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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鑒 選任辯護人 王廷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廷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鑒為頂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順 公司)之負責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 於民國97 年8月11日,承包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 管處)承辦之「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 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下稱本案設備工程),並將 其中閉路監視系統、不斷電系統工程分別轉包予崴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及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督公 司),頂順公司則為崴全公司、洺督公司之下包廠商,有關 崴全公司現場光纜之施工亦係由頂順公司負責。被告明知 本案設備工程之管線材料均需提出檢驗報告予停管處備查,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泰 國「HOSIWELL TECHNOLOGY CO.,LTD.(下稱泰國HOSIWELL公 司)名義,出具如附件1 所示纖核外徑為9.2μm之光纜檢驗 報告(下稱9.2 μm檢驗報告,見他字F卷第337頁),於101 年4 月26日前某日,交由驊宏公司提出予本案設備工程之監 造商東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樓之1,下稱東緯事務所)審查,遭東緯事務所以 前開檢驗報告纖核外徑9.2μm與合約規範值9.3μm不符予以 退件。被告竟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再偽造以泰國HOSIWELL公司名義所出具如附件2 所示之 纖核外徑為9.3μm之光纜檢驗報告(下稱9.3μm檢驗報告, 見他字F卷第348頁),於101年6月18日前某日,交由驊宏公 司提出予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後,再送停管處備查而行使之 。停管處承辦人陳增榮發現上開2 張光纜檢驗報告之測試 員、審查主管、負責人簽名及公司名稱印章之寬度、高度、 傾斜度及間距竟然完全重疊,且上開檢驗報告中署名之審查 主管早已於95 年(即西元2006年)4月29日自泰國HOSIWELL 公司離職,而檢驗報告信紙抬頭之地址及ISO 標誌均為該公 司95年以前之地址及標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證人 即崴全公司負責人孫義聲、洺督公司負責人林朝陽、驊宏公 司承辦人包仁正、停管處承辦人陳增榮等人之證詞,崴全公 司與洺督公司向驊宏公司承包本案設備工程之採購合約書, 東緯事務所101 年5月2日及101年6月19日函文所附如附件一 、二之光纜檢驗報告,以及伊赫威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伊赫威爾公司)回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 頂順公司之負責人,驊宏公司於承包本案設備工程後,將部 分系統工程分包予崴全公司及洺督公司,頂順公司則為崴全 公司、洺督公司之下包廠商,並負責崴全公司所承包工程之 光纜現場施工;如附件一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確由其提出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9.2 μm檢驗報告係向其購買電纜之經銷商取得,9.3 μm檢驗報 告與其無關,其對於2 份檢驗報告是否出於偽造一事並不知 情,且本於電機技師之專業認定,1 微米(μm)相當於1米 的1百萬分之1,而每軸光纜做出來的纖核直徑都會有差異, 光纜纖核外徑9.2μm、9.3μm在功能上完全相同,均係在容 許誤差值範圍內之正常規格等語。 四、經查: ㈠、驊宏公司於97 年8月11日承包本案設備工程,並將閉路監視 系統、不斷電系統工程分別轉包予崴全公司及洺督公司,頂 順公司則為崴全公司、洺督公司之下包廠商,崴全公司承包 之光纜現場施工係由被告負責,且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9.2 μm 檢驗報告係由被告提出,經驊宏公司承辦人包仁正匯整 後,於101年4月26日檢送有關本案設備工程之管線材樣品、 型錄與上揭9.2μm檢驗報告予監造商東緯事務所,然經東緯 事務所於101 年5月2日退還驊宏公司所檢送之相關資料,於 監造審查意見表示:光纖檢驗報告纖核外徑9.2μm與合約規 範值9.3μm不符;驊宏公司復於101年6月18日提出9.3μm檢 驗報告再行檢送,經東緯事務所審核通過,於101年6月19日 送停管處核定等情,業據證人即驊宏公司承辦人包仁正、停 管處承辦人陳增榮、崴全公司負責人孫義聲、洺督公司負責 人林朝陽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F卷第143-145頁、第 43-47頁,偵字第23618號卷第20-21頁、第8-9頁、第15頁) ;並有驊宏公司與崴全公司、洺督公司間之停車場工程系統 設備採購合約書各1份,驊宏公司101年4月26日(101)驊 公文字第0043 號函、101年6月18日(101)驊公文字第0095 號函,東緯事務所101年5月2日東緯字第(101)第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文件、101年6月19日東緯字第(101)第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文件,以及如附件一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 附卷可參(他字E 卷第31-40、第41-50頁,他字F卷第31-58 、112-116、33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無誤。 ㈡、被告辯稱附件一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係其自電纜經銷商泰 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泰通公司)取得,其不知附件一 、二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告係屬偽造,則 本案重點即應辨明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是否確為被 告所偽造?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偽造,則被告是否知悉該檢 驗報告係偽造之文書卻仍行使之? 1、被告確曾於101年1月間向泰通公司洽購光纜產品數項,泰通 公司遂於101年1月31日首次給予報價,並於101年4月16日再 次給予報價,復提供產品相關型錄,經被告確認購買後,由 被告之上包廠商洺督公司向泰通公司訂貨,泰通公司於10 1年4月出貨,而附件一、二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 檢驗報告,係泰通公司於出貨時所提供之檢驗報告等節,業 據泰通公司於106 年11月17日以泰字第1061100001號函回覆 明確,並同時檢送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詢價之詢價單、泰通 公司於101年4月21日報價之報價單、以及泰通公司於101年4 月18 日開立予洺督公司之發票加以佐證(本院卷第292-300 頁)。參諸泰通公司上開回函及附件所示之內容,其上所記 載被告購買之產品、購買時間、付款對象等,均與本案設備 工程之上下承包商分工關係、電纜施工、送監造商審查之文 件與時間相符,足認被告辯稱附件一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 係由泰通公司提供乙節,係屬有據。 2、證人即泰通公司業務人員李明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 件一、二所示之9.2μm及9.3μm檢驗報告,以及卷附泰國HO SIWELL公司之產品型錄(按:即驊宏公司於101年4月26日併 同檢送予東緯事務所之管線材型錄文件,他字F卷第346頁) 確係由泰通公司提供,當時是其經手該業務,依泰通公司回 函所附之報價單以及發票記載,當時是分批交貨,所以可能 會有2 份檢驗報告,當客戶有要求開立檢驗報告,泰通公司 就會交付原廠報告,但會依照(交貨數量)總量控管,本案 的貨源是肯尼信公司,所以此次檢驗報告是向肯尼信公司索 取,流程是客戶收到貨後,才開立檢驗報告,交給被告的檢 驗報告都是正本,印象中本案交易的第一批貨出完後,有再 經過一段時間交第二批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8 -462頁) ,足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 告確係由泰通公司提供予被告。 3、驊宏公司於偵查中陳報本案設備工程中之光纖電纜工程係轉 包給洺督與崴全公司,該2 家公司實際上再轉包給被告承作 ,而依洺督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可知電纜供應商為泰通公司, 並檢附洺督公司、泰通公司領款簽收單各1份為證(他字F卷 第110、131-132頁),是驊宏公司出具之領款簽收單上記載 領款廠商為泰通公司、洺督公司,益見被告確係向泰通公司 購買承包本案設備工程所需之光纖電纜,並由泰通公司交付 如附件一、二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及9.3μm檢驗報告無誤 。 4、觀諸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上確有「肯尼信通信器材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肯尼信公司)、負責人王榮基」之大小 章;且證人李明純亦稱泰通公司係向肯尼信公司取得上開2 份檢驗報告。又證人即肯尼信公司之技術行政人員李宜峰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件一、二所示之9.2μm及9.3μm檢 驗報告,以及卷附泰國HOSIWELL公司之產品型錄(他字F 卷 第346 頁),均為肯尼信公司所提供,上開檢驗報告係由泰 國HOSIWELL公司製作,肯尼信公司有需求時會跟泰國HOSIWE LL公司申請,肯尼信公司為泰國HOSIWELL公司之協力廠商, 泰國HOSIWELL公司會提供製造光纖之原料,供肯尼信公司製 作光纖電纜,肯尼信公司會提供檢驗報告給下游廠商,其在 肯尼信公司工作10年以上,泰通公司是肯尼信公司之客戶, 但沒聽說過頂順公司或頂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係被告 開立之另一家公司);...泰國HOSIWELL 公司後來約在民國 95年間有更換商標,但肯尼信公司還是會繼續使用這批95年 前買進來的光纖原料,如果賣出去的是這批光纜,還是有可 能提供客戶上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肯尼信公司 有提供這樣的檢驗報告給泰通公司,但沒有給頂順公司或頂 鼎公司。 ...,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上面數值會 有9.2μm及9.3μm之不同,是因為光纜若分批出時,會有不 同之數值,但從技術方面來看,規格都是符合的,光纜只要 做出來在8.8μm-9.6 μm之間,就算是合格的,但檢驗報告 只會有一個數值,因為那是測出來的纖核外徑;肯尼信公司 提供檢驗報告給客戶時,每張都是蓋好章的正本,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2 份檢驗報告,其上肯尼信的大小章是蓋在不同 的位置,應該是不同次提供的。泰國HOSIWELL公司當年是給 (檢驗報告)電子檔,肯尼信公司出到這批光纜時就把電子 檔找出來,印出來後蓋上肯尼信公司大小章交給客戶,至於 檢驗報告上雖有誼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和光電公司 )的章,但誼和光電公司只是泰國HOSIWELL公司在臺灣另一 種原料的出口廠商,和肯尼信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詳盡(本院 卷第450-458頁);核與肯尼信公司107年1月6日與107年4月 23日函覆本院之內容,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342、346、348-350 頁);綜上已足認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係由肯尼信公司提供給泰通公司,再由泰 通公司提供給被告。 5、證人即停管處承辦人陳增榮固於原審證稱:驊宏公司先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之9.2μm檢驗報告,遭東緯事務所以不符契約 約定退回,嗣驊宏公司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9.3μm檢驗報告 ,其將兩份檢驗報告在燈光下重疊比對,發現2 份檢驗報告 上之簽名完全相同,只有9.2μm與9.3μm的數值不同,所以 認為這2 份報告有問題。其打電話問該電纜之供應商,該供 應商在南港的公司表示,還要再確認是否為泰國之工廠所出 具,但之後就沒有再回覆等語(原審卷第253 -259頁)。然 此僅係證人陳增榮主觀猜測該2 份檢驗報告有問題,既未經 泰國HOSIWELL公司以正式函文或指派代表人到庭證實,自無 法以臆測方式遽認該2份檢驗報告係屬偽造。其次,該2份檢 驗報告上之測試員、主管、誼和光電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 固然簽署字樣與位置一致,然其上另有肯尼信公司之大小章 ,該大小章之位置即有不同,足徵該2 份檢驗報告確如證人 李宜峰所述,係肯尼信公司叫出電子檔予以列印後,再蓋上 肯尼信公司之大小章以示負責,故不同檢驗報告上測試員、 主管、誼和光電公司暨負責人之大小章簽署字樣與位置,自 會相同;至於纖核外徑9.2μm與9.3μm之不同,依證人李宜 峰前述證詞,僅係合理範圍內的極小誤差,能否以此遽認該 2份檢驗報告係屬偽造,亦堪質疑。 6、檢察官固曾函詢伊赫威爾公司,前揭2 份檢驗報告是否由該 公司或其母公司所出具?伊赫威爾公司於103年5月26日函覆 以:該公司主要是作出口業務,對於泰國HOSIWELL公司產品 之規格並不熟悉,從未代泰國HOSIWELL公司製作或發行任何 檢驗報告;另轉述泰國HOSIWELL公司之說明:泰國HOSIWELL 公司並無開具該項產品檢驗報告之任何紀錄,且該2 份檢驗 報告中之檢查主管業已離職多年,檢驗報告之用紙亦屬該公 司於95年12月前所使用之舊款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泰國HO SIWELL公司人事資料、95年12月後新款用紙附卷可參(他字 F卷第99-102頁)。然伊赫威爾公司對於泰國HOSIWELL 公司 之產品規格既不熟悉,僅係出口商,能否代表泰國HOSIWELL 公司回覆上開問題,已屬有疑;又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得證伊 赫威爾公司係泰國HOSIWELL公司之代理商或有相互投資之關 係;且經本院再向伊赫威爾公司函詢如附件一、二所示檢驗 報告之相關問題,該公司未回覆;該公司職員雖曾以電話 表示誼和光電公司是泰國HOSIWELL公司之中文名稱,泰國HO SIWELL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設立辦事處或是營業處所,誼和光 電公司網站上之地址是伊赫威爾公司之地址,伊赫威爾公司 與泰國HOSIWELL公司有貿易往來,有公文可透過伊赫威爾公 司轉交泰國HOSIWELL公司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然嗣經本院再以電話及發文函催,伊赫威爾公司或泰國HOSI WELL公司均仍未回覆,且本院向誼和光電公司函催之公文, 竟遭伊赫威爾公司退回等節,有本院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與 送達回執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8、290、344、383頁), 是伊赫威爾公司是否瞭解泰國HOSIWELL公司就光纖產品出具 檢驗報告之實際狀況、能否代表泰國HOSIWELL公司回覆,更 堪質疑。至伊赫威爾公司於偵查中回覆之上開函文,雖轉述 泰國HOSIWELL公司前開意見,然乏泰國HOSIWELL公司之原文 正本資料可佐;且證人李宜峰復已證述如附件一、二之檢驗 報告確為泰國HOSIWELL公司更換商標前之格式,然因出給客 戶之產品係更換商標前向泰國HOSIWELL公司所進之原料,所 以就出該等檢驗報告等語,亦可合理解釋伊赫威爾公司前開 函文內容所為之質疑。依上所述,肯尼信公司自認有權出具 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至肯尼信公司是否有逾越泰 國HOSIWELL公司授權、甚至係偽造上開檢驗報告之情形,卷 內尚乏足夠證據得以釐清證明;更遑論因購買光纜而輾轉取 得上開檢驗報告之下游客戶(如被告),如何預見、知悉如 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可能有逾越泰國HOSIWELL公司授 權、抑或係屬偽造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係由光纜製造商肯 尼信公司出具給經銷商泰通公司,泰通公司再出具給被告, 而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肯尼信公司提供之該2 份檢驗報告 係屬偽造;再被告係依正常買賣程序向賣方即泰通公司取得 該2份檢驗報告,衡情其主觀上不會懷疑該2份檢驗報告係屬 偽造。至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設備工程之上下 游承包商情形,以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係由被告 提供給上游承包商,再經驊宏公司匯整交給東緯事務所之事 實,但無法證明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係由被告所偽造 ,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係屬偽 造,卻仍持交給其上游承包商。檢察官雖聲請向停管處函詢 驊宏公司當時提出之檢驗報告是否為正本(本院卷第462 頁 ),然證人李宜峰已證述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檢驗報告皆由 肯尼信公司將電子檔列印出來後,蓋上肯尼信公司大小章再 交給客戶,則檢驗報告之形式製作過程已明,此部分證據並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 有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足使本 院形成確切心證,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故依前述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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