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9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清雄與同案被告葉素菲、謝世芳、彭
進坤、石招淑等人,共同自民國89年12月10日至89年12月30
日間,藉由虛假不實採購合約(由同案被告葉素菲擔任董事
長之「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向「星厚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3億元之機器設備),及因該不實採
購合約衍生之不實尚達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付款發票、
尚達公司支票3紙、轉帳
傳票等文件及會計憑證,由被告徐
清雄在尚達公司支票背面
偽造星厚公司背書後,將該3億元
轉存入同案被告葉素菲使用之人頭帳戶,而由同案被告葉素
菲侵占入己;同案被告葉素菲再虛以「昇航股份有限公司」
等4家公司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易、而有應
付博達公司款項之名義,以昇航公司名義將該3億元分批轉
匯至博達公司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商
業會計法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
71條第1 款等罪嫌,其
法定刑最重之罪名為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其
最重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
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
。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
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
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開始實施偵查或審判進行中
迄發布
通緝前,
乃檢察官、
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
占及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
年12月30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1日開始偵查,於94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
,於94年12月26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審理,
嗣後被告經傳拘未到,經原審法院
於95年6月20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文上所蓋收文戳日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北院錦刑寅緝字第595號
通緝書等資料在卷
可
稽,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即89年12月30日起算
,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因原審法院通緝被
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
年之4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檢察官自94年8月11日
開始偵查本案至原審法院於95年6月20日發布通緝之期間計
10月9日,另扣除檢察官自提起公訴時(94年11月30日)起
至繫屬於原審法院時(94年12月26日)止之未行使追訴權期
間計26日後,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等罪嫌之追訴權
時效,計至103年4月12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為本案被告免訴之
諭知。
四、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審所為免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諭知免
訴,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