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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林揚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添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林揚坤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事 實 一、楊添財、林揚坤均明知基隆市○○區○○○段○○○○○段 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經行政院核 定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所列之行為;2 人復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 知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楊添財、林揚坤 2 人為謀在上開土地興建板車停車場,以此對外營業獲利, 於民國103 年12 月1日,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徐金水、簡菀 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但自103 年11月起,即已使用 上開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租金,向徐 金水、簡菀琳承租上開土地。其2 人明知楊添財於103 年11 月20日以徐金水之名義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 申請開發,僅獲主管機關核准在上開土地清除雜草(如涉其 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須另依水土保持法 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竟未擬具水土保 持申請書送核,即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 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逕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 由林揚坤出面以每日2,000 元之薪資,聘僱不知情之宋富名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 在場指引車輛進出及清理現場土石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添財與林揚坤於開發上開土地之初,為求上開土地能為夯 實,以供板車停放之用,即先將該土地開挖後,再以自建築 工地出土之營建廢棄物,作為回填該停車場之地基使用,而 於103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5日前此段期間,由林揚坤出面 引導來源不詳之砂石車司機所載運不符內政部函令頒「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即內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下稱廢土)前來上開土地,再將廢土 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上,而為廢棄物之清除(收集、運輸 )、處理(傾倒、堆置),並藉此向砂石車司機收取報酬。 ㈡林揚坤又透過友人介紹找來不知情之劉德榮,以2,500 元之 價格(含運費及料錢),僱請劉德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砂石車,自新北市○○區○○街AC場,載運瀝青刨除料至上 開土地,並將該瀝青刨除料卸載在入口附近,再透過不知情 之張學義介紹,找來不知情之簡文璋,以每日2,500 元之薪 資,聘僱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該瀝青刨除料鋪設在上開土地 上,作為上開板車停車場車道之柏油路面使用。 ㈢林揚坤另透過宋富名介紹,找來不知情之王丁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砂石車,自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附近土石場,載 運杜邦石至上開土地,並將該杜邦石卸載在後方靠近山坡附 近,再商請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該杜邦石碾碎後,舖設在上 開土地上,用以平整土地,預供日後鋪設柏油於其上,且同 時在上開土地入口附近,搭設貨櫃屋,作為經營上開板車停 車場使用,而藉此擅自開發利用上開土地,使用面積達102- 4 地號土地部分:326.20平方公尺(其中包括「柏油路面」 2 98.91 平方公尺、「貨櫃屋」29平方公尺;265-9 地號土 地部分:1,117.31平方公尺(其中「白色砂石地」37.19 平 方公尺、「營建混合物」951.4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12 8.66平方公尺,各使用面積範圍詳附件),且均已致生水土 流失。於103 年12月15日,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人員據報到場稽查時,得悉上情,並報請警方循線通 知楊添財、林揚坤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 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 款之公文 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如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 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 款之其他具 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315號判決要旨)。查卷附之基隆市政府104 年1 月19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 年1 月9 日基隆 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係該機關 公務員於104 年1 月9 日辦理釐清「本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大華路72號)疑似堆置營建混 合物、瀝青及土石方案」會勘結果,所為紀錄及證明文書,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會勘紀錄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林揚坤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會勘上 記載之各單位意見,為各單位主觀意見,為被告以外之審判 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並無可採。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楊添材及其原審辯護人、被告林揚坤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添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每月75,0 00元之代價,向徐金水、簡菀琳承租上開土地,欲興建板車 停車場以為營利,復其知悉其僅獲基隆市政府准許在上開土 地上除草(不得進行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等) ,仍未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即以15萬元之代價委請 被告林揚坤進行整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又其確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 要做板車停車場,當初林揚坤說要來幫伊施工,伊就付了他 15萬元,伊並不願意讓他們傾倒廢土,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伊不知道林揚坤有委託宋富名等人將廢 棄之磚塊及柏油傾倒於上開土地之事,之後伊有阻止林揚坤 為傾倒行為,卻遭林揚坤毆打及恐嚇,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為林揚坤一人所為,伊洵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 犯行。」云云。被告林揚坤則坦承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有受被告楊添 財之委託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犯行,辯稱「伊認識楊添財時,楊添財已經在上開土地進 行整地,該廢棄物均係楊添財所傾倒,伊都是找合法廠商買 柏油瀝青、次級級配、磚塊等,且當時係因楊添財付不出錢 ,騙伊去跟地主簽合約,說要把上開土地轉讓給伊承租,但 伊未獲任何利益,伊洵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犯 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屬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被告楊添財、林揚坤 有於上開時間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徐金水、簡菀琳承租上開 土地(每月租金75,000元,租賃期間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 9 年1 月1 日止),以供為興建板車停車場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楊添財、林揚坤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徐金水、簡菀琳於 原審證述在卷,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可信為真。 ㈡被告楊添財於103 年11月20日以徐金水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 請在上開土地上清除土地上雜草、鋪設水泥等,經基隆市政 府函覆以:「說明:二、有關台端來函所稱清除雜草乙節, 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屬本市山坡地範圍,該除草作業如未涉及 其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尚無水土保持法 第12條之適用,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惟除草作 業施作中仍請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勿傷及鄰 近樹木,倘除草作業涉及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 作業,則無前述說明之適用,應另案申請辦理。」等語,有 基隆市政府104 年6 月1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以徐金水名義之申請書、基隆市政府103 年11月27 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4 至16頁),並據被告楊添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7 頁;交查卷第122 頁;原審卷一第123 頁背面、 127 、128 頁),且證人徐金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 3 年11月20日提出給基隆市政府的申請書不是我寫的,楊添 財寫這份申請書時,沒有問過我。我叫他(指楊添財)去申 請,但是他沒有拿這張來告訴我說他要拿這個去申請。我沒 有同意楊添財在申請書上面幫我簽名、蓋章,這一張楊添財 沒有拿來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背面、12 8 頁),是被告楊添財確以上開土地共有人徐金水名義向基 隆市政府為前開申請,並經基隆市政府函覆如上乙節無訛。 ㈢上開土地於環保局前來稽查之前即103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 15日期間開挖、整地,並遭來源不明之砂石車載運廢土前來 傾倒、堆置,作為回填該停車場之地基使用,被告林揚坤並 以每日2,000 元之薪資,聘僱宋富名在上開土地負責在場指 引車輛進出及清理現場土石等事宜,且被告林揚坤以2,500 元之價格(含運費及料錢),僱請劉德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砂石車,自新北市○○區○○街AC場,載運瀝青刨除料 至上開土地,並將該瀝青刨除料卸載在入口附近,再透過張 學義介紹,以每日2,500 元之薪資聘僱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 該瀝青刨除料鋪設在上開土地上,作為上開板車停車場車道 之柏油路面使用,被告林揚坤另經宋富名介紹,僱請王丁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自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附近 土石場,載運杜邦石至上開土地,再將該杜邦石卸載在後方 靠近山坡附近,另商請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該杜邦石碾碎後 ,舖設在上開土地上,用以平整土地,預供日後鋪設柏油於 其上,並同時在上開土地入口附近,搭設貨櫃屋,作為經營 上開板車停車場使用,而在上開土地上分別傾倒廢土及佔用 如附件所示之範圍等情(佔用情形詳附件所示各使用情形「 白色砂石地」、「貨櫃屋」),業據證人宋富名、劉德榮、 張學義、簡文璋分別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及證人王丁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5至37、41、42、45至49頁;交查卷第5 至7 、54 至57、110 、111 、140 、141 頁;原審卷一第130 至140 、21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4 年1 月9 日基隆市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6 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15日、基環廢壹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環保局檢陳「基隆市○○區○○○段 ○○○○○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營建 混合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資料及相關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53至58頁;交查卷第32至49、66至69頁;原審卷一第193 至214 頁)附卷足憑,足信為真實。 ㈣被告楊添財、林揚坤2 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 。而其等於103 年12月15日環保局稽查前僱工在上開土地上 傾倒、堆置廢土一事,依被告楊添財於警詢時自承:「我剛 跟徐金水承租上開土地時,該處地貌是一般土地,地上長滿 雜草,是我請人用挖土機將草除掉的,而我在該處清除雜草 時,被告林揚坤跑來問我上開土地要作何用,我說要作為板 車停車場使用,他問我要如何鋪路,我說要用混泥土鋪設, 他說這樣子要花很多錢,而且這塊地太軟不適合。他說一定 要用磚塊打底然後在上面鋪上柏油才能使用,我問林揚坤要 花多少錢可以完成,他說15萬元,我心想蠻便宜的,就答應 他幫我施工鋪地,林揚坤所鋪設的磚頭是建築廢棄的磚頭, 傾倒時間大約是103 年12月3 、4 日起至同月15日環保局來 現場稽查為止,是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到現場傾倒,約有20台 車前來傾倒,而他們施工時,我在現場有看見他們傾倒營建 廢棄磚頭。」等語(見偵卷第4 至8 頁)、於偵查中供稱: 「記得正式簽約是104 年1 月間,我是與徐金水簽約。徐金 水沒有參與上開整地工程之籌畫與施工。當初我請林揚坤包 下整個整地工程,只有除草及鋪設柏油路面,沒有開挖或回 填。當初我要求在路面鋪設柏油,作為貨櫃板架停放使用, 雙方言明代價15萬元,但林揚坤自己決定回填磚塊等營建廢 棄物。只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除草而已。在還沒有簽租約之 前,約103 年11月間開始整地。都是林揚坤找人來倒廢棄物 、混泥土等營建廢棄物的。自除完草之後,約經過10餘天, 就開始傾倒廢棄物。當初是林揚坤主動來找我的,他說15萬 元就可以用好。我有帶林揚坤去找徐金水,當時林揚坤已經 開始傾倒廢棄物。傾倒當時,我不一定都有在現場,只要我 有來工地,他們都在倒廢棄物,廢棄物的內容是磚塊等建築 廢棄物,後來環保局來稽查之後,約104年1月間,他們還繼 續傾倒混泥土。我約103年12 月底離開。」等語(見交查卷 第120至134頁),並經證人宋富名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證 稱:「據我所知,是楊添財要林揚坤去整地,楊添財知悉要 載運廢棄物傾倒該土地之情事,因為該土地要動工時,我有 在旁邊聽到林揚坤跟楊添財對話,林揚坤說現場就是要用營 建廢棄物、磚頭來做地基使用,又楊添財幾乎每天都有到現 場,有時楊添財到現場時,砂石車也會進來,楊添財有跟我 說那就是爛土,意思是要填硬一點做停車場使用。」等語( 見交查卷第51頁背面、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1 頁背面、 133 頁背面)及被告林揚坤於警詢供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從我施工到環保局12月14日來稽查的這段 期間,被告楊添財每天都有在現場監工及指揮,且當初這樣 施工,我跟宋富名有跟被告楊添財說要申請不然會涉及違法 。」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41頁)證述明確 ,衡諸證人宋富名與被告楊添財、林揚坤2 人均無仇怨,諒 無設詞誣攀被告楊添財而偏坦被告林揚坤之理,其此部分之 證言核與被告楊添財、林揚坤之前揭供述相符,應採信。 可見被告楊添財就前開廢土傾倒、堆置情事均屬知悉,並有 與被告林揚坤共同進行商討,及有於廢土傾倒時在現場監工 等情,又衡以被告楊添財要將上開土地供作板車停車場使用 ,自明確知悉上開土地需進行整地,並要使土地夯實而達一 定硬度,方能供板車以為停放,而前開砂石車傾倒廢土期間 又長達數日之久,且被告楊添財每日亦有到場進行監工,則 被告楊添財倘未同意被告林揚坤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土,其 既持有大門鑰匙(此據證人林揚坤於警詢時證稱,該圍籬搭 建完畢後,是由被告楊添財所管制,大門鑰匙都在他身上等 語),其大可隨時阻止砂石車繼續傾倒,而非直至環保局人 員前來稽查並命其停止,方停止廢土傾倒之行為。 ㈤被告楊添財雖辯稱:「上開砂石車前來傾倒廢土、訂購瀝青 刨除料並鋪設等行為,均係受被告林揚坤指使下所為,與其 無關。」云云。然: 1.就本件犯行之實施,被告2 人本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行(被告林揚坤部分,詳下述),非謂被告林 揚坤參與本件犯行,即當然排除被告楊添財之參與,合先敘 明。 2.且被告楊添財嗣後縱與被告林揚坤發生爭執,並如其所主張 遭被告林揚坤毆打、脅迫云云,但依被告楊添財於警詢時所 述,此等後續將上開土地之租約轉讓予被告林揚坤或簽發30 萬元支票予被告林揚坤等行為,均係103 年12月15日環保局 稽查後所為,與稽查前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要屬二事。 3.再被告楊添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請林揚坤包 下整個整地工程,只有除草及鋪設柏油路面,沒有開挖或回 填,當初我要求在路面鋪設柏油,作為貨櫃板架停放使用, 雙方言明代價15萬元,但林揚坤自己決定回填磚塊等營建廢 棄物,只有報請主管機端關核准除草而已。在還沒有簽租約 之前,約103 年11月間開始整地。都是林揚坤找人來倒廢棄 物、混泥土等營建廢棄物的。…當初是林揚坤主動來找我的 ,他說15萬元就可以用好。我有帶林揚坤去找徐金水,當時 林揚坤已經開始傾倒廢棄物。傾倒當時,我不一定都有在現 場,只要我有來工地,他們都在倒廢棄物…後來環保局來稽 查之後,約104 年1 月間,他們還繼續傾倒混泥土,我約10 3 年12月底離開。」等語(見交查卷第120 至134 頁)。 4.由2.、3.所述可知,被告楊添財明知上開土地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同意除草,至於其他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依 法不能為之,則其於於環保局稽查前確有與被告林揚坤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則難以其後續之反應、處置, 而謂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楊添財自 承其迄103 年12月底始離開,足見自103 年11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15日環保局至現場稽查止,即於103 年12月15日環 保局稽查前僱工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廢土期間,被告林 揚坤始終參與本件犯行。 5.從而,被告楊添財辯稱傾倒廢土、訂購瀝青刨除料並鋪設等 行為均與其無關云云,均無足採。其明知上開土地僅獲主管 機關核准清除雜草(如涉其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 坡作業,須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請 書送核),且被告2 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在上開土地上為整地及傾 倒、堆置廢土、鋪設瀝青刨除料等情,應堪認定。 ㈥被告林揚坤雖辯稱係楊添財所為,且其購買鋪設於上開土地 上之物,均係向合法廠商購買之柏油瀝青、合法級配、磚塊 ,不知違法云云。惟: 1.被告林揚坤係指示證人宋富名、張學義、劉德榮於上開土地 上將瀝青鋪設、整地工程等事宜之人: ⑴依證人宋富名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會參與上開整地工程,係受僱於林揚坤,每日薪資 2,000 元,期間是103 年11月選舉前後,我是聽從林揚坤指 示叫我在該土地開門指揮砂石車出入,如果砂石車進入該土 地時,我要指揮砂石車司機,將載運之土石放置於指定地點 ,因為有時候來現場的砂石車不知道路,林揚坤要去交流道 引導他們來,現場鋪設的廢土是林揚坤叫來倒的,傾倒到10 3 年12月15日環保局來稽查時才停工,砂石車每天來1 、20 車,下雨時不會來,砂石車前來現場傾倒所付的錢是林揚坤 叫他身邊的人收的,幾乎每天都看到收錢。」等語(見交查 卷第51、52、55、140、141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 證人張學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林揚坤跟我說要找 怪手司機要現場整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 與證人劉德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揚坤向我說現場要鋪 瀝青,這樣車子才不會壓到土出來,所以含料帶運以2,500 元之代價,向我購買瀝青刨除料,我是向林揚坤收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證人簡文璋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林揚坤問張學義有沒有司機,是張學義叫我去的, 我在現場把瀝青鋪一鋪,薪水是林揚坤給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39頁背面)。 ⑵依上現場施作之證人宋富名、張學義、劉德榮、簡文璋之證 言,指示其等在上開土地上將瀝青鋪設、整地工程等事宜之 人確係被告林揚坤本人無誤。 2.上開土地遭傾倒之物均係廢土、瀝青刨除料: ⑴上開土地上遭傾倒者係屬廢土、瀝青刨除料等,業如前述, 且被告林揚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合法原料係向江庚翰所 購買」等語,並提出買賣合約書以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4頁 );但觀以該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104 年1 月12日,即上開 土地已遭傾倒廢土完畢之後,而依證人江庚翰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上開買賣合約書是104 年1 月12日當日所簽,我也 是在當日出貨,這是我第一次出貨,而我所出的貨是104 年 1 月15日所拍攝照片上所示之瀝青料。」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 、9 頁),足見江庚翰販售與被告林揚坤之產品,與前 開遭傾倒之廢土並無任何關連。 ⑵且依卷附之德展砂石有限公司105 年3 月8 日函覆:「二、 經查詢,本公司103 年至104 年間,尚無任何基隆回填土石 方之相關營建工程」等語(見交查卷第168 頁),亦證並無 被告林揚坤所稱其係向合法砂石場購買合法級配之情事,是 被告林揚坤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林揚坤明知被告2 人 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未向基隆市政府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卻仍 在上開土地上為整地,及傾倒、堆置廢土、鋪設瀝青刨除料 等情,亦堪認定。 3.再被告林揚坤前已有於102 年、103 年間因傾倒營建混合物 至農地,而涉及違法向公務員期約賄賂等情,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在案,另於103 年間因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194 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12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緩刑2 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就關 於整地、傾倒土方等事項之理解及是否觸法之敏感度當較一 般人為高,卻再為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顯見被告林揚 坤對其收集、運輸、堆置傾倒廢棄物係屬違法一事,主觀上 已清楚明瞭,其辯稱不知違法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添財、林揚坤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其等為將上開土地改為板車停車場以為營利,均 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僅獲主管機關核准清除雜草(如涉 其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須另依水土保持 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且被告2 人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共同為前開整地,及傾倒、堆置廢土、鋪設瀝青刨 除料之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 法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2 人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非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但有承租上開土地以為使用,業 如前述,則被告2 人為前開堆置、回填廢棄物,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收集、運輸)、處理(傾倒、堆置)等行為,其仍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之對象無誤。 ㈡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 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 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 點)。又依內政部96年 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 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 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 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故 本件上開土地上遭砂石車所傾倒、堆置之內容物欠缺分類、 管制措施,且卷內亦乏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利用計 畫等法定文件,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自屬廢棄物無訛。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 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 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 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於上開土地所為之收集、運輸、傾倒 、堆置、回填、整地行為,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㈣查上開土地屬山坡地,經所有權人徐金水、簡菀琳出租予被 告2 人,由被告在上開土地為前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堪認被告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其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 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自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復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且被告2 人為前開行為前均未 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如前述。又依水土 保持法第3 條第1 款與第33條第3 項規定,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僅要構成毀損行為,其犯罪已既遂,不以 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為必要;而水土保持設施包括原有植生, 不限於人工施作者,毀損原有植生之水土保持設施,其犯罪 已既遂;另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係指應用工程、農 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 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不限於 擋土牆、排水孔、疏洪道等專用於水土保持之人工配置,亦 包含原生植物。依被告楊添財、林揚坤分別於警詢時自承: 「我剛跟徐金水承租上開土地時,該處地貌是一般土地,地 上長滿雜草。」、「我與被告楊添財商談整地工程事宜時, 當時現場都是長滿雜草、雜樹。」等語,可見上開土地遭被 告2 人為前開行為之前,係長滿雜草,其水土保持尚屬完善 良好,然觀以卷附之基隆市環保局103 年12月14日、104 年 1 月6 日、15日現場勘查資料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 0 至214 頁),被告2 人擅自開挖整地以處理廢棄物,將上 開土地之原有植物、植被挖掘、剷除,改變地貌,造成坡面 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已破壞地表或地下 水或地下水源涵養致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2 人所為 之犯行,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甚明。 ㈤核被告楊添財、林揚坤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又被告2 人本件 所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 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 之「山坡地」,至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 ○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 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 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 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 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 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 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 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 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 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楊添材、林揚坤2 人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添財、林揚坤2 人所犯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 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處理廢棄物法及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土地反覆 實施廢棄物處理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行為,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 立一罪。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及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楊添財、林揚坤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分別與上開土地 所有權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授權書),屬刑法 第57條第10款科刑審酌事項「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未及審 酌此情,即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 因其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及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之犯行,且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犯行,所辯均不足 採信,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被告2 人與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和解乙節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設立板車停車場以營利,竟貪圖不法利益 ,視國法為無物,恣意在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本 件所涉廢棄物數量甚多,涵蓋面積亦大,所為嚴重破壞環境 衛生,復已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對水土保持維護工 作造成高度之危害,不宜輕縱,被告楊添財、林揚坤犯後 否認犯行,惟現已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和解,並考量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參與情節之輕重,兼衡其等2 人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 段、情節,與經濟狀況均勉持、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添財、林揚坤各量處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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