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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韶謙       林東立       黃劭瑋       詹孟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86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2號、102 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陳俊豪(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因於拆毀坐落於桃 園市桃園區(即原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下同)富國路 861 巷土地上搭建之39A 、39B 、39C 、39D 、39E 、39 F 、39G 、39H 號等鐵皮屋遭阻止心有未甘,得知劉聰和之妻 甲○○將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庭,與 同案被告蔡宇哲(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被告戊○○等人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被 告戊○○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乘3 輛自小客車, 於當日(13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即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門口尾隨甲○○至桃園市○○區○○路○○號遠東百貨門口, 由被告戊○○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車包圍甲○○, 要求其必須通知丈夫出面否則不讓其離去,同案被告陳俊豪 及蔡宇哲則於車上等候並觀察情勢,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經警據報到場後始離去。 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 語。 二、緣壬○○為震旦集團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 司)影印機業務專員,因址設於桃園市楊梅區(即原桃園縣 楊梅市,現已改制,下同)新明街730 號之上越精密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越公司)向其所任職之公司租用影印機 2 台,後因未依規定支付租金,經互盛公司終止租用契約, 壬○○即於99年7 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要搬回上越公 司所租用之影印機,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被告丙○○ 、辛○○及少年詹○廣及簡○為(年籍詳卷,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同案被告陳俊豪指示蔡宇哲、被告丙○○、辛○○及少 年詹○廣及簡○為等人自稱為自救會及債權人,至前開上越 公司之址阻止上越公司之保全人員開門並稱:「跟你說不能 搬就不能搬」等語及以動手推等方式(未成傷)阻擋壬○○ 進入上越公司,妨害壬○○行使權利得逞。因認被告丙○○ 、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緣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因大溪鎮桃56線新麒釣魚 池附近345KV 頂湖-龍潭線46-70號地線更換工程第62、63 、64電塔線路更換工程(下稱系爭電塔工程)與不知情之地 主李後祿生有路權及補償爭議,李後祿委任被告丙○○代為 處理,被告丙○○、庚○○、同案被告陳俊豪竟共同基於接 續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夥同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先於100 年11月1 日間某時,至上開第64號電塔魚池工地 工寮,要求當時正在場施工之臺電人員須停止進行電塔工程 。再於100 年11月2 日8 時54分許至13時許間某時,在同址 阻止臺電公司下游之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於 雙方協調之時,由同案被告陳俊豪稱:「你們未經同意,隨 便進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如未經 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 打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在場之 臺電公司員工丁○○及天第公司員工乙○○等人,使之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同案被告陳俊豪等人要求賠償金 額過高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同案被告陳俊豪等人並仍持續在 該地看守數日,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員工進行電塔工程 及取回置於塔上之機具。因認被告丙○○、庚○○共同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 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庚○○、辛○○等人分別涉 有前揭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係執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 論據: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之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案件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辛○○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之強制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少年詹○廣、少年簡○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催 收報告、員警盤查紀錄筆記、證人壬○○偵訊中所提供不良 帳款發生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涉有公訴意旨三部分之強制、 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委託書、電塔工程協調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會 議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訊監察 譯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丙○○、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何 強制、恐嚇犯行,而分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戊○○辯稱:99年7 月13日當日伊會去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係因甲○○的先生開了很多高啟倫的票跟地下錢莊借錢 ,高啟倫說已被地下錢莊逼到走投無路,高啟倫跟伊說甲○ ○當天會出庭,而伊於甲○○出法院時,來不及找她,至接 近火車站的遠東百貨前,甲○○下車後,伊有下車跟甲○○ 說話,請甲○○的老公出來處理他開的高啟倫的票,但伊沒 有拿她的行動電話,她一直走,伊一邊跟她走,伊跟她說去 派出所談也沒關係等語。 二、被告丙○○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辯稱:伊會去上越公司係因受 陳俊豪之雇用,而指示伊不要給人亂搬東西,1 天新臺幣( 下同)7 、800 元,一個班8 小時,有伊、辛○○、蔡宇哲 、少年詹○廣、少年簡○為輪班。99年7 月29日壬○○要來 搬影印機時,伊忘記伊有沒有在場,當天伊是輪哪一班,時 間伊也忘了等語;另就公訴意旨三部分則辯以:伊有受李後 祿委託去處理臺電工程毀損地主道路這件事跟臺電公司協調 ,於100 年11月1 、2 日,伊有無到上開第64號電塔魚池工 地工寮要求施工人員暫停施工,因時間經過許久,伊忘了, 當時是伊跟臺電公司人員談判,但於談判過程中,伊並沒有 說「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 一樣把你們打下來」。而伊亦沒有跟陳俊豪一起前往協調或 談判等詞。 三、被告庚○○辯稱:伊於100 年11月1 、2 日有與丙○○到臺 電工地,係因丙○○找伊去,而伊知道丙○○是受地主委託 去找臺電公司的人協調,伊沒有對臺電公司施工人員說「如 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 你們打下來」,且伊與丙○○前往現場時,陳俊豪沒有去, 伊亦無於100 年11月6 日跟丙○○去臺電公司開協調會等語 。 四、被告辛○○辯稱:伊不確定於99年7 月29日當日,伊有沒有 在上越公司,伊已經忘記了,而伊是受蔡宇哲雇用,蔡宇哲 說那家工廠有欠錢,怕東西被偷,伊就在工廠對面的馬路邊 看,1 天7 、800 元,伊只去幾次就沒去了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戊○○、丙○○、庚○○、 辛○○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9年7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左 右,伊從桃園地方法院出來,在法院門口就發現有兩台車 跟蹤伊,車號分別為(0101-QV )、(8897-QK ),其中 有三個人下車,三人都攔著伊不讓伊走,伊說伊要報警, 他們說沒關係去報,後來伊有用110 向警方報案,在警方 到達前,伊走到哪他們就走到哪,不讓伊走,等警方到達 後,現場只留有一位戊○○;伊在現場要離開時,戊○○ 一直不讓伊走,地點都在遠東百貨門口,他的肢體並未碰 觸到伊,也未攜帶任何物品,一直說伊以前的公司欠他錢 ,要伊把伊先生劉聰和叫出來跟他們談錢的事情;現場有 一個約180 公分的光頭男子,一個微跛的男子,以及戊○ ○共三人(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三【下稱偵卷三】 第10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伊前面跟 伊旁邊把伊圍起來,差不多有5 、6 個,而伊那時候在遠 東百貨,伊跟伊女兒要去火車站,戊○○就是把伊攔下來 不讓伊走,他們人很多,伊記得那時候真的不是只有三個 人而已,伊沒有辦法離開。伊有要離開,他們就直接把伊 攔下來,但是沒有說要打伊或對伊怎樣。在遠東的時候, 他們就圍著伊,不讓伊走,伊無法離開現場,伊當時走的 範圍很小,在遠東百貨一樓側門旁邊的走廊,當時範圍比 法庭更小,他們人就這樣圍著,伊也沒有地方可以去,範 圍大概走前三步,後三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 至224 頁)。觀諸上揭證人甲○○前後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日 在遠東百貨究係遭幾名人士圍住一節,於警詢與原審審理 時所證情節尚非相合,而參以證人高啟倫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姑丈劉聰和偷用伊的名字辦岦多威公司,欠外 面地下錢莊一大堆錢,人家都到處來抓伊,後來劉聰和就 跑掉了,因為有廠商告伊侵占,伊和伊姑姑甲○○都有來 開庭,後來伊要找劉聰和處理債務,所以就委託伊朋友劉 偉齡要抓伊姑姑,因為她知道姑丈躲哪裡;99年7 月13日 甲○○是跟其妹妹一起搭計程車,開庭時甲○○的妹妹也 有到,甲○○的女兒伊沒有印象,後來伊朋友過去,不太 記得是2 個還是3 個人下車,伊留在車上,圍在甲○○旁 邊的人約有2 、3 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 至231 頁 ),及證人甲○○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天,衡 情記憶當最為清晰,且當天證人甲○○尚能指證除戊○○ 外,一個為約180 公分的光頭男子,一個為微跛的男子, 顯見證人甲○○於警詢時印象深刻,且具體描述除被告戊 ○○以外二人之特徵等情,是認應以證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較為可採,而案發當日下車與證人甲○○對話之人 為被告戊○○以及2 名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3 人一 節,以認定。 (二)再者,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 陳俊豪於99年7 月13日上午10時8 分55秒,在電話中告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他們是三個女生,都穿 白色衣服;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等 語(見偵卷三第110 頁),復佐以證人甲○○、高啟倫前 揭證詞,足見99年7 月13日當天在遠東百貨,證人甲○○ 並非單獨一人,應係至少與一名女性同行,基此,被告戊 ○○當時雖係與其他2 名男子下車找證人甲○○,要求證 人甲○○通知丈夫劉聰和出面,然證人甲○○當時至少與 一名女性同行,則被告戊○○與其他2 名男子是否得以全 然包圍證人甲○○及其同行者,而妨害證人甲○○行使自 由離去之權利,尚非無疑。況案發當日被告戊○○的肢體 並未碰觸到證人甲○○,也未攜帶任何物品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被告戊○○與 其他2 名不詳男子縱有證人甲○○所證跟著證人甲○○及 與其同行之女性之行為,亦難逕認被告戊○○有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妨害證人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有 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強制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08 頁、第110 頁), 僅能證明證人甲○○於99年7 月13日有打電話報案,及同 案被告陳俊豪有以電話通知其他人前往法院之事實,尚無 法執以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即逕 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依據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 至20頁、第122 至123 頁;偵卷三第6 頁、第156 頁), 以證明坦承有到現場,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在車上等語之 事實,然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自始未供承有共同強制 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同案被告陳俊豪、蔡宇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 被告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 ○○涉犯強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戊○○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7 月29日下午 3 時去上越公司準備將互盛公司的影印機2 台搬回公司, 去到公司外面就有兩人,其中一個比較兇,問伊要幹嘛, 伊說伊等是來搬機器,他說伊等不能搬,除非伊等有單子 才能拿機器,他說不行就是不行,口氣很兇,且有威脅口 氣,伊當時非常害怕,因為只有伊一人,警衛在旁邊也不 管,所以伊就先離開(見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下稱 他卷】第139 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具結證稱 :99年7 月29日當天在警衛室阻止伊進入的那群人總共有 三位,後來來一位是上越公司的員工,上越公司員工來了 都沒有說話,阻止伊的人實際上只有指認的編號18照片的 人,另外兩個人是站在一旁,沒有對伊做不法的事情;99 年7 月29日當天那群人跟伊沒有身體接觸,但是他們很靠 近伊,他們又很高大,所以伊只好向後退,那群人就很兇 ,就用手指著伊,說你走不走,伊就向後退,事實上他們 的手並沒有碰到伊身體等語(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少訴字 第4 號卷【下稱少訴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次去上越公司被擋在外面,當下 伊有打電話給公司的法務,當時還有一群人拿一張單子給 伊,上面好像是被上越公司倒債的人組成的自救會,大概 類似這樣的文字,告訴伊裡面的東西都不能動,伊當下沒 有帶合約在身上,對方有請伊去法院聲請,取得法院公文 再來取回;當時不讓伊搬走機器的那個人就比手勢說不能 搬,後來他們好像有打電話跟他們內部或許是長官,或其 他自救會人員詢問,詢問結果還是跟伊表示說不能搬,之 後伊就離開了;伊只記得是編號10(即簡○為)及編號18 (即蔡宇哲)這兩個人是沒有搬成功那一次比較兇的人, 搬成功那次的伊沒有印象;伊只知道上越公司突然倒了, 而且突然冒出很多自救會的人,是不是有欠很多債務伊不 知道;這兩次對方就一直出示類似自救會的文件,說要搬 要取得法院的證明文件,說他們都是上越公司的債權人, 裡面所有的東西都不能動,等法院訴訟結果再來處理,現 在不能夠先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至156 頁),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震旦公司與上越公司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不良 交易催收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4至57頁),是證 人壬○○於99年7 月29日15時許前往上越公司欲搬回上越 公司向互盛公司所租用之影印機2 台,然因遭現場自稱為 自救會之人阻撓而未搬回等情,固堪認定。 (二)惟查,同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證稱:99年7 月29日下午 ,伊是叫蔡宇哲到上越公司顧門口,以廠商債權人為由, 不能給任何人搬裡面的器具,伊不知道影印機是承租的, 所以當時沒有給影印機公司將影印機搬走;伊只叫蔡宇哲 去顧,蔡宇哲叫何人去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23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上越公司倒閉時,上越公司 的下游廠商及債權人有成立自救會,自救會的兩個廠商派 「阿建」代表,「阿建」就找伊一起幫忙協調處理,但自 救會和上越公司談不攏,所以「阿建」說工廠內的東西誰 都不能搬走,所以伊找蔡宇哲,跟他說一天給他2,000 元 ,請他到上越公司顧著,只要有人要進去搬東西,就打電 話給伊或「阿建」,自救會的人馬上會到,伊不知道蔡宇 哲有無找其他人陪他顧等語(見偵卷一第125 頁)。另同 案被告蔡宇哲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 ,當時是債權人麻煩伊等不要讓公司的東西被搬走;當時 有伊和簡○為及公司警衛在場,伊與簡○為就在工廠外面 走來走去,不要讓人家進來搬東西,當時伊跟簡○為一起 上班等語(見偵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在現場看守者,除了伊以外,還有簡○為;99 年7 月29日下午震旦公司的員工確實有出示證件,但伊等 負責看守大門,伊不曉得是否確實有震旦行的東西,隔天 伊有請示上越公司的廠長,廠長說是震旦公司的,隔天就 讓震旦公司進去搬等語(見偵卷三第158 頁)。足見同案 被告陳俊豪確有指示蔡宇哲到上越公司看顧工廠,並由蔡 宇哲另找他人幫忙看顧工廠,且蔡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稱案發時係與少年簡○為在現場,而未證稱被告丙○○、 辛○○於99年7 月29日下午3 時許有在上越公司等情。 (三)再者,證人壬○○於100 年7 月8 日偵訊時依據指認表係 指認出同案被告蔡宇哲及少年簡○為,並未指認本案被告 丙○○及辛○○(見他卷第140 頁),且於103 年9 月10 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51頁正反面指認表, 詢問指認表照片哪些人是你有印象時,證稱:編號18,伊 對編號18印象最深,他跟伊講最多話等語(見少訴卷第10 9 頁)。至證人壬○○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去搬機器的 這一次,有一人比較像是在庭戴黑框的人(即在庭被告丙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 頁),然衡以證人壬○○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指認時均未 指認出被告丙○○,且於原審審理時指認亦僅證述比較像 是丙○○,亦未確認被告丙○○在現場等情,再參諸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同案被告蔡宇哲與陳俊豪 ,或與「建哥」聯繫99年7 月29日互盛公司前往上越公司 搬影印機一事,並未提及被告丙○○、辛○○,亦未見被 告丙○○、辛○○參與其等之對話,則見於99年7 月29日 當日下午,證人壬○○欲搬走放置於上越公司之互盛公司 影印機2 台遭自救會人員阻攔時,被告丙○○及辛○○是 否在場,即非無疑。 (四)況觀諸證人壬○○前揭證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上越公司的債權人確有組成自救會,且由同案被 告陳俊豪、蔡宇哲僱請人員在上越公司看管避免上越公司 內部之物品遭搬走,姓名、年籍不詳之「建哥」亦在電話 中表示必須提出公文、合法文件或法院的資料,否則不能 搬上越公司內之物品等節。而於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 ,在上越公司門口之人員以及「建哥」在電話中雖均有向 證人壬○○表示需提出合法文件或法院資料,否則不能搬 走上越公司之物品,然依證人壬○○前開證述,在場之人 除同案被告蔡宇哲口氣較兇之外,事實上他們的手並沒有 碰到證人壬○○身體等語,稽此,實無足執以證人壬○○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即逕推斷於99年7 月29日下 午15時許,自救會人員在上越公司阻撓證人壬○○欲搬走 互盛公司所出租之影印機2 台之過程中,有何以強暴、脅 迫妨害證人壬○○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 (五)公訴意旨所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催收報告、員警盤查紀錄筆記(99 年8 月9 日14時許盤查)、證人壬○○偵訊中所提供不良 帳款發生報告等件(見他卷第52至54頁、第55頁反面、第 58頁、第142 頁),僅能證明上越公司於99年7 月29日有 陳抗事件經警處理;上越公司向互盛公司租用影印機等物 品;互盛公司處理關於上越公司不良交易之相關情形,及 99年8 月9 日14時許員警盤查上越公司之紀錄情形,是亦 不得以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即 逕推斷丙○○、辛○○等人有何強制犯行。 (六)公訴意旨固引少年詹○廣、少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以證明公訴意旨二部分之事實,然少年詹○廣、少 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尚無法以 少年詹○廣、少年簡○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遽為 被告丙○○、辛○○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人雖依據被告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以證明公訴意旨二部分之事實,然被告丙○○、辛○○ 自始未供承有共同強制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丙○○ 、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丙○○、 辛○○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強制犯行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 辛○○於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確有在上越公司,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在上越公司現場之人對證人壬○○有何 以強暴、脅迫妨害證人壬○○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而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辛○○涉犯強制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辛○○有公訴 意旨二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丙○○、辛○○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早上,現場有 10餘人阻擋下游協力廠商「天第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員工進行維修工作,其中一個自稱陳先生的人就出面跟伊 等說,電話是0000000000,地主委託他來向伊等求償地上 物損壞、補償問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他對伊說你們 每座電塔要以40萬做補償,現場總共有三座(塔號為62、 63、64)共120 萬元,如果沒付錢強制上工的話,就要像 小鳥一樣把伊等打下來,這裡的員工聽到他講這句話後, 就很害怕不敢再繼續施工,怕他們真的動手;伊只認得編 號1 的陳先生(即陳俊豪)及編號46的黃先生(即庚○○ )等語(見他卷第103 至104 頁);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1 日當天準備做64號塔號的工作,陳俊豪帶了一些 人阻撓工程,要求電力公司向其承購62至64號塔基的那塊 土地,開價一塊40萬,否則就不讓伊等施工,當天承攬商 就無法完成工作,工作人員都退場,機具留在塔上無法拿 下來;11月2 日中午11點30分,伊、乙○○及元亨電力公 司林明經老闆與陳俊豪帶著7 、8 個小弟,在64塔號旁邊 的魚池工寮進行協議,陳俊豪說「你們未經同意,隨便進 入我的私人土地,且62至64塔基沒有買斷」並說「如未經 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 們打下來」;11月3 日,伊等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原 狀,但對方還是不讓伊等進去施工,陳俊豪有派人在現場 看著,機具還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陳俊豪有派一 位姓林的先生到臺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今天還是 無法恢復施工等語(見他卷第144 至145 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0 年10到11月間在做OPGW架空地線更換成 光纖電纜,有遭不明人士關切,100 年11月1 日當時對方 是質疑頂湖龍潭線62、63、64號三座鐵塔當時沒有跟地主 買斷土地,所以地主叫伊等暫時停工,不要繼續施工,10 0 年11月1 日關切以後,當下就叫伊等不要再施工;言語 有比較粗暴的說「你們不要給我做了,因為路是他們的」 ;100 年11月2 日當時有5 、6 個人在場,要求臺電公司 賠償,由陳俊豪代表出來跟伊對話,其他人就站在旁邊靜 靜的看;陳俊豪應該是有講過「你們繼續施工,就要把工 作人員像小鳥一樣打下來」,當時的警詢筆錄是依照記憶 陳述,現在記憶比較模糊;100 年11月2 日當天以及之後 曾要求陳俊豪或是丙○○等人要將留在電塔上的工具取回 ,但他們跟伊課長講說地權還沒有解決,就不要上去工作 ,不讓伊等拿下來;隔幾天就趁凌晨天還沒有亮的時候拿 下來,地主應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或是巡邏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181 頁反面)。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8 點54 分在桃園縣56縣道,新麒釣魚池附近,塔號64號魚池工地 農舍,遭不明人士約6 、7 人在現場阻擋公司更換工程的 進行,另外外圍還有好幾個人,總人數約11人;11月2 日 中午13時許,因為前日遭業主抱怨之前電塔興建時的損壞 沒補償,要伊等不要再施工,當時伊跟臺電公司的丁○○ 及元亨公司林先生三人前往工地會勘並與業主協商賠償的 事宜,現場自稱陳先生的男子率領不明小弟六、七名、外 圍還有數名,自稱是地主委託他來向伊等求償地上物損壞 (道路與水管)、補償問題及塔基面積用地的取得,當時 陳先生有對伊等以台語說「爬條子就把你們扣下來」意思 就是說伊等如果有上工登塔就會把工程人員打下來,伊等 聽到後就害怕不敢再繼續施工,從1 號收工後就一直停工 到現在,怕他們真的動手;伊只認得編號1 陳先生(即陳 俊豪)及編號46的人(即庚○○)很像在旁邊幫腔助勢之 人:公司維修62、63、64號的電塔有經過他人土地,施工 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但未有嚴重損害等語(見他卷第 113 至11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間在 桃園做臺電光纖電纜工程好像有人來關切;100 年11月2 日當天,對方有無人員以恐嚇的方式說要對伊等不利的話 記不太起來,太久了,伊只知道因為地權還沒有談好,所 以不能做了,當時警詢時是按照記憶回答,當時比較靠近 事發的時間,當然是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 至 174 頁)。又證人林明經亦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在桃園縣56線道附近進行更換線路工程,當 天伊沒有進去裡面,在外面有一些閒雜人等,不肯定是不 是對方的人,伊沒有進去裡面,不知道對方有沒有說恐嚇 的話,但伊有聽丁○○說,對方跟他說要像打小鳥一樣把 伊等打下來,讓伊等工人先不要上去施工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5197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11 至112 頁)。 而證人葉正廷則於偵訊時證述:100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 當天伊在辦公室,丁○○下午向伊報告說,他們在施工過 程,有人來騷擾,還出言恐嚇,不讓工人繼續施工,他沒 有說對方是誰,11月2 日或3 日上午,伊、丁○○、己○ ○、林明經等人到場與對方談,對方有業主和代理人,好 像還有另一名男子,林明經沒有進去裡面,對方說伊等的 鐵塔坐落在他們的土地上,且施工會經過他們土地,對方 要求補償,但沒有開價,伊等有說一個鐵塔土地補償2 萬 元,算是這次施工過程的補償,對方不同意,說「不是這 個行情」,伊在現場時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恐嚇的話,只 是一直強調不是這個行情等語(見偵卷五第111 至112 頁 )。 (三)而據證人丁○○、乙○○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 復觀諸地主李後祿於100 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其 上所記載之受任人為被告丙○○(見他卷第124 頁),且 於100 年11月6 日前往臺電公司開會協調亦係被告丙○○ 與地主李後祿,而非同案被告陳俊豪等情,有100 年10月 31日委託書、被告丙○○之名片、100 年11月6 日會議出 席人員簽名冊及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24 至127 頁),是本件地主李後祿確有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 就電塔工程協調補償、賠償事宜一節,應可認定。又證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 日當天有會同地 主委託之人共同會勘遭受破壞之部分,有看到水管壞掉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而證人乙○○於警詢時 亦證稱:公司維修62、63、64號的電塔有經過他人土地, 施工的師傅是說有壓破水管,但未有嚴重損害等語(見他 卷第115 頁)。再參諸如附表三所示之100 年11月01日下 午02時42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陳俊豪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明經之對話中,林明經亦已 陳明「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管,我馬上又接回去 啦。」,則以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在系爭電塔工程中確有 破壞經過土地之水管一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丙○○ 、庚○○所辯被告丙○○有因臺電工程毀損地主的道路地 面及水管等物,而受地主李後祿委任與臺電公司協調補償 及賠償事宜等情,尚非屬子虛無憑。 (四)至證人丁○○固證稱於11月3 日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 原狀一節,惟依據100 年11月6 日會議紀錄協議內容第1 點記載此次施工若有損壞,臺電公司負責修復原貌,第2 點記載往年損壞業主(即李後祿)設施,請業主列明明細 ,臺電公司負責修護概括承受等語(見他卷第127 頁)。 足見本件地主李後祿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電塔工程 協調補償、賠償地主損失,直至100 年11月6 日開會協調 時,臺電公司尚未全部修復地主所有物遭毀損之物品等情 ,是認證人丁○○此部分所證,應有記憶錯誤之情。 (五)又證人丁○○、乙○○雖均證稱於100 年11月1 日現場有 不明人士約11人在場,阻擋工程進行等節,詳如前述,然 觀諸證人丁○○、乙○○前開證述,均未提及100 年11月 1 日在場之人究竟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況系爭電塔工 程確有造成地主土地上之物品損壞,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如前,且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這個工程有無遭到不明人士阻擋工程的進行? )是關切,不能說是阻擋;關切是指100 年11月1 日對方 質疑臺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在這三座鐵塔當時沒有跟 地主買斷62、63、64的土地,所以地主叫我們暫時停工, 不要繼續施工,當時是為了保護地主的權益,畢竟當初臺 電公司買的只是電塔坐落的土地,而不及於走進電塔的路 徑,到目前為止都是這樣,只有買斷電塔的坐落的土地, 不包括進出的路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 頁)。稽此, 尚無從逕認被告丙○○、庚○○於100 年11月1 日有何強 制犯行。 (六)再者,依據證人丁○○、乙○○及林明經前揭證述,固見 100 年11月2 日當日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協調時,確有向在 場之李燦益及乙○○恫稱「如未經我同意進場施工,經過 我的道路,就要像打小鳥一樣把你們打下來」之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致丁○○及乙○○心生畏懼等情,然本件 地主李後祿係以委託書委託被告丙○○向臺電公司及外包 廠商協調補償、賠償地主損失一事,並非同案被告陳俊豪 ,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丙○○、庚○○與同案被告陳俊 豪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庚○○與 同案被告陳俊豪在100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2 日均有以電 話聯繫關於一同前往電塔工程施工現場,並回報現場與臺 電人員之聯繫內容,惟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丙 ○○、庚○○與同案被告陳俊豪討論要以何手段向臺電公 司要求補償或賠償地主之損失,證人丁○○及乙○○均係 證稱上開恐嚇言語為同案被告陳俊豪所說,而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庚○○就同案被 告陳俊豪對臺電人員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難徒憑同案被告陳俊豪所為上開行為,即遽推 論被告丙○○與庚○○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共同恐嚇犯行 。 (七)末查,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過幾天,林先生拿委任 狀到臺電公司進行協商,當次的協商沒有紀錄,還是沒有 結果,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協商,伊等請員警協助幫忙強制 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但該完成的工程仍未完成等 語(見他卷第146 頁)。而證人丁○○雖於偵訊時曾證稱 :11月3 日伊等有就損害的部分予以恢復原狀,但對方還 是不讓伊等進去施工,陳俊豪有派人在現場看著,機具還 在塔上,中間還有進行協商,陳俊豪有派一位姓林的先生 到臺電開會,但還是沒有結論,到今天還是無法恢復施工 等語(見他卷第145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忘記 後來機具是何時拿下來,應該是隔幾天就拿下來;地主應 該沒有派人在現場看守或是巡邏;如同己○○講的「我們 請員警協助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但該完成 的工程未完成」,去拿的那天是天還沒有亮的時候,伊沒 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看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81 頁)。是見就100 年11月3 日當日,雖證人丁○○於 偵訊時稱陳俊豪有派人在現場看著,惟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沒有聽他們講說地主有派人在現場看守等語,則同案 被告陳俊豪究係有無於公訴意旨三所載期間派人看守在 系爭電塔工程現場,尚屬有疑,而證人己○○固證稱有請 員警協助幫忙強制進入把機具卸下,進行復電等語,惟並 未證及當日被告丙○○、庚○○是否在場。況證人丁○○ 、己○○亦均未證述該段期間內被告丙○○及庚○○對臺 電公司或天第公司人員有施以何強暴、脅迫手段。職是, 亦無足憑以上開事證,逕認被告丙○○、庚○○有公訴意 旨三所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臺電公司及天第公司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 ○○、庚○○涉犯強制、恐嚇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庚○○有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強 制、恐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丙○○、庚○○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戊○○犯強制罪之積極證 明;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丙○○、辛○○犯強 制罪之積極證明;就公訴意旨三部分尚不足為被告丙○○、 庚○○有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明,既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一至三部分,均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戊○○ 、丙○○、辛○○、庚○○上揭有罪之心證,自難認本件有 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戊○○、丙○○、辛○○犯強制罪、被告 丙○○、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辛○○、庚○○ 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戊○○、丙○○、辛○○、庚○○犯罪,自應為被告4 人無 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 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4 人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 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甲○○既已就其於公訴意旨一所 載之時、地,遭被告戊○○等人,以攔阻、緊跟、包圍、 要求證人甲○○通知其配偶出面否則不讓其離去等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證人甲○○行動自由並行無義務之事等基 本事實證述明確,自當可採。且被告戊○○既為要求證人 甲○○通知其配偶出面,確實有妨害證人甲○○行動自由 並行無義務之事的動機。而參以雙方人數、性別、年齡及 身型等客觀情狀,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且不論其 論理是否已前後齟齬,亦難謂無違經驗法則。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依證人壬○○之證詞及卷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不良交易 催收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能否謂「無證據可資證明 99年7 月29日下午15時許自救會人員在上越公司阻撓證人 壬○○欲搬走互盛公司所出租之影印機2 台之過程中,有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證人壬○○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 」,要非無疑。且據被告辛○○、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辯情節,能否謂被告丙○○及辛○○未在現場,或未基 於事前之合謀,而與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 非無疑。 (三)就公訴意旨三部分:以證人丁○○、乙○○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所證,能否謂「均未提及100 年11月1 日在場之人 究竟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已非無疑。且據被告丙○ ○、庚○○及同案被告陳俊豪於偵訊時所為供述,及佐以 通訊監察譯文,而不論被告丙○○持有之案外人李後祿委 託書究否為真實,及案外人李後祿所委託之事項究竟為何 ,稽此上情,能否謂被告丙○○、庚○○與同案被告陳俊 豪,未基於事前之合謀,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非 無疑。 (四)綜上,原審判決未慮及前揭各情,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即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原審判決 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法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4 人有其所 指之強制、恐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前揭上訴 意旨所據卷內各項事證,均尚無足執以認定被告戊○○、丙 ○○、庚○○、辛○○分別有公訴意旨一、二、三所指之強 制等犯行,業經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並 已詳述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6頁),況揆諸上開說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然觀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卷內各 項事證之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 明被告戊○○、丙○○、庚○○、辛○○分別有公訴意旨一 、二、三所指之強制等犯行,詳如前述,職是,尚難憑以前 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逕為被告戊○○等4 人不利之認定 。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卷三第110 頁) │ ├─────────┬───────┬───────────────────────┤ │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通話內容 │ ├─────────┼───────┼───────────────────────┤ │99年07月13日上午10│桃園市○○街 │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0000000000(至尊祥)│ │時08分55秒 │15-6號7樓樓頂 │陳俊豪:他們是三個女生了都穿白色衣服。 │ │ │ │至尊祥:不用,台北他們在那邊後面,在他車後面而│ │ │ │ 已。 │ │ │ │陳俊豪;你要看是不是,到時候跟錯人。 │ │ │ │至尊祥:好。 │ │ │ │陳俊豪:三個女生穿白色衣服,然後他姑姑是戴帽子│ │ │ │ 。 │ │ │ │至尊祥:好。 │ └─────────┴───────┴───────────────────────┘ 附表二: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第56至57頁) │ ├─────────────────────────────────────────┤ │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之通聯紀錄、門│ │ 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編│ 時間 │基地台位置 │ 通話內容 │ │號│ │ │ │ ├─┼───────┼───────┼───────────────────────┤ │1 │99年07月29日下│楊梅鎮豐野里24│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0000000000(被告陳俊│ │ │午02時15分46秒│鄰中正路267 號│豪) │ │ │ │3 樓 │陳俊豪:怎樣? │ │ │ │ │蔡宇哲:什麼震旦集團要搬影印機? │ │ │ │ │陳俊豪:你打給建哥。 │ │ │ │ │蔡宇哲:建哥。 │ │ │ │ │陳俊豪:嗯,你問他。 │ │ │ │ │蔡宇哲:好。 │ ├─┴───────┴───────┴───────────────────────┤ │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1 │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0000000000(建哥) │ │ │午02時16分22秒│興村4 鄰圓山子│蔡宇哲:建哥。 │ │ │ │71-3號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他現在震旦通訊。 │ │ │ │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他說有跟他簽合約講什麼影印機。 │ │ │ │ │ 建哥:你說什麼? │ │ │ │ │蔡宇哲:震旦集團。 │ │ │ │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他說有跟他們簽約租他們影印機,他現在要│ │ │ │ │ 把影印機搬回去。 │ │ │ │ │ 建哥:沒啦,你說法院都那個,不能搬。 │ │ │ │ │蔡宇哲:好。 │ │ │ │ │ 建哥:到時我在那個。 │ │ │ │ │蔡宇哲:好。 │ │ │ │ │ 建哥:不用理他,你說車輛都不能進出,別地方來│ │ │ │ │ 搬工廠要怎麼那個。 │ │ │ │ │蔡宇哲:門關起來。 │ ├─┼───────┼───────┼───────────────────────┤ │2 │99年07月29日下│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0000000000(建哥) │ │ │午02時19分00秒│興村4 鄰圓山子│蔡宇哲:建哥。 │ │ │ │71-3號 │ 建哥:嗯。 │ │ │ │ │蔡宇哲:這間公司裡面這影印機不是這間公司的資產│ │ │ │ │ ,這是他們跟外面的公司租的。 │ │ │ │ │ 建哥:你是誰? │ │ │ │ │蔡宇哲:我蔡頭啊。 │ │ │ │ │ 建哥:你蔡頭哦。 │ │ │ │ │蔡宇哲:嗯啦。 │ │ │ │ │ 建哥:誰跟你講的,是搬的那個人講的嗎? │ │ │ │ │蔡宇哲:震旦公司的人。 │ │ │ │ │ 建哥:你就不用理他,你叫他去法院申請。 │ │ │ │ │蔡宇哲:叫他去法院申請。 │ │ │ │ │ 建哥:對啦,大家都說東西我的,我租的,不就搬│ │ │ │ │ 到光光去了。 │ │ │ │ │蔡宇哲:好。 │ │ │ │ │ 建哥:你怎那麼白癡,你就全部管制,叫他去法院│ │ │ │ │ 放行條拿來看。 │ │ │ │ │蔡宇哲:好。 │ ├─┴───────┴───────┴───────────────────────┤ │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某女)與門號0000000000(建哥)之通聯紀錄 │ ├─────────┬───────┬───────────────────────┤ │99年07月29日下午02│新竹縣新豐鄉福│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某女)→0000000000(│ │時29分05秒 │興村4 鄰圓山子│建哥) │ │ │71-3號 │蔡宇哲:建哥。 │ │ │ │ 建哥:嗯 │ │ │ │蔡宇哲:說他也想參加自救會。 │ │ │ │ 建哥:你說怎樣 │ │ │ │蔡宇哲:我說這個業主,他說他想參加我們這個自救│ │ │ │ 會。 │ │ │ │ 建哥:他是幾台在裡面要參加自救會? │ │ │ │蔡宇哲:2 台。 │ │ │ │ 建哥:2 台? │ │ │ │ 某女:你好,不好意思,我是互勝影印機的廠商。│ │ │ │ 建哥:是, │ │ │ │ 某女:因為那個機器,是尚業跟我們租的,可是這│ │ │ │ 個產權是我們公司的都有合約跟未收帳款,│ │ │ │ 所以我們現。 │ │ │ │ 建哥:我跟你講現在廠區裡面都是供應商的東西。│ │ │ │ 某女:我們也是供應商的。 │ │ │ │ 建哥:對。 │ │ │ │ 某女:我在想說,因為既然我們今天不能搬,是不│ │ │ │ 是你們可以開一個保管條給我們,因為萬一│ │ │ │ 不見了那這個東西我們要找誰負責? │ │ │ │ 建哥:我跟你講啦,我跟你講現在東西在裡面,你│ │ │ │ 們趕快去走法律的行為來取就好了,只要法│ │ │ │ 院出示的,要不然你隨便弄個租約,弄了他│ │ │ │ 們就來要,到時候真正的震旦跑出來找我們│ │ │ │ 要怎麼辦? │ │ │ │ 某女:沒有啊,我們全部都有… │ │ │ │ 建哥:我跟你講,我們自救我們自己廠商的東西很│ │ │ │ 多在裡面啦,保全還在那邊,就沒人在碰那│ │ │ │ 些東西了嘛是不是? │ │ │ │ 某女:對。 │ │ │ │ 建哥:你要走法律程序你趕快去走,我們只是東西│ │ │ │ 不讓人家搬就好,因為上禮拜五,上個禮拜│ │ │ │ 六晚上有搬一次,你要看那個,我們自救會│ │ │ │ 文你有看到嘛,半夜來搬嘛對不對, │ │ │ │ 某女:沒有看到。 │ │ │ │ 建哥:對嘛,自救會那文你先看一下,我們知會當│ │ │ │ 地的警局,裡面誰都不能搬,除非你有公文│ │ │ │ 過來還是確實合法文件過來你知道嗎,因為│ │ │ │ 我也不認識你,隨便跑逼個人過來這個責任│ │ │ │ 我們負不了,反正現在大家不能動,你有法│ │ │ │ 院的資料你再過來弄好不好? │ │ │ │ 某女:可是我們的合約就是法院的資料啊,法院不│ │ │ │ 可能開放行單給我們也不可能刊保管條給我│ │ │ │ 們,你了解我們意思嗎? │ │ │ │ 建哥:小姐你不要說你那就是法院的公司好不好,│ │ │ │ 請你拿合約書給法院蓋章開放行條出來好不│ │ │ │ 好? │ │ │ │ 某女:蓋章就可以來領了哦。 │ │ │ │ 建哥:你只要法院出示的放行條說是你們的好不好│ │ │ │ 某女:好,謝謝你。 │ │ │ │ │ ├─────────┴───────┴───────────────────────┤ │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蔡宇哲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之通聯紀錄 │ ├─────────┬───────┬───────────────────────┤ │99年07月29日下午02│未提供 │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0000000000(被告蔡宇│ │時38分29秒 │ │哲) │ │ │ │蔡宇哲:豪哥。 │ │ │ │陳俊豪:他剛有進去嗎?那女生。 │ │ │ │蔡宇哲:沒有。 │ │ │ │陳俊豪:沒有進去是不是,不給任何人進出啦。 │ │ │ │蔡宇哲:我知道啊,每個人來就擋在門口。 │ │ │ │陳俊豪:對。 │ │ │ │蔡宇哲:不管**什麼都不準,有就叫他拿法院的公│ │ │ │ 文出來看。 │ │ │ │陳俊豪:我知道,我現在知道怎麼做了? │ │ │ │蔡宇哲:好啦。 │ └─────────┴───────┴───────────────────────┘ 附表三: ┌─────────────────────────────────────────┐ │通訊監察譯文表(見101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 ├─────────────────────────────────────────┤ │⒈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年11月01日上午 │59372 │0000000000(丙○○)→ 0000000000(陳俊豪) │ │10時58分15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丙○○:喂, │ │ │生路72號 │陳俊豪:嗯。 │ │ │ │丙○○:剛台電的來了啦。 │ │ │ │陳俊豪:嗯,然後呢? │ │ │ │丙○○:然後我留電話給他們了啦。 │ │ │ │陳俊豪:嗯。 │ │ │ │丙○○:我講得意思是說,幹,現在不然就看找你們│ │ │ │ 可以談得來談啊,我說那水管跟那個路借你│ │ │ │ 們過弄壞掉都不聞不問,所以現在不爽啊。│ │ │ │陳俊豪:嗯。 │ │ │ │丙○○:我說現在不爽啊,你們要做,不可能讓你們│ │ │ │ 做啊。 │ │ │ │陳俊豪:嗯。 │ │ │ │丙○○:找你們最上頭的來談啊,談好在那個啊。 │ │ │ │陳俊豪:好,那一樣保持聯絡啊,你在裡面等啊,我│ │ │ │ 等他電話。 │ │ │ │丙○○:OK啊,他說他要找他們工程處的班長喔,你│ │ │ │ 媽的,那個哪能談? │ │ │ │陳俊豪:嗯,沒辦法,對啊。 │ │ │ │丙○○:對啊,那不能談啊。 │ │ │ │陳俊豪:嗯,沒關係。 │ │ │ │丙○○:好。 │ ├─────────┴───────┴───────────────────────┤ │⒉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林明經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1日下午│13366桃園縣桃 │0000000000某男(林明經)→0000000000(陳俊豪)│ │02時42分36秒 │園市○○路246 │林明經:剛收訊不好。 │ │ │號12樓頂 │陳俊豪:嗯。 │ │ │ │林明經:你說你說。 │ │ │ │陳俊豪:我跟你說啦,當初給你們方便啦。 │ │ │ │林明經:嗯。 │ │ │ │陳俊豪:你們弄成這樣又沒來跟我們講,我們現在不│ │ │ │ 給你們過了,我感覺這樣很沒意思。 │ │ │ │林明經:是喔? │ │ │ │陳俊豪:對啊,我感覺你們這樣一點心意都沒有。 │ │ │ │林明經:嗯,那天過去有不小心弄到水管,我 │ │ │ │ 馬上又接回去啦。 │ │ │ │陳俊豪:沒有啊,你哪時候接的? │ │ │ │林明經:你那邊不是以前一間工廠那邊? │ │ │ │陳俊豪:對啊,我就都給你過,那我們的土地耶。 │ │ │ │林明經:喔,工場圍起來那邊你們的土地喔? │ │ │ │陳俊豪:那整個都是啊,當初是想說給你方便,工程│ │ │ │ 硬要做什麼的,我感覺這樣,那我們的土地│ │ │ │ 就不給你們使用啊。 │ │ │ │林明經:喔。 │ │ │ │(以下談論相同事件陳俊豪要求臺電主管來跟陳俊豪│ │ │ │談論此事件) │ ├─────────┴───────┴───────────────────────┤ │⒊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被告庚○○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庚○○)→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8時47分15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喂,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嗯,你在哪? │ │ │ │ │庚○○:他那個電力公司的什麼,就是…好像是一個│ │ │ │ │ 幹部吧,現在在這裡啊,然後我們剛有跟他│ │ │ │ │ 講,他講說,因為我們來的時候有四個人在│ │ │ │ │ 做,我就叫他們下來,然後他們一個幹部現│ │ │ │ │ 在在這邊,然後我就把事情跟他講,然後他│ │ │ │ │ 就說,有損壞的部份我們就負責修復,哪裡│ │ │ │ │ 壞掉就哪裡弄好,然後在一些賠償,然後我│ │ │ │ │ 就說,等一下,我打給我們老闆。 │ │ │ │ │陳俊豪:你跟他約時間啦,你就說的地主,大家感覺│ │ │ │ │ 就是差掉,當初我們就是好意讓他們這樣子│ │ │ │ │ 。 │ │ │ │ │庚○○:有,這些我剛剛都有跟他講了。 │ │ │ │ │陳俊豪:對,你說不是說我們硬要。 │ │ │ │ │庚○○:嗯,那要跟他約? │ │ │ │ │陳俊豪:約晚一點好了 ,你跟他留電話。 │ │ │ │ │庚○○:就說我們這邊跟他聯絡這樣? │ │ │ │ │陳俊豪:對,你就說在忙這樣,晚點約他聊天。 │ │ │ │ │庚○○:OK 好。 │ │ │ │ │陳俊豪:一樣不要給他們動。 │ │ │ │ │庚○○:我知道。 │ ├─┼───────┼───────┼───────────────────────┤ │2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庚○○) │ │ │上午8時50分09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還有一個重點,問他能不能作主,不能作主│ │ │ │ │ 請他不要跟我們在那邊講。 │ │ │ │ │庚○○:OK 好。 │ ├─┼───────┼───────┼───────────────────────┤ │3 │100年11月02日 │43162 │0000000000(庚○○)→ 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8時54分54 │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0000000000林先生! │ │ │秒 │生路107號21樓 │ │ ├─┼───────┼───────┼───────────────────────┤ │4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庚○○) │ │ │上午8時58分11 │桃園縣桃園市民│【簡訊】跟他約中午,叫福源那快點來交班,東立開│ │ │秒 │生路72號9樓 │車來載我。 │ ├─┼───────┼───────┼───────────────────────┤ │5 │100年11月02日 │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庚○○) │ │ │上午8時59分23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喂,豪哥? │ │ │秒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有看到嗎? │ │ │ │ │庚○○:有有。 │ │ │ │ │陳俊豪:就約中午然後在叫東立來載我,等人交班來│ │ │ │ │ 載我。 │ │ │ │ │庚○○:OK,好 │ ├─┴───────┴───────┴───────────────────────┤ │⒋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2日上午│59372 │0000000000(丙○○)→ 0000000000(陳俊豪) │ │10時57分54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丙○○:我們到啦。 │ │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你到了? │ │ │ │丙○○:嗯。 │ │ │ │陳俊豪:那邊有人顧嗎? │ │ │ │丙○○:有啊,有人接啊。 │ │ │ │陳俊豪:你在樓下喔? │ │ │ │丙○○:我在隔壁啊。 │ │ │ │陳俊豪:那…這樣的話… │ │ │ │丙○○:沒關係,跟他約中午啊,我跟他約中午12點│ │ │ │ 啊。 │ │ │ │陳俊豪:嗯…等一下我們電話聯絡,你先休息一下,│ │ │ │ 然後我們…11點半聯絡。 │ │ │ │丙○○:好,OK。 │ ├─────────┴───────┴───────────────────────┤ │⒌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2日上午│18945 │0000000000(陳俊豪)→0000000000(丙○○) │ │11時23分58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下來 │ │ │生路72號9樓 │ │ ├─────────┴───────┴───────────────────────┤ │⒍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庚○○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00 年11月02日上午│59372 │0000000000(庚○○)→ 0000000000(陳俊豪) │ │11時31分02秒 │桃園縣桃園市民│庚○○:豪哥,我到樓下了。 │ │ │生路72號9樓 │陳俊豪:兩個都到了嗎? │ │ │ │庚○○:對。 │ │ │ │陳俊豪:好。 │ ├─────────┴───────┴───────────────────────┤ │⒎門號0000000000(被告陳俊豪持有)與門號0000000000(丁○○持有)之通聯紀錄 │ ├─┬───────┬───────┬───────────────────────┤ │1 │100年11月02日 │43032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12時36分24│桃園縣大溪鎮介│丁○○:陳董你好: │ │ │秒 │壽路703巷24號3│陳俊豪:喂,你好,哪裡? │ │ │ │樓頂 │丁○○:我台電的你好。 │ │ │ │ │陳俊豪:嗯,你好。 │ │ │ │ │丁○○:我姓林。 │ │ │ │ │陳俊豪:嗯,林董。 │ │ │ │ │丁○○:不要這樣說。 │ │ │ │ │陳俊豪:你要過來嗎? │ │ │ │ │丁○○:我是公務人員。 │ │ │ │ │陳俊豪:呵呵呵呵,來聊天一下啊。 │ │ │ │ │丁○○:你到了嗎? │ │ │ │ │陳俊豪:我到了啊,我剛到而已。 │ │ │ │ │丁○○:你剛到而已喔?這樣子我…你們吃飯了嗎?│ │ │ │ │陳俊豪:我們吃飽了 。 │ │ │ │ │丁○○:喔,你吃飽了喔?好,那我馬上過去。 │ │ │ │ │陳俊豪:好。 │ ├─┼───────┼───────┼───────────────────────┤ │2 │100年11月02日 │43673 │0000000000(丁○○)→ 0000000000(陳俊豪) │ │ │上午12時40分13│桃園縣大溪鎮信│丁○○跟陳俊豪說因為還要施工40分鐘後才能過去。│ │ │秒 │義路二段41巷2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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