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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DMIRAH(中文譯名:卡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蔡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 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KADMIRAH(中文譯名:卡密)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一0三 年十月起,來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之訢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訢成公司)工作。而後結識 印尼籍女子NI KOMANG RATNA ANITIA(中文譯名:拉娜), 二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二人常因故爭吵。 卡密與拉娜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在臺北車站見面 ,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同返訢成公司二樓卡密之員工 宿舍房間。二人在該處因金錢事宜發生爭吵,為免打擾在場 他人,遂轉至訢成公司三樓談判。過程中,拉娜持卡密所有 之水果刀欲刺卡密,卡密見狀閃躲並搶下拉娜所持水果刀, 因而未遭拉娜刺中。 卡密明知頭部、背部內有重要臟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 堅硬物體重擊頭部或以刀刃砍刺背部,將損害頭部及背部內 人體重要臟器而致他人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上 開水果刀朝拉娜背部刺擊,致拉娜背部受有三×零點五公分 、深達七點八公分之穿刺傷,且該水果刀因而斷裂成二段, 其中長達七點八公分刀刃遺留在拉娜背部,傷及拉娜之脊椎 (胸椎)。卡密復將拉娜推倒在地,旋以放置該處訢成公司 所有之馬達,敲擊拉娜頭部,致拉娜因而鈍創頭顱骨致顱骨 粉碎性骨折、腦實質挫傷、胸椎脊髓穿刺傷致脊髓區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脊髓實質出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卡密 旋將拉娜拖行至該處水塔旁棄置。 於同日十五時二分許,訢成公司廠長王佳駿接獲公司員工來 電告知該處有女子尖叫聲,而至訢成公司三樓查看,發現卡 密自水塔旁走出,且其上前察看,見一女子滿身血跡倒在水 塔旁,遂於同日十五時十二分許,將卡密帶至公司會客室, 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 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 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 決)。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 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 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理由: ㈠被告先持刀刺拉娜身體,再以馬達敲擊拉娜頭部: ⒈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KADMIRAH(卡密)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印尼人,於一0三年十月 來臺至訢成公司工作,之後認識拉娜,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伊與拉娜交往後經常吵架,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 伊與拉娜在臺北火車站見面,之後一起返回訢成公司二樓宿 舍,渠等因金錢發生爭吵,因恐吵到宿舍內其他員工,遂至 公司三樓談判,拉娜向伊要錢,伊不允,拉娜遂持伊之水果 刀欲刺伊,伊見狀搶下水果刀,持該水果刀刺拉娜,拉娜欲 打伊,伊將拉娜推倒,並以放置該處之馬達敲擊拉娜頭部直 到拉娜不動,伊再將拉娜拖至水塔旁等語不諱(詳偵卷一第 八至一三、九三、一一一頁,原審卷二第一七至二0、三八 至三九頁,本院卷第一0三、一一0頁)。 ⒉證人王佳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為訢成公司廠長,被告 為訢成公司員工。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分許,伊 接獲公司員工來電稱有女子尖叫聲,伊即前往公司三樓查看 ,發現地上有血跡,並見水塔處有人影,伊喊叫一聲,被告 全身是血自水塔後方走出,伊走向被告,見一女子滿身是血 倒在水塔旁地上,伊即報警,經警方調閱公司監視器,顯示 被告與拉娜係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一 同進入訢成公司,伊係於同日十五時十二分許,將被告帶至 公司會客室等語(詳偵卷一第一四至一七、一九至二二頁, 相驗卷第八九至九0頁)。證人ANDIK PRIYANTO(中文譯名 :碧利)於警詢證述:伊與被告為室友,因拉娜會至宿舍找 卡密,伊因此知道被告與拉娜為男女朋友,一0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約十五時許,伊在訢成公司二樓宿舍內曾看見被告與 拉娜等語(詳偵卷一第二五、二七頁)。 ⒊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相驗卷第二八至三二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轄內外勞拉娜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相驗卷第三四 至六0頁)、被告與拉娜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見相驗卷第六 一頁)、簡訊照片(見相驗卷第六四至八五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外勞拉娜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新北警鑑字第○○○○○○○○○○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五 一至一七二頁)在卷可參,及水果刀一把、馬達一個扣案可 佐。 ⒋據上,依被告之供述,並參酌證人王佳駿、碧利之證詞及搜 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供稱於一0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與拉娜同至訢成公司二樓宿舍,再 至訢成公司三樓,被告先持刀刺拉娜身體,再以馬達敲擊拉 娜頭部,而後將拉娜拖至訢成公司三樓水塔旁等情屬實。 ㈡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 ⒈扣案被告刺殺拉娜之水果刀一把,刀刃斷裂二段,遺留在拉 娜體內刀刃長七點八公分,其餘刀刃長二點五公分,刀柄長 十一點五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至被告敲擊拉娜頭部之馬 達一個,為金屬材質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二八 頁,偵卷一第六一至六三頁)。 ⒉前開水果刀之刀刃、馬達均為金屬材質,以刀刺入人體背部 ,及以馬達敲擊他人腦部,自有可能傷及人體主要器官而致 人死亡。再拉娜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胸寬、厚各二十八及 二十公分,被告以刀刺拉娜背部之位置離拉娜腳底一百二十 二至一百二十五公分,距中線向右約七公分,被告刀刺拉娜 之位置為上背部,且拉娜右額、上顎、顏面骨粉碎性骨折, 致明顯凹陷,左眼球陷入前腦窩顱腔內,頂顳顴骨有複雜性 骨折,腦幹挫傷痕,頭皮及前頸部有多處挫裂傷一至八公分 達八道切割及挫裂性鈍傷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九八至九九、一0一、一二八頁)。 ⒊由此可徵被告刀刺拉娜之部位為上背部中心處,該處體內有 心、肺等重要器官,而被告將所持水果刀之刀刃刺入拉娜前 開身體部位深達七點八公分,顯已傷及其內重要臟器,被告 仍未罷手,再以金屬材質馬達敲擊拉娜頭部,造成拉娜頭部 多處骨折、挫裂傷,甚至眼球凹陷,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重 。再被告供稱其於拉娜持刀攻擊之際,業已搶下拉娜所持刀 械,其僅手部稍微遭劃傷等語(見偵卷一第一0、一一一頁 ),則被告於奪下拉娜所持刀械後,已無任何現實立即之危 害,自無對拉娜實施任何防衛或反擊行為之必要。然其竟持 刀刺拉娜身體,復以馬達此等重物敲擊拉娜頭部,由被告使 用前開雙重手段,且下手力道極重一情觀之,可見其非一時 失手之舉,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且其手段足以置人於死,其 有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㈢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不可採信: ⒈證人王佳駿於前開時、地查知被告身處該處及一名渾身是血 女子倒臥在地後,即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證人王佳駿證述如 前。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接獲 報案而前往現場,逮捕被告,而消防人員到場發現拉娜頭部 遭重創凹陷,身上多處刀傷,已無生命跡象。又拉娜遭被告 毆擊、鈍創頭顱骨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實質挫傷、胸椎脊 髓穿刺傷致脊髓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脊髓實質出血,最後 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四至五、一二七、一三二至 一三三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馬達敲擊拉娜頭 部直到拉娜不動等語(詳偵卷一第一0頁)。由前可見,被 告以刀刺拉娜身體後,再以馬達敲擊拉娜頭部,已致拉娜死 亡無疑。 ⒉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見拉娜好像還在喘氣,所以將拉娜移 到室內云云(詳偵卷一第一一頁);於原審辯稱:伊以刀刺 及馬達敲擊拉娜後,王佳駿到場時,拉娜好像還活著云云( 詳原審卷二第一八至一九頁),要與前開事證不符。況被告 警詢時供稱其將拉娜拖至水塔旁等語(詳偵卷一第一一頁) ,而被告用以行兇之水果刀、馬達均在訢成公司三樓曬衣間 ,然拉娜最後陳屍地點則在訢成公司三樓鐵皮加蓋室內之水 塔旁牆角處一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外 勞拉娜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五二至五三、 五九頁)。觀諸前開資料,可見被告應係於曬衣間行兇後, 特意將拉娜拖至室內有水塔遮掩更為隱蔽牆角處放置。倘被 告無意殺人,則於發覺拉娜尚有氣息並未死亡之際,衡情當 先設法救助,豈會捨此不為,反徒耗時間、精力將拉娜移置 隱蔽處所徒增救護困難。由此被告前開舉措,益徵被告係因 發覺拉娜業已死亡,並無救護必要,始將拉娜移至隱密處放 置。故被告前開辯解,顯為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 告先持刀刺入拉娜身體,復以馬達敲擊拉娜頭部,係基於同 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 ⒈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其與被害人拉娜原為男女朋 友,其僅因與拉娜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彼此糾紛,竟持 刀刺及以馬達敲擊拉娜身體重要部位,暴戾之氣,要無可取 ,且被告刀刺極深、重擊拉娜頭部,手段實屬兇殘,又被告 前開行為致使拉娜死亡,所生損害甚鉅且無可恢復,亦不宜 輕縱,惟衡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自承學歷僅國中畢業,隻身 來臺工作,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一名子女待其扶養等情, 可見其在臺客觀環境相對弱勢孤立,或因負面情緒無從宣洩 ,思慮未週以致觸成大錯,其於犯後坦承大致客觀犯罪情狀 ,深表悔悟,甚至一度尋短,可認應知己非,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合法來臺工作一節,有卷附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參,其在 我國境內犯殺人重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 允其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⒉復就扣案被告持以刺殺拉娜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一節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偵卷一第一一頁),諭知應依一0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說明扣案被告用以敲擊拉娜頭部之馬達一個,為訢成公司 所有,供該公司抽水所用一節,有證人王佳駿證述可參(詳 偵卷一第一五頁)。則該馬達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被告所有,且依被告供述,其係順手撿拾該馬達等語(詳 偵卷一第一0頁),可見並非訢成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揆 諸前開規定,自不就該馬達諭知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二具 ,依被告所述,分屬其與拉娜所有,供其與拉娜平日聯繫之 用(詳偵卷一第一一頁),則該等電話要與本件被告殺人犯 行無關,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㈡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沒有意 圖殺人,刑期太重云云為由上訴(詳本院卷第一0三頁),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客觀上之 行為手段足以置人於死,合於殺人之要件,業如上述。而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屬低度量刑 。是被告上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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