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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智園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文智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文智園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該處○ ○街000 之0 號住戶丙○○所飼養之犬隻撲向被告示好,致 被告受到驚嚇,嗣後被告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兩人並因 此互相興訟;又上開犬隻撲向被告示好之際,旋經丙○○之 友人即告訴人乙○○上前以手撥開,以避免該犬隻造成被告 困擾,且告訴人自始皆未觸碰或環抱被告之身體。詎被告明 知如此,於事後知悉告訴人係丙○○之友人,竟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1 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告訴人當時衝出來 將其抱住,並觸摸其胸部與腹部間之身體部分,使之無法行 動,讓其感到不舒服等語,並依此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告 訴,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嫌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的 誣告罪,除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 ,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 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 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 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 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 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 在場人戊○○、員警林宛奕、楊迪翔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發生口角爭執 時,告訴人確有在場,且於104 年1 月18日在警局對告訴人 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當時告訴人用雙手從背後環抱我,有觸碰到我的胸部, 我跌倒2次,後來警察說告訴人和丙○○是朋友,我感覺很 差,他應該要抓住狗而不是抱住、觸碰我的身體,所以我並 沒有誣告;辯護意旨則以:案發時被告以為告訴人是路過義 助之人而表達感謝,對遭受環抱之事不以為意,所以沒有在 第一時間提告,事後發現告訴人與丙○○等人同夥,越想越 感到厭惡、噁心不舒服,於是提告性騷擾;性騷擾該案之承 辦檢察官對告訴人與被告是否有肢體碰觸亦無法確認,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虛構其遭告訴人環抱之事實,應諭 知無罪等語。 四、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丙○○飼養之犬隻從屋內衝出欲撲向 被告,致被告發生驚嚇,當時在丙○○住處之告訴人曾上前 處理,其後被告與丙○○發生口角衝突而互相興訟;被告嗣 於104 年1 月1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對告 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其抱住 、觸摸其身體胸部與腹部之間,使其無法行動而感到不舒服 等節,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8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不為 被告所否認,並有被告、丙○○相互提告之警詢調查筆錄( 第8412號偵查卷第3 至11頁)、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偵查 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 書可資佐證(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頁),自堪認定。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丙○○飼養之犬隻向前衝撲而受到驚嚇 之際,告訴人曾上前處理之情形,雖據告訴人證稱:當天我 在丙○○家坐了一個多小時就準備離開,丙○○家的鐵門是 整片式的鐵捲門,旁邊有個鐵製小門,我打開鐵製小門坐著 要穿鞋離開,他家的米格魯本來在屋內站在我旁邊,可能看 到被告抱著一隻小狗走過來,米格魯就想衝出去,我發現就 把牠抱住往屋內放,沒想到牠又衝出去,我來不及反應,就 看到牠站著作勢要撲向被告,我鞋子也還沒穿好就衝出去把 狗從被告面前撥開,狗就跑到旁邊去,被告可能因此重心不 穩,因為她後面停一整排機車,她就倒向機車,手上還抱著 狗,她有發出尖叫的聲音,此時丙○○聽聲音也衝出來,被 告就自己從機車那邊起身站好,我把狗撥開後我就站在被告 與米格魯中間,丙○○就把米格魯抱起來,跟被告說「對不 起」;我除了用手撥開被告面前的米格魯外,沒有貼近被告 ,也沒有觸碰到被告的身體,被告重心不穩倒向路旁機車時 ,我也沒有貼住她的身體;我沒有抱住被告,如果當時我有 抱住她,員警到場及被告姊夫下來時,被告怎麼會向他們說 要謝謝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環抱被告等語(第9946號偵查 卷第89、90頁),核與戊○○證稱:事發時我在朋友家看電 視,突然聽到有個女生叫一聲,我就從窗戶往外看,被告手 上有抱一隻狗,丙○○的狗從屋子裡衝出來,告訴人先衝過 來把狗撥開,丙○○不久後也過來把狗抱起來;(那個將狗 撥開的先生,看到狗往那位女生跳的時候,除了將狗撥開之 外,還有對那女生做什麼動作?)他將狗撥開後就站在原地 ,看狗沒有再撲上來,他就往後退,慢慢往丙○○家移動, 接著丙○○就出來了;我看他只有做撥開的動作,沒有和那 個女生有身體接觸,也沒有抱住那個女生,我記得從頭到尾 都沒有這種動作;(你確定那位將狗撥開的先生,都沒有與 那位女生有肢體接觸?)我確定沒有,他只有做出將狗撥開 的動作,他將狗撥開之後,很快丙○○就出來了,這兩件事 幾乎是同時的等語(第8412號偵查卷第42、43頁;第9946號 偵查卷第96、97頁)大致相符。檢察官並據此認定告訴人並 未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被告卻誣指告訴人衝出來將其抱住 並觸摸胸部等身體部位,而該當誣告罪之處罰要件云云。惟 查: ㈠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 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 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執上揭戊○○之證述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而 戊○○始終堅稱其目睹案發經過之所在位置係新北市○○區 ○○街○○○ ○○ 號,但先稱000 之0 號是「我的住家」(第 8412號偵查卷第15頁右頁),嗣稱「我在朋友家裡」(同上 卷第42頁),又稱「我是在103 年間住在○○街000 之0 號 」、「我在我家客廳內」(第9946號偵查卷第95、97頁)、 「案發當時我在119 號我家看電視」、「不是我自己的房子 ,是我跟朋友分租的房子」云云(原審訴字卷第87、96、99 頁),前後證述歧異不一,亦未提出其向友人分租之事證, 可憑信性已屬可議。戊○○雖於本院證稱其向丁○○分租上 揭119 之2 號房屋居住,每天睡在沙發等語(本院卷第189 、190 頁),但丁○○對此堅決否認,並證稱:○○街119 號屋主將房子隔成3 間,119 之幾是我們承租人自己稱呼的 ;案發當時我與太太住在119 之2號 ,戊○○、丙○○住在 119 之3 號,119 之2 號是我向房東承租,並未分租予戊○ ○,他只有來我家打過2 次麻將;案發當時我在屋內有聽到 爭吵聲,但我當時關上門沒有目睹案發經過,戊○○當時也 不在我住的119 之2 號屋內等語(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 ,並有卷附存摺內頁(本院卷第82至96頁)顯示由丁○○以 現金存款方式支付租金之情可佐。則戊○○聲稱其在「119 之2 號」屋內目睹案發過程之證述,即有可疑,自不足以補 強告訴人上揭指證為真實;遑論戊○○證稱:「(你方才證 述你有看到乙○○制止狗不讓狗撲向文○園(指被告),這 部分你到底有無看見?)有,第一次我沒看見,但第二次, 那隻狗可能是好動,一直想跟小狗玩,才一直跳跳跳」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92頁),更可見戊○○並未目睹案發全部過 程,自難僅憑其片段記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戊○○雖 證稱丁○○曾向警員表示119 之2 號是戊○○向丁○○分租 云云(本院卷第189 頁),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警員熊翊雯製作之104 年6 月27日職務報告係記載「另查 證人戊○○係居住新北市○○區○○街○○○ 號之2 非至朋友 家(詳如警詢筆錄)」等語(第8412號偵查卷第80頁),顯 見警員係依戊○○之警詢供述而為上揭記載,而非親自向丁 ○○查證,自不能執此否定丁○○上揭證述之可信性。 ㈢又被告於104 年1 月18日在警局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之 際,當下即已表明其胞姐文貞喜有目擊經過(第8628號偵查 卷第2 頁右頁);佐以文貞喜證稱:被告先帶狗下樓,我在 家裡聽到被告的叫聲及狗吠聲,打開窗戶向下看,看到一名 男子抱著被告(第8412號偵查卷第54頁);事發時我在6 樓 聽到被告大叫,又聽到狗叫聲,我就衝出去陽台打開窗戶往 下看,看到丙○○在追他的狗,又看到一個男生從後面抱著 我妹妹,我說「放開」,我站在電梯門口往下看時,那男生 還在抱我妹妹,我再叫一次「放開」;我看到告訴人抱我妹 妹至少有2 分鐘多,當時我妹妹彎著腰,手撐在摩托車後座 ,告訴人比較高,彎著腰上下半身都貼著我妹妹等語(原審 卷第109 至112 頁);被告之配偶李士豪(案發當時尚未結 婚)證稱:案發後我接到被告電話有到現場,被告對我說狗 追過來,告訴人抱著她,她跌到旁邊車堆裡,且告訴人對我 說他看到狗在追被告,就抱住她,也有跌到旁邊的車堆裡; 我到現場之後有與告訴人對話,他自稱是經過的路人,看到 狗在追被告,就抱住被告,也有跌到旁邊的腳踏車、機車堆 裡,我當下跟告訴人說謝謝還握手;被告後來知道告訴人與 丙○○彼此認識,才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14 至 116 頁);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宛奕證稱:我在處理現 場,聽到被告陳述當時她是很感激幫她擋狗的那個男生(指 告訴人),當時被告跟我說,告訴人保護她不被狗咬,擋在 她與狗中間,不讓狗繼續靠近,後來被告到派出所報案,我 就聽被告說,告訴人幫她擋狗的動作有讓她不舒服,有碰觸 到身體,因此要告性騷擾,被告在派出所有說一開始她不知 道告訴人是狗主人(指丙○○)的朋友,事後知道就覺得要 對告訴人提告性騷擾;我只記得被告說有人幫她擋狗,擋在 她和狗中間,至於用何方式我不記得了等語(第9946號偵查 卷第76、77頁)。則被告於案發當下因誤認告訴人係單純上 前義務協助之不相干的人,對於遭告訴人肢體碰觸乙事,當 下隱忍或不以為意、甚且向告訴人致謝,迨於警詢中得悉告 訴人本為丙○○之友人,竟自稱不相干之路人而與其近身肢 體碰觸,因而提起性騷擾之告訴,核與一般女性對於他人所 為身體碰觸之情境轉換下的社會通識及理解相符,尚難認悖 於常理。或認文貞喜、李士豪均係被告至親之人,證詞難免 有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性,但張名辰證稱:案發當時我在 文小姐他們(指被告、被告姊姊文貞喜)住家的社區7 樓保 養電梯,一開始的爭執過程沒有看到,後來從窗戶看見雙方 發生爭執,好像有互相拉扯,我下樓幫忙協調等語(第8412 號偵查卷第107 頁;第9946號偵查卷第98頁)。可見從被告 住家大樓確有向下目睹案發過程之可能性,尚難僅因文貞喜 係被告之胞姐,遽認其上揭證述欠缺可信性。而依張名辰之 證述,從7 樓窗戶看見雙方發生爭執,好像有互相拉扯;參 以被告供稱丙○○並未與其發生肢體碰觸(本院卷第202 頁 ),則被告堅稱當時在場之告訴人有與其發生肢體碰觸乙事 ,即非毫無所憑。縱使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不能證明告訴人有 對被告性騷擾之事實,亦不得逕認被告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 、誣陷告訴人。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出 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予詳查,依憑戊○○欠缺可信性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 證之補強證據,復因文貞喜、李士豪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屬 、情誼關係,排除其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述,因而認定被告 犯誣告罪云云,容有率斷。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經核 卷內事證如前述難以認定被告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告 訴人,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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