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DUY TAI(中文名:范維財,越南國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宋一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HAM DUY TAI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DUY TAI(中文名:范維財,下稱
范維財,越南國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鋁盛
壓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盛公司)僱用之外籍員工,負責
操作製造鋁合金模型之射出成型機器(俗稱壓鑄機,下稱本
案機器),為從事業務之人。而:㈠本案機器多由2 人1 組
操作使用,本案機器之生產步驟分別為:倒料、合模、開模
、其中1 人將產品夾出,放到本案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
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
下的鋁料頭夾至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另外1 人則持噴
槍站在本案機器外對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
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
開2 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俗稱清毛邊
),隨後再由該清毛邊之人負責
按下任何1 顆「啟動」按鈕
(「啟動」按鈕總共有2 顆)或「噴霧開始」按鈕進行下一
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又案發當時尚未加裝安全閘門。本案
機器操作模式有3 種:「手動模式」、「自動模式」及「聯
動模式」。鋁盛公司教導員工以聯動模式操作本案機器,「
聯動模式」下,要先將本案機器控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
」
旋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
動」或「自動」,接著只要按下上方之「噴霧開始」黑色按
鈕,本案機器上方的噴霧機就會下降噴霧,噴霧完畢後,會
再上升,此時不需要有人去按「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
即自動進行合模,又於「聯動模式」下,若未按「噴霧開始
」黑色按鈕,卻按到任何1 顆「啟動」綠色按鈕,噴霧器不
會下降及進行噴霧,本案機器之移動模就直接開始合模,約
2 秒許完成合模,惟若鬆手不持續按住「啟動」綠色按鈕,
本案機器會立刻停止合模動作。本案機器開模後,就由上述
之2 人分別進行各自之工作,又不論在何種模式下,機器一
旦開模,除非有人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或「啟動」綠
色按鈕,否則機器絕對不會合模,不會自動進入下一個循環
。㈡被告范維財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下午17時20分許,與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鋁祥發公司)僱用之外籍員工即被害人KHAMID FAUZIBN
MA KALI DJASWAD (中文名:卡迷,下稱卡迷,印尼國人)
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鋁盛公司內一同操作本案機器
,模式設為「聯動模式」,當時由被告范維財負責於本案機
器開模後將成品夾出放到本案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
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
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由被害人卡
迷負責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對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
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
鋁屑,以上開2 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
隨後再負責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
一個產品。
詎被告范維財知悉被害人卡迷已進入本案機器內
清毛邊,本應注意與本案機器面板保持
適當之距離,不可碰
觸本案機器之任1 個「啟動」綠色按鈕,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
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使用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時,不
慎碰觸「啟動」綠色按鈕約2 秒許,使本案機器之移動模因
而開始合模,移動模夾住還在本案機器內之被害人卡迷,因
而造成被害人卡迷受有左臉頰區有15公分乘以3.5 公分之挫
傷、左顳區出血達8 公分乘以6 公分、胸骨在2-3 、6-4 間
有橫斷骨折、左、右肋骨前側分別位於1-8 、1-5 間有骨折
、左鎖骨骨折、頸椎雙側有出血、左、右側血胸,分別為1,
000 毫升、400 毫升、左、右肋椎關節旁骨折,分別位於3-
12、1-10肋骨有骨折、橫隔與肝臟界面及肝鐮狀韌帶間有9
公分乘以3 公分乘以3 公分挫傷性出血、腹血約1,000 毫升
、左、右肺門挫傷併撕裂分離於縱隔腔、胸主動脈間明顯挫
傷出血(左側較右側嚴重)、胰臟有挫裂特徵併出血、右腎
有挫裂傷達4 公分乘以1 公分乘以1 公分等傷害,經鋁盛公
司人員發現後立刻將卡迷送醫,並報警處理,被害人卡迷於
送醫過程中因傷重而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並於同日18時8
分死亡。對著排因認被告范維財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
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
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
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
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
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
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
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
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
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
參照。本件以下其
餘所引有關
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
事實審法院在
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范維財涉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鋁盛公司廠長葉秋助
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證人即鋁盛公司員工阿馬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鋁盛公司員工枯馬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鋁盛公員工黃明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永智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維修員張瑞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永智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9 日、2 月15日、103 年5 月8 日、
5 月30日、6 月3 日、8 月22日、10月9 日服務報告表各1
紙、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5 月5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
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569 號函
暨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察處104年9月3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67
587 號函、
勘驗筆錄、本案機器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維財固就其於104 年5月5日17時20分許
,與被害人卡迷同一組操作本案機器,模式則為「聯動模式
」,當時由其負責於本案機器開模後,將成品夾出放到本案
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
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
旁邊的熔爐熔化,由被害人負責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面對
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
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開2 種方式將排氣
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隨後再由被害人負責按下「噴
霧開始」黑色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且其知悉
被害人已進入本案機器內清毛邊,而其將鋁料頭夾至本案機
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正使用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
質時,本案機器開始合模,移動模夾住還在本案機器內之被
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過程中因傷重而
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且於同日死亡
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不
慎按到本案機器按鈕,更沒有
故意按到,且按鈕要長壓才會
啟動,不可能係伊不小心碰到按鈕而啟動本案機器,本案機
器開始合模並非伊行為所導致,伊就卡迷之死亡並無過失,
洵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鋁盛公司僱用之外籍
員工,其於104 年5 月5 日17時20分許,與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2 樓之鋁祥發公司僱用之外籍員工即被害人在
新北市○○區○○路○○號之鋁盛公司內一同操作本案機器;
模式設為「聯動模式」,由被告負責於本案機器開模後將成
品夾出,放到本案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
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
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由被害人負責持噴槍站
在本案機器外面對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
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
開2 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由被害人負
責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
,被告見被害人已進入本案機器內清除毛邊,而其將鋁料頭
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正使用長柄杓撥
撈熔爐內雜質時,本案機器開始合模,移動模夾住還在本案
機器內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臉頰區有15公分乘以3.
5 公分之挫傷、左顳區出血達8 公分乘以6 公分、胸骨在2
-3、6-4 間有橫斷骨折、左、右肋骨前側分別位於1-8 、1
-5間有骨折、左鎖骨骨折、頸椎雙側有出血、左、右側血胸
,分別為1,000 毫升、400 毫升、左、右肋椎關節旁骨折,
分別位於3-12、1-10肋骨有骨折、橫隔與肝臟界面及肝鐮狀
韌帶間有9 公分乘以3 公分乘以3 公分挫傷性出血、腹血約
1,000 毫升、左、右肺門挫傷併撕裂分離於縱隔腔、胸主動
脈間明顯挫傷出血(左側較右側嚴重)、胰臟有挫裂特徵併
出血、右腎有挫裂傷達4 公分乘以1 公分乘以1 公分等傷害
,經鋁盛公司人員發現後立刻將被害人送醫,並報警處理,
被害人於送醫過程中因傷重而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並於同
日死亡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維財於原審時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52、53、61、132 、133 、324 、325 頁),
核與證人即鋁祥發公司負責人王國慶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
仲介被害人來我國工作之力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
公司)之人員劉杏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勞動檢查員温志威於偵查、證人即鋁盛公司廠長葉秋
助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鋁盛公司員工錢淑慧於偵查時、證
人即鋁盛公司員工黃明煌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鋁盛公司
外籍員工ZAMZAM CIPTA NUGRAHA(中文名:吉達,下稱吉達
)、A .KHOIKU ROZ IKIN(中文名:阿馬,下稱阿馬)、
KOMAIDI (中文名:枯馬蒂,下稱枯馬蒂)於偵查時證述相
符(見相字卷第8至11、45、46、71、72、113、114、118、
119、136至140頁;偵卷第6、7、29、30、35至37 頁;原審
卷第166至172、192至208頁),並有本案機器及現場照片16
張、被害人照片2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4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
院104年3月15日健康檢查證明、鋁祥發公司與被害人之勞動
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警員黃昱翔104年5
月6日及104年5月7日職務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
1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569號函、104醫剖字第1041101922
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1041102075 號鑑定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6月29日104石甲字第179-2號
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59張、本案機器按鈕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9月3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
67857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5月6日談話紀
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5月6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各1 份、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本案機器之操作面板照片5張
,「被害人與被告相對位置」照片6 張、現場照片73張附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12至30、32、34、35、39至43、52至58、
61、62、77至88、90至106、149至152、158至166 頁;原審
卷第14、74至110、120至126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2075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載明:「被害
人有頭、胸、腹、肢體多處驅幹、肢體遭強大機械絞鍊導致
槤枷式胸肋骨骨折、胸部塌陷、血胸、肝及橫隔挫傷併腹血
,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是此部分足
信為真實。
㈡本案機器之運作方式:
1.本案機器多由2 人1 組操作使用,生產步驟分別為:倒料、
合模、開模、其中1 人將產品夾出,放到本案機器前面的桌
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餘鋁料頭敲
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另外
1 人則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對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
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
的鋁屑,以上開2 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
,隨後再由該清毛邊之人員負責按下任何一顆「啟動」按鈕
(「啟動」按鈕總共有2 顆)或「噴霧開始」按鈕進行下一
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案發當時尚未加裝安全閘門。本案機
器操作模式有3 種:「手動模式」、「自動模式」及「聯動
模式」。「聯動模式」下,要先將本案機器控制面板上方之
「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環」旋轉鈕調
轉到「全自動」或「自動」,接著只要按下上方之「噴霧開
始」黑色按鈕,本案機器上方的噴霧機就會下降噴霧,噴霧
完畢後會再上升,此時不需再按「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
器之移動模即自動進行合模,又不論在何種模式下,機器一
旦開模,除非有人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或「啟動」綠
色按鈕,否則機器絕對不會合模,不會自動進入下一個循環
等情,業據證人葉秋助、證人即永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智公司)本案機器維修人員張瑞敏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8 、119 、123 、136 至140
頁;偵卷第6 至8 、29、30頁;原審卷第173 至208 頁),
並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至現場勘驗本案機器操作模式,且經原
審勘驗操作本案機器查明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8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原審勘驗筆錄(勘驗警員黃昱
翔104年5月7日現場拍攝本案機器操作影片2段、現場勘驗)
、擷取之照片11張及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附卷可憑(見相字
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133至135、138至143、261至265
、272至304頁),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52、53、61、132、133、324、325頁),亦信為真。
2.證人張瑞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機器是自日
本原裝進口,是鋁盛公司向伊之前任職的代理商松營購買的
,伊後來離開該代理商改至永智公司任職,但本案機器的維
修都由伊負責,本案機器『啟動』綠色按鈕,以拇指正常的
力氣就可以按壓啟動,按鈕沒有什麼阻力,但是至少要壓到
一半機器才會啟動,又本案機器『啟動』綠色按鈕有2 顆,
原廠設定是按任1 顆就會啟動,案發後本案機器才改成要同
時按2 顆才會啟動;本案機器『循環』旋轉鈕有『手動』、
『斷』、『自動』、『全自動』,旋轉到『斷』時本案機器
不會動,至於『自動』、『全自動』於本案機器是一樣的,
『全自動』模式下若機器有加裝機械手臂,機械手臂會自動
將製作好的成品夾出來,但本案機器機檯並未加裝機械手臂
,所以『自動』與『全自動』模式都是一樣的;本案機器控
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
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即『聯動模式』
),除了第1 次合模時(即『循環』旋轉鈕從『斷』轉到『
全自動』或『自動』),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噴霧
器會降下進行噴霧,噴霧器噴完上去後,還要再按下『啟動
』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才會合模,之後保持上開設定,每次
只要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就會進行各次生產循環,
不用再按『啟動』綠色按鈕,但此時若未按『噴霧開始』黑
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合模,
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動』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
手放開按鈕,合模就會停住。」等語(見相字卷第123 頁、
原審卷第173 至191 頁)。
3.證人葉秋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教員工將本
案機器控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動』
,且『循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即『聯
動模式』)之後就是一直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進行各次
生產循環,又在此模式下,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
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開始合模,按『
啟動』綠色按鈕輕輕按就可以啟動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
著『啟動』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手放開按鈕,合模
就會停住。」等語(見相字卷第118 、119 、136 至140 頁
;偵卷第6 至8 、29、30頁;原審卷第192 至208 頁)。
4.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黃昱翔104 年5 月7 日現場拍攝本案
機器操作影片2 段,以及至現場勘驗結果,亦
堪認本案機器
控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動」,且「
循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即「聯動模式
」),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噴霧器會降下進行噴霧
,噴霧器噴完上移後,就會開始合模,自按下「噴霧開始」
黑色按鈕經過約15秒許噴霧器上移,自噴霧器上移後經過約
4 秒許開始合模,自開始合模經過約2 秒許完成合模,此時
均不用再按「啟動」綠色按鈕,但此模式時若未按「噴霧開
始」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之噴霧
器不會下降噴霧,而是直接開始合模,自按下「啟動」綠色
按鈕經過約2 秒許完成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動」
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手放開按鈕,移動模就會停住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取之照片11張、現場拍攝之照片
69張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33 至135 、138 至143 、187
、261 至264 、272 至304 頁)。
5.由1.至4.之說明,即任職於鋁盛公司之證人張瑞敏、葉秋助
之證言及勘驗筆錄以觀,本案機器於「聯動模式」下,若未
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任何1 顆「啟動」綠色按
鈕,本案機器會直接開始合模,噴霧器不會下降及噴霧,自
按下「啟動」綠色按鈕經過約2 秒許完成合模,惟若鬆手不
持續按住,本案機器會立刻停止合模動作,可以認定。
㈢案發時,本案機器調整為「聯動模式」,移動模之所以合模
,除有可能係某人按下任何1 顆「啟動」綠色按鈕,亦有可
能係本案機器故障所致:
1.證人葉秋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正
在休息剛吃完飯在辦公室聊天,黃明煌過來跟伊說有人被本
案機器壓傷,伊趕快到現場去看,就是本案機器操作面板前
的走道,當時本案機器的移動模是打開的,被害人是背對伊
們有一點側側斜斜地躺在地上,是在本案機器的橫桿內,伊
就趕快將被害人抬出來,本案銅管上面有油漬,若擦到也會
有痕跡,被害人當時身上雖是髒的,但伊認為噴霧器應該沒
有下來噴霧,本案機器的移動模是直接關起來的;伊有教被
告跟被害人本案機器之操作,誰負責清毛邊及按鈕、誰負責
夾成品、鋁料,由他們兩個自己去協調輪流,伊也有教被告
及被害人若發生緊急事故,『循環』旋轉鈕調轉到『手動』
,『移動模』旋轉鈕轉到『開』。」等語(見相字卷第118
、119 、136 至140 頁;偵卷第6 至8 、29、30頁;原審卷
第192 至208 頁)、另證人阿馬亦於偵查時證稱:「案發後
,伊有幫忙將被害人從本案機器移出來,有看到被害人身邊
有螺絲起子跟鐵鎚,被害人身上並沒有像噴霧器噴灑的痕跡
,當時應該是有人按到『啟動』綠色按鈕。」等語(見相字
卷第139 、140 頁)。
2.本案機器之噴霧器噴灑液體為乳白色液體,有黏性及油性,
附著在手上為透明光亮乙節,亦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1 份及
現場拍攝之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第261 至264 、
296 至292 頁),是本案機器之噴霧液體經噴灑於人體、衣
物上,應可辨識係大面積噴灑或沾黏,而被害人於本案案發
後身上並無噴霧器噴灑的痕跡,足見案發當時本案機器噴霧
器並未下降進行噴霧動作,應係移動模直接合模夾住被害人
。而本案機器當時係調整為「聯動模式」,依前開所述之合
模模式,本案機器移動模會合模可能係當時有人按下任何1
顆「啟動」綠色按鈕,亦有可能係本案機器故障所致。
㈣案發時現場僅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
1.被告范維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害
人輪流進行本案機器的工作,一人清毛邊及按鈕,另一人夾
出成品,並將多餘鋁料頭夾去熔爐;當時被害人拿鎚子和起
子進去本案機器裡清除毛邊,而伊將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
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正使用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
伊當時是對著熔爐沒有看著被害人,後來聽到被害人叫『阿
財!』,伊轉過頭去看,發現被害人被本案機器移動模夾住
,伊操作本案機器的控制面板把本案機器移動模打開,打開
後,被害人就掉下到本案機器下方的坑,伊趕緊去找其他同
事幫忙。」等語(見相字卷第4 至7 、45、46、107 、108
、118 、119 、135 、136 頁;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
52、53、61、132 、133 、324 、325 頁)。
2.證人黃明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非操作本案
機器,與被告是不同部門的,但伊工作區域距離本案機器約
10公尺,從伊工作區域可以看到本案機器、被告及被害人,
伊看得到本案機器操作面板這側,但靠牆的反面那側伊看不
到;案發前伊有看一下被告、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跑到
機檯裡面敲毛邊,被告則是站在本案機器操作面板跟旁邊熔
爐之間,伊當時係最靠近被告跟被害人的人,他們的附近沒
有其他人,伊有跟被告對到眼,他是轉過頭來背對著機器看
伊,對到眼之後,伊就繼續工作,沒有一直看著他們,繼續
工作一下子(5 分鐘以內,確實時間伊不知道),被告過來
找伊並用中文說『老大!老大!』,且用手指向出事的本案
機器,伊就跑過去看到被害人躺在機檯下方的洞內,當時本
案機器的門是打開的,被害人是側躺的,伊有看到被害人左
側大腿骨的關節都跑出來了,大腿的肉也跑出來,被害人倒
下去的地方很髒,坑內會有殘餘的噴霧劑,所以被害人倒下
去的當時身上是有沾到噴霧劑的,並非很大面積噴到。」等
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66 至172 頁),衡諸證
人黃明煌與被告、被害人均有同事之誼,諒無偏坦一方之理
,其證言可以採信。足見被告所稱案發當時本案機器附近僅
有被告及被害人,並無其他人,且被告當時最靠近被害人,
確屬事實。
㈤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卡迷,致其傷重不治
死亡,不可能係被害人本人按下本案機器按鈕所為:
1.被告與被害人2 人於案發時在鋁盛公司內一同操作本案機器
,被害人須拿鎚子和起子進去本案機器裡清毛邊乙節,業據
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相
字卷第4 至7 、45、46、107 、108 、118 、119 、135 、
136 頁;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2、53、61、132 、13
3 、324 、325 頁;本院卷二第286 、287 、291 、292 頁
),案發時被害人之工作係進入本案機器裡面清理毛邊
無訛
。
2.證人王國慶於偵查中證稱:「不可能是被害人按下本案機器
按鈕後又進入本案機器裡面清理毛邊,因為一方面時間太短
,另一方面被害人也應該知道這樣很危險。」等語(見偵卷
第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案發時是因為綠色按紐
啟動才會發生本件事故,現場只有被告、被害人兩人在,被
害人的手沒有那麼長,是按不到(本案機器操作面板的按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另證人張瑞敏亦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若已經進入本案機器裡,被害人
的手是勾不到本案機器操作面板的按鈕的,被害人也不可能
是按了本案機器的『啟動』綠色按鈕後,又再跑進去,因為
時間上不可能,機器的速度非常快,本案機器合模前會發出
『咖』一聲,這就是『中子』開始在進來,進來到定位時機
器就會合模,正常人看到『中子』在動作就不可能接近,因
為知道下一步機器就是要合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
187 頁)。由證人王國慶、張瑞敏之證言可知,依本件機器
之運轉模式,被害人若已經進入本案機器裡清毛邊,被害人
的手無法按到本案機器操作面板上之綠色啟動按鈕,被害人
也不可能先按本案機器的『啟動』綠色按鈕後,再跑進去本
案機器內清理毛邊,因為機器運轉速度非常快,時間上不可
能做到。
3.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黃昱翔104 年5 月7 日現場拍攝本案機
器操作影片2 段,以及至現場勘驗結果,亦
堪認本案機器於
聯動模式,若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經過約15秒許噴霧
器上移,就會開始合模,自噴霧器上移經過約4 秒許開始合
模,自開始合模經過約2 秒許完成合模;但此模式時若未按
「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
器噴霧器不會下降噴霧,而是直接開始合模,自按下「啟動
」綠色按鈕經過2 秒完成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動
」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過程中鬆手放開按鈕,合模就
會停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照片11張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33 至135 、138 至143 、187 頁),且觀諸卷附
本案機器及現場照片16張、本案機器按鈕照片8 張、本案機
器之操作面板照片5 張,「被害人與被告相對位置」照片6
張、現場照片73張、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附卷可證(見相字
卷第12至19、149至152頁;原審卷第74至126、261至264、2
72至304 頁),足見本案機器自按下「啟動」綠色按鈕僅僅
經過約2 秒許,就會完成合模,被害人若按下「啟動」綠色
按鈕,應不及進入本案機器,本案機器之移動模即會完成合
模,且依本案機器之情形,亦堪認
無庸完成合模即可夾住人
體並造成嚴
重傷勢,被害人平日操作本案機器應不會不顧該
等危險而於按鈕後再貿然進入本案機器,況本案機器內外間
隔距離,被害人進入本案機器後應無可能自機器內伸手按壓
本案機器外側操作面板上之按鈕。
4.況證人吉達於偵查中復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言行舉止並
沒有奇怪之處,就是平常普通情形。」等語(見相字卷第11
3 頁背面),可排除係被害人輕生自殘舉措。從而,本案機
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卡迷,致其傷重不治死亡,
不可能係被害人本人按下本案機器按鈕所為。
㈥查無證據證明本案機器移動模合模夾住被害人,致其傷重不
治死亡,係被告按下本案機器外側操作面板上綠色按鈕所致
: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於被害人進入本案
機器清毛邊時,其有故意按壓本案機器之按鈕等語,而證人
葉秋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沒有
過節,應該不至於要害被害人,被害人與被告相處時沒有什
麼異樣。」等語(見相字第139 頁、原審卷第194 頁),另
證人吉達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是好朋友,經常
開玩笑,沒有吵架。」等語(見相字卷第113 頁背面、114
頁),再證人阿馬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案發前幾天,被
告及被害人並沒有發生什麼衝突。」等語(見相字卷第137
頁)。衡以被告、被害人各來自不同國家,且均係遠離家鄉
在外工作賺取工資,應無何深仇大恨而欲故意使被害人死傷
。是綜上,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難認為
被告故意按下本案機器按鈕所致。
2.又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結果為:「熔爐的位置及大小均
與本案發生時不同,其他均與本案案發時相同。」、「請被
告模擬案發時工作區域,被告表示其與被害人一開始均站在
背對機台偏右側工作台附近,被告負責將成品夾出,放在工
作台上,敲掉毛邊,將成品放在成品區,再將毛邊以鐵夾夾
到機器左側之熔爐放入熔爐內,以當時較短之鐵杓將熔爐內
之雜質撈出,請被告模擬撈出雜質之情形,被告以雙手握住
該鐵杓,在撥弄熔爐內雜質時,左手曾2 度高抬至肩膀的位
置,手肘與現場操作板綠色啟動鈕位置相當。被告表示其在
熔爐旁時有聽到被害人呼救。被告在走向熔爐時,就看到被
害人在機器內。」、「當場勘驗操作板啟動鈕及噴霧開始鈕
,綠色啟動鈕是凹陷在環狀的裝置內,但輕壓即可壓到底,
黑色噴霧開始鈕亦經輕壓即可,經原審及檢察官當場以手肘
碰觸該綠色按鈕,可將該按鈕按壓到底,惟需刻意瞄準才能
將手肘對準該綠色按鈕,命被告以手肘輕碰該綠色按鈕,亦
須刻意瞄準才能將按鈕按壓到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61至264、272
至304 頁),僅得認被告當時持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時,
其習慣動作有將手肘後拉高抬至肩部之情形,該位置與本案
機器操作面板上較高處「啟動」綠色按鈕位置相當;又「啟
動」綠色按鈕四周雖略有銀色環圍繞,惟按鈕面積非小,而
被告身形瘦長,以其手肘之體積或所持長柄杓均確可觸碰、
按壓「啟動」綠色按鈕。
3.證人張瑞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機器『啟動』
綠色按鈕以正常的力氣就可以壓,拇指正常的力氣就可以,
按鈕沒有什麼阻力,但是至少要壓到一半機器才會啟動,又
本案機器『啟動』綠色按鈕有2 顆,原廠設定是按任1 顆就
會啟動,案發後本案機器才改成要同時按2 顆才會啟動,聯
動模式時,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
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
動』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手放開按鈕,合模就會停
住」等語(見相字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1頁)
。證人葉秋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啟動』綠色按鈕輕
輕地按就可以啟動。按鈕設計是凹進去的,凸出來的按鈕才
有可能誤觸,是要特地用手指頭按才會有器動,應該不會有
用手肘或其他部位按到,因為手肘面積比按扭面機還大,應
該按壓不到的」等語(見本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足認在
「聯動模式」下要持續長按,若鬆手本案機器就會停止動作
。
4.由1 至3 可知,依上開原審於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張瑞敏、
葉秋助之證言,本案機器之「啟動」綠色按鈕是凹陷在環狀
內,需要刻意瞄準才能將按鈕壓到底啟動,惟被告於當時持
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時,雖習慣將手肘後拉高抬至肩部之
情形,惟在未刻意瞄準之情形下,難認被告在拉高手肘至與
站立時肩膀相當高度之「啟動」綠色按鈕之位置時,即
可按
壓該凹陷在環狀內之綠色按鈕而啟動本案機器。依案發地點
本案機器設置情形,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
夾住被害人,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係因被告故意或不慎觸按
本案機器之「啟動」綠色按鈕所致。
5.至證人葉秋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與同事工作
時曾經壓傷同事的手,有3 名同事曾被被告弄傷,一個人是
手、一個是腳,另一個是不小心受傷,因為有時候機器需要
兩個人互相配合,可能是不熟或是不夠專注或是怎麼樣,其
它的同事都還好,就是被告比較會出狀況,伊是據實以告,
伊沒有添油加醋,有1 位是被告在舀料或是怎麼樣的時候不
小心弄到該名員工的腳而受傷。」等語(原審卷194 、195
頁),證人LI CIANG(中文姓名:力強,下稱力強)於偵訊
時證稱:「伊曾經與被告搭檔工作,當時被告請伊換柱塞頭
,伊拿著柱塞頭,被告突然轉開關,伊的手就夾到等語(見
偵字卷第8 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時亦供稱:「有一位
印尼籍外勞剛來,廠長叫伊教他,伊帶他去小機器操作,已
經教好了,伊去轉按鈕,沒想到該名外勞還把手放在機器裡
面,造成機器夾到他的手;伊請力強扶住柱塞頭,伊換那個
頭的時候,伊去外面按開關鈕,讓柱塞頭跑出來,柱塞頭已
經跑出來了,力強沒有扶住,掉在地上,伊認為這都不是伊
的錯。」云云(見原審卷第317 、319 頁),惟僅能說明被
告曾經操作機器時造成的失誤,然並不能憑此即推定案發當
時被告有按壓到本案機器之「啟動」綠色按鈕之行為,而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應係鋁盛公司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 項規定,未設置安全門或是其他安全裝置,卻改
成聯動模式,致本案機器故障時,被害人不能及時防範而釀
禍:
1.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函詢本案機器之販售、出廠公司之
松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營公司)、台灣東芝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芝公司)關於本案機器何時販售給鋁盛
公司、是否曾受鋁盛公司委託改裝或改造本案機器,及改造
或改裝後需要特別注意之安全事項、改裝後,本案機器之在
何種情況會發生機械自動合名之情形等節,經該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函覆略以:「本件機械(東芝壓鑄機、型號:DC
800CL)敝司於西元2002 年販售給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
販售後敝司並未進行任何改裝或改造動作。」,經台灣東芝
公司於107 年2 月14日函覆略以:「⑴由維修紀錄之記載,
未發現有任何會影響本案機器正常操作或安全性之情事。⑵
因本公司並未掌握本案機器出貨後之情況,故關於本案機器
,以下接以本公司出貨時之狀態為前提進行答覆。本案機器
由成形本體部分及成形本體以外之各附屬改裝部分(噴霧裝
置、製品取出裝置等〈此等附帶裝置未必為本公司製造〉)
所構成。成形拽各附屬裝置之運種模式有手動、自動、聯絡
(全自動)三種模式可以選擇。成形本體以外之各附屬裝置
之運種模式,則有手動和自動二種模式可以選擇。因此,以
本案機器進行產品製造時(『倒料→合模→模具開模→除去
機器內之鋁屑』為一作業循環),成形本體部分及其以外之
各附屬裝置,係分別選擇其各自之運種模式。此外,除成形
本體部分為聯動(全自動)模式、成形本體部分以外之各附
屬裝置之全部接為自動模式,且進行第2 次以後作業循環之
情形外,為啟動本案機器,需要同時按押成形本體部分之2
個綠色啟動按鈕(欉使在成形本體部分為聯動〈全自動〉模
式,且各附屬裝置部分全為自動模式之狀態運轉,為了啟動
第1 次作業循環製造,成形本體部分之2 個綠色啟動按鈕必
需同時按押。此外,於前述設定(成形本體部分為聯動模式
,且成拽各附屬裝置均為自動模式)之情形下,進行第2 次
以後作業循環時即便不按綠色啟動按鈕,也會自動地(即沒
有作業員之人為操作)進行產品製造。⑶本案機器的成形本
體部分附有安全插銷,在電力連續裝置能正常運作狀態下,
如以手動同時按押成形本體之2 個綠色啟動按鈕,安全插銷
即會解開,本案機器即會啟動。倘若電力連索裝置無法正常
運作,即便以手動同時按押前述2 個綠色按鈕,安全插銷仍
不會解開,從而本案機器將無法啟動。因此,安全插銷有防
止機器
錯誤作動之功能。另外,若安全插銷本身發生故障,
本案機器成形本體之馬達便會停止,從而本案機器全體(包
含成形本體部分與各附屬裝置)皆不會啟動。⑷如上⑵之回
達所述,僅有成形本體部分為聯動(全自動)模式、成形本
體以外之各附屬裝置全部皆以自動模式運種,且運作到第2
次以後之作業循環時,本案機器(成形本體部分)才會自動
(即沒有作業員之人為操作)進行合模。」,有上開二家公
司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 、184 至186 頁),足認
本案機器就附帶裝置部分,非松營公司、台灣東芝公司於販
售予鋁盛公司時之原狀,顯遭鋁盛公司改裝過。
2.證人黃明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論是被告或是死者,
進入機器清毛邊是常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證
人張瑞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機器在設計時沒有安
裝感應器的裝置。機器原廠來的時候,在十幾年前比較沒有
安全概念,所以以前的機器從日本原裝進口時候並沒有安裝
電點即感應設備,也沒有安全門。沒有裝電眼的情況下而只
有警報器時,有人在機器裡面,機器不會停止,不會偵測到
機器內有異物,所以警報器只是針對機器本身運作上的問題
才會作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至191 頁)、證人葉秋
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機器運作一整天,因為從早
上八時做到下午五、六時,應該不會需要關掉並重新開始,
除非機器出問題,或是模具需要修理,才會停止,不然的話
他們就是一直這樣生產,24小時都是一直這樣生產。本案發
生時伊到現場時,沒有注意到機器的警報器有無作響。到事
故現場時,機器馬達還是在運作,因為轉成手動機器打開,
馬達還是在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至206 頁),互
核可知,本案機器設計當時沒安裝電眼感應裝置,而警報器
是機器運作本身出問題才會響,而案發當時機器並未停止運
轉,且被告或被害人進入機器清毛邊是常態,足認被害人於
機器未停止情況之下進入清理毛邊。
3.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勞檢處承辦人員温志威於本院審理結
證稱:「104 年5 月5 、6 日有作勞動檢查。伊記得5 月5
日市到公司檢查,5 月6 日是請他們到新北市政府勞檢處作
談話紀錄。空間是沒有違反相關法令,職業安全衛生法是要
求壓鑄機需要設雙手啟動及安全門,除非兩隻手肘都去按到
那兩顆按鈕,才會啟動,不過現場作筆錄時,葉廠長有表示
他們一隻手案到一顆按鈕就會動,所以其實現場有違反職業
安全法,因為現場人員表示碰到一個按鈕,機器就會啟動,
現場的葉秋助廠長表示他們的啟動按扭好像要按住幾秒機器
才會啟動,法規沒有規定機器要按住幾秒才能啟動,但是有
規定要雙手按兩顆按鈕,機器才能器動。伊是針對機器的缺
失去作開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雇主對於機
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條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
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就伊所知
,這個機器事發時,被害人進去機器裡面打掃時,這機器沒
有停止運轉,且機器沒有上鎖或是設置標示。去作勞動檢查
時,現場還有其他的壓鑄機,有些是裝安全門,有些是裝安
全裝置,時間有點久,有一台比較大台的是有安全門,一台
比較小台的,是雙手啟動,伊不是很確定。依照法規規定是
要裝安全門、雙手啟動,或其他安全裝置,現場沒有裝安全
門,又不符合雙手啟動,所以不符合法規要求,且現場的感
應裝置又失效。以本案的操作模式,負責這個機器停止運轉
的操作不是雇主就是現場負責人。本案被告不需要負責停止
機器的運轉,被害人卡迷是負責操作機台,雇主或現場負責
人應該要求負責操作機台的被害卡迷要進入機台時,要停止
機台的運作的教育訓練。要確認當初面板的設定到哪裡,如
果設定到合模,那按到綠色按鈕就會合模,綠色按扭要按幾
秒,才會啟動,除非是身體碰觸去剛好壓住綠色按扭數秒後
才會導致合模啟動,伊記得是二到三秒。如果有裝安全門或
感應措施,才能改成聯動模式,本件沒有裝安全門及感應措
施卻改成聯動模式,所以有違反規定,責任在雇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8 頁)。
4.再酌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出具之「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
所僱勞工卡迷發生被夾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所載之災害原因分析略以:「㈠綜合分析災害發生之原因:
…2.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
關作頁人員所述及本處派員現場調查結果,推判事發當時罹
災者係使用工具從事壓鑄機模具的清理作業,因機械未停機
,現場亦未採取上鎖或標示等措施,且過程中疑遭他人誤按
啟動裝置(即綠色按鈕),導致移動模啟動合模,造成罹災
者頭、胸及腹被夾擊,最後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 年4 月20日新北檢綜
字第1073561706號函檢附之「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卡迷發生被夾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附卷可稽
(見本院一卷第392 至423 頁)。
5.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又按雇主對於
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
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
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
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6.由1 至5 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鋁盛公司違反前開規
定,於購入本案機器後改裝,未依規定設置安全門或是其他
安全裝置,卻改成聯動模式,案發時未先停機,
猶容任被害
人進入本案機器內清理毛邊,本案機器雖多年未曾有因運轉
而有故障紀錄,然亦不排除因時間久遠,機器老舊故障,而
於被害人進入機器內清理毛邊時,遭本案機器夾壓致死無訛
。
五、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機器啟動移動模之綠色按鈕需
長壓才會啟動,不可能係其不小心碰到按鈕而啟動本案機器
,本案機器開始合模並非伊之行為所致。」等語,要非全然
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
係同時與被害人在本案機器旁,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
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過失按壓本案機器啟動鈕而致被害人
遭本案機器夾住受傷致死之可能,尚難逕以被告與被害人同
時在場操作本案機器之單純事實,即逕認被告過失致被害人
於死之犯行,而遽認其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故仍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范維財確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有
罪心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
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PHAM DUY TAI即范維財予以論罪
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不可能碰到本案機器按鈕
,誤啟動移動模致被害人進入機器內清理毛邊時,遭本案機
器夾壓致死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起訴、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