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3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銹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82
號,
原審法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銹雲於民國102 年4 月間,經松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SU
NG CHYUAN INTERNATIONAL CO. , LTD ,下稱松銓公司)實
際負責人林庭煇同意,以松銓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五堵分關報運進口貨物1 批,其明知富琳物流有限公司(
Fullin Logistics Ltd .,下稱富琳公司)並非本次交易之
出口商或貨物承攬商(forwarder ),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
書之犯意,將由韓中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以松銓公司為受貨
人之提貨單(Delivery Order ,D/O )、領單憑據、到貨通
知(Arrival Notice)、提單(Bill of Lading , B/L),
及載有運送貨品名稱、數量、重量、體積、包裝方式,並註
記貨物承攬商(Forwarder )為富琳公司之貨物清單等資料
,交予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李麗珠製作以富琳公司名義出口之
「INVOICE 」及「PACKING 」清單等報關文件,並在李麗珠
透過電子信箱傳送請劉銹雲確認內容之「INVOICE 」及「PA
CKING 」清單等文件上各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署名各1
枚,以表彰富琳公司確認各該文書內容明細
無訛而偽造完成
該「INVOICE 」及「PACKING 」私文書後回傳,李麗珠因而
持之轉交不知情之商有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定昌,再由蔡
定昌持上開文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報運
上揭貨
物1 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貨物文件審核及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嗣因上揭貨物經海關抽驗,調查結果認有
偽造發票、憑證之嫌疑,復經函詢富琳公司結果,得知上開
文書並非富琳公司所簽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以松銓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本案貨物
1批至臺灣,交付貨物清單等資料予報關業者,委請李麗珠
製作報關文件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辯稱:伊從事收購工廠庫存廢料的生意,此次原係與林庭
煇合夥購買該批貨物,但林庭煇中途退出,伊只好經林庭煇
同意,使用松銓公司名義自行進口該批貨物,並委請報關業
者李麗珠製作報關文件,伊將貨品清單等檔案以隨身碟拷貝
交給李麗珠參考製作包含「INVOICE」、「PACKING」清單在
內之報關文件,伊認為以李麗珠的專業,應該知道要以松銓
公司的名義報關,縱然不清楚,也應該主動向伊確認,但李
麗珠從未詢問過伊進、出口商要填寫什麼公司,擅自製作以
富琳公司名義出口之報關文件,事後也沒有將製作完成的「
INVOICE」、「PACKING」清單等文件傳送給伊確認簽名就直
接持之報關行使,伊僅有交付貨物清單給李麗珠製作報關文
件而已,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經松銓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庭煇同意,自行以松銓公司名
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該交
易非由香港之富琳公司出口,但出口文件「INVOICE 」及「
PACKING」清單卻係以富琳公司之名義所製等情,已據被告
於偵訊中供承本件跟富琳公司無關乙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8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2頁)
,核與
證人林庭煇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被告
提交海關之進口報單、「INVOICE 」和「PACKING」清單等
報關文件,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3年4月
8日台港(商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
駐香港辦事處2014年3月25日TECO(HK-E)-000-0000號函暨所
附富琳公司函等富琳公司回覆未與松銓公司有何貿易往來之
函文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卷"
下稱他字卷"第2092號卷第6至8頁、第14至22頁)。富琳公
司自非本件貨物之出口商,本無出具任何出口文件之可能,
而被告用以報關之「INVOICE 」和「PACKING」清單等出口
文件,卻以富琳公司之名義製作,其上並有表彰富琳公司確
認該清單內容明細無訛之簽名,上開簽名應係偽造之署名,
該「INVOICE 」和「PACKING 」清單則為偽造之私文書,
堪
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富琳公司並非本件貨物之出口商或承攬運送商,而
將註記貨物承攬商(Forwarder)為富琳公司之貨物清單等
資料,交予報關業者李麗珠,俾製作以富琳公司名義出口之
「INVOICE」、「PACKING」清單等報關文件等節,業經證人
李麗珠於原審證述:係被告到伊公司來,給伊松銓公司的委
任書,說要用松銓公司的名義報關,並以隨身碟提供貨物清
單等檔案給伊,請伊依檔案內容繕打報關文件、協助報關,
報關時所用的「INVOICE」、「PACKING」等文件,伊以被告
提供的貨物清單之EXCEL檔案縮小、調整後,直接套用至報
關軟體系統所製作,其上記載的富琳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資料
,是伊所繕打的,因為被告所提供的PACKING資料左下角有
記載Forwarder為「富琳物流貨運公司」,伊才會據此將富
琳公司以香港出口商的名義繕打在「INVOICE 」、「PACKIN
G」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
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55頁、第56頁),並有證人李麗珠
庭呈列印自被告提供檔案之D/O、領單憑據、到貨通知單、
B/L、廠商基本資料、個案委任書、PACKING資料3紙等件附
卷
可佐(原審卷第76至84頁)。李麗珠進而證述其循例依客
戶所提供之檔案製作「INVOICE」、「PACKING」清單完成,
再將檔案傳送至被告所留之電子信箱「 0000000@yahoo.
com.tw」,請其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並以PDF檔案形式回
傳,嗣收到被告回傳、已完成簽名之「INVOICE」、「PACKI
NG」之檔案後,再撥打被告所留手機號碼0000 * *****號、
0000******號與被告聯絡,被告告知可以上傳,方持之報關
而行使等語明確,並有前揭到貨通知單
可證(見原審卷第49
頁反面、第52至53頁、第56頁、第78頁),亦合於情理。
(三)
參諸證人林庭煇證述:報關行製作「INVOICE 」、「PACKING
」等文件時,抬頭可能會用賣方公司的名義來製作,也有可
能是用貨物承攬商即Forwarder的名義來製作,而依一般進
口實務,李麗珠依被告所給的報關相關資料,以官方指定的
格式打了這張INVOICE,因該資料出具名義人是富琳公司,
其上要有富琳公司的簽名,所以李麗珠將這張INVOICE傳給
被告,請被告回傳有富琳公司的INVOICE給證人李麗珠才能
進行報關,這樣的流程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第62、63頁),足認證人李麗珠所述合於一般報關實務作
業流程。被告既交給該報關資料,未另為交代,證人李麗珠
依例作業,即無為與慣習相異行為之可能。何況,被告對於
當初有交給李麗珠上揭載有FORWARDER為富琳公司之貨物清
單及載有「劉大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yahoo. com.tw」之到貨通知單等件,並不否認,復
自承上
開2支行動電話主要是其所使用等節(見原審卷第56、57頁
、第211頁),益徵李麗珠上揭證述係依被告指示製作以富
琳公司為出口名義人之「INVOICE」、「PACKING」等文件製
成並傳送予被告本人簽名確認,待回傳後方持之報關行使等
節,合於情理,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四)復查被告歷次陳述,關於該批進口貨物究竟是向何人購買,
前後所述不一(見他卷第4頁,偵緝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
頁、本院卷第37頁),另就其交付予李麗珠參考製作報關文
件之檔案究竟為何,先稱如附件「INVOICE」之檔案,其上
並未記載富琳公司資料及簽名,後改稱其交付的檔案是李麗
珠當庭證述時所呈如原審第82至84頁所附文件內容(參原審
卷第16頁、第56至57頁、第209頁反面),不無依憑證人李
麗珠證述而更
迭說詞,所述已非無疑。衡以,報關文書上詳
細記載報運貨物名稱、體積、重量、價格、貨運資料、進出
口人資料等重要資訊,涉及關稅計算、海關管理及檢驗等事
宜,稍有填載
錯誤,均可能涉及行政或刑事處罰,本件即為
海關抽驗查獲,不可不慎,即便委請報關業者代為處理,業
主仍應有詳加檢查、核對之必要及義務。被告辯稱其作法是
交代李麗珠後就不管了,是用隨身碟將資料提供給她參考我
要進口什麼東西,提供明細給她看品名、數量、金額隨便加
一下,真的有講隨便掰,其他是李麗珠的專業,但我不知道
李麗珠是懶還是聽不懂,整本全部用下去,他(她)們自己應
該要知道誰是出口商或進口商,...如何進口的,我搞不清
楚…我沒有看到電子郵件,也看不懂,也不知道什麼富琳公
司要進口,只知道什麼東西要進口,其他的事宜,本來就是
他(她)們要辦理的事情,我拿給她有說我的內容就是這個,
其他要怎麼用,那是你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6、
66、207、208、213頁),足見被告全然不在意報關文件的
記載,亦推諉未核閱確認文件內容,與常理相違。所辯上情
,顯屬飾卸之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INVOICE」及「PACKING」清單中數次以偽造如
附件一、二所示署名之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
乃係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INVOICE」、「PACKING」清單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事實雖未
敘及被告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得為審理。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李麗珠製作及交給上開偽造之文書
予商有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定昌,由不知情之蔡定昌持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報運貨物而行使,為間接
正犯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明知
富琳公司非貨物之出口商,透過不知情者製作偽造之報關文
件及簽名以報運貨物,致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貨物文件審核
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自可非難。又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所為侵害
法益之程度,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收購工廠庫存廢料的生
意,已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偽以富琳公司名義,簽署於報關業者李麗珠
所製作「INVOICE」、「PACKING」清單各二紙(見他字卷第
19至22頁,被告已交由報關業者李麗珠持之轉交商有報關有
限公司不知情之蔡定昌向海關報運貨物而行使,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非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無
從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署名各1枚,雖
未經
扣案,然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該署名均係偽造,不論
屬於犯人
與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係
深信榮勝通公司提出之「富琳公司發票」乃屬真正,既花錢
委請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自無須一一核閱李麗珠所製報
關文件內容,自始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應為
無罪判
決云云,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