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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貴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 第10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許,騎乘其母親葉 阿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新北 市泰山區及新莊區隨機尋找行搶目標,於同日晚間8 時52 分許,見簡瑋廷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認 有機可趁,隨即自後尾隨,並於簡瑋廷停車欲返回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 號0 樓之租屋處時,自後徒步趨近 簡瑋廷,乘簡瑋廷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掠取簡瑋廷所持有之 手提包,但因簡瑋廷察覺有異拉緊手提包提帶與張進貴拉扯 抵抗,張進貴見狀即轉身逃跑,並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而未 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06 年度訴緝字第10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70、73頁), 核與證人簡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22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 至6 、7 至8 、9 至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行駛路線地圖、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6 張、被告照 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 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7 22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行進暨逃逸路線圖各1 份、 Google Map街景圖6 張、原審105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至13、15 、16至23、24,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31 至136 、137 至142 、143 至151 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及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1 年、6 月確定,③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二罪經 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 、9 月、6 月、3 月,並與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 徒刑4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 稱甲刑期),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⑤因犯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7 月、4 月、8 月、9 月確定,上開④、⑤二罪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入監依序接續 執行甲、乙刑期,甲刑期之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3 月16日, 嗣於104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時甲刑期已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參酌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7 次、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假釋範圍僅及於上開乙刑期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11月部分,嗣被告雖遭撤銷假釋,然不影響前 開甲刑期之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反於假釋期間內再度 隨機搶奪單獨夜歸女子,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 人受有心理驚嚇及身體之傷害,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出監後曾從事便當餐飲業、尚有1 名小 孩需其扶養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嗣無故不到庭 經原審依法通緝後,直為警緝獲後因本案事證明確終於坦 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㈠被告本案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其母親葉 阿淑名下,並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係葉阿淑以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予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 頂及紅色POLO衫1 件,固均為被告所 有,並為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日常穿著,而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係 法令規定,一般人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乃屬正常,是上開扣案 物品雖得以供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然應非作為 其犯案時遮掩容貌之用,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持以犯本 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其雖犯搶奪未遂罪,但警詢、偵訊、原審訊 問均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誠屬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 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 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 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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