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53號、第255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泰偉、陳柏翔
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
證人胡嘉淇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佳而美有限公司
(下稱佳而美公司)僅於103年5月20日提供一份個案委任書
予銘邦貨運承攬公司(下稱銘邦公司),且佳而美公司並未
概括授權銘邦公司或報關業者事後在同一份個案委任書上填
載受任人之訊息及報關編號,又本件貨物甲既然並非佳而美
公司所有,佳而美公司更不可能再提供予銘邦公司及旅捷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任何個案委任書,旅捷公司於
103年8月間提出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
9 日之個案委任書顯係經
變造,係旅捷公司未經佳而美公司
同意或授權,擅自沿用佳而美公司於103年5月20日所提供之
個案委任書,並變造日期欄之日期,足
堪認定。又證人吳銘
祥於偵查中證稱:伊不可能同意報關行直接用伊以前的個案
委任書更改日期,正常來說也是不行的,伊如果收到要求填
個案委任書的通知,伊每次都會重新填寫等語明確(詳見偵
字第13653號卷第84 頁),其雖於審理中改證稱:本案貨物
被查扣之後,銘邦公司跟伊說伊的貨品有問題,請伊提供個
案委任書,銘邦公司將空白個案委任書傳給伊,伊寫上玩偶
公司的相關資料,且蓋上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玩偶
公司)的大小章,用電腦掃描,再用QQ或微信傳給銘邦公司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惟倘若吳銘祥確
於本案發生時曾經提供一份重新填寫之個案委任書予銘邦公
司,則旅捷公司本次所取得之個案委任書,日期欄位應係空
白未經記載,抑或是經填載為103年8月間之某日,絕不可能
填載日期為102年11月9日之個案委任書,換言之,旅捷公司
之所以要在日期記載為102年11月9日之個案委任書上,將日
期之記載重複填寫變造為103年8月9 日的原因及動機,正因
103年8月間吳銘祥並未出具任何一份新委任書,致使旅捷公
司在未經玩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沿用玩偶公司於10
2年11月9日所提供之個案委任書,並變造日期欄之日期,被
告等變造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
犯行洵屬明確
。
㈡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是否有先知會被告許泰偉後方更改
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上之日期乙節,證人陳
柏翔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叫伊將玩偶公司的個案委任書日期
中的102年劃成103年,是被告許泰偉要求伊的,個案委任書
是公司交給伊,伊問老闆即被告許泰偉說日期不對怎麼辦,
他叫伊更正,伊就改日期,交給海關等語(詳見偵字第1365
3號卷第94至95頁),另於105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卷
內這份佳而美公司的個案委任書上的日期是伊改的,
原本的
日期寫錯,伊就把日期改掉,伊有蓋校正章,是海關人員叫
伊這樣做的,之前也有發生過個案委任書上日期
錯誤的情形
,當時伊有問被告許泰偉,伊跟被告許泰偉說海關叫我們改
,被告許泰偉就跟伊說海關叫伊改伊就改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28頁及反面),又於106年2月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佳而
美公司的個案委任書是海關叫伊更正的,伊當場有打電話給
被告許泰偉,被告許泰偉就叫伊更正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證人陳柏翔
嗣後雖改稱伊更改
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上之日期時,未知會被
告許泰偉等語,然陳柏翔與被告許泰偉具有僱佣關係,其於
事後之審理,實不無出自與被告許泰偉之多年情誼、或自願
與人為善、或因仍處相同工作環境等內外在壓力下,而有曲
意迴護被告許泰偉之動機,是自應以其於案件甫發覺之際,
於檢察官及法官
訊問時經
具結所述之情節,較
堪認與實情相
近,且證人陳柏翔於偵查中既已坦承其自身偽造文書之犯行
,即不存在
共同被告間相互推諉
卸責而誣陷他人之情形,其
前開陳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不能徒以其證述之內容稍有不
一致之處,即悉予摒棄不取,而認證人陳柏翔之
證言不足採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
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佳而美公司並未於103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購貨後進口,僅於
103年5、6 月間委託大陸地區銘邦公司進口貨物,並簽立日
期載為103年5月20日之個案委任書予銘邦公司
等情,固據證
人即佳而美公司負責人胡嘉淇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雖不能
認佳而美公司實際上有授權銘邦公司或旅捷公司將其前所提
供個案委任書變更日期為103年8月9 日。但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柏翔就取得個案委任書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海
關要求提供委任書、具結書,否則貨物會遭查扣,我們公司
要求銘邦公司提供個案委任書及實際貨主的電話,銘邦公司
遂提供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二份個案委任書,銘邦公司
僅提供吳先生(指吳銘祥)的電話,所以我就自己打電話給
吳先生,我跟吳先生說當初申報貨物的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
,如果現在想拿回這批貨物,我們就用銘邦公司所傳二份個
案委任書提供給海關,我問吳先生這樣可以用嗎,吳先生說
可以,並說「你們就去處理」,銘邦公司針對這二批貨物只
有提供吳先生的電話,說吳先生是貨主,我當時以為玩偶公
司及佳而美公司都是吳先生的公司,我就認為後續的事情我
們公司都可以自己去處理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正面
暨
反面、第68頁正面暨反面),
參諸證人即玩偶公司負責人吳
銘祥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上開陳柏翔之證詞,其亦
當庭坦認陳柏翔確有以電話與其聯繫,並提供個案委任書予
銘邦公司處理本案貨物之情(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第79頁
正面暨反面、第80頁正面),是陳柏翔上開供證因銘邦公司
提供玩偶公司、佳而美公司個案委任書及貨主電話,遂以電
話與吳銘祥聯繫後,認該二家公司負責人為吳銘祥,且已授
權處理本案貨物通關過程之各項手續等情,
尚非無稽。再依
陳柏翔為使本案貨物通關,所提供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
商業發票2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3653號卷第34頁,104年度
偵字第11487號卷第25 頁),其上收件人確為玩偶公司、佳
而美公司,出口日期均為103年8月10日,凡此足徵陳柏翔為
使本案貨物通關,自大陸地區銘邦公司取得玩偶公司、佳而
美公司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且經聯繫吳銘祥後,認為該
二家公司業已授權處理本案貨物通關之各項手續。從而,陳
柏翔雖沿用該二家公司前所提供之個案委任書並加以更改,
惟其為使貨物通關,主觀上認已獲該二家公司授權,因而更
改個案委任書之日期及出具手寫具結書,難認其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自不
能以該罪相繩。至吳銘祥於106年2月8 日原審審理時,就玩
偶公司於103年8月間進口貨物,所提供銘邦公司之個案委任
書日期部分,雖證述:日期好像沒有寫云云(見原審卷第81
頁正面),其此部分證詞籠統含糊,與卷附個案委任書所顯
示日期經更改之情並未吻合(見104年度偵字第13653號卷第
33頁、104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第24頁),但吳銘祥在案發
後時隔二年餘,於原審到庭證述此部分細節,難免因時間久
遠致記憶不清。而本院經勾稽陳柏翔、吳銘祥、胡嘉淇之證
述,暨上開商業發票
所載等全案卷證,依據
論理法則及
經驗
法則詳加研求,因而認定陳柏翔為使本案貨物通關,自大陸
地區銘邦公司取得玩偶公司、佳而美公司名義出具之個案委
任書,且經聯繫吳銘祥後,認為該二家公司業已授權處理本
案貨物通關之各項手續,其為更改個案委任書之日期及出具
手寫具結書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
節,業已明白剖析如前,檢察官所執吳銘祥就前開細節之籠
統證述,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
猶執陳柏翔、吳銘祥、胡嘉淇之證述,認被告等之行為成立
犯罪,即無理由。
㈡旅捷公司為使本案貨物通關,遂由旅捷公司人員陳柏翔親自
交付個案委任書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乙節,已據證人
即該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課員朱書賢證述屬實(見104 年度
偵字第13653號卷第18 頁反面),且陳柏翔於原審審理時亦
具
結證述其更改玩偶公司、佳而美公司名義所出具個案委任
書日期,俾辦理通關各項手續乙節(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
第72頁反面),足認旅捷公司係由陳柏翔負責與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接洽本案貨物之通關事宜,並由其提出經更改
後之個案委任書。再參諸陳柏翔為使本案貨物通關,自大陸
地區銘邦公司取得玩偶公司、佳而美公司名義出具之個案委
任書,且與吳銘祥以電話聯繫後,主觀上認為該二家公司業
已授權處理本案貨物通關之各項手續,因而更改個案委任書
之日期及出具手寫具結書,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節
,業如前述,則陳柏翔代表旅捷公司與吳銘祥接洽後,已使
旅捷公司認為已獲授權處理本案貨物通關各項手續,縱認許
泰偉於通關過程中曾指示陳柏翔更改個案委任書之日期乙節
屬實,但許泰偉指示陳柏翔為上開更改行為,無非基於陳柏
翔與銘邦公司、吳銘祥接洽聯繫之結果,認為玩偶公司、佳
而美公司業已授權旅捷公司處理本案貨物通關之各項手續,
為求貨物通關,其以旅捷公司負責人地位為上開指示,難認
主觀上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猶執陳柏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
證述許泰偉指示其更改個案委任書日期之證詞,認被告等之
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非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柏翔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
,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陳羿如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
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653 、25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泰偉、陳柏翔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泰偉原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於民國
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六合三街85號
2 樓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
柏翔則為該公司派駐於海關現場之員工。旅捷公司於103 年
8 月11日受大陸銘邦貨運承攬公司(下稱銘邦公司)委託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快遞貨物2 批(報
單編號CX/03/0C4/ZZ024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
號:B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美而佳有限公司,貨物名稱CO
MPUTER ASSY 《下稱貨物甲》;報單編號 CX/03/0C4/ZZ021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A00000000 ,納稅義
務人東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貨物名稱AFTERMARKET 《
下稱貨物乙》),然此2 批貨物經臺北關課員朱書賢於同日
凌晨2 時許,在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實係仿冒DISNEY商標
之藍牙播放器,
乃通知旅捷公司說明,被告許泰偉為使貨物
順利入關,竟指示旅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佳而美有限公司
(下稱佳而美公司)前於103 年5 月20日所交付,僅填具公
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負責人姓名之空白個案委
任書填入報單編號CX/03/0C4/ZZ024,並將日期變造為103年
8月9日,用以表示貨物甲為佳而美公司所委託報關;被告許
泰偉另指示旅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玩偶公司)於102年11月9日交付,僅填具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地址之空白個案委任書填入報單編
號CX/03/0C4/ZZ021(A00000000),並持於不詳時地所盜刻
之玩偶公司公司章,蓋印於個案委任書上,再與被告陳柏翔
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陳柏翔在遠雄進口快遞
專區海關辦公室內,將上開個案委任書日期變造為103年8月
9 日,用以表示貨物乙係玩偶公司委託報關。被告陳柏翔另
受被告許泰偉之指示,未經玩偶公司及負責人吳銘祥之授權
或同意,在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海關辦公室內,以玩偶公司名
義,出具手寫具結書1份,並於書末簽署「吳銘祥」,被告
陳柏翔寫畢後,交回旅捷公司,由被告許泰偉指示公司不知
情之員工將不詳時地所盜刻之玩偶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吳
銘祥」私章(下稱玩偶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該手寫具結書
上,用以表示貨物乙確係玩偶公司所有,再以上開2 份個案
委任書及手寫具結書持之向臺北關行使,將佳而美公司及玩
偶公司列為上開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貨主,足生損害於佳而
美公司、玩偶公司及臺北關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
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佳而美公司之負責人胡嘉淇、證人即
玩偶公司之負責人吳銘祥、證人即臺北關課員朱書賢之證述
、佳而美公司之個案委任書、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玩偶
公司手寫具結書、打字具結書、說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銘邦公司貨物報關明細、被告陳柏翔手寫之旅捷公
司委任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許泰偉辯稱:伊擔任旅捷公司的負責人
,伊為了生計都在外面招攬業務,伊都將報關業務交給下面
的人去負責,伊公司報關的費用是每公斤貨物收新臺幣8 元
,實在不需要為了這一點錢去涉犯刑事責任,而且公司是先
報關後再跟客人要個案委任書,倘若貨物不是貨主的,貨主
又豈會提供個案委任書。本案玩偶公司的個案委任書、具結
書以及佳而美公司的個案委任書伊都沒看過等語;被告許泰
偉之辯護人為其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泰偉有任何
指示他人填載個案委任書及交付個案委任書的行為,且被告
陳柏翔也供稱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都是銘邦
公司傳來的,並非被告許泰偉交付予其,又被告許泰偉雖為
公司負責人,然其並不會知悉公司內的所有事情,參以被告
陳柏翔亦供稱其並未將其撰寫玩偶公司的具結書之事
告訴被
告許泰偉,益證被告許泰偉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
語;被告陳柏翔則辯以:銘邦公司將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
的個案委任書提供給伊,並說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分別就
是貨主,伊有跟吳銘祥聯絡,伊問吳銘祥貨是不是他的,吳
銘祥說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去請證,伊就認為貨物是吳銘祥的
,伊認為吳銘祥已經同意了,伊才貪快更改日期,伊沒有故
意偽造私文書,至於具結書的部分,伊只是寫出範本模式而
已,後面吳銘祥簽名不是伊的筆跡,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許泰偉係旅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柏翔則為該公司
派駐於海關現場之員工。旅捷公司於103 年8 月11日受銘
邦公司委託向臺北關申報快遞貨物甲、乙,此2 批貨經臺
北關課員朱書賢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遠雄進口快遞專區
查獲實係仿冒DISNEY商標之藍牙播放器,乃通知旅捷公司
說明並提供個案委任書,被告陳柏翔取得佳而美公司之個
案委任書後,填入「旅捷國際有限公司」、「CX/03/0C4/
ZZ/024」,並將日期欄中「月」、「日」欄位之「5 」、
「20」以2 條橫線劃掉、蓋上更正章後,再於該「月」、
「日」欄位填上「8 」、「9 」,且其取得玩偶公司之個
案委任書後,填入「旅捷」、「0C4ZZ004(G000 0000 )
、0C4ZZ026(B00000000 )、CX/03/0C4ZZ005(I0000000
)、0C4ZZ021(A00000000 )」,並在日期欄之年月日欄
填上「103 」、「8 」、「9 」,再將該2 份個案委任書
提供給臺北關課員朱書賢,又被告陳柏翔於具結書上填上
「本公司於103 年8 月10日進口貨物報單號碼CX/03/0C4Z
Z004分號G0000000報單號碼CX/03/0C4ZZ026分號B0000000
0 報單號碼CX/03/0C4ZZ005分號I0000000報單號碼CX/03/
0C4ZZ021分號A00000000 共4 箱貨物因國外代理製做給清
關公司資料時誤繕資料,導至清關公司申報時跟著誤繕資
料,此四箱貨物實屬本公司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
特此聲明,此致財政部關稅局竹圍分關」,並由不詳之人
填上玩偶公司之公司資訊及吳銘祥之姓名後,將該具結書
交給臺北關人員等情,
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被告許泰
偉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
面、第72至73頁、第87頁,偵字第11487 號卷第17頁及反
面;被告陳柏翔之部分,詳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46頁反
面、第93至95頁,偵字第11487 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139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課員朱書賢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8至
19頁,偵字第11487 號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兆東運通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宗諺於警詢中(詳見偵字第13653 號
卷第2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報關明細1 份(見偵
字第13653 號卷第14頁)、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2 份(
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5頁、第27頁)、具結書1 份(見
偵字第13653 號卷第28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份(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32頁)、照片8 張(見偵字第
13653 號卷第36至37頁)、認定
通知書、鑑價報告書、說
明書、委任書各1 份(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38至41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份(見偵字第11487 號卷第
23頁)、佳而美公司之個案委任書2 份(見偵字第11487
號卷第24頁、第55頁)、照片8 張(見偵字第11487 號卷
第27至28頁)、認定通知書、鑑價報告書、說明書、委任
書各1 份(見偵字第11487 號卷第29至32頁)、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份(見偵字第1148
7 號卷第84至86頁反面)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證人胡嘉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間有請銘邦公
司幫伊從大陸進口貨物,伊不清楚貨物是由哪間報關行進
行報關,伊有在空白的個案委任書上寫上公司的資料及日
期,並蓋上公司大小章之後即將個案委任書提供給銘邦公
司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證人吳銘祥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貨物被查扣之後,銘邦公司跟伊說伊
的貨品有問題,請伊提供個案委任書,銘邦公司將空白個
案委任書傳給伊,伊寫上玩偶公司的相關資料,且蓋上玩
偶公司的大小章,用電腦掃描,再用QQ或微信傳給銘邦公
司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且被告
許泰偉於警詢中供稱: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係銘邦公司
所提供等語(詳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2頁反面)、被告
陳柏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佳而美公司之個案委任
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均係由銘邦公司所提供的等語
(詳見偵字第13653 卷第46頁反面,偵字第11487 號卷第
3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顯見佳而美公司及
玩偶公司確實曾提供僅填載公司資訊及蓋上公司大小章之
空白委任書給銘邦公司,並委由銘邦公司或報關業者在其
上填載受任人之訊息及報關編號,而本案旅捷公司提出之
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亦係由銘邦公司所提
供,再參以旅捷公司自銘邦公司取得之佳而美公司及玩偶
公司之個案委任書,關於受任人欄位及報單編號欄位均為
空白,此有個案委任書2 份(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76至
77頁)存卷
可考,
足證旅捷公司確實亦受到銘邦公司授權
填載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復自被告許泰
偉提出銘邦公司提供之商業發票及清關明細,顯示貨物甲
之收件人為佳而美公司、貨物乙之收件人為玩偶公司,此
有清關明細1 紙(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4頁)、商業發
票2 紙(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34頁,偵字第11487 號卷
第25頁)存卷
可參,既然銘邦公司提供之報關資料顯示貨
物甲之收件人為佳而美公司,且貨物乙之收件人為玩偶公
司,且銘邦公司本次委託旅捷公司就貨物甲、貨物乙進行
報關業務時,亦提供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空白個案委
任書予旅捷公司填載受任人資訊及報單編號等資料,則被
告陳柏翔自應認為其本次進行貨物甲及貨物乙之報關業務
時有受到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授權在佳而美公司及玩偶
公司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上填載受任人資訊及報關編號等資
料,則其在發覺該個案委任書上之日期明
顯有誤時,亦認
為其已得授權而更改之,實無悖於常情,自
難謂其有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況被告陳柏翔係在佳而美公司之個案委任
書上將「月」、「日」欄位之「5 」、「20」以2 條線劃
掉,並蓋上更正章,再於該「月」、「日」欄位上填「8
」、「9 」,此有該2 份個案委任書(見偵字第11487 號
卷第24頁、第55頁)
在卷可稽,又旅捷公司提供該個案委
任書給臺北關之目的係為了使臺北關人員尋得該貨物之貨
主,倘若被告陳柏翔確實明知佳而美公司未同意其使用該
公司之個案委任書而仍擅改個案委任書之日期後將之提供
給臺北關,一旦臺北關人員約談佳而美公司之負責人,則
被告陳柏翔上開行為勢必東窗事發,其應不至於以如此簡
略粗糙之方式為之,益徵被告陳柏翔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許泰偉指示旅捷公司不詳員工持
不詳時間盜刻之玩偶公司之公司章蓋印於玩偶公司之個案
委任書,且指示被告陳柏翔將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日期
變造為103 年8 月9 日云云,然證人吳銘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本案貨物被扣後,銘邦公司有要求伊提供個案委任
書,伊在空白委任書上填上公司資訊,蓋上玩偶公司的大
小章,再回傳給銘邦公司。該個案委任書上蓋印之玩偶公
司的大小章應該就是伊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詳見本院訴字
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且觀諸
日期為102 年11月9 日及103 年8 月9 日之玩偶公司個案
委任書上之「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吳銘祥」印文
之形式與證人吳銘祥提供之說明書及打字版具結書上之「
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吳銘祥」印文之形式相同,
此有個案委任書2 份、說明書、打字版之具結書各1 份(
見偵字第13653 號卷第15頁、第27頁、第20頁及反面)存
卷可考,顯見個案委任書上玩偶公司之大小章確實係證人
吳銘祥親持玩偶公司之大小章所蓋印,自難認被告許泰偉
有公訴意旨
所稱指示旅捷公司不詳員工持盜刻之玩偶公司
公司章蓋印在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上之情事。另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柏翔雖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叫伊將玩偶公司的
個案委任書日期中的102 年劃成103 年,是被告許泰偉要
求伊的,個案委任書是公司交給伊,伊問老闆即被告許泰
偉說日期不對怎麼辦,他叫伊更正,伊就改日期,交給海
關云云(詳見偵字第13653號卷第94至95頁),然其於105
年7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這份佳而美公司的個案委
任書上的日期是伊改的,原本的日期寫錯,伊就把日期改
掉,伊有蓋校正章,是海關人員叫伊這樣做的,之前也有
發生過個案委任書上日期錯誤的情形,當時伊有問被告許
泰偉,伊跟被告許泰偉說海關叫我們改,被告許泰偉就跟
伊說海關叫伊改伊就改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及反
面),又於106年2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佳而美公司的
個案委任書是海關叫伊更正的,伊當場有打電話給被告許
泰偉,被告許泰偉就叫伊更正。玩偶公司的個案委任書上
的日期有問題,伊就自己把日期從102年改成103年,伊應
該沒有先問過被告許泰偉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
面至第70頁、第72 頁),再於106年5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在海關更正佳而美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上的日期時,
沒有先問過被告許泰偉,因為是海關臨時告訴伊日期錯了
,伊就當著海關的面改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就其是否有先知會被告許泰偉後
方更改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上之日期乙節
,前後證述不一,其就此部分之證詞之
憑信性尚非無疑,
尚難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前開證稱其更改日期前有
先徵得被告許泰偉同意云云而認被告許泰偉事先知悉並指
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更改佳而美公司及玩偶公司之個
案委任書上之日期。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泰偉指示被告陳柏翔以玩偶公司之
名義撰寫具結書,並在書末簽署「吳銘祥」,再由被告許
泰偉指示旅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盜刻之玩偶公司大小章
蓋印在該具結書上云云,然被告陳柏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公司的人叫伊寫1 份具結書的範本,伊就寫了1 個範本
交給公司的人,該具結書右下方玩偶公司之資訊與吳銘祥
之簽名非伊所寫,伊也沒有在其上蓋印玩偶公司之大小章
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及反面、第67頁反面、第70
頁、第139 頁反面),且觀諸該具結書上方「此四箱貨物
實屬本公司玩偶世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中之「玩偶世界
貿易有限公司」與該具結書右下方之「玩偶世界貿易有限
公司」之筆順、轉折與勾勒均不同,此有具結書1 份(見
偵字第13653 號卷第28頁)存卷
可憑,故被告陳柏翔辯稱
其僅係撰寫具結書之範本,該具結書右下方玩偶公司資料
及吳銘祥之簽名非其所撰寫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綜觀
本案卷證資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具結書右下方玩偶公
司之公司資訊、吳銘祥之簽名為被告陳柏翔所撰寫,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翔對於不詳之他人是否未得吳銘祥授
權即在具結書上簽名及用印乙節有所知悉,尚難僅以被告
陳柏翔於不詳他人在該具結書中撰寫公司資訊、吳銘祥簽
名及蓋印玩偶公司大小章前,在該具結書上方撰寫貨物均
屬玩偶公司所有等文字,即認被告陳柏翔有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寫
具結書的部分沒有跟被告許泰偉說,因為鍾明晉跟伊說是
公司要他辦這些事情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泰偉事前確實知悉被告陳柏翔
撰寫該具結書,且指示該不詳之他人在其上撰寫玩偶公司
資訊、吳銘祥之姓名及蓋印玩偶公司大小章,是難僅以旅
捷公司出具該具結書乙節逕認被告許泰偉有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
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2 人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