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建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彬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尊仁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7號、
第1343號、第2141號、第4203號、第4204號、第4687號、第4688
號、第5056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戌○○、子○○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
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被訴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辰○○(已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死亡)係新竹市○○段
○○○○○○○ ○○○○ ○○○○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且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864 、880 地號土地
為他人所有,且
上揭864 (
起訴書誤載846 )、865 、866
、873 、880 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
所稱之私人山坡地(上揭5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山坡地)
,應事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利用土地。
詎辰○○未經865 、
866 、873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未經864 、8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占用
系爭山坡地,而與戴子純(已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經原
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子○○、戌○○、余永毅、綽號「傻
豬」之廢棄物清運業者潘益池(另經
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
原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水土保持法
而非法使用系爭山坡地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由辰○○指示子○○於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
止在系爭山坡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子○○再雇用不知情之陳
宏昱、林群蒝協助向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之司機收取記載
所傾倒廢棄物之種類、米數、日期等內容之單據(下稱出車
單)。
嗣戌○○受辰○○指示於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
28日止接替子○○擔任現場負責人,余永毅亦受辰○○指示
於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至少10日在系爭
山坡地負責計算進出卡車數量及把風,若發現有警察取締則
通知子○○等人暫時停工,另潘益池依其與子○○之約定,
於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遭查獲時止,接續以
傾倒垃圾(代號A )每車至少新臺幣(下同)3,600 元、傾
倒剩餘土石方(代號B )每車至少1,100 元、傾倒乾淨土(
代號C )每車至少1,000 元不等之價格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林
建中、王炳南、王炳煌、陳冠先、周廷俊、溫仁傑、黃文宏
、蔡賢揚、林家宏、范康澤、蔡徐永彬、邱永雙、彭武能、
邱信銘等人載運含有廢塑膠、廢水泥塊、水泥袋、廢木材、
廢金屬、廢紙、廢玻璃、家用垃圾等物之一般廢棄物、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山坡地傾倒,子○○、戌○○再依出車單
所載,向潘益池收取廢棄物傾倒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一】所
示至少共1,445,800 元並交予戴子純,經戴子純核對出車單
所載與收受金額相符後再轉交辰○○,戴子純並負責將辰○
○所叮囑之事項包含出車單應銷燬等轉知戌○○、子○○,
再由辰○○將所獲取不法利益朋分予戴子純10,000元、子○
○224,000 元、戌○○30,000元、余永毅10,000元,剩餘款
項1,171,800 元則由辰○○取得,嗣則供作與戴子純共同生
活費用。前揭廢棄物於864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5.53 平方
公尺、於865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94.74平方公尺(起訴書
誤載593.74平方公尺,已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見原審卷第120-121 頁,並為
公訴人援用)、於866 地號
土地堆置面積約48.86 平方公尺、於873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
約5.61平方公尺,掩埋高度約25公尺高(如【附圖】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 區),於880 地號土地堆
置面積約2161.82 平方公尺,掩埋高度約17公尺高(如【附
圖】標示B 區),且因辰○○未就系爭山坡地施作水土保持
設施,導致上揭傾倒之廢棄物部分崩落至865 、880 地號土
地坑溝內,部分沉陷坡體產生裂隙,致生水土流失。嗣警方
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辰○○所經營位在新
竹市○區○○街○○號之「心筑車棧洗車場」(下稱上址洗車
場)辦公室及戴子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
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 號所示之廢棄物教戰手冊1 張
、出車單2 批。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報告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戌○○、子○○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人證及具
供述
證據性質之
書證,均經被告戌○○、子○○均同意有
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14 頁),且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77 頁)。本院審酌上
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戌○○、子○○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子○○、戌○○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在系爭山坡地堆置、掩埋,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均坦承
在卷,其
任意性自白復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證人即共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343卷一第24
-25 、151-154 、161 、188-189 、304-306 、333 頁反面
-334頁、偵4687卷第5 頁反面-6頁);
⒉證人即
共同被告戴子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1343卷三第
25-27 、124-127 、131-132 、182-185 、230-233 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永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之證述
(偵2141卷第3 頁反面-4、14-16 、18頁、原審卷第169-17
0 頁);
⒋證人即系爭山坡地共有人乙○○、丁○○、戊○○、丙○○
、巳○○、鄭淑娟、未○○、卯○○、丑○○、酉○○、鄭
博全、辛○○、共有人王清旺之子即甲○○、共有人倪凱豪
之父即庚○○、共有人陳柏穎、陳柏儒之父即癸○於警詢之
證述(偵4203卷二第2-4 、11-12 、19-21 、28-29 、44-4
7 、58-60 、88-90 、94-96 、97-98 、99-101、111-11 5
、121- 123、129-131 、140-141 頁)、共有人午○○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203卷二第49-51 、53-56 頁、偵1343
卷九第6-7 頁);
⒌證人即向司機收取出車單之人陳宏昱、林群蒝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偵1727卷一第28-31 、34 -37頁、偵1727卷二第17
-18 、28-29 頁);
⒍證人即司機林建中、陳冠先、周廷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偵1727卷一第75頁反面-7 6、97頁反面-99 、116 頁反面-1
17頁、偵1727卷二第41-42、48頁反面-49 頁);
⒎證人即司機王炳南、王炳煌、溫仁傑、邱永雙於警詢之證述
(偵1727卷一第43-44 、60-61 、116-118 頁、偵4203卷二
第147 頁反面-148、162 頁反面-1 63 頁);
⒏證人即司機黃文宏、蔡賢揚、蔡徐永彬、邱信銘於偵查之證
述(偵1727卷二第42、49-50 頁);
⒐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出貨單即出車單、廢棄物教戰手冊
)影本各1 份、系爭山坡地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 年1 月29日)【附圖】、
新竹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4 年2 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各
1 份及880 地號土地會勘照片2 張、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
(865 地號,查報日期:103 年12月27日)1 份、新竹市政
府山坡地保育區會勘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103 年12月
29日會勘865 地號土地)、社團
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
會新竹市水土流失
鑑定報告、新竹市政府104 年3 月4 日府
產生字第1040041460號函(說明873 、88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前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紀錄)、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104 年3 月9 日竹市環廢字第1040005163號函(說明873 、
880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
)各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4 年2 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6 份(受稽查督察對象:王炳
南、志益環保工程行王炳煌、莨運環保有限公司林秀玲、陳
冠先、陽億工程有限公司、雄威工程有限公司)、載運廢棄
物砂石車清單列表(104 年1 月21日至1 月28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4 年2 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40013103號函及
104 年1 月29日會勘873 地號之相關查處資料、104 年3 月
4 日環署督字第1040017215號函(說明873 地號土地重金屬
含量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標準)及873 地號土地採樣送
驗之檢測報告各1 份、警員拍攝103 年12月間、104 年1 月
29日新竹市○○路○○○ 巷○ ○○ 號空地有貨車進入傾倒廢棄
物之蒐證照片19張、師院段土地路口監視器蒐證情形表及翻
拍照片一批(103 年12月9 日至12月18日)、104 年1 月29
日865 、880 地號土地會勘照片6 張在卷
可參(偵1343卷一
第216-21 9頁、偵1343卷九第30-67 、86-100、132-135 、
148-153 、16 0-176、211- 217頁、偵1727卷一第45、67、
80、103 、125 、142 頁、偵4203卷一第140 頁、偵4203卷
二第210-27 3頁、偵4203卷三第1-132 、226-228 頁、偵
4687卷第13-1 7、21-47 頁、偵4688卷第17-20 、22-23 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教戰手冊、出車單扣案可佐
。
二、綜上事證,
堪認被告子○○、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子○○、戌○○所為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山坡地,並予掩埋,致生水土流失之
犯
行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
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
併科
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 年1 月18
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然就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
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
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
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
㈡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
參照)
。經查,系爭山坡地依土地分類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
林業用地,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私有山坡
地」,被告子○○、戌○○與共犯余永毅、辰○○、戴子純
竟未經865 、866 、873 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未
經864 、8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即擅自占用系爭山坡地堆置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是核
被告子○○、戌○○、余永毅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又被告子○○於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被告戌○○於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被告余永毅於104 年1 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至少10日,均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占
用系爭山坡地堆置廢棄物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持續侵
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
獨立性甚低,均應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另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
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既已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自
無庸再
論竊佔罪,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亦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總統
修正公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
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
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
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
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
修正前無異。本件查獲之廢棄物,內含有廢塑膠、廢磚瓦、
廢塑膠、廢水泥塊、水泥袋、廢木材、廢金屬、廢紙、廢玻
璃、家用垃圾等物,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104 年2 月12日稽查督察紀錄6 份(受稽查督察
對象:王炳南、志益環保工程行王炳煌、莨運環保有限公司
林秀玲、陳冠先、陽億工程有限公司、雄威工程有限公司)
,並據證人陳宏昱、林群蒝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山坡地之司
機王炳南、林建中、陳冠先、周廷俊、潘賢德、溫仁傑、黃
文宏、蔡賢揚證述在卷(偵字第1727號卷一第27頁至第297
頁)在卷可參,係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業據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記
載甚明(偵1727卷一第45、67、80、103 、125 、142 頁)
(另據行政院環保署於104 年1 月29日採樣送驗,檢測項目
均未達到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標準,有該署104 年3 月4 日
環署督字第1040017215號函及檢測報告資料在卷
可憑,見偵
1343卷九第211-217 頁,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工程施
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
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
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
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
告之管理方式辦理。」(編號七第二點)。其「再利用機構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
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
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編號七第三點),及「再利
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
紙屑等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即營建事業廢棄物
經前開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
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
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編號七第五點)。從而,營建事業廢
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
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
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簡言之,營建剩餘之廢
棄土石、磚瓦等物,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
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
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
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另適用「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
,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
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
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
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第8268號、
第74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業如前述,均未據其或共
犯辰○○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
構,亦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該再利用機構分類,是被
告清除、處理上開營建混合物,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難認得以有
效分類再利用,足徵本案廢棄物係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
無訛,復未依前開規定分類而逕予堆置在上開土地上,
或倒入系爭山坡地低窪部分掩埋處理,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
適用。至被告戌○○辯稱,不懂環保法令,認為本案堆置、
掩埋之廢棄物均係一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亦不知A 、B 、
C 單號代表之意思,伊只是按照潘益池說的照記,違法性認
識不足,罪責較低云云。然查,渠在現場既負責監督車次按
不同廢棄物種類收款,所辯不知單號意義,已不可信。況其
為現場負責人,見聞本案廢棄物及傾倒、掩埋之實際情形,
廢棄物堆置面積、掩埋高度甚鉅,無再利用之事實與可能,
危害已非輕微,部分廢棄物甚且崩落至865 、880 地號土地
坑溝內,實害顯而易見,所辯並不可採。
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
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
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
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
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
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
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
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上開營建廢棄
物載運至系爭山坡地傾倒、堆置,另又併有利用現場山谷地
勢掩埋之舉,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
29日會勘873 地號
履勘筆錄,可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就掩
埋部分以怪手開挖採樣,履勘筆錄記載「現場查核,場址內
入口處平坦,鄰近山坡谷地明顯可見有營建混合物沿山坡谷
地掩埋棄置填滿山坡谷地,此址經保七第三大隊告知屬新竹
市○○段○○○ ○號。又現場由挖土機開挖三處,掩埋棄置部
分,多屬營建廢棄物如費塑膠、廢木材、廢金屬、廢紙、廢
玻璃等,以量尺粗估長25公尺、寬17公尺、高25公尺」等語
(偵字第1343號卷九第23至24頁)亦明。此外,另有新竹市
○○○○○○地00000 00 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會勘照片2 張(4687號偵卷第16至17頁)、103 年
12月27日違規使用山坡地(師院段865 地號)查報表(4688
號偵卷第17頁)、新竹市00000 000000000地○○○
○段000 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 張(4688號偵卷第
18至20頁)存卷
可按。
堪認被告二人所為,應構成該條款所
稱之「清除」、「處理」。
⒊是被告子○○、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堆置
在系爭山坡地,並予掩埋,核被告子○○、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
⒋被告子○○、戌○○各利用如事實欄所示不知情之人以遂行
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⒌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
子○○、戌○○各如事實欄所示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子○○、戌○○均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處斷。
㈤被告子○○與共犯余永毅、辰○○、戴子純、潘益池間;被
告戌○○與共犯余永毅、辰○○、戴子純、潘益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戌○○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2005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
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②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
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本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89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
嗣經最
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③於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
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定上開①、③案之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8 月及罰金30萬元;而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
行,於103 年6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子○○、戌○○部分之理由及量刑、沒收追
徵之
諭知:
㈠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子○○、戌○○均罪證明確,因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且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並適
用不利被告之現行法論罪,即有違誤;②本案之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收集、運輸至系爭山坡地後,除堆置外
,並亦有掩埋行為,依前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併有「清除」、「處理」
行為。原判決僅論「清除」,漏論「處理」,復未就起訴書
所載「處理」犯罪嫌疑事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有瑕疵;
③另就金錢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已未再
區分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或其他財產而異其處理方式,同時
將其他特別法沒收規定中有關於「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之規定均予刪除。是原判決以犯罪所得為金錢部
分,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亦有微瑕。原判
決之論罪法條、沒收之
宣告因有上揭瑕疵,即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以臻適法。至被告子○○、戌○○均以原審量刑
過重執詞上訴,被告二人均以被告辰○○始為本案犯罪之核
心,伊等均經聽命從事,獲利亦不豐,應再從輕量刑;被告
子○○並爭執其實際獲得之犯罪利益尚應扣除給予二名工人
的工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沒收違誤,即因原判決經本
院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戌○○,自10
3 年11月29日起
迄104 年1 月28日為警搜索日止,為圖不法
利益,先後於現場擔任負責人,而為確認車次種類、計算收
單、收款、指示不知情司機到場傾倒廢棄物等行為;
渠等雖
非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主導者,然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行將大量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山坡地,渠等亦於現場見
聞,竟僅求一己私利,造成環境污染,更致水土流失,置國
土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子○○、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子○○主動招攬
共犯潘益池並與之議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每趟車次所收取之
不法利益、擔任現場負責人前後共52日、所獲不法利益金額
僅次於共犯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燒烤店之工
作情形、普通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及2 名成年、1 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戌○○係自104 年1
月21日起,始接替被告子○○擔任現場負責人,
期間共僅9
日,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之工作情形、
小康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因105 年10月間
車禍致身體健康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 年度
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戌○○辯稱誤認所為係
廢棄物再利用,至多僅有行政罰,主觀上不知所為已達刑事
不法之違法性,且亦不知傾倒車次區別A 、B 、C 之意義;
被告子○○則執家庭經濟狀況,請再予從輕量刑。然被告戌
○○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子○○家庭處境雖堪同
情,然所為破壞環境法益至鉅,前揭各處之刑均罪罰相當,
應予敘明。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教戰手冊」,為被
告戴子純所書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6
日刑鑑字第1040012056號鑑定書(筆跡鑑定)可稽(偵1343
號卷九第180-183 頁),觀其內容旨在記載於何時已向共犯
潘益池收取款項若干元、提醒他人應將出車單銷燬、注意已
有人報案看到有毒廢棄物
等情;至編號2 所示之出車單,則
係共犯潘益池交付司機在系爭山坡地傾倒廢棄物時再交付給
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子○○、戌○○等人,憑以計算按每趟車
次可得不法利益之計算憑據。是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堪
認定,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子○○、戌○○罪刑項下,均宣告予以沒收
。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犯潘益池僱用司機傾倒廢棄
物在系爭山坡地因而給付1,445,800 元【附表二】,為被告
子○○、戌○○及共犯余永毅、辰○○、戴子純所不爭執;
渠等分配方式,共犯戴子純
自承分得10,000元(偵1343卷三
第232 頁);被告子○○自承:共犯潘益池交給我的款項,
我全數交給共犯辰○○,再由共犯辰○○分工錢給我,每日
含我、證人陳宏昱、林群蒝3 人工資共7,000 元,若是下雨
沒有工作就沒有給,證人陳宏昱、林群蒝每日薪資1,500 元
,我擔任現場負責人103 年11月29日至104 年1 月19日差不
多50幾天,有時候下雨,司機說下雨車子無法進去,我們就
休息,大概10幾、20天沒有倒等語(偵1727卷一第4-5 、8
頁,原審卷第421 頁),由此可知被告子○○擔任負責人期
間共52日,因下雨未傾倒之日數至多20日,則有傾倒之日數
為32日,每日分得7,000 元,故被告子○○犯罪所得應為
224,000 元。至被告子○○雖陳稱支付證人陳宏昱、林群蒝
每日薪資各1,500 元,然證人陳宏昱、林群蒝2 人為受僱且
非共犯,被告子○○因犯罪所投入之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
中扣除。另被告戌○○自承自共犯辰○○分得30,000元(原
審卷第339 頁),是認被告子○○、戌○○上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⒊又關於沒收之執行,於應沒收物未予扣押,以致將來執行時
發生無法以原物沒收之情形,我國以往法制及實務,均嚴格
區分如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時,因價值確定,故以受沒收對
象之財產抵償之即可,至於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
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故須追徵其價額(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等),惟104 年12月30
日刑法沒收修正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再區分應沒收物為現行貨幣或其他財產而異其處理方式,
同時將其他特別法沒收規定中有關於「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均予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將沒收全數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應認依新
修正刑法之規定,無論應沒收物性質為何,均以追徵其價額
作為替代犯罪所得之物原物沒收之手段,自仍應於主文諭知
,以供日後執行時干預受執行人財產權之具體依據。僅將來
實際執行時,苟受執行沒收對象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
依照向來實務見解,執行機關仍得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
之,此部分始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爰就宣告沒收之金錢
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被告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辰○○明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
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2 級
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持有、轉讓或販售,因染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而需較大量之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另責由警方追查中)等人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間,由
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依扣案之製毒手冊、製毒流程手冊、製
毒筆記等資料所載之鹵化法,以扣案製毒器具及化學試劑等
物,在不詳地點先煉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管制
第4 級毒品「麻黃鹼」、「氯假麻黃鹼」經鹵化反應後之「
氯麻黃鹼(Chloroephedrine )(又稱氯麻黃)」、「氯
假麻黃鹼(Chloropseudoephedrine )(又稱氯假麻黃)
」,欲藉此提煉麻黃,再精鍊出甲基安非他命,惟因不熟
悉甲基安非他命精鍊過程之技術,並未如願萃取出甲基安非
他命而不遂,並於104 年1 月下旬間某日,將上揭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液體暫放於被告辰○○停放於其
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號「心筑車棧洗車場」前、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㈡被告辰○○係坐落新竹市○○區○○路○○○ 巷○ ○○ 號之新
竹市○○段○○○○ ○號土地及同地段第865 、866 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上堆
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明知新
竹市○○段○○○ ○○○○ ○○○○ ○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又上揭
846 、865 、866 、873 、88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師
院段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私人山坡地,而復就865 、880 地號山坡地
應事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就上開2 筆山坡地均
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詎被
告辰○○未經865 、866 地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未
經864 、866 、8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劃即占用他人山坡地,而與戴子純、戌○○、子○○
、余永毅、潘益池(另行發佈
通緝)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在山坡地非法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指示子
○○於103 年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於上開5 地號
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子○○再雇用不知情之陳宏昱、林群
蒝協助向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之司機收取載有傾倒廢棄物
種類、米數、日期等之單據(俗稱「出車單」,下稱出車單
),並以變賣其中有價值之回收物等方式處理廢棄物,戌○
○則受被告辰○○指示於104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止於
上開5 地號土地接替子○○擔任現場負責人,余永毅亦受被
告辰○○指示於104 年1 月初起某日起至同年月下旬間某日
間至少10日在該處負責計算進出卡車數量及把風,若發現有
警察取締則通知子○○等人暫時停工,另廢棄物清運業者即
綽號「傻豬」之潘益池依其與子○○之約定,於民國103 年
11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遭查獲時止,接續以傾倒垃圾
每車至少新台幣(下同)3600元、傾倒剩餘土石方每車至少
1100元、傾倒乾淨土每車至少1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不知情
之林建中、王炳南、王炳煌、陳冠先、周廷俊、溫仁傑、黃
文宏、蔡賢揚、林家宏、范康澤、蔡徐永彬、邱永雙、彭武
能、邱信銘等司機載運含有廢塑膠、水泥塊、水泥袋、廢木
材、廢金屬、廢紙、廢玻璃、家用垃圾等物之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揭地號土地傾倒,子○○、戌○○再依
出車單、對帳單所載,每週向潘益池收取廢棄物傾倒之不法
利益共計至少144 萬5800元(詳如附表)並交予戴子純,經
戴子純核對出車單、對帳單所載與收受金額相符後再轉交被
告辰○○,戴子純並負責將被告辰○○所叮囑之事項包含出
車單應銷燬等轉知戌○○、子○○,再由被告辰○○將獲取
利益朋分予戴子純、戌○○、子○○、余永毅等人。前揭廢
棄物於上揭864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5.53 平方公尺、於同
地段865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593.74平方公尺、於上揭866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約48.86 平方公尺、於873 地號土地堆置
面積約5.61平方公尺、掩埋高度約25公尺高,於上揭880 地
號土地堆置面積約2161.82 平方公尺、掩埋高度約17公尺高
,且因被告辰○○未就上開山坡地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導致
上揭傾倒之廢棄物崩落至865 、880 地號土地坑溝內,部分
堆積之廢棄物並沉陷坡體產生裂隙,致生水土流失。
㈢被告辰○○因見址設新竹市○○區○○路○○○ 巷○ ○○ 號元
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寅○○,在新竹市○○段○○○ ○號土地
,辦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香山車站三姓橋土方廢土傾倒
工程而心生不滿,遂夥同王彥為、少年許○彰(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及綽號「小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 人(
下稱被告辰○○等4 人),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見申○
○即弘揚企業社負責人受寅○○指示至在上開土地傾倒土方
後欲駕駛貨車離去,即由被告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王彥為、許○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
人,先在新竹市○村路○○○ 巷之「鈺霆有限公司」附近攔停
申○○所駕貨車,被告辰○○打開申○○之車門後,王彥為
及許○彰分別以手抓住申○○致申○○不能抗拒,王彥為即
徒手毆打申○○臉部,被告辰○○則取走申○○所駕貨車之
鑰匙、並對申○○稱「不配合就扣車」等語,違反申○○之
自由意思要求申○○坐上上揭由被告辰○○所駕自小客車後
座中間,以控制申○○之行動;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辰
○○、王彥為、許○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強押申
○○前往新竹市○○區○○路○○○ 巷○ ○○ 號元登有限公司
途中,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華路5 段交叉路口處,
見甫至上開土地傾倒土方之己○○亦駕駛貨車欲離去,被告
辰○○、王彥為、許○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再以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攔停被害人己○○所駕貨車,被告
辰○○要求己○○下車並交出其所駕貨車之鑰匙後,挾人數
優勢圍住己○○,被告辰○○向己○○稱「乖乖配合就不會
有事」等語,迫使己○○進入上揭由被告辰○○所駕自小客
車後座中間,使己○○無法自由離去,而與被告辰○○等人
一同至元登有限公司。被告辰○○等4 人將己○○、申○○
帶至元登有限公司廠內,由王彥為、許○彰與「小皓」在門
口看守,使申○○、己○○無法離開現場,而剝奪渠等之行
動自由。約半小時後,被告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許
○彰與王彥為帶同申○○、己○○至申○○、己○○所駕貨
車遭攔停處,由王彥為帶同己○○、許○彰帶同申○○將渠
等所駕貨車駛至元登有限公司前停放,被告辰○○則以所駕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在元登有限公司入口防止申○
○、己○○脫逃。被告辰○○再指示己○○、申○○撥打雇
用申○○載運土方之壬○○之電話,告稱渠等及貨車、怪手
等機具均遭被告辰○○等人挾持,請壬○○到場處理等語,
致使壬○○心生畏懼,擔心員工及生財工具遭受不測。被告
王彥為、許○彰及「小皓」等3 人則在元登有限公司旁空地
利用人數優勢看管前因被取走鑰匙、扣車甚遭毆打而心生畏
懼之己○○、申○○。壬○○因受被告辰○○上揭恫嚇而於
同日下午1 時許,偕同戌○○前往元登有限公司協調處理,
被告辰○○先行離去,由王彥為撥打手機予被告辰○○,並
將手機交予壬○○予其通話,被告辰○○即先於通話中向壬
○○恫稱「你若不出面處理,這3 台卡車我把你扣起來」等
語,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元登有限公司辦公室,以賠償
清理廢土費用2000萬元,或將現在及先前別人所傾倒的土方
運離為由,要求壬○○交付賠償金,經雙方協調後,被告辰
○○仍要求壬○○於1 小時內給付30萬元現金,經戌○○居
中協調後,被告辰○○始於同日下午3 時許,交還己○○、
申○○所駕駛貨車及另1 部挖土機車輛鑰匙,並使己○○、
申○○得以離去,壬○○、申○○則於
翌日委請戌○○將上
述款項現金送至新竹市○○街○○號即被告辰○○所經營之洗
車場送交被告辰○○。
㈣被告辰○○因對寅○○不滿,竟教唆亥○○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至同年月11日間前往元登有限公司竊取寅○○所有之
造船零件,亥○○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
犯意,未經寅○○同意即擅自拿取寅○○放置於元登有限公
司廠房旁之白鐵、馬達、青銅塊等物品得手,並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物品先後載至位在新竹市○○路
○○○ 號之順達環保有限公司、位在苗栗縣○○鎮○○路○○號
之大豐環保竹南資源回收站變賣,獲利至少45736 元。
㈤因認被告辰○○如前揭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製造第2 級毒品未遂罪嫌,並與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間係共同正犯;如前揭㈡部分,則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嫌,與戴子純、戌○○、子○○、余永毅均為共同正犯;如
前揭㈢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
拘禁、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因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如
前揭㈣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教
唆
竊盜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
判準用之。查被告
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而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辰○○已
於同年10月23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屬
相驗屍體
證明書(本院卷第429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23 頁)。此情固為原審判決後所生事實,而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辰○○
部分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辰○○部分撤
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就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另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
別程序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
,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
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
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
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
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則明定:
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
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
1 項);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 項)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中立法
說明
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
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
及
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
。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
主刑之
從刑,
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
,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
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
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
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共犯潘益池雇用司機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山坡地給付予
現場負責人之金額
┌──────────┬──────┬─────┬──────┐
│給付款項日期 │收款之現場負│金額(元)│備註 │
│ │責人 │ │ │
├──────────┼──────┼─────┼──────┤
│103年11月29日 │子○○ │60,000 │ │
├──────────┼──────┼─────┼──────┤
│103年11月24日 │子○○ │206,300 │ │
├──────────┼──────┼─────┼──────┤
│103年12月12日 │子○○ │190,000 │103年12月6日│
│ │ │ │至同月12日所│
│ │ │ │得 │
├──────────┼──────┼─────┼──────┤
│103年12月19日 │子○○ │390,000 │ │
├──────────┼──────┼─────┼──────┤
│104年1月6日 │子○○ │240,000 │103年12月26 │
│ │ │ │日至104年1月│
│ │ │ │4日所得 │
├──────────┼──────┼─────┼──────┤
│104年1月19日 │子○○ │16,400 │104年1月17日│
│ │ │ │所得 │
├──────────┼──────┼─────┼──────┤
│104年1月21日 │戌○○ │70,400 │ │
├──────────┼──────┼─────┼──────┤
│104年1月22日 │戌○○ │63,200 │ │
├──────────┼──────┼─────┼──────┤
│104年1月23日 │戌○○ │31,300 │ │
├──────────┼──────┼─────┼──────┤
│104年1月26日 │戌○○ │61,490 │ │
├──────────┼──────┼─────┼──────┤
│104年1月27日 │戌○○ │93,170 │ │
├──────────┼──────┼─────┼──────┤
│104年1月28日 │戌○○ │23,540 │ │
├──────────┴──────┴─────┴──────┤
│ 共計 1,445,8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沒收與否│
├──┼─────┼────┼─────────────┼────┤
│ 1 │廢棄物教戰│1 張 │104年度院保字第570號 │沒收 │
│ │手冊 │ │編號2 號(原審卷第93頁) │ │
├──┼─────┼────┼─────────────┼────┤
│ 2 │出貨單即出│1 包 │104年度院保字第569號 │沒收 │
│ │車單(2 批│ │編號9 號(原審卷第97頁) │ │
│ │) │ │ │ │
└──┴─────┴────┴─────────────┴────┘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 年1
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