年詹○廣及簡○為(年籍詳卷,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
另案審理)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同案被告陳俊豪指示蔡宇哲、被告丙○○、辛○○及少
年詹○廣及簡○為等人自稱為自救會及債權人,至前開上越
公司之址阻止上越公司之保全人員開門並稱:「跟你說不能
搬就不能搬」等語及以動手推等方式(未成傷)阻擋壬○○
進入上越公司,妨害壬○○行使權利得逞。因認被告丙○○
、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緣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大溪鎮桃56線新麒釣魚
池附近345KV 頂湖-龍潭線46-70號地線更換工程第62、63
、64電塔線路更換工程(下稱系爭電塔工程)與不知情之地
主李後祿生有路權及補償爭議,李後祿委任被告丙○○代為
處理,被告丙○○、庚○○、同案被告陳俊豪竟共同基於接
續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夥同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先於100 年11月1 日間某時,至上開第64號電塔魚池工地
工寮,要求當時正在場施工之臺電人員須停止進行電塔工程
。再於100 年11月2 日8 時54分許至13時許間某時,在同址
阻止臺電公司下游之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於
雙方協調之時,由同案被告陳俊豪稱:「你們未經同意,隨
便進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如未經
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
打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在場之
臺電公司員工丁○○及天第公司員工乙○○等人,使之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同案被告陳俊豪等人要求賠償金
額過高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同案被告陳俊豪等人並仍持續在
該地看守數日,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
及取回置於塔上之機具。因認被告丙○○、庚○○共同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
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
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庚○○、辛○○等人分別涉
有前揭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執以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為其
論據: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之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案件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辛○○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之強制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少年詹○廣、少年簡○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催
收報告、員警盤查紀錄筆記、證人壬○○偵訊中所提供不良
帳款發生報告、
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涉有公訴意旨三部分之強制、
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委託書、電塔工程協調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會
議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訊監察
譯文為其論據。
肆、
訊據被告戊○○、丙○○、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何
強制、恐嚇
犯行,而分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戊○○辯稱:99年7 月13日當日伊會去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係因甲○○的先生開了很多高啟倫的票跟地下錢莊借錢
,高啟倫說已被地下錢莊逼到走投無路,高啟倫跟伊說甲○
○當天會出庭,而伊於甲○○出法院時,來不及找她,至接
近火車站的遠東百貨前,甲○○下車後,伊有下車跟甲○○
說話,請甲○○的老公出來處理他開的高啟倫的票,但伊沒
有拿她的行動電話,她一直走,伊一邊跟她走,伊跟她說去
派出所談也沒關係等語。
二、被告丙○○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辯稱:伊會去上越公司係因受
陳俊豪之雇用,而指示伊不要給人亂搬東西,1 天新臺幣(
下同)7 、800 元,一個班8 小時,有伊、辛○○、蔡宇哲
、少年詹○廣、少年簡○為輪班。99年7 月29日壬○○要來
搬影印機時,伊忘記伊有沒有在場,當天伊是輪哪一班,時
間伊也忘了等語;另就公訴意旨三部分則辯以:伊有受李後
祿委託去處理臺電工程毀損地主道路這件事跟臺電公司協調
,於100 年11月1 、2 日,伊有無到上開第64號電塔魚池工
地工寮要求施工人員暫停施工,因時間經過許久,伊忘了,
當時是伊跟臺電公司人員談判,但於談判過程中,伊並沒有
說「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
一樣把你們打下來」。而伊亦沒有跟陳俊豪一起前往協調或
談判等詞。
三、被告庚○○辯稱:伊於100 年11月1 、2 日有與丙○○到臺
電工地,係因丙○○找伊去,而伊知道丙○○是受地主委託
去找臺電公司的人協調,伊沒有對臺電公司施工人員說「如
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
你們打下來」,且伊與丙○○前往現場時,陳俊豪沒有去,
伊亦無於100 年11月6 日跟丙○○去臺電公司開協調會等語
。
四、被告辛○○辯稱:伊不確定於99年7 月29日當日,伊有沒有
在上越公司,伊已經忘記了,而伊是受蔡宇哲雇用,蔡宇哲
說那家工廠有欠錢,怕東西被偷,伊就在工廠對面的馬路邊
看,1 天7 、800 元,伊只去幾次就沒去了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戊○○、丙○○、庚○○、
辛○○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9年7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左
右,伊從桃園地方法院出來,在法院門口就發現有兩台車
跟蹤伊,車號分別為(0101-QV )、(8897-QK ),其中
有三個人下車,三人都攔著伊不讓伊走,伊說伊要報警,
他們說沒關係去報,後來伊有用110 向警方報案,在警方
到達前,伊走到哪他們就走到哪,不讓伊走,等警方到達
後,現場只留有一位戊○○;伊在現場要離開時,戊○○
一直不讓伊走,地點都在遠東百貨門口,他的肢體並未碰
觸到伊,也未
攜帶任何物品,一直說伊以前的公司欠他錢
,要伊把伊先生劉聰和叫出來跟他們談錢的事情;現場有
一個約180 公分的光頭男子,一個微跛的男子,以及戊○
○共三人(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
第107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在伊前面跟
伊旁邊把伊圍起來,差不多有5 、6 個,而伊那時候在遠
東百貨,伊跟伊女兒要去火車站,戊○○就是把伊攔下來
不讓伊走,他們人很多,伊記得那時候真的不是只有三個
人而已,伊沒有辦法離開。伊有要離開,他們就直接把伊
攔下來,但是沒有說要打伊或對伊怎樣。在遠東的時候,
他們就圍著伊,不讓伊走,伊無法離開現場,伊當時走的
範圍很小,在遠東百貨一樓側門旁邊的走廊,當時範圍比
法庭更小,他們人就這樣圍著,伊也沒有地方可以去,範
圍大概走前三步,後三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 至224
頁)。觀諸
上揭證人甲○○前後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日
在遠東百貨究係遭幾名人士圍住
一節,於警詢與原審審理
時所證情節尚非相合,而參以證人高啟倫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姑丈劉聰和偷用伊的名字辦岦多威公司,欠外
面地下錢莊一大堆錢,人家都到處來抓伊,後來劉聰和就
跑掉了,因為有廠商告伊
侵占,伊和伊姑姑甲○○都有來
開庭,後來伊要找劉聰和處理債務,所以就委託伊朋友劉
偉齡要抓伊姑姑,因為她知道姑丈躲哪裡;99年7 月13日
甲○○是跟其妹妹一起搭計程車,開庭時甲○○的妹妹也
有到,甲○○的女兒伊沒有印象,後來伊朋友過去,不太
記得是2 個還是3 個人下車,伊留在車上,圍在甲○○旁
邊的人約有2 、3 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 至231 頁
),及證人甲○○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天,衡
情記憶當最為清晰,且當天證人甲○○尚能指證除戊○○
外,一個為約180 公分的光頭男子,一個為微跛的男子,
顯見證人甲○○於警詢時印象深刻,且具體描述除被告戊
○○以外二人之特徵
等情,是認應以證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較為可採,而案發當日下車與證人甲○○對話之人
為被告戊○○以及2 名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3 人一
節,
堪以認定。
(二)再者,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
陳俊豪於99年7 月13日上午10時8 分55秒,在電話中告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他們是三個女生,都穿
白色衣服;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等
語(見偵卷三第110 頁),復佐以證人甲○○、高啟倫前
揭證詞,足見99年7 月13日當天在遠東百貨,證人甲○○
並非單獨一人,應係至少與一名女性同行,基此,被告戊
○○當時雖係與其他2 名男子下車找證人甲○○,要求證
人甲○○通知丈夫劉聰和出面,然證人甲○○當時至少與
一名女性同行,則被告戊○○與其他2 名男子是否得以全
然包圍證人甲○○及其同行者,而妨害證人甲○○行使自
由離去之權利,尚非無疑。況案發當日被告戊○○的肢體
並未碰觸到證人甲○○,也未攜帶任何物品等情,
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被告戊○○與
其他2 名不詳男子
縱有證人甲○○所證跟著證人甲○○及
與其同行之女性之行為,亦難逕認被告戊○○有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妨害證人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有
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強制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08 頁、第110 頁),
僅能證明證人甲○○於99年7 月13日有打電話報案,及同
案被告陳俊豪有以電話通知其他人前往法院之事實,尚無
法執以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即逕
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依據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
至20頁、第122 至123 頁;偵卷三第6 頁、第156 頁),
以證明坦承有到現場,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在車上等語之
事實,然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自始未供承有共同強制
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
被告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之證據。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
○○涉犯強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戊○○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證人壬○○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7 月29日下午
3 時去上越公司準備將互盛公司的影印機2 台搬回公司,
去到公司外面就有兩人,其中一個比較兇,問伊要幹嘛,
伊說伊等是來搬機器,他說伊等不能搬,除非伊等有單子
才能拿機器,他說不行就是不行,口氣很兇,且有威脅口
氣,伊當時非常害怕,因為只有伊一人,警衛在旁邊也不
管,所以伊就先離開(見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下稱
他卷】第139 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99年7 月29日當天在警衛室阻止伊進入的那群人總共有
三位,後來來一位是上越公司的員工,上越公司員工來了
都沒有說話,阻止伊的人實際上只有
指認的編號18照片的
人,另外兩個人是站在一旁,沒有對伊做不法的事情;99
年7 月29日當天那群人跟伊沒有身體接觸,但是他們很靠
近伊,他們又很高大,所以伊只好向後退,那群人就很兇
,就用手指著伊,說你走不走,伊就向後退,事實上他們
的手並沒有碰到伊身體等語(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少訴字
第4 號卷【下稱少訴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次去上越公司被擋在外面,當下
伊有打電話給公司的法務,當時還有一群人拿一張單子給
伊,上面好像是被上越公司倒債的人組成的自救會,大概
類似這樣的文字,
告訴伊裡面的東西都不能動,伊當下沒
有帶合約在身上,對方有請伊去法院
聲請,取得法院公文
再來取回;當時不讓伊搬走機器的那個人就比手勢說不能
搬,後來他們好像有打電話跟他們內部或許是長官,或其
他自救會人員詢問,詢問結果還是跟伊表示說不能搬,之
後伊就離開了;伊只記得是編號10(即簡○為)及編號18
(即蔡宇哲)這兩個人是沒有搬成功那一次比較兇的人,
搬成功那次的伊沒有印象;伊只知道上越公司突然倒了,
而且突然冒出很多自救會的人,是不是有欠很多債務伊不
知道;這兩次對方就一直出示類似自救會的文件,說要搬
要取得法院的證明文件,說他們都是上越公司的債權人,
裡面所有的東西都不能動,等法院訴訟結果再來處理,現
在不能夠先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至156 頁),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震旦公司與上越公司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不良
交易催收報告等件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54至57頁),是證
人壬○○於99年7 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欲搬回上越
公司向互盛公司所租用之影印機2 台,然因遭現場自稱為
自救會之人阻撓而未搬回等情,固
堪認定。
(二)惟查,同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證稱:99年7 月29日下午
,伊是叫蔡宇哲到上越公司顧門口,以廠商債權人為由,
不能給任何人搬裡面的器具,伊不知道影印機是承租的,
所以當時沒有給影印機公司將影印機搬走;伊只叫蔡宇哲
去顧,蔡宇哲叫何人去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23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上越公司倒閉時,上越公司
的下游廠商及債權人有成立自救會,自救會的兩個廠商派
「阿建」代表,「阿建」就找伊一起幫忙協調處理,但自
救會和上越公司談不攏,所以「阿建」說工廠內的東西誰
都不能搬走,所以伊找蔡宇哲,跟他說一天給他2,000 元
,請他到上越公司顧著,只要有人要進去搬東西,就打電
話給伊或「阿建」,自救會的人馬上會到,伊不知道蔡宇
哲有無找其他人陪他顧等語(見偵卷一第125 頁)。另同
案被告蔡宇哲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
,當時是債權人麻煩伊等不要讓公司的東西被搬走;當時
有伊和簡○為及公司警衛在場,伊與簡○為就在工廠外面
走來走去,不要讓人家進來搬東西,當時伊跟簡○為一起
上班等語(見偵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在現場看守者,除了伊以外,還有簡○為;99
年7 月29日下午震旦公司的員工確實有出示證件,但伊等
負責看守大門,伊不曉得是否確實有震旦行的東西,隔天
伊有請示上越公司的廠長,廠長說是震旦公司的,隔天就
讓震旦公司進去搬等語(見偵卷三第158 頁)。足見同案
被告陳俊豪確有指示蔡宇哲到上越公司看顧工廠,並由蔡
宇哲另找他人幫忙看顧工廠,且蔡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稱案發時係與少年簡○為在現場,而未證稱被告丙○○、
辛○○於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有在上越公司等情。
(三)再者,證人壬○○於100 年7 月8 日偵訊時依據指認表係
指認出同案被告蔡宇哲及少年簡○為,並未指認本案被告
丙○○及辛○○(見他卷第140 頁),且於103 年9 月10
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51頁正反面指認表,
詢問指認表照片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時,證稱:編號18,伊
對編號18印象最深,他跟伊講最多話等語(見少訴卷第10
9 頁)。至證人壬○○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去搬機器的
這一次,有一人比較像是在庭戴黑框的人(即在庭被告丙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 頁),然衡以證人壬○○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指認時均未
指認出被告丙○○,且於原審審理時指認亦僅證述比較像
是丙○○,亦未確認被告丙○○在現場等情,再
參諸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同案被告蔡宇哲與陳俊豪
,或與「建哥」聯繫99年7 月29日互盛公司前往上越公司
搬影印機一事,並未提及被告丙○○、辛○○,亦未見被
告丙○○、辛○○參與其等之對話,則見於99年7 月29日
當日下午,證人壬○○欲搬走放置於上越公司之互盛公司
影印機2 台遭自救會人員阻攔時,被告丙○○及辛○○是
否在場,
即非無疑。
(四)況觀諸證人壬○○前揭證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上越公司的債權人確有組成自救會,且由同案被
告陳俊豪、蔡宇哲僱請人員在上越公司看管避免上越公司
內部之物品遭搬走,姓名、年籍不詳之「建哥」亦在電話
中表示必須提出公文、合法文件或法院的資料,否則不能
搬上越公司內之物品等節。而於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
,在上越公司門口之人員以及「建哥」在電話中雖均有向
證人壬○○表示需提出合法文件或法院資料,否則不能搬
走上越公司之物品,然依證人壬○○前開證述,在場之人
除同案被告蔡宇哲口氣較兇之外,事實上他們的手並沒有
碰到證人壬○○身體等語,稽此,實無足執以證人壬○○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即逕推斷於99年7 月29日下
午15時許,自救會人員在上越公司阻撓證人壬○○欲搬走
互盛公司所出租之影印機2 台之過程中,有何以強暴、脅
迫妨害證人壬○○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
(五)公訴意旨所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催收報告、員警盤查紀錄筆記(99
年8 月9 日14時許盤查)、證人壬○○偵訊中所提供不良
帳款發生報告等件(見他卷第52至54頁、第55頁反面、第
58頁、第142 頁),僅能證明上越公司於99年7 月29日有
陳抗事件經警處理;上越公司向互盛公司租用影印機等物
品;互盛公司處理關於上越公司不良交易之相關情形,及
99年8 月9 日14時許員警盤查上越公司之紀錄情形,是亦
不得以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即
逕推斷丙○○、辛○○等人有何強制犯行。
(六)公訴意旨固引少年詹○廣、少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以證明公訴意旨二部分之事實,然少年詹○廣、少
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尚無法以
少年詹○廣、少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遽為
被告丙○○、辛○○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人雖依據被告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以證明公訴意旨二部分之事實,然被告丙○○、辛○○
自始未供承有共同強制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丙○○
、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
辛○○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強制犯行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
辛○○於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確有在上越公司,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在上越公司現場之人對證人壬○○有何
以強暴、脅迫妨害證人壬○○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而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辛○○涉犯強制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辛○○有公訴
意旨二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丙○○、辛○○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早上,現場有
10餘人阻擋下游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員工進行維修工作,其中一個自稱陳先生的人就出面跟伊
等說,電話是0000000000,地主委託他來向伊等求償地上
物損壞、補償問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他對伊說你們
每座電塔要以40萬做補償,現場總共有三座(塔號為62、
63、64)共120 萬元,如果沒付錢強制上工的話,就要像
小鳥一樣把伊等打下來,這裡的員工聽到他講這句話後,
就很害怕不敢再繼續施工,怕他們真的動手;伊只認得編
號1 的陳先生(即陳俊豪)及編號46的黃先生(即庚○○
)等語(見他卷第103 至104 頁);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1 日當天準備做64號塔號的工作,陳俊豪帶了一些
人阻撓工程,要求電力公司向其承購62至64號塔基的那塊
土地,開價一塊40萬,否則就不讓伊等施工,當天承攬商
就無法完成工作,工作人員都退場,機具留在塔上無法拿
下來;11月2 日中午11點30分,伊、乙○○及元亨電力公
司林明經老闆與陳俊豪帶著7 、8 個小弟,在64塔號旁邊
的魚池工寮進行協議,陳俊豪說「你們未經同意,隨便進
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並說「如未經
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
們打下來」;11月3 日,伊等有就損害的部分
予以恢復原
狀,但對方還是不讓伊等進去施工,陳俊豪有派人在現場
看著,機具還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陳俊豪有派一
位姓林的先生到臺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今天還是
無法恢復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44 至145 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0 年10到11月間在做OPGW架空地線更換成
光纖電纜,有遭不明人士關切,100 年11月1 日當時對方
是質疑頂湖龍潭線62、63、64號三座鐵塔當時沒有跟地主
買斷土地,所以地主叫伊等暫時停工,不要繼續施工,10
0 年11月1 日關切以後,當下就叫伊等不要再施工;言語
有比較粗暴的說「你們不要給我做了,因為路是他們的」
;100 年11月2 日當時有5 、6 個人在場,要求臺電公司
賠償,由陳俊豪代表出來跟伊對話,其他人就站在旁邊靜
靜的看;陳俊豪應該是有講過「你們繼續施工,就要把工
作人員像小鳥一樣打下來」,當時的警詢筆錄是依照記憶
陳述,現在記憶比較模糊;100 年11月2 日當天以及之後
曾要求陳俊豪或是丙○○等人要將留在電塔上的工具取回
,但他們跟伊課長講說地權還沒有解決,就不要上去工作
,不讓伊等拿下來;隔幾天就趁凌晨天還沒有亮的時候拿
下來,地主應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或是巡邏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181 頁反面)。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8 點54
分在桃園縣56縣道,新麒釣魚池附近,塔號64號魚池工地
農舍,遭不明人士約6 、7 人在現場阻擋公司更換工程的
進行,另外外圍還有好幾個人,總人數約11人;11月2 日
中午13時許,因為前日遭業主抱怨之前電塔興建時的損壞
沒補償,要伊等不要再施工,當時伊跟臺電公司的丁○○
及元亨公司林先生三人前往工地會勘並與業主協商賠償的
事宜,現場自稱陳先生的男子率領不明小弟六、七名、外
圍還有數名,自稱是地主委託他來向伊等求償地上物損壞
(道路與水管)、補償問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當時
陳先生有對伊等以台語說「爬條子就把你們扣下來」意思
就是說伊等如果有上工登塔就會把工程人員打下來,伊等
聽到後就害怕不敢再繼續施工,從1 號收工後就一直停工
到現在,怕他們真的動手;伊只認得編號1 陳先生(即陳
俊豪)及編號46的人(即庚○○)很像在旁邊幫腔助勢之
人:公司維修62、63、64號的電塔有經過他人土地,施工
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但未有嚴重損害等語(見他卷第
113 至11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間在
桃園做臺電光纖電纜工程好像有人來關切;100 年11月2
日當天,對方有無人員以恐嚇的方式說要對伊等不利的話
記不太起來,太久了,伊只知道因為地權還沒有談好,所
以不能做了,當時警詢時是按照記憶回答,當時比較靠近
事發的時間,當然是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 至
174 頁)。又證人林明經亦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在桃園縣56線道附近進行更換線路工程,當
天伊沒有進去裡面,在外面有一些閒雜人等,不肯定是不
是對方的人,伊沒有進去裡面,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說恐嚇
的話,但伊有聽丁○○說,對方跟他說要像打小鳥一樣把
伊等打下來,讓伊等工人先不要上去施工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5197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11 至112 頁)。
而證人葉正廷則於偵訊時證述:100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
當天伊在辦公室,丁○○下午向伊報告說,他們在施工過
程,有人來騷擾,還出言恐嚇,不讓工人繼續施工,他沒
有說對方是誰,11月2 日或3 日上午,伊、丁○○、己○
○、林明經等人到場與對方談,對方有業主和
代理人,好
像還有另一名男子,林明經沒有進去裡面,對方說伊等的
鐵塔坐落在他們的土地上,且施工會經過他們土地,對方
要求補償,但沒有開價,伊等有說一個鐵塔土地補償2 萬
元,算是這次施工過程的補償,對方不同意,說「不是這
個行情」,伊在現場時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恐嚇的話,只
是一直強調不是這個行情等語(見偵卷五第111 至112 頁
)。
(三)而據證人丁○○、乙○○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
復觀諸地主李後祿於100 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其
上所記載之受任人為被告丙○○(見他卷第124 頁),且
於100 年11月6 日前往臺電公司開會協調亦係被告丙○○
與地主李後祿,
而非同案被告陳俊豪等情,有100 年10月
31日委託書、被告丙○○之名片、100 年11月6 日會議出
席人員簽名冊及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124 至127
頁),是本件地主李後祿確有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
就電塔工程協調補償、賠償事宜一節,應可認定。又證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當天有會同地
主委託之人共同會勘遭受破壞之部分,有看到水管壞掉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而證人乙○○於警詢時
亦證稱:公司維修62、63、64號的電塔有經過他人土地,
施工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但未有嚴重損害等語(見他
卷第115 頁)。再參諸如附表三所示之100 年11月01日下
午02時4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陳俊豪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明經之對話中,林明經亦已
陳明「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管,我馬上又接回去
啦。」,則以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在系爭電塔工程中確有
破壞經過土地之水管一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丙○○
、庚○○所辯被告丙○○有因臺電工程毀損地主的道路地
面及水管等物,而受地主李後祿委任與臺電公司協調補償
及賠償事宜等情,尚非屬子虛無憑。
(四)至證人丁○○固證稱於11月3 日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
原狀一節,惟依據100 年11月6 日會議紀錄協議內容第1
點記載此次施工若有損壞,臺電公司負責修復原貌,第2
點記載往年損壞業主(即李後祿)設施,請業主列明明細
,臺電公司負責修護概括承受等語(見他卷第127 頁)。
足見本件地主李後祿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電塔工程
協調補償、賠償地主損失,直至100 年11月6 日開會協調
時,臺電公司尚未全部修復地主所有物遭毀損之物品等情
,是認證人丁○○此部分所證,應有記憶
錯誤之情。
(五)又證人丁○○、乙○○雖均證稱於100 年11月1 日現場有
不明人士約11人在場,阻擋工程進行等節,詳如前述,然
觀諸證人丁○○、乙○○前開證述,均未提及100 年11月
1 日在場之人究竟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系爭電塔工
程確有造成地主土地上之物品損壞,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如前,且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這個工程有無遭到不明人士阻擋工程的進行?
)是關切,不能說是阻擋;關切是指100 年11月1 日對方
質疑臺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在這三座鐵塔當時沒有跟
地主買斷62、63、64的土地,所以地主叫我們暫時停工,
不要繼續施工,當時是為了保護地主的權益,畢竟當初臺
電公司買的只是電塔坐落的土地,而不及於走進電塔的路
徑,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只有買斷電塔的坐落的土地,
不包括進出的路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 頁)。稽此,
尚無從逕認被告丙○○、庚○○於100 年11月1 日有何強
制犯行。
(六)再者,依據證人丁○○、乙○○及林明經前揭證述,固見
100 年11月2 日當日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協調時,確有向在
場之李燦益及乙○○恫稱「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
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之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致丁○○及乙○○心生畏懼等情,然本件
地主李後祿係以委託書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及外包
廠商協調補償、賠償地主損失一事,並非同案被告陳俊豪
,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丙○○、庚○○與同案被告陳俊
豪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庚○○與
同案被告陳俊豪在100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均有以電
話聯繫關於一同前往電塔工程施工現場,並回報現場與臺
電人員之聯繫內容,惟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丙
○○、庚○○與同案被告陳俊豪討論要以何手段向臺電公
司要求補償或賠償地主之損失,證人丁○○及乙○○均係
證稱上開恐嚇言語為同案被告陳俊豪所說,而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庚○○就同案被
告陳俊豪對臺電人員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自難徒憑同案被告陳俊豪所為上開行為,即遽推
論被告丙○○與庚○○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共同恐嚇犯行
。
(七)末查,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過幾天,林先生拿委任
狀到臺電公司進行協商,當次的協商沒有紀錄,還是沒有
結果,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協商,伊等請員警協助幫忙強制
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但該完成的工程仍未完成等
語(見他卷第146 頁)。而證人丁○○雖於偵訊時曾證稱
:11月3 日伊等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原狀,但對方還
是不讓伊等進去施工,陳俊豪有派人在現場看著,機具還
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陳俊豪有派一位姓林的先生
到臺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今天還是無法恢復施工
等語(見他卷第145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忘記
後來機具是何時拿下來,應該是隔幾天就拿下來;地主應
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或是巡邏;如同己○○講的「我們
請員警協助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但該完成
的工程未完成」,去拿的那天是天還沒有亮的時候,伊沒
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看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81 頁)。是見就100 年11月3 日當日,雖證人丁○○於
偵訊時稱陳俊豪有派人在現場看著,惟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沒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看守等語,則同案
被告陳俊豪究係有無於公訴意旨三
所載之
期間派人看守在
系爭電塔工程現場,尚屬有疑,而證人己○○固證稱有請
員警協助幫忙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等語,惟並
未證及當日被告丙○○、庚○○是否在場。況證人丁○○
、己○○亦均未證述該段期間內被告丙○○及庚○○對臺
電公司或天第公司人員有施以何強暴、脅迫手段。職是,
亦無足憑以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丙○○、庚○○有公訴意
旨三所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
○○、庚○○涉犯強制、恐嚇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庚○○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強
制、恐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丙○○、庚○○無罪之諭知。
柒、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戊○○犯強制罪之積極證
明;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丙○○、辛○○犯強
制罪之積極證明;就公訴意旨三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丙○○、
庚○○有犯強制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明,既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一至三部分,均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戊○○
、丙○○、辛○○、庚○○上揭有罪之心證,自難認本件有
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戊○○、丙○○、辛○○犯強制罪、被告
丙○○、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辛○○、庚○○
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戊○○、丙○○、辛○○、庚○○犯罪,自應為被告4 人無
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
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4 人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
誤。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甲○○既已就其於公訴意旨一所
載之時、地,遭被告戊○○等人,以攔阻、緊跟、包圍、
要求證人甲○○通知其配偶出面否則不讓其離去等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證人甲○○行動自由並行無義務之事等基
本事實證述明確,自當可採。且被告戊○○既為要求證人
甲○○通知其配偶出面,確實有妨害證人甲○○行動自由
並行無義務之事的動機。而參以雙方人數、性別、年齡及
身型等客觀情狀,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且不論其
論理是否已前後齟齬,亦
難謂無違
經驗法則。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依證人壬○○之證詞及卷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
催收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能否謂「無證據可資證明
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自救會人員在上越公司阻撓證人
壬○○欲搬走互盛公司所出租之影印機2 台之過程中,有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證人壬○○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
」,要非無疑。且據被告辛○○、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辯情節,能否謂被告丙○○及辛○○未在現場,或未基
於事前之合謀,而與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
非無疑。
(三)就公訴意旨三部分:以證人丁○○、乙○○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所證,能否謂「均未提及100 年11月1 日在場之人
究竟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已非無疑。且據被告丙○
○、庚○○及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及佐以
通訊監察譯文,而不論被告丙○○
持有之案外人李後祿委
託書究否為真實,及案外人李後祿所委託之事項究竟為何
,稽此上情,能否謂被告丙○○、庚○○與同案被告陳俊
豪,未基於事前之合謀,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非
無疑。
(四)綜上,原審判決未慮及前揭各情,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即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原審判決
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
適法允當。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4 人有其所
指之強制、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前揭上訴
意旨所據卷內各項事證,均尚無足執以認定被告戊○○、丙
○○、庚○○、辛○○分別有公訴意旨一、二、三所指之強
制等犯行,業經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並
已詳述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6頁),況揆諸上開說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然觀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卷內各
項事證之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
明被告戊○○、丙○○、庚○○、辛○○分別有公訴意旨一
、二、三所指之強制等犯行,詳如前述,職是,尚難憑以前
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為被告戊○○等4 人不利之認定
。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三第110 頁) │
├─────────┬───────┬───────────────────────┤
│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通話內容 │
├─────────┼───────┼───────────────────────┤
│99年07月13日上午10│桃園市○○街 │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0000000000(至尊祥)│
│時08分55秒 │15-6號7樓樓頂 │陳俊豪:他們是三個女生了都穿白色衣服。 │
│ │ │至尊祥:不用,台北他們在那邊後面,在他車後面而│
│ │ │ 已。 │
│ │ │陳俊豪;你要看是不是,到時候跟錯人。 │
│ │ │至尊祥:好。 │
│ │ │陳俊豪: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
│ │ │ 。 │
│ │ │至尊祥:好。 │
└─────────┴───────┴───────────────────────┘
附表二: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6至57頁) │
├─────────────────────────────────────────┤
│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之通聯紀錄、門│
│ 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編│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9年07月29日下│楊梅鎮豐野里24│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0000000000(被告陳俊│
│ │午02時15分46秒│鄰中正路267 號│豪) │
│ │ │3 樓 │陳俊豪:怎樣? │
│ │ │ │蔡宇哲:什麼震旦集團要搬影印機? │
│ │ │ │陳俊豪:你打給建哥。 │
│ │ │ │蔡宇哲:建哥。 │
│ │ │ │陳俊豪:嗯,你問他。 │
│ │ │ │蔡宇哲:好。 │
├─┴───────┴───────┴───────────────────────┤
│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1 │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0000000000(建哥) │
│ │午02時16分22秒│興村4 鄰圓山子│蔡宇哲:建哥。 │
│ │ │71-3號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他現在震旦通訊。 │
│ │ │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他說有跟他簽合約講什麼影印機。 │
│ │ │ │ 建哥:你說什麼? │
│ │ │ │蔡宇哲:震旦集團。 │
│ │ │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他說有跟他們簽約租他們影印機,他現在要│
│ │ │ │ 把影印機搬回去。 │
│ │ │ │ 建哥:沒啦,你說法院都那個,不能搬。 │
│ │ │ │蔡宇哲:好。 │
│ │ │ │ 建哥:到時我在那個。 │
│ │ │ │蔡宇哲:好。 │
│ │ │ │ 建哥:不用理他,你說車輛都不能進出,別地方來│
│ │ │ │ 搬工廠要怎麼那個。 │
│ │ │ │蔡宇哲:門關起來。 │
├─┼───────┼───────┼───────────────────────┤
│2 │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0000000000(建哥) │
│ │午02時19分00秒│興村4 鄰圓山子│蔡宇哲:建哥。 │
│ │ │71-3號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這間公司裡面這影印機不是這間公司的資產│
│ │ │ │ ,這是他們跟外面的公司租的。 │
│ │ │ │ 建哥:你是誰? │
│ │ │ │蔡宇哲:我蔡頭啊。 │
│ │ │ │ 建哥:你蔡頭哦。 │
│ │ │ │蔡宇哲:嗯啦。 │
│ │ │ │ 建哥:誰跟你講的,是搬的那個人講的嗎? │
│ │ │ │蔡宇哲:震旦公司的人。 │
│ │ │ │ 建哥:你就不用理他,你叫他去法院申請。 │
│ │ │ │蔡宇哲:叫他去法院申請。 │
│ │ │ │ 建哥:對啦,大家都說東西我的,我租的,不就搬│
│ │ │ │ 到光光去了。 │
│ │ │ │蔡宇哲:好。 │
│ │ │ │ 建哥:你怎那麼白癡,你就全部管制,叫他去法院│
│ │ │ │ 放行條拿來看。 │
│ │ │ │蔡宇哲: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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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某女)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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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07月29日下午02│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某女)→0000000000(│
│時29分05秒 │興村4 鄰圓山子│建哥) │
│ │71-3號 │蔡宇哲:建哥。 │
│ │ │ 建哥:嗯 │
│ │ │蔡宇哲:說他也想參加自救會。 │
│ │ │ 建哥:你說怎樣 │
│ │ │蔡宇哲:我說這個業主,他說他想參加我們這個自救│
│ │ │ 會。 │
│ │ │ 建哥:他是幾台在裡面要參加自救會? │
│ │ │蔡宇哲:2 台。 │
│ │ │ 建哥:2 台? │
│ │ │ 某女:你好,不好意思,我是互勝影印機的廠商。│
│ │ │ 建哥:是, │
│ │ │ 某女:因為那個機器,是尚業跟我們租的,可是這│
│ │ │ 個產權是我們公司的都有合約跟未收帳款,│
│ │ │ 所以我們現。 │
│ │ │ 建哥:我跟你講現在廠區裡面都是供應商的東西。│
│ │ │ 某女:我們也是供應商的。 │
│ │ │ 建哥:對。 │
│ │ │ 某女:我在想說,因為既然我們今天不能搬,是不│
│ │ │ 是你們可以開一個保管條給我們,因為萬一│
│ │ │ 不見了那這個東西我們要找誰負責? │
│ │ │ 建哥: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現在東西在裡面,你│
│ │ │ 們趕快去走
法律的行為來取就好了,只要法│
│ │ │ 院出示的,要不然你隨便弄個租約,弄了他│
│ │ │ 們就來要,到時候真正的震旦跑出來找我們│
│ │ │ 要怎麼辦? │
│ │ │ 某女:沒有啊,我們全部都有… │
│ │ │ 建哥:我跟你講,我們自救我們自己廠商的東西很│
│ │ │ 多在裡面啦,保全還在那邊,就沒人在碰那│
│ │ │ 些東西了嘛是不是? │
│ │ │ 某女:對。 │
│ │ │ 建哥:你要走法律程序你趕快去走,我們只是東西│
│ │ │ 不讓人家搬就好,因為上禮拜五,上個禮拜│
│ │ │ 六晚上有搬一次,你要看那個,我們自救會│
│ │ │ 文你有看到嘛,半夜來搬嘛對不對, │
│ │ │ 某女:沒有看到。 │
│ │ │ 建哥:對嘛,自救會那文你先看一下,我們知會當│
│ │ │ 地的警局,裡面誰都不能搬,除非你有公文│
│ │ │ 過來還是確實合法文件過來你知道嗎,因為│
│ │ │ 我也不認識你,隨便跑逼個人過來這個責任│
│ │ │ 我們負不了,反正現在大家不能動,你有法│
│ │ │ 院的資料你再過來弄好不好? │
│ │ │ 某女:可是我們的合約就是法院的資料啊,法院不│
│ │ │ 可能開放行單給我們也不可能刊保管條給我│
│ │ │ 們,你了解我們意思嗎? │
│ │ │ 建哥:小姐你不要說你那就是法院的公司好不好,│
│ │ │ 請你拿合約書給法院蓋章開放行條出來好不│
│ │ │ 好? │
│ │ │ 某女:蓋章就可以來領了哦。 │
│ │ │ 建哥:你只要法院出示的放行條說是你們的好不好│
│ │ │ 某女:好,謝謝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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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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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07月29日下午02│未提供 │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0000000000(被告蔡宇│
│時38分29秒 │ │哲) │
│ │ │蔡宇哲:豪哥。 │
│ │ │陳俊豪:他剛有進去嗎?那女生。 │
│ │ │蔡宇哲:沒有。 │
│ │ │陳俊豪:沒有進去是不是,不給任何人進出啦。 │
│ │ │蔡宇哲:我知道啊,每個人來就擋在門口。 │
│ │ │陳俊豪:對。 │
│ │ │蔡宇哲:不管**什麼都不準,有就叫他拿法院的公│
│ │ │ 文出來看。 │
│ │ │陳俊豪:我知道,我現在知道怎麼做了? │
│ │ │蔡宇哲: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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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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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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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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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01日上午 │59372 │0000000000(丙○○)→ 0000000000(陳俊豪) │
│10時58分15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丙○○:喂, │
│ │生路72號 │陳俊豪:嗯。 │
│ │ │丙○○:剛台電的來了啦。 │
│ │ │陳俊豪:嗯,然後呢? │
│ │ │丙○○:然後我留電話給他們了啦。 │
│ │ │陳俊豪:嗯。 │
│ │ │丙○○:我講得意思是說,幹,現在不然就看找你們│
│ │ │ 可以談得來談啊,我說那水管跟那個路借你│
│ │ │ 們過弄壞掉都不聞不問,所以現在不爽啊。│
│ │ │陳俊豪:嗯。 │
│ │ │丙○○:我說現在不爽啊,你們要做,不可能讓你們│
│ │ │ 做啊。 │
│ │ │陳俊豪:嗯。 │
│ │ │丙○○:找你們最上頭的來談啊,談好在那個啊。 │
│ │ │陳俊豪:好,那一樣保持聯絡啊,你在裡面等啊,我│
│ │ │ 等他電話。 │
│ │ │丙○○:OK啊,他說他要找他們工程處的班長喔,你│
│ │ │ 媽的,那個哪能談? │
│ │ │陳俊豪:嗯,沒辦法,對啊。 │
│ │ │丙○○:對啊,那不能談啊。 │
│ │ │陳俊豪:嗯,沒關係。 │
│ │ │丙○○: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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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林明經持有)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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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1月01日下午│13366桃園縣桃 │0000000000某男(林明經)→0000000000(陳俊豪)│
│02時42分36秒 │園市○○路246 │林明經:剛收訊不好。 │
│ │號12樓頂 │陳俊豪:嗯。 │
│ │ │林明經:你說你說。 │
│ │ │陳俊豪:我跟你說啦,當初給你們方便啦。 │
│ │ │林明經:嗯。 │
│ │ │陳俊豪:你們弄成這樣又沒來跟我們講,我們現在不│
│ │ │ 給你們過了,我感覺這樣很沒意思。 │
│ │ │林明經:是喔? │
│ │ │陳俊豪:對啊,我感覺你們這樣一點心意都沒有。 │
│ │ │林明經: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管,我 │
│ │ │ 馬上又接回去啦。 │
│ │ │陳俊豪:沒有啊,你哪時候接的? │
│ │ │林明經:你那邊不是以前一間工廠那邊? │
│ │ │陳俊豪:對啊,我就都給你過,那我們的土地耶。 │
│ │ │林明經:喔,工場圍起來那邊你們的土地喔? │
│ │ │陳俊豪:那整個都是啊,當初是想說給你方便,工程│
│ │ │ 硬要做什麼的,我感覺這樣,那我們的土地│
│ │ │ 就不給你們使用啊。 │
│ │ │林明經:喔。 │
│ │ │(以下談論相同事件陳俊豪要求臺電主管來跟陳俊豪│
│ │ │談論此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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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庚○○持有)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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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庚○○)→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8時47分15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喂,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嗯,你在哪? │
│ │ │ │庚○○:他那個電力公司的什麼,就是…好像是一個│
│ │ │ │ 幹部吧,現在在這裡啊,然後我們剛有跟他│
│ │ │ │ 講,他講說,因為我們來的時候有四個人在│
│ │ │ │ 做,我就叫他們下來,然後他們一個幹部現│
│ │ │ │ 在在這邊,然後我就把事情跟他講,然後他│
│ │ │ │ 就說,有損壞的部份我們就負責修復,哪裡│
│ │ │ │ 壞掉就哪裡弄好,然後在一些賠償,然後我│
│ │ │ │ 就說,等一下,我打給我們老闆。 │
│ │ │ │陳俊豪:你跟他約時間啦,你就說的地主,大家感覺│
│ │ │ │ 就是差掉,當初我們就是好意讓他們這樣子│
│ │ │ │ 。 │
│ │ │ │庚○○:有,這些我剛剛都有跟他講了。 │
│ │ │ │陳俊豪:對,你說不是說我們硬要。 │
│ │ │ │庚○○:嗯,那要跟他約? │
│ │ │ │陳俊豪:約晚一點好了 ,你跟他留電話。 │
│ │ │ │庚○○:就說我們這邊跟他聯絡這樣? │
│ │ │ │陳俊豪:對,你就說在忙這樣,晚點約他聊天。 │
│ │ │ │庚○○:OK 好。 │
│ │ │ │陳俊豪:一樣不要給他們動。 │
│ │ │ │庚○○:我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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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庚○○) │
│ │上午8時50分09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還有一個重點,問他能不能作主,不能作主│
│ │ │ │ 請他不要跟我們在那邊講。 │
│ │ │ │庚○○:OK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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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1月02日 │43162 │0000000000(庚○○)→ 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8時54分54 │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0000000000林先生! │
│ │秒 │生路107號2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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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庚○○) │
│ │上午8時58分11 │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跟他約中午,叫福源那快點來交班,東立開│
│ │秒 │生路72號9樓 │車來載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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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庚○○) │
│ │上午8時59分23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喂,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有看到嗎? │
│ │ │ │庚○○:有有。 │
│ │ │ │陳俊豪:就約中午然後在叫東立來載我,等人交班來│
│ │ │ │ 載我。 │
│ │ │ │庚○○:OK,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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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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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1月02日上午│59372 │0000000000(丙○○)→ 0000000000(陳俊豪) │
│10時57分54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丙○○:我們到啦。 │
│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你到了? │
│ │ │丙○○:嗯。 │
│ │ │陳俊豪:那邊有人顧嗎? │
│ │ │丙○○:有啊,有人接啊。 │
│ │ │陳俊豪:你在樓下喔? │
│ │ │丙○○:我在隔壁啊。 │
│ │ │陳俊豪:那…這樣的話… │
│ │ │丙○○:沒關係,跟他約中午啊,我跟他約中午12點│
│ │ │ 啊。 │
│ │ │陳俊豪:嗯…等一下我們電話聯絡,你先休息一下,│
│ │ │ 然後我們…11點半聯絡。 │
│ │ │丙○○:好,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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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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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1月02日上午│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丙○○) │
│11時23分58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下來 │
│ │生路72號9樓 │ │
├─────────┴───────┴───────────────────────┤
│⒍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庚○○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2日上午│59372 │0000000000(庚○○)→ 0000000000(陳俊豪) │
│11時31分02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豪哥,我到樓下了。 │
│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兩個都到了嗎? │
│ │ │庚○○:對。 │
│ │ │陳俊豪: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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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丁○○持有)之通聯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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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02日 │43032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12時36分24│桃園縣大溪鎮介│丁○○:陳董你好: │
│ │秒 │壽路703巷24號3│陳俊豪:喂,你好,哪裡? │
│ │ │樓頂 │丁○○:我台電的你好。 │
│ │ │ │陳俊豪:嗯,你好。 │
│ │ │ │丁○○:我姓林。 │
│ │ │ │陳俊豪:嗯,林董。 │
│ │ │ │丁○○:不要這樣說。 │
│ │ │ │陳俊豪:你要過來嗎? │
│ │ │ │丁○○:我是公務人員。 │
│ │ │ │陳俊豪:呵呵呵呵,來聊天一下啊。 │
│ │ │ │丁○○:你到了嗎? │
│ │ │ │陳俊豪:我到了啊,我剛到而已。 │
│ │ │ │丁○○:你剛到而已喔?這樣子我…你們吃飯了嗎?│
│ │ │ │陳俊豪:我們吃飽了 。 │
│ │ │ │丁○○:喔,你吃飽了喔?好,那我馬上過去。 │
│ │ │ │陳俊豪: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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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月02日 │43673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12時40分13│桃園縣大溪鎮信│丁○○跟陳俊豪說因為還要施工40分鐘後才能過去。│
│ │秒 │義路二段41巷2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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