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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松 選任辯護人 張軒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含沒收及追徵)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碧松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本院認定被告黃碧松有罪之犯罪事實,除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關 於黃碧松侵占繼承人黃海清之租金部分外(此部分詳後述),其餘 均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甲、貳有罪部分,其所載之證據、理由 說明及論罪部分,除有關被告侵占之租金包含繼承人黃海 清之部分外,其餘均援用之,如附件所示。 二、有關本案之關鍵爭點,包括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 (即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之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或實際所有 權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 (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4之6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之起造人?被告是否為出租系爭土地、建物 之出租人等部分,以及被告就上開部分所舉各證人及所提 相關證據,均經原審詳予認定、說明,就被告所舉有利證 據及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亦已敘明其理由,且經本判決 援用。被告上訴再為爭執,本院不再指駁,先此敘明。 三、以上關鍵爭點,除原審判決之論述、說明外,本院依被告 之辯解及上訴指摘各點,補充如下: 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或買受人 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買方係被告父親黃阿元,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母親黃張桂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更有相 關買賣契約及登記謄本可稽;且買賣價金中以支票支付 部分,係由黃阿元簽發其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臺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支付,現金支付部分即第一期 款新台幣(下同)19萬,係簽約當天黃阿元所交付等事實 ,亦記明於契約中(以上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以下)。亦即 系爭土地之簽約買受及支付價金之人,均為黃阿元,登 記名義人則為黃張桂。 ⒉被告雖舉相關人證並提出書證,以證明於系爭土地買賣 之民國(下同)68年間其係有資力之人,有能力購買系爭 土地。然68年間被告是否有資力買受系爭土地,與被告 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或實際買受之人,未必相關。 被告縱係有資力之人,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實際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人。 ⒊被告另主張黃阿元、黃張桂夫妻於上開買賣契約期間經 濟困頓,猶須受他人接濟,絕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並舉相關證人為證。然黃阿元除於68年3 月20日簽約 購買系爭土地外,另於同年3月20日及4月15日,各以65 萬及87萬餘元,簽約購買與系爭土地毗鄰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 (均為重測前地 號,下分別稱175-8、175-9號土地) ,並均以如同購買 系爭土地之方法即支票、現金支付價款,有各該買賣契 約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頁以下)。足見黃阿元係慣用 支票之人;且以黃阿元00年0月0日出生之年紀(見他524 7號卷第7頁) ,及上開交易時間發生於00年代,其若無 對外往來交易之需求,何須於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 此由黃阿元另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帳戶 (見本院 卷三第110頁支票),更可印證。被告雖以黃阿元支票帳 戶內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以及簽約時支付之第一 期款,均係其提供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被告 又以系爭土地買賣時係有票據刑罰之時代,黃阿元為免 被告涉訟始為被告利益開立支票戶供被告使用云云,亦 難採信。 ⒋除了68年間之以上三筆土地交易之外,依告訴人提出之 資料,可見黃阿元或黃張桂曾於64年11月及65年11月間 ,先後購買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地,前者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黃張桂,後者登記為被告及告訴人黃清賢 共有,有相關謄本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5頁以下),亦可 證明黃阿元應非無資力之人。且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黃阿 元之職業為「新影照相館店東」,於67年5月8日登記職 業變更為「土地買賣掮商」(見本院卷二第29頁),再參 諸黃阿元識字、曾任鄰長、字寫得很漂亮 (見本院卷一 第318頁筆錄中被告之陳述),以及被告辯護人所述黃阿 元會拿錢去放貸賺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筆錄) 等事 實,更可見黃阿元於68年前後絕非須他人接濟、經濟困 窘之人。張梓東、張嚴菊、張英夫,以及系爭房地之各 承租人等多位證人於民事另案或本案審理時有關黃阿元 夫婦之無職業、無資力、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土地何人 購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以及承租人曾擬向黃阿元 購買系爭土地,但後者表示不能作主等之陳述,因與事 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雖另以上述各筆土地或房地之 交易,其均為實際出資之人,並稱其實際年齡較登記年 齡多3 歲云云。然就年齡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關於各筆買賣部分,亦僅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斯時被 告有資力,就黃阿元支付之價款係由被告支應之確切證 據,則始終未見。況依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見67年1 月 11日職業變更為「味香味素廠業務員」 (見本院卷二第 29頁) ,依被告所提名片亦僅係味香味素食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之經理(見本院卷三第308頁) ,對 照前述天母、八德路房地交易時間之64、65年間,年僅 26、27歲之被告,是否有資力購買該等房地?若前述相 關房地之交易均由被告出資,除八德路房地登記為被告 與黃清賢共有外,何以均非登記為被告所有?若八德路 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何以又登記被告與黃清賢為共有 人? ⒌關於同意書之說明。黃張桂於82年7 月10日以系爭土地 及175-8及175-9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出具同意書,略 以上開土地係其與(陳)蔡菊 (本院按即被告配偶娘家之 人)於68年6月間合資購買,蔡菊出資四分之一,其同意 蔡菊擁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等語,且經黃阿元、被告、 告訴人及其他兄弟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蓋印 (見本院卷 二第74頁) 。實難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辯稱書立同意書之目的不在還原事實,而在交待、保障 被告配偶娘家之權利,並予安撫云云。然依同意書之意 旨,黃張桂明確表明其係所有權人,被告未曾異議,同 意書上亦無有關系爭土地實為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予黃 張桂之任何註記,被告所舉之相關證據與事實不合,不 可採信。 ⒍關於承諾書之說明。陳蔡菊於84年8月8日立具承諾書, 略以經其出資與黃張桂合買之前述⒌之三筆土地,信託 登記於黃張桂名下,為保障權利,經徵得黃張桂同意會 同辦理預告登記,並由黃碧松為預告登記權利人等語 (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其後即由被告為請求權人,就175 -8號土地,於同年月9 日提出申請,於同年月12日為預 告登記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92號卷一 影印卷第176頁謄本)。若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予黃張桂 ,何以黃張桂仍於買賣登記之十餘年後,以所有權人之 身分,慎重其事地書立上開同意書?蔡菊何以又立具該 承諾書?而歷經前述之同意書、承諾書之被告又何以未 曾主張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承諾書在延續前 述同意書之基調及目的云云,基於相同之理由,同不可 採。 ⒎關於遺囑之說明。黃張桂於92年12月25日預立遺囑,略 以前述三筆土地、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62-2號建物及鐵 皮屋,以及175-7(系爭土地)、同段175-47(重測後為64 6地號)號土地上建物之租金為其遺產,由黃阿元及包括 被告在內之子女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78頁以下)。可 見黃張桂始終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雖 指摘遺囑係黃清賢謀劃、主導,且製作過程有疑,甚至 欠缺法定要件,而主張無效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以下、第260頁以下)。然被告就前開遺囑之證據能力並 不爭執 (見同上卷第260頁),且遺囑上有黃張桂之簽名 、捺印,遺囑見證人黃國璋律師、陳維瑄及謝宏茂等人 亦到庭接受詰問,就遺囑製作之經過陳述甚詳,有關被 告之質疑亦已詳為說明 (見原審卷三第3頁以下),被告 就部分細節事項提出疑點,實不影響遺囑形式及內容之 合法、有效。 ⒏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或被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說明 (原審判決 已審酌、論述者不再贅述)。 ⑴黃阿元、黃張桂生前與被告同居並由被告照料,則黃阿 元夫婦生前持有之相關文件由被告保管,並不違常情, 因此,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不能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何況前述同意書已有「並附土地所有權狀 之影本三份」之記載,更難認被告於黃阿元夫婦生前, 始終保管所有權狀。被告另提出地價稅之繳款書(見偵1 5253號卷第80頁以下) ,然基於前述理由,已不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何況繳款年度為95年以後,納稅義務人 均記載為黃張桂,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繳款書即推認被 告係實際繳款之人,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為實質所有權 人。 ⑵告訴人黃清賢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表示其父母於購 地當時沒有從事什麼職業(見他字第5247卷第45頁),此 與前述之黃阿元67年5月8日登記職業為「土地買賣掮商 」,縱有不合。然職業之內涵,可能因個人認知不同而 異,自由業即不易表達,甚至不欲外人知悉,且黃清賢 102 年接受訊問時距離68年之購地,亦可能因時間久遠 不能清楚陳述,或已不復記憶,自不能僅因黃清賢之該 等陳述,即認黃阿元確無從事任何行業,進而推認黃阿 元無力購買系爭土地。 ⑶被告於原審提出甲種活期存款送款簿存根 (見原審卷四 第159頁以下),主張其平日保管該帳戶,其經營事業即 以黃阿元之支票帳戶支應云云。查前開存根雖記載「83 96」帳號,並記載送款對象為黃阿元之一信帳戶 (本院 卷三第108頁告訴人所提黃阿元簽發之支票影本參照), 然該等存根如何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經原審明 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20、21頁)。且存根所在之送款時 間,除一筆為68年11月23日外,其餘均集中在65至66年 間,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證明、資 金來源,以及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予黃阿元或出賣人之相 關證明,則前述存根之字跡縱係被告所為,仍不能有利 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雖誤「送款簿存根」為「支票存 根」,自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另辯稱:支付系 爭土地價款之三信支票,因金額均為整數,應係以客票 支付,而認三信帳戶非黃阿元使用之帳戶云云。然查對 系爭土地、175-8及175-9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黃 阿元用以支付價款之一信支票之金額,亦有數筆係整數 ;且衡諸一般交易習慣,似並無客票之金額均為整數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被告另主張 黃阿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或係被告交付現 金予黃阿元由後者存入帳戶,或係由被告將己有之土銀 帳戶轉入黃阿元帳戶,或係被告直接存入黃阿元帳戶云 云。然除了前述之存根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 不能採認。 ⑷被告雖提出手寫筆記 (見偵續字第442號卷第77頁),並 指筆記所載(購地)總金額及蔡菊投資之金額,與同意書 所載相符云云。經核對筆記與同意書,雖可認被告之主 張確非無據。然被告係同意書之見證人之一,其知悉同 意書之內容進而有所筆記,並不違常情;但知悉交易內 容或金額,未必即為交易之當事人,自不能率以筆記, 認被告為交易之當事人。 ⑸相關證明書之說明:被告提出黃阿元於102年1月25日、 3月29日及5月13日立具,而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 (見 偵字第15253號卷第43至47頁),並舉民間公證人李俊宏 為證,擬證明被告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然該 等證明書均經公證人註記:僅認證文書內之簽名(蓋章) 之真正,至其內容,不在認證之列等語。亦即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待查證。經查,認證時黃阿元意識清楚 ,是出於自由意志,也都肯認證明書裡面的意思,固經 李俊宏證述在卷。然李俊宏亦稱:上開證明書之請求認 證均由被告與李俊宏聯絡,作成時黃碧松均在場,且3 次認證均非由黃阿元把意思講出來,而是由李俊宏唸給 黃阿元聽或交給黃阿元看等語。足見認證請求人雖記載 為黃阿元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認證請求書及同卷第100 頁筆錄反面) ,實係被告主動與公證人聯絡,且事先以 打字方式備妥各證明書,待李俊宏到場時由被告陪同在 場。若再對照各證明書之內容大致與本案訴訟中被告之 主張或抗辯相同;5 月13日證明書末尾,更經李俊宏於 同年6 月18日以手寫方式註記:「然慮及本文件可能作 為訴訟證據,為免公證時是否須有見證人在場之疑慮, 故再請請求人親閱文件......」,以及被告已於102 年 2月1日,訴請黃阿元及告訴人等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見原審102年度補字第382號卷第4頁起訴狀上之收 狀戳之記載) 之事實,可認被告在聯絡李俊宏請求認證 時,已有訴訟上之目的。不僅如此,5 月13日之證明書 另經李俊宏註記:「請求人臥床」;3 月29日之證明書 亦註記:「(請求人)後又表示內容字體太小,後由公證 人朗讀文件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38、141頁);針對5 月13日之證明書李俊宏證稱:第一次是由我與黃碧松朗 讀文件的部分內容給黃阿元聽,因為我台語不太好,講 到一半零零落落的,所以由黃碧松講給黃阿元聽;又稱 ; (何以證明書末又有李俊宏6月18日之章戳?),黃阿 元年事已高 (本院查,黃阿元出生於00年0月0日,斯時 已逾90歲,見前述謄本) ,且身體狀況不太好,我擔心 黃阿元會有無法閱讀情形,可能造成公證文書有問題, 為慎重起見又去一趟;基於前述理由,我覺得不太妥當 ,應該請黃阿元看一下,確定他視力沒有問題,所以第 二次有請黃阿元親自閱讀文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9頁 反面至100頁)。足見三份證明書係黃阿元被動做成,斯 時黃阿元係年逾90,身體狀況不佳,不太能閱讀之老人 ,甚且被告已經對黃阿元提起民事訴訟,則該等證明書 是否係黃阿元之想望,該內容是否係黃阿元之真意,均 大有疑問,自不能逕信。被告所提與張梓東有關之證明 書、公證書 (見偵字第15253號卷第40至42頁被證3、4) ,或卷內與黃阿元、張梓東有關之錄影音電子檔,以及 告訴人所提之證明書等,均因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 出資購買或被告借黃張桂之名登記,不影響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已無逐一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依上所述,黃阿元於系爭土地交易時並非無資力之人, 黃阿元不僅係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更係實際出資之人 。反之,依被告所提相關書證及所舉之證人,縱認被告 於系爭土地交易時係有資力之人,仍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該土地之實際出資人或買受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為實際 出資或買受之人,則被告辯稱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事 業繁忙始委由黃阿元出面簽約及處理後續付款事宜,且 因不具自耕農身分,礙於法令,始借名登記為黃張桂所 有云云,即無再予指駁之必要。其次,綜合前述⒊至⒎ 之說明,再參諸黃張桂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農會借 款之事實(見原審判決第11頁以下),亦足認黃張桂始終 以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進而使用收益,均併敘明。 ㈡被告並非系爭建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此部分除援用原審 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就被告所辯或上訴指摘各節說明如下 : ⒈被告主張其於7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其後到72 年底接通水電並經被告同意後,黃阿元夫婦始遷居於此 ,前此均寄居於黃張桂之娘家云云,並提出黃張桂之印 鑑證明(記載戶籍為土城忠義路97號)及以黃張桂為租用 人之電話費收據(見原審卷四第164、165頁)。然依卷附 之戶籍謄本,可知黃張桂於68年3 月26日即遷至土城忠 義路上址,在此之前,自53年起,則與黃阿元先後設籍 於臺北市○○路○○○○路○○○○路○○○路○○○ 街○○○路○地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0 頁),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卷內證據不符。 ⒉被告提出之99年至105 年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固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見原審卷四第19頁以下)。然觀 其繳款期限均在103年至105年間,所記載之展延繳納期 限亦均在103 年之後,斯時黃阿元夫婦已過世,且在此 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黃阿元間已有民事訴訟及本案訴訟 ,可見被告應係於繼承發生後申請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並繳交房屋稅,自不能以被告繳交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或持有繳款書,推認被告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系爭建物之建物之維修、排水溝設置、拉水電管線等事 宜,係由承租人與被告聯絡並由被告處理之事實,雖經 相關證人證述在卷,然被告與黃阿元夫婦同住,其因黃 阿元夫婦年事已高,或受黃阿元之託代為處理建物維修 等相關事宜,並不違常情,尚不能據此認定所有權歸屬 被告。 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租人並非被告。此部分除援用原審判 決之理由外,另就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說明如下: ⒈黃阿元過世後,告訴人等曾向富昱公司之黃麗華收租被 拒之事實,固經黃麗華證述明確。然被告於黃阿元過世 後因向富昱公司收取系爭土地、建物之租金而被訴侵占 ,黃麗華或因曾向被告給付租金,或因黃阿元過世後認 租金應由何人收取尚有疑義而拒付,均有可能,此部分 事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即係出租人。至於富昱公司簽 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雖指明受款人為被告 (見本院 卷一第218頁以下),惟因發票日在102年11月5日之後 ( 每年10月,1 次簽發12張,一起交付─見原判決第17頁 說明) ,距黃阿元於同年12月16日之過世,期間極短, 斯時被告更已對黃阿元提出前述民事訴訟,實難以支票 上記載被告為受款人,推認被告係出租人。 ⒉黃阿元過世前之95年間,出租予義峰公司之土地及建物 係由被告出面訂定,雖無疑義。然在此之前,與義峰公 司之租約係與黃阿元簽訂,已經原審認定明確 (見原審 判決第26頁) ,何以95年後改被告為出租人,雖因黃阿 元已過世不能釐清,仍不能逕認出租予義峰公司之土地 及建物係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更不能率認係被 告出租或係被告所有。簡言之,系爭土地、建物有簽訂 租約者,僅83年 (租予富昱公司)及90年間(租予上榮公 司) 第一次出租訂有書面,且係由黃阿元出面締約,租 金亦由黃阿元收取,既經原審判決認定,且有黃阿元之 金融機構帳戶往來記錄可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自不能認定其係出租人。被告以係其委由黃阿元 管理,所收租金作為奉養父母之用云云,亦不能採信。 又因黃張桂於98年7月2日中風後即意識不清,黃阿元於 99年間跌倒後即不良於行,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相關 就醫、病歷資料可憑。則迄至101年11月23日及102年12 月16日黃張桂及黃阿元先後過世之期間內,被告負責管 理系爭土地或建物,於情理固無不合,但不得僅因黃阿 元夫婦就被告之管理、收租未曾異議,即認被告有權出 租或可將收取租金據為己有。基於相同之理由,縱認黃 阿元生前知悉被告侵占租金而未曾異議或提起相關訴訟 ,亦不能認為其已同意或默示被告有權收取租金。 ㈣被告有侵占租金之故意: ⒈援用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 ⒉被告辯稱其平日收取之租金用以奉養黃阿元夫婦,黃阿 元夫婦死亡後則以收取之租金支付喪葬費,並無侵占故 意云云。然不計義峰公司每月18萬元租金,合計富昱、 上榮2公司之每月租金,高達17萬5千元,按月奉養或支 付喪葬費,顯不合常情;且系爭土地、建物之租金收入 或租金收取權,於黃阿元死亡後除拋棄繼承等法定原因 外應歸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於黃阿元生前即對黃阿元 及其他兄弟姐妹提起訴訟,其於黃阿元過世後收取租金 並據為己有,自有侵害繼承人之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不可採信。 ⒊系爭土地雖登記為黃張桂所有,然綜合上述說明,可知 土地之簽約買受及支付價金之人,均為黃阿元,僅由黃 阿元依約(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黃 阿元自由指定) 指定登記為黃張桂所有,其後之出租人 為黃阿元,租金亦由黃阿元收取。亦即黃張桂並非系爭 土地或建物之出租人,黃張桂復於黃阿元之前死亡,因 此被告所侵占者應係黃阿元過世後應由有權繼承之人收 取之租金,極為明確。 ㈤有關被告侵占租金數額之認定 ⒈若不考量未經合法告訴之黃海清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向富昱及上榮公司收取系爭土地、建物之租金,進而 侵占,關於其計算方法及侵占之數額,固非無見。然黃 海清雖係繼承人之一,與被告係兄弟,但被告被訴犯本 案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之規定,應經告訴,惟黃海 清並未告訴,檢察官亦未認黃海清係本件侵占之被害人 ( 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4行以下)。被告同一侵占租金 之行為,各繼承人雖均為被害人,然因對各被害人而言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僅部分被害人(繼承人)提起告訴 時,其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告訴之人。原審於計算被告 侵占之租金之數額時,逕將黃海清部分列入,即有未當 。 ⒉黃阿元之繼承人除被告及告訴人黃清賢、蔡黃美枝、黃 美蓮外,另有黃海清及黃美華,因黃海清未告訴,而黃 美華早於89年間死亡且無子嗣(見他5247號卷第7頁以下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因此計算被告侵占之數額, 應以本案告訴人之應繼分合計五分之三為基準。查黃阿 元102年12月16日死亡後迄至103年9月間之9個月份,關 於富昱公司之租金支票係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某日一次 收取,自103年10月迄至104年9 月之租金支票,則係被 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一次收取;被告該2次向富昱公司 收取之租金數額,分別為76萬5,000元及102萬元之事實 ,已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有關被告向上榮公司收取租 金部分,自黃阿元死亡後,被告於103年1 月間收取103 年1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於104年1月間收取104年1 月 至12月之租金支票,前後2次,各收取108萬元之事實, 亦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以上見原判決第17、18頁)。因 此被告所侵占告訴人蔡黃美枝、黃清賢、黃美蓮部分之 租金,就富昱公司所繳交之103年1月迄至9 月租金數額 為45萬9,000元(計算式:765,000×3/5)、103年10月 迄至104年9月租金數額為61萬2,000元(計算式:1,020 ,000×3/5);被告所侵占上榮公司所繳交103年1月至1 2月租金數額為64萬8,000元(計算式:1,080,000×3/5 )、104年1月至12月租金數額為64萬8,000元 (計算式 :1,080,000×3/5)。起訴書附表二依黃張張桂遺囑所 定之應繼分計算被告侵占之數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 四、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原判決略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二 (本院按:起 訴書列為附表一)即自99年11月迄至102年12月16日黃阿元 死亡之日期間之租金,然此期間租金收取權人為黃阿元, 是被告所為縱合於侵占之構成要件,所侵害者仍係黃阿元 之財產法益,亦即黃阿元始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而告訴人蔡黃美枝、黃清賢、黃美蓮係於102年10月9 日提出本件告訴,斯時黃阿元仍在世,蔡黃美枝、黃清賢 、黃美蓮並非被害人,其告訴即非合法,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詳原判決第23、24頁)。本院經核 原審判決之理由說明,並無違誤,應予援用。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出租予義峰公司部分,被告明知 其並無使用、處分上開土地之租金之權利,仍自99年11月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受黃阿元之託,向義峰 公司收取每月18萬元之租金,而於黃阿元死亡翌日即 102 年12月17日迄至104年6月18日起訴之日止,將告訴人依黃 張桂之遺囑應繼分比例1/9、1/4、1/9 所應收取之義峰公 司租金共計158萬6,95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云云。 ㈡原審判決略以;義峰公司之負責人鄭民義於95年間即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則被告自95年起每月向義峰公司收取18 萬之租金行為,即係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並無持有他人 之物行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登記 為黃張桂所有,遽認被告收取義峰公司所交付之租金行為 構成侵占罪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租賃契約之出資人未必即為租賃標的之所有 權人,關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租賃,確係被告與義 峰公司於95年4月1日簽訂,有證人鄭民義之證詞可稽( 見 原審卷一第112頁),則不論被告得以出租房地之原因為何 ,其基於出租人之地位收取租金,自非無據,其持有此部 分之租金即非為他人持有,難認與法律規定之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應 予援用。 六、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黃張 桂,而黃阿元、黃張桂復為夫妻,黃張桂生前委託黃阿元 代為管理、收益,供夫妻二人日常生活之用,即為常情, 亦即租金應歸黃張桂之繼承人,本件告訴人本於黃張桂繼 承人之身分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即屬合法,原審判決認 不合法,即有未洽等語。惟系爭土地實際為黃阿元出資購 得,僅依約指定黃張桂為登記名義人,其後並由黃阿元出 租、收租,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檢察官以本案之租 金應歸黃張桂之繼承人,應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 ㈡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所辯及上 訴意旨指摘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經本院指駁、說明如 上,不再贅述。惟原審判決關於未經告訴之黃海清部分, 所為之判斷,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即已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此 部分之判決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獲罪,雖均無理由,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應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明知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仍有訴訟進行中,亦明知富昱公司、上榮公 司之租金為黃阿元之遺產,卻仍向富昱公司、上榮公司收 取租金,並據為己有,自應非難;另審酌被告係於黃阿元 死亡後,持續向富昱公司、上榮公司收取租金,且承租人 亦以為被告係有權收租之人而持續給付租金,被告侵占其 他繼承人租金之手段並非惡劣,惟侵占數額非少,兼衡被 告上開犯行之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應先敘明。 ㈡被告各次侵占所得金額分別為45萬9,000元、61萬2,000元 、64萬8,000元、64萬8,000元,已如上述,因此部分犯罪 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告訴人),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自99年5 月起,趁黃阿元行動不便 並委託其保管黃阿元名下新北市土城農會帳戶,及黃張桂 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等金融資料機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擅自於取款條上蓋用黃阿元 及黃張桂之印章,並填載金額後,持以向新北市土城區農 會行使,使該農會經辦人員誤以為係黃阿元或黃張桂本人 ,而准予辦理提領現金或辦理轉帳 (因多數為現金提領, 因此,以下除特別記載為轉帳外,所稱提領均含轉帳) , 因而接續自黃阿元、黃張桂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四之金 額至被告於新北市土城區農會申設之帳戶中,詐得其中超 出扶養父母支出之部分共2,079萬4,049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 被訴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阿元夫婦設於農會帳戶之存款皆 為租金收入,被告所辯其係本於收租之權利而領取存款復 為原審判決所不採,則被告即屬無權提領;加以本件告訴 人不可能於黃阿元、黃張桂生前探問租金收入之使用狀況 ,亦無法得知父母銀行存款情形,更無從知悉被告盜領存 款,而不存在告訴人同意被告領取,或知悉被告盜領而不 究責之問題。況被告盜領之時間,黃阿元已因病不能站立 ,黃張桂亦已意識不清,依經驗法則,被告係趁此機會盜 領,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 三、黃阿元夫婦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黃阿元夫婦二人之上開 存摺係由被告保管,以及被告於黃阿元夫婦生前提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四款項等事實,並無爭議。其次,原審判 決附表三、四之提領,金額合計逾2000萬元,雖超出黃阿 元日常生活所需;各次提領金額自1 萬至數十萬元不等, 轉帳至被告帳戶部分且有高達220 萬元者,其提領原因、 用途或去向為何?是否均與黃阿元夫婦有關?雖均有疑問 。然被告之提領時間長逾3 年,且黃阿元雖年老並不良於 行,但意識並非全然不清,且非無知識經驗之人,已如前 述,則其與黃張桂將所開立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等資 料交付給共同居住之被告,雖未必同意被告可不限金額、 任意提領私用,但可推認被告可以保管,並於另獲指示或 授權時可以提領,或於未獲具體授權時可作必要之提領。 本件被告之各次提領若均未獲授權,何以黃阿元夫婦在存 摺、印章交被告保管之情形下,長時間未曾聞問、懷疑? 若各次提領或轉帳之用途、去向均與黃阿元夫婦無關或未 獲授權,何以黃阿元夫婦未曾異議?被告已於102年2月間 對黃阿元提起民事訴訟,至此黃阿元理當關心或想了解自 己農會帳戶之提領情形,何以並無證據證明黃阿元曾質疑 被告? 四、原審判決基於相同之理由,以被告辯稱該帳戶內存款為其 本於收取租金權利所得領取之款項縱不可採,然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亦無從以被告所 辯不可採信而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為原判決之說 明、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 │將富昱公司所交付│黃碧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3年1月迄至103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沒收│ │年9月之租金,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占入己 │ │ ├────────┼───────────────────────────┤ │將富昱公司所交付│黃碧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3年10月迄至104│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沒收│ │年9月之租金,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占入己 │ │ ├────────┼───────────────────────────┤ │將上榮公司所交付│黃碧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3年1月迄至103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沒收│ │年12月之租金,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占入己 │ │ ├────────┼───────────────────────────┤ │將上榮公司所交付│黃碧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4年1月迄至104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沒收│ │年12月之租金,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占入己 │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碧松為黃張桂及黃阿元之子(黃張桂於民國101 年11月23 日死亡,黃阿元則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黃碧松明知黃 張桂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 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坐落之2 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 ○○○○ 號、64之6 號(下稱系爭建物)先前係由黃阿元出面 與富昱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上榮食品有限公司簽訂租約(下 稱富昱公司、上榮公司)並收取租金,且明知黃阿元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後,黃阿元與富昱公司、上榮公司所簽訂之 租約除由其繼承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蔡黃美枝、黃清賢、黃 海清、黃美蓮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故意,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向富昱公司、上榮公司 收取租金後,將所持有應分配與其他繼承人蔡黃美枝、黃清 賢、黃海清、黃美蓮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侵占入己(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租金部分詳如後 述)。 二、案經蔡黃美枝、黃清賢、黃美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黃碧松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對於本件援引之卷證資料業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復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卷證 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碧松對於伊自102 年12月16日黃阿元過世後仍向 富昱公司、上榮公司收受租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於68年間所購得, 該時因伊從商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商請其母親黃張桂取得自 耕農身分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張桂名下,嗣後亦係由伊 於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現已更名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下 同)申辦貸款,於系爭土地上起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64之6 號建物, 故系爭建物亦為伊所有,伊係本於所有權而出租系爭土地及 建物,並收取租金,自無侵占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碧松之父親為黃阿元,母親為黃張桂,又被告為黃阿 元及黃張桂之長子,其尚有胞姐蔡黃美枝及弟妹黃清賢、黃 海清、黃美華(89年已歿,無子嗣)、黃美蓮;而黃張桂於 101 年11月23日死亡,黃阿元則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黃張桂、黃阿元、蔡黃美枝、黃清賢 、黃海清、黃美蓮之戶籍謄本、黃張桂之繼承系統表、黃阿 元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12頁、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卷㈠第207 頁)。是上開事實足堪確認 。 ㈡又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號地號),於68年8 月3 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5 月1 日),將之登記黃張桂 為所有權人(登記範圍為全部),且該時新北市○○區○○ 段○○○ ○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號地號 )亦併同上開系爭土地一併登記予黃張桂,此有102 年10月8 日所列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 至5 頁)。是以,系爭土地係於68年8 月 3 日即登記為黃張桂所有之事實,應堪確定。另系爭土地( 即644 地號)上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新北市○○ 區○○路○○巷○○○○ 號、64之6 號建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有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之房屋新、增 、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切結書、承諾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5 至188 頁)。是門牌新北市○○區 ○○路○○巷○○○○ 號、64之6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即644 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富昱公司的負責人, 富昱公司的廠房是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是 承租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另證人許戎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上榮公司的負責人,上榮公司的廠 房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是承租而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反面)。是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新北 市○○區○○路○○巷○○○○ 號、64之6 號2 間建物及所坐落 之土地,分別出租予富昱公司、上榮公司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㈣本件無法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證人張英夫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被告之母黃張桂是我阿 伯收養的女兒,被告之父黃阿元是讓黃張桂招贅,所以被告 是叫我「阿叔」(臺語),而我都叫黃張桂「阿嫂」(臺語 ),叫黃阿元「阿兄」(臺語),張慶義則是我堂兄,游潮 錦及游阿塗是兄弟,我要叫他們舅舅;我從小就與黃張桂與 黃阿元當鄰居,我們都常常拜訪對方,一直到我結婚都還是 有往來,我跟他們關係很親密。當初我先賣掉我的土地,差 不多我30歲左右,約60幾年時,張慶義、游阿塗、游潮錦要 出賣土城埤塘小段的土地,是我的哥哥張梓東介紹買賣的, 他純粹是幫忙接洽而已,介紹賣土地給被告;我大概知道當 初張慶義、游潮錦、游阿塗賣掉土城埤塘小段土地的事情, 當時是買賣完成後,我才知道土地買賣乙事,所以我沒有親 眼看到或參與土地買賣過程,但我們兄弟聚在一起,都會聊 到張慶義、游阿塗、游潮錦賣土地給被告乙事,我有聽張慶 義、張梓東說買賣過程。我賣掉土地之後,黃張桂、黃阿元 與被告回來看這些土地,但沒有辦法買,因為不是自耕農, 後來黃張桂才把戶籍從三重大橋頭處遷到黃張桂的養父張仁 生那裡當幫農即佃農,張仁生及我哥哥張梓東幫忙黃張桂取 得自耕農證明,當時被告則是做生意,當負責人;當時黃阿 元原本從事攝影拍照生意,但後來生意失敗,才帶黃張桂及 小孩一起搬回來,幫忙黃張桂之父張仁生養豬母,所以要靠 養豬養活一家不簡單,在我20多歲喪母時,我有起互助會, 當時黃張桂、黃阿元也有跟會,結果他們還倒會幾萬元,所 以我們都知道黃張桂、黃阿元沒有錢可以買這些土地,我也 認為黃張桂、黃阿元不太可能買土地,我會虧黃張桂說「倒 會的錢都不還給我,妳怎麼還有錢買土地」,我也有直接問 過黃張桂、黃阿元說買土地的錢是誰拿來的,黃張桂、黃阿 元都說被告這陣子有賺錢,拿錢回來這邊買的;因為被告比 較早出社會,在很多地方都有蓋房子,也有在經營味素事業 ,黃張桂、黃阿元都很讚賞被告很會賺錢回來買地。後來黃 張桂身體不好,常去我住處對面的診所打針,碰面時我會與 黃張桂閒聊,當時黃張桂說被告妻子娘家那邊有出錢買系爭 土地,現在可能要回來討地,因為土地都登記黃張桂名字, 黃張桂不想把土地還給人家,我向黃張桂說「『阿嫂』妳要 80歲了」、「這是人家買的,你要是不趕快還給人家弄清楚 ,以後等你百歲以後不就害別人吵架?」,但黃張桂回應我 「我甘會那麼快死,不用急!」,我也有跟黃張桂說要把家 產先分好,不然以後她走了,後輩會為了遺產吵吵鬧鬧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第97至98頁)。 ⒉證人張梓東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事件中固亦 證述:黃張桂是我的姐姐,我是被告的舅舅,大概30多年前 ,我50多歲時,有介紹被告買土城區埤塘里的土地,該土地 是在我的田地旁邊;過程是有一天我與張慶義聊天,他說現 在稻子很便宜,從事農耕也很累,所以想要賣土地,我就說 真的要賣的話,我就介紹我的外甥來買,他說一坪有新臺幣 (下同)500 元就賣掉了,所以可能是以一坪500 元賣的, 之後我就在原告(按即本件刑事被告)回來的時候跟他講這 件事情,他說好,後來就有代書去跟他們接洽;我只有一開 始介紹而已,後來都是被告跟黃阿元去處理,我後來都沒有 參加,因為我很忙;但我知道3 筆土地買賣價金總共不到30 0 萬,大概290 幾萬,一開始訂金是30萬元;錢都是黃碧松 支付的,這是黃碧松跟我說的,付錢過程我也沒有參與,而 我有聽說過黃碧松太太的大姐要參加,我跟黃碧松說那隨便 你,但是後來他太太娘家那邊有沒有參加我不知道,我想說 都是他自己賺錢,所以認為都是他自己出錢的,他不可能跟 別人借錢來買土地。而黃碧松土地買了之後,因為他沒有自 耕農的身分,沒有辦法登記,所以我幫他想辦法,而黃碧松 的媽媽黃張桂都在我這邊工作,所以暫時登記黃張桂的名下 ,之後再登記回來給黃碧松;89年政府開放讓沒有自耕農身 分的人也可以買農地,黃碧松有跟我去跟他母親黃張桂要登 記回給黃碧松,當時我跟黃張桂說當初黃碧松借用你的名字 登記,要不要還給他,黃張桂說慢一點,說了兩、三次都是 這樣,去了幾次之後,黃張桂都是這麼說,後來我就生氣了 ,他也生氣了;買這土地時,黃張桂、黃阿元都住在我家裡 ,我給他們居住的兩間房子還在,當時他們沒有工作,我的 姊夫黃阿元常在喝酒,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292 號卷㈠第216 至218 頁)。 ⒊證人即富昱公司負責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黃張桂 、黃阿元居住的地方離我們廠房很近,約30至40公尺左右而 已,黃張桂比較常找我訴苦,因為黃阿元會打她,我有親眼 看過黃阿元撿石頭或拿雨傘打黃張桂,我也會開車載黃張桂 去看醫生,或與她一起喝下午茶聊心事,平日也會常來我們 工廠與我們聊天;黃張桂都叫被告「阿仁」(臺語);關於 廠房坐落的土地買賣一事,我並不清楚,但之前黃阿元好像 要認15、16個乾女兒,常到他們的住處,黃張桂就來找我, 並說「這塊土是『阿仁』買的,那些查某人來這裡是要做什 麼?」,所以黃張桂說地是被告買,從那個時間點我們就知 道那個土地應該是被告的;黃張桂在向我訴苦時,有提到說 是自耕農問題,才登記在黃張桂名下,說她有自耕農身分, 但沒有談得很深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第104 頁反 面)。另於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事件中亦證述: 我平常和黃張桂比較有互動,因為我會開車,在黃張桂還沒 生病前,我會載他去看醫生,吃飯等等,黃張桂有跟我說過 ,黃阿元不事生產,是他的大兒子(按即本件刑事被告)賺 錢回來,他大女兒只能負責整理家務跟帶弟妹,土地應該是 黃碧松買的,黃張桂說黃碧松是做味素,黃張桂只有說土地 是黃碧松買的,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見上開民事卷㈠第22 0 頁反面)。 ⒋證人即上榮公司負責人許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黃張 桂有口頭提起說這塊土地是由被告買的,是被告經營味素生 意賺錢買的,因為被告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委託他媽媽代 理登記,我載黃阿元出去時,黃阿元也有說土地是被告以前 做生意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 且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事件中結證證述:當 時黃阿元、黃張桂說以前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有賺錢,土 地的事情都是黃碧松弄得,他們說裡面那些、消防器材、水 電等等都是黃碧松處理的,土地是他的大兒子黃碧松做生意 賺錢去買的,黃阿元、黃張桂有說什麼農民資格等之類的事 情;他們只有說他大兒子黃碧松做味素的生意有賺錢,沒有 提到是不是有其他人出錢等語(見上開民事卷㈠第219 頁) 。 ⒌證人即義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義峰公司)負責人鄭民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張桂及黃阿元就住隔壁,相距約100 公 尺,他們一開始一星期來我工廠二、三次泡茶聊天,並瞭解 我們工廠是做何事業,那邊的人都稱黃阿元為「膨風元」( 臺語),他老是在那邊炫耀被告以前做建設的,賺了不少錢 ,說這些土地都是被告買的,一坪才幾百元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且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 民事事件中結證證述:以前黃阿元常去我們公司,他會來跟 我閒聊、泡茶,講一些他以前過去的事情,他以前是說他的 大兒子黃碧松賺的錢來買土地,說以前這邊土地都很便宜, 一坪才幾百塊而已;黃阿元以前有說他的大兒子黃碧松是做 建築的,有賺一點錢可以來買土地,我聽一聽也沒有再追問 (見上開民事卷㈠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 ⒍然查,本件被告於民事事件程序中曾提出於68年間買賣系爭 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按系爭土地該時地號為臺北縣○○ 鄉○○段○○○段00000 地號),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承買 人為被告之父「黃阿元」,出賣人則為「張慶義」,此有68 年3 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卷㈡第163 至166 頁),又該時 一併買受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該時 地號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175-9 地 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承買人亦為「黃阿元 」,出賣人則分別為「游潮錦」、「游阿塗」,此亦有68年 3 月20日、4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卷㈡第171 至174 頁 、第167 至170 頁)。是由68年間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締約人觀之,該時買受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之父黃阿元 無訛。 ⒎又證人張英夫、張梓東固到庭證稱如上,然嗣後關於系爭土 地之簽訂契約、給付價金過程均未曾參與,就系爭土地之真 正買受人為何人,證人張英夫亦僅由黃阿元、黃張桂稱「被 告這陣子有賺錢,拿錢回來這邊買的」等語而推測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購買,惟並未就系爭土地之購買過程即被告究竟出 資若干,抑或實際之土地所有人為何人等情再為詳細詢問, 故本件即無從以證人張英夫上開證述推論系爭土地為被告所 有。再者,證人張梓東雖證述其仲介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然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僅知悉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證人張梓東尚且證述後來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均是被告、黃 阿元處理,其均未參與等語,則證人張梓東對於究竟何人決 定購買系爭土地、何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為何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黃張桂名下等情,並無從知悉,是證人張梓東上開證 述,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繼之,證 人黃麗華、許戎清、鄭民義上開證述,亦均聽聞黃阿元、黃 張桂之陳述,對於6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詳細過程並未實際 參與,且聽聞黃阿元、黃張桂稱「系爭土地是被告買的」等 語,是否即指明被告於68年間全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取得 所有權乙情,並無從得知,且證人黃麗華、許戎清、鄭民義 縱使聽聞黃張桂曾陳述於68年間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 渠等均未再行深入詢問系爭土地登記於黃張桂名下之原因, 亦未詢問6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詳細細節。是以,本件並無 從以張英夫、張梓東、黃麗華、許戎清、鄭民義上開證述, 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⒏至證人即於6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人張慶義於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民事事件程序中固然證述:當年有 出售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予「阿松 」(按為被告),有簽契約,但契約在哪裡我不知道;經檢 視前揭68年3 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印章是我的, 也是我蓋的,但我不記得「張慶義」名字是不是我自己簽的 ,我簽的字沒有那麼好看;當初是張梓東介紹被告來跟我買 土地,第一次是被告跟我講的,第二次因為被告沒有空,所 以是由被告的爸爸黃阿元來跟我簽約;當初張梓東跟我介紹 時,是說被告要買,是被告付款,價金分一次或二次支付, 確實幾次我忘記了,第一次付訂金30萬元,是用現金一次給 付,當時沒有人用支票,第二次忘記了,第二次的錢是我繼 父拿走了,數目我已經忘記了,第二次以後就只有長輩收錢 ,我不清楚我媽媽有無收錢;當時是先拿30萬元訂金再簽約 ,還是先打契約才拿訂金,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才知道系 爭土地是登記在被告母親黃張桂名下,為何登記在黃張桂名 下我當年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442 號卷㈡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供述:是我舅舅張梓東介紹說張慶義有土地要賣,晚 上差不多7 點左右,我跟我太太、代書、我父親都過去,我 與張慶義談,張慶義說一坪要500 元,本來他媽媽不賣,後 來說好,但說有兩個條件,第一是地上物收成後才過戶,第 二是要求要現金30萬元,沒有現金的話他不簽,我就說好, 當初是代書先用十行紙先寫草稿,說要賣這個地,回去以後 第2 或3 天,我叫我爸爸拿30萬元現金到土城給張慶義,我 父親拿30萬到土城,我拿30萬到我舅舅這邊給我父親,我舅 舅也在場,我舅舅錄影有講他也在場,後來我拿30萬元叫他 拿給張慶義,就這樣,30萬現金,張慶義說他急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01 頁)。而查,張慶義證述該時係由黃阿元 出面與其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核與客觀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之承買人簽署「黃阿元」乙情相符,是系爭土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係由黃阿元與張慶義簽訂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互核證人張慶義與被告上開陳述,渠等就30萬元訂金部分 ,究竟係由被告親自交付與張慶義抑或由被告之父黃阿元交 付與張慶義乙情,互有扞格,則證人張慶義於民事事件中所 證述當時係由被告交付30萬元訂金給其云云,即屬有疑。從 而,證人張慶義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固然證述曾出售土地予被 告,並曾與被告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然被告除於第一次 與父親黃阿元一同接洽談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外,嗣後即由 被告父親黃阿元出面與張慶義接洽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且係 由黃阿元與張慶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依證人張慶義上 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於68年間曾與其父親黃阿元一同向張 慶義接洽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事宜 ,並無從知悉買受系爭土地之剩餘價金究竟由何人支付,及 真正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何人。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既係由黃阿元與張慶義簽訂,且無從認定被告曾 親自交付30萬元訂金與張慶義,復無從以被告曾出面接洽購 買系爭土地乙事即推論被告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則本 件尚無從以證人張慶義前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繼之, 雖證人張慶義稱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被告出面接洽,然而本件 系爭土地連同一併購入之同地段175-8 地號、175-9 地號之 總價金為200 多萬元,於68年時係屬一筆金額龐大之款項, 縱於該時因土地登記政策無法登記實際買受人為所有權人, 然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應由實際買受人出面簽訂契約 以求慎重,此始為常情,然觀諸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由黃阿元出面以自己名義簽訂,已如上述,則依客觀之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甚明。 ㈤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 ○ 號、64之6 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 ⒈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富昱公司之廠房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 號,是承租而來,當時我在新北市 ○○區○○路○○號有買預售屋,所以常常過來土城,看到廠 房外面的電線桿有貼招租廣告,所以抄下電話給我先生楊能 興與屋主聯絡;第一期是在83年開始承租,租期是1 年,一 直承租到現在,83年之後就沒有再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05 頁反面)。另 證人許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榮公司之廠房位在新北市 ○○區○○路○○巷○○○○ 號,是承租而來,我當時原來的工 廠在新北市○○○○區○○街○ 號,透過雜貨店邱老闆的介 紹,在原工廠址與黃阿元、被告談租賃契約,合約是一年簽 一次,第一次簽一張合約,第二年以後就沒有再簽約,我是 在90年開始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是由證人黃麗華、許戎清上開證述可 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 號、64之6 號建物,分別於83年、90年出租予富昱公司、上 榮公司前之某日即已建造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認定於68年向張慶義購入系爭土地時,實際之所有權人 非屬被告,而有可能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黃阿元,已論 述如上,又黃阿元與黃張桂二人為配偶關係,渠等當有可能 基於某原因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黃張桂名下,是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有可能係登記名義人黃張桂。再者,於 土地上建造房屋之人多屬土地所有權人,俾使土地及其上坐 落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此乃為一般常態,倘第三人 欲主張其為建物之起造人而有該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且有正 當權源於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當必提出相當之證明以佐其 實。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82年、89年間分別建造門牌新 北市○○區○○路○○巷○○○○ 號、64之6 號廠房,其為系爭 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該時其本人向土城區農會申辦貸款, 之後收取之租金則存入黃阿元之帳戶中,用以扣繳貸款之應 繳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然被告於 77年9 月15日以黃張桂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4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則為黃張桂與被告,又自上開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日起,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並無被告之貸款紀錄 ,且於82年1 月14日即變更上開設定之債務人為黃張桂一人 ,亦即於82年1 月14日被告即無列名為債務人;又黃張桂自 82年1 月19日起即有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多次借貸紀錄,迄 至84年9 月16日黃張桂向土城區農會之借貸款項則全數還清 ,而無欠款紀錄,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農會10 5年12月1 日土 農信字第1050003620號函○○○鄉○○段埤塘小段175-7 地 號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之登記資料、借款人歸戶資料、黃 張桂借款簡表、黃張桂於新北市土城區農會000000000 號帳 戶自82年1 月19日迄至84年9 月16日之明細資料各1 份、借 款申請書4 份、臺北縣土城鄉農會轉帳支出(收入)傳票9 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7 張、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 1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7至77頁)。是由上開貸款資 料可知,被告雖於77年9 月間以其與母親黃張桂為債務人向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並查 無被告有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之貸款紀錄,甚或於被告所稱 82年及89年建造房屋期間,亦無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申辦貸 款之紀錄,反係於82年1 月19日迄至84年9 月16日期間,被 告母親黃張桂有多次向農會貸款、還款紀錄。則被告稱其曾 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申辦貸款建造系爭建物,之後收取之租 金則存入黃阿元之帳戶中,用以扣繳貸款之應繳本息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準此,系爭建物既係坐落於黃張 桂名下之系爭土地上,且82年至84年間,均為黃張桂向新北 市土城區農會申辦貸款,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系爭 建物為其出資建造,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非被告而係黃 張桂之事實,應堪確認。 ㈥負責出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人為黃阿元,並非被告 ⒈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述:在83年間,是我先生楊 能興依照電線桿招租廣告上所寫的號碼打電話過去欲承租廠 房,電話是被告接的,大家都叫他「阿仁」;後來也是我先 生楊能興跟被告談租賃條件,並決定簽約一年,租金11萬元 ,押金50萬元,承租範圍是廠房一、二樓約200 坪,還有前 面的空地;上開條件都是與被告敲定的,後來確定要租廠房 ,我先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沒空,並說他父親住在 該處,請我們與他父親接洽即可,所以被告自己就敲定了承 租條件;一直到現在,承租條件有變更7 、8 次,調降到現 在是8 萬5,000 元,這7 、8 次談條件都是我先生與被告敲 定的,被告也沒有說需要再問過其他人,或要再問過黃張桂 、黃阿元,被告自己就能決定;當時只有第一年簽訂書面契 約,後來就沒有繼續簽定書面契約,期間變更租賃條件都是 在電話中與被告黃碧松談定,到了某年被告說我們的押金50 萬元,可以還我們20萬元;承租後相關的維修、排水溝設置 、拉水電管線等事宜都是找被告,也都是他請人來處理,我 們有打電話給黃阿元,黃阿元還是都會叫我們找被告;我們 有想過要向被告買系爭土地,有打電話跟被告談過,被告說 那塊地好像是被告小姨子的地,目前是先付錢再過戶,之後 再說;在貴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我雖證述系爭土地、建物是向黃阿元承租的、是黃 阿元管理的等語,但所有的租賃條件都是跟被告敲定,也是 跟被告租的,因為被告沒有住在廠房附近,我們去的時候都 看到黃阿元,所以有些小事情就會跟黃阿元說,例如何時搬 入,何時簽約,請黃阿元向被告轉達,所謂黃阿元管理是指 黃阿元會收取租金,因為我們都會將租金交給黃阿元,但在 黃阿元過世之前,就開始把租金交給被告了,原因是黃阿元 說「我這些地啊什麼我要交還給我的大兒子,你租金也交給 他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反面)。 ⒉證人即富昱公司實際負責人楊能興於本院審理固然證述:我 在土城有一間房子,我之前的工廠在板橋浮洲橋重劃那邊, 所以想要換地點,我太太看到廣告幫我找到這個工廠,後來 我跟被告接洽,所以換到現在承租的這個廠房,我跟他講好 地坪建物200 坪,原本廠房2 樓也有200 坪,我希望廠房二 樓切掉三分之一,這樣廠房較通風,這都是與被告談的;當 時租金11萬元,押金50萬元,租期一年,這些都是與被告商 談的,沒有與黃阿元談,那時黃阿元是住在那裡,有時他會 來走動走動,但是實際上都是跟被告接洽;第一年有簽,後 來就用口頭說的,當時出租人是被告;調整租金、押租金一 事都是與被告談,沒有找黃阿元講,黃阿元說都是被告黃碧 松在作主;之前好像有跟黃阿元說過想要買系爭土地,但他 叫我直接跟被告談就好,意思是他沒有權利,講一講之後就 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0 頁)。 ⒊證人許戎清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述:我原來的工廠在土○○ ○區○○街○ 號,透過雜貨店邱老闆的介紹,在大同街7 號 辦公室跟黃阿元、被告談租賃內容而認識的,也講好到時候 由黃阿元出面簽契約;租金由原先的11萬調到10萬、9 萬元 ,押租30萬,一年一次合約;承租的範圍是200 坪,當時租 賃條件是與被告敲定的,因為被告說他比較忙,所以是由住 在附近的黃阿元代理簽訂租約,所以實際出租人是被告,因 為黃阿元住在工廠旁邊,方便簽約;第一次談的時候黃阿元 也在場,但都是被告跟我談租賃條件,並沒有再問過黃阿元 的意見,也無須黃阿元同意;租賃期間的租金共有調整過三 次,都是與被告談的,沒有問過黃阿元,而水電、消防器材 等設備也都是透過被告修理的,亦即承租後的修理都是請被 告出面處理;一開始將支付租金的支票交給黃阿元,是因為 黃阿元就住在我們廠房隔壁,是被告委託黃阿元代理收支票 ,被告叫我把支票拿給黃阿元;我曾經有想過要買系爭土地 ,當初是義峰公司的老闆鄭民義有問我是否有意願買承租的 土地,我說好,他說他要跟被告談;我在民事庭作證時證述 是向黃阿元承租等語,是因為後來簽約時,因為被告黃碧松 忙碌,是黃阿元代理被告出面簽約,但地主是被告,在談承 租條件時,我與被告、黃阿元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 6 頁反面至第118 反面)。 ⒋然查,證人黃麗華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事件 中證述: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路○○巷○○○○ 號系爭 建物是承租來的,從83年左右即向黃阿元承租,租金8 萬元 原先是交給黃阿元,後來黃阿元生病,說交給他的大兒子即 被告;當初都是黃阿元在管理,沒有與被告正面說過話,但 是在黃阿元生病後,叫我們把租金交給被告,廠房有水電等 問題,也是叫我們直接找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292 號卷㈠第220 頁反面)。另證人許戎清於本院102 年 度重訴第292 號民事事件程序中亦係證述:公司所在地是用 租賃的,是向黃阿元租賃的,租金是開票支付,一開始是交 給黃阿元,後來黃阿元身體不好,所以改交給被告;當初簽 約是和黃阿元簽約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 卷㈠第219 頁)。從而,由本件系爭土地、建物初有紛爭之 始,證人黃麗華、許戎清即於本院民事事件程序中證述渠等 承租系爭建物之對造為黃阿元並非被告,且簽署租賃契約之 人、一開始收取租金之人均為黃阿元,亦非被告,而證人黃 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證述:於83年唯一一次簽署書面租 賃契約之人為黃阿元,之後即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租賃乙 事黃張桂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 反面);而證人許戎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時承租系爭 建物時,被告說他比較忙,會請黃阿元代理簽約,契約上出 租人寫的是黃阿元,是黃阿元代為蓋章的;我並不知道法律 上「代理」的意義或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11 9 頁)。是以,倘若證人黃麗華、許戎清於83年、90年間承 租系爭建物之對象確實為被告,且均係與被告接洽、商談承 租條件,自始系爭建物之修繕等相關處理細節均係尋找被告 處理,證人黃麗華、許戎清理應印象深刻,而應認定出租系 爭建物之對象為被告,當無可能於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證述 於83年、90年間僅出面與渠等簽訂租賃契約之黃阿元為實際 出租建物之人,是證人黃麗華、許戎清於本院民事事件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顯較為可採。況由渠等之證述可知,於渠等承 租系爭建物、與黃阿元簽訂租賃契約後,係由黃阿元負責收 取租金,並非由被告收取租金;再由黃阿元於新北市土城區 農會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88年6 月21日迄至102 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可見當中有多筆代收票據之款項入 帳(見他字卷第69至98頁),金額多與證人黃麗華證述租金 多次調整,初為11萬元等語、證人許戎清證述租金多次調整 ,有11萬、10萬、9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 面、第117 頁反面),且被告對於證人黃麗華、許戎清初期 繳納租金係使用票據,且支票均存入黃阿元之帳戶內之事實 並不否認。從而,本件系爭土地、建物既係由黃阿元與證人 黃麗華、許戎清簽訂租賃契約,且證人黃麗華、許戎清起初 亦係給付租金支票與黃阿元,又該些支票均係存入黃阿元之 金融帳戶內,則雖證人黃麗華、許戎清分別於83年、90年與 黃阿元簽訂一次書面租賃契約後即無再行訂定租賃契約,然 此後雙方所定之租賃契約即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不影響雙 方契約本質,故而於83年、90年間及嗣後出租系爭土地、建 物之出租者即為黃阿元而非被告甚明。 ㈦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 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黃阿 元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於該時黃阿元與富昱公司、上榮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即由黃阿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黃美 枝、黃清賢、黃海清、黃美蓮共同繼承。又被告雖自始辯稱 系爭土地、建物為其出資購買、建造,系爭土地、建物為其 所有,故其有權利收取富昱公司、上榮公司所繳交之租金云 云。然查,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即因系爭土地請求其他繼承 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4 月間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另於102 年10月9 日黃阿元之繼承人蔡黃美枝、黃清賢、黃美蓮即因 被告收取系爭土地、建物租金乙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侵占告訴,此有蓋有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 足稽(見他字卷第1 頁),從而,上開民事事件之始,抑或 本件案件偵查程序之始,黃阿元仍然在世並未死亡,被告當 可知悉黃阿元始為有權收取系爭土地、建物租金之人,且於 黃阿元102 年12月16日死亡後,本於租賃契約之收取金額為 黃阿元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其主觀上顯有侵占其他繼 承人租金應繼份之故意,應堪認定。 ㈧被告侵占租金數額之認定 ⒈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黃阿元死亡後,收取富昱公司、上榮 公司所給付之租金數額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富 昱公司繳付之月租金於99年10月後為8 萬5,000 元,另上榮 公司繳付之月租金於99年1 月後為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54頁),核與證人許戎清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 面),亦與被告於新北市土城區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符合(見他字卷第 28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偵卷第66至69頁)。另證人黃麗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富昱公司給付租金方式為每次交付12張 支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另證人許戎清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上榮公司租金支付之開立支票,一年開12 張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復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富昱公司是在每年10月一次拿12張支票給我, 上榮公司則是在每年1 月15日一次拿12張支票給我,我就會 拿到農會代收部;起訴後,先前的票到期,富昱公司的黃麗 華有改成匯款給我,但是在105 年10月開始又改成開立支票 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9 頁)。 ⒉是就被告收取富昱公司交付租金部分,自黃阿元102 年12月 16日死亡後迄至103 年9 月間之租金支票係被告於102 年10 月間某日即一次收取,另自103 年10月迄至104 年9 月之租 金支票,則係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某日一次收取之事實,足 堪認定(按依代收票據明細,富昱公司支票兌現日為每月5 日)。從而,本件起訴被告收取富昱公司交付之租金數額雖 僅計算至104 年6 月18日起訴為止,然被告既係於103 年10 月間即一次收取103 年10月迄至104 年9 月間之租金支票, 則104 年6 月18日迄至104 年9 月間之租金數額當亦屬被告 以同一行為所侵占之租金,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就此 部分自得一併審理。準此,被告所收取之103 年1 月至9 月 租金為76萬5,000 元(計算式:85,000×9 )、所收取之10 3 年10月至104 年9 月租金為102 萬元(計算式:85,000× 12),應堪認定。 ⒊又就被告收取上榮公司交付租金部分,自黃阿元102 年12月 16日死亡後,被告係於103 年1 月間收取103 年1 月至12月 之租金支票,又於104 年1 月間收取104 年1 月至12月之租 金支票(按依代收票據明細,上榮公司支票兌現日為每月15 日)。從而,本件起訴被告收取上榮公司交付之租金數額雖 僅計算至104 年6 月18日起訴為止,然被告既係於104 年1 月間即一次收取104 年1 月迄至104 年12月間之租金支票, 則104 年6 月18日迄至104 年12月間之租金數額當亦屬被告 以同一行為所侵占之租金,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就此 部分自得一併審理。準此,被告所收取之103 年1 月至12月 租金為108 萬元(計算式:90,000×12),另所收取之104 年1 月至12月之租金數額為108 萬元(計算式:90,000×12 ),應堪認定。 ⒋復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蔡黃美枝、黃清賢、 黃美蓮應收取富昱公司、上榮公司之租金數額,係以黃張桂 之遺囑中所列告訴人蔡黃美枝、黃清賢、黃美蓮之應繼分各 1/9 、1/4 、1/9 計算(即起訴書附表二),然查,本院認 定富昱公司、上榮公司於83年、90年間簽訂租賃契約之人為 黃阿元,且負責出租系爭土地、建物,收取租金之人亦為黃 阿元,此已論述如上,從而,被告侵占黃阿元繼承人所有之 租金數額,即應以各繼承人對於黃阿元遺產之應繼分而為計 算。又查,本件查無黃阿元於生前立有遺囑,而無指定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是本件告訴人蔡黃美枝、黃清賢、黃美蓮及 繼承人黃海清就被繼承人黃阿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依民法 第1141條規定,即應平均繼承,起訴書認被告所侵占之租金 屬黃張桂之遺產,並依黃張桂遺囑所定分配各告訴人蔡黃美 枝、黃清賢、黃美蓮之應繼分比例而認定被告侵占數額,即 有未洽。故而,被告所侵占其他繼承人蔡黃美枝、黃清賢、 黃美蓮、黃海清就富昱公司所繳交之103 年1 月迄至9 月租 金數額為61萬2,000 元(計算式:765,000 ×4/5 )、103 年10月迄至104 年9 月租金數額為81萬6,000 元(計算式: 1,020,000 ×4/5 );又被告所侵占上榮公司所繳交103 年 1 月至12月租金數額為86萬4,000 元(計算式:1,080,000 ×4/5 )、104 年1 月至12月租金數額為86萬4,000 元(計 算式:1,080,000 ×4/5 )。 ㈨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建物為其所有,且係由其父親黃阿元 代理其出租土地、建物云云,然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建物 之所有權為其母親黃張桂所有,而出租系爭土地、建物之人 為其父親黃阿元,此已論述如上。又雖證人黃麗華、許戎清 、鄭民義分別證述渠等承租之建物若有相關修繕事宜,均係 找尋被告負責,而證人鄭民義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 始我要付租金時,被告有交待若他沒空,他會請他父親黃阿 元來代收,有一陣子都是黃阿元來收的沒錯;當時我有跟被 告講,是每月付還是一次開給他,被告就說一次開給他,他 父親會來幫他收;我在民事庭作證時稱是向黃阿元承租,意 思是我要簽合約但因為被告沒有空,被告就請他父親黃阿元 代理來跟我簽合約;廠房相關的維修也是找被告,因為我那 裡樹葉多水溝窄,像我公司的洗手間壞了也是請被告出面維 修,當時廁所的設置是在工廠的裡面,所以我請被告將廁所 移到公司後面,我工廠倉庫旁有一米寬的排水溝,從承天寺 連接下來到我們這邊,都會積污泥,颱風來時就會淹水,里 長也知道,我也有打電話請被告來看,並請他清一清。我先 前在94年曾經有跟被告買二塊地,也是在被告土地隔壁,證 人楊能興跟證人許戎清也有問,我說當時每坪買4 萬2,000 元,證人黃麗華就跟我說「鄭大哥,你跟阿伯談看看,這邊 要不要賣?」,我也不好意思找被告談,我是透過黃阿元問 他兒子要不要再賣地,但黃阿元就說「我沒有權利,要問『 阿仁』(臺語)!」,「阿仁」就是指被告;我們想買都是 要透過第三人探消息,若有譜的話再來找當事人,因為被告 之父親黃阿元每天都與我們相處,比較好談,因為權利人是 被告較不好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 面),且被告另有提出由其簽收支付之廠房消防設備維護費 用收據證明為佐(見偵續卷第235 至238 頁)。然此均僅得 佐證被告曾有修繕系爭建物之事實,而此究係被告因何原因 出面負責修繕,抑或被告係代理黃阿元與各承租人接洽未可 得知,而被告負責修繕行為並不影響富昱公司、上榮公司於 83年、90年間係與黃阿元訂定租賃契約,且黃阿元始有依契 約收取租金之事實。是證人黃麗華、許戎清、鄭民義上開證 述,及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證明,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前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中,曾提出李再興鐵工廠 之訂貨單1 紙為據(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卷㈠第 155 頁),並辯稱依此訂貨單足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云云,然觀諸該訂貨單,其上記載之抬頭為「黃元先生 」,亦非被告之名,是本件即無從以此訂貨單遽認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復被告提出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名片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卷㈠第 68至79頁、第66頁),欲證明其於該時確實有大筆資金進出 ,且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然查,此揭證據僅得認定被 告該時確實有出資能力,抑或有負責出資若干用以購買系爭 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為黃阿元所 簽訂,且被告自陳訂金30萬元亦為黃阿元所交付,系爭土地 則登記於黃張桂名下,縱被告提出上揭證據資料,亦僅得證 明被告或有能力出資,然此仍無從推論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另被告雖辯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部分係以現金 支付,且有部分係以該時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 內之資金為給付,並提出支票存根為佐證(見本院卷㈣第15 9 至163 頁),又稱該支票帳戶以黃阿元名義開戶,係因該 時代尚有票據法刑責問題,故遵從黃阿元、黃張桂之叮囑未 以自身名義開立支票云云。然上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 支票帳戶開戶名義人為黃阿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 支票帳戶內之款項從形式上觀之,仍為黃阿元所有,且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該支票帳戶內款項確實為被告所有;而該支票 票根上之字跡於形式上觀察雖與被告字跡相近,然縱該時係 由被告開立支票,本件仍無其他佐證足認該支票帳戶內之款 項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以該支票帳戶內款項支付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此揭證據均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於黃阿元102 年12月16日死亡後,仍基於侵占其 他繼承人就黃阿元之租金應繼分之故意,分別於103 年1 月 間侵占其他繼承人所有之富昱公司租金61萬2,000 元、於10 3 年10月間侵占其他繼承人所有之富昱公司租金81萬6,000 元、於103 年1 月間侵占其他繼承人所有之上榮公司租金86 萬4,000 元、於104 年1 月間侵占其他繼承人所有之86萬4, 000 元,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 103 年1 月間、103 年10月間侵占富昱公司所繳交該年度之 租金;及於103 年1 月間、104 年1 月間侵占上榮公司所繳 交該年度之租金,分別係以基於收取當年度租金之單一犯意 ,以一行為收取當年度之租金,應論以單純之一罪。另被告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黃美枝、黃清賢、黃美蓮 及被害人黃海清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侵占罪處斷。復被告向富昱公司、上榮 公司於上開時間收取租金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共4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上開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又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黃阿元繼承人黃海清所有之租金部分 於起訴書中敘明,亦未就被告侵占104 年6 月18日起訴後迄 至104 年9 月間富昱公司租金、104 年6 月18日起訴後迄至 104 年12月間上榮公司租金為起訴,然上開被告侵占黃海清 所有租金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侵占104 年6 月18日起訴後租金部分,則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之一罪關 係,而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足認良好,其明知系爭土地、建物之所 有權仍有爭執,且於訴訟進行中,亦明知富昱公司、上榮公 司之租金為黃阿元所收取,而屬黃阿元之遺產,卻仍向富昱 公司、上榮公司收取租金,行為即應當非難,另審酌被告係 於黃阿元死亡後,持續向富昱公司、上榮公司收取租金,且 證人黃麗華、許戎清亦證述渠等認被告為出租人始持續給付 租金,被告侵占其他繼承人租金之手段並非惡劣,並兼衡被 告上開犯行之目的、生活狀況、侵占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 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 ㈡經查,被告上開各次侵占犯行,所得金額分別為61萬2,000 元、81萬6,000 元、86萬4,000 元、86萬4,000 元,已如上 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等,亦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松為黃張桂及黃阿元之子(黃張桂 於101 年11月23日死亡,黃阿元則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 ,於99年11月起,黃張桂因病意識不清,且黃阿元亦不良於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受黃阿元之託,向富昱 公司、上榮公司、義峰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收入。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刑 法第338 條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 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 條亦有明文。再者,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 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 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 為直接被害人。復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 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 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 「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 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 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 。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 ,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 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 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 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 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此部分起訴意旨係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自99年11 月迄至102 年12月16日黃阿元死亡之日期間之租金,然此期 間租金收取權人為黃阿元,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行為縱使 構成侵占行為,其所侵害者係黃阿元之財產法益,亦即黃阿 元始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再者,此部分犯罪依 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蔡黃美枝、黃清賢、黃美蓮 係於102 年10月9 日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然於該時告訴權人黃阿元仍然 在世,蔡黃美枝、黃清賢、黃美蓮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告訴,而本件並無任何黃阿元以書狀或 言詞提出告訴之記載,此訴追條件之欠缺亦非蔡黃美枝、黃 清賢、黃美蓮嗣後可得補正,是以告訴人蔡黃美枝、黃清賢 、黃美蓮自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人,渠等無從提起告訴甚明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松為黃張桂及黃阿元之子(黃張桂 於101 年11月23日死亡,黃阿元則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 ,為告訴人蔡黃美枝、黃清賢、黃美蓮及黃海清等人之胞兄 ,且被告與黃阿元、蔡黃美枝、黃清賢、黃美蓮、黃海清、 魯承章均係黃張桂之法定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被告明知其並 非黃張桂名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175-47地 號)之出資人,並無自行使用、處分上開土地之租金之權利 ,於99年11月起,因黃張桂已因病意識不清,原代黃張桂出 租土地、收取租金之黃阿元亦因病不良於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藉口受黃阿元之託向義峰公司收取每月應繳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之租金,而於黃阿元死亡翌日(102 年 12月17日)迄至104 年6 月18日起訴之日止,將告訴人蔡黃 美枝、黃清賢、黃美蓮依黃張桂之遺囑應繼分比例1/9 、1/ 4 、1/9 所應收取之義峰公司租金共計158 萬6,950 元侵占 入己(共計收取18.67 個月,被告共計收取336 萬600 元, 依上開應繼分計算,分別為37萬3,400 元、84萬150 元、37 萬3,4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 占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黃清賢、黃美蓮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 ○區○○路○○○ ○○○○ ○號土地謄本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 、黃張桂之死亡證明書、黃阿元除戶戶籍查詢單、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檢附之黃張桂病歷摘要、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 影本、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 、被告之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代收票據明 細表影本暨交易明細表、黃張桂之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黃阿元之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 :系爭土地為伊於67年間購得,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新北市○○區○○路○○巷○○○○ 號為鄭民義租地興建,且嗣 後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給伊,伊於95年間有與鄭民義簽訂租 賃契約,故伊本有收租之權利,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區○○段 埤塘小段175-7 地號)部分,本件業已認定為被告之母黃張 桂所有,已如上述。又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路○○巷 ○○○○ 號、64之6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 乃被告之父黃阿元出租予富昱公司、上榮公司,該租金之收 取權人為黃阿元等情,亦如上述。而查,證人即義峰公司負 責人鄭民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我以前廠房是在柑園, 被告有貼一張出租土地的廣告在我家門口,我有打電話向被 告問系爭土地要出租多少錢,我當時有約被告帶我到現場看 環境,我當時想說我在柑園承租的費用與這裡差不多,我跟 被告談租金問題跟承租坪數,講好之後過沒多久,在89年我 就與被告敲定承租事宜,月租金16萬元,我只有租土地而已 ,廠房是我自己蓋的,租期簽訂6 年,到期後廠房要給被告 ;被告與我商談上開承租條件後就這樣敲定了,並沒有說要 回去與他父親黃阿元談,談完後是黃阿元出面與我簽契約, 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約他出來,但被告說他很忙,說他父 親黃阿元就住在我旁邊,他會請黃阿元出來跟我簽,當時簽 約的出租名義人是黃阿元,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不簽他的名 字,由黃阿元代理,被告有說叫他父親黃阿元代理簽就好了 ;6 年後租約到期,我蓋的廠房要還被告,所以在95年我有 找被告要再續租,到了95年之後房租就變成18萬元,這次我 有與被告再簽訂契約,是被告本人與我簽訂;在95年不是找 黃阿元簽約,是因為當初承租訊息留的是被告的電話,第一 次被告請黃阿元與我簽約,到了95年合約到期了,我怕被告 不想續租給我,我在95年4 月份就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出面 跟我簽約,所以95年他有出面與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 ㈡而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參照)。又按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須 先有持有之意思,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 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 而成立。據證人鄭民義上開證述,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其出資興建,此亦有上開 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 書、切結書、承諾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0 至 192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又門牌新北市○○區 ○○路○○巷○○○○ 號建物為鄭民義出資興建乙情,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故而鄭民義始為該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應堪認定 。又鄭民義於95年間,即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路○○巷 ○○○○ 號及所坐落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02 至105 頁)。復按物之 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 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 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 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自明,亦即 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出租他人 之物,其租賃契約為有效。從而,被告自95年迄今,每月向 義峰公司收取18萬之租金行為,乃係本於自身基於契約所生 之權利,並未有持有他人之物行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是以,此部分即無從以系爭土地為黃張桂所有乙情,遽 認被告收取義峰公司所交付之租金行為構成侵占罪刑。 四、綜上,此部分被告辯稱其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並非無據,本件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占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黃張桂及黃阿元之子(黃張桂於101 年11月23日死亡,黃阿元則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 自99年5 月起,趁父親黃阿元行動不便並委託其保管黃阿元 名下新北市土城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黃阿元帳戶)及 黃張桂名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張桂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定存單等金融資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 間,擅自於取款條上蓋用黃阿元及黃張桂之印章,並填載如附 表三、四所示金額後,持以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行使,使該 農會經辦人員誤以為係黃阿元或黃張桂本人,而准予辦理提 領現金或辦理轉帳,因而接續自黃阿元、黃張桂帳戶內提領 現金或轉帳如附表三、四之金額至其於新北市土城區農會申 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而詐得其中超出扶養父母 支出之部分共2,079萬4,049元 (1,147萬8,000元+1,872萬 4,266元-940萬8,216.8元=2,079萬4,049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碧松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黃清賢、黃美蓮、魯承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檢附之黃張桂病歷摘要、被告之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黃張桂之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黃阿元之土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係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三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伊母親黃張桂、父親黃阿元 申設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中之款項是系爭土地、建物之 租金收入,伊動用黃張桂、黃阿元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內 款項,即無偽造文書抑或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曾持黃張桂、黃阿元之印章 ,領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現金,抑或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 自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復有黃阿元於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嗣後帳號更為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見他卷第65至68頁、第69至98頁)、黃張桂於上開 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卷第 191 至196 頁)、被告於上開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續卷第240 至242 頁)各1 份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此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未經黃張桂、黃阿元之同意,持黃 張桂、黃阿元委託被告保管之印章,擅自填寫取款憑條而領 取或匯款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云云。然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已如上述。經查: ⒈證人黃美蓮即黃阿元之女於偵查中指述:我爸爸黃阿元在99 年間躺在床上無法起來,我們常去看他,那時是越傭照顧我 爸爸,我們有提醒存摺印章要放好,我爸爸說存摺印章放抽 屜,我去看說沒有,我爸爸說是被告把存摺、印章拿走,他 有叫被告把存摺印章還回來,但被告不肯,這是我爸爸親口 跟我說的;在99年時被告沒上班,我們有在上班,我爸爸是 越傭照顧,被告會去買尿布等東西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反 面)。 ⒉證人魯承章即黃阿元出養之子於偵查中證述:應該在98年左 右,黃阿元開始不良於行,他有一次在亞東醫院急診,本來 我以為他是大腿骨折,後來發現是腰椎,就躺在床上;我看 到黃阿元時,他都是臥床;被告與其他兄妹第一次打民事官 司時,我沒有參與,但我應該是那時候就知道存摺不見,也 就是父親黃阿元快過世前就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64頁至第 64頁反面)。 ⒊觀諸證人黃美蓮、魯承章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證人黃美 蓮所述其有聽聞黃阿元稱叫被告將所保管之存摺、印章拿回 來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而證人魯承章上開 證述,亦僅係稱其「應該」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有民事事件 糾紛時知悉存摺不見,然此情究係聽聞本件告訴人等人之轉 述,抑或因黃阿元告知,均未可知,況縱然自黃阿元處聽聞 上開存摺、印章遭被告取走並有請被告交回,然此並無從推 論黃阿元未授權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證人黃 美蓮、魯承章此部分證述,尚缺客觀證據佐證其陳述為實在 ,是本件尚難僅以證人黃美蓮、魯承章此部分之陳述,逕論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本件係於102 年10月9 日由告訴人蔡黃美枝、黃清賢 、黃美蓮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且黃張桂係 於101 年11月23日死亡、黃阿元係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 而本件起訴認被告盜領附表三、四所示黃張桂之存款期間均 為黃阿元及黃張桂仍在世期間,無論係帳戶所有者黃張桂、 黃阿元,抑或黃張桂帳戶存摺、印章之保管者黃阿元,均未 有何反對之表示,甚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黃阿元仍在 世,亦未有何提告之意思表示;又黃阿元於生前所罹患者為 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病) 急性發作,且黃阿元於生前之意識尚稱清楚,此亦有公證人 李俊宏於認證請求書上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64頁)。是 本件既無證據足認黃阿元、黃張桂於生前有何明確表示反對 被告領取附表三、四所示存款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該時負責 保管黃張桂帳戶存摺、印章之黃阿元有何反對之表示,本件 即無從以告訴人等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有被告提領附表三、四所示存款之事實, 惟本件實無從僅以證人黃美蓮、魯承章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未 經黃阿元、黃張桂之同意領取存款,況告訴人等人向地檢署 提告被告此部分犯行時,帳戶所有者及負責保管黃張桂帳戶 資料之黃阿元仍然在世,而黃阿元並未就被告提領其帳戶款 項抑或提領黃張桂帳戶款項有何提告表示,亦無證據足認黃 阿元有何反對表示,是縱被告辯稱該帳戶內存款為其本於收 取租金權利所得領取之款項並無足採,然本件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亦無從以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而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循據前開之說明, 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 ┌────────┬───────────────────────────┐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 │於103 年1 月間某│黃碧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日,收取富昱公司│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沒收│ │所交付103 年1 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迄至103 年9 月之│ │ │租金,並將之侵占│ │ │入己 │ │ ├────────┼───────────────────────────┤ │於103 年10月間某│黃碧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日,收取富昱公司│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沒收│ │所交付103 年10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迄至104 年9 月之│ │ │租金,並將之侵占│ │ │入己 │ │ ├────────┼───────────────────────────┤ │於103 年1 月間某│黃碧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日,收取上榮公司│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沒收│ │所交付103 年1 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迄至103 年12月之│ │ │租金,並將之侵占│ │ │入己 │ │ ├────────┼───────────────────────────┤ │於104 年1 月間某│黃碧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日,收取上榮公司│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沒收│ │所交付104 年1 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迄至104 年12月之│ │ │租金,並將之侵占│ │ │入己 │ │ └────────┴───────────────────────────┘ 附 表 二: ┌────────┬─────┬───────────┬─────────┐ │承租人公司名稱 │每月租金 │收取之租金期間 │合計侵占金額 │ ├────────┼─────┼───────────┼─────────┤ │義峰食品有限公司│18萬元 │99年11月至102 年12月16│675萬3,600元 │ │ │ │日,共37.52個月 │ │ ├────────┼─────┼───────────┼─────────┤ │富昱廣告實業有限│8萬5,000元│99年12月至102 年12月16│310萬4,200元 │ │公司 │ │日,共36.52個月 │ │ ├────────┼─────┼───────────┼─────────┤ │上榮食品有限公司│9萬元 │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319萬6,800元 │ │ │ │16日,共35.52個月 │ │ ├────────┴─────┴───────────┴─────────┤ │ 合計1,305萬4,600元 │ └────────────────────────────────────┘ 附 表 三: ┌───────┬─────────┬─────────────┐ │時間 │金額 │行為方式 │ ├───────┼─────────┼─────────────┤ │99年10月8日 │ 20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11月12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11月24日 │220萬元 │轉入黃碧松帳戶 │ ├───────┼─────────┼─────────────┤ │99年11月26日 │ 40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12月3日 │ 35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12月22日 │ 40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12月28日 │ 45萬5,000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月6日 │220萬元 │轉入黃碧松帳戶 │ ├───────┼─────────┼─────────────┤ │100年1月6日 │ 9萬5,000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月21日 │ 28萬3,000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2月16日 │ 35萬2,000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3月2日 │ 46萬3,000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3月8日 │ 1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3月16日 │ 18萬5,000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3月23日 │ 3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4月1日 │ 23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4月12日 │ 17萬5,000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4月26日 │ 37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5月4日 │ 1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5月13日 │ 12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5月24日 │ 18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6月7日 │ 12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6月13日 │ 6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6月21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6月30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7月7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7月22日 │ 1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8月4日 │ 2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8月19日 │ 2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0月7日 │ 32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0月18日 │ 48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2月22日 │ 6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8月17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11月14日 │ 3萬元 │提領現金 │ ├───────┼─────────┼─────────────┤ │102年3月8日 │ 3萬5,000元 │提領現金 │ ├───────┼─────────┼─────────────┤ │102年7月29日 │ 3萬元 │提領現金 │ ├───────┼─────────┼─────────────┤ │102年11月15日 │ 8萬5,000元 │提領現金 │ ├───────┴─────────┴─────────────┤ │合計 1,147萬8,000元│ └───────────────────────────────┘ 附 表 四: ┌───────┬──────────┬────────────┐ │時間 │金額 │行為方式 │ ├───────┼──────────┼────────────┤ │99年7月15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7月23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8月10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8月24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9月1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9月20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10月28日 │ 20萬元 │提領現金 │ ├───────┼──────────┼────────────┤ │99年11月24日 │ 220萬元 │轉入黃碧松帳戶 │ ├───────┼──────────┼────────────┤ │99年12月14日 │ 2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月6日 │ 220萬元 │轉入黃碧松帳戶 │ ├───────┼──────────┼────────────┤ │100年3月25日 │ 1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4月20日 │ 2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5月3日 │ 38萬7,000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5月10日 │ 12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5月19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5月31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7月13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7月26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8月16日 │ 13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8月30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9月8日 │ 1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0月14日 │ 46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0月20日 │ 47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0月25日 │ 36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1月3日 │ 48萬5,000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1月8日 │ 4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1月11日 │ 46萬6,966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1月16日 │ 49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1月22日 │ 49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1月29日 │ 46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2月5日 │ 49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2月8日 │ 48萬8,000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2月12日 │ 46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2月16日 │ 49萬5,000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2月20日 │ 48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2月26日 │ 49萬元 │提領現金 │ ├───────┼──────────┼────────────┤ │100年12月30日 │ 49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1月2日 │ 22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1月2日 │ 32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1月6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1月9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1月17日 │ 2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1月17日 │ 2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2月1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2月3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2月8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2月17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2月24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3月2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3月7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3月13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3月23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3月30日 │ 1萬1,300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4月2日 │ 2萬4,000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4月2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4月6日 │ 3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4月10日 │ 3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4月23日 │ 3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5月2日 │ 10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5月25日 │ 3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5月29日 │ 3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6月19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7月9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9月10日 │ 5萬元 │提領現金 │ ├───────┼──────────┼────────────┤ │101年10月15日 │ 1萬5,000元 │提領現金 │ ├───────┴──────────┴────────────┤ │ 合計1,872萬4,2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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