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安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宏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許宏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於民國104年4月
間某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受不知情
之淇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淇聯公司)人員蘇重明委託
,於104年4月25日、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
嗣於104年9月17日異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
蘇重明指示,位在新竹縣○○市○○○路○○○號2樓、由淇聯
公司所承攬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裝潢
拆除工程工地處,載運淇聯公司所指示之物品(該部分無
證
據顯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離開該處,共2車次,嗣於104年
4月26日某時許,最後一次依蘇重明之指示至上址時,明知
該次指示載運之廢棄石膏板、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
、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布袋等物
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將該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載離宏遠公司北上,準備載運至新北市○○區○
○路台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回收,車行至新竹
縣○○鄉○○○路附近,因該車老舊且超載,致車輛失控撞
擊路旁電線桿,而車頭毀損,許宏安下車查看後,思該車老
舊,若繼續前行,恐途中會發生意外,無法順利抵達台茂公
司,基於安全考量,遂將該等廢棄物暫置在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待車修復好再前往清運。嗣於104年4
月28日上午前揭土地附近居民發現通知地主,地主再通知該
土地管理人林聖家前往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檢視前揭廢棄內容物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蘇重明提出之簡訊之證據能力
證人蘇重明於106年4月10日傳真至
原審法院之簡訊內容翻拍
照片(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62頁),及104年4月14日原審審
理時當庭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25頁),均
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且係上訴人即被告許宏安於106年3月
23日、27日、30日、4月10日傳送給證人蘇宏安之簡訊,被
告亦承認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證人蘇重明,僅稱其不是
騷擾證人蘇重明(本院卷第88頁),而上開簡訊內容照片,
均為被告就
犯行事後態度之
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與
待證事實無關,且是審判外的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有誤會。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76頁、第77頁,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
據資料
縱有屬
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
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被告、辯護人爭執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外,
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
意見(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至第
95頁,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1頁至第
227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宏安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辯稱是蘇重明央請其去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載可回收之鐵材及木材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最後一趟是蘇
重明叫師傅裝上車的,其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蘇重明請其將
幾包裝有東西的黑色塑膠袋載走,其打算載到新北市土城區
合法資源回收場,惟經新竹縣○○鄉○○段時,因車子裝載
超重,撞到路旁電線桿,車子損壞,前擋風玻璃亦破裂,當
時小孩及妻子都在車上,考量行車安全,又其也不認識竹北
市之資源回收場,就暫時將車上載運的東西放在該處,打算
車子修好後再回去載走,其車子修理好後其有去該處將所有
東西清運走等語(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09頁、第210頁、第229頁,106年 9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71頁,106年 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74頁、第75頁、第88頁);辯護人亦辯護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間堆置在新竹縣○○鄉○○段土地之物品是裝修工程所產
生可供資源回收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係因車輛損壞,恐影響
行車安全,不敢貿然開上高速公路,才把載運物品暫時放在
上開土地上,車輛修復好後即馬上到現場清理完畢,被告沒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
故意,且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靠行的環保公司,可以從事資源回收,不需要取得許
可證
照;被告載運上開物品堆置○○○鄉○○段土地是否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還是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是屬法律評
價問題,請法院審酌被告確實沒有犯意等語(106年10月17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106年7月26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受證人即淇聯公司員工蘇重明之委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由淇聯公司所承攬之宏遠公司裝潢拆除工程工地
處,先後載運淇聯公司所指示之物品共三車次,而最末次將
證人蘇重明指示清運之物品自行傾倒在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嗣被告亦有將傾倒該處之物品清運走各情
,已據證人蘇重明、證人即芎林鄉金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區重劃會代理人林聖家證述甚詳(10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104年度偵字第64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 頁
反面,106年4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6
頁,蘇重明;10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3頁至44頁
,林聖家),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間104年4月
28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
、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本案蒐證及新竹
縣○○鄉○○段○○○○號現場照片共27張、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偵查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4
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偵查佐陳明福105年1月15
日職務報告書1份
暨附件新竹縣芎林鄉金獅重劃區非法傾倒
營建廢棄物案現場照片4張(10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年11月9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偵
字第1050000878號函送偵查佐陳明福105年11月7日職務報告
書(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
可稽,被告對於上述事實
均不爭執(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8 頁
、第229頁,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
頁、第75頁,106年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4
頁、第95頁)。
㈢傾倒在新竹縣○○鄉○○段○○○○號現場之物品,雖然被告
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主張是裝潢整修工程所產生可以回收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云云。然而,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同
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但就事業廢棄物仍分
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又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
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辯
護人誤引內政部於92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該規定,此部分
應予更正);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
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即可將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
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
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
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
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
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新舊法
比較部分,詳後述)。
⑵被告傾倒在前揭地號土地之物品,係其受證人蘇重明之託
至上址宏遠公司拆除裝潢施工處,
所載運最後一車次裝潢
拆除物
等情,已據證人蘇重明於106年4月14日原審審理程
序中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後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2頁
),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間104年4月28日稽查
工作紀錄影本1份、本案蒐證及新竹縣○○鄉○○段○○○號
○號現場照片共27張(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
第41頁、第26頁至第28頁)、偵查佐陳明福105年1月15日
職務報告書附件新竹縣芎林鄉金獅重劃區非法傾倒營建廢
棄物案現場照片8張(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傾
倒現場之物品內容及其組成,為石膏板、矽酸鈣板、碎玻
璃、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
件之麻布袋等物,且該等物品並未逐一捆綁、分裝或包裝
於不同容器之中,係相互混雜、堆疊在該處。可知前揭物
品之組成,混雜有石膏板、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
、塑膠天花板等拆除室內裝潢後之各該裝潢廢材,甚至
乃
有不屬於室內裝潢之麻布袋暨其內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
,顯然未經分類,其中更有非屬前揭「營建混合物」之麻
布袋、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傾
倒在前揭地號土地之前揭物品,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⑶再者,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傾倒在該處之物
品,係從證人蘇重明所承包之工程地點載運而來,當時其
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載,致車輛失控,在芎林高速公路附近
撞擊電線桿,車頭毀損,因該車老舊,恐車輛在途中會發
生意外,無法順利抵達目的地,基於安全考量,不得已將
該等物品暫置上開地號土地等語(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
頁,偵緝卷第22頁反面,原審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
、第216頁,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171頁、第229頁
),於105年1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清楚供稱:當天
其載三趟沒錯,第一趟其先去資源回收場,賣掉資源回收
物,之後再把剩下的廢棄物載到土城垃圾處理廠,即「台
茂」,倒掉剩餘的廢棄物,第二趟也是如此,最後一趟即
第三趟其還沒去垃圾處理廠,車子就失控,後來其就傾倒
在金獅的土地上等語(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是就傾
倒在前揭金獅段地號土地上之該等物品,被告供稱是要載
去垃圾處理廠,未提及已先經再利用機構分類;而且,淇
聯公司係以從事室內裝修為其業務乙節,經證人蘇重明於
警詢供明在卷(10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33頁)
,並非具備法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被告本身亦無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無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資格,已據被告陳明
在卷(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3頁),
且其前揭物品所傾倒之新竹縣○○鄉○○段○○○號地號土
地,係規劃中之重劃區域,目前係農牧用地,同經證人林
聖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3頁反面),該處同非
所謂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是在在顯見傾倒在該地號
土地上之該等物品確未經分類,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又辯稱被告前揭載運之物品均為可回收之物
品,被告亦準備載運至新北市土城區交與台茂公司回收,無
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惟查,
⑴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㈠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明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
義。查本案被告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上址宏遠公司拆
除裝潢施工處載運離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當屬廢棄
物清理法
所稱之清除行為。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
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
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
易言之,若有違反
,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而證
人證人即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銘、會計
陳瓊華固均證稱被告前揭所載運及堆置在新竹縣○○鄉○
○段○○○○號之石膏板、矽酸蓋板、塑膠邊條、麻布袋、
碎玻璃、塑膠天花板木板、紙箱、磚塊、廢紙等物,台茂
公司均可回收,而台茂公司回收一般廢棄物,即裝潢修繕
的廢棄物,分類後再申報出去,如果是塑膠、木板、磚塊
再交由下游合法廠商載運至土石場、木材行等處(106年9
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陳宏銘
;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7頁、第208
頁,陳瓊華),證人陳瓊華亦證稱被告與台茂公司無合作
關係,亦非台茂公司員工,被告只是載送廢棄物至台茂公
司,支付費用給「台茂公司」,由台茂公司回收前揭廢棄
物(本院卷第208頁),是知被告是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
委託者指示之地點將裝潢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
載離該處,本身非再利用業者,亦非再利用業者雇請之員
工,縱使所載運之裝潢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經
分類後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附表
所列之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上開清運行為非
再利用行為,而為清除行為至明,仍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載
運之物品為可回收之廢棄物,認被告載運之行為為再利用
行為,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件文,因而不成立犯罪,
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
⑶被告前雖辯稱其當時係靠行於龍宥公司,該公司具有清除
許可證,故被告為上開清理行為,並非未經許可云云。惟
查,被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17日前固
登記為龍宥公司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5年10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50243479號函附該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1份存卷足參(原審卷第41頁),然龍宥公司不
具有經主管機關或其受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業據證人即龍宥公司負責人黃龍於
106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3頁至第
195頁),其更證稱:被告知道龍宥公司沒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其有另外一家具有甲級執照之吉翔環保公司可
以載廢棄物,但龍宥公司只能載回收的東西,被告來靠行
時,就只是載運回收物品,其也不可能提供甲級執照給被
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9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經
原審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詢問之結果,龍宥公
司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皆無曾經許可
之紀錄乙情,亦有原審106年4月13日公務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73頁),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
時亦坦稱:「…我沒有牌照…之前都是靠行,所以沒有清
除許可證…」等語(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被告為前揭
清除行為自未經許可甚明。
㈤辯護人另又主張被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惟
查,
⑴被告於94年間即因未經許可共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96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間再因傾倒一般事
業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傾倒一般事
業廢棄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2年,減
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116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
裁判書、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
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226頁至第235頁;本院卷
第42頁至51頁),再佐以被告於93年間曾任職於捷進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乙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反
面、偵緝卷第22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捷進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名片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4日保費資
字第10560344220號函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各1份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
43頁、第44頁),甚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主要從
事資源回收,偶爾會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語(偵查卷
第5頁反面),可知被告多有從事清除廢棄物、資源回收
等相關業經驗務。則依前揭被告之論罪
科刑及經歷,被告
對於前揭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難諉為不知,是辯護
人為其辯稱其對此未有認知,當難以採信。
⑵被告既有前揭
論罪科刑紀錄及經驗,亦當知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應經許可,而被告未見龍宥公司領有該等許可文件,
則其對於該公司未經許可當知之甚明,況此同經證人黃龍
證述如前。且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日前之106年3月23日
10時32分許寄送予證人蘇重明之簡訊「…我們不是在竹北
拿名片跟你拉垃圾來載的,是已經載好幾年了!從我靠行
捷進,再來龍宥,然後才沒有牌,…」內容,此有該簡訊
影本1紙附卷
可考(原審卷第154頁),更徵被告顯然知悉
自己
斯時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被告於104年5月29日警
詢時供稱其知悉未領有廢仍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係違法之行為等語(偵查卷第7
頁),被告仍為前揭清除行為,其當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故意至明。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該處
嗣經被告主動清除及修車單據、
車輛受損照片為據,主張被告係因車輛故障方傾倒該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故意云云,且被告所傾倒該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於105年1月14日前已經被告清除完畢,此有偵查
佐陳明福105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書1份暨附件新竹縣芎林
鄉金獅重劃區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案現場照片8張、偵查
佐陳明福105年11月7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足考(偵緝卷
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
,惟被告明知無許可文件仍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
棄物,本即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蓋「載運」即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辯解並無理由。
⑷此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均曾經
自白本案犯行
,知悉該等行為違反法令(偵緝卷第23頁反面,原審他字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更徵被告確具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故意
無訛。
㈥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三車次等
語,然傾倒在前揭地號土地者僅一車次,業經證人蘇重明證
述如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
地上之形狀略似長方形,且數量非鉅乙情,有前揭現場照片
可佐(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
人蘇重明前揭證述相符,自
堪予採信;又,被告固同受證人
蘇重明所託,曾另載運其餘二車次,惟載運之物品內容為何
,證人蘇重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於104 年
4月25日在宏遠證券從事裝潢拆除業務,會產出廢石膏板、
廢玻璃、廢高架地板等裝潢廢棄物,於同日、26日共計委請
被告處理廢棄物三車次等語(偵查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
201頁至第204頁),惟卷內並無被告載運該二車次物品之相
關照片,或有其他證據,是不能確認該等物品內容、組成為
何,則依「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依證人蘇
重明上開證述即認該二車次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全無其
他可能性,是公訴前揭意旨,實容有誤會。另被告於105 年
1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其載三趟,三趟是同一天,
其記得是4月26日去載的等語(原審第56頁、第57頁),觀
諸卷附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日期雖均記載
104年4月26日,有前揭收據附卷憑參(偵查卷第10頁),惟
被告供稱:「我開的收據,日期不是當天的日期…總共開3
張,收據開立的日期與我去載運的日期不一樣…」等語(原
審卷第208頁),審酌證人蘇重明證述內容係依所屬淇聯公
司承攬該處裝潢拆除業務執行日期,說明委請被告清運日期
,較諸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應尚屬可信,故被告前揭供述
即難以採信,
㈦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四、未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
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
併科罰金
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前揭時、地所載運清理之廢棄石膏板
、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宏遠
公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布袋等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逕自傾
倒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此部分另涉有修
正前廢物清理法第46條1項第4款之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
等語。
㈡被告固坦承其受證人蘇重明委託駕駛自小貨車至上址宏遠公
司載運裝潢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最後一趟載運之廢棄石
膏板、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
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布袋等物,其倒在新竹縣○○鄉
○○段○○○號地號土地上,惟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
:傾倒在該處之物品,係從證人蘇重明所承包之工程地點載
運而來,因當時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載,致車輛失控,在芎
林高速公路附近撞擊電線桿,車頭毀損,因該車老舊,恐車
輛在途中會發生意外,無法順利抵達目的地,基於安全考量
,不得已將該等物品暫置上開地號土地,其
原本是要載到新
北市○○區○○路「台茂公司」資源回收場(或垃圾處理場
)等語(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偵緝卷第22頁反面,原
審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
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216頁,本院卷第74頁、第
75頁、第171頁、第229頁),並提出車損照片、車輛修復單
據為證(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
㈢證人即當時亦在車上之被告同居人王玉蘭證稱其與小孩曾乘
坐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往竹北某處載運拆下來的鐵、木板
等回收物品,回程途中車輛失控撞到電線桿,車輛前玻璃破
裂,被告下車檢視後表示車輛無法載運物品繼續前行,找地
方將車輛載運之物品卸下暫放,該處是長滿草的空地,待車
修好後再回去載運,而載運物品卸下後被告繼續開車前往新
北市土城市某修車廠修復該車等語(106年9月26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而證人即在新北市○○
區○○路經營汽車保養廠之許耀章證稱其有在104年5月6日
之前數日修理AJP-9613號自小貨車,偵查卷第16頁之收據是
其開立給被告,被告前往修車廠修理AJP-9613號自小貨車之
日期是105年5月6日以前某日,該收據日期「105年5月6日」
是被告前來修車廠付修復費用取車的日期(106年10月17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5頁),並表示當初被告將車交
與其修理時車況比較不好、比較老舊、載重也比較不好(本
院卷第205頁、第206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同。再
參以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銘、會計陳瓊華均證稱被告前
揭所載運及堆置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石膏
板、矽酸蓋板、塑膠邊條、麻布袋、碎玻璃、塑膠天花板木
板、紙箱、磚塊、廢紙等物,台茂公司均可回收(106年9月
26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陳宏銘;
106 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7頁、第208頁,
陳瓊華),證人陳瓊華並證稱被告於105年間有載送居家裝
潢工程產生的廢棄物到台茂公司回收(本院卷第207頁),
且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供參(本院卷第241頁、
第243頁、第245頁),惟表示台茂公司每天進出客戶甚多,
其是根據前揭證明文件證述被告有載居家建築廢棄物到台茂
公司回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陳宏銘證稱台茂
公司於104年間開立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已銷燬
不存在了,因此,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係於105年間才載運
居家建築廢棄物給台茂公司回收,其稱104年4月26日前宏遠
公司載運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棄石膏板、矽酸鈣板、碎玻璃、
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
布袋等物,原打算運至「台茂公司」回收之詞尚非不足採信
;則被告辯稱係因途中車輛因載運超重致失控撞擊路旁電桿
,車輛受損,基於安全考量,將所載運之前揭事業廢棄物、
一般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新竹縣○○鄉○○段○○○號地號土地
,待車輛修復好再前去清運等詞,堪可採信,顯然被告非故
意將前揭載運之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新竹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且其將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地號土地,並未
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或其餘上開所述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
甚或再利用之行為,亦非為「處理」行為,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要件,
尚屬有間。
㈣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將所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廢棄物棄置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行為
,或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與經起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犯行,均屬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範疇,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
104年4月26日至宏遠公司載運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棄石膏板、
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宏遠公
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布袋等物,原打算載運至台茂公司回收
,途中車輛因載運超重致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車輛受損,其
基於安全考量,將所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暫
時堆置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待車輛修復好
再前去清運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前
往宏遠公司載運前揭廢棄物,即打算任意棄置而逕將該等廢
棄物傾倒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此部分事實
認定尚有未洽;⑵被告因本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取得現金
4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係於104年4月26日
收受此報酬,迄今已逾2年6月,原自證人蘇重明取得之4000
元恐已花用,原物恐已不復存在,因此除依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外,自應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原審認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是現金,無一部或全部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形,
無庸諭知追徵,即有未洽
。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均為可回收之資源,為可再
利用之物品,無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否認犯罪;
惟被告前揭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宏遠公司載運裝潢工程產生之
廢棄石膏板、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
裝載有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布袋等物離開之行為是屬
廢棄物清除行為,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為自該
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
經詳述如前,其仍執前詞,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足徵其根本未反省自己先
前所為,且未因此戒慎其行,猶為自己利益未依規定取得許
可文件,仍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有害公共
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事後確有主動清除該處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已如前述,兼衡其自承其與同居人、未成年子女同住,為
家中經濟來源等語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218頁
、第17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3月。
㈣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則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載運該車
次,因此獲致現金4千元之報酬,業據證人蘇重明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
202頁至第205頁),且有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3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頁),衡諸收據本係用以證
明「
收訖款項」之憑證,前揭收據其上更載有「銀貨兩訖
」之文字,被告
復於該等文字右方簽名乙節,同有該等收
據可佐,
堪認前揭證人蘇重明所述堪以採信,被告否認此
趟未收取任何報酬,當非可採。是以,被告既因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而獲有4千元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⑶至被告用以載運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5年10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50243479號函暨函
附該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8頁
、第41頁),然較諸本案被告因此獲致之利益非鉅,且被
告係以載運資源回收等為業,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事後確
已經清除該地號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倘對該自小貨
車宣告沒收,對之尚嫌過苛,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95年05月30日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