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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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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合信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林麗琴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被告楊林麗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合信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 認花蓮縣議會於102年間辦理「汰換議事大樓辦公桌椅設備 」採購案,被告翁耀財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後,找合信 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林麗琴 合作投標施作,雙方協議合信興公司投標之施工預算浮編25 %支付花蓮縣議會相關人士(其中5%實際上係由翁耀財收 取),且被告楊林麗琴依被告翁耀財指示另商請吳正宗幫忙 ,以吳正宗經營之超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邦公 司)陪標,被告翁耀財亦委請不知情之永興工程行負責人翁 東山配合參標,製造合信興公司、超邦公司及永興工程行3 家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使合信興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524萬8,000元標價順利得標,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工程完工後,花蓮縣議會將工程款交付與合信興公司, 依前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楊林麗琴與翁耀財等人共 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係為合信興公司實行 前開犯行,由合信興公司取得,而合信興公司因代表人即被 告楊林麗琴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 行,經原審同案判決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新臺幣40萬 元,然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楊林麗琴則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楊林麗琴成立前 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合信興公司取得之前揭款 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 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合信興公司 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 序。 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被告楊林麗琴等人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訂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專二法庭 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 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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