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調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達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妤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1號、第270
8號、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調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信達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拾
萬元。
事 實
一、陳調銘於下列行為時,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
0000號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怡君)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
)之負責人,順銅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之甲級廢
棄物清運許可,並申請桃園市蘆竹區溪洲40之23號為貯存場
。緣陳調銘欲將順銅公司業務上所清運而得之廢棄IC板、含
銅廢料等廢棄物,洗滌出銅砂以販賣牟利,而黃有義為址設
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17號(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上半段土地,下稱金山工廠)附近之地下廢
棄印刷電路基板處理業者,可以將順銅公司前揭清運的廢棄
物破碎後,以水汰比重式之製程,水洗選出當中的純銅,陳
調銘遂要吳信達負責將前揭清運含銅成分的廢棄物,送至黃
有義工廠,以及將黃有義水洗出來處理而得之銅砂運送回公
司倉庫等工作。陳調銘、吳信達及黃有義均明知從事廢棄物
貯存、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
黃有義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在上開金山工廠內,從事將含
銅廢棄物水洗選出純銅,並將廢棄物堆置在工廠內等處理、
貯存行為,竟仍依上開議定之
行為分擔方式,而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
7日止,由陳調銘將順銅公司業務上清運而來如附表一所示
之廢棄IC板、含銅廢料等廢棄物,以所有之俊榮公司倉庫為
放置處所,由吳信達利用不知情的貨運業者陳憲正,將此等
廢棄物自俊榮公司倉庫載運至黃有義的金山非法工廠,陳憲
正即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蔡南昌、張育滕、吳立軒,分別駕駛
貨車載運,黃有義在取得前揭含銅的廢棄物後,即以前開方
式洗滌而處理出銅砂,再由前揭貨運業者將銅砂,載回俊榮
公司倉庫(如附表二所示),而洗滌後的事業廢棄物(下稱
含銅污泥)則堆置在金山非法工廠內,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等行為。
嗣於103年3月17日,員警
據報前往上開金山工廠
搜索,當場發現堆置於廠區內之含銅
污泥約1,600立方公尺、太空包裝廢污泥70袋、再生料太空
包35袋、成品槽2個(約600公斤),始悉上情(黃有義共犯
部分,現仍
通緝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吳信達之辯護人以:被告吳信達於102年11月14日,
自桃園市大園區五權國小附近空地,將裝有不含電子零
組件之印刷電路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蕭仲宏位於
桃園市○○區○○○段倒厝子小段818 地號土地上之倉
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已經法院
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被告吳信達於102年8月,即對外收購廢IC
板、含銅廢料,有些放在本案俊榮公司的倉庫,有些放在
另案判決認定的桃園大園倉庫,都是在同一個時間,分別
載運含銅廢料給被告陳調銘、蕭仲宏,被告吳信達主觀上
的想法都是為了賺取利益而反覆實施,二者間有
集合犯之
一罪關係,本件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應為免訴
之判決云云。
㈡
按犯罪是否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
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等情形,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吳信達另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
於102年11月14日,委託司機將裝有不含電子零組件之印
刷電路板(即PCB)鑽孔粉及邊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7包(總重為9,275公斤),自桃園市○○區0000
00000地○○○○○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交付予蕭仲宏,而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當日即
為警查獲,有該案判決書
可按。然本件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是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則被告陳調銘顯然是在本件行為結束後,另行而起的前
揭非法清除行為,是二者行為不僅時間、地點上可以明顯
的區隔。且被告吳信達前案是
單獨犯之,本件則是與被告
陳調銘、黃有義共犯,前案僅涉及委託載運的清除行為,
本件則是在金山工廠洗滌的處理行為,以及在該處堆置的
貯存行為,是二者犯罪的行為
態樣,也明顯不同。更遑論
本件是被告陳調銘為了將順銅公司所清運之含銅廢棄物洗
滌出銅砂以販賣牟利,被告吳信達前揭則是自己單獨販賣
廢棄物牟利,二者的
犯罪動機也有別。是以本件與其前案
間,二者不僅時間明顯可分,地點亦非相同,犯罪態樣、
主觀行為動機俱屬有異,依社會通念,難認評價為一罪為
適當,按上說明,自難認二者間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
本件自應為實體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㈢
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等供述之任意性(見本
院卷㈡第40至42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
自白確
屬真實可信,自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
引用其餘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㈡第33至40、173至179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陳調銘
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
:伊只是跟吳信達買銅而已,並未叫黃有義代工,從廢棄印
刷電路基板中洗滌出銅砂云云。而被告吳信達就前揭委請無
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黃有義代工,處理洗滌含銅之廢棄物
以產出銅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則
坦承不諱。被告順
銅公司代表人林妤婕,就公司遭處以罰金刑部分,則辯稱:
伊是104年8月才承接順銅公司,並不認識本案被告陳調銘、
吳信達,不應由公司對他們的違法行為負責云云。經查:
㈠黃有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為非法之廢棄物處理
業者,有於前揭
期間,由吳信達委託之貨運司機,將自俊
榮公司倉庫載運而來的廢棄IC板、含銅廢料等廢棄物,在
該金山工廠內,以水汰比重式之製程,水洗選出當中之純
銅,洗滌出之銅砂即交給吳信達所委託之貨運司機,載運
至俊榮公司倉庫,洗滌後的事業廢棄物即含銅污泥,則堆
置在金山工廠內等情,為被告吳信達所坦認(見本院卷㈡
第32、181頁)。被告吳信達之自白,核與共犯黃有義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在前揭金山工廠受託非
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等行為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273
號卷第14至18、21至23、142至144、196至201頁,原審卷
㈡第36頁反面至47頁)。而前揭貨運業者,確係受被告吳
信達所託,分別前往俊榮公司倉庫內,載運前揭含銅廢棄
物至金山工廠,以及自金山工廠,載運銅砂至俊榮公司倉
庫等情,亦據
證人即貨運司機陳憲正、蔡南昌、張育滕、
吳立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5
至27、53至55、58至60、146至147、150至151、154至156
、206至210、218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記載載
運含銅廢料、載運洗滌好銅砂之估價單等附卷
可稽(此部
分受託處理、載運之人的相關供述以及估價單,如附表證
據欄
所載),依附表估價單顯示,司機受委託載運含銅之
廢棄物至金山工廠之日期,最早為102年8月13日,而黃有
義洗滌出銅砂後交付司機運送之最後日期,則為102年10
月7日,則黃有義處理含銅廢料等以洗滌銅砂之期間,為
102年8月間至102年10月7日。又員警據報前往金山工廠搜
索,確實發現堆置於廠區內之含銅污泥約1,600立方公尺
、太空包裝廢污泥70袋、再生料太空包35袋、成品槽2個
(約600公斤)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103年3月17日新北市○○區○○○路○○號查核報告、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暨平面
圖、現場照片、103年度聲搜字號第119號
搜索票影本、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
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92、94至114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黃有義前揭非法從事廢棄物的處理、貯存行為,係受被告
陳調銘委託而為,則據共犯黃有義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
伊在有幫陳調銘代工,是幫陳調銘把載來工廠的廢棄IC板
分解,洗滌銅砂,伊是在工業一路的工廠裡面跟陳調銘洽
談的,是一個劉先生,外號柳丁帶伊去找陳調銘的,當初
說代工的價格是5元、7元,包含運費,若比較大的東西要
分解則代工費7元,小的東西因他們已經破好交給伊,就
是5元,運費是1人一半,大部分1元是運費,伊幫陳調銘
代工,都是跟陳調銘請款的,是洗滌出銅砂把貨載回去後
,伊再過去找陳調銘請款,陳調銘是付現金,如果陳調銘
不在,會交代別人付錢,伊代工洗出的銅砂,有時是洗好
後,通知他們派外車接回去,有的時候是由他們載廢棄IC
板過來的車回頭車載回去,吳信達是順銅公司的人,因為
伊跟陳調銘談話的時候,陳調銘把吳信達找來跟伊接洽的
,並說以後就由吳信達來負責接洽,而吳信達有時會來伊
金山工廠載銅砂回去,也因為如此,伊才會讓吳信達把銅
砂載回去,讓吳信達把銅砂載回去,是因為伊加工好了要
交回去給陳調銘,所以伊才會去請款,但伊都是跟陳調銘
請款,並未跟吳信達請款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至
第41頁)。而本件是貨運司機至俊榮公司倉庫載運前揭含
銅廢棄物至黃有義的金山工廠,而黃有義洗滌處理後的銅
砂,也是載運回俊榮公司倉庫,已如前述。又被告陳調銘
為順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而陳
怡君則為順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既為被告陳調銘所
自承
(見本院卷㈠第317頁),且經證人即順銅公司登記負責
人陳怡君陳述屬實(見同前偵查卷第226至227頁),並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174、1
78至182頁)。而依附表所示估價單,其上記載數量合計
為「76,936.5」公斤,係黃有義金山工廠自俊榮公司倉庫
處收受含銅廢棄物之數量,而數量總計「33,700」公斤,
則係黃有義洗滌出之銅砂並交付運送至俊達公司倉庫之數
量。則若非被告陳調銘有委託黃有義的金山工廠從事前揭
廢棄物的處理、貯存行為,豈會無端的提供所有俊榮公司
倉庫,供置放前揭數量甚鉅的含銅廢料?參以順銅公司領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運許可,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許可查詢資料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3
6至238頁)。則若非被告陳調銘為實際負責人的順銅公司
,因業務關係,才得以清運而得前揭大量的含銅廢棄物,
且也確有委託黃有義的金山工廠為處理之故,黃有義才得
以洗滌處理出前揭數量甚鉅的銅砂,且均運送至被告陳調
銘為負責人之俊榮公司倉庫,以供其販賣牟利。綜上各情
,足以
佐證共犯黃有義前揭受被告陳調銘之委託,而從事
前揭廢棄物的處理、貯存行為之陳述,信而有徵,可
堪信
實。
㈢被告陳調銘雖以前詞否認共犯黃有義陳述的真實性,並以
被告吳信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有跟黃有義買洗好的銅
,交易2 次,總共買了幾十萬元,黃有義賣給伊的銅,是
伊自己去載的,其餘的則是伊委託黃有義代工的,伊把廢
棄IC板運到黃有義處,由黃有義代工,洗出純銅,伊是從
廢鐵廠把廢棄IC板收回來,並沒有從陳調銘公司回收,伊
向黃有義買的銅,有幾次賣給陳調銘云云為據(見原審卷
㈡第94頁反面)。然以被告吳信達並無廢棄物清除執照,
如何能如其上開所陳,取得前揭如此數量龐大的含銅廢料
,供黃有義洗滌處理出銅砂?何況若被告陳調銘與吳信達
間僅係單純的銅砂買賣關係,何以被告陳調銘會無端的提
供自己所有俊榮公司倉庫,讓其堆置前揭大量的含銅廢料
?更遑論依被告吳信達所述,前揭載運期間,有借用過順
達公司的貨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並有環保
署監控GPS行車紀錄歷史軌跡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0、
81至85頁)。則若僅係單純的銅砂買賣,何以被告陳調銘
會無端提供自己公司的貨車,讓其載運?綜上各情,在在
可見被告陳調銘、吳信達前揭所述不合情理之處,俱不足
採,反而更可以佐證被告陳調銘確實是將順銅公司業務上
清運而得之大量含銅廢料委託黃有義的金山地下工廠,為
之非法洗滌處理銅砂,也正因此之故,才會提供自己的俊
榮公司當作倉庫,並提供順銅公司的車輛協助載運。至於
被告陳調銘之辯護人雖以共犯黃有義有關另案向凱倫公司
購買的廢棄物為20公噸,但該案判決認定凱倫公司的廢棄
物是162.847公噸,且黃有義在一開始並沒有提到被告陳
調銘,是隔了4個月後警詢才把被告陳調銘講出來,且黃
有義把順銅公司、俊榮公司地點搞錯,載運司機也都表示
不認識被告陳調銘等為由,否認共犯黃有義前揭證述的真
實性。然共犯黃有義另案是受凱倫公司委託,將廢棄印刷
電路基板以每公斤6至7元之代價,堆置貯存在金山非法工
廠,以便進行分類,待分類後再載運回凱倫公司,處理數
量共計162.847公噸,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並
於102年10月下旬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將其自凱倫公司
收購及不詳事業所收受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指示不知情
所僱用之逃逸印尼籍勞工EDI WIDIANTORO(下稱艾登)、
SYAMSUDIN BN KUSLAN BASIR(下稱桑蘇迪),採水汰比
重式之製程,將上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破碎後以水洗選出
當中之銅,黃有義將洗選之銅粉出售後,將廢棄印刷電路
基板經洗刷取出銅後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金屬之印
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下稱含銅污泥)堆置在廠區內,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是此
部分的受託處理行為,不僅與本件的行為時間無關,且與
被告陳調銘委託其洗滌處理銅砂的行為態樣不同,是辯護
人執此為由,否認共犯黃有義就本件陳述的真實性,並不
足取。至於共犯黃有義即使如辯護人所陳,警詢之初未先
供出被告陳調銘,其考量原因或有諸端,當非僅出於任意
誣陷被告陳調銘一途,更遑論其上開有關受被告陳調銘委
託洗滌處理的供述,又有如前揭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確為
真實可信。又即令共犯黃有義有如辯護人所指將順銅公司
與俊榮公司營運處所錯置的情況,但以被告陳調銘不僅為
順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俊榮公司的負責人,則共犯
黃有義認為二公司並無不同,以致為就此差別未能明確區
隔,也合於常理。至於司機都只是受被告吳信達委託單純
載運,已如前述,則
渠等並不認識被告陳調銘,也屬當然
,自然也不會知悉被告陳調銘與共犯黃有義間的關係,是
渠等此部分的供述,亦與共犯黃有義前揭陳述的真實性無
涉。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各情,均無礙於共犯黃有義有關受
被告陳調銘之委託,而從事前揭廢棄物的處理、貯存處理
行為陳述之真實性。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有義前
揭非法從事廢棄物的處理、貯存行為,既然係受被告陳調
銘委託而為,又為了完成該等非法廢棄物的處理、貯存等
行為,被告陳調銘提供俊榮公司倉庫供放置、順銅公司車
輛供載運,而所需之載運含銅廢料至金山非法工廠,以及
洗滌處理完成後銅砂的載運,被告陳調銘又係委託被告吳
信達負責,可見被告陳調銘、吳信達與共犯黃有義間,
彼
此為上開行為分擔,均為了達成將廢棄物非法處理洗滌銅
砂以販賣牟利之同一犯罪目的,按上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
犯之責。是被告吳信達之辯護人以:被告吳信達只有將清
運的廢棄物交給黃有義,並沒有共同參與處理的行為為由
,否認就此應負共犯之責云云,並無足取。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
,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
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蓋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
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
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
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
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
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
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
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
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被告陳
調銘雖非順銅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為實際負責人,自屬
該公司的從業人員,而被告陳調銘為了將順銅公司執行清
運業務而得之含銅廢棄物,以非法處理銅砂方式販賣牟利
,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按上說明,被告順銅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處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此究與順銅公司其後轉手而變
更負責人之事無涉,是被告順銅公司之代表人林妤婕以前
詞辯稱不應對公司處以罰金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事證,被告陳調銘、吳信達及順銅公司前揭否認犯罪
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陳調銘、吳信達前揭共同非法清
理廢棄物,以及被告順銅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而非
法清理廢棄物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
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得
併科罰金金
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規定
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
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
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
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本案是將順銅公司處理
清除業務而得之含銅廢棄物,交由金山工廠,以水汰比重式
之製程,非法洗滌含銅廢料,並將洗滌後的事業廢棄物放置
在金山工廠內,已如前述,按上說明,核被告陳調銘、吳信
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罪。被告陳調銘雖非順銅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但既然是實際負責人,自為順銅公司之從業人員
,且為順銅公司執行該等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
,被告順銅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以同
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陳調銘、吳信達與黃有義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前揭利用不
知情的貨運司機載運等行為,
核屬間接正犯。按集合犯乃其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調銘、吳信
達自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10月7日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吳信達前因重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
假釋
出監,於102年6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然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
加重其刑之規定,
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
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
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
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
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
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
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而論,本件被告吳信達所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與其前揭構成累犯之
重利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
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以本件所犯之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其另有如前述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況,本件又是為
了一己私利而犯,殊無刑法第59條所定
情輕法重的情況,則
本件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下,以所犯之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
有期徒刑,當與其行為所生危害、惡行相當,若再依累犯規
定而加重最低本刑,毋寧過苛而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本
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
起訴書認為本件
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然順銅公司領有廢棄物
清運許可,已如前述,則順銅公司並非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本件的可責性在於順銅公司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陳調銘,將清運而得之含銅廢料,另行委託金
山工廠非法處理、貯存,此部分應論以同條款前段之罪,起
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
項,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同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認被告陳調銘、吳信達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按前說明,尚有未洽,而被告陳調
銘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核與被告順銅公司部分處以罰金
之要件相關,自應認就被告順銅公司部分亦有事實認定、
適
用法律未當之情。又被告陳調銘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金山
工廠堆置的含銅污泥,已給付相當清理費用與地主,以供
回
復原狀之用,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的事項,是原審就此
部分的量刑,自有未當。又被告吳信達雖構成累犯,但原審
未及適用前揭解釋意旨,比例裁量,即加重其最低本刑,亦
有未合。被告順銅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修
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原審何
以遽對順銅公司科以新臺幣3百萬元之最高額罰金刑,理由
未見具體說明,亦難認允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陳調銘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吳信達仍執前詞認為
本件不應再為
實體判決,被告順銅公司代表人以前詞主張不
應處以罰金,惟均不足採,已
列舉理由說明如前,被告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調銘前揭行為時身為順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圖將公司清運而得之含銅廢棄物從中處理取得之銅砂販賣
,而委由金山非法工廠處理,純屬為了一己私利,以及被告
吳信達前揭負責載運之行為分擔,參以本件處理的數量甚鉅
,堆置時間非短且無周全防護措施,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
難
謂不重,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陳調銘始終否認,被告吳信
銘則坦承之犯罪後態度,但念及被告陳調銘在本院審理期間
,已經給付清理金山工廠堆置含銅污泥之清除費用,且該工
廠所在地之所有人也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其書立之書狀及
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6至413頁),被告順銅公司是
就被告陳調銘前揭的業務上違法行為態樣併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本件既然是為圖節省將
順銅公司清運而得之含銅廢棄物,從中處理取得銅砂之處理
、貯存費用,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則本案之
犯罪所得,
應係被告陳調銘為順銅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節省之廢棄物處
理成本,至所得之銅砂,因本即是順銅公司業務上合法清運
之含銅廢料洗滌而來,核與本件犯罪無關,此部分自無從為
沒收宣告。而本件洗滌後的事業廢棄物堆置在金山非法工廠
內,被告陳調銘、吳信達與順銅公司當時的登記負責人陳怡
君,已經與該土地的所有人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5,717,25
0元的清除費用,有前揭陳報書狀及和解書可按。則此等清
除費用,當與節省之非法廢棄物處理成本相當,若再就此沒
收,毋寧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告沒
收。又本件員警搜索金山工廠之
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編號│ 運送日期 │ 內容物 │ 總重量 │ 證 據 │
├──┼──────┼─────────┼─────────┼────────────┤
│ ① │102年8月13日│廢棄IC板、含銅廢料│ 8874.5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原審│
│ │ │ │(1264+1095+180+ │ 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 │
│ │◎估價單上年│ │1053+975+780+282+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頁 │
│ │ 份誤載為 │ │2004.5+312+717+212│ ;原審卷㈡第42頁)。 │
│ │ 103年。 │ │) │2.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08頁)。 │
│ │ │ │ │3.102 年8月13日估價單1紙│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44頁)。 │
├──┼──────┼─────────┼─────────┼────────────┤
│ ② │102年8月13日│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 14336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原審│
│ │ │ │(1160+1040+1080+ │ 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 │
│ │◎估價單上年│ │1120+1120+1130+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頁 │
│ │ 份誤載為 │ │1280+1100+1150+ │ ;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
│ │ 103年。 │ │1146+1170+710+1130│ 。 │
│ │ │ │) │2.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08頁)。 │
│ │ │ │ │3.證人吳信達於原審審理中│
│ │ │ │ │ 之證述(原審卷㈡第97頁│
│ │ │ │ │ 反面至第98頁)。 │
│ │ │ │ │4.102年8月13日估價單1紙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 │
│ │ │ │ │第45頁)。 │
├──┼──────┼─────────┼─────────┼────────────┤
│ ③ │102年8月29日│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 10923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原審│
│ │ │ │(1231+1280+1216+ │ 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 │
│ │ │ │1206+1260+1100+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0頁 │
│ │ │ │1230+1300+1100) │ 至第201頁;原審卷㈡第 │
│ │ │ │ │ 43頁)。 │
│ │ │ │ │2.證人吳立軒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18頁)。 │
│ │ │ │ │3.102 年8月29日估價單1紙│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42頁)。 │
├──┼──────┼─────────┼─────────┼────────────┤
│ ④ │102年9月13日│含銅廢料 │ 12520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原審│
│ │ │ │ │ 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 │
│ │ │ │ │ 偵字第1273號卷第199頁 │
│ │ │ │ │ ;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至│
│ │ │ │ │ 第44頁)。 │
│ │ │ │ │2.102 年9月13日估價單2紙│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31頁、第77頁)。 │
├──┼──────┼─────────┼─────────┼────────────┤
│ ⑤ │102年9月16日│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 8598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之證述│
│ │ │ │(408+867+1038+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1327+1343+1260+ │ 卷第199頁) │
│ │ │ │1979+376) │2.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07頁)。 │
│ │ │ │ │3.證人吳信達於原審審理中│
│ │ │ │ │ 之證述(原審卷㈡第97頁│
│ │ │ │ │ 反面) │
│ │ │ │ │4.102 年9月16日估價單2紙│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
│ │ │ │ │ 第32頁、第78頁)。 │
├──┼──────┼─────────┼─────────┼────────────┤
│ ⑥ │102年9月25日│廢棄IC板及含銅粉料│ 10917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之證述│
│ │ │ │(610+643+732+303+│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813+808+640+1130+ │ 卷第198至第199頁)。 │
│ │ │ │640+560+735+604+ │2.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525+541+135+800+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476+222) │ 卷第207頁)。 │
│ │ │ │ │3.證人吳信達於原審審理中│
│ │ │ │ │ 之證述(原審卷㈡第97頁│
│ │ │ │ │ 反面)。 │
│ │ │ │ │4.102年9月25日估價單2紙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卷第29頁、第75頁)。 │
├──┼──────┼─────────┼─────────┼────────────┤
│ ⑦ │102年9月27日│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 10768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之證述│
│ │ │ │(633+899+1244+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1314+194+210+1177+│ 卷第199至第200頁)。 │
│ │ │ │669+867+660+1016+ │2.證人趙柏毅於偵查之證述│
│ │ │ │930+955)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19頁)。 │
│ │ │ │ │3.證人吳信達於原審審理中│
│ │ │ │ │ 之證述(原審卷㈡第97頁│
│ │ │ │ │ 反面)。 │
│ │ │ │ │4.102年9月27日估價單2紙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卷第34頁、第80頁) │
└──┴──────┴─────────┴─────────┴────────────┘
【附表二】
┌──┬──────┬─────┬──────┬────────────┐
│編號│運送日期 │ 內容物 │ 總重量 │ 證 據 │
├──┼──────┼─────┼──────┼────────────┤
│ ① │102年8月20日│洗滌好銅砂│ 4730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原審│
│ │ │ │(210+1448+ │ 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 │
│ │ │ │1308+789+975│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頁 │
│ │ │ │) │ ;原審卷㈡第45頁)。 │
│ │ │ │ │2.證人吳立軒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18頁)。 │
│ │ │ │ │3.102年8月20日估價單1紙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卷第43頁)。 │
├──┼──────┼─────┼──────┼────────────┤
│ ② │102年8月29日│洗滌好銅砂│ 6636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原審│
│ │ │ │(941+1085+ │ 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 │
│ │ │ │221+613+105+│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0頁 │
│ │ │ │497+368+460+│ ;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
│ │ │ │449+488+484+│ 。 │
│ │ │ │641+284) │2.證人吳立軒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18頁)。 │
│ │ │ │ │3.證人吳信達於原審審理中│
│ │ │ │ │ 之證述(原審卷㈡第97頁│
│ │ │ │ │ 反面)。 │
│ │ │ │ │4.102 年8月29日估價單1紙│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41頁) │
├──┼──────┼─────┼──────┼────────────┤
│ ③ │102年8月29日│洗滌好銅砂│ 9070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原審│
│ │ │ │ │ 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 │
│ │ │ │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0頁 │
│ │ │ │ │ 至第201頁;原審卷㈡第 │
│ │ │ │ │ 43頁)。 │
│ │ │ │ │2.證人吳立軒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18頁)。 │
│ │ │ │ │3.102 年8月29日估價單1紙│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42頁) │
├──┼──────┼─────┼──────┼────────────┤
│ ④ │102年9月9日 │洗滌好銅砂│ 4616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原審│
│ │ │ │(930+855+ │ 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 │
│ │ │ │658+ 648+748│ 偵字第1273號卷第199頁 │
│ │ │ │+664+ 113) │ ;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 │2.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07頁)。 │
│ │ │ │ │3.102年9月9日估價單2紙(│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 │
│ │ │ │ │ 第30頁、第76頁)。 │
├──┼──────┼─────┼──────┼────────────┤
│ ⑤ │102年9月16日│洗滌好銅砂│ 2226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原審│
│ │ │ │(537+1019 │ 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 │
│ │ │ │+294 +376) │ 偵字第1273號卷第199頁 │
│ │ │ │ │ ;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 │2.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卷第208頁)。 │
│ │ │ │ │3.102 年9月16日估價單2紙│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卷第32頁、第78頁) │
├──┼──────┼─────┼──────┼────────────┤
│ ⑥ │102年10月2日│洗滌好銅砂│ 3195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原審│
│ │ │ │(485+88+248│ 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 │
│ │ │ │+ 828+148+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頁 │
│ │ │ │746+561+91)│ ;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 │2.被告吳信達於警詢、偵查│
│ │ │ │ │ 之供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
│ │ │ │ │ 述(104年度偵字第1273 │
│ │ │ │ │ 號卷第68頁、第228頁; │
│ │ │ │ │ 原審卷㈡第98頁)。 │
│ │ │ │ │3.證人趙柏毅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19頁)。 │
│ │ │ │ │4.102 年10月2日估價單2紙│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卷第73頁、第74頁)。 │
├──┼──────┼─────┼──────┼────────────┤
│ ⑦ │102年10月7日│洗滌好銅砂│ 3227公斤 │1.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原審│
│ │ │ │(647+620 │ 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 │
│ │ │ │ +250+ 736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0頁 │
│ │ │ │ +974) │ ;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 │2.證人趙柏毅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卷第219頁)。 │
│ │ │ │ │3.證人吳信達於原審審理中│
│ │ │ │ │ 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反│
│ │ │ │ │ 面)。 │
│ │ │ │ │4.102 年10月7日估價單1紙│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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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3,700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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