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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裕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3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明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7 日7 時20分許,騎乘其以竊來 之8HP- 778號車牌(加重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懸掛 在己有之239- MXB號上之重型機車,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含具殺傷力非制式子 彈1 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非法持有改造槍彈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數顆),將子彈上膛,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勵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豐公司),趁勵豐公 司實際負責人蔡進輝將車輛停放該公司門口、正開啟後車廂 取物之際,周明裕持上開槍枝靠近蔡進輝,強行伸手拿取蔡 進輝置於後車廂之深色斜背包1 個(內含勵豐公司之華南銀 行存摺5 本、印章5 個、現金102 萬元、空白支票2 本、公 司大小章2 枚等物,下稱系爭背包),蔡進輝見狀立即伸手 奪回,周明裕竟手持槍枝朝牆壁射擊、發出槍響,致蔡進輝 內心畏懼其財物及人身安全遭受危害,遂懷抱搶回之系爭背 包奮力往勵豐公司大門方向奔跑,周明裕仍持槍在後緊追不 捨,致蔡進輝奔跑至勵豐公司大門鐵板處不慎跌倒在地,周 明裕繼而趨近蔡進輝,並持槍朝地面射擊,以此持槍、射擊 等脅迫之舉動使蔡進輝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蔡進輝手中系爭 背包得手;周明裕搶得系爭背包隨即橫越馬路逃逸,適勵豐 公司員工蔡宗霖、吳慶裕聽聞槍響,趕至現場,與起身之蔡 進輝合力在對面路旁制伏周明裕,並報警處理;嗣為警扣得 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含彈匣內取出之4 顆子彈及 現場地面扣得之2 顆子彈)、彈殼1 顆(於勵豐公司大門鐵 板處扣得)、系爭背包暨內含之華南銀行存摺5 本、印章5 顆、現金102 萬元、空白支票2 本、勵豐公司大小章2 顆等 物。 二、案經蔡進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各判處 罪刑,被告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訊問筆錄)後,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7 頁) ,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兩造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明裕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蔡進輝停放 之車輛後車廂處,持上開槍枝接近告訴人,並持槍射擊,之 後在勵豐公司門口與告訴人蔡進輝追逐,待告訴人蔡進輝跌 倒後,有拿到本件背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槍強盜告訴人的包包,也未伸手拿取 告訴人置於後車廂之包包,也無開槍射擊三發子彈,我只有 開一槍,且是告訴人敲到手槍導致槍枝走火,從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告訴人一直在反抗,故非不能抗拒,我看到告訴人跌 倒我也愣住,告訴人就把包包丟給我,告訴人公司另外2 人 也跑來,我因驚嚇所以拿包包跑掉;我93年間曾在告訴人公 司上班,案發前10多天我突然想到告訴人欠我2000多元薪資 ,我持槍去是要壯膽,因為告訴人在地方上有勢力,我主觀 上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要強盜告訴人之犯意;如認被告應 負加重強盜罪責,因被告接到告訴人丟的包包後驚慌逃跑, 後來被追趕制伏,包包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也僅成 立未遂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勵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 早上我駕車前往勵豐公司上班,將車子停在公司門口路邊, 走到車尾要將後車廂打開時,看到被告從車子後面走過來站 在我右手邊,因那陣子我有刊登報紙廣告應徵司機,故我以 為被告是要來應徵司機,我就跟被告說裡面坐,被告都沒有 什麼反應,我打開後車廂時,被告走過來搶走我放在後車廂 的系爭背包,我就對被告說:「你拿我包包做什麼」,同時 把系爭背包搶回來,結果被告拿著槍、垂在其腰間,槍口朝 牆壁開槍,我發現被告要搶劫,我很緊張抱著系爭背包趕快 往前跑,被告拿著槍在後面追我,追趕的過程中,被告還繼 續開槍,當時公司門口停著1 輛聯結車,我經過聯結車車頭 地上的鐵板時跌倒在地,跌倒的地方是聯結車的車門處,被 告就過來硬扯、搶走系爭背包,這時候被告還有開槍,但是 槍枝卡彈,我爬起來後,被告已跑到馬路對面,我想說:系 爭背包裡面有很多公司的資料,不搶回來不行,所以就追過 去想把背包搶回來,當時我公司的員工吳慶裕、蔡宗霖聽到 槍聲,也出來幫忙追捕被告,後來我與公司員工一起壓制被 告並奪下他手中槍枝,我詢問被告為何要搶系爭背包,被告 說他沒工作、沒錢,並沒有說到我積欠薪資的事,員警到場 後,在聯結車車頭前方鐵板處發現1 顆彈殼,在我跌倒的地 方也有發現1 顆子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44 至145 頁;原 審卷第133 至149 頁);另證人即勵豐公司員工吳慶裕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勵豐公司上班,案發當天我 駕駛聯結車進去公司下貨,下完貨將車子開出來過空車地磅 時,看到蔡進輝的車子駛近,所以我就將聯結車倒退一下, 因為蔡進輝還沒下車,所以我就在聯結車上等,之後蔡進輝 的車輛後車廂打開剛好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 與蔡進輝的動作,後來看到蔡進輝與被告從聯結車前面跑過 去,過程中我聽到好像有「2 聲」槍聲,被告開槍情節我沒 看到,是看到被告跟蔡進輝從聯結車車頭跑過去,我才意識 到剛聽到的聲音是槍聲,就立刻下車過去看,看到蔡進輝跌 倒在聯結車右前輪附近地上,被告手上拿著系爭背包並用槍 指著我,然後被告就跑到對面車道,我與蔡進輝、蔡宗霖一 起過去追捕被告,將被告制伏,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蔡進輝欠 他錢的事情(見偵卷第145 至146 頁、原審卷第149 至155 頁);再證人即勵豐公司員工蔡宗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勵豐公司上班,案發當天原本在辦公室裡面記 錄拖車進出的重量,後來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就趕快出 來看,出來時在聯結車車頭跟車身的縫隙間,看到蔡進輝跌 倒,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搶本件背包之過程,我繞到聯結車的 車頭處,看到系爭背包已經在被告身上了,被告拿著槍準備 要跑走,蔡進輝起來要追被告,我就一起過去追捕被告,並 將被告壓制,在壓制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表示蔡進輝欠 他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6 頁、原審卷第156 至164 頁) ,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蔡進輝將車輛停在路 旁後,在後車廂處雙手有比劃的動作,之後蔡進輝開啟後車 廂時,被告也出現在後車廂處,隨即蔡進輝抓著背包往前跑 過聯結車車頭前方,往聯結車右側車身跑去,被告則持槍緊 追在後,接著聯結車駕駛即吳慶裕下車,與從車道跑出來之 蔡宗霖一起跑向聯結車右側車頭處,此時被告一手持槍、一 手拿著蔡進輝的系爭背包從聯結車車頭右側跑出來,蔡進輝 、吳慶裕、蔡宗霖遂一起追捕被告至對向車道等情互核相符 (見原審卷第130 至132 頁、第176 至186 頁),衡以證人 蔡進輝、吳慶裕、蔡宗霖等人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私交,彼 此亦無任何仇恨,而遭遇或目睹他人持槍行搶並追捕嫌犯之 經驗,對於一般人而言,應屬較為罕見、特殊之經歷而會有 較為深刻之記憶,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 歷、見聞之過程,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 等證言之可信性,堪認上開證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 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其等證述可資採憑,此外並有現場照 片、扣案之槍枝、子彈、本件背包等物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41至45頁、第59至85頁)。至於證人蔡宗霖於警詢時供述其 從辦公室跑到公司門口查看之原因是聽到證人蔡進輝、吳慶 裕的喊叫聲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辦公 室聽到槍聲及司機要開車進工廠車子的煞車聲很大聲,所以 跑出來看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 時在辦公室聽到很大的聲音,其想不起來是人的聲音還是何 種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1 頁),雖有前後供 述不一致之處,然查,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 ,證人蔡宗霖對於其在辦公室內聽聞很大聲響而跑出來查看 後,看到證人蔡進輝跌倒在地、被告拿著本件背包及渠等追 捕被告至對向路旁並將被告壓制、奪下被告槍枝等過程,均 可清楚記憶且為前後一致之陳述,顯然是突然遭逢此一重大 事件後,就其認為屬於重要事項之部分特別加以記憶,至於 當初前往公司門口查看之原因此一與被告犯罪行為關連較遠 之細節事項,記憶有誤,衡屬常情,尚不足以影響其證述之 可信性,併予敘明。從而,被告辯稱未取置放於後車廂之系 爭背包、係蔡進輝跌倒後自行將系爭背包丟過來云云,顯屬 無稽,殊無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僅開一槍,且係被蔡進輝撥到走火擊發所致 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輝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均 證稱:被告在後車廂搶走我的系爭背包,我把系爭背包搶回 來轉頭跑走,結果被告在追我的時候當下就開槍,我一轉頭 跑就聽到槍聲,此處後來發現地上掉有一個完整的子彈,他 開槍後我抱著系爭背包一直跑,後來我滑倒,系爭背包在我 懷裡,被告追來在我跌倒時又開一槍,我有聽到槍聲,該處 事發後還留有掉一個彈殼,被告並將我懷中系爭背包拿走, 被告開槍遺留地上完整子彈1 顆跟彈殼1 顆處相距大約1 、 2 公尺,當時彈殼掉落在鐵板中間,整顆子彈則在轎車後面 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原審卷第134 至136 頁、第14 0 頁、第146 至147 頁),是依其所證,被告當時至少開2 槍,第一槍是在蔡進輝搶回系爭背包開始跑後擊發,但該次 擊發遺留於地上之子彈較為完整,第二槍則係蔡進輝跌倒時 ,該次擊發在蔡進輝跌倒附近遺有一枚彈殼,此核與證人吳 慶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有聽到兩聲槍響 ,很像放鞭炮的聲音,我直覺想說早上怎麼會有那種聲音, 那時他們跑過來時,我意會到應該是槍聲,我立即下車,看 到蔡進輝呈跌倒狀,被告跑到對面車道去,我有看到子彈掉 在現場相符(見偵卷第146 頁、原審卷第150 頁、第155 頁 ),從而,被告當時至少對蔡進輝擊發2 槍,堪可認定;又 本件司法警察於現場扣得改造子彈6 顆、彈殼1 顆(參見如 前述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至83頁現場照片), 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告以:「警方於現場試拉該改造槍 枝滑套(已上膛),退膛1 顆子彈,另彈匣內有3 顆子彈, 另於案發現場周遭找得3 顆子彈(1 顆已擊發)」等節,亦 無表示異議(見偵卷第17頁),而現場周遭地上找到之3 顆 子彈,僅其中1 顆為已擊發之彈殼,另2 顆為未擊發之子彈 ,然被告於蔡進輝所駕車輛後車廂及其跌倒處各開1 槍,業 據認定如前,則另1 顆擊發之彈殼雖未尋獲,然由現場為五 金廢鐵回收場,環境紛雜(見偵卷第69至71頁照片),且被 告於追躡蔡進輝時擊發1 槍,當時現場道路車輛熙來攘往( 見偵卷第61頁照片),彈殼非無可能散落於地或遭現場行進 車輛碾壓、或卡入行進間車輛輪胎縫隙內駛走,致未尋獲。 然依證人蔡進輝、吳慶裕上開證述,被告至少擊發2 槍,已 臻明確,且被告是在蔡進輝搶回包包轉身開始跑時擊發第一 槍,顯然當時蔡金輝已搶回包包且往遠離被告之方向奔跑, 被告擊發第一槍當時,自無可能與蔡進輝有何身體接觸;又 被告擊發之第二槍,係在追奔蔡進輝時、於蔡進輝跌倒在地 之當下,是被告當時亦無身體有與蔡進輝接觸之可能,從而 ,被告辯稱只開一槍、且係因蔡進輝碰觸走火而擊發,委無 足採。 (三)縱被告主張蔡進輝曾積欠其薪資,其係欲取回薪資,無強盜 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被告雖一再表示其前往勵豐公司是為了向告訴人蔡進輝索取 之前積欠之薪資,卻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蔡進輝積欠薪資之 證據及積欠薪資之金額,且被告任職勵豐公司之期間為93年 5 月3 日至同年月28日,此有被告之勞保紀錄在卷可考(詳 本院卷第221 頁),可見被告在勵豐公司任職期間未滿1 個 月,而其自勵豐公司離職之日,距離案發時已有13年之久, 告訴人蔡進輝豈有可能會記得13年前某位任職未滿1 個月的 員工發薪狀況?縱使被告確實在13年後才突然想到要向告訴 人蔡進輝行使債權,亦應先向告訴人蔡進輝或勵豐公司會計 聯絡,讓對方能有時間準備相關資料及計算金額,然被告卻 稱其案發前未與告訴人蔡進輝聯絡過,亦未與勵豐公司會計 聯絡過等語(詳本院卷第251 頁),案發當時甚至戴著安全 帽接近告訴人蔡進輝,顯無讓告訴人蔡進輝知道其身分之意 ,實與一般人行使債權之方式迥異;遑論被告取得蔡進輝系 爭背包整個過程中,隻字未提此行係欲討回薪資之事,核與 一般人出面討債,必對債務人開宗名義明示來由討債之旨, 例如:告以何時、何地、基於何等事由、積欠多少數額債務 等情詞,此方有可能達到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目的,然被告 全未提及所指債務,所為不但與人情之常大相逕庭,況所稱 係93年、薪資債務2 千餘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 ),年代久遠,數額微小,又被告全無任何憑據可佐,是否 確存在上開薪資債務,確屬有疑;況被告持槍逼近告訴人, 且擊發子彈,試圖威逼告訴人,進而在告訴人車子後方取得 其置於後車廂內之系爭背包,經告訴人搶回,而被告試圖取 得系爭背包之決意極堅,竟在後追躡告訴人,且於告訴人跌 倒在地,被告再次強取系爭背包,顯見亟欲取得系爭背包, 且其間仍毫無此行意在取討被積欠之薪資等旨的任何表示, 顯非意在催討薪資,而係為強取告訴人之系爭背包,是被告 顯有強盜不法意圖至明。 (四)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 ,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 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 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 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並應就被害 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 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持之槍枝1 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 傷力,扣案之子彈亦有1 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一節,有 該局106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34181號鑑定書、106 年 7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5838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125 至127 頁、原審卷第91頁),足認扣案之槍枝、子彈 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查,案發現場雖為告訴人蔡進輝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勵豐公司大門口,案發時間已是上班時間且開始 有員工、車輛進出,然告訴人蔡進輝及勵豐公司員工斯時均 如往常一般地前往公司上班,事前無任何預警、案發當時也 未能預期會突然遭被告持槍追趕、強盜財物,故渠等均無任 何得以防衛之工具,此由告訴人蔡進輝及證人吳慶裕、蔡宗 霖追捕被告時,均未攜帶任何工具、武器,可見一斑,堪認 告訴人蔡進輝並不因遭被告強盜之地點在自家公司大門口, 即可處於絕對優勢而輕易反抗被告。再查,告訴人蔡進輝在 開啟車輛後車廂時,被告即上前站在告訴人蔡進輝右側並出 手拿取系爭背包,遭告訴人蔡進輝奪回系爭背包後,被告即 朝牆壁射擊1 槍,並於告訴人蔡進輝抱著本件背包往前奔跑 至跌倒之過程中,始終持槍緊追在後,甚至持續開槍朝地面 射擊,則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蔡進輝在案發時近距離接近,且 被告既刻意選擇有殺傷力之槍枝作為犯案工具,對告訴人強 索財物,即意在藉一般人對槍枝之畏懼、不能抗拒,持以威 懾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俾可較易達成其等強取財物之目的。 抑且,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此為一般人眾所週知,然槍枝 屬違禁物,一般人對槍枝並不熟稔,一旦猝然遭他人持槍要 脅遽受驚嚇,在不知該持槍者將採取何種迫害手段之情況下 ,衡情一般正常而有理性之人遇此同一情況,面對有殺傷力 之槍枝情況下,當已達於無法抗拒之程度。況告訴人蔡進輝 當時手無寸鐵、單獨1 人,突遭被告等人以有殺傷力之槍枝 威脅以對,並趨近告訴人極近之距離下,實際且連續擊發至 少2 槍,告訴人身處在當時環境下,身心必飽受驚駭疑懼、 惶惴不安,除搶回系爭背包外,衡理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 賭注,予以積極抵抗,以免其人身安全蒙受嚴重戕害,主觀 上自將認為被告既然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擊發子彈,被告極 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乃在此遭被告等人 持槍強索財物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 不測,乃人之常情,實難期待告訴人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 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搏命頑強反擊,敢對被告為強烈劇極反 抗之舉動,況被告當時所持之兇器係已經上膛、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被告更在如此咫尺距離不斷開槍,告訴人確實可能 無法及時閃避,而遭致嚴重傷勢,是依一般客觀情狀,被告 上開持槍逼近、追趕、連續開槍2 次之行為,實已足可使告 訴人蔡進輝認其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與被告拉扯系爭背包甚至拒不 交付,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 此外,依照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雙 雙跑至聯結車右側車頭後,約莫8 秒時間即見被告手持本件 背包從聯結車右側車頭跑出,佐以告訴人稱其跑到聯結車右 側車頭處即跌倒在地,可見被告係在非常短暫之時間內即奪 得告訴人蔡進輝懷抱胸前之系爭背包,堪認告訴人確實因為 當時已經跌倒在地且被告緊追在後又不斷持槍射擊,於客觀 及主觀上均已無法極力、有效地防護財物,始會讓被告於短 時間內即輕易取走本件背包,更足認被告上開持槍追趕及開 槍射擊行為,已經構成堪可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使其 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 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合致 於強盜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至不能抗拒,顯屬無 稽。 (五)被告辯稱不知槍枝有殺傷力云云,查被告既然知道子彈如何 裝填至彈匣,且知道把槍枝上膛,並實際擊發子彈,對於槍 枝構造及操作方式不可謂一竅不通,且其特地以7 萬元價格 向他人購買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若在不瞭解槍枝 操作方式之情況下貿然攜帶槍彈出門,極有可能在抵達目的 地之前,即誤傷自己或他人,已難認被告所稱不知道為何槍 枝會上膛等語為真,又被告供稱其攜帶槍枝前往勵豐公司是 為了要壯膽等語,然案發時被告已將子彈上膛,顯然被告所 持之槍枝已處於隨時可擊發子彈之狀態,危險性大增,顯已 超過達成持槍壯膽或是恐嚇告訴人蔡進輝目的所必要之手段 ,且被告事後遭告訴人蔡進輝及在場員工吳慶裕、蔡宗霖圍 捕制伏後,亦未有隻字提及欲向告訴人蔡進輝索討薪資一事 ,業經證人蔡進輝、吳慶欲、蔡宗霖證述如前,難認被告確 實係為了向告訴人蔡進輝索討積欠之薪資而持槍前往勵豐公 司,難認被告強盜系爭背包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末查, 被告供稱告訴人蔡進輝跌倒後就將本件背包丟向他等語,此 核與告訴人蔡進輝上開證述未符,況雖然告訴人跌倒時,被 告仍持槍逼近且有開槍舉動,造成告訴人陷入無法立即、有 效反抗之困境,惟告訴人深知系爭背包內裝有數量甚鉅之現 金及勵豐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等重要物品,且在車輛後車 廂時即知被告目的在強盜系爭背包,而往前狂奔以盡力防護 本件背包,告訴人豈有輕易將系爭背包丟向被告之理?若告 訴人於跌倒時為了避免被告繼續逼近傷害自己,尚可採取大 聲呼救、持本件背包反擊毆打被告,或是將被告鎖定之系爭 背包丟至遠處,讓被告去遠處拾揀而遠離自己等方式,難認 告訴人會選擇將裝有勵豐公司重要財物之系爭背包丟至被告 懷中,將自己之前奮力奔逃防護財物之努力付諸流水,故被 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六)被告辯稱強盜未遂,查被告於告訴人蔡進輝在鐵板處跌倒時 ,追奔趨近告訴人,並持槍朝地面射擊,以此持槍、射擊等 脅迫之舉動使蔡進輝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蔡進輝手中系爭背 包得手,隨即橫越馬路逃逸,復為聽聞槍響之蔡宗霖、吳慶 裕下車與起身之蔡進輝合力在對面路旁制伏,業據上開證人 等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5至67頁),是 系爭背包經被告自蔡進輝懷中強取,而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 下,堪認取財行為已既遂,所辯強盜未遂云云,核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實施上開強盜行為所持之槍枝,係質地 堅硬、型鈍厚重且具有殺傷力之金屬製品,且開等器械如持 以擊發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8.9 ±0. 5mm ),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與扣案已經擊發之彈殼1 顆,均已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皆非違禁物,無諭知沒 收之必要。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加重強盜 犯行所得之本件背包1 個暨內含之華南銀行存摺5 本、印章 5 顆、現金102 萬元、空白支票2 本、勵豐公司大小章2 顆 等物,分別經告訴人劉昌彥、蔡進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至51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更因缺錢花用而持上開槍、彈前往勵豐公司對告訴人為強 盜行為,過程中除追趕告訴人之外,甚至不斷開槍恫嚇告訴 人,再於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程度時,強取本件背包得逞, 造成告訴人內心極度恐懼,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行為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強盜財 物之價值,始終飾詞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就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諭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 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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