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2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彩柔(原名張瓊文)
選任辯護人 劉晏廷
律師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彩柔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
被害人范紀明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黃阿賢」、「黃振淳」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彩柔係精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積欠范紀明所經營之吉蒸牧場有限公司(下稱吉蒸公司
)貨款,為圖延期清償及供擔保,明知未經其夫黃鼎勛(原
名黃阿賢)、其子黃振淳授權或同意,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及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除以其本人及精品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
外,並在該4紙本票發票人欄位,接續偽簽「黃振淳」之署
名各1枚,及盜蓋「黃阿賢」印文各1枚,佯以黃鼎勛、黃振
淳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4紙本票,交付范紀明而行使之
,
足以生損害於范紀明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並致范紀明
陷
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張彩柔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
益。
二、案經范紀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彩
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51、180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偵卷第2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63頁,本
院卷第149 、183 頁),並據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湯明亮、
證人即被害人黃鼎勛、黃振淳、證人張進崑、賴威順於偵
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2、60頁正反面、64至65、78頁正
反面),並有本票影本4 紙、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
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2 份、
原審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民事
裁定
、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借據、精品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黃鼎勛簽立之授權書各
1 紙影本(偵卷第4 至10、12至13、15至16、47至50頁)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
信。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本票4 紙上偽簽「黃阿
賢」之署名,惟觀諸上開本票影本4 紙(偵卷第4 至7 頁
),均未見「黃阿賢」之簽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伊有黃阿賢的印章,所以當時黃阿賢部分是蓋印,黃
振淳伊沒有他的印章,所以簽他的姓名等語(本院卷第
183 頁)。是被告並未於上開本票4 紙上,偽簽「黃阿賢
」之署名
等情,
堪以認定。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
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
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
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固不另成立
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
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
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
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均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同時偽造發票人為黃阿賢、黃振淳名義之本票,並行
使以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
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
則。經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係因迫於所經營公司積欠貨款之經濟壓力,
為求延期清償及供擔保,始為本件犯行,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750,699 元,被告已於105 年
2 月22日匯款結清,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貨款
債務,被告則已於105 年2 月5 日、3 月4 日各給付10萬
元予
告訴人,且被告亦提供其夫黃鼎勛(黃阿賢)名下之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告訴人范紀明作為
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且有補充告訴理由狀
暨檢附
之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
附卷可稽(偵卷第38至41、47至49、51至52、55
至56頁)。又被告偽造黃阿賢(黃鼎勛)、黃振淳為共同
發票人,惟渠2 人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偵卷第60頁反面
、78頁反面),參以該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且本票上均
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是
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認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度,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並未於所偽造之本票4 紙偽簽「黃阿賢」之署名,
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有於上開本票4 紙偽簽「黃阿賢」
之署名,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②被告偽造本票4 紙
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惟原審未敘
明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稍嫌疏漏。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宣告(本院卷第179 頁),惟按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
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
之量定。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6 月。則原審審酌上
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尚
難謂過重,要難指為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則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二)量刑及緩刑:
1.爰審酌被告為圖延期清償債務及供擔保,偽造本票並持以
行使,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
足稽,素行良好,兼衡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已如
數兌現,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貨款債務,被
告另已清償20萬元,並由黃鼎勛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及信託登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為求延
期清償債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倘被告入監執行
,亦不利債務之繼續清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
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雖
迄未達成
和解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現在做賣咖啡生意,是小
間的早午餐,晚上還想要去擺夜市,盡量籌錢還告訴人,
伊願意每個月還1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本院
參
酌上情,考量在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時,促使被告能清償
債務,保障告訴人得以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范紀明
支付87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支
付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此部分雖屬被告緩刑之條件,然性質上屬
被告對告訴人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與被告所偽造本票4 紙供擔保之貨款債權,債權性質
同一(但緩刑期內所給付金額非被告積欠貨款之全部),
告訴人未來得基於本件被告積欠貨款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於相同債權金額內,得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
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
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
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
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
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 紙,僅「黃
阿賢」、「黃振淳」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被告及精品
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尚屬合法有效,自應僅就偽造
「黃阿賢」、「黃振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
告
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4
紙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黃振淳」署名各1 枚,均因隨同共
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
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 盜用印章│
│號│ │ │ │新臺幣) │之印文 │
├─┼──────┼──────┼─────┼─────┼──────────┤
│1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29日│TH0000000 │750,699元 │「黃阿賢」之印文1枚 │
│ │ │ │ │ │「黃振淳」之署名1枚 │
├─┼──────┼──────┼─────┼─────┼──────────┤
│2 │105年2月5日 │未記載 │TH0000000 │809,359元 │「黃阿賢」之印文1枚 │
│ │ │ │ │ │「黃振淳」之署名1枚 │
├─┼──────┼──────┼─────┼─────┼──────────┤
│3 │105年2月5日 │105年4月30日│TH0000000 │629,438元 │「黃阿賢」之印文1枚 │
│ │ │ │ │ │「黃振淳」之署名1枚 │
├─┼──────┼──────┼─────┼─────┼──────────┤
│4 │105年2月5日 │105年6月30日│TH0000000 │787,438元 │「黃阿賢」之印文1枚 │
│ │ │ │ │ │「黃振淳」之署名1枚 │
└─┴──────┴──────┴─────┴─────┴──────────┘
附表二:
┌────────┬────────────────────┐
│支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捌拾柒萬元│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第三月起至緩刑期滿止,│
│。 │逐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告訴│
│ │人即被害人范紀明,如連續二期遲付或合計二│
│ │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
│ │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