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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安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宏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許宏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於民國104年4月 間某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受不知情 之淇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淇聯公司)人員蘇重明委託 ,於104年4月25日、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104年9月17日異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 蘇重明指示,位在新竹縣○○市○○○路○○○號2樓、由淇聯 公司所承攬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裝潢 拆除工程工地處,載運淇聯公司所指示之物品(該部分無證 據顯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離開該處,共2車次,嗣於104年 4月26日某時許,最後一次依蘇重明之指示至上址時,明知 該次指示載運之廢棄石膏板、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 、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布袋等物 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將該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載離宏遠公司北上,準備載運至新北市○○區○ ○路台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回收,車行至新竹 縣○○鄉○○○路附近,因該車老舊且超載,致車輛失控撞 擊路旁電線桿,而車頭毀損,許宏安下車查看後,思該車老 舊,若繼續前行,恐途中會發生意外,無法順利抵達台茂公 司,基於安全考量,遂將該等廢棄物暫置在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上,待車修復好再前往清運。嗣於104年4 月28日上午前揭土地附近居民發現通知地主,地主再通知該 土地管理人林聖家前往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檢視前揭廢棄內容物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重明提出之簡訊之證據能力 證人蘇重明於106年4月10日傳真至原審法院之簡訊內容翻拍 照片(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62頁),及104年4月14日原審審 理時當庭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25頁),均 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且係上訴人即被告許宏安於106年3月 23日、27日、30日、4月10日傳送給證人蘇宏安之簡訊,被 告亦承認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證人蘇重明,僅稱其不是 騷擾證人蘇重明(本院卷第88頁),而上開簡訊內容照片, 均為被告就犯行事後態度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是審判外的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76頁、第77頁,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 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 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被告、辯護人爭執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外, 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 意見(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至第 95頁,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1頁至第 227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宏安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辯稱是蘇重明央請其去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載可回收之鐵材及木材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最後一趟是蘇 重明叫師傅裝上車的,其看到時已經來不及,蘇重明請其將 幾包裝有東西的黑色塑膠袋載走,其打算載到新北市土城區 合法資源回收場,惟經新竹縣○○鄉○○段時,因車子裝載 超重,撞到路旁電線桿,車子損壞,前擋風玻璃亦破裂,當 時小孩及妻子都在車上,考量行車安全,又其也不認識竹北 市之資源回收場,就暫時將車上載運的東西放在該處,打算 車子修好後再回去載走,其車子修理好後其有去該處將所有 東西清運走等語(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209頁、第210頁、第229頁,106年 9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71頁,106年 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74頁、第75頁、第88頁);辯護人亦辯護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間堆置在新竹縣○○鄉○○段土地之物品是裝修工程所產 生可供資源回收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係因車輛損壞,恐影響 行車安全,不敢貿然開上高速公路,才把載運物品暫時放在 上開土地上,車輛修復好後即馬上到現場清理完畢,被告沒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故意,且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靠行的環保公司,可以從事資源回收,不需要取得許可證 照;被告載運上開物品堆置○○○鄉○○段土地是否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還是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是屬法律評 價問題,請法院審酌被告確實沒有犯意等語(106年10月17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106年7月26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受證人即淇聯公司員工蘇重明之委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由淇聯公司所承攬之宏遠公司裝潢拆除工程工地 處,先後載運淇聯公司所指示之物品共三車次,而最末次將 證人蘇重明指示清運之物品自行傾倒在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嗣被告亦有將傾倒該處之物品清運走各情 ,已據證人蘇重明、證人即芎林鄉金獅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區重劃會代理人林聖家證述甚詳(10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 ,104年度偵字第64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 頁 反面,106年4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6 頁,蘇重明;10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3頁至44頁 ,林聖家),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間104年4月 28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 、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本案蒐證及新竹 縣○○鄉○○段○○○○號現場照片共27張、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偵查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4 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偵查佐陳明福105年1月15 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件新竹縣芎林鄉金獅重劃區非法傾倒 營建廢棄物案現場照片4張(10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5年11月9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偵 字第1050000878號函送偵查佐陳明福105年11月7日職務報告 書(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述事實 均不爭執(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8 頁 、第229頁,106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 頁、第75頁,106年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94 頁、第95頁)。 ㈢傾倒在新竹縣○○鄉○○段○○○○號現場之物品,雖然被告 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主張是裝潢整修工程所產生可以回收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云云。然而,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同 經修正公布,然就事業廢棄物部分,除將事業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排除於事業廢棄物之外,但就事業廢棄物仍分 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又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 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辯 護人誤引內政部於92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該規定,此部分 應予更正);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 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即可將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 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 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 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 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 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新舊法 比較部分,詳後述)。 ⑵被告傾倒在前揭地號土地之物品,係其受證人蘇重明之託 至上址宏遠公司拆除裝潢施工處,所載運最後一車次裝潢 拆除物等情,已據證人蘇重明於106年4月14日原審審理程 序中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後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2頁 ),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間104年4月28日稽查 工作紀錄影本1份、本案蒐證及新竹縣○○鄉○○段○○○號 ○號現場照片共27張(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 第41頁、第26頁至第28頁)、偵查佐陳明福105年1月15日 職務報告書附件新竹縣芎林鄉金獅重劃區非法傾倒營建廢 棄物案現場照片8張(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傾 倒現場之物品內容及其組成,為石膏板、矽酸鈣板、碎玻 璃、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 件之麻布袋等物,且該等物品並未逐一捆綁、分裝或包裝 於不同容器之中,係相互混雜、堆疊在該處。可知前揭物 品之組成,混雜有石膏板、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 、塑膠天花板等拆除室內裝潢後之各該裝潢廢材,甚至 有不屬於室內裝潢之麻布袋暨其內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 ,顯然未經分類,其中更有非屬前揭「營建混合物」之麻 布袋、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傾 倒在前揭地號土地之前揭物品,當屬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⑶再者,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傾倒在該處之物 品,係從證人蘇重明所承包之工程地點載運而來,當時其 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載,致車輛失控,在芎林高速公路附近 撞擊電線桿,車頭毀損,因該車老舊,恐車輛在途中會發 生意外,無法順利抵達目的地,基於安全考量,不得已將 該等物品暫置上開地號土地等語(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 頁,偵緝卷第22頁反面,原審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 、第216頁,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171頁、第229頁 ),於105年1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清楚供稱:當天 其載三趟沒錯,第一趟其先去資源回收場,賣掉資源回收 物,之後再把剩下的廢棄物載到土城垃圾處理廠,即「台 茂」,倒掉剩餘的廢棄物,第二趟也是如此,最後一趟即 第三趟其還沒去垃圾處理廠,車子就失控,後來其就傾倒 在金獅的土地上等語(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是就傾 倒在前揭金獅段地號土地上之該等物品,被告供稱是要載 去垃圾處理廠,未提及已先經再利用機構分類;而且,淇 聯公司係以從事室內裝修為其業務乙節,經證人蘇重明於 警詢供明在卷(10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33頁) ,並非具備法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被告本身亦無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無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資格,已據被告陳明 在卷(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3頁), 且其前揭物品所傾倒之新竹縣○○鄉○○段○○○號地號土 地,係規劃中之重劃區域,目前係農牧用地,同經證人林 聖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3頁反面),該處同非 所謂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是在在顯見傾倒在該地號 土地上之該等物品確未經分類,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又辯稱被告前揭載運之物品均為可回收之物 品,被告亦準備載運至新北市土城區交與台茂公司回收,無 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惟查, ⑴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㈠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明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 義。查本案被告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上址宏遠公司拆 除裝潢施工處載運離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當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 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 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 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 ,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而證人證人即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銘、會計 陳瓊華固均證稱被告前揭所載運及堆置在新竹縣○○鄉○ ○段○○○○號之石膏板、矽酸蓋板、塑膠邊條、麻布袋、 碎玻璃、塑膠天花板木板、紙箱、磚塊、廢紙等物,台茂 公司均可回收,而台茂公司回收一般廢棄物,即裝潢修繕 的廢棄物,分類後再申報出去,如果是塑膠、木板、磚塊 再交由下游合法廠商載運至土石場、木材行等處(106年9 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陳宏銘 ;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7頁、第208 頁,陳瓊華),證人陳瓊華亦證稱被告與台茂公司無合作 關係,亦非台茂公司員工,被告只是載送廢棄物至台茂公 司,支付費用給「台茂公司」,由台茂公司回收前揭廢棄 物(本院卷第208頁),是知被告是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 委託者指示之地點將裝潢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 載離該處,本身非再利用業者,亦非再利用業者雇請之員 工,縱使所載運之裝潢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經 分類後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附表 所列之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上開清運行為非 再利用行為,而為清除行為至明,仍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始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載 運之物品為可回收之廢棄物,認被告載運之行為為再利用 行為,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件文,因而不成立犯罪, 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 ⑶被告前雖辯稱其當時係靠行於龍宥公司,該公司具有清除 許可證,故被告為上開清理行為,並非未經許可云云。惟 查,被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1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17日前固 登記為龍宥公司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5年10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50243479號函附該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1份存卷足參(原審卷第41頁),然龍宥公司不 具有經主管機關或其受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業據證人即龍宥公司負責人黃龍於 106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3頁至第 195頁),其更證稱:被告知道龍宥公司沒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其有另外一家具有甲級執照之吉翔環保公司可 以載廢棄物,但龍宥公司只能載回收的東西,被告來靠行 時,就只是載運回收物品,其也不可能提供甲級執照給被 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9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經 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詢問之結果,龍宥公 司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皆無曾經許可 之紀錄乙情,亦有原審106年4月13日公務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原審卷第173頁),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 時亦坦稱:「…我沒有牌照…之前都是靠行,所以沒有清 除許可證…」等語(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被告為前揭 清除行為自未經許可甚明。 ㈤辯護人另又主張被告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惟 查, ⑴被告於94年間即因未經許可共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間再因傾倒一般事 業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傾倒一般事 業廢棄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2年,減 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 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226頁至第235頁;本院卷 第42頁至51頁),再佐以被告於93年間曾任職於捷進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反 面、偵緝卷第22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捷進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名片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4日保費資 字第10560344220號函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 43頁、第44頁),甚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主要從 事資源回收,偶爾會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語(偵查卷 第5頁反面),可知被告多有從事清除廢棄物、資源回收 等相關業經驗務。則依前揭被告之論罪科刑及經歷,被告 對於前揭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難諉為不知,是辯護 人為其辯稱其對此未有認知,當難以採信。 ⑵被告既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及經驗,亦當知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應經許可,而被告未見龍宥公司領有該等許可文件, 則其對於該公司未經許可當知之甚明,況此同經證人黃龍 證述如前。且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前之106年3月23日 10時32分許寄送予證人蘇重明之簡訊「…我們不是在竹北 拿名片跟你拉垃圾來載的,是已經載好幾年了!從我靠行 捷進,再來龍宥,然後才沒有牌,…」內容,此有該簡訊 影本1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4頁),更徵被告顯然知悉 自己斯時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被告於104年5月29日警 詢時供稱其知悉未領有廢仍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係違法之行為等語(偵查卷第7 頁),被告仍為前揭清除行為,其當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故意至明。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該處嗣經被告主動清除及修車單據、 車輛受損照片為據,主張被告係因車輛故障方傾倒該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故意云云,且被告所傾倒該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於105年1月14日前已經被告清除完畢,此有偵查 佐陳明福105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書1份暨附件新竹縣芎林 鄉金獅重劃區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案現場照片8張、偵查 佐陳明福105年11月7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足考(偵緝卷 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 ,惟被告明知無許可文件仍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 棄物,本即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蓋「載運」即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辯解並無理由。 ⑷此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均曾經自白本案犯行 ,知悉該等行為違反法令(偵緝卷第23頁反面,原審他字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更徵被告確具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故意無訛。 ㈥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三車次等 語,然傾倒在前揭地號土地者僅一車次,業經證人蘇重明證 述如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 地上之形狀略似長方形,且數量非鉅乙情,有前揭現場照片 可佐(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 人蘇重明前揭證述相符,自予採信;又,被告固同受證人 蘇重明所託,曾另載運其餘二車次,惟載運之物品內容為何 ,證人蘇重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於104 年 4月25日在宏遠證券從事裝潢拆除業務,會產出廢石膏板、 廢玻璃、廢高架地板等裝潢廢棄物,於同日、26日共計委請 被告處理廢棄物三車次等語(偵查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 201頁至第204頁),惟卷內並無被告載運該二車次物品之相 關照片,或有其他證據,是不能確認該等物品內容、組成為 何,則依「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依證人蘇 重明上開證述即認該二車次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全無其 他可能性,是公訴前揭意旨,實容有誤會。另被告於105 年 1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其載三趟,三趟是同一天, 其記得是4月26日去載的等語(原審第56頁、第57頁),觀 諸卷附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日期雖均記載 104年4月26日,有前揭收據附卷憑參(偵查卷第10頁),惟 被告供稱:「我開的收據,日期不是當天的日期…總共開3 張,收據開立的日期與我去載運的日期不一樣…」等語(原 審卷第208頁),審酌證人蘇重明證述內容係依所屬淇聯公 司承攬該處裝潢拆除業務執行日期,說明委請被告清運日期 ,較諸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應尚屬可信,故被告前揭供述 即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 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 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前揭時、地所載運清理之廢棄石膏板 、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宏遠 公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布袋等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逕自傾 倒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此部分另涉有修 正前廢物清理法第46條1項第4款之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 等語。 ㈡被告固坦承其受證人蘇重明委託駕駛自小貨車至上址宏遠公 司載運裝潢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最後一趟載運之廢棄石 膏板、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 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布袋等物,其倒在新竹縣○○鄉 ○○段○○○號地號土地上,惟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 :傾倒在該處之物品,係從證人蘇重明所承包之工程地點載 運而來,因當時其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載,致車輛失控,在芎 林高速公路附近撞擊電線桿,車頭毀損,因該車老舊,恐車 輛在途中會發生意外,無法順利抵達目的地,基於安全考量 ,不得已將該等物品暫置上開地號土地,其原本是要載到新 北市○○區○○路「台茂公司」資源回收場(或垃圾處理場 )等語(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偵緝卷第22頁反面,原 審105年度他字第1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 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216頁,本院卷第74頁、第 75頁、第171頁、第229頁),並提出車損照片、車輛修復單 據為證(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 ㈢證人即當時亦在車上之被告同居人王玉蘭證稱其與小孩曾乘 坐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往竹北某處載運拆下來的鐵、木板 等回收物品,回程途中車輛失控撞到電線桿,車輛前玻璃破 裂,被告下車檢視後表示車輛無法載運物品繼續前行,找地 方將車輛載運之物品卸下暫放,該處是長滿草的空地,待車 修好後再回去載運,而載運物品卸下後被告繼續開車前往新 北市土城市某修車廠修復該車等語(106年9月26日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而證人即在新北市○○ 區○○路經營汽車保養廠之許耀章證稱其有在104年5月6日 之前數日修理AJP-9613號自小貨車,偵查卷第16頁之收據是 其開立給被告,被告前往修車廠修理AJP-9613號自小貨車之 日期是105年5月6日以前某日,該收據日期「105年5月6日」 是被告前來修車廠付修復費用取車的日期(106年10月17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5頁),並表示當初被告將車交 與其修理時車況比較不好、比較老舊、載重也比較不好(本 院卷第205頁、第206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同。再 參以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銘、會計陳瓊華均證稱被告前 揭所載運及堆置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石膏 板、矽酸蓋板、塑膠邊條、麻布袋、碎玻璃、塑膠天花板木 板、紙箱、磚塊、廢紙等物,台茂公司均可回收(106年9月 26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陳宏銘; 106 年10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7頁、第208頁, 陳瓊華),證人陳瓊華並證稱被告於105年間有載送居家裝 潢工程產生的廢棄物到台茂公司回收(本院卷第207頁), 且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供參(本院卷第241頁、 第243頁、第245頁),惟表示台茂公司每天進出客戶甚多, 其是根據前揭證明文件證述被告有載居家建築廢棄物到台茂 公司回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陳宏銘證稱台茂 公司於104年間開立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已銷燬 不存在了,因此,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係於105年間才載運 居家建築廢棄物給台茂公司回收,其稱104年4月26日前宏遠 公司載運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棄石膏板、矽酸鈣板、碎玻璃、 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 布袋等物,原打算運至「台茂公司」回收之詞尚非不足採信 ;則被告辯稱係因途中車輛因載運超重致失控撞擊路旁電桿 ,車輛受損,基於安全考量,將所載運之前揭事業廢棄物、 一般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新竹縣○○鄉○○段○○○號地號土地 ,待車輛修復好再前去清運等詞,堪可採信,顯然被告非故 意將前揭載運之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新竹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且其將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地號土地,並未 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或其餘上開所述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 甚或再利用之行為,亦非為「處理」行為,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㈣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將所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廢棄物棄置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行為 ,或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與經起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犯行,均屬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範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 104年4月26日至宏遠公司載運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棄石膏板、 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裝載有宏遠公 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布袋等物,原打算載運至台茂公司回收 ,途中車輛因載運超重致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車輛受損,其 基於安全考量,將所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暫 時堆置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待車輛修復好 再前去清運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前 往宏遠公司載運前揭廢棄物,即打算任意棄置而逕將該等廢 棄物傾倒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此部分事實 認定尚有未洽;⑵被告因本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取得現金 4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係於104年4月26日 收受此報酬,迄今已逾2年6月,原自證人蘇重明取得之4000 元恐已花用,原物恐已不復存在,因此除依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外,自應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原審認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是現金,無一部或全部 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即有未洽 。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均為可回收之資源,為可再 利用之物品,無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否認犯罪; 惟被告前揭駕駛自小貨車前往宏遠公司載運裝潢工程產生之 廢棄石膏板、矽酸鈣板、碎玻璃、塑膠邊條、塑膠天花板及 裝載有宏遠公司相關資料文件之麻布袋等物離開之行為是屬 廢棄物清除行為,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為自該 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 經詳述如前,其仍執前詞,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足徵其根本未反省自己先 前所為,且未因此戒慎其行,猶為自己利益未依規定取得許 可文件,仍擅自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所為有害公共 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事後確有主動清除該處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已如前述,兼衡其自承其與同居人、未成年子女同住,為 家中經濟來源等語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218頁 、第17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3月。 ㈣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則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載運該車 次,因此獲致現金4千元之報酬,業據證人蘇重明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 202頁至第205頁),且有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3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頁),衡諸收據本係用以證 明「收訖款項」之憑證,前揭收據其上更載有「銀貨兩訖 」之文字,被告復於該等文字右方簽名乙節,同有該等收 據可佐,堪認前揭證人蘇重明所述堪以採信,被告否認此 趟未收取任何報酬,當非可採。是以,被告既因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而獲有4千元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⑶至被告用以載運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5年10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50243479號函暨函 附該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8頁 、第41頁),然較諸本案被告因此獲致之利益非鉅,且被 告係以載運資源回收等為業,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事後確 已經清除該地號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倘對該自小貨 車宣告沒收,對之尚嫌過苛,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95年05月30日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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