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7、1276號,中華民國106 年5月25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33、19294
號、98年度偵字第10237、10309、1594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凱部分撤銷。
本件許凱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林加和係挖土機之駕駛,劉秋東、許凱及林
維富則均為營業大貨車駕駛。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7633號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49筆地號土地,分別屬於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富晟投資有限公司(該公
司所有土地業於民國98年1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城市發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人所有之私有土地,業經行政院於68
年11月21日以台68經11701 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於69
年2月6日以69府農三字第120166號函公告為
適用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台85農013
35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
12314 號函公告為適用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
詎林加和
、劉秋東、許凱及林維富等四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姓成年男子(由本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
犯意聯絡,未經附表所示國
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許可,亦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自97年3 月26日前某日
時起,由該陳姓男子僱用林加和、劉秋東、許凱及林維富等
四人,由林加和駕駛挖土機開挖土地,並由劉秋東、許凱及
林維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95-GQ號及JZ -C69 號
營業大貨車載運土石,在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堆置土
石,破壞上開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原有山坡地涵養水
源之功能喪失,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97年3 月26日下午4時5
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據報後,當場查獲,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許凱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規定自明,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
三、原審以被告許凱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
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14000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
告許凱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107年4月29日死亡,有被告許
凱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許凱死亡
之事實而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許
凱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許凱部分撤銷,改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