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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望梅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望梅與告訴人蔡旻叡(原名蔡永星) 於民國98年間協議共同投資房地產,其明知蔡旻叡交付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予其係作為投資房地產使用, 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月30日將支票面額新臺 幣(下同)1萬534元、1萬1,506元(支票號碼分別為UW0000 000、UW0000000號)交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作為支付被保險人即其子趙錦濤、趙錦聰之 保險費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蔡旻叡之指訴、本案2紙支票、被告之名片、不動產 買賣合作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103年11月27日國 世敦北字第1030000046號函所附該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告訴人在本案2紙支票上簽名、蓋章後交 付空白支票予伊,由伊填載金額、日期、受款人等內容後, 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作為支付其子趙錦濤、趙錦聰之保險費用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 人,向告訴人借票,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才會在空白支 票上簽名、蓋章,且伊是在告訴人面前填寫金額、日期、受 款人等發票內容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2紙支票為告訴人於空白支票上簽名、蓋章後,再由被 告填寫完成金額、日期、受款人等發票內容,由被告持之交 付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游月貞作為支付被告之子趙錦濤、 趙錦聰之保險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14頁反面、第27、91、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叡 、證人游月貞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6、61至62 頁、第92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1月27日國世 敦北字第1030000046號函所檢附交易明細、本案2紙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游月貞之名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1至67 、91至92頁、原審卷第40頁),是上開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蔡旻叡證稱: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是經 由被告的介紹,被告說是為了要投資房地產,必須要有支票 做付款,因為她自己不能有支票,所以以其支票做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而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分別供稱:與告訴人間簽有個案之不動產合作協議書,賣掉 房子後再做資金分配;有拿告訴人的支票作為跟屋主買賣房 屋之價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及反面、第55頁及反面、原 審卷第26頁反面),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合作契約書、信義房屋買賣斡金契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區○○段○○段4905建號、所有權人蔡永星【即告 訴人】)、代墊款項契約書等為據(見原審卷第98至105頁 );證人即上開代墊款項契約書之締約人張合心並證述因為 被告與告訴人有個房屋投資案資金不足,且其認為該房屋有 殘餘價值,所以就跟告訴人簽約代墊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及反面),復佐以上開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自開戶時起所簽發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其支票背書不乏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信義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陳學良、裕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浩信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泰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第一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亨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一望即知與不 動產相關行業者,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1月27日函所 檢附該帳戶自開戶時起函覆時止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 見偵卷一第62、69至127頁,上開相關支票則見第69至72、 77、83至87、90、93、97至99、104、109、113、118頁), 及證人即偵卷一第121頁支票背書人王月琴所證此支票款項 應係被告支付工地油漆之工程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179頁 及反面),是證人蔡旻叡所稱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原先 之目的係為參與被告之不動產投資乙節,亦應足採信。惟縱 係如此,是否即足認定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被告之支票僅用 於不動產投資使用,別無他途?本案2紙支票即係被告逾越 告訴人授權範圍逕自填載金額、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後用以 支付其子之保險費者?似屬率斷。 ㈢證人蔡旻叡於偵查中證稱:胡妮芸、林盈君有在場見聞其交 付空白支票給被告之原因一情(見偵卷一第56頁),於原 審審理中又證以:沒有印象有任何人看到其交付本案2紙支 票予被告之情形等詞(見原審卷第55反面)。而證人胡妮芸 證述:伊是經由蔡旻叡介紹認識被告,蔡旻叡說他與被告一 起做投資,但被告與蔡旻叡在談房地產投資時、任何金錢往 來時,伊都不在場;也不清楚被告與蔡旻叡投資房地產之模 式,也未親眼看過蔡旻叡把個人支票交給被告之情形;沒聽 過被告向蔡旻叡借用支票做房地產投資以外用途使用等語( 見偵卷一第142頁、原審卷第58反面至第59頁反面),另證 人林盈君則證稱:蔡旻叡有跟我提到被告找他投資房地產的 事,也介紹我跟被告認識,但被告與蔡旻叡之間有什麼金錢 往來時,我沒有在場,蔡旻叡曾經跟我提到他要申請支票, 合作房屋買賣之用;我看到蔡旻叡在開支票時有問蔡旻叡, 他說就是投資房地產,(問:蔡旻叡有無對你說他開立的支 票除了投資房地產用,還有供作其他用途?)就只有房地產 等語(見偵卷一第143頁、原審卷第60頁及反面),亦即證 人胡妮芸、林盈君並未親自見聞蔡旻叡與被告間支票、金錢 往來之情形,更未於蔡旻叡交付本案2紙空白支票與被告時 ,在場見聞而瞭解其用途,證人林盈君雖證稱蔡旻叡有告知 伊支票只作為房地產投資使用一情,然此僅係自蔡旻叡處傳 聞而來之詞,性質上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無從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或作為補強證據,是告訴人蔡旻叡指訴本案2紙 支票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逕自填載金額、日期而完成發票行 為後用以支付其子之保險費乙節,並無其他證據相佐。 ㈣又證人蔡旻叡證稱:其與被告係於97年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說要投資房地產需要支票作為付款,所以帶其去申辦本 案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會不定時跟其索取支票,其會先在發 票人欄簽名、蓋章,然後交付給被告,一次10張、5張的拿 ,支票上受款人、面額、日期等均非其填寫交付;本案2紙 支票給被告之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 第55頁反面),是依證人蔡旻叡上開所述,其依被告之要求 一次交付5張、10張已在發票人欄完成蓋章、簽名之空白支 票一情,若非2人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證人蔡旻叡怎可能 隨時依被告之說詞交付如此多張隨時可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空 白支票與被告,任由被告填寫票面金額?又親友之間借用支 票以為周轉,亦非不常見,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上述之交誼及 票據使用之信任關係,被告所辯本案2紙支票係伊向告訴人 借票用以支付兒子保險費用,是經告訴人同意後交付業已簽 名、蓋章之支票,再由伊填寫金額、受款人、日期乙節,難 謂悖於常理,是自無法排除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2紙支票 作為不動產投資以外用途使用之可能性。 ㈤再者,證人蔡旻叡關於雙方金錢往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 之款項進出情形證述: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返還以其支票 支付投資款項中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被告填寫支票時其都 不知情,都是銀行打來問有票款要支付時才會知道今日有支 票及款項要支付,且在銀行打電話通知時都有詢問被告,但 被告都說「你都先付錢,後來我會還你錢」,其為了信用都 會先支付;而100年7月之前,被告並無因此支票存款帳戶內 支票到期而支付其任何款項;該帳戶內款項絕大部分都是其 存入,其並未以被告名義存入款項,至於被告為何於99年4 月28日存入9萬元、99年5月28日存入1萬836元、1萬2,600元 ,其並不知情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惟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餘數張簽名後交付予被告之空白支 票,其中於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99年4月30日之前另有3紙支 票之發票金額欄或發票日有改寫,而另經告訴人簽名、蓋章 等情,有該3紙支票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73、80頁) ,倘若告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支票金額、用途均不知情,又 豈會在改寫處簽名、蓋章,使之成為有效票據?且使用支票 作為商業往來交易,甚至平時生活中之交易行為實屬常見, 支票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本應注意發票日即支票何時將兌現 及其帳戶內餘額是否足堪兌領,避免不獲兌現而影響票信, 是亦實難想見支票發票人全然不知上開各情而完全倚靠銀行 人員於支票到期日前通知各該支票帳戶存戶當日有支票到期 及其金額一情,證人蔡旻叡所述其對於被告填寫支票之內容 完全不知情,是到期日時銀行通知其當日有支票到期,其才 知道有支票及款項需要支付乙節,似難認與支票使用之常情 相合。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2張支票之款項是由伊存入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檢察官其他不起訴處分之支票,有些 是伊自己存,有些是伊公司員工存的,而告訴人於投資應分 得之款項在房子賣掉之後都有彙算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198、202、203頁),雖並未提出與本案2紙支票面 額相符之匯款資料、任何相關彙算之資料為憑,僅有辯護人 依告訴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即偵卷一第 11至14頁,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1月27日國世敦北字 第1030000046號函所檢附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64至67頁】)所整理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 止由被告本人或伊公司員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已達282萬8,4 36元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0頁),辯護人並以之作為被告 既已匯款高達282萬餘元,實無侵占或偽造總金額僅2萬2,04 0元之本案2紙支票動機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而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2紙支票99年4月30日兌現 前之帳戶餘額為14萬元,在此之前即有於99年4月28日以被 告名義存入之款項9萬元,亦即用以兌付本案2紙支票總金額 2萬2,040元(1萬534元+1萬1,506元)之款項14萬元中有9 萬元係被告存入者,則被告辯稱本案2紙支票之款項是伊存 入兌付,似亦非不可採。 六、綜合上述,告訴人指訴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簽發之情形, 其均不清楚,已難認與常情相符,而有瑕疵。又所指訴支票 使用之用途僅作為不動產投資使用,無其他用途,本案2紙 支票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完成發票行為等情,別無其他證 據補強,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 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其後檢察 官認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完成發票行為應係犯同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 與被告間,究竟屬於何種往來互動關係?以致告訴人要將以 自己名義,所申請開設之甲存帳戶支票交給被告使用?並且 是一次5張、10張地,先後多次交付均已完成發票人欄位簽 章,但票面金額及受款人皆為空白未填載之支票?(此從卷 附本件甲存帳戶已回籠支票當中,關於受款人欄位空白之支 票不在少數,以及被告供述:告訴人在本案2紙支票上簽名 、蓋章後交付空白支票予伊,伊填載金額、日期、受款人等 語,益證二人間關於該帳戶支票之往來模式,確屬如此互動 態樣。)而觀諸原審判決內容可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與 告訴人之間,屬於投資不動產之合作夥伴關係,且二人「初 識未久」等節屬實,況衡諸本案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99年4 月30日),距離二人開始合作投資(98年10月間),亦只有 半年之時距,是二人間除前述一件不動產投資往來外,理應 無何深厚私誼交情可言,則本件甲存帳戶支票的用途,必須 使用在與雙方該件投資案相關花用支出上,應屬使用該等支 票之常態事實無訛;至於主張該等支票尚能使用在其他事項 領域者,就必須由使用者對此例外情形,擔負說明舉證責任 。但是,被告在本件偵審期間,不僅從未主張自己曾經向告 訴人提供過任何處理前述投資案之相關資訊(因為被告根本 否認與告訴人間有何共同協議投資不動產之情事,並辯稱告 訴人實際上沒有金錢出資,只是掛名而已云云《惟對照卷內 證據資料,足徵告訴人不僅有參與投資本件房地產,且告訴 人前後總支付款項更高達450餘萬元》),對於告訴人有同 意被告可將本案2紙支票,在當初授權簽發支票之範圍外, 例外作為繳付被告兒子個人保費支出乙節,更從未舉證以實 其說,並其中關於99年4月28日,被告為何要轉帳匯入該甲 存帳戶9萬元之原因,被告前後供述亦屬矛盾不一,且此等 匯款數額,較諸本案2紙支票之票面總額(2萬2,040元), 亦存有明顯落差,根本嚴重悖離社會上關於借票使用之常態 (借少還多)!更何況,逾越授權範圍簽發支票,就是屬於 無權冒名製作,而該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票據,不論是本票 或支票,即便該冒用者事後已清償本票債務,或是將款項匯 入甲存帳戶以供兌領,均不妨礙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豈 料,原審判決未詳究本案2紙支票之流向,是供被告私人目 的使用,與被告和告訴人間之不動產投資案無關,更核與同 一甲存帳戶其他支票用途迥異(除告訴人本人使用外,皆使 用在該投資案相關支出),竟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不免 流於速斷。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法之判決。然: ㈠如證人蔡旻叡所述,其依被告之要求一次交付5張、10張已 在發票人欄完成蓋章、簽名之空白支票一情,顯見2人間有 相當之信任關係,若否,證人蔡旻叡怎可能隨時依被告之說 詞交付如此多張隨時可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支票與被告, 任由被告填寫票面金額?且被告所抗辯本案2紙支票係借票 使用,亦與一般常見親友之間借用支票以為周轉之方式,尚 無出入。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情誼不深,不可能有 投資不動產以外用途之支票使用云云,難謂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前開99年4月28日匯入款項9萬元超過本 案支票2紙之總額2萬2,040元,此種以多還少顯非借票之常 態一情。然依上開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不問由被告存入或告訴人存入之款項,在本案2紙支票發票 日99年4月30日前既均無各該票面金額1萬534元、1萬1,506 元款項之存入,亦無總額正好為2萬2,040元之存入,此已與 證人蔡旻叡前稱支票都是到期當日銀行通知其有支票到期、 款項多少,其才會去存款乙節有異;且依該交易明細內容, 本案2紙支票發票日99年4月30日之後,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仍 有多筆款項之存入(詳如告訴代理人、辯護人依上開交易明 細所整理之附表,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80頁 ),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資金往來密切。是證人蔡旻叡之 證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補強,而無法排除被 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除不動產投資之 往來以外,尚有如本案2紙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兒子保險費用 之借票之情存在,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資金往來密切、複 雜之下,且可能因不同原因使用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 支票,則被告存入款項未與支票金額一致,亦不能據以指被 告辯解借票乙情不可採,而遽指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㈢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指:被告前於原審審理 中已否認前開99年4月28日所匯之9萬元係用來支付保險費用 ,且被告持以繳付兒子保險費用之本案支票既為告訴人所簽 發,又無被告之背書,如何如被告所辯以支票支付可以做為 證據使用,另被告既稱本案2紙支票係現場借票由告訴人所 交付,又怎會不連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惟: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述忘記上開9萬元之用途為何,但 存入不是用來支付保險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被 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支票使用資金往 來密切,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所 調取之偵卷一第91、92、123、127頁支票正反面影本訊問被 告是否有將上開支票交付富邦或國泰人壽時,被告供稱「我 交給富邦人壽支票是因為要支付我兒子趙錦濤、趙錦聰的保 費,至於支票交給國泰人壽應該是房子買賣,這我就不確定 是何原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44頁),而自承偵卷一第123 、127頁受款人欄記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之支票亦係伊用以不動產投資使用乙節,然實則上開 偵卷一第123頁支票,背書處有「蔡勝添」之姓名,係告訴 人用以支付其父親國泰人壽保險保費使用,分別為證人郭美 夆證述「蔡勝添」為其服務之保險客戶,有向其收過2次保 費,都是向其子蔡永星(即告訴人)收的等語(見偵卷一第 182頁反面),及證人蔡旻叡所坦認(見偵卷一第221頁), 益徵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複雜,且本案2紙支票發 票日99年4月30日迄今已有數年之久,至於原審訊問時不能 確認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支票2紙並無被告之背書,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 見偵卷一第91、92頁),然既以支票支付款項,如有爭議, 自可藉由支票號碼、發票人等資訊查得該等付款情形,尚不 因有無被告之背書而有所不同。 ⒊再者,如係借票數張使用,支票號碼是否連號,對借票之人 而言應無差別,且對於借給票據之發票人所在意者應係借票 之人所借用之支票為何、金額、發票日等,以避免影響自己 之票信,至於支票號碼是否必須連號此節似非屬必然,況證 人蔡旻叡亦證述交付本案2紙支票時也有一併交付其他支票 乙節(見原審卷第56頁),如此,被告、告訴人以所交付之 數張支票中之2紙支票作為借票使用,以致無連號之情,亦 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更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補充理由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蔡旻叡 以證明本案2紙支票是否為被告借用及其細節過程、支票到 底在何時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證人蔡旻叡已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證 人蔡旻叡並就檢察官前揭待證事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 至58頁),是本院認並無再次傳喚證人蔡旻叡之必要,亦附 此說明。 ㈤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復無從 認定有何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如前述,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 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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