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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良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良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㈠緣陳祺霖(綽號「阿奇」、「阿棋」,經檢察官通緝中)、 王惟鑫(原名王家和,業經判決確定)與綽號「阿龍」、「 雄哥」、「柯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臺灣貨主於 民國101年4、5月之前某日,共同計畫以旅行包夾藏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再利用散裝貨櫃裝運 ,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遂找尋 合適之人參與,於101年4、5月間王惟鑫找胡亦承(原名胡 榮明、綽號「阿榮」,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胡亦承則 又找王志良、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以上三人均經判決 確定)、李虔安(經檢察官通緝中)、王冠中(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加入,其等均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甲、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 ,因分別貪圖豐厚報酬、利潤,乃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其等分工如下:⑴在大陸地區,陳祺霖負責在大陸地 區廣東省東莞等地,安排將愷他命裝入塑膠盒內,並以鋁箔 紙包覆塑膠外盒,再於塑膠材質旅行包底座之塑膠墊中空體 中,夾藏外包鋁箔紙而裝有愷他命之塑膠盒9盒後,於每只 紙箱內裝入3個旅行包,並負責安排前開旅行包之運送裝櫃 等交運事宜,以「手提包」、「包包」之名義進口,將夾藏 在旅行包底層之愷他命運輸進入台灣地區,林家偉則依陳祺 霖指示至大陸地區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⑵在臺灣地區, 陳祺霖指派王惟鑫指揮監督愷他命收取、交貨事宜,胡亦承 、林家輝、王志良、林建良、李虔安、王冠中等人則聽從指 示分別先後短期承租位於臺南市區內各不同處所房屋,作為 收貨之臨時倉庫及拆裝毒品之處所,於接獲大陸地區陳祺霖 通知夾藏愷他命之旅行包到貨訊息後,隨時注意到貨訊息及 待命,待夾藏愷他命之旅行包運抵臺灣地區後,監督接貨狀 態、載運至他處藏放、巡視倉庫及拆裝旅行包內夾藏之愷他 命等工作;而王志良、林建良、李虔安覺自行簽收「包包」 及內含之毒品風險過大,共同提議決定由各人運毒所獲報酬 中提撥若干金額,另行以每月薪資15000元之代價,僱用林 聖豐在承租之臺南市仁德工業區某鐵皮屋、臺南市○○區○ ○○路○○○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任倉 庫管理員,嗣林建良再於102年3月6日出面承租台南市○區 ○○路0段00000號房屋(租期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 14日止),於102年2月24日委請不知情之洪子庭出面承租台 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租期自102年3月5日起 至103年3月5日止)為收貨倉庫,林聖豐自102年3月初起, 改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倉庫看管收貨,並介紹友 人洪宇亨(業經判決確定)以月薪15000元之代價,自102年 3月18日起,受雇王志良等人,負責於接獲林建良來電通知 時,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派送單地址僅記載 「105號」)倉庫待命簽收內含第三級毒品之貨物。 ㈡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陳祺霖在大陸地區指揮 林家輝以上述方式將愷他命包裝夾藏旅行包底層及裝箱後, 陳祺霖即以海運貨櫃運送,利用大陸地區不知情之「益立信 國際物流集團」(下稱益立信公司)攬貨公司承攬裝載貨櫃 ,及由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不知情之海運公司貨輪運送,於 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運輸日期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 並於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輸入日期,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 ,利用不知情之「燁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燁勳公司,附 表壹編號1)及「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 ,附表壹編號2至9)為名義人申報進口,及委請不知情之「 景翔報關行」員工報關、不知情之「睿宏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睿宏公司)司機至台基國際物流公司貨櫃集散場,將貨 櫃拖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崗村睿宏公司處,再依散裝櫃各貨物 嘜頭記載及收貨人,分別派送至附表壹編號1至8(附表壹編 號9尚未報關、運送)所示之收貨倉庫。而陳祺霖於大陸地 區交運夾藏毒品之手提包裝櫃上船並確認入境台灣日期後, 即通知王惟鑫、胡亦承或林家輝,由王惟鑫、胡亦承、林家 輝指示、監督林建良、王志良等人及命收貨之人確實看守倉 庫待命。俟不知情之睿宏公司司機將附表壹編號1至8之旅行 包運送到貨,由林聖豐、洪宇亨或各該編號「簽收人」欄所 示之人確認後,於派送單上簽名收領,再由林聖豐、洪宇亨 以電話通知王志良等人,王志良與林建良、李虔安等人即駕 駛自用小貨車至收貨地點,由王志良、林聖豐、洪宇亨、林 建良、李虔安等人將裝有旅行包之箱子搬上貨車,林建良等 人即駕駛貨車將旅行包運往其他承租倉庫內,由王志良、林 家輝、林建良、李虔安、王冠中等人將包包底座塑膠墊割開 ,拿出內藏毒品之塑膠盒,再將鋁箔紙及塑膠盒拆卸,將愷 他命分裝成1公斤1包。復由林家輝依陳祺霖、王惟鑫或胡亦 承指示,將分裝好之愷他命運送至台南市○○路、高雄市中 正體育場附近、台中市西屯區等指定地點,交給貨主「雄哥 」,並依王惟鑫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與綽號「柯南」之成年 男子或交與王惟鑫,再由王惟鑫轉交報酬給王志良等人,及 將餘款依陳祺霖之指示交與「阿龍」之成年男子。王志良與 胡亦承、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陳祺 霖、李虔安、林家偉、王冠中、臺灣貨主「雄哥」、「阿龍 」、「柯南」等人,即以上述分工運輸模式,共同先後於附 表壹編號1至9「運輸(起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 區廣東省起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附表壹編號1 至9「輸入(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基隆港,經睿宏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於附表壹編號1至8(附表 壹編號9尚未報關及派送)「派送(簽收)日期」欄所示時 間,運送至附表壹編號1至8「登記收貨地址」(含改送地址 )欄所示地點,由附表壹所示「收貨名義人」或林聖豐、洪 宇亨簽收。先後於附表壹編號1至7等所示時間,各次輸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斤、於附表壹編號8、9所示時間分別 輸入如附表貳編號8、9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王 志良就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因已分裝順 利交給貨主,各次均收取2萬5000元之報酬,附表壹編號8、 9所示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尚未及分裝交給貨主即被查獲, 因而未獲取任何報酬。 二、查獲經過: 王惟鑫等人與陳祺霖等運毒集團成員,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 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 灣地區7次後(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7),於附表壹編號8所示 時間再次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於 102年3月27日報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員於102年3月28 日至貨櫃存放地台基國際物流公司貨櫃場驗關時,基隆關緝 毒犬隊人員檢查發現每只進口旅行包底座塑膠墊內均夾藏9 小盒毒品,乃予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偵辦,且為循線偵辦而予放行通關,經基隆調查站承辦 人員通知不知情之睿宏公司配合運送,睿宏公司司機遂依指 示將附表壹編號8所示夾藏毒品之旅行包,依報單嘜頭及派 送單所載收貨地,於102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將40件旅行 包運抵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於同日11時30分許, 將20件旅行包運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各由看 顧各該處倉庫之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後,基隆調查站人員即 分別於收貨現場逮捕林聖豐與洪宇亨。嗣於偵辦過程發現同 一集團成員另於附表壹編號9所示時間輸入愷他命,又於102 年4月2日在台基國際物流公司貨櫃場查扣夾藏愷他命之旅行 包4箱共計1089包,乃再回溯調出同集團前於附表壹編號1至 7所示時間輸入報關放行提領後,各次於海關抽樣押貨檢查 所留存之手提包各1只,查知各手提包內分別夾藏9盒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復依林聖豐、洪宇亨供述,於102年5月23日逮 捕林建良及林家輝;再依林建良與林家輝供述,於102年6月 17日逮捕王惟鑫;嗣經林聖豐、洪宇亨、林建良、林家輝與 王惟鑫等人供述上情,由基隆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承辦人員分別移送共犯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 偉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良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176頁至189 頁、第348頁至第3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 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 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30頁、第360頁至第403頁),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71頁至176頁、第347頁、第410頁至 第416頁),且據共犯即另案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 、林家偉、林聖豐、洪宇亨、證人葉青琪、李旭振供述甚詳 (①10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相關資料卷,下稱100偵緝相關 資料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第 163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卷一,下稱247偵緝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247偵緝卷 二第41頁至第4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223頁,247偵緝 卷三第28頁、第91頁至第92頁,王惟鑫;②102年度偵字第 2793號卷一,下稱2793偵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100偵緝 相關資料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1頁、第 183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90頁正反面、第192頁至第 194頁,247偵緝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247偵緝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64頁 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林家輝;③2793偵卷一第 56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3頁,100偵緝相關資 料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0頁至第174頁反面、第 182頁正反面,247偵緝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247偵緝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 ,第161-1頁至第162-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林建良;④ 247偵緝卷三第4-1頁至5-1頁、第7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 98頁,林家偉;⑤2793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8頁 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100偵緝相關資料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247偵緝卷二第3頁至第6頁, 林聖豐;⑥2793偵卷一第122-1頁至第124-1頁、第126-1頁 至第127頁、第129頁,247偵緝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121 頁至第123頁、第215頁、洪宇亨;⑦2793偵卷一第144頁至 第146頁,葉青琪;⑧2793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李旭 振),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3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094 77號函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日期102年3月28日)(2793偵卷一第131之1至第132頁 ), ②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日 期:102年3月30日,受搜索人:洪宇亨,執行處所:台南 市○○區○○路○段000○0號)暨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2793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日期 :102年3月30日,受搜索人:林聖豐,執行處所:台南市 ○區○○路○段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 片(2793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1之1頁), ④扣案毒品照片(2793偵卷一第143之1頁), ⑤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日 期:102年4月2日,02業一驗字第A002號)(100偵緝相關 資料卷第196頁), ⑥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日 期:102年4月2日,02業一驗字第A003號)(100偵緝相關 資料卷第196頁反面), ⑦裝櫃明細(2793偵號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4頁至35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 第54頁、第59頁, ⑧附表壹編號1至8所示之進口報單共8份(2793偵證據資料 卷第235頁、第241頁、第254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 260頁、第265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57頁至第59頁) , ⑨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9日、23日、 102年3月6日、102年3月8日、11日、102年3月14日、18日 、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5日、26日、 102年3月30日之睿宏通運有限公司公司派車單(2793偵證 據資料卷第236頁、第237頁、第242頁、第255頁至256頁 、第248頁至249頁、第266頁、第261頁、第272頁、第262 頁、第267頁、第280頁至第281頁、2793偵卷二第57頁至 第58頁), ⑩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林聖豐、洪宇亨, 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2793偵卷一第143頁) ⑪附表貳編號1至9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793偵證據 資料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 、第251頁、第263頁、第268頁、第273頁、第282頁、第 286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⑴王惟鑫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人入出境資料、⑵陳祺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 料、⑶李虔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⑷林家偉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⑸王志良之內政部警政 署國人入出境資料(2793卷二第81頁至第86頁), 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⑴王惟鑫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⑵李虔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793卷二第140頁), ⑭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9655號 函(主旨:…另林建良、洪宇亨、林聖豐查無入出境資料 )暨檢送林家偉、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王惟鑫、林 家輝、胡亦承之入出境資料表(247偵緝卷一第155頁至第 162頁), ⑮法眼系統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⑴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 果(101年8月9日CI585班機起迄地點為中國大陸)、⑵航 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8月12日CI528班機起迄地點 為深圳)、⑶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10月1日CI94 7班機起迄地點為香港)、⑷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10月7日CI586班機起迄地點為深圳)、⑸航班成員資料 查詢結果(101年10月28日CI585班機起迄地點為深圳)、 ⑹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11月1日CI586班機起迄 地點為深圳)、⑺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1年11月4日 CI585班機起迄地點為深圳)、⑻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 (101年11月8日CI586班機起迄地點為深圳)、⑼航班成 員資料查詢結果(102年3月10日CI585班機起迄地點為深 圳)、⑽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102年5月15日GE361班 機起迄地點為澳門)(247偵緝卷二第172頁至第189頁) , ⑯法眼系統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王冠中)(100偵 緝卷第120頁), ⑰中信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葉青琪與林建良簽訂,門牌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2793偵證據資料卷第 229頁至第230頁), ⑱房屋租賃契約書102年2月14日(王士錡與洪子庭簽訂,門 牌:台南市○○區○○里○○路○段○○○○○號)(102年 度偵字第3259號卷,下稱3259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⑲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李虔安之駕照及身 分證(2793偵卷一第152頁至第157頁), 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793偵卷二第87頁), ㉑照片2張(車輛5906-F3照片1張、車主葉耀凱照片1張)( 2793偵證據資料卷第126頁), ㉒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6月3日嘉 監南站字第1050085939號函(主旨:經查曾登記林家偉名 下有0930-R5號自用小貨車)暨車輛車籍暨異動資料(247 偵緝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 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6月13日嘉 監南站字第1050089133號函暨檢送3D-2488(101年6月4日 繳銷重領為0930-R5)號自用小貨車由謝○琴過戶予林家 偉,再由林家偉過戶予許○生之過戶登記書、自用小貨車 職業保證書、職業切結書、車籍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 、車主歷史查詢、檢驗查詢、車輛檢驗紀錄表等(247偵 緝卷一第135頁至第152之1頁), 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凱昱汽車車輛檢驗紀錄 表103年5月27日(自用小貨車0930-R5)(247偵緝卷二第 8頁), ㉕附表貳所示扣案之愷他命、附表參所示扣案之物。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真實可採。 ㈡綜上論述,被告犯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已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 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有期徒刑之刑度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外,另依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台財字第000000 0000號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三所 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 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 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 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 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 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 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 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 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 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 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 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 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 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 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 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 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 、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 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 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 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 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 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 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 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輸入之愷他命,係陳祺霖等人在大陸地區取得後,由大 陸地區廣東省等地利用海運貨輪,於附表壹「運輸(起運) 日期」起運上開毒品,自香港轉運後,於附表壹「輸入(進 口)日期」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地,是本件各次毒品 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故被告 所為9次犯行,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第9次犯行亦已輸入臺灣地 區基隆港,僅尚未報關)。 ㈡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各次因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胡亦承、陳祺霖、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李 虔安、林聖豐、洪宇亨、王冠中、「阿龍」、「雄哥」、「 柯南」等人,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壹 編號1至9共犯欄所示)。被告與陳祺霖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益 立信攬貨公司、燁勳及合利公司等進口名義人、景翔報關行 、運送人睿宏公司及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海運貨輪等人員 ,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境內,及利用向不知情之艾維士租車公司所租賃之 汽車載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九次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 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 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所稱偵查中自白,係 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 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 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 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 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 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 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 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不諱(100偵緝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7頁反面至第69 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9號 卷第1頁、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78頁、第77頁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410頁至第414頁),附表壹 編號8、9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聲羈卷第1頁、第5頁反面 ,100偵緝卷第72頁、第74頁、第75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 176頁、第410頁至第414頁),是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9所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 供述、其他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王冠中部分簽分他案偵辦(100偵緝卷第154頁) ;足見本案業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件運輸毒品來源之共同正 犯,爰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共九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遞予減輕。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之其他共同正犯王冠中,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附表壹 編號1至9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然於事實欄敘 述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二、㈢論罪說明共同正犯時,均未 論及王冠中,尚有疏漏。⑵關於附表壹編號8、9所示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⑶本件在臺灣地區是 由王惟鑫監督毒品交貨及收取事實,被告是聽從王惟鑫之指 示從事拆裝旅行包內夾藏愷他命,原審亦同此認定,然王惟 鑫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關於附表壹編號1至 7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編號8、9 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4年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12號判決可稽(247偵緝卷三第40-1頁、第67頁至第69-1頁 ),原審關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各 量處有期徒刑5年,編號8、9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因 於原審被告否認犯罪,因此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關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雖王惟鑫與被告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王惟鑫是累犯 ,更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在臺灣地區指揮監督之人,可知 量刑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無法反應行為人應負責任之輕重 ,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即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定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營生,竟為謀私利,鋌而 走險,參與上述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犯 行,且運輸進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秩序 情節非輕,然其行為分擔之分工事項係在臺灣地區拆裝旅行 包內夾藏之愷他命,犯罪主導性較低,且關於附表壹編號1 至7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 承犯行,關於附表壹編號8、9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中坦承,起訴至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審理時 則坦承犯罪,並於偵查中,供出第三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共犯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犯罪手段、情節、自述之 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17頁)、除本案外前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9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9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綜衡被告 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次數、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 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㈡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 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 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 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㈢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 之: 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至9所示之米白色等結晶物,均含有愷 他命成分,有各該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考(詳參附表 貳編號1至9「鑑定書字號」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並分係 被告各次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盒 (均無從與毒品析離),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犯行主文項下(分別 對應附表壹編號1至9)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供犯罪所用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至3所示手機,分別係王惟鑫用以供 作與林家輝、林建良及陳祺霖聯絡有關本件運毒事宜所 用之物;附表參編號6、7所示手機,係林家輝用以與林 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所用;附表參編號8至12所示手 機及大陸地區門號SIM卡(中國移動通信卡),係林建 良用以與王惟鑫、林家輝及陳祺霖聯絡運毒事宜之用; 附表參編號14所示手機,係林聖豐用以與林建良、洪宇 亨聯絡運毒事宜之用;附表參編號15所示手機,係洪宇 亨用以與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事宜之用(原審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47頁、第48頁、第63 頁、第64頁);故前述手機及門號SIM卡,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就附表參編號1至3、6至12、14部分,於被告所 犯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就附表參編號 15部分,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5至9所示之罪下宣告沒 收。 ⑵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6、17所示旅行包,係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發現本件運毒集團犯行時,商請 不知情貨運公司司機配合,於102年3月30日分別在林聖 豐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洪宇亨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收貨倉庫簽收運到毒品時,當場上前 查緝逮捕2人,並於該2倉庫房內查獲,依林聖豐、洪宇 亨2人所述及該次(即附表壹編號八)查獲情形,附表 參編號16、17所示5箱及9箱包包,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 犯行被查獲前,由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陳祺霖、 王志良、李虔安、王冠中等人將旅行包自紙箱內取出夾 藏之毒品後剩餘留存之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惟 僅能證明絕非供第8、9次(附表壹編號8、9)之運毒犯 行所用,而無從得知究係該次(102年3月30日第8次查 獲)以前之何次運毒所用而遺留剩餘,應認係供附表壹 編號1至7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1 至7所示犯罪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8至21所示物品,係供附表壹編號8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參編號22所示 旅行包,則係供附表壹編號9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8、9所示罪下宣告沒收。 ⒊供犯罪預備部分: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4、5、13所示手機、大陸地區電話門號 卡(中國移動通信卡)及遠傳門號SIM卡(遠傳3G易付一 塊卡),分別係共同正犯王惟鑫及林建良所有,預備供與 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等人聯絡運輸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 49頁、第63頁、第6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下宣告沒 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 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第2次到第7次工作內容都跟第1次一樣,金額在2萬5千元 至3萬元之間等語(原審卷第14頁)。如採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以其7次拆解行李包,每次所得各為25000元計算 ,均未據扣案,故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壹 編號1至7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附表肆所示扣案物品均無足認與被告所涉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關。其中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王惟鑫與本 案以外之人聯絡,編號2所示SIM卡,僅剩晶片卡外殼, 其SIM卡已取出使用完畢而丟棄,剩餘空卡並無用途, 與本案無關連;編號3所示電腦雖係王惟鑫所有,然無 足認曾供本案運毒之用;編號4所示筆電為王惟鑫女友 所有,且無從認係供附表壹所示各次運毒之用;另編號 5、9、12所示K盤,係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供己施 用愷他命所用;編號6、8、13、14所示愷他命,係王惟 鑫、林家輝、林建良另行購入供其等施用,且持有之數 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亦無關連;編號10、11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毒 品撥管,係林建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 ;編號七所示現金新臺幣57,400元部分,雖係王惟鑫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 實際利得;編號15、16所示現金,亦無足認係被告因本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際利得;編號17所示簽收單 ,僅係證明林聖豐、洪宇亨參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證據,無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之物;編號18、 19所示電腦主機、手機,雖係李虔安所有,然卷存事證 無足認係供被告或共犯等人運毒之用或預備之物,且未 見與本案具關連性之事證;編號20至24所示手機、門號 卡、預付卡等物係胡亦承所有,卷存事證亦無足認係供 被告或共犯等人運毒之用或預備之物,且未見與本案具 關連性之事證,無從認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⑵由林建良持有供與林聖豐、洪宇亨聯絡之0000000000門 號SIM卡1張、陳祺霖所交付予林建良聯絡之手機(含大 陸地區門號SIM卡)及易付卡,及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大 陸空卡原附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SIM 卡等物,均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於案發後,已遭林建 良、王惟鑫等人丟棄,大陸地區5張SIM卡並已用畢,已 無用途等情(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第53頁);而附表壹所示與貨運公司聯絡之名義上收貨 人留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均未扣 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附表壹編號八「共犯」欄所示之人共 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與分工模式,於附表 壹編號八「運輸(起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廣 東省起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壹編號 八「輸入(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基 隆港,另經睿宏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於附表壹編號八「派送( 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運送至附表壹編號八「登記收貨 地址」(含改送地址)欄所示地點,由林聖豐、洪宇亨簽收 ,而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7包(淨重10,115公 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初胡承承找其參與時告知自大陸地區 私運進來的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拆裝的是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不知道附表壹編號8所示運輸進來夾藏的毒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附表壹編號8、9運輸進來的毒 品其未參與拆裝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第348頁、第 414頁、第415頁)。 ㈣經查: 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參諸共犯林家輝、林建良、王惟 鑫、林家偉等人之供述,胡亦承找其等參與運毒及分配工 作時並未特意提及除愷他命外,擬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100偵緝相關資料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84頁反面至 第185頁反面,247偵緝卷二第76頁、第77頁、第164頁、 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林家輝;100偵緝相關資料 卷第171頁、第172頁反面、247偵緝卷二第71頁、第161-1 頁、第194頁,247偵緝卷三第32頁,林建良;100偵緝相 關資料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 ,247偵緝卷二第115-1頁,王惟鑫;247偵緝卷三第4-1頁 、第5頁、第8頁、第9頁、第31頁、第98頁,林家偉), 而本案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9次運輸入境之毒品,均有查 獲愷他命,被告僅負責拆裝旅行包底層夾藏之毒品,其實 際參與拆裝附表壹編號1至7次運輸入境之毒品,亦無證據 證明另有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非被告事前已 得知除愷他命外,另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否則,被告 既前受告知運輸入臺之毒品為愷他命,且事後拆解者亦為 愷他命,自無從推認其就日後其他共犯將運輸第二級毒品 部分有預見可能性,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壹編 號8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 ⒉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經睿宏公司司機配合將如附表壹編號 8夾藏毒品之旅行包,依報單嘜頭及派送單所載收貨地, 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40件旅行包運抵臺南 市○區○○路0段00000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20 件旅行包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並分別由 看顧各該處倉庫之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後,即遭查獲等情 ,已如前述,斯時被告尚未獲通知至現場拆解旅行包,是 被告亦未開始參與而知悉其內所包裝之毒品種類,是應認 被告所辯未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8之有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 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起訴,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壹 ┌──┬──┬──┬──┬──┬──┬───┬───┬───┬──┬────┬──────┬────────┐ │編號│運輸│輸入│報關│派送│報單│貨物嘜│收貨名│登記收│貨物│ 共 犯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起│(進│日期│(簽│號碼│頭號碼│義人 │貨地址│名稱│ │ │ │ │ │運)│口)│ │收)│ │ ├───┼───┤ │ │ │ │ │ │日期│日期│ │日期│ │ │簽收人│登記收│ │ │ │ │ │ ├──┤ │ │ │ │ │ │貨電話│ │ │ │ │ │ │運送│ │ │ │ │ │ │ │ │ │ │ │ │ │貨輪│ │ │ │ │ │ │ │ │ │ │ │ ├──┼──┼──┼──┼──┼──┼───┼───┼───┼──┼────┼──────┼────────┤ │1 │101.│101.│101.│101.│AA/0│南 -H-│鄭家宇│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12. │12. │12. │12. │1/47│1221- │ │永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1所示之第三級毒 │ │ │24 │26 │27. │30 │09/4│8502 │ │正強街│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120 │ │ │48 號 │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 1至14、16、│ │ │ │ │ │ │ │ │ │ │ │林聖豐 │ │1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陳祺霖 │ │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林家偉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 │李虔安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LEO-│ │ │ │ │ │鄭家宇│0975-9│ │王冠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AUTH│ │ │ │ │ │ │84714 │ │「阿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ORIT│ │ ├──┤ ├───┼───┼───┼──┤「雄哥」│ │,追徵之。 │ │ │Y │ │ │102.│ │南 -H-│李志成│臺南市│手提│「柯南」│ │ │ │ │ │ │ │01. │ │0102- │ │仁德區│包40│ │ │ │ │ │ │ │ │10 │ │8501、│ │義林南│箱 │ │ │ │ │ │ │ │ │ │ │南-H-0│ │路 620│ │ │ │ │ │ │ │ │ │ │ │102-85│ │號 │ │ │ │ │ │ │ │ │ │ │ │02 ├───┼───┤ │ │ │ │ │ │ │ │ │ │ │ │林 │0916-5│ │ │ │ │ │ │ │ │ │ │ │ │(林聖│71861 │ │ │ │ │ │ │ │ │ │ │ │ │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家宇│原為臺│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1. │01. │01. │01. │2/A0│0113- │ │南市永│包3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2所示之第三級毒 │ │ │18 │21 │21 │23 │70/0│8501、│ │康區正│(20│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064 │南-H-0├───┤強街48│10)│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 1至14、16、│ │ │WAN-│ │ │ │ │115-85│林 │號,後│箱 │林聖豐 │ │17所示之物,均沒│ │ │HAI-│ │ │ │ │02 │(林聖│改送臺│ │陳祺霖 │ │收之。未扣案之犯│ │ │273 │ │ │ │ │ │豐) │南市仁│ │林家偉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V.NO│ │ │ │ │ │ │德區中│ │李虔安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25 │ │ │ │ │ │ │正路一│ │王冠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段 656│ │「阿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巷67號│ │「雄哥」│ │,追徵之。 │ │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原0975│ │ │ │ │ │ │ │ │ │ │ │ │ │-98471│ │ │ │ │ │ │ │ │ │ │ │ │ │4 ,後│ │ │ │ │ │ │ │ │ │ │ │ │ │更為09│ │ │ │ │ │ │ │ │ │ │ │ │ │83-761│ │ │ │ │ │ │ │ │ │ │ │ │ │328 │ │ │ │ │ ├──┼──┼──┼──┼──┼──┼───┼───┼───┼──┼────┼──────┼────────┤ │3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2. │03. │03. │03. │2/06│0226- ├───┤仁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3所示之第三級毒 │ │ │28. │03 │04 │06 │28/0│8501 │潘 │中正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214 │ │ │一段 │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 1至14、16、│ │ │KANW│ │ │ │ │ │ │105 號│ │林聖豐 │ │17所示之物,均沒│ │ │AY-G│ │ │ │ │ │ ├───┤ │陳祺霖 │ │收之。未扣案之犯│ │ │LOBA│ │ │ │ │ │ │0983-7│ │林家偉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L V.│ │ │ │ │ │ │88982 │ │李虔安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1307│ │ │ │ ├───┼───┼───┼──┤王冠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N/S │ │ │ │ │南 -H-│李大偉│臺南市│手提│「阿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0226- ├───┤東區崇│包20│「雄哥」│ │,追徵之。 │ │ │ │ │ │ │ │8502 │潘 │善路 │箱 │「柯南」│ │ │ │ │ │ │ │ │ │ │ │1095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1-0│ │ │ │ │ │ │ │ │ │ │ │ │ │58051 │ │ │ │ │ │ │ │ │ │ │ ├───┼───┼───┼──┤ │ │ │ │ │ │ │ │ │ │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 │ │ │ │ │ │ │ │ │ │0226- ├───┤仁德區│包20│ │ │ │ │ │ │ │ │ │ │8503 │潘 │中正路│箱 │ │ │ │ │ │ │ │ │ │ │ │ │一段 │ │ │ │ │ │ │ │ │ │ │ │ │ │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4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3. │03. │03. │03. │2/06│0302- ├───┤仁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4所示之第三級毒 │ │ │04 │06. │06. │08. │81/4│8502 │宏 │中正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108 │ │ │一段 │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 1至14、16、│ │ │TS-P│ │ │ │ │ │ │105 號│ │林聖豐 │ │17所示之物,均沒│ │ │USAN│ │ │ │ │ │ ├───┤ │陳祺霖 │ │收之。未扣案之犯│ │ │V.13│ │ │ │ │ │ │0983-7│ │林家偉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007N│ │ │ │ │ │ │88982 │ │李虔安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 │王冠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阿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雄哥」│ │,追徵之。 │ │ │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奇爽│臺南市│尼龍│王惟鑫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3. │03. │03. │03. │2/07│0305- ├───┤東區崇│包包│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5所示之第三級毒 │ │ │07 │10 │11 │14 │15/0│8501 │陳小春│善路 │20箱│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206 │ │ │1095 │ │林聖豐 │參年陸月。 │編號1至17所示之 │ │ ├──┤ │ │ │ │ │ │號 │ │洪宇亨 │ │物,均沒收之。未│ │ │KANW│ │ │ │ │ │ ├───┤ │陳祺霖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AY-G│ │ │ │ │ │ │0981-0│ │林家偉 │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LOBA│ │ │ │ │ │ │58051 │ │李虔安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L V.│ ├──┼──┤ ├───┼───┼───┼──┤王冠中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308│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尼龍│「阿龍」│ │行沒收時,追徵之│ │ │N/S │ │03. │03. │ │0314- ├───┤仁德區│包包│「雄哥」│ │。 │ │ │ │ │11 │22 │ │8501 │亨 │中正路│20箱│「柯南」│ │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 │ │ │ │ │ │ │ │ │亨) │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6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3. │03. │03. │03. │2/07│0309- ├───┤仁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6所示之第三級毒 │ │ │10 │13 │14 │18 │53/4│8502 │亨 │中正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349 │ │(洪宇│一段 │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1至17所示之 │ │ ├──┤ │ │ │ │ │亨) │105 號│ │林聖豐 │ │物,均沒收之。未│ │ │HANS│ │ │ │ │ │ ├───┤ │洪宇亨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A-AU│ │ │ │ │ │ │0983-7│ │陳祺霖 │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GSBU│ │ │ │ │ │ │88982 │ │林家偉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RG V│ │ │ │ │ │ │ │ │李虔安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30│ ├──┼──┤ ├───┼───┼───┼──┤王冠中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8N │ │102.│102.│ │南 -H-│鄭奇爽│臺南市│手提│「阿龍」│ │。 │ │ │ │ │03. │03. │ │0318- ├───┤東區崇│包40│「雄哥」│ │ │ │ │ │ │14 │25 │ │8502 │亨 │善路 │箱 │「柯南」│ │ │ │ │ │ │ │ │ │ │(洪宇│1095號│ │ │ │ │ │ │ │ │ │ │ │ │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32-4│ │ │ │ │ │ │ │ │ │ │ │ │ │51983 │ │ │ │ │ │ │ │ ├──┼──┤ ├───┼───┼───┼──┤ │ │ │ │ │ │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 │ │ │ │ │ │ │03. │03. │ │0320- ├───┤仁德區│20箱│ │ │ │ │ │ │ │14 │25 │ │8503 │亨 │中正路│ │ │ │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 │ │ │ │ │ │ │ │ │亨) │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7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3. │03. │03. │03. │2/08│0312- ├───┤仁德區│4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7所示之第三級毒 │ │ │14 │17 │18 │21 │19/0│8502、│亨 │中正路│20+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043 │南-H-0│(洪宇│一段 │20)│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1至17所示之 │ │ ├──┤ │ │ │ │312-85│亨) │105 號│箱 │林聖豐 │ │物,均沒收之。未│ │ │KANW│ │ │ │ │03 │ ├───┤ │洪宇亨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AY-G│ │ │ │ │ │ │0983-7│ │陳祺霖 │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LOBA│ │ │ │ │ │ │88982 │ │林家偉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L V.│ │ │ │ │ │ │ │ │李虔安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309│ │ │ │ │ │ │ │ │王冠中 │ │行沒收時,追徵之│ │ │N/S │ │ │ │ │ │ │ │ │「阿龍」│ │。 │ │ │ │ │ │ │ │ │ │ │ │「雄哥」│ │ │ │ │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 │ │ │ │ │ ├──┼──┼──┼──┼──┼──┼───┼───┼───┼──┼────┼──────┼────────┤ │8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奇爽│原臺南│旅行│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03. │03. │03. │03. │2/10│0321- ├───┤市東區│包4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8所示之第三級毒 │ │ │24 │27 │27 │30 │03/4│8501 │林 │崇善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083 │ │(林聖│1095號│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1至15、18至 │ │ ├──┤ │ │ │ │ │豐) │,後改│ │林聖豐 │ │21所示之物,均沒│ │ │TS- │ │ │ │ │ │ │為臺南│ │洪宇亨 │ │收之。 │ │ │TAIP│ │ │ │ │ │ │市東區│ │陳祺霖 │ │ │ │ │EI │ │ │ │ │ │ │東門路│ │林家偉 │ │ │ │ │V.13│ │ │ │ │ │ │三段 │ │李虔安 │ │ │ │ │006N│ │ │ │ │ │ │248-1 │ │「阿龍」│ │ │ │ │ │ │ │ │ │ │ │號 │ │「雄哥」│ │ │ │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0932-4│ │ │ │ │ │ │ │ │ │ │ │ │ │51983 │ │ │ │ │ │ │ │ ├──┼──┤ ├───┼───┼───┼──┤ │ │ │ │ │ │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旅行│ │ │ │ │ │ │ │03. │03. │ │0322- ├───┤仁德區│包20│ │ │ │ │ │ │ │27 │30 │ │8502 │亨 │中正路│箱 │ │ │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 │ │ │ │ │ │ │ │ │亨) │105-1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9 │約為│102.│尚未│尚未│AA/0│ │ │ │ │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102.│03. │報關│派送│2/10│ │ │ │ │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9所示之第三級毒 │ │ │03. │31 │ │ │07/0│ │ │ │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27裝│ │ │ │084 │ │ │ │ │林家輝 │參年陸月。 │編號1至15、22所 │ │ │櫃後│ │ │ │ │ │ │ │ │林聖豐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之 3│ │ │ │ │ │ │ │ │洪宇亨 │ │。 │ │ │月下│ │ │ │ │ │ │ │ │陳祺霖 │ │ │ │ │旬 │ │ │ │ │ │ │ │ │林家偉 │ │ │ │ ├──┤ │ │ │ │ │ │ │ │李虔安 │ │ │ │ │KANW│ │ │ │ │ │ │ │ │王冠中 │ │ │ │ │AY-G│ │ │ │ │ │ │ │ │「阿龍」│ │ │ │ │LOBA│ │ │ │ │ │ │ │ │「雄哥」│ │ │ │ │L V.│ │ │ │ │ │ │ │ │「柯南」│ │ │ │ │1311│ │ │ │ │ │ │ │ │ │ │ │ │ │N/ S│ │ │ │ │ │ │ │ │ │ │ │ └──┴──┴──┴──┴──┴──┴───┴───┴───┴──┴────┴──────┴────────┘ 附表貳(應予沒收之毒品愷他命) ┌──┬───┬─────┬─────┬───────────┬───────────┬────────────────┐ │編號│愷他命│淨重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純度) │鑑定書字號 │備 註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1 │9包 │501.67公克│501.56公克│465.15公克(92.72﹪)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1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5 │ ├──┼───┼─────┼─────┼───────────┼───────────┼────────────────┤ │2 │9包 │511.44公克│511.25公克│463.36公克(90.60﹪)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2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8 │ ├──┼───┼─────┼─────┼───────────┼───────────┼────────────────┤ │3 │9包 │502.30公克│502.22公克│474.27公克(94.42﹪)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3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9 │ ├──┼───┼─────┼─────┼───────────┼───────────┼────────────────┤ │4 │9包 │504.68公克│502.94公克│459.11公克(90.9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4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6 │ ├──┼───┼─────┼─────┼───────────┼───────────┼────────────────┤ │5 │9包 │510.75公克│510.61公克│466.26公克(91.29﹪)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5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7 │ ├──┼───┼─────┼─────┼───────────┼───────────┼────────────────┤ │6 │9包 │509.40公克│509.02公克│448.12公克(87.9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6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4 │ ├──┼───┼─────┼─────┼───────────┼───────────┼────────────────┤ │7 │9包 │500.97公克│500.40公克│432.19公克(86.2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7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扣案毒品尚未入庫 │ ├──┼───┼─────┼─────┼───────────┼───────────┼────────────────┤ │8 │2箱共 │約59,745公│ │約54,565.1公克(91.33 │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8 │ │ │1,071 │克 │ │﹪) │00000000000號 │2、收貨現場當場查獲 │ │ │包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 │ │ │ │ │ │ │ │ 1071個 │ │ │ │ │ │ │ │4、本次同時輸入甲基安非他命237包│ │ │ │ │ │ │ │ (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 │ │ │ │ │ │ │ 號1 │ │ │ │ │ │ │ │5、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2 │ ├──┼───┼─────┼─────┼───────────┼───────────┼────────────────┤ │9 │4箱共 │約61,301.0│ │約56,672.8公克(92.45 │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9 │ │ │1,089 │公克 │ │﹪) │00000000000號 │2、於上開事實8遭查獲後,本次已輸│ │ │包 │ │ │ │ │ 入進口、尚未報關、派送即遭查 │ │ │ │ │ │ │ │ 扣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 │ │ │ │ │ │ │ │ 1089個 │ │ │ │ │ │ │ │4、原審法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 │ │ │ │ │ │ │ │ 基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 │ │ │ │ │ │ │ 3 │ └──┴───┴─────┴─────┴───────────┴───────────┴────────────────┘ 附表參(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項 目│所有人 │ 扣押物品清單 │ 贓證物品保管單 │適 用 法 條│備 註 │ │ │ │(持有人)│ │ │ │ │ ├──┼────────┼─────┼─────────┼────────┼──────────┼───────────┤ │1 │手機5 支(內均無│王惟鑫 │基隆地檢署102年度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陳祺霖聯絡 │ │ │門號SIM卡) │ │證字第1200號編號5 │保字第726號編號5│條第1項 │ │ ├──┼────────┼─────┼─────────┼────────┼──────────┼───────────┤ │2 │FM RADIO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陳祺霖聯絡 │ │ │ │ │1200號編號6 │保字第726號編號6│條第1項 │ │ ├──┼────────┼─────┼─────────┼────────┼──────────┼───────────┤ │3 │SAM SUNG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林建良聯絡之│ │ │(內含門號098909│ │1200號編號8 │保字第726號編號8│條第1項 │用 │ │ │1320號SIM卡1只)│ │ │ │ │ │ │ │(黑色) │ │ │ │ │ │ ├──┼────────┼─────┼─────────┼────────┼──────────┼───────────┤ │4 │ANY CALL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王惟鑫購入預備作為與林│ │ │(內含門號098938│ │1200號編號9 │保字第726號編號9│ │家輝、林建良聯絡之用 │ │ │6743號SIM卡1只)│ │ │ │ │ │ │ │(紅色) │ │ │ │ │ │ ├──┼────────┼─────┼─────────┼────────┼──────────┼───────────┤ │5 │大陸地區電話門號│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預備用來與陳祺霖聯絡 │ │ │SIM 卡(中國移動│ │1200號編號4 │保字第726號編號4│ │ │ │ │通信卡)1張 │ │ │ │ │ │ ├──┼────────┼─────┼─────────┼────────┼──────────┼───────────┤ │6 │SAM SUNG手機1 支│林家輝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建良、林聖豐等共犯│ │ │(內含門號098321│ │1200號編號13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聯絡之用 │ │ │4837號SIM卡1只)│ │ │13 │ │ │ │ │(白色) │ │ │ │ │ │ ├──┼────────┼─────┼─────────┼────────┼──────────┼───────────┤ │7 │SONY ERISSON手機│林家輝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建良聯絡毒品到貨後│ │ │1支(內含門號092│ │1200號編號14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搬運拆解包裝事宜之用 │ │ │0000000號SIM卡1 │ │ │14 │ │ │ │ │只) │ │ │ │ │ │ │ │(白色) │ │ │ │ │ │ ├──┼────────┼─────┼─────────┼────────┼──────────┼───────────┤ │8 │SAM SUNG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聯絡運毒事宜之│ │ │(IMEI序號:3520│ │1200號編號15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用 │ │ │00000000000 ,內│ │ │15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1只) │ │ │ │ │ │ │ │(藍色) │ │ │ │ │ │ ├──┼────────┼─────┼─────────┼────────┼──────────┼───────────┤ │9 │NOKIA 手機1 支 │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陳祺霖交付予林建良作為│ │ │(IMEI序號:35193│ │1200號編號16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二人聯絡運毒事宜之用 │ │ │0000000000、3519│ │ │16 │ │ │ │ │00000000000, 內│ │ │ │ │ │ │ │未插SIM卡) │ │ │ │ │ │ ├──┼────────┼─────┼─────────┼────────┼──────────┼───────────┤ │10 │ANY CALL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聯絡運毒之用 │ │ │(內無SIM卡) │ │1200號編號17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 │ │ │(白色折疊機) │ │ │17 │ │ │ ├──┼────────┼─────┼─────────┼────────┼──────────┼───────────┤ │11 │SAM SUNG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王惟鑫交付予林建良作為│ │ │(IMEI序號:3525│ │1200號編號18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聯絡運毒之用 │ │ │00000000000, 內│ │ │18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只) │ │ │ │ │ │ ├──┼────────┼─────┼─────────┼────────┼──────────┼───────────┤ │12 │大陸地區電話門號│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陳祺霖交付予林建良作為│ │ │SIM 卡(中國移動│ │1200號編號19 │保字第726號編號 │條第1項 │二人聯絡運毒事宜之用 │ │ │通信卡)1張 │ │ │19 │ │ │ ├──┼────────┼─────┼─────────┼────────┼──────────┼───────────┤ │13 │遠傳電信門號 SIM│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陳祺霖交付予林建良,林│ │ │卡(遠傳3G易付一│ │1200號編號19 │保字第726號編號 │ │建良預備用來作為與林聖│ │ │塊卡)1張 │ │ │19 │ │豐、洪宇亨聯絡毒品到貨│ │ │ │ │ │ │ │後載運事宜之用(尚未使│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14 │SONY 手機1支(內│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與林建良、洪宇亨聯 │ │ │含門號0000000000│ │560號 │保字第597號 │條第1項 │ 絡運毒之用 │ │ │號SIM卡1張) │ │ │ │ │2、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 │ │ │ │ │ │ │ 員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誤繕為 │ │ │ │ │ │ │ │ 「SAM SUNG手機」 │ ├──┼────────┼─────┼─────────┼────────┼──────────┼───────────┤ │15 │SAM SUNG手機1 支│洪宇亨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聖豐、林建良聯絡運│ │ │(內含門號098931│ │561號 │保字第598號 │條第1項 │毒事宜之用 │ │ │7019號SIM卡1張)│ │ │ │ │ │ ├──┼────────┼─────┼─────────┼────────┼──────────┼───────────┤ │16 │(台南市東區東門│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於102年3月30日林聖 │ │ │路三段248號) 屋│ │629號 │保字第599號 │條第1項 │ 豐在台南市東區東門 │ │ │內房間查獲之旅行│ │ │ │ │ 路三段248號遭查獲現│ │ │包紙箱5箱 │ │ │ │ │ 場之房間內查獲。為 │ │ │ │ │ │ │ │ 該次以前拆卸包裝毒 │ │ │ │ │ │ │ │ 品後剩餘之包包及紙 │ │ │ │ │ │ │ │ 箱移置。 │ │ │ │ │ │ │ │2、列於第8次前之最後一│ │ │ │ │ │ │ │ 次(第7次)項下沒收│ ├──┼────────┼─────┼─────────┼────────┼──────────┼───────────┤ │17 │(台南市仁德區中│洪宇亨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於102年3月30日洪宇 │ │ │正路一段105號) │ │630號 │保字第600號 │條第1項 │ 亨在台南市仁德區中 │ │ │屋內另行查獲之旅│ │ │ │ │ 正路一段105號遭查獲│ │ │行包紙箱9箱 │ │ │ │ │ 現場之房間內查獲。 │ │ │ │ │ │ │ │ 為該次以前拆卸包裝 │ │ │ │ │ │ │ │ 毒品後剩餘之包包及 │ │ │ │ │ │ │ │ 紙箱移置。 │ │ │ │ │ │ │ │2、列於第8次前之最後一│ │ │ │ │ │ │ │ 次(第7次)項下沒收│ ├──┼────────┼─────┼─────────┼────────┼──────────┼───────────┤ │18 │旅行包1箱2只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 │洪宇亨 │1439號編號3 │保字818號編號3 │條第1項 │ │ │ │ │ │ │ │ │ │ ├──┼────────┼─────┼─────────┼────────┼──────────┼───────────┤ │19 │塑膠底墊4箱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 │洪宇亨 │1439號編號2 │保字818號編號2 │條第1項 │ │ │ │ │ │ │ │ │ │ ├──┼────────┼─────┼─────────┼────────┼──────────┼───────────┤ │20 │包裝塑膠袋及空盒│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2箱 │洪宇亨 │1439號編號4 │保字818號編號4 │條第1項 │ │ │ │ │ │ │ │ │ │ ├──┼────────┼─────┼─────────┼────────┼──────────┼───────────┤ │21 │旅行包60箱(20+4│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0箱,3月30日) │洪宇亨 │1439號編號5 │保字818號編號5 │條第1項 │ │ ├──┼────────┼─────┼─────────┼────────┼──────────┼───────────┤ │22 │旅行包40箱(4月2│於入關時遭│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9查扣 │ │ │日) │海關查扣 │1439號編號5 │保字818號編號5 │條第1項 │ │ └──┴────────┴─────┴─────────┴────────┴──────────┴───────────┘ 附表肆(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項 目 │所 有 人│ 扣押物品清單 │ 贓證物品保管單 │理 由 │ │ │ │(持有人)│ │ │ │ ├──┼────────────┼─────┼─────────┼────────┼──────────────────┤ │1 │SAM SUNG手機1支(內含門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王惟鑫用於其他用途,與本案運毒犯行無│ │ │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只 │ │1200號編號7 │保字第726號編號7│關 │ │ │)(白色) │ │ │ │ │ ├──┼────────────┼─────┼─────────┼────────┼──────────────────┤ │2 │大陸地區電話卡片(SIM卡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SIM卡均已取出,僅剩空卡外殼,並無功 │ │ │已取出,均無SIM卡,僅剩 │ │1200號編號3 │保字第726號編號3│能,與本案無關 │ │ │空卡)5張 │ │ │ │ │ ├──┼────────────┼─────┼─────────┼────────┼──────────────────┤ │3 │電腦主機1台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未使用於與本案運毒有關事項 │ │ │ │ │1200號編號11 │保字第726號編號 │ │ │ │ │ │ │11 │ │ ├──┼────────────┼─────┼─────────┼────────┼──────────────────┤ │4 │筆電1台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王惟鑫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1200號編號12 │保字第726號編號 │ │ │ │ │ │ │12 │ │ ├──┼────────────┼─────┼─────────┼────────┼──────────────────┤ │5 │K盤1個 │王惟鑫 │ │ │供王惟鑫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 ├──┼────────────┼─────┼─────────┼────────┼──────────────────┤ │6 │愷他命1包(淨重4.9公克)│王惟鑫 │ │ │供王惟鑫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7 │現金新臺幣57,400元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王惟鑫所有之運毒所得,惟無從確認係何│ │ │ │ │1200號編號10 │保字第726號編號 │次運毒所得,無從沒收,但得作為其財產│ │ │ │ │ │10 │抵償其他運毒所得。 │ ├──┼────────────┼─────┼─────────┼────────┼──────────────────┤ │8 │愷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林家輝 │ │ │供林家輝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9 │K盤1個 │林家輝 │ │ │供林家輝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與│ │ │ │ │ │ │本案無關 │ ├──┼────────────┼─────┼─────────┼────────┼──────────────────┤ │11 │毒品撥管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無關│ ├──┼────────────┼─────┼─────────┼────────┼──────────────────┤ │12 │K盤1個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 ├──┼────────────┼─────┼─────────┼────────┼──────────────────┤ │13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14 │愷他命1盒(毛重3.1公克)│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15 │現金新臺幣43,000元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為林聖豐之父林連財所有,非林聖豐所有│ │ │ │ │1162號 │保字第601號 │,且非本件運毒所得 │ ├──┼────────────┼─────┼─────────┼────────┼──────────────────┤ │1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洪宇亨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為洪宇亨之母蘇月慧所有,非洪宇亨所有│ │ │ │ │1163號 │保字第602號 │,且非本件運毒所得 │ ├──┼────────────┼─────┼─────────┼────────┼──────────────────┤ │17 │簽收單2張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僅係證明林聖豐、洪宇亨參與運毒之證據│ │ │ │洪宇亨 │1439號 │保字818號 │,非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所生之物,│ │ │ │ │ │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 ├──┼────────────┼─────┼─────────┼────────┼──────────────────┤ │18 │電腦主機1台 │李虔安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雖係共犯李虔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1200號 │ │案運毒有關 │ ├──┼────────────┼─────┼─────────┼────────┤ │ │19 │手機1支 │李虔安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 │ │ │ ├──┼────────────┼─────┼─────────┼────────┼──────────────────┤ │20 │手機2支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原審法院102年度 │胡亦承所有,惟檢察官未證明扣案物與本│ │ │ │ │1200號編號 │保字第726號 │案有關。 │ │ │ │ │22、26 │ │ │ ├──┼────────────┼─────┼─────────┼────────┤ │ │21 │大陸門號卡1張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編號20 │ │ │ ├──┼────────────┼─────┼─────────┼────────┤ │ │22 │門號卡1張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編號21 │ │ │ ├──┼────────────┼─────┼─────────┼────────┤ │ │23 │家樂福預付卡5張(未開通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編號23 │ │ │ ├──┼────────────┼─────┼─────────┼────────┤ │ │24 │中華預付卡5張及說明書1張│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未開通) │ │1200號編號 │ │ │ │ │ │ │24、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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