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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民       吳嬥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7 號、第4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民、吳嬥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民、吳嬥溱於民國95年10 月間起,均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3(於 97年間營業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 )之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控公司)之股 東,被告李世民並曾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吳嬥溱則長 期擔任財務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迄104年9月21日解任 為止。緣於102、103年間,被告李世民、吳嬥溱任職臺灣自 控公司董事長與財務負責人期間,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即偽造有召開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因臺灣自控公司營運所需及購買新北市○○區○○○路○段○ ○號28樓之7房舍供該司辦公處所使用,需向彰化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下稱彰化商銀)辦理短期週轉金貸款,被告李世民 、吳嬥溱等2人,均明知臺灣自控公司並未於103年1月2日召 開董監事會議,然為使臺灣自控公司能順利向該銀行貸款, 在未知會臺灣自控公司監事廖憲呈同意,即擅持廖憲呈留存 公司之印章,偽造董事長李世民(會議主席)、董事吳嬥溱 (會議紀錄),監察人廖憲呈均出席會議之董監事會會議紀 錄。內容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彰化商銀申請周轉 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以利業務之推展」之不 實會議紀錄後,持向彰化商銀申貸獲1年期週轉金700萬元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自控公司之董事廖憲呈及彰化商銀 對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3年10月間,復均明知臺灣自控公司並未於同年10 月 7 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然因公司營運周轉需要, 為使臺灣自控公司能順利向銀行貸款,竟在未知會臺灣自控 公司董事即告訴人黃福全同意,即擅以黃福全留存公司之印 章,偽造董事長李世民(會議主席)、董事吳嬥溱(會議紀 錄)及董事黃福全均出席會議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 。內容記載「本公司擬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授信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壹仟萬元整,並由公司代表人李世民全權處理」 之不實會議紀錄,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商 銀)申請信用貸款1,000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自 控公司之董事黃福全及第一商銀對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繼於103年12 月間,復因臺灣自控公司營運所需及購買新北 市○○區○○○路○段○○號28樓之7房舍供該公司辦公處所使 用,且自有資金不足及前向彰化商銀申貸之1 年期週轉金即 將到期,被告李世民、吳嬥溱等2 人,均明知臺灣自控公司 並未於103年12月16 日召開董監事會議,然為使臺灣自控公 司能順利向銀行貸款,在未知會臺灣自控公司監事廖憲呈同 意,即擅持董事黃福全、監察人廖憲呈留存公司之印章,偽 造董事長李世民(會議主席)、董事吳嬥溱(會議紀錄), 董事黃福全、監察人廖憲呈均出席會議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 。內容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續向彰化商銀申請周轉 金貸款額度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購置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號28樓之7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使用,向彰化商銀 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不動產擔保,金額新台幣3,739萬元,以 利業務之推展,提出公決」之不實會議紀錄後,持向彰化商 銀續借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及不動產擔保貸款3,739萬元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自控公司之董事黃福全、監察人廖憲 呈及彰化商銀對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世民、吳嬥 溱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世民、吳嬥溱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告訴人黃福全、證人廖憲呈 、徐瑟霞、黃馨儀之證述,暨告訴人黃福全入出境資料查詢 結果通知、臺灣自控公司向彰化商銀、第一商銀申辦貸款核 批資料、該公司103 年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該公司103年1月2日董監 事會議紀錄、103年10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不諱其等分別於上開時間擔任台灣自控公 司之董事長、董事,吳嬥溱並負責公司財務,且未於上開時 間召開董監事會議,由吳嬥溱持廖憲呈、黃福全放置在該公 司保管之股東印章,蓋用在該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 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並持以向彰化商銀、第一商銀行 使,以申請前開貸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廖憲呈均對臺灣自控公司向銀行貸 款之事知情,且於103年6月底時,該公司召開股東會,告訴 人之代表人及廖憲呈均有參加,在會議中曾討論所購買供辦 公室使用之新房舍將完工交屋,購屋尾款究係以公司增資或 向銀行貸款支應,由於告訴人及廖憲呈均反對公司增資,所 以向銀行貸款,故廖憲呈及告訴人係同意以向銀行貸款支付 購買上開新房舍之尾款,其等經告訴人、廖憲呈同意,始在 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蓋用告訴人、廖憲呈印章等語。 五、經查: ㈠臺灣自控公司經營之始,廖憲呈已同意並授權被告二人處理 該公司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二人並於103 年間確 有告知廖憲呈有關該公司向銀行申貸之事: 台灣自控公司未於上開時間召開董監事會議,由吳嬥溱持廖 憲呈、黃福全放置在該公司保管之股東印章,蓋用在該公司 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並持以 向彰化商銀、第一商銀行使,以申請前開貸款等情,已據被 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自控公司103年1月2 日、同年10 月7日、同年12月16 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股東會 )會議紀錄影本,暨該公司向彰化商銀、第一商銀申辦貸款 核批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7頁至 第9頁、第21頁至第115頁)。但證人即上開公司監察人廖憲 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開始經營的時候,被告二人說公 司如果平常有跟銀行借款往來的時候,未來以後公司在擴展 或資金流動的時候,他們有跟我講可能會跟銀行借款,他們 跟我講這樣的話,我心裡是有認同,公司可能跟銀行借貸, 因為有借有信用,以後公司在營運週轉的時候會比較好做, 這點他們在口頭上有告訴我,103 年他們有提到要借款這件 事,之前在電話中或是在平常的時候有講這件事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頁正面),復經檢察官當庭質之是否同意該公司 103年1月2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用印,其證述:我是沒有用 印,但他們之前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再經檢察官以該公 司每年向銀行申請一年期之信用貸款,於到期後再重新申請 以作為公司資金之使用乙節,質之是否知情,廖憲呈亦證述 :這點是知情,私下或是見面的時候有講他們可能打算這樣 做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足見廖憲呈於臺灣自 控公司經營之始,即已同意臺灣自控公司日後向銀行辦理貸 款以供業務推展或資金調度,並授權被告二人處理,被告二 人於103 年間確有告知廖憲呈有關該公司向銀行申貸之事, 則被告二人所辯臺灣自控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貸之事,經廖憲 呈等人同意乙節,尚非無稽。 ㈡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與吳嬥溱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前,已 知悉上開臺灣自控公司向第一商銀、彰化商銀申貸之事: 依告訴人黃福全於偵查時所提刑事告發狀,固指訴其接任臺 灣自控公司董事長後,經會計師查帳後方發現該公司名下竟 有第一商銀之借款即將到期,經銀行告知借款均有董事會記 錄,始悉被告二人偽造該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等情(見 105 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2頁至第3 頁)。然查:臺灣自控公司 固於104年9月21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 104年10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6670 號函暨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可考(見105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34頁至第39 頁),惟依卷附吳嬥溱與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鑫公司)於104年6月26日所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協議書 (見105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其上已載 萬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告訴人,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為其 所簽(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觀諸該等協議書所載內容 ,雙方除約定吳嬥溱在臺灣自控公司十萬股股份轉讓予萬鑫 公司外,另約定雙方在股權移轉之後,萬鑫公司須一併辦理 臺灣自控公司在國內所有銀行貸款(如第一商銀、彰化商銀 )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再參諸卷附廖憲呈於104年6月6 日與 吳嬥溱於wechat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吳嬥溱向廖憲呈提及 「00000000元是申請房屋貸款」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一第38頁),而廖憲呈亦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因為告訴人要向吳嬥溱買股份,所以我詢問吳嬥溱,對話 內容我有跟告訴人講過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一第 24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足見告訴人於 104年6月26日與吳嬥溱簽立上開協議書前,業已知悉上開臺 灣自控公司向第一商銀、彰化商銀申貸之事,告訴人所指稱 其接任該公司董事長,經銀行告知始悉貸款之事云云,尚難 信為真實,其據此指訴被告二人偽造上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 、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節,已難令本院遽信。 ㈢臺灣自控公司於103年6月間所召開股東會,已討論如何支應 所購新房舍之尾款,告訴人及廖憲呈對公司向銀行貸款以支 應乙事知情並同意: 告訴人黃福全固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其對臺灣自控公司向銀 行貸款以支付購買上開新北市○○區○○○路新房舍之款項 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17 頁正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全然否認曾派代表參與臺灣自控公司於 103年6月間所召開之股東會議(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 惟查:吳嬥溱於偵查時已供證:103年6、7 月間有召開股東 會,當時黃福全在大陸沒有辦法參加,所以黃福全有請他太 太及他公司的蔡經理來參加,當時除了例行性討論財報及10 4 年底遠雄的房子要交屋,我們有討論房子過戶時資金會不 足,所以有討論是要以增資或貸款方式,當時大家不同意增 資,就決議用貸款,其他的二筆第一商銀及彰化商銀的授信 貸款在會議中有一併討論,結論就是不同意增資,授信貸款 部分大家都有同意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一第20頁 ),與證人廖憲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你是否記得 103年6月間臺控有開過股東會?)我有去臺控公司,一下子 就結束了,因為那次好像黃福全沒有來公司,好像是他太太 來」、「(問:剛剛給你看到103年6月22日那次的開會,你 是有到場,黃福全是派他太太及另外一位經理人到場?)對 」、「(問:你瞭解當時討論的虛增資是什麼意思?)其實 這是因為事後知道遠雄已經3000多萬元,以他們兩個能力, 公司的營運是不可能的,你怎麼去還,就經營者一定想辦法 他一定要增資或是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 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互核相符。再觀諸卷附李世民 於103年6月30日傳送告訴人、廖憲呈(即收件者欄所載英文 姓名shie n-cheng liaw)之電子郵件所附103年股東會議記 錄,其上記載「案由:增資─本公司所購置資產-遠雄UTOWN 廠辦預計於103年底過戶交屋,本公司計劃將目前資本額400 萬增資至3000萬或2000萬,以為公司營運之需。」、「決議 :經討論決議將目前資本增加至3000萬,所增加資金將委由 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另決議日後因遠雄U-TOWN資產而產 生的銀行間貸款,事前應知會各股東知悉」等語(見105 年 度他字第118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31 頁),而廖憲呈於原審 作證時亦坦認確有收到此電子郵件暨股東會議記錄(見原審 卷二第15頁反面),抑有進者,告訴人亦於103年6月30日、 同年7 月2 日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載為 leo@dasesing.com)回覆:「另外對於遠雄購屋造成需要虛 增資案,本人作為股東表示不贊成,在此知會各位股東,本 人建議目前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宜閒置資產,所以不贊成虛增 資貸款來付房款。」、「Dear各位股東:現在我想在這郵件 上再說明一下,目前有半數股東表示不同意這樣的虛增資的 方式,加上昨晚我與我的代表電話了解后,他們表示並沒有 在現場同意,同時他們也是說回來反應給我,這即代表我們 不同意的概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6頁 正面),且廖憲呈於103年7月1 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我 認同黃先生的看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正面),況 且黃福全、廖憲呈亦於原審作證時坦認該等電子郵件為其等 所回覆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8頁正面、第17頁正面),依此 等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廖憲呈不同意以增資方式 支付購屋款項,復依告訴人回覆內容及上開廖憲呈所證,不 僅廖憲呈參與該公司於103年6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告 訴人亦派代表參與,告訴人指稱其未派代表參與該次股東會 乙節,顯與卷證不合,自難採信。凡此足認臺灣自控公司於 103年6月間所召開股東會,已討論所購買供辦公室使用之新 房舍將完工交屋,購屋尾款究係以公司增資或向銀行貸款支 應,嗣因告訴人及廖憲呈均反對公司增資,遂由該公司向銀 行貸款。基此,被告二人所辯廖憲呈及告訴人均同意向銀行 貸款以支付購買上開新房舍之尾款,對臺灣自控公司向銀行 貸款乙事知情等節,堪予採信。 ㈣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廖憲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臺灣自控公司成立之初,因 為我在雲林,有時候不方便到基隆處理公司業務,因此曾口 頭告知吳嬥溱,如果公務有需要,可以先通知我刻一個便印 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19 頁正面),嗣於 偵查時亦證述:因為一起開公司,基於信任,所以另外刻章 放在公司,他們要使用前也會通知我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 第118號卷一第25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是在 南部,便宜行事的話,我有跟被告二人講,我一個章放在那 裡,但是要執行事務,蓋章一定要給我認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頁反面),足認廖憲呈於公司成立初始,即置放印章 於公司供被告二人執行公司業務使用。再參諸廖憲呈於臺灣 自控公司經營之始,即已同意臺灣自控公司日後向銀行辦理 貸款以供業務推展或資金調度,並授權被告二人處理,被告 二人於103 年間確有告知廖憲呈有關該公司向銀行申貸之事 ,且廖憲呈及告訴人均同意以向銀行貸款支付購買上開新房 舍之尾款,業如前述,則廖憲呈及告訴人既同意臺灣自控公 司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二人基於該公司向上開銀行辦 理申貸之需,主觀上認告訴人及廖憲呈已授權使用印章蓋於 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難認被告 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 ㈤至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彰化商銀授信部門人員徐瑟霞、第一商 銀授信部門人員黃馨儀,其等均僅證述因申貸業務之需,依 臺灣自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將董監事會議記錄出席人 員繕打後寄予吳嬥溱之情(見105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一第62 頁至第63頁,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93頁)。而卷附臺灣自 控公司原始公司章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 號判決(見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105 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案卷第91頁至第93頁),充其量僅能證 明告訴人及廖憲呈之印章曾蓋用於公司章程,及臺灣自控公 司未能清償向第一商銀申請之貸款等情;又卷附有關告訴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 116頁),亦僅顯示其於103 年、104年間之入出境臺灣地區 紀錄,均不能憑以推認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二人 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二人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 二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二人犯 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猶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無理由,惟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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