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2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淦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德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德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18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淦成企業有限公司、朱德海,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德海為設於新北市○○區○○路○ ○
○ 號1 樓之「淦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淦成公司)」之代表
人,從事海參、魚翅脫水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
詎其
明知工業用冰醋酸(學名Acetic Acid 、醋酸成分達99%)
為強酸,對於人類皮膚、眼睛及胃腸道具刺激性,屬腐蝕性
刺激物,會導致灼傷、眼淚增加及結膜炎,也會腐蝕皮膚並
引起皮膚炎及潰爛;且未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
物許
可證,非屬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食品添加物,不
可添加於各類食品中。竟為降低海參加工之成本,並使海參
去灰呈烏黑色後賣相較佳,偽冒為價格較高之烏參(黑玉參
),以牟取不法財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至104 年
5 月11日,在淦成公司工廠,先將其向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
司(下稱和基化工公司)購入之工業用冰醋酸加水稀釋,把
海參放入桶內浸泡,待海參上之白灰溶解後,再將海參置入
鍼粉調成之鹼水內清洗,經酸鹼中和後,用自來水清洗2 天
,並為後續加工烘乾製成海參成品,再出口至香港、中國大
陸或販售予國內商家,該等商家因
陷於錯誤而購買,供不知
情之民眾食用,不法獲利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400,829
元(販賣對象、數量、價格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朱德
海涉犯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
財罪嫌;淦成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
定科以
罰金云云。
二、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係指欠缺
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法律特別明文規
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而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
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
明文,即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逕予處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德海涉有
上揭罪嫌,
無非以其於警詢及
偵
查中之供述;淦成公司員工張亞倫、溫振南、林慶堂、高偉
珺、陳昱銘、羅翊妤、楊啟智、和基化工公司負責人吳清發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江紅思、黃
安安於偵查;王高憲、趙珠妃、萬泰良、呂昆陽、吳信金、
李作中、吳清田、胡美玲、陳玉環、陳基財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購買海參之估價單、進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839 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04 年5 月11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清單、食藥署
北區管理中心104 年5 月11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現
場照片、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6 月16日FDA 北字第10499033
05號函
暨所附稽查紀錄及抽驗海參之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以稀釋之工業用冰醋酸去除海參表面石灰質
進行乾製海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及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用稀釋之冰醋酸去除海參外表之
石灰質,用完就洗掉,不屬食品添加物,而是加工助劑性質
,而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係在被告犯罪後訂定,不能作為被告
犯罪之依據;何況伊使用之稀釋冰醋酸經送SGS檢驗結果,
也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之規格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宏都拉斯、土耳其、保加利亞、越南等國進口未經乾
製之冷凍海參(即濕貨海參),將部分濕貨海參直接轉售國
內商家或出口,也將部分濕貨海參分別用自製之鳳梨酵素,
或者向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購入工業用冰醋酸加水稀釋,
以溶解去除海參表面之石灰質,加工製成乾貨海參販售予國
內或出口至國外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
證人即和
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吳清發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其購買
工業用冰醋酸等語相符(見他卷第99至100 頁);被告所述
以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之方式,並與實務作法相符(詳下㈡
⒈
鑑定人龔鳴聖所述),且有被告公司之冷凍海參進口報單
、乾製海參出口報單(見原審卷㈠第77至158 頁、卷㈢第10
至31、53至126 頁)、吳清發所提供之被告購買工業用冰醋
酸資料(見他卷第102 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
11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封存單、稽查
現場照片(見偵14406 卷第2 至8 、31至44頁)在卷
可稽,
及在淦成公司之倉庫、工廠內查獲未拆封之工業用冰醋酸29
桶、空桶6 桶、海參成品、半成品等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稱以稀釋工業用冰醋酸溶解去除海參表面之石灰質,加工乾
製海參之說法,可以採信。
㈡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
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
、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
方物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
加工助劑」依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 條規定,係指在食品或
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
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
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本案用以去除海
參石灰質之冰醋酸,應屬「加工助劑」
而非公訴意旨
所稱之
「食品添加物」,詳述如下:
⒈
鑑定人龔鳴盛(曾任海洋大學水產食品科學系、萬能技術大
學生物技術學系教授、中華民國穀類加工研究顧問,104 年
退休)就乾製海參過程中使用冰醋酸之情形,證稱略以:
①關於使用冰醋酸加工海參之原因及目的:帶有碳酸鈣(即石
灰質)之海參經以
適當濃度酸類浸泡,該石灰質碳酸鈣與酸
類結合會變為水溶性鈣鹽並釋出二氧化碳。以酸類浸泡海參
之目的,就是要把海參之石灰質碳酸鈣洗掉,亦即以清水漂
洗,一方面洗去水溶性鈣鹽,一方面把殘留的酸洗淨。因海
參一直浸泡在酸類裏,肉質收縮,且濃度太強的酸類,也會
讓蛋白質水解,故如使用冰醋酸去除石灰質,不是直接使用
,必須經稀釋;另海參浸泡酸類後,因等電點關係,蛋白質
會縮小,體積會變小,也可達成乾製縮小體積目的。是酸類
在此處,主要是用於洗去石灰質之清洗功能,對人體並沒有
危害;如以冰醋酸去除石灰質,僅需以一般清水水洗即可洗
去海參上之冰醋酸,另也可以小蘇打粉做成鹼水,中和酸度
,讓酸性降得較快(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反面至141 、142
頁反面至143 頁)。
②關於以冰醋酸加工會不會改變海參外表、顏色:以醋酸將海
參石灰質去除,海參已無不能食用之石灰質,賣相自然較佳
;另捕撈業者為增加海參賣相,於捕撈後水煮時,也有可能
於水煮時即進行上開之以醋酸去除石灰質過程後,再冷凍起
來出售;海參以醋酸去除石灰質之過程,並不會改變海參本
身顏色;改變顏色係跟蛋白質反應有關,醋酸在此使用之目
的,僅在溶解洗去石灰質碳酸鈣,與海參染色無關(見同卷
第142 頁反面、143 頁反面至144 頁)。
③關於加工海參使用冰醋酸之性質及加工後之影響:濕貨海參
乾製為乾貨海參,再將乾貨海參復水回復為可食用之海參之
過程,係先以酸類(醋酸、冰醋酸)去除石灰質、再以鹼類
(小蘇打)增快復水,該等酸類、鹼類於最後復水完成可食
用時,均已洗掉,不留在海參內,對海參不起作用,是該等
酸類、鹼類就海參而言,均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食
品添加物之功能作用,非屬食品添加物之性質;但上開鹼類
、酸類,於105年2月17日衛福部訂定發布「加工助劑衛生標
準」後,該等酸類、鹼類應定位為加工助劑之性質(見同卷
第141至142、144頁)。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網頁公開問答資料暨該所就上
開問答函復原審之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14 、257 頁)、國
立臺灣海洋大學提供之海參加工方法及水發方法之相關文獻
、論文資料(見原審卷㈡第63至77頁)顯示:海參乾製方法
,係以水將海參加熱,使其自體水解酵素濕活,殺死部分附
著於海參體壁上之微生物及雜質,並將部分蛋白質熱凝固而
易於乾燥,為一種煮乾品;乾貨海參係以水發法進行復水,
即利用水煮和悶泡互相配合來復水,可將乾貨海參復水約7
-8倍。因復水是反覆進行水煮、冷卻、浸泡之過程,頗費時
間,故亦有於復水過程中添加鹼粉,以增加乾貨海參之復水
程度並縮短復水時間等語。上開資料所稱之乾製海參方法與
龔鳴盛所言似不盡相同,惟經原審提示上開資料,龔鳴盛稱
:海參約有1 千多種,每種海參特性均不同,如何製成乾貨
海參,主要是靠乾製業者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
及反面)。故上開資料未提及以醋酸清洗海參石灰質,係因
海參種類繁多所致,不僅無法遽認被告以冰醋酸處理海參之
方式有何不當甚或不實,甚且可知乾製及復水過程,需經過
多次反覆清洗、浸泡、煮沸,冰醋酸於最終可食用之海參上
已不生作用之特性。
⒉衛福部於105 年2 月17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授權
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全文6 條),立法說明以「因
加工助劑之使用特性,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與食品添
加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異,為明確管理
此類成分,故參考國際間包括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歐盟
及紐澳等有關加工助劑之規定,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規定,以供食品業界遵循」,有衛福部食藥署105 年12月6
日FD A食字第105004354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17
至218 頁)。該標準第2 條規定「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
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
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
,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第3 條則規定
「加工助劑之使用量應以可達使用目的之最小量為原則,並
應儘可能於終產品中降低其殘留量,且該殘留量不應對消費
者健康造成危害。」。可見龔鳴盛關於加工助劑之說明與上
開立法說明及該標準第2 、3 條之規定相符。原審又將龔鳴
盛鑑定意見函詢衛福部食藥署詢問使用冰醋酸乾製海參之屬
性,該署函覆稱「有關乾製海參使用冰醋酸溶解去除石灰,
再以清水或小蘇打洗淨,如冰醋酸確實於加工製程中去除,
且於最終海參產品不產生功能,則尚符合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第2 條之定義,可認屬為加工助劑」,有該署上開函文(見
原審卷㈡第218 頁)在卷
可參。
⒊綜上,龔鳴盛、衛福部食藥署咸認乾製海參過程中以冰醋酸
去除海參表面石灰質,所添加之冰醋酸屬「加工助劑」,非
食品添加物。檢察官以扣案之乾貨海參經檢驗結果部分仍含
有「醋酸」成分,即認被告使用之冰醋酸應定性為食品添加
物云云,未斟酌使用之方法與特性,容有速斷,不能採信。
冰醋酸既非食品添加物,即不可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
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嫌。
㈢「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訂定,係在補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7條所規定之食品、食品用清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
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以符合
罪刑法定原則及
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採取「立法者訂定概括條款時
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
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
空白刑法」規範模式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自應
以該補充規定訂定時為認定犯罪之基準,否則行為人無法預
見自己所為是否符合法令之規範,將與前揭罪刑法定等原則
有悖。而「加工助劑」一詞,並未見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本文,參以衛福部食藥署就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訂定說明
稱:「目前該標準品項僅列入有溶劑功能者,其餘功能類別
之加工助劑將參考國際規範陸續新增,於完竣前,業者如有
需要使用其他功能之加工助劑,而該助劑之成分同時載於『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則仍應選用符
合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之產品」(見原審卷㈡第217 頁反面
之該署105 年12月6 日FDA 食字第1050043542號函),可見
加工助劑
乃新增之品項種類,在「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
前並無就此規範立法,自應有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之適用。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係103 年4 月至104 年5 月11
日間,然「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在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2 月
17日始訂定。換言之,被告行為當時,就加工助劑之使用並
無任何處罰規範,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得以
行為後新訂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充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所訂之罰則,處罰被告使用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之行為。
㈣在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前,被告所為是否得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食品用洗潔劑」
予以規範、處罰?
亦即,上開標準訂定前,被告使用之冰醋酸是否屬於「食品
用洗潔劑」?
⒈衛福部於102年8月20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修正發
布之「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全文5條),第2條規定: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使用於食品、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洗潔劑。固態肥皂、供餐具自動洗淨機
使用之洗潔劑、酸液、鹼液及漂白水等均不適用本標準。」
,以上所稱洗潔劑之作用與冰醋酸在本案屬「溶劑」,用以
去除海參表面石灰之功能、特性、使用情形,難認相同。亦
即在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前,用以去除海參石灰質之冰醋
酸性質應不屬於「食品用洗潔劑」之範疇。
⒉退步言之,縱認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應適用「食品用洗
潔劑」之規定,而得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6條規定
,依該法第49條之規定處罰。惟該法第16條係規定:「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一、有毒者。二、易生
不良化學作用者。三、足以危害健康者。四、其他經風險評
估有危害健康
之虞者。」。本案被告使用之工業用冰醋酸,
經檢驗結果,成分為醋酸(見偵18838 卷第28頁反面之衛福
部食藥署104 年6 月5 日FDA 研字第1049012651號檢驗報告
書);而工業用冰醋酸、食品用冰醋酸或其他一般食用之米
醋、水果醋等所含醋酸之化學式均為C2H402(見原審卷㈠第
74頁之衛福部食藥署104 年9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書);依龔鳴盛所述,以化學方法製造之冰醋酸
,其中99%濃度為醋酸,均是純粹醋酸,不會對人體造成傷
害,不論是化學製造或天然發酵,業者將製成之冰醋酸持往
SGS 等合格檢驗單位檢測剩餘之1 %~2 %含量中有無超標
重金屬或有害化學物質,如檢驗未有該有害物質,就可將生
產之冰醋酸持向衛福部食藥署認證為食品級冰醋酸,所以食
品級冰醋酸、一般稱工業用冰醋酸,差別只在於業者有無將
產品持向主管機關認證符合規格為食品級而已(見原審卷㈡
第142 、1 44頁)。可見工業用冰醋酸亦非必然有毒而不能
供人食用,何況本案扣得之工業用冰醋酸經鑑定結果成分僅
有醋酸而已,並非有毒之物,亦無易生不良化學作用之情形
。雖然扣案之工業用冰醋酸經SGS 食品添加物檢驗結果,尚
有1 項「氯化物」不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見原審卷㈢第
134 至135 頁之SG S食品實驗室106 年3 月30日FA/2017/34
622 號測試報告);但稀釋過之冰醋酸經檢驗結果則符合食
品添加物規格(見原審卷㈢第240 至246 頁之SGS 食品實驗
室106 年6 月7 日FA/2017/55 841號測試報告)。而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本案冰醋酸檢出「氯化物」,究竟有無毒害,其
函覆稱:常見之無機氯化物主要是一些鹽類如氯化鈉、氯化
鉀、氯化鈣、氯化鎂等物質,這些物質毒性相對低,應無大
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 頁之該院106 年4 月18日北總內
字第1060001712號函),更不能認定被告使用稀釋冰醋酸加
工乾製海參有任何毒害或危害健康之情事,亦無事證證明經
其他之風險評估認有危害健康之虞之情形。亦即經稀釋後之
本案冰醋酸縱依「食品用洗潔劑」之相關規範,被告所為亦
難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6條之規定情事,而該當
該法第49條應予處罰之情形。
㈤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
起訴書認被告為降低海參加工成本,使海參去灰呈烏黑色後
,偽冒為價格較高之烏參(黑玉參),乃於103 年4 月至
104 年5 月11日間,向吳清發購得冰醋酸,經稀釋後浸泡海
參以溶解海參上之白灰,再以鍼粉調成之鹼水清洗以中和酸
鹼性,續以水清洗,烘乾為乾貨海參,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
不知情商家,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云云。惟依前開龔鳴盛所
述,以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是海參乾製過程之通常方式,
不會改變海參之肉色,起訴書認被告使用稀釋冰醋酸使海參
呈現烏黑色,係為偽冒價格較高之「烏參(黑玉參)」云云
,恐有誤會,不能憑採。
⒉再者,被告始終堅稱:香港客戶要求以「冰醋酸」去除海參
石灰質後再出口與香港、中國大陸,否認將冰醋酸處理過之
海參賣給國內商家(見他卷第68、73、132 頁反面至133 頁
,偵14406 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60頁反面
、卷㈣第91至93頁)。經查,①附表一之被害人即證人王高
憲(編號2 )、趙珠妃(編號3 )、萬泰良(編號4 )、呂
坤陽(編號5 )、李作中(編號7 )、胡美玲(編號9 )、
陳玉環(編號10)在警詢時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濕貨」海
參(見偵18838 卷第47至48、51至52、74至75、81至82、10
1 至102 、111 至112 、119 至120 頁),並非被告以稀釋
冰醋酸處理過後之「乾貨」海參;②吳清田(編號8 )在原
審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乾貨海參外觀與被告使用稀釋冰醋酸
乾製之海參不同(見原審卷㈣第74頁);③陳基財(編號11
)、吳坤金(編號12)在原審
指認其等購買之乾貨海參外表
附有白色石灰質,以清水發泡數日後,海參上有白白的灰和
沙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77 頁),亦與被告已去除表面
白灰之烏黑色海參不同。加以被告亦稱以稀釋冰醋酸去除石
灰質後之乾貨海參表面上已無白灰及沙子附著等語(見原審
卷㈣第87頁),
堪認陳基財、吳坤金所購買之乾貨海參與本
案經冰醋酸處理過之海參無關;④再
參酌吳信金、吳清田、
陳基財、吳坤金在警詢證稱向被告購買之乾貨海參品種分別
為靴參、美國參、蟲參等語(見偵18838 卷第85至86、106
至107 、128 至129 、142 至143 頁),原審
勘驗在被告工
廠扣得與上開品名相近之乾貨海參,其上均有明顯石灰質(
見原審卷㈠第296 至297 、299 至358 頁),勘驗結果與陳
基財、吳坤金所述相符,更可證明吳信金等4 人向被告購買
之乾貨海參與本案以冰醋酸處理之烏黑色乾貨海參不同。被
告辯稱沒有將冰醋酸處理過之海參賣給國內商家等語,
尚非
無稽,應可採信。
⒊本案並無任何
證據可認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商家向被告
購買使用冰醋酸處理過之乾製海參,則該等商家購買產品既
與本案犯行產品無涉,自與詐欺犯嫌無關;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香港、大陸商家部分,根本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辯稱
受該香港買家委託改以冰醋酸進行乾製後售出之辯解不實,
則該商家是提議使用冰醋酸之人,對於此項作法技術應相當
熟悉,怎有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之可能?是就此部分,亦
難認涉有詐欺犯行。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因
以稀釋冰醋酸去除海參石灰質之作法,該冰醋酸屬加工助劑
而非食品添加物,也與食品用洗潔劑之特性不符,而被告行
為時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尚未訂定,不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之處罰規定,自屬行為不罰;詐欺取財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
令本院有被告犯罪之確信,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
諭知。原審疏未詳酌法令修訂之情形,就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部分遽以論罪
科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淦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
人朱德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販賣對象、數量、價格)
┌──┬──────────┬──────┬─────┬───────┐
│編號│被害人 │地址 │數量 │ 販賣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1 │香港、中國大陸不詳商│香港、中國大│40包,每包│每公斤48美元,│
│ │家 │陸廣東省 │30公斤,合│共57,600美元,│
│ │ │ │計1,200公 │換算新臺幣為 │
│ │ │ │斤 │1,728,000元。 │
│ │ │ │ │(美元匯率以 │
│ │ │ │ │1:3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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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高憲 │新北市三重區│1,000公斤 │300,000元 │
│ │(友聯物流有限公司股│光華路45號 │ │ │
│ │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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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趙珠妃 │高雄市前金區│285公斤 │140,149元 │
│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七賢二路394 │ │ │
│ │司高雄分公司員工)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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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泰良 │新北市新店區│1,334公斤 │429,420元 │
│ │(山東小館負責人) │中央路133巷 │ │ │
│ │ │17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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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呂坤陽 │臺北市中正區│2,600公斤 │954,382元 │
│ │(北海漁村股份有限公│杭州南路1段8│ │ │
│ │司負責人) │之1號、8之1 │ │ │
│ │ │2樓、8之1號 │ │ │
│ │ │下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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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信金 │臺北市大安區│1,121公斤 │419,812元 │
│ │(春申御食有限公司採│仁愛路4段66 │ │ │
│ │購人員)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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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作中 │桃園市大溪區│427公斤 │210,464元 │
│ │(大溪山水餐飲事業股│仁二街8號 │ │ │
│ │份有限公司餐廳經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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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清田 │新北市中和區│1,741公斤 │485,182元 │
│ │(汎泰水產有限公司負│建三路79號 │ │ │
│ │責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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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胡美玲 │臺北市大同區│529公斤 │181,885元 │
│ │(大田廚房負責人) │重慶北路3段 │ │ │
│ │ │2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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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玉環 │臺北市環南市│180公斤 │149,940元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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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基財 │臺北市中山區│750公斤 │363,390元 │
│ │(八九帝王蟹海鮮店負│合江街89之1 │ │ │
│ │責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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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吳坤金 │新北市板橋區│135公斤 │38,205元 │
│ │(海釣船餐館負責人)│莒光路167號2│ │ │
│ │ │樓之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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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1,302公斤│5,400,8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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