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玉燕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
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5號、105年
度偵字第10084號、105年度偵字第14389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
偵字第1417號、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明輝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8時許徵得其所經營之「軍
嵐當鋪」員工游豐政、游豐州同意,將其所購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游豐政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游豐州名下,並取得游豐政、
游豐州所提供且限用於辦理該等借名登記事務之「游豐政」
、「游豐州」之印章。林明輝為向蔡志和所經營之位在新北
市○○區○○路○○○ ○○○號之「永誠當舖」借款,竟
意圖供
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在上開「永誠當舖」,未經游豐
政、游豐州之同意,即以游豐政、游豐州上開提供之「游豐
政」、「游豐州」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二、三「文件名稱
」欄所示文件及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本票上,於如附
表二、三、二之一、三之一「位置」欄所示位置,偽造如附
表二、三、二之一、三之一「偽造簽名及印文」欄所示「游
豐政」、「游豐州」之簽名及盜用「游豐政」、「游豐州」
印章以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各
1 紙及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本票各1 張,以表
彰游豐政同意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豐
州同意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借款,並
借用擔保車輛之旨;
嗣其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永誠當舖
」,將如附表二、三、二之一及三之一所示之文件、本票,
交予蔡志和而行使之,共計向「永誠當舖」借得新臺幣(下
同)270 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游豐政、游豐州及蔡志和。
二、緣林明輝於104 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蔡志和之「永誠當舖」借款140 萬元
。林明輝為取回該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 年11月間某日
,在
上揭「永誠當舖」,向蔡志和佯稱有人欲買該部小客車
,其願開立14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該部小客車云云,
致蔡志和
陷於錯誤,誤認林明輝尋得該部小客車之買主,而
收受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140 萬元之支票1 張,並交付
該部小客車給林明輝;林明輝又於104 年11月20日,向不知
情之林文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嗣於104 年
11月20日至同年11月底間某日,在「永誠當舖」斜對面的停
車場,冒用「彭偉章」名義製作內容為:「甲方彭偉章與林
文智先生辦理代辦租賃乙事,辦理期為15天左右,現有林文
智先生支票2 張板信銀行共參佰捌拾萬元正由林文智先生支
付該車價金,如無法兌現由彭偉章付責乙事。車商:彭偉章
」聲明書1 份,並於該聲明書簽署「彭偉章」簽名1 枚、
按
捺指印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04 年11月底某日,至上
開「永誠當鋪」,向蔡志和佯稱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該份偽造私
文書給蔡志和而行使之,及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佯為清償借款債務,致蔡志和陷於錯誤,而收受如附表四
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足生損害於彭偉章、林文智及蔡志和
。嗣林明輝於104 年11月28日向不知情之林文智佯稱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支票已遺失云云,並請林文智向銀行掛失,經
林文智於104 年11月28日向銀行掛失,蔡志和於104 年11月
29日向銀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退票,
始悉上情。
三、林明輝、阮玉燕2 人前為夫妻(105 年1 月6 日登記離婚)
,其等明知林明輝無意給付價款、歸還珠寶且其等並無
攜帶
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之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5日晚間,一同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
經營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共同向黃嬌蓉、鄭吉宏訛
以購買珠寶參加珠寶展為由,並由林明輝簽發如附表五所示
支票2 張交付黃嬌蓉、鄭吉宏,佯以支付購買珠寶款項,致
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交付林明輝
、阮玉燕。嗣黃嬌蓉、鄭吉宏提示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遭以
「存款不足」退票,始知受騙。
四、林明輝明知其無意歸還珠寶,且無攜帶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
之事,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
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 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
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七所示珠寶給林明輝。
㈡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
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 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
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八所示珠寶給林明輝。
㈢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
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 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
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九所示珠寶給林明輝。嗣林明輝不歸還如附表七
至九所示借用珠寶且失去聯繫,黃嬌蓉、鄭吉宏始知受騙。
五、案經黃嬌蓉及鄭吉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並經游豐政、游豐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送、彭偉章、林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
蔡志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
傳喚證人余春年到庭,經檢、辯雙
方進行
交互詰問後,被告林明輝嗣於107 年10月22日庭呈余
春年撰寫之
具結文1 份(見本院卷二297 頁及第335 頁),
然檢察官爭執該份文書之
證據能力,查該份文書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亦無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除前開部分外,
公訴人、被告林明輝、阮玉燕
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至第393 頁、第447 頁至第451 頁
及本院卷二第299 頁至第3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業經被告林明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
155 頁及本院卷第320 頁),並經證人游豐政、游豐州於警
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8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 頁
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蔡志和於偵訊時亦就被
告林明輝於104 年7 月間曾至「永誠當舖」以交付如附表二
、二之一、三、三之一所示之文件、本票之方式借得270 萬
元之情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70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
有如附表二、二之一、三、三之一所示之文件、本票影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4 月25日北監牌字第
1060127015號函
暨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存卷
可稽(見偵三卷第8 頁至第
21頁、第78頁至第82頁)。又雖證人蔡志和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應該是」依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本票所記載之
日期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2 日分2 次至「永誠當
舖」各用1 台車借款云云(見偵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究
其語氣已見推測之意,且證人蔡志和於偵訊之初證稱:被告
跟伊說有2 台車是他買的,登記在員工游豐政、游豐州名下
,他要用這2 台車借款,一共借270 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
70頁),可見被告林明輝一次表明要用2 部車輛借款,復衡
以證人蔡志和經手借款事件非少,且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有所
淡忘混淆,並非罕見,而民間開立遠期票據,更屬常見,又
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均未載明日期。是綜上,應以被告林
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認定被告林明輝係於
104 年7 月1 日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從而,
被告林明輝此部分
犯行應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業經被告林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450 卷第93
頁、原審易294 卷二第155 頁及本院卷第320 頁),並經證
人即
告訴人林文智、蔡志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告訴人
彭偉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卷【下稱偵四
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8頁、第102 頁
、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臺灣
票據交換所105 年1 月11日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票號
QM0000000 號)、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票
號QM000000 0號票根影本、被告冒用「彭偉章」名義製作之
聲明書影本、永誠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
可考
(見偵四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49 頁)
,從而,被告林明輝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之被告林明輝就其曾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母子經營之欣達珠寶工器材行,
以欲購買珠寶參展為由,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2
張交付予黃嬌蓉、鄭吉宏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乙節
,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係於105 年11月15日前二、三天去
的,且被告阮玉燕並未同行,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云云。
被告阮玉燕亦
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於104 年11月15日並未與被告林明輝至黃嬌蓉、鄭吉宏母子
共同經營之珠寶店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明輝、阮玉燕2 人前為夫妻(105 年1 月6 日登記離
婚);被告林明輝確有至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欣達珠寶工具器
材行」,向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訛稱以購買珠寶參加珠寶
展為由,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後,取得如附表六所
示珠寶,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提示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遭以
「存款不足」退票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明輝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294 卷一第76頁、第182 頁、第19
0 頁、原審易294 卷二第155 頁及本院卷一第387 頁),並
經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
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49
頁、第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而被告取得上開珠寶
後係持以向宏益當舖典當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
第196 頁),而證人即「宏益當舖」負責人江行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就被告林明輝於105 年11月間有先提供
珠寶放置「宏益當舖」作為擔保品,之後並有來完成典當手
續及被告林明輝所提供部分珠寶為警
扣案等節證述
綦詳(見
偵二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200 頁、第20
3 頁至第204 頁、易294 卷二第129 頁至第133 頁),並有
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影本、104 年11月15日估價單3 紙、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受騙金額整理明細、珠寶照片資料、珠寶
鑑定書、偵查
員劉偉傑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偵查佐馬揚鈞105 年12
月20日職務報告、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宏益當鋪之收當物
品登記簿、存根、明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台
北寶石鑑定中心105 年12月15日寶石鑑定評估、台北寶石鑑
定中心105 年12月17日綜合鑑定評估、
責付代保管單、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76
頁至第79頁、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
第163 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1
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
252 頁、易294 卷二第93頁),並有附表六編號2 之藍寶手
環、附表六編號29之水沫子手環扣案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而被告林明輝是否係於104 年11月15日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
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乙節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嬌蓉、鄭吉宏,
迭經偵訊及檢、辯雙方於原
審審理交互詰問,均明確證稱:被告林明輝係於104 年11月
15日至欣達工具器材行,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後,
取走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
頁、偵二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原
審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且二人所述互核相符。
⒉而被告林明輝於開立支票予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而取得上
開珠寶之際,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亦有開立估價單1 份予
被告林明輝,該份估價單上除有書寫被告林明輝之姓名、珠
寶名稱、數量及價值外,右上角亦有載明日期為104 年11月
15日,且經被告林明輝於該紙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有估價單
1 份在卷
足憑(105 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而被告林明輝嗣於同年12月22、23、24日亦有再訪欣
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並取得如附表七至附表九所示之珠寶,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該次黃嬌蓉、鄭吉宏亦開立有估價單
予被告林明輝,其上載明之日期確為104 年12月22日、23日
、24日,二者確相吻合,益徵欣達工具器材行確係依實際交
貨之日期開立估價單
無訛,況且,上開估價單僅係載明何人
於何人取走何品項之珠寶,既非契約,要無生效日期之考量
,亦非票據有兌現日期之壓力,實無虛偽或倒填日期之必要
。綜上,證人黃嬌蓉、鄭吉宏證述其等交付如附表六所示珠
寶與被告林明輝之日期係104 年11月15日乙節,確與客觀
書
證相吻合,亦與交易常情相符,
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1 紙其上標有104 年11月15日20:13:29
之照片,並辯稱: 鄭吉宏係於104 年11月15日前幾天就交如
附表六所示之珠寶給伊,估價單是事後才補的,104 年11月
15日晚上20時13分29秒時,伊與友人江行健已經在點向鄭吉
宏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伊自無可能於當日前往欣達珠
寶工具器材行,且該日伊與伊太係在火鍋店,沒有去珠寶行
(本院卷一第387頁)。惟:
⑴被告林明輝雖以該紙照片上顯示有2015/11/1520:13:29表示
照片拍攝時間即為104 年11月15日晚上8 時13分29秒,惟依
於該址裝設有監視系統之日盛保全公司函覆本院表示: 日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僖
宴涮涮鍋內裝設有監視器,然該公司於裝設後,即將密碼交
予客戶,畫面時間確可自行調整,有該公司函文1 份在卷足
憑(本院卷一第499 頁),故上開照片標示時間是否實屬乙
節,已非無疑。
⑵再者,就該紙照片何來乙節,被告林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 104 年11月15日晚上8 點多,伊係跟江行健在喜宴刷
刷鍋裡面見面點告訴人黃嬌蓉交付之珠寶,談的過程伊離開
,但伊手機可以跟監視器同步連線,所以伊就用手機看了當
時的情況,並且用手機營幕截圖之方式取得該紙照片(本院
卷一第495 頁)云云,姑不論被告林明輝上開所辯,是否有
悖常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其前揭辯稱: 104 年11月15
日均在涮涮鍋店內等語,
顯有矛盾。
⑶再者,被告林明輝指稱: 104 年11月15日係與江行健在上址
清點部分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乙節,證人江行健於原審審理
時已具
結證稱: 伊於104 年11月中旬確有至被告林明輝經營
之火鍋店清點珠寶乙事,但伊不確定是不是11月15日等語甚
明(原審易294 卷二第128 頁至第134 頁)。再者,證人江
行健於警詢時,就清點珠寶當日之經過係稱:於104 年4 、5
月間,被告林明輝拿珠寶來週轉款項,之後將珠寶取回,惟
遲未將款項返還,104 年11月中旬被告林明輝表示他在新北
市○○區○○街○○號有一批東西要給伊抵押,後來伊到店內
查看後表示東西太多要拿回去當舖,後來也是被告開車載伊
回當舖等語明確(偵二卷第45頁至第60頁),嗣於原審審中
亦為同上之證述。依證人江行健上開證述亦可知,當日因被
告林明輝提出之珠寶數量甚多,故無法當場清點,嗣亦由被
告駕車載送其等返回當舖,然證人江行健未曾敘及被告林明
輝有於當日外出之情,再者,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價值不斐
,被告林明輝豈有可能逕行離開而容認證人江行健自行清點
,甚而連委請員工在旁察看均未為之,此亦有悖於常理。綜
合上情以觀,被告林明輝辯稱: 於江行健清點之際有離席,
所以透過手機攝得該張照片,顯非實在,此益徵該紙照片之
真實
與否確屬可疑,自難以之為有利被告林明輝認定之依據
。
⑷至被告林明輝另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陳韋盛、蔡志和
、余春年,欲證明被告林明輝於104 年11月15日均係在喜宴
涮涮鍋內乙節,惟證人余春年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伊記得
曾與江行健、陳韋盛及被告在喜宴涮涮鍋內對帳的事情,時
間是晚上,但日期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證人陳韋盛經辯護
人提示上開被告自稱手機截圖照片後證稱: 照片是在火鍋店
的辦公室,照片是伊及江行健,伊係江行健的員工,江行健
當天臨時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拿東西,但伊不記得那天是
幾月幾日等語;證人蔡志和則證稱: 辯護人所提示之被告自
稱手機截圖照片伊有看過,是跟林明輝在一起時看到的,但
不確定是從哪裡看到的,也不知道日期為何等語明確(本院
卷二第203 頁至第211 頁),是證人陳韋盛、余春年、蔡志
和之證述亦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明輝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證述,確與客觀書證相吻合,
且亦無悖於常理之處,應值採信。被告確係於104 年11月15
日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乙節,
堪以認定。
㈢被告阮玉燕有於104 年11月15日有與被告林明輝同至欣達珠
寶工具器材行:
⒈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述: 被告
阮玉燕確實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至
翌日凌晨1 、
2 時許,有與被告林明輝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
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第49頁)。而證人即鄭吉宏之友人曾
慶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阮玉燕確實於104 年
11月15日晚上約11、12點許,與被告林明輝一同至「欣達珠
寶工具器材行」,被告阮玉燕的弟弟阮春營也有來,當時伊
跟鄭吉宏、黃嬌蓉在場,伊中間有跟鄭吉宏出去買東西再回
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50頁至
第57頁),與證人黃嬌蓉、鄭吉宏證述確屬相符。再者,證
人曾慶鏗於該次審理時,亦就何以其就本案存有印象乙節,
證稱: 伊當天是幫客戶婚禮拍完照後,去找鄭吉宏,伊基本
上會記得客戶婚禮的日期,至於何以對當天的事特別有印象
,是因為金額數額很大等語明確,
參酌該日林明輝所開票據
金額合計高達409 萬元(詳如附表五所示),確屬鉅款,證
人曾慶鏗因此對當日事項留有深刻印象,亦與事理相符,且
衡以證人曾慶鏗並未涉及「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之經營,
就本案如附表六所示珠寶或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並無利害關
係,而僅為單純旁觀之第三人,實無必要自陷偽證刑責之風
險,此益徵證人曾慶鏗之證述確屬實在,應值採信。
⒉被告阮玉燕就被告林明輝104 年11月15日詐欺犯行有無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⑴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玉燕
當時與被告林明輝到「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被告林明輝
跟阮玉燕都說要拿珠寶去101 大樓那邊,有參加珠寶展覽,
當時主要是伊跟被告林明輝談,被告阮玉燕有看珠寶,也有
談到參加珠寶展覽之事,被告阮玉燕、林明輝都有在看珠寶
且相互討論,被告阮玉燕有說他們還有當舖,當舖有幾百萬
元的價值,叫伊們不用怕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
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15頁至第31頁)。而證人鄭吉宏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日主要是黃嬌蓉負責與被告林明輝、阮
玉燕接洽,伊中間有出去一下,不能完全確定被告林明輝、
阮玉燕二人對話內容,但被告阮玉燕有在看貨,也有挑選珠
寶,被告阮玉燕、林明輝二人亦有交談等語明確(見偵一卷
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15
3 頁至第154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2頁至第49頁、第153 頁
至第154 頁)。再者,證人曾慶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他們說要買珠寶要去參加珠寶展,被告阮玉燕也有
跟黃嬌蓉及鄭吉宏說他們要去參加珠寶展,說有錢人看中就
會買走,當時被告阮玉燕、林明輝一起看珠寶挑珠寶,被告
阮玉燕還有說不用怕跳票等語(見偵二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是由證人黃嬌蓉、鄭
吉宏、曾慶鏗證述可知,被告阮玉燕確有陪同被告林明輝共
同挑選珠寶,席間亦有向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二人訛稱挑選
珠寶之目的係為參加珠寶展等語甚明。故被告阮玉燕對被告
林明輝無意給付價款、歸還珠寶且並無攜帶珠寶參加珠寶展
銷售之事均有知悉,對被告林明輝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取財犯意應有所了解,卻
猶在旁幫腔助勢以遂行被告林明輝
詐欺取財犯意,是
堪認被告阮玉燕與被告林明輝就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甚明。
⑵被告阮玉燕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之初均
未提及104 年11月15日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證人曾慶鏗,又證
人曾慶鏗與告訴人鄭吉宏關係良好,且係告訴人鄭吉宏於案
發許久後才找其作證,其證述內容卻甚為詳盡,顯有可疑;
又告訴人鄭吉宏未聽聞被告阮玉燕當時有稱「當舖有幾百萬
元的價值」、「不用怕」,何以證人黃嬌蓉、曾慶鏗卻有聽
聞,不符常情,且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就被告林明
輝開立票據過程證述未盡一致,亦屬有疑云云。惟查,證人
黃嬌蓉於偵訊之初時係證稱:在場之人「還有」伊兒子鄭吉
宏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其語意並未排除他人在場(並
非稱「只有」)。再者,證人鄭吉宏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
案發後都一直有想到可以找曾慶鏗作證,但是伊不想麻煩他
,後來真的是沒有辦法才請他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6
頁)。衡以一般民眾各有工作及生活,不願耗費勞力時間費
用到庭作證,實屬常見,告訴人鄭吉宏、黃嬌蓉不願麻煩或
牽涉他人而於偵訊之初未提及證人曾慶鏗並非不合理。再者
,人之記憶各有不同,豈能以證述內容詳盡,即認屬偽證。
證人曾慶鏗雖為告訴人鄭吉宏友人,然衡以其等間並無財產
利益之利害關係,業如前述,
實難僅憑其與告訴人鄭吉宏間
具朋友關係,即逕認其願承擔刑責之風險而偽證。另證人黃
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均證稱告訴人鄭吉宏及證人曾慶鏗當
時有離開現場再返回,中間過程並未見聞並不可疑;況證人
鄭吉宏亦證稱:伊在場時,曾慶鏗才有在場,但伊有去拿東
西時,曾慶鏗就會站在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可
見告訴人鄭吉宏當時在店內尚忙於其他工作,未注意到被告
林明輝、阮玉燕與告訴人黃嬌蓉部分交談內容,亦非不合理
。又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
被告林明輝當時取用票據及開立票據之過程證述略有出入(
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
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
7 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然以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有所淡忘並非罕
見,就該細節部分稍有歧異,並不致影響證人黃嬌蓉、鄭吉
宏及曾慶鏗證述之可信性。
⒊另雖證人江行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30日之後被
告林明輝就沒有再來「宏益當舖」過云云(見易294 卷二第
132 頁),惟證人江行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明輝曾來「
宏益當舖」以鑽石典當,但之後伊詢問被告林明輝是否要贖
回,被告林明輝以外面有買家要買鑽石為由,要求借出典當
鑽石,伊便將典當鑽石直接交給被告林明輝,後來被告林明
輝一直拖延不還鑽石,也沒清償債務,之後才說有替代擔保
品,伊於104 年11月間跟被告林明輝收受替代擔保之珠寶之
後,被告林明輝有於104 年11月30日來作典當手續,至於之
後被告林明輝有沒有再來「宏益當舖」典當,伊也不能確定
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且證人江行健當舖經營卻允許被
告林明輝未經清償就將典當品取出,事後再另以其他物品替
代擔保,亦屬罕見之事,是僅以該等證據,尚難認被告林明
輝並未於104 年11月30日之後再交付扣案珠寶給「宏益當舖
」,亦併此敘明之。
㈣至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火鍋店員工尤祥
勝,
待證事實為104 年11月15日當晚發生何事,惟被告林明
輝既未提供尤祥勝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且亦無證據證明尤
祥勝確為被告經營火鍋店之員工,甚而於104 年11月15日確
有在上址,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㈤綜上,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林明輝、阮
玉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就事實欄四部分,業經被告林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294 卷一第76頁、第182 頁、第190 頁、易294 卷二第
155 頁),並經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
被告林明輝當時有詐欺取財行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
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
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有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估價單各1 紙、受騙金額整理
明細1 份、珠寶照片資料及珠寶鑑定書、偵查員劉偉傑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偵查佐馬揚鈞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
告、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宏益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存
根、明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台北寶石鑑定中
心105 年12月15日寶石鑑定評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 年
12月17日綜合鑑定評估、責付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63 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252 頁、原審易294 卷二第93頁)
,並有如附表七編號2-1 所示水沫子手環1 件扣案可憑。
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料。
七、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
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
偽造署押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
收於偽造行為之中,
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1362號、31年上字第88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林明輝偽造
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各持以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偽造
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㈡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明輝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明輝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
接續犯
,然被告林明輝係於不同日期前往「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其各次之犯罪時間顯有間隔,其犯行亦可區分,自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應有誤會。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有於107 年1 月11日以新北檢兆育107 偵1417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辦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10
7 年度偵字第1417號、105 年度偵字第9446號),與本案係
屬
實質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㈥被告林明輝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
嗣經上
訴,經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
贓物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年、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
經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竊盜、偽造
私文書及應執行刑部分,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偽造文書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贓物部分則上訴駁回
,並就該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經上訴,經
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偽造文
書部分之有期徒刑6 月、5 月、贓物部分之4 月,各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2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7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
2 年4 月15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
其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明輝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
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至被告林明輝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林明輝之刑
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明輝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次數非少,犯罪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
,綜觀被告林明輝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林明輝尚非達顯可
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併
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輝先於104 年4 月24日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游豐政名下),向告訴人蔡
志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永誠當
舖」為擔保而借款240 萬元。林明輝為取回該部小客車,竟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上揭「永誠當
舖」,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有人欲買該部小客車云云,其願
開立24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該部小客車,致告訴人蔡
志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明輝尋得該部小客車之買主,而
收受被告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240 萬元之支票1 張,並
交付該部小客車給被告林明輝;被告林明輝又於104 年11月
20日,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林文智借得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支票1 張,再於104 年11月底,至上開「永誠當鋪
」,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告訴人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支票1 張給告訴人蔡志和。因認被告林明輝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
㈠被告林明輝先於104 年4 月2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於游豐政名下),向告訴人蔡志和所經營位在
新北市○○區○○路○○○ ○○○號之「永誠當舖」為擔保而借
款240 萬元;被告林明輝為取回該部小客車,於104 年11月
間某日,在上揭「永誠當舖」,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有人欲
買該部小客車云云,其願開立24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
該部小客車,而收受被告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240 萬元
之支票1 張,並交付該部小客車給被告林明輝;被告林明輝
又於104 年11月20日,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林文智
借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再於104 年11月底,至
上開「永誠當鋪」,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告訴人林文智欲以
租賃車之模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
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給告訴人蔡志和等事實,
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50 卷第93頁
、易294 卷二第155 頁),並經證人林文智、蔡志和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彭偉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四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8
頁、第102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
),並有票號QM0000000 號票根影本、永誠當鋪收當物品登
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6頁、第148 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蔡志和於104 年11月28日向銀行提示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支票並獲得付款240 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林明輝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
94頁至第95頁、第109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訴450 卷
第93頁),並供稱:伊的款項僅足以讓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支票1 張兌現等語(見偵四卷第109 頁),經證人蔡志和於
警詢及偵訊時就提示該支票獲得付款之事證述明確(見偵四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是就被告林明
輝所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言,被告林明
輝確有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清償其對「永誠當舖」
240 萬元之債務,是就該部分,尚難認被告林明輝主觀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就該部分事實原應為被告
林明輝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輝該等部分所為
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二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阮玉燕被訴有於104 年12月22日至23日與
被告林明輝共犯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阮玉燕與被告林明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
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下午,一同至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經營之珠
寶店,共同向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訛以之前所購珠寶參展
銷量頗佳,欲借珠寶參展,待同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
未售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另請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暫勿
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於104 年12月22日至24日中某日,
各自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林明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行車執照供影印留存以取信告訴人黃嬌蓉、鄭
吉宏,致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
表七至九所示珠寶予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嗣林明輝、阮玉
燕於105 年1 月13日即失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阮玉燕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均先予說明。
三、訊之被告阮玉燕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
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並
未與被告林明輝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亦未取得如附
表七至九所示珠寶,並未有任何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置辯。而
檢察官認被告阮玉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輝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嬌蓉、鄭
吉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4 年12月22、23、24日估價單
影本各1 紙,及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林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執照、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
各1 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阮玉
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
均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云云(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
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
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8頁
、第128 頁至第129 頁),惟查:
⒈證人黃嬌蓉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被告阮玉燕至「欣達珠寶工
具器材行」時,伊比較記得鄭吉宏有1 次在場,至於另外2
次,伊不是那麼確定云云(見偵二卷第119 頁),證人鄭吉
宏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104 年12月這幾天,伊有點搞混,
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這3 天
,被告阮玉燕來幾次,伊忘記了,被告林明輝分別有帶被告
阮玉燕和他公司的人來云云(見偵二卷第117 頁),於原審
審理時就該部分受詰問時證稱:被告阮玉燕「應該」這3 天
都有來云云(見易294 卷二第39頁),足見證人黃嬌蓉、鄭
吉宏就該3 日被告阮玉燕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之證述
情節已有可疑之處。
⒉再者,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
告林明輝、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
4 年12月24日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林
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其等影印留存云云(見偵
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
第49頁、第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於提出告訴時
一併提出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
執照之影本1 紙附卷(見偵一卷第14頁),惟:
⑴經原審就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所提出之該份證件影本1 紙
(見偵一卷第14頁)比對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示即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45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件不涉及告訴
人黃嬌蓉、鄭吉宏)之卷宗內所附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
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 紙(見偵四卷第19
頁、易294 卷二第8 頁),發覺2 份證件影印之擺放位置、
偏斜角度、影印痕跡(左上角位置有斜線痕跡、中間有直線
痕跡)、缺角等節竟均全然一致,該2 份證件影本顯然來源
相同。
⑵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百帥車行」人員彭偉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林明輝曾有跟伊去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但都是被
告林明輝本人辦理的,伊曾經有拿過被告林明輝的身分證、
駕照,健保卡是被告林明輝本人拿出來的,沒有交到伊手上
,被告阮玉燕的證件都是被告林明輝提供的,不曾讓伊保管
過,車子過好戶回來,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去監理站過戶的
資料包含身份證、駕照、雙證件的影本公司會留下來,因為
公司留底要用,辦下來行照的影本也要留,當時是將被告林
明輝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
車執照影印在1 份A4紙上,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印在另1 份A4紙
上,伊沒有將被告林明輝、阮玉燕的身分證件、健保卡、駕
照、行照等資料的影本交給別人,但伊於就被告林明輝涉及
偽造文書案件報案時,有提供留底影印資料給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四卷卷附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之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
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就是伊提供給警方的,伊
當時去報案的時候是提供單獨的2 張A4紙留底資料,是警察
把該等資料印在一起變成1 張;伊沒有將留底影本資料給鄭
吉宏、黃嬌蓉,也不是從他們那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5 頁至第129 頁),觀諸偵一卷及偵四卷被告林明輝、被告
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證件影本1 紙(
見偵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8 頁),其文
件中間均有直線影印痕跡,與證人彭偉章證稱係由警方將2
份A4紙留底資料影印成1 張之情節吻合,益徵其證述內容之
可信。至證人彭偉章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沒有將被告林明輝
、阮玉燕買車時於車行留底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見偵二卷
第218 頁),究其意思,應係指沒有提供給警方以外之他人
,漏未將提供警方偵辦一事
併予敘明。又衡以證人彭偉章亦
為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且對
被告林明輝提出告訴,應無袒護被告林明輝前妻被告阮玉燕
之虞,是證人彭偉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告
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所提出之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
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證件影本1 紙,應係經由不明方
式自警方查扣之證件影本取得,
而非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於
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提供其
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
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鄭吉
宏影印留存,是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就該部分所為證述,顯然可疑。
㈡而被告林明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人身份具詰後證稱:
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
月24日並未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伊也沒有提供伊的
或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影印留存等語甚詳(見
偵一卷第173 頁至第181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原審易
294 卷二第58頁至第72頁)。
㈢綜上,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阮玉
燕涉及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
日詐欺取財犯嫌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其證明力自有所不
足,且除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外,並無其他證人足以證明
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
月24日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卷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7 月4 日北監車字第
1060219778號函及所附之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少
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清冊、完成車照片、進口報
單、CERTIFICATE OF TITLE、汽車過戶申請書、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牌照
登記書、百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發票、交通
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清冊、完成車照片、進
口報單、CERTIFICATE OF TITLE、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被告阮玉燕手機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市話申登資料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阮
玉燕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至
第334 頁、第455 頁至第461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
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
日及104 年12月24日確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
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參與被告林明輝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玉燕就被告林明輝此部分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是難認被告阮玉燕涉及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阮玉燕該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
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阮玉
燕確有為該部分犯罪之
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阮玉燕之認定。就被告阮玉燕該部分被訴詐欺
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同上見解,並審酌被告林明輝不思正途而詐取財物,且
冒用他人名義開立票據、制作文書並加以行使,而為本案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阮玉燕配合其前夫而為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亦屬
不該,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
犯罪所得
,被告林明輝
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阮玉燕否認犯罪,兼
衡其等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又衡以其等各自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明輝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
阮玉燕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林明輝另有於104 年11月間,對蔡志和佯稱為AK
W-636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並收受240 萬元支票1 紙,嗣又
於同年月20日以需要資金為由向林文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再於104 年11月底,至上開「永誠當鋪」,
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告訴人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給告訴人蔡志和部分及被告阮玉燕有與被告林
明輝共犯如事實欄四所示詐欺犯行,就被告林明輝被訴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阮玉燕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再就
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各1 紙,均為
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林明輝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
之一上雖有偽造「游豐政」簽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上
雖有偽造「游豐州」簽名,惟該等偽造之簽名已包含於該本
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各6 份,各係偽造之私文書
,但已經被告林明輝提出交付告訴人蔡志和而行使之,堪認
並非屬被告林明輝所有,固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
「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游豐政」簽名6 枚、如
附表三「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游豐州」簽名6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各1 紙、未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各6 份,其上雖各有盜用「游豐政
」或「游豐州」之印章蓋成印文,惟係因盜蓋告訴人游豐政
、游豐州提供之印章,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⒋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三「非屬署押」欄
所示「游豐政」、「游豐州」姓名繕寫,該等書寫姓名之作
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自
無庸併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應有誤會。
⒌未扣案之冒用彭偉章名義制作聲明書1 份,係偽造之私文書
,但已經被告林明輝提出交付告訴人蔡志和而行使之,堪認
並非屬被告林明輝所有,固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該聲明書
上「彭偉章」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明輝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聲明書內
文有「林文智」姓名繕寫,該等書寫姓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
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無庸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⒍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業經被告林明輝交付告訴人蔡志
和,並非被告林明輝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亦經被告林
明輝交付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亦非被告林明輝或阮玉燕
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⒎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係被告林明
輝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已為第三人所有,
有車籍資料1 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37 頁),又無證據證
明該第三人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就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之財產上利益
,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⒏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 、29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
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珠寶已為第三人江行健所有,
業經證人江行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易294 卷二第129 頁至第
133 頁),又難認證人江行健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或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及第4 項規定,就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 、29所示珠寶之財
產上利益,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該等珠寶之財產上利益尚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阮
玉燕所得,自無庸於被告阮玉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⒐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1 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
四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珠寶已為第三人江行健所有,
業經證人江行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
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原審卷二第129 頁至第13
3 頁),又難認證人江行健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
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
第4 項規定,就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1 所示珠寶之財產上
利益,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⒑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 、3 至28、30所示珠寶,係被告林
明輝為事實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珠寶尚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阮玉燕所
得,自無庸於被告阮玉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⒒未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 、2-2 、3 至11所示珠寶,係被告
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未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
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未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㈢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
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肆、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林明輝詐欺所得款項近千
萬元,使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而被告阮玉燕否認犯罪,原
審量刑顯屬過輕。㈡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審中雖就被告
阮玉燕是否有於104 年12月22日、23日、24日至店內乙節,
前後所述雖略有不一,然因其等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
相當時日,故此實記憶合理誤差。㈢另告訴人黃嬌蓉、鄭吉
宏所提出之被告阮玉燕證件影本,雖與彭偉章交付予警方之
影本相同,然此僅能證明該資料係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自
不詳處取得,尚不得以證明被告阮玉燕無詐欺犯行。被告林
明輝上訴意旨略以: 坦承有事實欄一、二、四犯行,請求從
輕量刑,至如附表三部分,事實經過不爭執,惟案發時間應
該是104 年11月11日或12日,且伊太太即被告阮玉燕並未同
行;被告阮玉燕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曾
慶鏗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且
共同被告林明輝
於104 年11月15日20時13分許將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交予江
行健,被告阮玉燕自無可能再於同日晚上至證人黃嬌蓉、鄭
吉宏所經營之珠寶行取得珠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
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首就卷附由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提出之被告阮玉燕證件影
本部分,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均堅稱: 阮玉燕之證件係被
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23日、24日間提出,並以之證
明被告阮玉燕確有於該三日至其等所經營之珠寶行。然該等
證件影本竟與被告林明輝
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卷內所附被告
阮玉燕之證件影本全然相同,已詳如前述,告訴人黃嬌蓉、
鄭吉宏指述阮玉燕之證件影本係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
日、23日、24日間親自交付,自屬不實。況告訴人黃嬌蓉、
鄭吉宏二人就被告阮玉燕究有無於104 年12月22日、23日、
24日三日至欣達珠寶器材行?倘有來,次數為何?此等基本
事實前後所述亦屬不一,故自難僅憑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
前後不一之指述及一來源不詳之被告阮玉燕證件影本即遽認
被告阮玉燕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㈡辯護人雖再三質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曾慶鏗就104 年11
月15日案發經過之證述有出入之處,但證人黃嬌蓉、鄭吉宏
、曾慶鏗就被告阮玉燕確有於104 年11月15日陪同被告林明
輝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且有表明係欲參加珠寶展此一基
本事實,指述至為明確,三人所述亦屬一致,至辯護人再三
質以其等三人認識、先前往來經過及案發當日有無外出等節
,此等實屬枝微末節乙事,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曾慶鏗於
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之際,距離案發之日已有相當時間,證
人無法為詳實之記憶,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亦難據此而
認其等證詞無法採信。
㈢至被告林明輝有提出一紙其上顯示有日期為2015/11/15時間
為20: 13:29 之翻拍照片,然該紙照片上未見有被告林明輝
、阮玉燕二人,故此張照片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輝、阮玉
燕二人於照片上所示時間確在其等所稱之涮涮鍋店內;至被
告林明輝指述: 該照片係證人江行健在清點其向告訴人黃嬌
蓉、鄭吉宏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然就該照片觀之,實
無從證明證人江行健在清點者即係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況
證人江行健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伊確曾有至被告林明
輝經營之火鍋店清點過部分如附表六所示之珠寶,然伊無法
確定是否即為104 年11月15日等語明確,而裝置於該火鍋店
內之監視器之日期係可自行調整,且被告林明輝自稱: 係於
離開該址之際,自手機連線店內監視器後以手機截圖方式取
得該址照片之際,亦有悖於常情之處,均詳如前述,故該紙
照片實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
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