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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晶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張淑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101年1月31日協議書上偽造 之「盧雪玉」簽名壹枚沒收。被訴於民國101年6月1日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侵占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淑晶與其胞兄張振盛、友人許全安共同合作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5樓建物(該址位於捷運永安市場站旁, 下稱永安建物)之裝潢修繕工程,張淑晶並向張振盛、許全 安佯稱可引進金主即友人盧雪玉。嗣該合作案因故中止,張 淑晶與張振盛、許全安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在張振盛與許 全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內,共同簽立中止合作議書 (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張淑晶明知盧雪玉並未參與該合作 案,亦未取得盧雪玉同意或授權,仍以轉交盧雪玉簽名為由 ,將該協議書攜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在該協議書乙方簽署欄位內,偽造「盧 雪玉」簽名1枚,用以表明盧雪玉同意該協議書內容,隔數 日後,持以交付張振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雪玉、張 振盛及許全安。 二、案經盧雪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雪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結證明 確(見偵字第30131號卷第113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08頁) ,核與證人張振盛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於100年6月間 與許全安合作購買永安建物,因漏水嚴重、修繕費用高昂, 許全安欲退出不願繼續投資,伊本身資金不足,被告則表示 可引進金主即告訴人,伊乃答應與被告合作,期間所有事務 均由被告處理,未曾見過告訴人,嗣中止合作,伊與許全安 在內湖辦公室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後,被告到場簽署其英文名 「Julia」,並以轉交告訴人簽名為由,將該協議書攜離, 隔數日後,被告交還該協議書時,其上已有「盧雪玉」之署 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0131號卷第153頁、原審訴字卷㈡第 79至81頁),亦與證人許全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與 張振盛共同投資永安建物,張振盛表示金主為被告與告訴人 ,期間未曾看過告訴人,嗣中止合作,並有簽立第一份協議 書,但不知該協議書上之「盧雪玉」簽名係由何人所為等語 相符(見偵字第30131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 93頁、第95頁),且有第一份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34頁),再經原審將告訴人與被告歷次涉訟書狀、 筆錄及日常文件中所書寫之「盧雪玉」筆跡,暨第一份協議 書之「乙方:盧雪玉」字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第一份協議書中之「盧雪玉」字跡與告訴人筆 跡不符,但無法認定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等節,有該局106 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㈢第15至17頁),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張振盛、許全安證述之 上情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第一份協議書之「盧雪玉」署名係被告偽簽者 ,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該簽名由被告本人所為, 自難認定此部分事實,惟該署名於被告持有中產生,仍堪認 定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者。 ㈢被告與張振盛、許全安合作投資永安建物之裝潢修繕工程, 卻佯以告訴人為共同投資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第一份協議書,再持以向張振盛、許全安 行使,自有使告訴人、張振盛、許全安權益受損之虞,均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振盛、許全安。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第一份協議書上之「盧雪玉」簽名,係由告訴人本人所為, 並非被告偽造者。 ②依上開鑑定結果,既無法認定第一份協議書中「盧雪玉」字 跡為被告所為,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③證人張振盛並未見聞被告在第一份協議書上偽造「盧雪玉」 署名之事,自不得憑其證詞認定此部分事實。 ④證人黃鐸之證詞足以證明告訴人事先知悉並同意投資永安建 物裝潢修繕工程,堪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處理此事。 ⑤依張振盛製作之「張振盛vs.張淑晶vs.盧雪玉投資出資表」 ,告訴人確有合作投資永安建物,告訴人指訴其事先不知情 云云,顯有不實。 ㈡經查: ①第一份協議書上之「盧雪玉」簽名,與告訴人平日書寫之「 盧雪玉」筆跡不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 ,被告猶空言辯稱該簽名係告訴人本人所為,殊不足取。 ②本案固無法認定第一份協議書中「盧雪玉」字跡係被告所為 者,然該署名既於被告持有中產生,仍堪認被告有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不得以「盧雪玉」字跡非被告所為, 即謂其不構成此部分罪責。 ③證人張振盛雖未親見被告在第一份協議書上偽造「盧雪玉」 署名,然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證人許全安證述、第一 份協議書、上開鑑定書相互參酌結果,既足以判斷告訴人不 知亦未投資永安建物裝潢修繕工程,而第一份協議書之「盧 雪玉」署名又係被告持有中產生者,即堪採擇其證詞作為認 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暨辨護人徒以證人張振盛未 親見被告偽造「盧雪玉」署名之過程,即謂不得憑其證詞認 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無稽。 ④證人即永安建物之裝潢工人黃鐸於原審時雖證稱:告訴人事 先知悉並同意投資永安建物裝潢修繕工程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㈢第59至68頁),然對於其究竟何時、如何知悉告訴人投 資該案等關鍵事項,卻出現先後不一、言詞閃爍之明顯異狀 (見原審訴字卷㈢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且 與上開積極證據內容完全歧異,自難認與實情相符,亦無從 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⑤被告暨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投資出資表固列有告訴人出資欄位 ,惟觀諸其內容,告訴人對於其他建物均有投資,獨就永安 建物完全無任何出資(見本院卷第499至505頁),反見告訴 人所稱其未參與永安建物合作案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自不 得憑此指摘告訴人有何指訴不實之情形。 ⑥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可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盧雪玉」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31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嗣雖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另定應執行 刑,然併罰之數罪雖應定其應執行刑,僅屬數罪所受宣告刑 如何定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尚不能推翻數罪之本質,是併罰數罪中,有一罪 或部分之罪已於定執行刑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仍不因定執行 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仍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 於101年6月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諭知無罪(詳下述 ),原判決誤為有罪,並與上開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 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以原審考量過 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與張振盛、許全 安合作投資永安建物之裝潢修繕工程,竟佯以告訴人為共同 投資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第 一份協議書,再持以向張振盛、許全安行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張振盛、許全安,所為誠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第一份協議書原由證人張振盛保管中,而於原審時提出附卷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4頁),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盧雪玉」署名,係偽造之署押,已如 上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1年6月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3之崔駿武律師事務所內,就上開永安建物投資案 ,與張振盛、許全安共同簽立另份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 書),並於該協議書之「乙方:盧雪玉」欄位旁,簽立「張 淑晶代」等文字,用以表明告訴人授權其以代理人身分同意 該協議書內容,進而持以向張振盛、許全安行使,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張振盛及許全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有資金往來,因而取得告訴人所申設大臺北 商業銀行(原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大臺北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委託其代為銷售告訴人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建物(下稱三芝建物 ),且售得價款均應交予告訴人,竟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 不詳地點,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及上開建 物相關印鑑證明、建物權狀等物後,先於同年月15日委由新 芝蘭不動產公司仲介完成與買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買 家將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該公司信託財產專 戶,再於同年5月20日完成點交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新芝 蘭不動產公司自上開專戶轉匯76萬8,702元至被告指定之告 訴人大臺北銀行帳戶,旋於同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 ,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大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大臺北銀行帳戶),而將該筆款項 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而擅自製作,屬學理上所稱 之「有形偽造」,若係本有製作權之人,而為內容不實之記 載,則屬「無形偽造」,除另有處罰明文外,並不成立犯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振盛、許全安及 新芝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新芝蘭不動產公司) 仲介人員葉育成之證述、第二份協議書、錄音譯文暨光碟、 三芝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賣方)、大臺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據。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2部分犯行,辯稱: 伊當時依告訴人授權處理上開永安建物投資案,並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情事,而上開售屋款轉入伊大臺北銀行帳戶,則 係抵償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亦無侵占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份協議書)部分 ①告訴人不知悉亦未參與上開永安建物投資案,固如上述,然 被告與張振盛、許全安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之際,被告係以告 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並於該協議書之「乙方:盧雪玉」(均 為電腦打字)旁,簽立「張淑晶代」等文字,業據證人張振 盛、許全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一致證述無訛(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42頁、第15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2頁、第94至95 頁),並有第二份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36頁 ),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乙方:盧 雪玉」部分),表明告訴人授權其以代理人身分同意該協議 書內容,雖其內容不實,但仍屬有權製作,並非無製作權而 擅自製作此部分文書。 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 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 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 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 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 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惟此係指行為人假冒為本人之代理人,在私文書 製作人欄內簽署本人姓名,並同時在旁簽署自己姓名暨加註 「代」字而言。本案被告既未於第二份協議書「乙方:盧雪 玉」欄位內簽署告訴人姓名(該欄位內之「盧雪玉」係事先 以電腦打字備就者),而係逕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簽立 「張淑晶代」等文字,即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此部分私文書, 告訴人在形式上亦非此部分私文書之製作人,核與上揭情形 不同,自無從憑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③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屬「無形偽造」,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刑 法偽造私文書罪處罰之對象,自不成立此罪。原審不察,遽 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並與上開第一份協議書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 且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101年1月3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為各別數罪,爰另為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㈡侵占部分 ①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買方蔡曾 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三芝建物出售予蔡曾奇,買賣 價金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信託專戶,嗣於同年5月20日完成點交暨扣除相關費用 後,將餘款76萬8,702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告訴人大臺北銀行 帳戶,迨翌(21)日,再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匯入被告大臺 北銀行帳戶等情,固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7至8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授權書、被告及告訴人之大臺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6至19頁、第22頁、 第7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成立侵 占罪責,仍應視告訴人所指被告隱暪三芝建物出售及擅自將 售屋價金匯入自身帳戶等情是否屬實而定。 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指稱:伊於102年4月初委託被告 出售三芝建物,並交付印鑑證明、建物權狀、雙證件正本、 印鑑章等物,且約定賣屋款項匯入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正式簽約時須通知伊到場,被告卻一直藉故表示三芝建物漏 水無法出售,迄102年9月間,始發現三芝建物已於同年5月 初成交,賣屋款項匯入伊交由被告代管之大臺北銀行帳戶等 語(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㈡第109至114頁 ),然: ⑴證人即新芝蘭不動產公司仲介人員葉育成於偵查中證稱:一 般委託仲介銷售房屋會先簽委託銷售契約,僅需提供土地建 物權狀影本及鑰匙,代理人需提供授權書證明確實有受到本 人委託,伊會打電話跟本人確認,正式成交時需提供所有權 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代理人授權 書、代理人身分證件,本案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房屋出 售事宜,並報告售屋進度等語(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96頁) ,足見被告代理告訴人出售三芝建物之過程中,僅於買賣正 式成交時,始需向告訴人索取建物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物。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向其 索取上開證明文件時書立之102年4月15日授權書,其上明確 記載:「本人幫盧雪玉辦理三芝熱帶嶼房屋過戶,茲要印鑑 證明,故拿盧雪玉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做為『過戶』之用」 等語(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91頁),核與卷附不動產契約書 之簽約日期相符(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13頁),更見斯時告 訴人應知悉三芝建物已出售之事,則其指稱被告刻意隱瞞成 交事實,遲至102年9月間始知此事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 即非無疑。 ⑵證人葉育成於原審時復證稱:履保公司會於各款項匯入專戶 時以簡訊通知買賣雙方及代書,因履約保證有收取手續費, 履保公司亦會開發票寄送給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3頁),經比對被告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 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所留存之發票寄送地址,確 為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 3樓之戶籍址(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並未 對告訴人隱瞞三芝建物成交售出或其指定告訴人大臺北銀行 帳戶為賣方收受價金帳戶之事,且告訴人亦會因履保公司之 各項通知而獲悉此事,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於10 2年間居住在戶籍地,被告則未居住該址,伊嗣後會向葉育 成洽詢此事,係因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簡訊內有提 及新芝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7頁),益徵告訴 人對於三芝建物出售成交之過程,並非全然無知,其此部分 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尤非無疑。 ⑶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03年2月28日間之電話錄音譯文暨 光碟相佐,然其內容僅係告訴人不斷質疑被告擅自將三芝建 物賣屋款轉匯至被告大臺北銀行帳戶,被告並未坦認有侵占 該筆款項之情事(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34至35頁),自難執 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⑷被告對於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乙事,固未提出確切事證相佐, 告訴人且提出諸多民事判決,顯示被告屢向告訴人提出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款項、清償債務、損害賠償等,均遭法院駁回 而敗訴(見本院卷第228至334頁),然告訴人指訴內容既有 上開重大瑕疵,且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其積極證據之證明 力即有不足,縱令被告所辯不可採,仍不得憑此反推被告有 何侵占犯行。 ③綜上,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內容,既存有諸多重大瑕疵,在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即 有合理懷疑存在餘地,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遽認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責,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猶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乙 節,逕行推認其成立侵占罪,實不足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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