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欽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顯欽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顯欽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號2樓之「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加
均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書誤載為加昌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以下統稱加昌公司)之負責人。爰加昌公司靠行司機曾憲
銘駕車於民國99年10月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與青埔路發生車禍,造成泛亞工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鷹架倒塌,加昌公司與泛
亞公司洽商後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達成
和解,並於99
年12月13日以書寫簽立和解金額為180萬元和解書(下稱書
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除雙方各執1份外,其餘分送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等單位存查
。
嗣後雙方再以電腦打字製作相同內容之和解金額為180萬
元和解書(下稱電腦打字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並處理同
上。
詎邱顯欽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2月
13日後至100年9月9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為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加昌公司所執書寫180萬元和解
書1份之和解條件內所記載金額「壹佰捌拾萬」(起訴書誤
載為壹百捌拾萬,應予更正)變造為「貳佰伍拾萬」,以此
方式變造書寫和解金額為250萬元和解書(下稱書寫250萬元
和解書)影本1份,
復於100年9月9日持
上揭經變造之書寫
250萬元和解書影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對曾憲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
,下稱民事
另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憲銘及桃園地院
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建祥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
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及其辯護人除
對
告發人翁建祥之陳述否認其
證據能力外,對本院提示之其
餘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8、333至335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固坦認其為加昌公司之負責人,加
昌公司之靠行司機曾憲銘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泛
亞公司鷹架倒塌,加昌公司與泛亞公司經洽商後以180萬元
達成和解,並於99年12月13日簽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
份,除雙方各執1份外,其餘分送泰安產險公司等單位存查
,嗣雙方製作相同內容之電腦打字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並
處理同上。加昌公司於100年9月9日持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
本1份向桃園地院對曾憲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
解如下:
1.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加昌公司之員工彭智源負責跟泛亞
公司的人談賠償事宜,彭智源跟伊說要賠償250萬元,伊才
會填載和解金額為250萬元和解書交給彭智源,彭智源回來
後說和解書上的和解金額應該寫180萬元,70萬元是別人處
理的費用,伊才又寫了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交給彭
智源。180萬元和解書,伊製作4份,乙方及見證人以下欄位
都沒有寫,其他欄位是用複寫紙寫,這4份同樣交給彭智源
處理,後來忘記他拿回來是1份還是2份,但他確實有拿回來
給伊,拿回來的和解書是乙方欄及見證人欄都已經蓋好章及
填好資料。250萬元和解書,伊有製作4份,乙方及見證人整
個下來的欄位都沒有寫,只有做好伊的部分就交給彭智源拿
去跟得格公司及泛亞公司和解,後來彭智源拿回2份給伊,
都是乙方及見證人欄都填妥。這些
原本伊都是交給彭智源處
理,所以伊手邊都沒有180萬元及250萬元的和解書原本。當
時民事庭提起訴訟使用的250萬元的和解書都是交給彭智源
去處理,所以伊也不知道是原本還是影本。另外打字的180
萬元和解書是泛亞公司透過彭智源拿給伊,伊只填寫甲方欄
位,其他的泛亞公司都打好了,當時一樣是拿4份給伊我蓋
,之後伊拿1份起來,其他3份由彭智源帶過去。保險公司是
伊拿和解書原本去申請的,不是請彭智源去申請的云云。
2.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由證人即代加昌公司處理車禍事件
賠償事宜之彭智源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
確實於曾憲銘造成之車禍事件支付250萬元,其中180萬元是
開立支票給泛亞公司,另外70萬元是交給第三人陳俊豪,且
彭智源向陳俊豪表示請陳俊豪跟泛亞公司談,才由陳俊豪出
具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又泛亞公司亦未否認和解
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之真正,本案即有可能是泛亞公司
簽立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後,認其中70萬元無法開
立發票,才請加昌公司另簽立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
,故被告根據彭智源處理之結果持該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
和解書向桃園地院行使,是本案所爭執之250萬元和解書並
非被告變造,而是彭智源所述之陳俊豪出具,被告亦不知悉
該份250萬元和解書係變造。復依證人即代泛亞公司處理車
禍事件賠償事宜之鄧文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參以該2份
和解書(
按:指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及書寫250萬元和解書)
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型、筆法、結構及布
局幾乎完全相同,顯然該2份和解書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係出自於證人鄧文桂之手,該2份和解書上
均蓋有加昌公司及泛亞公司之大小章,且泛亞公司亦認定和
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上泛亞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
,足見該2份和解書內容均曾得到加昌公司及泛亞公司之認
可,至於2份和解書上金額之差異,係因泛亞公司僅取得180
萬元,故要求被告將和解書
所載之賠償金額由250萬元改為
180萬元,被告方另填載1份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
該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與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
書之名義人及內容均為真正,足認被告並無偽造或變造私文
書之行為。又被告平日樂善好施,100年至106年間捐款中壢
高商達86萬5,500元,可知被告並非貪財之人,斷不至為向
曾憲銘多要70萬元,而將原本180萬元和解金額變造為250萬
元,並進而在訴訟中行使,否則被告只須消極不為捐贈,即
可避免財產減少,無須大費周章甘冒違法判刑風險來變造和
解金額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加昌公司之負責人,加昌公司之靠行司機曾憲銘駕車
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泛亞公司鷹架倒塌,加昌公司與
泛亞公司經洽商後以18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99年12月13日
簽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除雙方各執1份外,其餘分
送泰安產險公司等單位存查,嗣雙方製作相同內容之電腦打
字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並處理同上。加昌公司於100年9月9
日持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向桃園地院對曾憲銘提起履
行契約之訴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見4347偵卷第106頁、原審訴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第144至145頁),並經證人鄧文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代表泛亞公司出面協調該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事宜,加昌公司
的代表、泛亞公司之協力廠商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得格公司)及伊一起在當時的工務所討論賠償金額,最終達
成協議之賠償金額為180萬元,當時有簽立和解金額為180萬
元之和解書,伊公司有留存1份。因為伊公司會計部門說手
寫那份和解書沒有辦法分配每一間公司的賠償金額,所以伊
公司再作成電腦文字的和解書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4
至35頁),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份(見4347偵卷第97至98頁反面)、泰安產險公
司於民事另案審理中提出其公司留存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
影本1份及其上備註欄記載:本和解書乙式四份除雙方各執
一份餘份分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等單位存查等語、泛亞
公司於民事另案審理中提出其公司留存之書寫180萬元和解
書影本1份及其上備註欄記載:本和解書乙式四份除雙方各
執一份餘份分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等單位存查等語(見
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63頁、卷二第17頁)、泛亞公司提
出其公司留存之電腦打字180萬元和解書原本1份及其上備註
欄記載:本和解書乙式四份除雙方各執一份餘乙份分送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等單位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為
該和解書原本之彩色影本附卷)、民事另案之原告加昌公司
(法定
代理人:邱顯欽)提起之民事起訴狀1份
暨所附之原
證四即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
第4至5、23頁)、泛亞公司101年1月12日亞發(101)總工
字第017號復函
略以: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99年10月2日
車禍事件賠償金額為壹佰捌拾萬元等語、101年6月22日亞發
(101)總管字第187號復函略以:99年12月13日,加昌貨運
就本意外事件與本公司簽立和解書,由加昌貨運賠付本公司
180萬元等語(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5至
16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以上事實,應
堪認定。
2.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又寫了1張180萬元的和解
書交給彭智源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惟此節與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書寫180萬元和解書伊製作了4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有所不符,且加昌公司與泛亞公司
雙方若僅簽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張或1份,亦與一般社會
通念下處理和解事宜有所違背,亦即和解雙方至少各須留執
1份和解書存查,且須視何方有保險理賠等需要而再行製作
他份和解書以便申請。此外,本件如僅製作1份或1張書寫
180萬元和解書,則泛亞公司及泰安產險公司如何可於民事
另案審理中提出其公司各自留存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影本
供參!再者,經比對前開泰安產險公司提出之書寫180萬元
和解書影本1份與泛亞公司提出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影本1
份結果,其上甲方、乙方及見證人之3家公司大、小章印文
所蓋印之各自位置距離上下左右格線確均不同,更徵該書寫
180萬元和解書之製作應屬1式4份,但因各份之3家公司大、
小章需各自蓋印其上,故才呈現蓋印位置相似,但實際比對
後仍有差別之情,復加以比對前開2份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其
上「見證人」欄以下字跡與格線之距離,有關得格公司的「
得」字距離上方格線均有不同,有關7樓的「樓」字距離下
方格線亦有不同,更徵書寫180萬元和解書4份其上之部分欄
位確有分別填載,
而非以複寫紙填載之情形。準此,當可認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稱:我又寫了1張180萬元的和解書交給
彭智源此情,應非可採,亦自無從據此認定「雙方於99年12
月13日簽立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1份』」及和解條
件欄中除「貳佰伍拾萬」外之其餘手寫文字有經塗改變造之
情。
3.被告雖辯以:伊有製作4份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只做伊做好
的部分交給彭智源拿去跟得格公司及泛亞公司和解,後來彭
智源拿回2份給伊,乙方及見證人欄都填妥云云,並舉彭智
源於民事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以佐。惟依證人鄧文桂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沒看過和解金額為250萬元這份和解書,且金
額也不對。調解過程中沒有講過250萬元這個金額。當天大
家碰面後,確認金額為180萬元,並簽立書面文件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而案發當時任職於
得格公司負責本件車禍處理之業務人員即證人劉昱堅、工地
人員即證人楊大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對該書寫250萬元
和解書沒有印象或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頁)
,另泛亞公司101年6月22日亞發(101)總管字第187號復函
亦謂:鈞院(按:指民事另案)來函所附賠償金額載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經詢問本公司相關執事人員,均稱於鈞院來
函時始首次見聞,於此之前從未觸及,遑論用印等語(見民
事另案第一審卷二第15至16頁),該公司106年10月30日亞
發(106)總工字第603號復函本院亦同上情稱:鈞院來函附
件一(按:指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所示之和解書,本
公司從未觸及,遑論用印,亦無法檢送該和解書原本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復觀以泰安產險公司於民事另案審理
中所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相關資料(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
第157至166頁),亦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
領款收據、加昌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和解書、集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尼龍原絲倒紗重整報告、書寫180萬元和解書、桃
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劃-FCM-P1807工作車被撞毀求償
項目表、支票號碼AW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等件供參。是依
被告及其所舉證人彭智源以外之泛亞公司、得格公司、泰安
產險公司等相關人證及書證,均無一論及有見過或處理過該
書寫250萬元和解書之情,衡情而論,若該書寫250萬元和解
書曾於加昌公司與泛亞公司及得格公司協調洽商和解過程中
提及過,除加昌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經手人員理應知悉或有
所印象,而非完全無人知曉,準此,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非屬實,並不可採。至證人彭智源雖於民事另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伊於98年起任職於加昌公司,被告有請伊去處理
曾憲銘車禍的事情,被告因該車禍事件支付共計250萬元,
除賠償泛亞公司180萬元外,當時有1位陳先生(按:指陳俊
豪)幫伊調動很多人處理現場,因此有支付70萬元給陳先生
云云(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
,然被告是否於該車禍事件支付共計250萬元一情,實與被
告於本件經起訴有無變造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一事
無涉,且證人彭智源又證稱:伊是後來才在公司看到和解金
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伊跟陳先生說既然你工地都熟,你
應該跟泛亞公司協商,他才出示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
書云云(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更與被告
此部分所辯該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係由其填載後交
由彭智源處理云云不符,是證人彭智源前開證述既與被告所
辯有所矛盾出入,亦無從遽認屬實而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4.綜合上情,本件應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有製作書寫250萬元
和解書1式4份而分由加昌公司、泛亞公司等各自留存之節,
而應認僅簽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及電腦打字180萬元
和解書1式4份並分由加昌公司、泛亞公司等各自留存等情,
理由均如前所述。又參以證人鄧文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
二份和解書(按:指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及書寫250萬元和解
書)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這幾個字好像都是伊
寫的等語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正面),證人鄧文桂既
未看過和解金額為250萬元這份和解書,然該份書寫250萬元
和解書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跡又近似其字
跡,則證人鄧文桂理應係在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上之
各份和解書分別填載,方符事理之認定,且比對前開民事另
案審理中提出之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與泛亞公司提出
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結果,其上泛亞公司及得格公
司之大、小章蓋印之印文深淺有所不同;另比對前開民事另
案審理中提出之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與泰安產險公司
提出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結果,亦除其上泛亞公司
及得格公司之大、小章蓋印之印文深淺有所不同外,加昌公
司小章蓋印之印文位置距離「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方格線
各有不同,泛亞公司大、小章蓋印之印文位置距離「身分證
統一編號」欄下方格線、「住址」欄上方格線各有不同,「
見證人」欄之得格公司之「得」字書寫位置距離上方格線各
有不同,「見證人」欄中之「住址」欄中松山區之「松」字
書寫方式各有不同,顯可認該書寫250萬元和解書與泛亞公
司提出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泰安產險公司提出之書寫180
萬元和解書應係各自獨立存在,而非以他方之和解書影印而
得。從而,本件既無書寫250萬元和解書1式4份製作之存在
,而只有書寫180萬元和解書1式4份製作簽立並分別由加昌
公司、泛亞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等所各自留存,其後加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竟可執該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
向桃園地院對曾憲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而行使,則該書寫
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理當係依加昌公司所留存之書寫180
萬元和解書加以變造而得,此方符事理之認定。至被告及辯
護人雖又辯稱:180萬元及250萬元和解書原本都是交給彭智
源處理,所以被告手邊都沒有。當時民事庭提起訴訟使用的
250萬元的和解書都是交給彭智源去處理,所以被告也不知
道是原本還是影本。本案所爭執之250萬元和解書並非被告
變造,而是彭智源所述之陳俊豪出具,被告亦不知悉該份
250萬元和解書係變造云云,惟證人彭智源於案發當時僅係
加昌公司員工,然卻可擁有保存加昌公司重要文件之權限,
此情顯與社會通念之公司治理情節有違,是被告所辯此情要
難採信,且證人彭智源於民事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從未敘及其
有保存和解書原本或有為加昌公司處理並提起民事另案訴訟
之情(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正面)
,復觀之民事另案起訴狀
乃係被告本人為加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而提起訴訟(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4至5頁),衡以
加昌公司若有支出額外70萬元作為其他處理費用,又未能以
保險理賠涵蓋該部分費用,則身為加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自
有動機將公司留存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內所記
載金額「壹佰捌拾萬」變造為「貳佰伍拾萬」,而以此方式
變造和解金額為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而向肇責司機曾憲銘
追討以填補公司損失之需求。綜上,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難認有據,
並無可採。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0年至106年間捐款中壢高
商達86萬5,500元一情,縱屬非虛,惟此乃屬被告個人理財
及捐助中壢高商之事由,並無從執為被告於本件中並無
犯罪
動機之成因。又被告之辯護人雖
聲請傳喚陳俊豪到庭作證,
惟證人陳俊豪業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
拘
票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39至341頁),且本件
依上事證已明,既如前述,故證人陳俊豪縱未到庭作證,於
本院前開認定尚不生影響,附予敘明。從而,堪認被告及辯
護人上揭所辯,應屬事後
圖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
竟認定「雙方於99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
解書『1份』」、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中手寫記載等
文字「塗改變造為『現場清理、模板新組、進度延遲等費用
,及含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票帳號0000
0000號碼AN0000000台企大園分行。以下空白。』後複印之
」(見原判決第1至2頁),理由並謂:「被告確實係將泛亞
公司提供之該份和解金額為180萬元之和解書『和解條件』
欄中手寫記載部分塗改為『現場清理、模板新組、進度延遲
等費用,及含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票帳
號00000000號碼AN0000000台企大園分行。以下空白。』,
並複印之,以此方式變造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再
將變造後之和解金額為250萬元之和解書持向本院行使」(
見原判決第6頁),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被告以其未犯本
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惟所執各情均經本院
認定
尚無可採並指駁如前,然原判決就事實認定既有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加昌公司係以180萬元與泛亞公司和解,且
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內記載之和解金額為180萬元,惟為向曾
憲銘求償250萬元,竟將加昌公司留存之書寫180萬元和解書
變造為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並持以向桃園地院對曾
憲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變造之書寫250萬元和解書影本1份業已交予桃園地
院民事庭附卷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