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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勳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14號、104 年度偵字第17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勳自民國96年10月起係紅門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紅門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村000 00000號1樓,97年8月25日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其以不知情之李鎮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配合辦理紅門公司之變更登記,由 李鎮吉自98年12月成為紅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並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購票證。被告蔡明勳進而領 取紅門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明知紅門公司與附表所示之 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紅 門公司會計人員,以紅門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 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供前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捐,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真正營業人課稅及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峻毅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 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稽徵所函文、紅門公司案卷、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1104號案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 辯稱﹕伊於99年間並非紅門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亦不是實際負 責人,伊不認識附表所示這些公司,對於紅門公司與附表所 示公司之交易均不瞭解,也不認識李鎮吉;紅門公司是林峻 毅來找伊幫忙,林峻毅有成立公司的需求,林峻毅問紅門公 司可不可以賣給他,後來談成賣給林峻毅,林峻毅找了鄭立 元當登記負責人,紅門公司陸續換登記負責人,都是林峻毅 在主導;林峻毅接手紅門公司時,問伊有無地方借他登記為 紅門公司之地址,伊覺得無彷,就借給林峻毅登記;紅門公 司從第二任負責人鄭立元開始就跟伊無關;伊不是紅門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也沒有去請領及開立本案之發票等語。 四、經查: ㈠紅門公司於95年1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依序分 別為95年1月25日至96年10月21日為黃勝詳、96年10月22日 至98年3月4日為鄭立元、98年3月5日至98年12月13日為陳學 良、98年12月14日至廢止登記為李鎮吉等節,有紅門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偵25264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而由上開紅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亦可知,被告蔡明勳未曾 為紅門公司登記負責人,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 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 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 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依卷附紅門公司登記案卷,被告並非登記負責人,亦非紅門 公司章程規定設置的經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9條規定的經理 人任免程序不合,是被告並非上開法所規定的商業負責人。 ⒉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即紅門公司98、99年期間的登記負責人 陳學良、李鎮吉,依證人陳學良證稱:伊不認識李鎮吉,在 97年間經過林峻毅介紹到紅門公司工作,本來想要預借工資 ,林峻毅說要加入股東才可以預支工資,後來伊簽了股東同 意書也沒有借伊錢,後來伊一天都沒有上班就沒有聯絡了, 不知道為何變成負責人等語(偵12585卷第34至35頁背面) 。證人李鎮吉則證稱:林峻毅介紹林昆燁給伊認識,伊是鬥 陣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昆燁是股東也是實際經營人,林昆燁 說為了鬥陣公司的經營,所以需要還有一家海產公司,紅門 公司對鬥陣公司業務有幫助,林昆燁請伊先擔任紅門公司負 責人,林峻毅沒有提到蔡明勳,林昆燁去處理相關之證件、 印章,伊對紅門公司的業務不清楚,後來伊去查公司地址沒 有實際經營,請林昆燁退掉伊負責人的身分等語(偵12585 卷第29至3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由其等證詞所 述,可知98、99年間紅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學良及李鎮吉 均僅係提供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且其等係透過林峻毅或林昆 燁加入紅門公司,均非透過被告參與紅門公司,對於被告蔡 明勳是否實際用紅門公司名義進口水產銷售交易,均並不知 情,且未共同參與,是被告蔡明勳亦無從與有身分之登記名 義人共犯前揭犯行。 ⒊據上說明,本件被告蔡明勳自難以商業會計法之罪相繩。 ㈢紅門公司於96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立元,嗣 於98年3月5日變更登記為陳學良,然查鄭立元僅為香腸攤商 ,林峻毅以將之登記為負責人,可增加信用,銀行較可能對 之放款為由,邀約鄭立元成為登記負責人,而陳學良經濟狀 況不佳,從事抓娃娃機工作,係林峻毅稱登記為紅門公司股 東即可先預支一個月生活費,但後來未取得預支而未去該公 司工作,且其何以擔任負責人亦無所悉,又林峻毅雖帶2人 前去與被告見面,但均未曾談及紅門公司事,未與被告交談 ,無人告知紅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林峻毅與被告交談 內容均毫無所知,鄭立元僅曾聽聞林峻毅稱被告為蔡老闆, 但未指出係何公司老闆等情,陳學良亦稱林峻毅稱被告為蔡 老闆,分別經證人鄭立元、陳學良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58 號審理中結證甚明(訴358卷第106至108、112至113頁)。又 證人李鎮吉雖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98年12月14日係林昆燁要求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但不認識 被告亦不知何人實際經營紅門公司,當時係林峻毅知悉伊公 司要結束而詢問是否從事買賣肉品、進出口生意之後即透過 林峻毅介紹認識林昆燁等語(訴358卷第114至115頁)。可見 鄭立元、陳學良及李鎮吉3人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均為林峻 毅、林昆燁所為。觀以證人鄭立元、陳學良及李鎮吉3人自 偵查起迄原審審理為止,均未證稱曾與被告親自討論擔任紅 門公司負責人之事,且本身均屬經濟狀況不佳之人,豈能有 與人合作經營之能力,加以紅門公司若係被告實際經營何以 證人3人均未直接自被告處取得擔任人頭之酬勞?是以,尚 難僅憑證人林峻毅片面指稱紅門公司係被告實際經營、證人 陳學良稱曾與被告見面及證人李鎮吉所稱與證人林昆燁之關 係等證詞,率爾遽論被告為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證人林峻毅固於偵查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58案件號證稱: 紅門公司辦公處所係被告房子,用以節省租金之初,紅門公 司的業務只有被告及被告會計清楚。鄭立元、陳學良2人與 被告不熟,2人是要與被告合作經營公司,若成可賺取傭金 ,由其介紹與被告認識,2人至被告家中當面商談,同意擔 任紅門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但事後沒有再聯繫,所以只是名 字借蔡明勳暫時使用,知悉被告當時開水產公司,但不清楚 紅門公司是否為被告經營,當時被告稱生意要擴大叫伊去找 人合作遂找鄭立元、陳學良云云(偵1662卷第31至32頁、訴 358卷第109至111頁)。惟查: ⒈鄭立元、陳學良兩人前揭均證稱未曾與被告親自討論擔任紅 門公司負責人,且均係林峻毅所找來,顯見渠等並無與被告 合作之意,是證人林峻毅前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就林林峻毅找鄭立元、陳學良兩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緣由, 林峻毅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單純仲介獲取佣金,後又改稱係 被告要找人合作遂尋得鄭立元、陳學良兩人,嗣再改稱本想 入主該公司,但所介紹鄭立元、陳學良兩人與被告未能合作 而作罷,前後證述不一,已有齟齬,已難盡信。 ⒊又若林峻毅確係被告所託找人合作,又何能以可向銀行借款 或預支薪水為由,找來經濟狀況極差、毫無資力、從事小販 工作且缺乏經驗之鄭立元、陳學良與被告合作?且鄭立元、 陳學良擔任負責人期間非短,林峻毅若僅係獵人頭擔任掛名 負責人而毫無經營之意,何須鄭立元擔任負責人之後又要找 陳學良加入?林峻毅一再介入紅門公司負責人更迭,其焉能 對公司之經營不予聞問、絲毫不與?諸此均與常情有違,林 峻毅稱其未曾參與紅門公司及不知何人營運乙節,尚難憑採 。 ⒋再者林峻毅於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均曾帶鄭立元、陳學良與 被告見面,而李鎮吉前揭證稱卻完全未與被告謀面,則被告 辯稱當時已經退出紅門公司不知李鎮吉之變更,並非毫無憑 據。 ⒌綜上,自不能以證人林峻毅避重就輕之語及不利被告之證述 ,逕論被告為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推論紅門公司於 99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所為。 ㈤證人林志聰即附表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是昱品公司99年7、8月間負責人, 公司有向紅門公司購買物品,但不清楚是向何人接洽,公司 的大小章及紅門公司交易均由公司會計林姿娜決定等語明確 (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背面);證人林姿娜即昱品 公司會計於原審亦證稱:99年7、8月間昱品公司與紅門公司 買了一些漁貨類,與何人接洽已經忘記,大約有往來5、6次 ,交易都是真實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至136頁背面 ),是紅門公司與昱品公司間是否確係虛偽交易,並非無疑 。又證人林靖捷即附表荷庭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荷庭公 司)之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蔡明勳,99年7、8 月間伊沒有負責荷庭公司進貨事項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 背面至178頁背面)。是以,上開證人亦無法證明紅門公司 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為被告實際經營紅門公司所虛開 。 ㈥至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案件部分,該案本院雖認 為被告係因其經營之定碁有限公司(下稱定碁公司)遭主管 機關處分暫停受理先行放行進口水產,故改以紅門公司名義 進口水產,再出售與川森公司,被告因此指示紅門公司會計 人員製作451張、銷售金額共計1億6285萬4188元的統一發票 與川森公司作為交易憑證,惟該等水產進貨的費用,不僅係 由定碁公司支付,且川森公司在給付貨款與紅門公司後,亦 均如數回流至定碁公司,顯見定碁公司方為該等交易之真正 營業人,則被告明知紅門公司並非真正營業人,卻指示會計 人員製作以紅門公司為銷售人、川森公司為買受人之水產買 賣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該等內容自屬虛偽不實等情,據此變 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名,改判被 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原審103年度訴字第 358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書(本院卷 第80至92頁)在卷可憑。惟查,前開案件僅認定98年2月起至 99年8月止紅門公司與川森公司間之水產交易,實際上是定 碁公司與川森公司間之交易,被告指示紅門公司會計人員製 作以紅門公司為銷售人、川森公司為買受人之水產買賣統一 發票交易憑證等事實,該案中法院並未進一步認定被告即係 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該案中亦未坦承其係紅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坦承其有指示紅門公司會計開立發票上 開水產交易之發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該案僅坦 承有以紅門公司名義進口水產交付定碁公司,但時間主要是 在98年間。又被告指示紅門公司之會計開立上開發票之原因 ,誠有多種可能,不以被告係紅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限,縱 使被告非紅門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可藉由請求實際經營紅門 公司之人幫忙指示會計開立發票,尚難僅憑被告坦承有指示 紅門公司會計開立發票,遽認被告即係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查,上開案件被告之所以指示紅門公司會計開立發票 ,係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之定碁公司遭主管機關處 分暫停受理先行放行進口水產,故其有改以紅門公司名義進 口水產,再出售與川森公司之需求,被告基此需求因而有以 紅門公司開立發票之動機。惟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皆與 定碁公司無關,被告核無任何需求及動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再查,承上所述,紅門公司之先後掛名負責人鄭立元 、陳學良、李鎮吉均係林峻毅、林昆燁找來之人,林峻毅、 林昆燁對於紅門公司介入甚深,實無法排除渠等與附表所示 非經營水產交易之廠商牽線、交涉後,私自開立如本案附表 所示之發票之可能性。是以縱使被告指示紅門公司會計開立 上開案件所示紅門公司與川森公司間水產交易之發票,亦無 法進一步推論本案如附表所示發票即係被告所開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 99年間即係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 ,檢察官所指被告虛開紅門公司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 漏營業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非但係紅門公司之實際創設人,且迄 至99年8月止(按: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鎮吉),均係紅 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權指示紅門公司之會計人員以該 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本案之32張統一發票既係由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紅門公司所開立,被告辯稱此等統一發票 之開立與其無涉,不足採信;②縱認本案之32張統一發票, 確有可能係由紅門公司之其他人與該等非經營水產交易之廠 商牽線、交涉後,由紅門公司開立,被告亦與該人成立業務 登載不實之共犯;③證人李鎮吉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2177號案件中證稱: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 ,紅門公司是由林昆燁及賴顗文2人在經營等語,證人賴顗 文亦曾於該案件中證稱:「紅門公司本是前老闆蔡明勳與被 告李鎮吉要合作經營,並且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鎮吉之名 義」、「(問:紅門國際公司原本是由何人經營?)原本是 蔡明勳,後來負責人換李鎮吉後就沒有怎麼在經營了,公司 的資料印章原本都在我這裡」等語;又證人林昆樺曾於前案 中證稱:紅門公司是被告移交給伊的,伊不知是誰在經營, 但當時談合作是伊與被告蔡明勳談的等語,是由彼等3人於 他案之證述,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更換紅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證人李鎮吉之過程,並有於證人李鎮吉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 間,將紅門公司之印章等資料交付證人林昆樺、賴顗文(2 人為男女朋又或夫妻關係)使用之情,均屬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自應再加以傳喚以釐清相關細節云云。惟查: ⒈就上訴意旨①部分,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 ⒉就上訴意旨②部分,檢察官認為縱認本案之32張統一發票, 係由紅門公司之其他人所開立,被告亦與該人成立業務登載 不實之共犯云云。惟查,本案之32張統一發票究係何人所開 立,檢察官既未能查知,遑論舉證證明被告與該人有何等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⒊就上訴意旨③部分 ⑴上訴意旨所提證人李鎮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2177號案件中證稱: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紅門 公司是由林昆燁及賴顗文2人在經營等語,此證述益證被告 並非紅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查,證人李鎮吉於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中已明確證稱:98年12月14日 是林昆燁找我擔任紅門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被告蔡明勳, 也沒有和蔡明勳接觸過;我是先認識林峻毅,透過林峻毅介 紹才認識林昆燁等語(訴358卷第114至115頁),核無再予傳 訊證人李鎮吉之必要。又證人李鎮吉既證稱其自98年12月14 日起至紅門公司廢止時止,擔任紅門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期間 ,既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接觸,則證人李鎮吉並無法證 明本案如附表所示發票開立之期間,被告即係紅門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 ⑵證人賴顗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證稱:紅門國際公司原本是由蔡明勳經營,後來負責 人換李鎮吉後就沒有怎麼在經營了,公司的資料印章原本都 在我這裡,後來過牌後都給李俊德,因為李俊德說他要經營 這家公司,結果我們把印章交給李俊德後,他沒有去辦過戶 等語(偵25264影卷第355頁),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第1692號案件中證稱:蔡明勳沒 有告訴過我他是紅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確實不知道蔡明 勳是否為紅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偵緝1692卷第57頁), 是證人賴顗文業已證述明確如上,核無再予傳訊證人賴顗文 之必要。又證人賴顗文既證稱其確實不知道被告蔡明勳是否 為紅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及紅門公司負責人於98年12月14 日更換為李鎮吉之後,被告即未參與經營紅門公司,則證人 賴顗文亦無法證明本案如附表所示發票開立之期間,被告即 係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證人林昆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證稱:紅門公司是被告移交給伊的,伊不知是誰在經 營,但當時談合作是伊與被告蔡明勳談的,變更登記為李鎮 吉後完全沒有經營,因為發票領不到,是請李俊德去領發票 等語(偵16674卷第14頁),證人林昆燁業已證述明確如上, 核無再予傳訊證人林昆燁之必要。又證人林昆燁既證稱其不 知道紅門公司是誰在經營,紅門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鎮吉後 完全沒有經營,則證人林昆燁亦無法證明本案如附表所示發 票開立之期間,被告即係紅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據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李鎮吉、賴顗文、 林昆燁、黃勝詳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李鎮吉與 再開辯論,惟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上揭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以刑事妥訴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日期 │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元)│幫助逃漏稅額(元)│ │ │ │ │ │ │ │ ├──┼───────┼────┼──────┼──────┼─────────┤ │ 1 │詠發國際開發有│99年8月 │5 │2,000,240 │100,012 │ │ │限公司 │ │ │ │ │ ├──┼───────┼────┼──────┼──────┼─────────┤ │ 2 │瑊和有限公司 │99年8月 │5 │2,000,195 │100,010 │ ├──┼───────┼────┼──────┼──────┼─────────┤ │ 3 │山美國際有限公│99年7月 │2 │540,100 │27,005 │ │ │司 │ │ │ │ │ ├──┼───────┼────┼──────┼──────┼─────────┤ │ 4 │荷庭健康事業有│99年7月 │3 │1,226,720 │61,336 │ │ │限公司 ├────┼──────┼──────┼─────────┤ │ │ │99年8月 │3 │1,233,320 │61,666 │ ├──┼───────┼────┼──────┼──────┼─────────┤ │ 5 │昱品食品有限公│99年7月 │9 │3,845,750 │192,290 │ │ │司 ├────┼──────┼──────┼─────────┤ │ │ │99年8月 │5 │1,854,310 │92,716 │ ├──┼───────┼────┼──────┼──────┼─────────┤ │合計│ │ │32 │12,700,635 │635,03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