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民
吳嬥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7 號、第4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民、吳嬥溱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民、吳嬥溱於民國95年10
月間起,均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3(於
97年間營業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
)之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控公司)之股
東,被告李世民並曾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吳嬥溱則長
期擔任財務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迄104年9月21日解任
為止。緣於102、103年間,被告李世民、吳嬥溱任職臺灣自
控公司董事長與財務負責人
期間,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
書即偽造有召開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因臺灣自控公司營運所需及購買新北市○○區○○○路○段○
○號28樓之7房舍供該司辦公處所使用,需向彰化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下稱彰化商銀)辦理短期週轉金貸款,被告李世民
、吳嬥溱等2人,均明知臺灣自控公司並未於103年1月2日召
開董監事會議,然為使臺灣自控公司能順利向該銀行貸款,
在未知會臺灣自控公司監事廖憲呈同意,即擅持廖憲呈留存
公司之印章,偽造董事長李世民(會議主席)、董事吳嬥溱
(會議紀錄),監察人廖憲呈均出席會議之董監事會會議紀
錄。內容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彰化商銀申請周轉
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以利業務之推展」之不
實會議紀錄後,持向彰化商銀申貸獲1年期週轉金700萬元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自控公司之董事廖憲呈及彰化商銀
對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03年10月間,復均明知臺灣自控公司並未於同年10 月
7 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然因公司營運周轉需要,
為使臺灣自控公司能順利向銀行貸款,竟在未知會臺灣自控
公司董事即
告訴人黃福全同意,即擅以黃福全留存公司之印
章,偽造董事長李世民(會議主席)、董事吳嬥溱(會議紀
錄)及董事黃福全均出席會議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
。內容記載「本公司擬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授信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壹仟萬元整,並由公司代表人李世民全權處理」
之不實會議紀錄,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商
銀)申請信用貸款1,000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自
控公司之董事黃福全及第一商銀對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繼於103年12 月間,復因臺灣自控公司營運所需及購買新北
市○○區○○○路○段○○號28樓之7房舍供該公司辦公處所使
用,且自有資金不足及前向彰化商銀申貸之1 年期週轉金即
將到期,被告李世民、吳嬥溱等2 人,均明知臺灣自控公司
並未於103年12月16 日召開董監事會議,然為使臺灣自控公
司能順利向銀行貸款,在未知會臺灣自控公司監事廖憲呈同
意,即擅持董事黃福全、監察人廖憲呈留存公司之印章,偽
造董事長李世民(會議主席)、董事吳嬥溱(會議紀錄),
董事黃福全、監察人廖憲呈均出席會議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
。內容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續向彰化商銀申請周轉
金貸款額度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購置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號28樓之7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使用,向彰化商銀
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不動產擔保,金額新台幣3,739萬元,以
利業務之推展,提出公決」之不實會議紀錄後,持向彰化商
銀續借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及不動產擔保貸款3,739萬元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自控公司之董事黃福全、監察人廖憲
呈及彰化商銀對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世民、吳嬥
溱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
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
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
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世民、吳嬥溱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
告訴人黃福全、證人廖憲呈
、徐瑟霞、黃馨儀之證述,
暨告訴人黃福全入出境資料查詢
結果通知、臺灣自控公司向彰化商銀、第一商銀申辦貸款核
批資料、該公司103 年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該公司103年1月2日董監
事會議紀錄、103年10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二人固不諱其等分別於上開時間擔任台灣自控公
司之董事長、董事,吳嬥溱並負責公司財務,且未於上開時
間召開董監事會議,由吳嬥溱持廖憲呈、黃福全放置在該公
司保管之股東印章,蓋用在該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
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並持以向彰化商銀、第一商銀行
使,以申請前開貸款
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
犯行,辯稱:告訴人、廖憲呈均對臺灣自控公司向銀行貸
款之事知情,且於103年6月底時,該公司召開股東會,告訴
人之代表人及廖憲呈均有參加,在會議中曾討論所購買供辦
公室使用之新房舍將完工交屋,購屋尾款究係以公司增資或
向銀行貸款支應,由於告訴人及廖憲呈均反對公司增資,所
以向銀行貸款,故廖憲呈及告訴人係同意以向銀行貸款支付
購買上開新房舍之尾款,其等經告訴人、廖憲呈同意,始在
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蓋用告訴人、廖憲呈印章等語。
五、經查:
㈠臺灣自控公司經營之始,廖憲呈已同意並授權被告二人處理
該公司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二人並於103 年間確
有告知廖憲呈有關該公司向銀行申貸之事:
台灣自控公司未於上開時間召開董監事會議,由吳嬥溱持廖
憲呈、黃福全放置在該公司保管之股東印章,蓋用在該公司
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並持以
向彰化商銀、第一商銀行使,以申請前開貸款等情,已據被
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自控公司103年1月2 日、同年10
月7日、同年12月16 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股東會
)會議紀錄影本,暨該公司向彰化商銀、第一商銀申辦貸款
核批資料影本在卷
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7頁至
第9頁、第21頁至第115頁)。但證人即上開公司監察人廖憲
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開始經營的時候,被告二人說公
司如果平常有跟銀行借款往來的時候,未來以後公司在擴展
或資金流動的時候,他們有跟我講可能會跟銀行借款,他們
跟我講這樣的話,我心裡是有認同,公司可能跟銀行借貸,
因為有借有信用,以後公司在營運週轉的時候會比較好做,
這點他們在口頭上有告訴我,103 年他們有提到要借款這件
事,之前在電話中或是在平常的時候有講這件事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頁正面),復經檢察官當庭質之是否同意該公司
103年1月2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用印,其證述:我是沒有用
印,但他們之前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再經檢察官以該公
司每年向銀行申請一年期之信用貸款,於到期後再重新申請
以作為公司資金之使用乙節,質之是否知情,廖憲呈亦證述
:這點是知情,私下或是見面的時候有講他們可能打算這樣
做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足見廖憲呈於臺灣自
控公司經營之始,即已同意臺灣自控公司日後向銀行辦理貸
款以供業務推展或資金調度,並授權被告二人處理,被告二
人於103 年間確有告知廖憲呈有關該公司向銀行申貸之事,
則被告二人所辯臺灣自控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貸之事,經廖憲
呈等人同意乙節,
尚非無稽。
㈡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與吳嬥溱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前,已
知悉上開臺灣自控公司向第一商銀、彰化商銀申貸之事:
依告訴人黃福全於
偵查時所提刑事
告發狀,固指訴其接任臺
灣自控公司董事長後,經會計師查帳後方發現該公司名下竟
有第一商銀之借款即將到期,經銀行告知借款均有董事會記
錄,始悉被告二人偽造該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等情(見 105
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2頁至第3 頁)。然查:臺灣自控公司
固於104年9月21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
104年10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6670 號函暨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
可考(見105年度他字第251號卷第34頁至第39
頁),惟依卷附吳嬥溱與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鑫公司)於104年6月26日所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協議書
(見105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其上已載
萬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告訴人,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為其
所簽(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觀諸該等協議書
所載內容
,雙方除約定吳嬥溱在臺灣自控公司十萬股股份轉讓予萬鑫
公司外,另約定雙方在股權移轉之後,萬鑫公司須一
併辦理
臺灣自控公司在國內所有銀行貸款(如第一商銀、彰化商銀
)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再
參諸卷附廖憲呈於104年6月6 日與
吳嬥溱於wechat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吳嬥溱向廖憲呈提及
「00000000元是申請房屋貸款」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一第38頁),而廖憲呈亦
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因為告訴人要向吳嬥溱買股份,所以我詢問吳嬥溱,對話
內容我有跟告訴人講過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一第
24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足見告訴人於
104年6月26日與吳嬥溱簽立上開協議書前,業已知悉上開臺
灣自控公司向第一商銀、彰化商銀申貸之事,告訴人所指稱
其接任該公司董事長,經銀行告知始悉貸款之事云云,尚難
信為真實,其據此指訴被告二人偽造上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
、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節,已難令本院遽信。
㈢臺灣自控公司於103年6月間所召開股東會,已討論如何支應
所購新房舍之尾款,告訴人及廖憲呈對公司向銀行貸款以支
應乙事知情並同意:
告訴人黃福全固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其對臺灣自控公司向銀
行貸款以支付購買上開新北市○○區○○○路新房舍之款項
乙事並不知情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17 頁正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全然否認曾派代表參與臺灣自控公司於
103年6月間所召開之股東會議(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
惟查:吳嬥溱於偵查時已供證:103年6、7 月間有召開股東
會,當時黃福全在大陸沒有辦法參加,所以黃福全有請他太
太及他公司的蔡經理來參加,當時除了例行性討論財報及10
4 年底遠雄的房子要交屋,我們有討論房子過戶時資金會不
足,所以有討論是要以增資或貸款方式,當時大家不同意增
資,就決議用貸款,其他的二筆第一商銀及彰化商銀的授信
貸款在會議中有一併討論,結論就是不同意增資,授信貸款
部分大家都有同意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一第20頁
),與證人廖憲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你是否記得
103年6月間臺控有開過股東會?)我有去臺控公司,一下子
就結束了,因為那次好像黃福全沒有來公司,好像是他太太
來」、「(問:剛剛給你看到103年6月22日那次的開會,你
是有到場,黃福全是派他太太及另外一位經理人到場?)對
」、「(問:你瞭解當時討論的虛增資是什麼意思?)其實
這是因為事後知道遠雄已經3000多萬元,以他們兩個能力,
公司的營運是不可能的,你怎麼去還,就經營者一定想辦法
他一定要增資或是借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
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互核相符。再觀諸卷附李世民
於103年6月30日傳送告訴人、廖憲呈(即收件者欄所載英文
姓名shie n-cheng liaw)之電子郵件所附103年股東會議記
錄,其上記載「案由:增資─本公司所購置資產-遠雄UTOWN
廠辦預計於103年底過戶交屋,本公司計劃將目前資本額400
萬增資至3000萬或2000萬,以為公司營運之需。」、「決議
:經討論決議將目前資本增加至3000萬,所增加資金將委由
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另決議日後因遠雄U-TOWN資產而產
生的銀行間貸款,事前應知會各股東知悉」等語(見105 年
度他字第118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31 頁),而廖憲呈於原審
作證時亦坦認確有收到此電子郵件暨股東會議記錄(見原審
卷二第15頁反面),抑有進者,告訴人亦於103年6月30日、
同年7 月2 日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載為
leo@dasesing.com)回覆:「另外對於遠雄購屋造成需要虛
增資案,本人作為股東表示不贊成,在此知會各位股東,本
人建議目前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宜閒置資產,所以不贊成虛增
資貸款來付房款。」、「Dear各位股東:現在我想在這郵件
上再說明一下,目前有半數股東表示不同意這樣的虛增資的
方式,加上昨晚我與我的代表電話了解后,他們表示並沒有
在現場同意,同時他們也是說回來反應給我,這即代表我們
不同意的概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6頁
正面),且廖憲呈於103年7月1 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我
認同黃先生的看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正面),況
且黃福全、廖憲呈亦於原審作證時坦認該等電子郵件為其等
所回覆
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8頁正面、第17頁正面),依此
等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廖憲呈不同意以增資方式
支付購屋款項,復依告訴人回覆內容及上開廖憲呈所證,不
僅廖憲呈參與該公司於103年6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告
訴人亦派代表參與,告訴人指稱其未派代表參與該次股東會
乙節,顯與卷證不合,自難採信。凡此足認臺灣自控公司於
103年6月間所召開股東會,已討論所購買供辦公室使用之新
房舍將完工交屋,購屋尾款究係以公司增資或向銀行貸款支
應,
嗣因告訴人及廖憲呈均反對公司增資,遂由該公司向銀
行貸款。基此,被告二人所辯廖憲呈及告訴人均同意向銀行
貸款以支付購買上開新房舍之尾款,對臺灣自控公司向銀行
貸款乙事知情等節,堪予採信。
㈣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
廖憲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臺灣自控公司成立之初,因
為我在雲林,有時候不方便到基隆處理公司業務,因此曾口
頭告知吳嬥溱,如果公務有需要,可以先通知我刻一個便印
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19 頁正面),嗣於
偵查時亦證述:因為一起開公司,基於信任,所以另外刻章
放在公司,他們要使用前也會通知我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
第118號卷一第25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是在
南部,便宜行事的話,我有跟被告二人講,我一個章放在那
裡,但是要執行事務,蓋章一定要給我認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頁反面),足認廖憲呈於公司成立初始,即置放印章
於公司供被告二人執行公司業務使用。再參諸廖憲呈於臺灣
自控公司經營之始,即已同意臺灣自控公司日後向銀行辦理
貸款以供業務推展或資金調度,並授權被告二人處理,被告
二人於103 年間確有告知廖憲呈有關該公司向銀行申貸之事
,且廖憲呈及告訴人均同意以向銀行貸款支付購買上開新房
舍之尾款,業如前述,則廖憲呈及告訴人既同意臺灣自控公
司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二人基於該公司向上開銀行辦
理申貸之需,主觀上認告訴人及廖憲呈已授權使用印章蓋於
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難認被告
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
要件不合。
㈤至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彰化商銀授信部門人員徐瑟霞、第一商
銀授信部門人員黃馨儀,其等均僅證述因申貸業務之需,依
臺灣自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將董監事會議記錄出席人
員繕打後寄予吳嬥溱之情(見105年度他字第118號卷一第62
頁至第63頁,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93頁)。而卷附臺灣自
控公司原始公司章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9
號判決(見105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105
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案卷第91頁至第93頁),充其量僅能證
明告訴人及廖憲呈之印章曾蓋用於公司章程,及臺灣自控公
司未能清償向第一商銀申請之貸款等情;又卷附有關告訴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
116頁),亦僅顯示其於103 年、104年間之入出境臺灣地區
紀錄,均不能憑以推認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二人
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二人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
二人有罪之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二人
犯
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猶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無理由,惟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臻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