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仕玲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廖仕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宇康原名凌大舜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簡秀香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邱雨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327號、104
年度偵字第3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仕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秀香、邱雨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仕玲營造有限公司、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
事 實
壹、廖仕文、簡秀香分別為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峽區,下同)大埔路110號之仕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
玲公司,另為
免訴判決,詳後述)、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又泉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又泉公司,已於民國103年6月5日變更為宏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負責人;邱雨柔則係廖仕文之母及簡秀香之友人,且為址設
臺北縣○○鎮○○路○○號1樓之嘉玲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廖
仕文於98年11月間得知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下同,下稱三峽區公所)公告辦理○○○鎮○
○路○段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
採購案),有意承攬該案,為使仕玲公司順利得標,竟與簡
秀香、邱雨柔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
聯絡,分別由廖仕文以仕玲公司名義及證件、由邱雨柔委請
簡又香給予又泉公司證件,而以又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廖
仕文之父廖金吉於98年11月23日、24日向臺北縣三峽鎮農會
(現更名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區農會)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4張後借予
廖仕文使用,及由邱雨柔以嘉玲土木包工業名義、廖仕文以
個人名義於98年11月24日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0
0萬元之支票2張,分別做為仕玲公司、又泉公司之押標金之
用,而共同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
嗣於98年11月25日本案
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審查過程中,經審標人員發現仕玲公司、
又泉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認有重大異常關連,恐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廢標,
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及廖仕文、簡
秀香之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61~366頁),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
據均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
上揭被告、辯
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
訊據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均
矢口否認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犯行,被告廖仕文辯稱:我原在父
親廖金吉經營之仕文土木包工業擔任現場監工人員,93、94
年間自行設立仕玲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承包政府公共工程標
案。母親邱雨柔經營嘉玲土木包工業,邱雨柔之友人簡秀香
則經營又泉公司,我與簡秀香、邱雨柔並無業務往來,但邱
雨柔與簡秀香交情甚篤,簡秀香有時找不到工班人員施作,
會找嘉玲土木包工業之工班人員配合施作,類似上下包商合
作關係。邱雨柔於98年11月21日、22日說有急用向我借款50
萬元,但邱雨柔未說用途為何,我遂於98年11月24日至三峽
區農會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借與邱雨柔,支票抬
頭是三峽區公所,應該是要做為三峽區公所標案之押標金,
但三峽區公所年底時有很多標案,我並未過問,事先也不知
道又泉公司有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投標。在三峽區農會購買押
標金支票時,我並未與邱雨柔或廖庭暄碰面,又我先答應借
款與被告邱雨柔後,因其所申設之三峽區農會之帳戶透支,
無法支付本案採購案之押標金,故向廖金吉借款100萬元,
廖金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借我使用。一般公司要
投標三峽區公所之標案,會去三峽區農會開戶買押標金支票
,且通常在投標前一天才會去換票,所以可能會發生支票連
號之情形,本案採購案廢標後,邱雨柔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支票還給我,我遂存入申設在三峽區農會之帳戶,邱雨
柔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給我,作為邱雨柔先前
向我陸續借款200萬元至300萬元之還款,我並將該筆款項匯
給材料商合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野公司)云云。被告簡
秀香辯稱:我為又泉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營嘉玲土木包工業
之邱雨柔為好友,二者有業務往來會互相幫忙,因為邱雨柔
住在三峽,所以三峽區公所之工程案件有時會委託邱雨柔處
理投標作業,我並將又泉公司申設於三峽區農會帳戶之存摺
交由邱雨柔保管,要領錢時再將印章給邱雨柔。又泉公司投
標三峽地區工程案時,配合開立押標金票據之金融機構均為
三峽區農會,我於9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多次借貸款項與邱
雨柔,本案採購案之投標係委由邱雨柔處理,我於98年11月
20日先後匯款43萬1,000元、36萬9,000元至邱雨柔及嘉玲土
木包工業帳戶做為押標金,不足之押標金就由上開債權中支
應,故押標金係全由我支付,並未找人代付,我不知道邱雨
柔有向廖仕文借款做為押標金,也不知道廖仕文有投標此案
,因為三峽地方小,大多廠商在三峽區農會開立支票,很容
易有支票連號之問題云云。被告邱雨柔辯稱:我與廖金吉結
婚後,廖金吉開設仕文土木包工業。於84年間與廖金吉離婚
後自行開設嘉玲土木包工業,除自行承作工程外,並轉包又
泉公司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標案,協助簡秀香調度工人及工地
事務,簡秀香亦會請我協助投標三峽區公所之標案,如簡秀
香順利標得標案,我也會有工作,我並請在三峽區農會旁開
設護膚店之女兒廖庭暄協助嘉玲土木包工業代為轉帳、開立
支票,伊與仕玲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但因週轉資金有陸續向
廖仕文借貸4百多萬元,亦有陸續跟簡秀香借款約2、3百萬
元,簡秀香委由我投標本案採購案,因我有欠簡秀香錢,簡
秀香僅匯款一部分之押標金給我,我請廖庭暄代為開立如附
表二編號1之支票,我資金不足,便向廖仕文借50萬元之支
票,並請廖仕文在支票抬頭寫三峽區公所,我未與廖仕文同
住,更未將又泉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之事
告訴廖仕文,三峽
區公所標案因為投標廠商大多向三峽區農會開立押標金支票
,而三峽區農會係以金額分類支票本,如10萬元以下開立一
本支票本,逾10萬元開立另一本支票本,所以同一個投標案
,在押標金額相同、時間又接近的情況下,就容易發生押標
金支票連號之狀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
證人廖金吉分別為被告仕玲
公司、又泉公司、嘉玲土木包工業、仕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被告邱雨柔為被告廖仕文、證人廖庭暄之母、被告簡秀
香之友人、證人廖金吉之前妻。三峽區公所於98年11月16日
公告(原於10日公告,嗣於16日更正公告)辦理本案採購案
(押標金額度為100萬元),被告廖仕文以被告仕玲公司名
義投標,被告簡秀香委託被告邱雨柔以又泉公司名義投標,
並由證人廖金吉於98年11月23日、24日向三峽區農會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支票4張後供被告廖仕文投標
本案採購案押標金之用,證人廖庭暄以嘉玲土木包工業名義
、被告廖仕文以個人名義於98年11月24日分別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邱雨柔後,被告邱雨柔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又泉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押標金。於
98年1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本案採購案開標時,計有被
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及程達營造有限公司共3家投標廠商
投標,並均符合招標文件規範,惟三峽區公所本案採購案主
持人發現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二之押
標金支票之號碼連號,為維採購公正,裁示
予以廢標。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98年11月27日分別存入證人廖金吉申
設於三峽區農會之帳戶或由證人廖金吉以現金方式領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由被告廖仕文於98年11月25日轉
匯至合野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98年11月25
日存入被告廖仕文申設於三峽區農會之帳戶。被告簡秀香於
103年6月5日將又泉公司轉讓予凌宇康等人,並變更名稱為
宏盛公司等節,為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宏盛公司
代表人凌宇康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5~108頁),核與證
人廖金吉、廖庭暄於調查官詢問、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6、47、53、54、109、
110、129、130頁、原審卷四第62~75頁),並有本案採購
案之全部標案資料(含招標資料、投標須知、公告、開標、
廢標紀錄、各投標廠商之標單、標單封、押標金支票影本等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
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證人廖金吉三峽區
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存款憑條、
仕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宏盛公司之公司基本及變更登記
資料、仕文土木包工業、嘉玲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合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又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廖仕文、邱雨柔、證人廖庭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12~23、30~34、
59~79頁、原審卷一第28、33、177 、卷三第8 ~201 頁、
卷四第117 、411 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⒉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
故意安排以仕玲公司與又泉公
司名義投標本案採購案:
⑴被告邱雨柔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告訴又泉公司負責人簡
秀香三峽鎮公所有○○○鎮○○路○段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
改善工程」標案,詢問簡秀香又泉公司是否有意投標,簡秀
香表示有意投標,授權我決定投標價格並將又泉公司大小章
供我代為製作投標文件,包含標單、詳細價目表、投標價格
及開立本標案之押標金,完成後我將投標價格告知簡秀香,
但簡秀香認為我估算的投標價格太高,且又泉公司手上的案
件很多,沒有足夠的現金可以作為押標金,但我仍向簡秀香
表示可以試試看,並向簡秀香拿44萬餘元作為押標金等語(
偵查卷第3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本案採購案是
我全權處理,但簡秀香有授權給我等語(偵查卷第117頁背
面)。而被告簡秀香亦稱:標單是由邱雨柔製作,我沒有經
手過標單封內任何文件等語(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邱
雨柔係徵得被告簡秀香之同意,以又泉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採
購案之事實。被告簡秀香後雖改稱:是自己決定,並委託邱
雨柔投標云云(原審卷一第106頁),惟與前述不符,已有
可疑。
⑵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除了於98年11月25日,利用被
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採購案外,依卷附政府
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年3月15日新北
峽秘字第1062116869號函附招標案件資料電子檔所示,於97
年至98年間,以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名義同時投標相同
採購案高達16件(本院卷第50~122頁),其中98年9月至12
月間,即有7件(原審卷四第300、301頁)。上開16件中,
部分案件更以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及嘉玲土木包工業名
義共同投標。甚者,97年10月29日開標之「添福里菱角埤過
路埤沁園埤等三座埤塘仿竹欄杆等零星工程案」,更只有被
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及嘉玲土木包工業投標(本院卷第74
~77頁),並由被告仕玲公司得標。是以被告廖仕文、簡秀
香、邱雨柔等人於本案採購案投標前,應會知悉被告仕玲公
司、又泉公司同時投標同一標案之情況相當頻繁,而如此頻
繁同時投標相同標案,或為非刻意安排,或為刻意案排。倘
非為刻意安排,則被告仕玲公司、又泉公司間之競爭必然相
當激烈,然而被告仕玲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廖仕文,又泉
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簡秀香,分別係被告邱雨柔的兒子及
友人,當時被告廖仕文、邱雨柔甚至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號、110號內,有被告廖仕文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一
第28頁)、被告邱雨柔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室內
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28日從新北市○○區○○路○○
巷○○○號7樓移機至大埔路110號之函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
340、341頁),足見二人生活上亦甚密切。另被告簡秀香坦
承將又泉公司大小章寄放在被告邱雨柔處,供被告邱雨柔代
為投標;會將又泉公司於三峽區工程業務委託被告邱雨柔處
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06、107頁),則被告邱雨柔除為被告
廖仕文之母外,亦協助被告簡秀香與被告廖仕文競爭,其角
色實屬矛盾。再者,被告邱雨柔復為嘉玲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從事工程業並有在三峽區參與標案,甚至與被告仕玲公司
、又泉公司同時投標過相同標案,則其必知悉被告仕玲公司
與又泉公司,甚至所經營之嘉玲土木包工業間存有激烈競爭
關係,則在此等前提下,當三峽區公所公告極為少數預算金
額高達2千萬元之本案採購案時,被告邱雨柔明知此案係被
告廖仕文、簡秀香經營業務範圍均可施作之案件,被告廖仕
文投標可能性相當高,但卻找被告簡秀香來投標,甚至還向
被告廖仕文借錢為又泉公司購買押標金支票,在被告廖仕文
與邱雨柔為密切母子關係前提下,實難想像被告邱雨柔會協
助被告簡秀香與其子被告廖仕文競爭。是以被告廖仕文、簡
秀香、邱雨柔辯稱:被告仕玲公司與又泉公司共同投標非為
刻意安排云云,亦有可疑。
⑶依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等人間存有不合理之資金流
動,足見本案係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等人故意安排
以仕玲公司與又泉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採購案:
①又泉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總額100萬元,供作本案
採購案押標金使用,此2張支票係由合作金庫銀行簽發,其
中編號1支票係被告邱雨柔之女,即被告廖仕文胞妹廖庭暄
以嘉玲土木包工業名義於98年11月24日以現金向三峽區農會
購買,編號2支票係被告廖仕文以本人名義,於同日以現金
向三峽區農會購買,
業據前述。而本案採購案於98年11月25
日廢標後,編號1支票向三峽區農會辦理解付後,未匯回嘉
玲土木包工業帳戶內,反係以被告廖仕文名義匯款50萬元給
合野公司;另編號2支票解付後,則係存回被告廖仕文帳戶
內,有三峽區農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轉帳支出傳
票影本各2張、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各1張
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6、17頁)。有可疑者
乃:為何廖庭暄及
被告廖仕文要幫又泉公司購買押標金支票?又被告邱雨柔為
何要將嘉玲土木包工業開立之支票交給被告廖仕文使用?關
於此部分,被告廖仕文、邱雨柔、簡秀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被告廖仕文供稱於98年11月21、22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
邱雨柔云云,但依被告廖仕文在三峽區農會之支票帳戶的交
易往來明細可知,當時其支票帳戶已為負數(原審卷二第21
頁),且本案採購案將於3、4日後開標,則應知悉需於近日
內提出10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縱使被告邱雨柔係被告廖仕
文之母親,除非有特別緊急狀況,被告廖仕文豈會在自己需
錢恐急之情況下,仍答應被告邱雨柔借款事宜?況被告廖仕
文為購買於98年11月25日需交付之本案採購案押標金支票,
尚於98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向父親廖金吉借款100萬元,
廖金吉於98年11月23日、24日,分別向三峽區農會購買總額
共57萬元及43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廖仕文應急,業據其供明。
則如此一來,情況變成被告廖仕文於98年11月21、22日,有
能力答應被告邱雨柔借款50萬元,但98年11月23、24日,卻
無資金購買押標金支票,反需請求廖金吉協助,由廖金吉為
其購買100萬元押標金支票,而98年11月24日,又有資金購
買50萬元押標金支票給被告邱雨柔,此顯然不合常理,故被
告間之資金流向實難僅以借貸關係解釋。
②再就被告簡秀香辯稱有匯款80萬元給被告邱雨柔供作又泉公
司購買押標金支票使用部分,又泉公司於98年11月20日匯款
43萬1,000元至嘉玲土木包工業現金存款帳戶,有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查(原審卷二第35頁);被告簡秀香於同日匯款36
萬9,000元至被告邱雨柔支票存款帳戶,亦有帳戶交易明細
表供參(原審卷二第50頁)。若被告簡秀香僅要匯款80萬元
供購買押標金支票使用,為何需用被告簡秀香、又泉公司二
個帳戶分別匯款部分資金至被告邱雨柔、嘉玲土木包工業帳
戶二個帳戶內?如此複雜安排,實難逕信此二筆匯款係供購
買押標金支票使用。再考量被告邱雨柔支票存款帳戶於98年
11月20日當天,若無被告簡秀香之匯款,支票存款帳戶餘額
僅為2,152元,而當天有27萬3,000元之支票到期需兌現(原
審卷二第50頁),若無被告簡秀香之匯款,被告邱雨柔之支
票帳戶將不足以支付該日需兌現之支票。再當被告簡秀香匯
款後,該張到期支票隨即兌現,故可推知被告簡秀香匯款至
被告邱雨柔之支票帳戶內,並非供又泉公司押標金使用。是
被告簡秀香辯稱匯款80萬元給被告邱雨柔係供作又泉公司購
買押標金支票之用云云,亦無可採。
③又泉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案所使用之押標金支票,除了被告廖
仕文協助購買一張外,另一張係被告廖仕文胞妹廖庭暄受被
告邱雨柔所託,以嘉玲土木包工業名義購買,但廢標後,二
張支票卻均交由被告廖仕文使用,已如上述。則廢標後,因
被告邱雨柔對簡秀香有欠款,衡情應會將款項返還給被告簡
秀香,或依被告簡秀香指示使用,但被告邱雨柔卻將支票交
給被告廖仕文使用,並稱此為償還積欠被告廖仕文之債務,
然被告簡秀香與廖仕文均係被告邱雨柔之債權人,何以被告
邱雨柔要先拿應還給被告簡秀香的款項先還給被告廖仕文?
被告簡秀香為何沒有即時向被告邱雨柔索討該50萬元?此實
與一般處理債務常情有違,要難採信。是由上可認定:被告
廖仕文購買50萬元押標金支票給被告邱雨柔,應非借款給被
告邱雨柔;被告簡秀香於98年11月20日,匯款給被告邱雨柔
亦非全為供購買又泉公司所需之押標金支票所用。又被告邱
雨柔於本案採購案廢標後,將以嘉玲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之
支票亦交給被告廖仕文使用,非償還積欠被告廖仕文債務。
是以被告廖仕文、邱雨柔、簡秀香間上開資金流動,應非借
貸關係,而係被告廖仕文請被告邱雨柔、簡秀香以又泉公司
投標本案採購案,嗣因該案不予開標,故資金又回到被告廖
仕文。
⑷被告廖仕文於98年11月24日向三峽區農會購買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抬頭寫三峽區公所,此支票明顯係要供三峽區公所
招標標案押標金使用,被告廖仕文亦
自承有預見此情(原審
卷四第107頁),並稱通常在投標前一天才會去農會換票(
偵查卷第114頁)。而被告廖仕文換票
翌日,即98年11月25
日,三峽區公所開標之工程類招標案僅有本案採購案一案,
並無他案,此押標金支票顯然係供本案採購案使用,被告廖
仕文從事工程業,長期投標三峽區公所標案,必然會關心三
峽區公所之標案公告,其辯稱不知該押標金支票係用於何案
,自不足採信。又自98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止,三峽區公
所招標標案中,押標金50萬元以上之標案,除了本案採購案
外,僅有押標金200萬元之道路拓寬案及押標金50萬元之「
三峽河秀川護岸段設置觀景綠廊工程」案等2案,有三峽區
公所98年度9至12月採購案名及押標金一欄表可稽(原審卷
四第303頁),而道路拓寬案因第一次招標無法決標而有第
二次招標,然而此二案之最早開標日係98年12月7日,距離
被告廖仕文購買押標金支票之日已長達13天,在工程招標實
務中,押標金支票抬頭已寫招標機構,該紙支票僅能供該機
構兌現,亦即該支票僅能充作押標金使用,在資金運用成本
考量下,實難想像會有人提早如此長時間購買押標金支票,
是以被告廖仕文於98年11月24日購買抬頭為三峽區公所之50
萬元押標金支票,顯然係供翌日開標之本案採購案使用,被
告廖仕文實難諉為不知,由上可認被告廖仕文應知所購買之
押標金支票係供又泉公司在本案採購案使用。
⑸由以上之說明可推認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等人係故
意安排以仕玲公司與又泉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採購案之事實。
而本案採購案被告仕玲公司係以19,999,999元投標高於被告
又泉公司之20,250,000元投標(偵查卷第20、31頁),足見
被告又泉公司應是陪標。
⒊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
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因此提供規劃服務廠商,參與
依該規劃結果辦理之採購,除具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2項「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
之虞,經機關同意
者」及同細則第39條各款情形者外,該廠商之投標即產生利
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更易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
裁判之情形,其行為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
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
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
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
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
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
為人如運用詐術及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項之詐術圍標罪(即妨害投標罪
),即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係以施用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
採購機關
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
」,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
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
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
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
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
彼等與
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
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
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本案除仕玲公司及又泉
公司外,僅有一廠商參與投標,三峽區公所如未發現押標金
支票有連號情事而予開標決標,則本應不予開標,卻造成開
標之結果,即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謂如未有第3
家公司參與投標,則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則採購機關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
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
項3家廠商之限制」,辦理第2次招標,於第2次招標時,除
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外,縱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得
標,故除多了數日之等標期間外,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必不
利云云。惟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
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業如前述,否則,若
有人以3家以上廠商名義參與,其依舊可稱「未能事先探知
有無其他廠商參與,如有,亦不知會有多少家廠商,更不知
投標金額,故不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有違上開
立法目的與精神。
⒋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
意圖,並以詐術或
其他方法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為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
既遂,依同條第6項規定並
罰及其
未遂犯;足見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
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本案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
等人係故意安排以仕玲公司與又泉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採購案
,惟仕玲公司與又泉公司間並無實質競爭之情形,而以此非
法方法意圖實現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雖因審標人員發
現押標金支票連號而不予開標致未能既遂,即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未遂犯行。
㈢
綜上所述,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3人共同施用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其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
渠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
科刑
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廖仕文、簡秀香、邱雨柔無罪之
諭
知,於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執相同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仕文為
圖順利標得本案採購案,竟由其母即被告邱雨柔請被告簡秀
香同意以所經營之又泉公司名義參與投票,而為本案犯行,
漠視政府採購法建立之競標制度,破壞政府採購法之以競爭
進而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有害社會公
共利益,幸在開標前,即為審標人員發覺而廢標,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廖仕文就本案施用詐術之犯
罪主導性較被告簡秀香、邱雨柔為高,與3人
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
暨被告廖仕文為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簡秀香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簡雨柔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均屬小康(偵查卷第3、2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被告仕玲公司、宏盛公司):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仕文、簡秀香分別為被告仕玲公司、
宏盛公司之前身又泉公司負責人;被告廖仕文、簡秀香既因
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則被告仕玲公司與宏盛公司,
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二、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
最重本
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
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公訴人認被告仕玲公司、宏盛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仕
文、簡秀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二公
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其
最重本刑為罰金新臺幣3百萬元,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5年。又本案行為時間為98年11月25
日,則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於103年11月2
4日未起訴而消滅,而檢察官至104年12月16日方起訴,本院
依法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誤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就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80條規定之判決意旨
:「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
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益無疑義。
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
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而認定本案犯
罪行為終了日為98年11月25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
起算,並至103年11月24日屆滿。且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調查後,於103年10月28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即開始實施偵查,是追訴權已在行使
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自公訴意旨所認本案犯罪行
為終了日之98年11月25日起算,迄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10
3年10月28日,期間未逾5年,故並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形
云云,進而為實體認定,遽為被告仕玲公司、宏盛公司被訴
部分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公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堅
認被告仕玲公司、宏盛公司被訴部分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罰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依法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免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匯款人 │面額 │
├──┼──────┼─────┼──────┼───┤
│ 1 │98年11月23日│SJ0000000 │廖金吉 │11萬元│
├──┼──────┼─────┼──────┼───┤
│ 2 │98年11月23日│SJ0000000 │廖金吉 │35萬元│
├──┼──────┼─────┼──────┼───┤
│ 3 │98年11月23日│SJ0000000 │廖金吉 │11萬元│
├──┼──────┼─────┼──────┼───┤
│ 4 │98年11月24日│SJ0000000 │廖金吉 │43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號 │匯款人 │面額 │
├──┼──────┼─────┼──────┼───┤
│ 1 │98年11月24日│SJ0000000 │嘉玲土木包工│50萬元│
│ │ │ │業 │ │
├──┼──────┼─────┼──────┼───┤
│ 2 │98年11月24日│SJ0000000 │廖仕文 │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