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2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林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
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9 號、第26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78 號、103 年
度偵字第18837 號),移送
併辦及
追加起訴(同署104 年度偵續
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柏林被訴民國93年7 月間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及
沒收
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均撤銷。
柏林被訴民國93年7 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免訴。
其餘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柏良軍(民國104 年7 月21日歿)、柏廖美惠、柏菁分別為
柏林之父、母、姐。緣柏廖美惠、柏良軍、柏菁(下合稱柏
廖美惠等3 人)與柏林原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之6 之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
)及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之股東,柏廖
美惠為大江及一品公司之負責人,柏林則為大江及一品公司
之經理人,經柏廖美惠授權綜理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
二、柏廖美惠因於93年至95年間陪同柏良軍赴美就醫而長居國外
,
乃將大江及一品公司交由柏林經營管理,並將大江及一品
公司之公司章及柏廖美惠之公司負責人章(下合稱公司大小
章)置於公司辦公室供柏林使用,柏林竟乘此機會,雖知其
未經柏廖美惠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
年5 月24日前之不詳日時(追加
起訴書關於轉讓大江公司出
資額部分誤載為96年7 月間),在不詳處所明知柏廖美惠、
柏良軍及柏菁並無就大江公司部分同意柏廖美惠轉讓出資額
200 萬元予簡建新、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簡豫樺,柏良軍轉
讓出資額2 百萬元予簡豫樺,柏林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簡豫
樺,柏菁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簡豫樺之意思表示,且柏廖美
惠、柏良軍及柏菁並無就一品公司部分同意柏廖美惠轉讓出
資額2 百萬元之股份予簡豫樺,柏良軍轉讓出資額1 百萬元
之股份予簡豫樺,柏林轉讓出資額30萬元之股份予簡豫樺、
轉讓出資額50萬元之股份予簡建新,柏菁轉讓出資額70萬元
之股份予簡建新之意思表示(追加起訴書漏載柏廖美惠、柏
良軍、柏林轉讓股份予簡豫樺,以及柏林轉讓股份予簡建新
部分,並贅載同意柏菁轉讓股份予簡豫樺部分),仍指示不
知情之代書繕印96年5 月4 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一品公
司股東讓渡書,並於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欄
」偽簽柏廖美惠之署名1 枚,並於「退股股東欄」偽簽柏良
軍及柏菁(追加起訴書漏載柏良軍)之署名各1 枚(偽造署
押之所在欄位及數量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表示柏廖美
惠、柏良軍及柏菁均有同意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意思;再指示
不知情之簡豫樺於前揭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上之「出讓人欄
」盜蓋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之印章各1 枚,以表示柏廖
美惠、柏良軍、柏菁均有同意上開股份轉讓之意思,以此方
式偽造完成前開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
等私文書。又指示該名不知情之代書將上開不實之大江公司
出資額轉讓事項繕印為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文
字內容,再指示不知情之簡豫樺於其上蓋用大江公司大小章
或公司章,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出資額轉讓事項登載於柏
林業務上製作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大江公司章程及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另明知一品公司股東並未於96年5 月4 日上
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選任柏廖美惠、簡建新、柏林
為董事、選任簡豫樺為監察人及柏廖美惠、簡建新、柏林以
董事身分出席同日上午10時之董事會,推選柏廖美惠為董事
長等事實(
公訴意旨贅載「董事同意修改章程」之事實),
仍指示該名不知情之代書將上開不實事項繕印為股東名簿、
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之文字內
容,再指示不知情之簡豫樺,分別於其上蓋用一品公司大小
章或公司章,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柏林業務上製
作之96年5 月4 日一品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董事會簽到表(公訴意旨漏載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
錄。復分別於前開一品公司董事會簽到表及董事願任同意書
(公訴意旨漏載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
願任同意書上偽簽柏廖美惠之署名各1 枚(偽造署押之所在
欄位及數量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分別用以表示柏廖
美惠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前開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
旋由該名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
不實之大江公司章程、一品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
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及偽造之大江公司股東同
意書、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
同意書等文件,於96年5 月17日持向交通局申請股東出資轉
讓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而行使之,經交通局於96
年5 月17日同意備查。
復於96年5 月24日持前開不實之大江
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一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
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及偽造之大江公司股東同
意書、一品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
,向商業處申請改選一品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柏廖美惠
為一品公司董事長、大江及一品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大
江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先後於96年5 月25日、同年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
,而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江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一品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柏廖美惠、柏良軍
、柏菁、大江及一品公司及交通局、商業處對於汽車運輸業
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追加起訴書關於一品公司部分,
僅記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實,
嗣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其餘事實)。
三、嗣柏廖美惠得知柏林上開擅自轉讓柏廖美惠之出資額及股份
予簡豫樺、簡建新之行為後大為不滿,乃於96年12月4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柏林已就其上開行為提出
告訴,並請求其
返還柏廖美惠之公司負責人章,而終止授權柏林使用該印章
。
詎柏林雖知上情,為將大江及一品公司名下之車牌變賣以
牟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委由不知情之柏廖美惠胞弟廖長,於99年3月18日,在新北
市○○區○○街○○○○號,盜蓋柏廖美惠之印章1枚於買賣契
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以表示柏廖美惠同意代表一品公司
出賣一品公司營業小客車牌照30張予謝憲道之意思,而偽造
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之向不知情之謝憲道行使(
起訴書誤載為柏林親自盜蓋前揭印章於
上揭契約書並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柏廖美惠及謝憲道。嗣廖長收取價款即現
金84萬元,扣除自己應得之仲介費3 萬元後,將所餘8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4萬元)全數交付柏林,柏林收受其業務上
所
持有之前開款項後,旋將之侵占入己並悉數花用。
㈡於100年6月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瑞豐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盜蓋柏廖美惠之印章於車輛
牌照讓渡協議書(下稱讓渡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法定
代
理人欄」,以表示柏廖美惠同意代表大江公司出賣大江公司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0張予瑞豐公司之意思,而偽造完成讓渡
協議書之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瑞豐公司員工趙樹德而行
使之;復接續於100 年6 月16日支票付款簽收單之「
收訖簽
章處欄」盜蓋柏廖美惠印章,以表示柏廖美惠同意代表大江
公司簽收該單據
所載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完成支票付款簽收
單之私文書,並持交瑞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廖
美惠及瑞豐公司。嗣柏林收取價款即現金3 萬6 千元及面額
分別為36萬元、32萬4 千元、36萬元之支票各1 張,經兌領
支票後得款共計108 萬元,旋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
侵占入己並悉數花用。
四、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經柏廖美惠、柏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事實欄三之事實,經柏廖美
惠、一品公司、大江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
證人即
告
訴人柏廖美惠、柏菁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製作未經
具結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0 至
455 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證人即告訴人柏廖美惠、柏
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均經具結之陳述,證人簡建新、簡
豫樺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需具結),辯護
人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趙樹德於
原審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4148號民事案件中係在法官面前為
證言並
具結,是其在該案之證述於本案亦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
並無相關其餘證人之證言本判決並未引用,則不再論述其等
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柏林雖坦認其有經營大江及一品公司,並指示代書
辦理其等之股份及出資額移轉,及親自簽署股權轉讓相關文
件;又其於收受柏廖美惠上揭存證信函後,已知柏廖美惠終
止授權使用其印章,仍親自或委由廖長出售大江及一品公司
之車牌,並於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嗣收取價款81萬元、108 萬元後,未存入公司帳戶而悉數花
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其
只負責在前揭文件上簽名,之後都是簡豫樺一手處理,公司
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其蓋用,不曉得股權會變成簡豫樺跟簡建
新的,又其出售車牌前有請廖長徵得柏廖美惠的同意,所取
得之價款係使用於公司行政上,並未挪為己用,且大江及一
品公司實際上係其所有,是最初被告出售三王、五王及天惠
公司後將告訴人柏廖美惠、柏洸、柏菁應分得部分已經匯給
他們,剩下的餘款是被告應分得部分,就是大江和一品公司
,所以被告所為任何行為均無偽造文書犯意,是告訴人柏廖
美惠是因認為最初財產分配不均才會提告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大江及一品公司之資產其為實際所有人部分:
㈠被告辯稱:因為柏廖美惠、柏良軍、柏洸、柏菁都在美國,
不想繼續經營包括家族所經營的大江公司、一品公司及三王
公司在內的6 間計程車公司,就叫我把6 間公司賣掉,我跟
柏廖美惠說因為我還在經營計程車業務,就留下大江及一品
公司,賣掉三王等4 間公司的錢美金8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280 萬元,我全部於90年9 月27日匯到美國柏氏公司給柏廖
美惠、柏菁、柏洸,因為那4 間公司也有我的股份,所以匯
去美國的錢包括我的應得部分,大家講好就拿我應得部分的
錢來交換柏廖美惠、柏菁、柏洸等人持有的大江及一品公司
的股份,所以我是大江及一品公司的實際上所有人及經營者
;大江及一品公司之所以還是由柏廖美惠擔任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別人擔任負責人我不放心,而且我自己經營大江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依法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仍由柏廖美
惠掛負責人名義;如果大江及一品公司真如柏廖美惠所述係
她所有的,那廖長介紹公司牌照買賣相關事項就問柏廖美惠
就好,幹嘛還來問我云云。並提出申請人為被告、金額為美
金8 萬元之90年9 月27日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
下稱系爭外匯申請書)及90年9 月27日收入
傳票各1 紙為證
(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446 號卷【下稱96偵14446
卷】第42至43頁)。
㈡告訴人柏廖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從來沒有家產分
產協議要將大江及一品公司分配給被告等語(見104 訴9 卷
㈠第153 頁),與證人廖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說
過柏廖美惠、柏良軍有分家產,並將大江及一品公司分配給
被告等語(見104 訴9 卷㈠第156 頁背面),以及證人廖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柏廖美惠從90年間
迄今都有密切連
繫,沒有聽過柏廖美惠與柏菁、被告等人間有分家產的協議
或契約,也沒有聽過大江及一品公司要給被告的事情等語(
見104 訴262 卷㈡第41頁至背面、43頁),互核相符。復
參
諸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有為了要如何分配公司的家
族財產開過家族會議嗎?)當時其他人都在美國,沒有開過
家族會議,只有柏廖美惠有用電話聯絡我,告訴我應該如何
處理。(問:你們有寫過書面的相關協議嗎?)沒印象;我
沒有跟柏菁討論過大江及一品公司股份或出資額的移轉事宜
云云(104 偵續二13卷第60頁背面)。然衡諸常理,倘若柏
廖美惠、柏菁與被告就家產之分配及家族公司之變賣確已達
成共識,此等重大財產分配及處分事項,當會作成書面紀錄
,以昭鄭重並杜爭議;且此等事項既攸關各家族成員之財產
利益,利害關係人非僅被告與柏廖美惠2 人,柏菁理應親自
出面商議,以維護自身權益,斷無僅由柏廖美惠以電話通知
被告協議結果之理。又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質以:90年8 月17
日出售天惠、三王、五王公司等3 間公司款項僅217 萬6 千
元,匯款美金8 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276 萬6,780 元,
差額如何支付之問題時,僅答稱:錢是我母親說要買房子,
美國是柏菁在處理,我不知她如何處理款項云云(見97偵續
342 卷第143 頁)。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護人改辯稱:出
售車行得款與匯款美金8 萬元差額66萬元部分,是被告自己
補上給柏廖美惠云云,則以被告所辯,出售車行與匯款美金
8 萬元之間,其主觀上認知款項用途與告訴人柏廖美惠間顯
無共識,況除柏廖美惠外,柏菁亦有家產分配之權,如此大
筆款項,若柏菁未與被告先行溝通,則即使被告曾經匯款與
告訴人柏廖美惠,亦難認即
可證柏廖美惠、柏菁與被告就家
產之分配達成共識,亦即就被告是否為大江及一品公司之實
際所有人可等同「一人公司」,隨意處分公司財產乙節,被
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大江公司及一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始終為柏廖美惠,是被告就對於大江公司及一品公司所應負
之責任,自與一般擔任公司總經理之義務相同。
㈢按「一人公司」可分為形式意義之一人公司,指無論形式上
或實質上,具有股東名義者僅一人而已,實質意義之一人公
司,則指股東人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最低人數要
求,但其實真正之股份所有人僅有一人,其餘名義上之股東
僅係人頭而已,則在本件除被告外,大江公司及一品公司尚
有柏廖美惠、柏洸、柏菁等人,且其等並非單純人頭,仍持
有多數股份,是大江公司及一品公司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
非屬一人公司,公司運作仍應受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拘束。而
被告雖為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其法定身份仍為經理人,
自應受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範,就上揭事實欄二、三移
轉股權及變賣車牌之行為是否為法所許,自應視該等行為有
無符合公司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並無單獨決定處分
公司資產之權限。
二、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未經柏廖美惠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代書辦理如
事實欄二所載各次出資額及股份移轉、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
記,並於代書繕印製作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後,於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96年5 月4 日一品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
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欄位簽署柏廖美惠之姓名,
另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96年5 月4 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
各欄位簽署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之姓名,再委由代書持
如事實欄二所載各該文件先後向交通局及商業處辦理申請備
查及變更登記
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1 他63卷第48
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70 號
卷【下稱101 偵續870 卷】第28至30頁、104 年度偵續二字
第13號卷【下稱104 偵續二13卷】第59至61頁、104 訴262
卷㈠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同卷㈡第22頁背面至25頁、
第46頁背面、第51頁),核與告訴人柏廖美惠審判中證述(
104 訴262 卷㈠第152 至153 頁)、證人即告訴人柏菁於偵
查中證述(見104 偵續二13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情節相符
,復有大江公司70年8 月2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大江公司96
年5 月4 日股東同意書、一品公司96年5 月28日變更登記表
、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687472200 號函
暨
檢附之大江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4 年11月16
日北市運般字第10431391300 號函暨檢附之一品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
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股東名簿、股東讓渡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一品公司章程各
1 份存卷
可考(見101 他63卷第5 至6 頁、7 至8 、9 、11
、12至13頁、97偵續342 卷第80至92頁),並有大江及一品
公司之公司案卷各2 宗核閱屬實。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大江公司的股權,你是否將柏廖美惠的出資額200
萬元過戶給簡建新,50萬元過戶給簡豫樺?)是。(問:你
有無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公司是分給我的,我在管理的。
我是借用簡豫樺及簡建新的名義把股份移轉給他們,因為我
那時還有在大江計程車合作社擔任負責人,所以我沒有辦法
擔任一品公司與大江公司的負責人,因此才把那兩家公司的
股份移轉給他們等語(見104 偵續二13卷第59頁背面、60頁
背面至61頁、101 他63卷第47頁、第87頁背面)。復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將登記為柏菁所有的一品公司股份移
轉給簡建新,以及將登記為柏廖美惠所有的大江公司出資額
轉讓給簡建新、簡豫樺,並將登記為柏菁所有之出資額轉讓
給簡豫樺;簡建新跟簡豫樺都只是登記名義人,實際上我的
目的是要移轉上開股份及出資額給我自己,他們只是出名而
已;96年大江公司的部分是我主導去辦的沒有錯等語(見10
4 訴262 卷㈠第22頁背面至23頁、24頁、同卷㈡第23頁)。
核與證人簡建新於偵查中稱:被告確有向我借名,說要辦公
司的事等語(見101 他63卷第46頁背面),以及證人簡豫樺
於偵查中稱:95年間我有借名給被告,我有簽大江公司股東
同意書,被告給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被告跟我們說柏廖美
惠說要跟我和簡建新借名字,說不要掛在他名下等語(見10
1 他63卷第46頁背面、48頁、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78 號卷
第117 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確係主導如事實欄二所載各
次公司出資額及股份轉讓,並藉由逐次將柏菁、柏良軍、柏
廖美惠之大江公司出資額及一品公司股份轉讓至自己及人頭
簡豫樺、簡建新名下,以掌控大江及一品公司之所有權及經
營權
無訛。
㈡被告固於
嗣後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跟簡豫樺是聽柏廖美
惠的話賣掉6 家公司,一起辦過戶,我只負責在前揭大江及
一品公司文件上簽名,之後都是簡豫樺一手處理,公司文件
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應該是簡豫樺蓋的,我也不曉得股權會
變成簡豫樺跟簡建新的,我認為我沒有犯罪云云(見104 訴
262 卷㈡第51反)。惟被告所辯內容與其先前所為上開供詞
大相逕庭,
憑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只負責簽名,文書作業是簡豫樺在作;我把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交給簡豫樺,由她去辦理,這些文件上所
蓋公司印章全部放在公司辦公室抽屜的盒子裡,只有我跟簡
豫樺可以拿得到等語(見104 偵續二13卷第60頁、104 訴26
2 卷㈡第51頁),足見前開股權轉讓及選任董監事相關文件
所蓋印章僅有被告及簡豫樺可取得,而被告又將前開指示代
書繕印之文件交由簡豫樺辦理,則其對於簡豫樺將使用公司
印章製作股權轉讓及選任董監事相關文件乙節,自難諉為不
知。是以,被告先指示代書繕印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又
於前揭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一品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
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對於其上所載
之出資額及股份移轉情形,理當知之甚詳,其復將相關文件
交付簡豫樺用印並委由代書申請變更登記,顯見被告係明知
並有意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前揭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故被告諉稱不知股
權會移轉至簡豫樺及簡建新名下云云,顯與事理有悖,所辯
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明知並無股權轉讓及改選
董監事、推選董事長等事實,仍指示不知情之代書繕印上開
不實事項之文字內容而製作相關文件,又雖知未經柏廖美惠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及
欄位偽造柏廖美惠等3 人之署名,並指示不知情之簡豫樺於
96年5 月4 日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上「出讓人欄」盜蓋柏廖
美惠、柏良軍及柏菁之印章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前開
私文書,另指示不知情之簡豫樺分別於前揭公司章程、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簽
到表、董事會決議錄等文件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公司章,以此
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製作之大江公司章程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一品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等文書,再由該名不知
情之代書先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交通
局及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商業處承辦
公務員核准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大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一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之
犯行,灼然甚明。
三、關於被告所犯出售車牌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收受柏廖美惠所寄發請求返還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上揭
存證信函後,已知柏廖美惠終止授權使用其印章,仍委由廖
長出售一品公司車牌,嗣廖長於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
」上蓋用一品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持向謝憲道行使而出售
一品公司車牌,再將所收取價金總計現金84萬元,扣除仲介
費3 萬元後,交付被告81萬元。再被告先後於讓渡協議書及
100 年6 月16日支票付款簽收單上蓋用大江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並持向趙樹德行使而出售大江公司車牌並簽收支票,又
收取價金即現金3 萬6 千元及面額分別為36萬元、32萬4 千
元、36萬元之支票各1 張,經兌領支票後得款共計108 萬元
;嗣被告未將前揭81萬元、108 萬元款項存入大江及一品公
司帳戶,而將之悉數花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101
偵續870 卷第30頁、102 偵續一178 卷第56頁、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6202號卷【下稱103 他6202卷】第48頁至背
面、104 訴9 卷㈠第52頁至53頁背面、104 訴262 卷㈡第22
頁背面至24頁、第38頁背面、第48頁),核與證人趙樹德
迭
於原審審理時及原審法院101 訴字第4148號民事事件準備程
序中證述(見104 訴262 卷㈡第37頁背面至38頁、101 偵續
870 卷第52至55頁)、證人謝憲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
4 訴262 卷㈡第39頁至40頁背面)以及證人廖長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104 訴262 卷㈡第41頁背面至43頁)情節相符,
並有上揭存證信函、讓渡協議書各1 份、大江公司收款用印
之支票付款簽收單3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3 紙、買賣契約
書2 份、被告出具之99年3 月18日39萬元收據、99年4 月19
日27萬5,000 元收據各1 紙在卷為憑(見101 偵續870 卷第
48至49頁、101 偵19667 卷第10至20頁、102 偵續一178 卷
第62至65頁、66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賣牌照前曾跟柏廖美惠談過,她說要賣的
時候再跟她講,後來交易前有跟廖長說要跟柏廖美惠講一下
這個牌照要賣,廖長說他有跟柏廖美惠講,所以在賣牌照前
我沒有再跟柏廖美惠確認云云(見104 訴9 卷㈠第52頁)。
又辯護人以:本院民事庭102 年上易字第587 號認定被告有
權以公司名義使用公司印章與瑞豐公司簽約,故被告為有權
代理,並非偽造文書云云。惟查,大江公司為有限公司,關
於業務之執行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46條、
第52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股東之數人或全體
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2
項則規定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物,各得單獨執行。
同法第52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
股東之決定。而一品公司則為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第18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出售公司
資產之牌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需
要 3分之2 之股東同意,在有限公司則認非屬通常事務,應
取決於過半數之股東同意,惟證人廖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請我賣一品公司牌照時,沒有請我跟柏廖美惠說要賣牌
照的事情,也沒有問過我柏廖美惠是否同意販賣車牌,因為
車行是被告在管理,他說要賣,我沒有跟柏廖美惠講,是到
交易完畢後過很久柏廖美惠才知道,她問說怎麼車牌賣掉了
,她也不知道大江公司販售車牌給瑞豐公司的事情等語(見
104訴262卷㈡第42頁),核與告訴人柏廖美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處分大江及一品公司的資產,被
告沒有問過我,沒有取得我同意販賣大江及一品公司的小客
車牌照,廖長也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販賣大江及一品公司的
小客車牌照等語(見104訴262卷㈠第152頁、153頁背面),
以及廖益證述:我沒有聽說過廖長徵得柏廖美惠同意出售大
江及一品公司車牌這件事情等語(見104訴9卷㈠第157 頁)
相符,足見被告於使用柏廖美惠印章締約出售前揭車牌之前
,從未親自或委由廖長徵詢柏廖美惠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
出售車牌之行為既未得到一品或大江股東半數以上之同意,
自難認係合法執行其職務。辯護人雖以本院民事庭102 年上
易字第587 號認定被告為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訂
協議書,惟此該案訴訟之
兩造為大江公司及瑞豐公司,對瑞
豐公司而言,大江公司內部代理權之糾紛,係屬大江公司內
部問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該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採
證上為
當事人進行,就證據
證明力之認定顯較
刑事案件寬鬆
,是該判決認大江公司之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應對瑞豐公司負
責之判斷,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況於該判決內已載明柏廖美
惠與被告柏林間尚有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訴訟進行中,對於被
告是否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並未認定(見本院卷第256 頁),
自難以該判決之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大江公司的車牌契約書是我去簽訂的
,實際上公司是本來就屬於我的,我不知道要誰授權我去跟
人家簽訂契約等語(見103 他6202卷第48頁背面),顯見被
告自認無須徵得柏廖美惠同意或授權即可處分公司車牌,益
徵被告實際上並未向柏廖美惠徵詢出賣車牌事宜。復參以證
人趙樹德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48號民事事件準備程
序中證述:我們一直是與被告接觸,並沒有跟其他人接觸,
柏廖美惠是透過公會理事長要求與我方接洽,片面去公共運
輸處說她說負責人,說要有她的身分證
正本才能過戶;我第
1 次見到柏廖美惠時,柏廖美惠就禁止剩餘15張的車牌過戶
等語(見101 偵續870 卷第53、56頁)。可知柏廖美惠曾公
開表達反對被告擅自簽訂讓渡協議書,並表示須公司負責人
柏廖美惠親自同意始能將車牌過戶之意見,益
足證柏廖美惠
確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簽訂買賣契約書及銷售
協議書。從而,被告雖知柏廖美惠並未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印
章,仍使不知情之廖長盜蓋柏廖美惠之印章於買賣契約書,
復親自盜蓋柏廖美惠之印章於讓渡協議書及支票付款簽收單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並分別持之向謝憲道及趙
樹德行使,故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堪
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事實欄三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賣牌照的錢就用在大江及一品公司
行政上、公司要繳的稅金,還有司機的代墊款項、水電費的
開銷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賣牌照的錢都交給伊前
妻簡豫樺,不知道她存在哪裡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一
品及大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公司出售牌照。而計
程車牌照為無形之權利,並非動產或不動產,故不能為侵占
之客體,而被告出售計程車牌照所得款項為該無形權利之變
形或延長,故亦不構成
業務侵占罪;而被告係將出售車牌價
款用於大江公司、一品公司,且該出售款項應屬被告合法持
有,並不構成業務侵占。又起訴書認為被告出售車牌係偽造
文書之犯行,故之後即使侵占價金行為,也是因自己犯罪行
為而取得之物,亦不能論以侵占罪云云。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出售大江及一品公司車牌所得
價金,有用於個人生活支出等語(見104 訴9 卷㈠第53頁至
背面、104 訴262 卷㈡第24、25頁);復於原審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832 號民事事件中
自承:車牌賣掉的錢應該是屬於
公司的,但是我後來花掉了,我現在可以按照股份賠償原告
公司;出賣車牌的錢是被我領走,是應該返還給公司;我的
作法就是把公司的錢轉到私人帳戶來作使用等語(見103 他
6202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是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
辯詞與前揭供述迥異,是否屬實殊堪置疑,復參以被告自陳
:沒有辦法提出上開大江及一品公司車牌價金的使用流向相
關資料等語(見104 訴9 卷㈠第53頁至背面),亦乏證據被
告曾將前揭價款存入大江及一品公司帳戶。
㈢
再質諸證人趙樹德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148號民事事
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當初跟被告簽立契約,被告說他是大江
公司負責人,買賣價金是以現金支票交付,被告拿到支票後
,要求我們把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因為被告說公司的帳戶不
在他手上,還是公司要結束,說很麻煩,這種情況在業界常
常發生,90% 以上的出售者都會要求把禁止背書轉讓塗銷,
因為車行產業景氣不好,常常會有車行結束營業,很多車行
的戶頭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101 偵續870 卷第52至53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監理站的黃牛仲介,知道
被告要賣車行等語(見104 訴262 卷㈡第37頁背面),核與
被告供述:我那天去瑞豐公司時,趙樹德拿壹張支票給我,
我說我們不是講好現金交易,就請瑞豐公司把禁止背書轉讓
部分塗銷等語(見104 訴262 卷㈡第38頁背面),以及被告
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32 號民事事件中陳稱:大江及
一品公司是我們家族分產後剩下的公司,我說這兩家公司我
自己留著慢慢做,我也不想做了,所以我就把兩家公司的車
額賣掉等語(見103 他6202卷第31頁背面),均相符合。
堪
認被告係因不欲繼續經營家族公司,且自身無法完全掌控公
司之帳戶,從而於出售大江及一品公司牌照時均要求以現金
交易,但因瑞豐公司以支票支付價金,支票並已載明受款人
為大江公司,被告因恐禁止背書轉讓將導致其日後無法自大
江公司帳戶提領票款,才會要求瑞豐公司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職是,被告既無心於大江及一品公司之經營,復已
著手變賣屬於公司重要資產之車牌,衡情自不會再將賣得價
金使用於公司經營事務,佐以被告未將前揭車牌價款存入公
司帳戶,並已悉數花用等情,足證被告確係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無訛。從而,堪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俱無足採
。
㈣至辯護人所辯被告不能侵占車牌之無形權利,出售價款是該
權利之延長,亦不能作為侵占客體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係起
訴被告出售公司車牌後,侵占所得「價款」,
而非侵占該車
牌權利,故亦無價款為車牌權利延長不可為侵占客體之問題
。再被告無權出售公司車牌業如前述,而其無權代理其他股
東簽寫買賣契約書及銷售協議書,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該罪
之犯罪所生之物為該偽造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
及銷售協議書不當然會持以行使,或持以行使後將出售款項
侵占入己,亦即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後之業務侵占犯行為二
個不同行為,且為刑法不同
構成要件規範,辯護人稱被告侵
占入己之款項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取得之物,不應另論罪
顯
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是被告前
揭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更正起訴事實部分:
㈠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書就轉讓大江公司出資額部分,行
為時點誤載為96年7 月間;就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署押部
分,漏載被告於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柏良軍」之署
名,並漏載「用以表示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均同意柏良
軍轉讓出資額予簡豫樺,被告轉讓出資額予簡豫樺」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追加起訴書就一品公司部分,僅記載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4
年11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與此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
(見104 訴262 卷㈠第27頁背面),惟就偽造一品公司股東
讓渡書之私文書部分,尚漏載「用以表示柏廖美惠、柏良軍
及柏菁同意柏廖美惠、柏良軍、被告轉讓股份予簡豫樺,以
及被告轉讓股份予簡建新」之事實,並贅載「同意柏菁轉讓
股份予簡豫樺」之事實。就前揭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署押部分,漏載附表編號二之「董事會簽到表」、編號三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就前揭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贅
載被告不實登載「董事同意修改章程」,並漏載「董事會簽
到表」,均予補充更正。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轉讓一品公
司股份部分,與簡豫樺、簡建新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等語(見104 訴262 卷㈠第27
頁背面),惟卷內查無可證明被告與簡豫樺、簡建新有前揭
犯意聯絡之
積極證據,且柏廖美惠曾就簡豫樺、簡建新轉讓
柏廖美惠之大江公司出資額予簡豫樺、簡建新,而涉犯偽造
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時間、方式及轉讓之出資額均如事實
欄二所載),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84
號案件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101 他63卷第14至15頁)。故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㈡事實欄三㈠部分: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親自盜蓋柏廖美惠之印
章於系爭契約書並行使之,且就所侵占之價款誤載為84萬元
,均併予補充更正。
參、論罪
一、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
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
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
,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
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
形式條件為必要。又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
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
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
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
由中央
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
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
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
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
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
,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
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
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
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
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
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
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
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
,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
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
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大江及一品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營運事務,並經
公司負責人柏廖美惠之授權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故被告為
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本於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而製作96年5 月4 日一品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
決議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決議錄、96年5 月4 日修正
之大江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自屬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親自或委由廖長出售大
江及一品公司車牌後取得之價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無疑。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未經柏廖美惠等3 人之同意或
授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一品
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
文件各欄位偽造其等之署名;又未經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
菁之同意或授權,於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上盜用其等之印章
;另如事實欄三所載未經柏廖美惠之同意或授權,於買賣契
約書、銷售協議書及支票付款簽收單上盜用柏廖美惠之印章
,均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而非僅
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
私文書。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變更登記,而將前揭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一品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江及一品公司、柏廖美惠
等3 人及交通局、商業處對汽車運輸業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侵占車牌價款之行為,認應
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處斷,容有誤會。惟其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及簡豫樺,遂行偽造
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如事實欄三所載利用不知情
之廖長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五、被告上開偽造柏廖美惠等人之署名及盜用柏廖美惠、柏良軍
及柏菁印章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
造私文書或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
實欄三㈡所載先後於銷售協議書及支票付款簽收單上盜蓋柏
廖美惠印章,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係於接續之
期間內,接連以同一方式所為之犯行,又出於變賣車牌牟利
之同一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且侵害相同
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60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070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關於大江及一
品公司文件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又皆
係本於移轉股權之同一目的,而各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事實欄
二關於大江及一品公司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點
均係96年5 月24日,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所重合,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之法益亦有重疊,行為間具高度之關
連性,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關於大江公司文件部分各罪間為數罪關
係(見104 訴262 卷㈠第23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如事實欄三㈠、㈡所載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
犯行,主觀上均係本於將大江及一品公司名下之車牌變賣以
牟利之同一目的,足見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三所載2 次業務侵占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事實欄二關於大江公司文件部分之業務
登載不實、向交通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向商業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事實欄三㈡部分之偽
造支票付款簽收單並持以行使等事實。然因前揭事實欄二關
於大江公司文件部分之事實,與追加起訴書已記載之偽造大
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向商業處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部分等事實,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
前揭事實欄三㈡部分之偽造支票付款簽收單並持以行使之事
實,與起訴書已記載之偽造銷售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
之效力及於上揭漏未記載之部分,且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
充事實欄二關於一品公司文件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亦
更正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見104 訴262 卷㈠第27頁背面至28頁
、同卷㈡第36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
分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三
㈠、㈡部分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
審酌。
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明知未經柏廖美惠之授權,於一品公司
96年5 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時,在變更登記申請
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上偽造柏廖美惠之印
文,因認被告除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外,就前揭文書亦涉
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為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104 訴262 卷㈡第36頁背
面)。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前揭文書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品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見104 訴262 卷
㈠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明
知一品公司股東並未於96年5 月4 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
會,亦無選任柏廖美惠、簡建新、被告為董事、選任簡豫樺
為監察人及柏廖美惠、簡建新、被告以董事身分出席同日上
午10時之董事會,推選柏廖美惠為董事長等事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製作之一品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董事會決議錄,旋由該名不知情之代書持之向交通局及商
業處申請變登更登記而行使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柏廖美惠
斯時尚未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達終止授權被告
使用其印章之意思,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柏廖美惠已有禁
止身為公司經理人之被告於公司業務文書上使用公司大小章
之意思,尚難逕認被告係未經柏廖美惠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
印章,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積極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
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文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關於一品公司文件之論罪
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伍、
撤銷原判決及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柏林明知其未經柏廖美惠、柏菁、柏
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93年7 月間,在大江公司之股東
同意書上偽造柏洸、柏菁之署押,使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商業
管理處公務員誤以為柏洸確有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與柏菁及柏
林,而將上開不實之申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柏洸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
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
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
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
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
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
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法定最
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係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則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93年7 月5 日起算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原
本應於103 年7 月6 日完成。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
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
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
,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依卷內資料,本案自檢察
官於100 年12月8 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3號卷第1 頁柏廖美惠
告訴狀收狀戳日
期),於104 年5 月22日始提起公訴,其中並無停止進行之
事由,故此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告屆滿。
㈢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因
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罪刑撤銷,改諭知
免訴判決
。
陸、上訴駁回部分
前揭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其與柏廖美惠等3 人有親子及手
足之至親關係,竟冒用其等名義將股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及人
頭簡豫樺、簡建新名下,侵害其等股東權益甚鉅,並已相當
程度損及大江及一品公司之利益,以及交通局、商業處對汽
車運輸業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身為大江及一品
公司之經理人,卻罔顧公司股東對其誠實執行職務之信賴,
在公司負責人柏廖美惠已明示反對使用其印章之情形下,仍
盜用其印章簽約變賣屬於公司重要資產之車牌,並侵占高額
之價款以牟利,誠值非難。再被告未與告訴人柏廖美惠、柏
菁等人達成
和解,惟念被告曾坦承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且未
曾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堪認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各次移轉出資額及股份之數額、侵占款
項之金額,以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
智識程
度、現職為商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104 訴262 卷
㈠第88頁)等一切情狀,而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8 月、業務侵占罪2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
,及定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9 月;並就沒收部分諭知
附表編號一至三(原判決為編號二至四)所示96年5 月4 日
一品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
書各欄位柏廖美惠之署名各1 枚,以及如附表編號四(原判
決為編號五)所示96年5 月4 日大江公司股東同意書各欄位
柏廖美惠、柏良軍及柏菁之署名各1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
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載侵占出售大江及一品公司車牌所得價款共計189 萬元(計
算式:81萬元+108萬元=189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
扣案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之。又96年5 月4 日一品公司股東讓渡書上柏廖美
惠、柏良軍及柏菁之印文,係被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又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不含上開應沒收之
署押),既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不當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
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主張應
判決無罪云云,惟本院就被告確係構成前揭犯行業已詳述如
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緩刑之諭知
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又告訴人柏廖美惠亦表示不
要追究柏林之刑責,有柏廖美惠提出之陳述書1 紙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406 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偵查起訴、陳映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提起
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 卷頁出處 │
├──┼──────────┼────┼──────────┼─────────┤
│1 │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出席董│「柏廖美惠」之署名壹│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
│ │董事會簽到表 │事欄 │枚。 │262 號卷㈠第39頁 │
├──┼──────────┼────┼──────────┼─────────┤
│2 │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柏廖美惠」之署名壹│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
│ │董事願任同意書 │人欄 │枚。 │62號卷㈠第40頁 │
├──┼──────────┼────┼──────────┼─────────┤
│3 │一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柏廖美惠」之署名壹│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
│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人欄 │枚。 │62號卷㈠第39頁背面│
├──┼──────────┼────┼──────────┼─────────┤
│4 │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大江│全體股東│「柏廖美惠」之署名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股東│欄 │枚。 │101 年度他字第6 3 │
│ │同意書 ├────┼──────────┤號卷第11頁 │
│ │ │退股股東│「柏良軍」、「柏菁」│ │
│ │ │欄 │之署名各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