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晏銘為成年人,其因積欠賭債,與羅友仁相約於民國97年
12月9 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茶堀出
軌泡沫紅茶店」談判。羅友仁通知余府城及其友人謝明倫一
同前往,張晏銘則邀約李閎暟(原名李志仁)、林聖閎(綽
號「阿閎」)、趙偉恭(綽號「阿恭」)、翁國倫(綽號「
阿倫」)、林冠鼎(綽號「冠鼎」)到場助勢。趙偉恭受邀
後再自行邀約陳柏豪;林聖閎則邀約黃相元、史○○(00年
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土
豆」)、查冠宏(綽號「阿猴」);翁國倫邀約劉宇軒(綽
u :empjud .ini號「阿酸」);林冠鼎邀約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政偉」之男子,及「政偉」所邀來之另一名友人,合計
共13人一同前往。於同日下午11時許,羅友仁與余府城、謝
明倫依約抵泡沫紅茶店,約10分鐘後,張晏銘偕李閎暟到場
,5 人同坐一桌商談債務清償方式。另黃相元、史○○、查
冠宏、林聖閎、陳柏豪、翁國倫、劉宇軒、林冠鼎及其2 名
友人、趙偉恭等11人亦相繼到場,其中黃相元、史○○、查
冠宏、林聖閎、陳柏豪、趙偉恭等人同坐一桌,另翁國倫、
劉宇軒、林冠鼎及其2 名友人則同坐一桌。席間張晏銘與羅
友仁協調不成,羅友仁即以行動電話通知黃明璋到場處理,
謝明倫則先行離去,但黃明璋到場後,雙方仍協調不成,於
翌日(即10日)上午0 時40分許,羅友仁、黃明璋、余府城
走出店外抽菸暫歇,翁國倫、劉宇軒則暫離現場至泡沫紅茶
店隔鄰購買檳榔等物,張晏銘為李閎暟等人結帳準備離去,
黃明璋見狀
旋即上前阻止,並對張晏銘稱:「你今天一毛錢
都沒給就想要走,還帶這麼多人是什麼意思?」等語,李閎
暟等人隨即簇擁在張晏銘身旁,黃相元則回嗆:「不然現在
是怎樣?」等語,並出手架黃明璋拐子。張晏銘、李閎暟、
黃相元、史○○、查冠宏、林聖閎、陳柏豪、趙偉恭、林冠
鼎及其2 名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共11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
犯意聯絡,由黃相元先出手毆打黃明璋,其他人見狀則
一擁而上,共同毆打羅友仁、黃明璋、余府城等3 人,羅友
仁等人遭張晏銘等人打散,張晏銘、林聖閎、李閎暟、陳柏
豪將黃明璋困在騎樓內繼續毆打,致黃明璋受有右耳、右背
、右大腿前側瘀傷等傷害(此部分
業據黃明璋於
偵查中撤回
告訴)後,黃明璋即乘隙脫逃,張晏銘即轉向攻擊羅友仁,
於此同時余府城則在泡沫紅茶店左側遭趙偉恭持不詳刀具、
林冠鼎持球棒及與林冠鼎一同到場之不詳姓名友人聯手毆打
,致余府城受有右大腿穿刺傷3X2X1 公分合併股外肌斷裂、
右膝撕裂傷2X1X1 公分、左胸壁撕裂傷2 公分、左上臂局部
鈍挫傷、局部紅腫瘀青等傷害(傷害余府城部分未據
當事人
上訴而判決確定);同時間羅友仁則在人行道上馬路邊同時
遭史○○、查冠宏及林冠鼎所偕同到場之身材較胖友人、張
晏銘等人聯手毆打,造成羅友仁受有右顳併頭皮下出血、及
右手2 、3 指基部小挫擦傷等之傷害(傷害羅友仁部分未據
當事人上訴而判決確定)。
詎張晏銘竟逾越原先共同普通傷
害羅友仁身體之犯意,與史○○及查冠宏另行起意,欲置羅
友仁於死地之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在羅友仁未持任何器具
,且已受傷之狀況下,張晏銘竟持長約15公分、寬約3 公分
之單刃刀朝羅友仁右胸肋附近刺入2 刀,寬約3 公分、深約
15公分,寬約2.5 公分、深約14公分,左背部1 刀寬約2.5
公分、長13公分;另史○○及查冠宏則自背後分持刀刃長約
6 公分之單刃皮帶刀,刺入羅友仁之左背部2 刀、右背部1
刀,左背部其中1 刀寬約3.5 公分、深約6 公分,另1 刀寬
約3 公分,深約5 公分,右背部寬約1 公分之表淺刺傷。羅
友仁不支倒臥在地,查冠宏續持該刀刺入羅友仁右臀部3 刀
,其傷痕分別為寬約2 公分、深約4 公分、寬約3 公分,深
約8 公分之切斷股動脈、寬約2 公分之表淺傷,張晏銘續持
刀刺入左臀部2 刀,其中1 刀寬約3 公分,深約14公分、另
1 刀寬約3 公分,深約11公分,終至羅友仁倒地不起。翁國
倫與劉宇軒買完檳榔返回時,見張晏銘、查冠宏等人正將羅
友仁殺傷,致其倒臥在人行道上,翁國倫竟基於與
渠等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用腳踢踹羅友仁頭部多下,造成羅友仁之
頭皮下出血。其後查冠宏、史○○坐上黃相元所駕駛之黑色
福特FOCUS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離開,查冠
宏並於途中將該把皮帶刀丟棄於不詳的垃圾車內;李閎暟駕
駛張晏銘之白色賓士(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張晏
銘離開;陳柏豪騎乘白色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離開;林聖閎駕駛黑色馬自達舊款休旅車(車牌號碼:00
00-00 )離開;另林冠鼎及其友人則坐上趙偉恭所駕駛之黑
色馬自達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離開,但離去之前,
該車駛近余府城身旁時,林冠鼎竟基於接續傷害余府城身體
之犯意,持短鋁棒下車接續毆打余府城,隨即坐上該車離開
現場。其等在離開現場後,旋至林聖閎位於臺北縣○○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00樓之住處商談善後,
席間張晏銘、史○○分別拿出所持用之刀具擦拭血跡,史○
○
嗣於不詳時間,將前開皮帶刀丟棄在碧潭橋附近之新店溪
內。羅友仁除因遭毆打而右顳併頭皮下出血及右手2 、3 指
基部小挫擦傷之傷害外,其因受上開11刀多發性銳器刺創傷
,兩側血氣胸、右側股動脈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緊急
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97年12月10日上午7 時29分許,因
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友仁之父羅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
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
證人史○○、查冠宏均
經原審
傳喚到庭作證,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部分
改稱忘記,或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明顯不一致,或先前之
陳述較為詳盡、於後簡略之情形,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
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
當,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
有
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
乃揭示被
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
他
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
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刑事101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林聖閎、黃相元、
羅孝文及共犯史○○、查冠宏於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0號、
原審9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本院98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
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等案
件審理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惟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應說明者,上開羅孝文在
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
指羅孝文在醫院見聞羅友仁並與之對談部分,其為原始證人
;至羅孝文向法庭轉述在醫院聽聞羅友仁臨終前陳述係遭被
告砍殺之內容,係
傳聞證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1款而有證據能力部分,另述如后。
三、復按目擊證人在法庭作證時,經法官命其當庭繪製犯罪工具
、現場位置等圖示,為供證內容之延伸,屬於供述內容之一
部分,並非傳聞證據。從而,證人史○○、查冠宏在法庭作
證時當庭所繪之皮帶刀外觀,係配合其等所供述行兇當時所
攜皮帶刀之長度、形狀而經法官當庭命其等繪製,屬於供證
內容之一部分,依上開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於刑事犯罪案發
後,至相關現場勘察、採證,倘僅係對於物件、場所等標的
之現存狀況,以親身見聞之方式勘察、取證,並非透過搜查
而發現並取獲標的物,亦未侵害個人隱私或財產權,則與
搜
索、
扣押並不相同,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或第
231條第3項所規範之即時勘察。查承辦員警於98年2月24日
至臺北市○○區○○○路○○號之0 瑞格華有限公司勘察、採
證時,經店家提出與證人查冠宏及史○○所供陳及描繪相似
外觀之刀具,經警會同史○○所為之勘察、採證,係員警依
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即時勘察,且係會同
史○○並在店家配合之情形下,對於相類皮帶刀現時存在之
狀況,親身勘察、取證之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員警有何違背
法定程序之舉,自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又持相類皮帶刀
行兇者為行為人史○○、查冠宏,此亦未經史○○、查冠宏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案被告張晏銘並非持該皮帶刀行兇,
本院
參酌「權利領域理論」之精神,認員警之即時勘察主要
是針對共犯史○○、查冠宏,故對員警之勘察具有最直接利
害關係者為史○○、查冠宏,該即時勘察行為之
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的主要對象係針對史○○、查冠宏而發,對本案被告
張晏銘而言,並非最直接利害關係,員警雖未會同被告張晏
銘到場,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
併予敘明。
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
證據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61頁、卷二第84至97頁),且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
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晏銘固坦承因其積欠賭債,與羅友仁相
約在臺北市○○區○○路○○號「茶堀出軌泡沫紅茶店」,與
羅友仁、余府城、黃明璋談判未果而發生爭執
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羅友仁動手,也
沒與其他在場之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整件事是
因我而起,史○○、查冠宏涉嫌殺人,我沒有經濟能力為他
們請律師、負道義責任,導致他們對我懷恨在心,才把矛頭
指向我;且史○○怎可能為了150 萬元扛下殺人刑責而使家
中財產遭查封;又依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我當天穿緊身
衣物,自不可能在身上藏匿刀子;又法院
勘驗之錄影光碟只
拍到我與李志仁、陳柏豪等人徒手毆打黃明璋,足以證明刺
殺羅友仁的是史○○、查冠宏,我當時正在徒手打黃明璋云
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是突發事件,大部分到場
之人並非被告所約,談判衍生為鬥毆是被告始料未及,時間
上急迫也無法有犯意聯絡,本案確定有持刀的是史○○、查
冠宏,他們2 人的刀並未
扣案,且對刀的來源、刺殺羅友仁
之刀數等情均供述不一,加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 月15
日000000000 號函之
鑑定結果亦認為縱使依照史○○、查冠
宏所供述之刀形,並非不可能造成羅友仁身上所有傷勢,亦
即無法排除羅友仁身上的傷都是史○○、查冠宏所為,無法
認定被告亦為共同加害者;佐以
告訴人余府城及黃明璋等人
均沒有提到被告有刺殺羅友仁之行為,而史○○、查冠宏所
供稱被告要求他們頂罪部分,與證人黃相元之證述矛盾,顯
有瑕疵,應係史○○、查冠宏認為被告沒有與他們聯絡也沒
有幫他們付律師費,也未給他們任何報酬,也沒對他們表示
歉意,所以對被告怨恨、扯咬;又另案及本案測謊結果均無
法認定被告是否有持刀殺人,此部分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羅友仁死亡原因之認定:
被害人羅友仁於上開時、地遭多人以手、腳圍毆及持刀刺殺
11刀,而受有右手2、3指擦挫傷及右顳頭皮下出血等之傷勢
外,並因受前開11刀多發性銳器刺創,兩側血氣胸、右側股
動脈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
於97年12月10日上午7時2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並製有
前揭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參(見相驗卷第81至86
頁、第107頁)。而關於被害人羅友仁之死亡原因,復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在案,此亦有該所98年2月4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
員警所拍攝之解剖照片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92至103 頁,
偵緝字第545 號卷第68至95頁),依該解剖鑑定結果,被害
人羅友仁之外傷情況及鑑定研判為:1.鈍性傷: 右顳併頭皮
下出血,右手2 、3 指基部有小的擦挫傷等傷。2.銳器創傷
:
⑴前胸部:頭頂下47公分,中線向右7公分,寬約3公分,由
右往左,上往下(角度較斜),前往後,深約15公分,刺創
性傷口於右肺中葉,途經右側第4肋間。頭頂下56公分,中
線向右11公分,寬約2.5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較斜)
,前往右,深約14公分,刺創性傷品致肋膜腔(經右側第8
肋間),創口較傾斜並無實際進入肋膜腔內。⑵右背部:頭
頂下47公分,中線向右9公分,寬度1公分表淺刺創,止於皮
下。⑶左背部:頭頂下48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寬約3公分
,由左往右,下往上(角度傾斜),後往前,深約5公分,
至肋骨。頭頂下60公分,中線向左1.5公分,由左往右,下
往上(斜),後往前,深約6公分,至皮下並未進入肋膜聜
。頭頂下64公分,中線向左3.6公分,寬約2.5公分(背較寬
),由左往右,下往上(斜),後往前,深約13公分,經第
9肋間到左肺下葉。⑷左臀:左腸骨上緣:寬約3公分,由左往
右,下往上(略平),後往前深約14公分,深至左腎外膜。
左臀外側:寬約3公分,由左往右,上往上(略平),後往前
,深約11公分,至臀部肌肉。⑸右臀:上:寬約2公分(較寬
),右往左,下往上(近平),後往前,深約4公分至臀部
肌肉。中:寬約3公分,左往右,上往上(近平),後往前,
深約8公分,切斷股動脈。下:寬約2公分,表淺,上往下,
右往左(見同上相驗卷第99頁)。而該鑑定意見就被害人死
亡經過研判,係由刀痕看來應是寬約3公分之單面刃銳器,
而胸、背部推測是站立時刺創,兩側臀部應是倒地下刺創,
體部並沒有明顯的鈍器打擊痕,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因係
多發性胸背和臀部單面刃刺創造成兩側血氣胸和臀部右側股
動脈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羅友仁係遭銳器刺殺
,致兩側血氣胸和臀部右側股動脈出血,終至出血性休克死
亡(見同上相驗卷第101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
定。
(二)史○○、查冠宏均持皮帶刀刺殺被害人羅友仁之事實:
又證人史○○、查冠宏於上開時、地,均手持皮帶刀刺殺被
害人羅友仁之事實,業據證人史○○於警詢、原審少年保護
事件調查時、其另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而證人
查冠宏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其另案
於原審審理時、另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分見偵字第11
33號卷第213頁,偵字第2237號卷第59頁、第73至74頁、第
85頁,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30號卷(下稱史案少調卷)一第
31至32頁、第97至100頁、第163頁,史案少調卷二第94頁背
面、第129至130頁、第201頁,原審9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卷
(下稱史案一審卷)第71頁,本院98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卷
(下稱史案二審卷)第15頁背面,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卷(下稱查案一審卷)一第41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211
頁至背面、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查案一審卷二第33至48
頁,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卷(下稱查案二審卷)第33
至34頁、第72頁、第105至106頁】。而證人史○○、查冠宏
對於其2人與被告張晏銘間如何持刀刺殺羅友仁之經過,先
後陳述固未完全相符,但對於其2人當時所持之凶器種類均
為皮帶刀,刀刃長度約6公分餘,被告查冠宏係持皮帶刀刺
入被害人羅友仁之背、臀部等陳述大致相符。蓋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衡情在本案鬥毆混亂之際,實難以就
過程、細節詳為觀察、記憶及描述,是對於細節之描述發生
缺漏或不清,在所難免,遽難以證人史○○、查冠宏就細節
之描述偶有缺漏或不清,而置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
異乙情於不顧,並進而遽謂證人史○○、查冠宏就持刀殺人
經過之證述均不足採信,是證人史○○、查冠宏於當時應均
確有持皮帶刀殺害羅友仁,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羅友仁身中11刀,係被告張晏銘與史○○、查冠宏共
同所為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羅孝文在醫院見聞羅友仁並與之對談部分,係原始
證人,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關於該證人在法官面前作
證轉述其在醫院聽聞羅友仁臨終前向其陳述係遭被告砍殺之
內容本身,則係聽聞被害人陳述親身經歷被砍殺之事實後,
間接向法院轉述,則證人羅孝文所轉述之上開內容,為傳聞
證據。惟傳聞證據在我國並未概予排斥,一般而言,傳聞排
除法則雖為原則,然當傳聞證據在某些場合較為正確或真實
時,亦即當某項價值遠遠超越法庭外陳述所可能傳達
錯誤意
義的危險之上時,則該項價值即能有效擔保該法庭外陳述之
真實性或正確性,而例外容許有證據能力。例如被害人在臨
死前指證殺人者確為被告之情形,緣於臨死之人在其人生旅
程即將劃上休止符之時點,為免含冤或含恨而終,一般會在
尚有意識時盡傾實情,較無說謊動機,尤其在尚有其他證據
之情形下,被害人臨終前亦應知說謊無用,故此項臨終不至
說謊之經驗價值,已足以有效擔保該法庭外陳述之真實性或
正確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關於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前之警詢陳述,例外容許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即本
此經驗價值而立法。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死亡時,其臨終前向他人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
否得為證據乙節,漏未規定,為免造成發現真實之漏洞,基
於上開經驗價值之有效擔保,並審酌該言詞陳述當時之狀況
,被害人尚有意識且係甫於案發後向最親近之人陳述,足認
有可信之特別情狀,故具有較高可信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
規定,而例外容許得採為證據。而查證人即被害人羅友仁之
父羅孝文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友仁在醫院急診室時,
要送進手術房前,醫生允許我們家屬看羅友仁,當時羅友仁
還有意識,我當下立即問羅友仁是否是「阿銘」(張晏銘)
殺你的,羅友仁點頭,而且有說是,也有說有聽到對方的人
「阿銘」喊叫著「給他死、給他死」,羅友仁是因為手術中
一直噴血,是拖到凌晨才往生等語明確(見史案少調卷第
158 頁;史案二審卷第187 頁),足見被害人羅友仁係在臨
終前尚有意識時,且係甫於案發後向最親近之家人陳明係為
被告所殺,且本案案發時在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之人非少,
基於上開經驗價值之有效擔保,足認有可信之特別情狀,故
具有較高可信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為
證人上開傳聞供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可信度極高,則依證人上開
陳述,足認被告張晏銘應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
⒉再觀諸證人查冠宏所供陳及描繪其與證人史○○所持皮帶刀
之外觀,經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後,在98年2月24日至臺北
市○○區○○○路○○號之0 瑞格華有限公司勘察、採證時,
經店家提出與證人查冠宏及史○○所供陳及描繪相似外觀之
刀具(見史案少調卷二第90、98頁;查案一審卷一第223 頁
背面至224 頁正面、第232 頁、卷二第33至48頁),並當場
測量結果,該種刀具屬單刃刀,刀背最厚約0.5 公分,刀刃
約6 公分,刀刃最大寬度約2.4 公分,最小寬度約0.5 公分
,與被告查冠宏及證人史○○所供陳之刀具外觀相符,又依
上開所採證之皮帶刀外觀照片,皮帶刀之握把係皮帶頭,是
用來繫住腰帶用的,屬於寬度約有5 公分左右,方型且鈍之
物,此亦有勘察、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2 頁,
原審少調字卷二第98頁)。又被害人羅友仁所受前胸2 刀、
左下背所受1 刀及左臀所受2 刀,其深度分別有15、14、13
、14、11公分,已遠超過本案承辦員警所測量與查冠宏及史
○○當庭供陳及描繪相似外觀刀具之刀刃長度,是依證人查
冠宏及史○○所供陳使用之刀具長度是否可在被害人羅友仁
之前胸、左下背及左臀部造成上開傷痕,非無疑義。況被害
人之上開傷勢均屬銳器之創傷,並無方型鈍頭之皮帶刀握把
所致傷痕,可判斷證人史○○、查冠宏所持該方型鈍頭之皮
帶刀握把並未在刺殺被害人羅友仁時一併穿入其身體,是案
發時現場應尚有第三人持另一把刀刃部分長度至少15公分,
且寬度約3 公分之單刃刀具刺入被害人羅友仁之前胸、左下
背及左臀部。是辯護人雖辯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04月
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結果認為依照史○○
、查冠宏所供述之刀形,並非不可能造成羅友仁身上所有傷
勢云云,惟該函文主要係表示死者身體上之銳器刺創,除了
前胸2 刀和左臀部2 刀深度較深外,其他均可以是所附短刃
皮帶刀所造成,只不過附帶說明不是「一定不可能」由皮帶
刀所造成,因為要配合鑑識調查及刀上血跡檢測,才能研判
其可能性等語(該函文詳見史案少調卷二第224 頁),由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前後脈胳,可見對於前開死者深度
較深之刺創是否可由短刃皮帶刀所造成,反而係持較為保留
之態度,不過因為科學鑑定有其侷限性,必須配合實際證據
,例如鑑識調查、刀上血跡檢測,甚至證人供述、錄影監視
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後,才能研判其可能性。辯護人執此
而片面解讀死者刀傷全係史○○、查冠宏持短刃皮帶刀所為
,不無以偏蓋全,並與本院基於客觀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
併予指明。
⒊又證人史○○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及另
案原審、本院另案
訊問時供稱有持皮帶刀刺被害人,然就其
刺殺被害人身體部位、刀數之陳述均有所出入,於警詢時陳
稱有朝羅友仁背部、屁股刺1-2刀、大腿也有1刀等語,於偵
查時又稱刺了羅友仁5、6刀,包括大腿、屁股等語,於原審
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供稱:被害人站立時刺前腹部下面1刀
,被害人趴下後又刺大約4刀等語,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則供
稱其攻擊被害人5刀以上,其刺被害人肚子,被害人倒地後
才刺背部、臀部等語,然查被害人腹部並無銳器傷,況其所
陳之刀數前後供述又不一致,則證人史○○於混亂之際出刀
刺殺被害人固
堪認定,但造成之傷勢尚難徒憑其所述逕行認
定。然證人查冠宏於另案原審、本院訊問時則明確坦認持皮
帶刀刺被害人羅友仁近腰、背部1刀及右臀3刀等語(見查案
一審卷二第44頁背面,查案二審卷第33頁反面),與羅友仁
上開傷勢相符,
堪信證人查冠宏此部分供述,應屬有據,足
認被害人右臀部3刀應係證人查冠宏所為,至左背深5公分、
6公分2處刀傷及右背寬1公分之表淺1處刀傷應係查冠宏、史
○○二人之短刃皮帶刀所造成。至於被害人右臀所受傷痕寬
約3公分,深約8公分之刀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
意見認為:死者右臀無法排除係同1把兇刀所為;且可以是
來文中所提長度6公分,寬度0.5公分至2.4公分之刀械所致
,因銳器的傷口寬度可因刺入的方向和角度不同而產生差異
,而解剖所量的深度亦係估計深度,可依鑑識的調查最後結
果決定之,亦有該研究所98年10月6 日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查案二審卷90之1 頁;史案二審卷第205
頁同),故尚難認此部分刀傷非證人史○○或查冠宏所持之
皮帶刀所為。
⒋又證人史○○於98年1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我在林
聖閎家大家有聊到打人的事,我當時看到張晏銘拿出沾有血
跡的刀子在擦拭,是用衛生紙擦,大約刃長15公分的短刀等
語(見偵字第2337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查冠宏於另案本
院審理時所供稱:我到林聖閎家時,看到史○○拿著1把皮
帶刀在擦拭,該皮帶刀跟我所拿的一樣,另看到張晏銘拿1
把類似水果刀在擦拭等語(見查案二審卷第6頁);證人林
聖閎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他們通通到我家中,在
我家中有看到證人史○○及張晏銘拿刀子出來擦拭,張晏銘
拿的刀像水果刀,證人史○○拿皮帶刀等語(見查案二審卷
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證人黃相元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後我在林聖閎家中只有看到張晏銘拿一把刀在擦,
不是皮帶刀,張晏銘的刀子比較長等語(見史案二審卷第
190頁背面),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張晏銘事後擦拭水果刀之
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張晏銘於案發後確有在
證人林聖閎家中擦拭1把沾有血跡、長約15公分、類似水果
刀等情。再者,證人史○○於其另案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是張晏銘及查冠宏拿刀刺羅友仁等語(見史案二審卷第157
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查冠宏及張晏
銘均有攻擊羅友仁,事後我才知道張晏銘有拿刀,我在新北
市○○區○○路○ 號00樓(即證人林聖閎住家)內有看到張
晏銘用衛生紙之類的擦帶血的刀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至154 頁);而證人查冠宏於另案刑事警察局測謊會談時,
書具
自白書陳述其與證人史○○均有刺被害人羅友仁,張晏
銘也有刺,刀子是類似水果刀的東西等語(見史案二審卷第
111 頁),
復於該案本院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分別具
結證
稱:上開自白書所言實在、上開自白書之內容並非編造等語
明確(見史案二審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原審卷第
146 頁背面),另證人黃明璋於警詢時證稱:整個過程我見
到7 、8 名兇嫌,約有3 人手中持刀等語(見聲拘字第157
號卷第48頁)。依證人查冠宏、史○○、黃明璋上開陳述,
以及被害人羅友仁所受前胸2 刀、左後背1 刀、左臀2 刀之
傷勢與被告所持長約15公分水果刀之長度相吻合觀之,益徵
被告張晏銘於案發時確有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羅友仁,
且羅友仁所受前胸2 刀、左後背1 刀、左臀2 刀之傷勢應係
被告張晏銘所持之單刃刀具所造成,尚非查冠宏及史○○所
持短刃皮帶刀造成一情,
堪以認定。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余府城及黃明璋均沒有提到被告有刺殺羅友仁乙節,
因余府城及黃明璋當時均被數人圍毆,心力集中在防禦抵抗
尚且無暇,欲額外加諸其等亦應留意其他被害人被刺殺情節
,未免強人所難能,此觀證人余府城於偵訊時表示:我被打
,根本無暇看其他人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益能明瞭。
是證人余府城或黃明璋未能證述被告下手殺害羅友仁,並無
不符常情之處,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併予指明。
(四)被告張晏銘殺人犯意及
因果關係之說明:
證人余府城於另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證稱:我及被害人羅
友仁均遭人持刀砍殺,一開始沒有拿刀,打到一半才拿出來
,當時確實聽到有人呼喊:「要給你們死」等語(見史案少
調卷二第151頁),核與證人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在打時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但不知道是誰喊的,只知道
不是查冠宏,因查冠宏就在他身邊等情相符(見史案少偵卷
第3至5頁)。佐以證人查冠宏於其另案本院審理時供稱:衝
突開始,大家衝上去打,一開始用拳腳打羅友仁,但羅友仁
推打我,情緒激動下,才取出皮帶刀刺他,我與證人史○○
以皮帶刀刺殺羅友仁時,羅友仁已趴在地上等語(見查案二
審卷第72、285頁);另證人史○○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
當時他們毆打被害人羅友仁時並未拔刀,是等被害人羅友仁
倒地後我抽出皮帶刀,朝被害人羅友仁背部與屁股刺1、2刀
,大腿也有1刀,查冠宏也是刺被害人羅友仁背部,一開始
是我跟查冠宏對羅友仁,然後綽號「阿倫」也過來幫忙,還
有兩個陌生男子對羅友仁攻擊,我先出拳打羅友仁,羅友仁
與我多次肢體衝突,我持皮帶刀刺向羅友仁,羅友仁跌倒後
躺在地上,緊抓我胸口衣領,造成我跌倒,羅友仁轉身要爬
起來同時,我與查冠宏分持皮帶刀刺向羅友仁的屁股等語(
見史案少調字卷一第27至32頁),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我
跟查冠宏都用拳頭打羅友仁,後因羅友仁還手,我就抽出皮
帶刀刺向羅友仁腹部,之後羅友仁被階梯絆倒,我和查冠宏
用刀刺羅友仁屁股,我也有刺羅友仁大腿,在打時,我聽到
有人喊「給他死」,就變得比較激動,因羅友仁還手,我才
決定抽皮帶刀等語(見史案少偵卷第3至5頁),再參酌前揭
證人即被害人羅友仁之父羅孝文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羅
友仁在醫院......還有意識,我當下立即問羅友仁是否是「
阿銘」(張晏銘)殺你的,羅友仁點頭,而且有說是,也有
說有聽到對方的人「阿銘」喊叫著「給他死、給他死」.. .
...等語(見史案少調卷第158頁;史案二審卷第187頁);
復對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
所載:「七、死亡
經過研判:…右側頭皮下(出血)應是跌倒所致,由刀痕看
來應是寬3公分的單面刃銳器,而胸、背部推測是站立時刺
創,兩側臀部應是倒地下刺創,體部並沒有明顯的鈍器打擊
痕…」(見相驗卷第101頁正面),可知被害人羅友仁全身
除單面刃所造成之刺創傷外,並無以拳頭造成之其他外傷或
瘀血或腫傷,顯見羅友仁倒趴之際,左、右臀仍分遭被告、
史○○及查冠宏刺殺一情,
應堪認定。依上可知,在案發當
時現場有人呼喊:給他們死等語之情況下,並因鬥毆時遭到
被害人羅友仁之反擊推打,被告及查冠宏、史○○於毆擊被
害人羅友仁未成傷,益形激動,渠等3人始起殺人之犯意,
由徒手變成抽刀刺向被害人羅友仁之前胸部與左右背部(其
中被告朝羅友仁右胸肋附近刺入2刀,寬約3公分、深約15公
分,寬約2.5公分、深約14公分,左背部1刀寬約2.5公分、
長13公分),且於被害人羅友仁倒地不起後仍不停止,續刺
殺其左、右臀部(其中被告持刀刺入左臀部2刀,其中1刀寬
約3公分,深約14公分、另1刀寬約3公分,深約11公分;查
冠宏持刀刺入右臀部之1刀,傷痕寬約3公分,深約8公分,
切斷股動脈),造成被害人羅友仁受有兩側血氣胸、右側股
動脈出血,因而產生出血性休克致死,其等3人在互為憑藉
及持刀刺殺被害人羅友仁之時,被告張晏銘對於胸部、背部
為人之身體極脆弱及致命之部位,因受刀刃刺創可能發生氣
胸、出血或其他致命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依被告張晏銘
當時之年齡與智慮,當有認識此結果發生之能力,其有殺人
之認識甚明,且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有因果關
係,從而,被告張晏銘辯稱其無殺人之
故意云云,顯無可採
。
(五)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意思之聯絡。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倘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即屬相當。意思
之聯絡,既然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亦包含行為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其表示之方法,涵蓋明示通謀與相互間默示合
致。再者,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3年臺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及28年上字第311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多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如已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再按刑法上之殺人既、未遂罪是以行
為人具備殺人之故意及被害人是否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斷,如
多數人下手實行,具備殺人之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自應同負責任。查被害人羅友仁係因被告張晏銘、查冠宏及
史○○持刀刺殺致死,其3人在互為憑藉及持刀刺殺被害人
羅友仁之時,被告張晏銘對於胸部、背部為人之身體極脆弱
及致命之部位,因受刀刃刺創可能發生氣胸、出血或其他致
命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依被告張晏銘當時之年齡與智慮
,當有認識此結果發生之能力,業如前述,其竟與查冠宏、
史○○一起持刀刺殺被害人羅友仁,其3人相互間對殺害羅
友仁即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共同擔負罪責。
(六)被告張晏銘要求史○○、查冠宏2人扛罪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史○○第一次警詢時雖曾指稱被
告持刀刺殺羅友仁,但
嗣後已解釋係受警方誘導,其直到另
案第二審審理時才改口稱未持刀殺害羅友仁,係為被告扛罪
等語,而查冠宏直到另案本院才開始配合史○○做不利被告
之供述,應係認為被告身為事主卻對其等被判重刑不聞不問
,因而怨恨、扯咬,倘若被告有要求史○○、查冠宏頂罪,
史○○應無於第一次警詢時供出被告之理,況被告當時即已
欠債,現實上自不可能支付數百萬元之安家費,史○○、查
冠宏見狀亦不可能同意,亦不可能為了150 萬而使家中財產
遭法院查封;且依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天穿緊身
衣物,自不可能在身上藏匿刀子云云。然查,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係於98年2 月4 日始將被害人羅友仁之解剖鑑驗報告函
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證人史○○於98年1 月13
日經警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予以拘提到
案時,即已表示見聞被告張晏銘案發後擦拭長約15公分之刀
具等語(見偵字第2237號卷第18頁),而證人查冠宏在同時
間也表示案發後在林聖閎中和的住家看到一把水果刀等語(
見偵字第2237號卷第7 頁),均核與解剖鑑驗報告所載傷勢
深度相吻合,是其2 人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可排除外力
之干擾,具相當可信性。又證人史○○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
稱:張晏銘叫我與查冠宏其中1 個扛罪,沒有說是誰,我跟
查冠宏兩個講好看誰先被抓,就是誰頂罪,張晏銘說他現在
還有一條案,他已經成年,如果被抓的話會關不完,張晏銘
說我跟查冠宏年紀最小,其中1 個扛,被抓的話也不會關很
久,且張晏銘知道我與查冠宏都有打被害人羅友仁,查冠宏
也有拿刀子,張晏銘還說事後會給我跟查冠宏150 萬,幫我
跟查冠宏分擔賠償金的費用,當時因張晏銘身上有刀,且張
晏銘是幫派份子的大哥,那時人又多,自己也愛表現,所以
我就答應了,後來我要從林聖閎家走時,張晏銘說我跟查冠
宏應該知道該如何做,在場之陳柏豪、李閎暟、黃相元等人
均有聽到,我在第一次警詢供出張晏銘後又改口,是因警察
對我說其他人都說是我做的,我當時想到張晏銘對我說的話
,我怕出去之後張晏銘會找我,也怕拖累家人,所以後來有
些筆錄所述不實在,是為張晏銘拿刀的部分扛罪等語(見史
案二審卷第43頁、第61頁、第192 、195 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確有看到張晏銘在擦拭帶血的刀子,當初張晏
銘跟我說會對我家人負責,拿錢給我家人,只要我與查冠宏
承認就好,但張晏銘事後沒做到,之所以找我與查冠宏出來
承認,是因為我也有拿刀去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
;而證人查冠宏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刑事警察局
測謊會談時,書具自白書陳述張晏銘有刺被害人羅友仁,刀
子是類似水果刀的東西,因當初張晏銘答應給我與史○○
150 萬元,後來沒有給,我才決定說出來,係屬實在,張晏
銘要我與史○○不要講出來,也有恐嚇我們2 人等語(見史
案二審卷第156 頁),均就被告張晏銘為何要其2 人出來扛
罪之原因、情節闡述甚詳,且核與證人黃相元於另案本院審
理時證稱:衝突結束後,我與史○○、查冠宏到林聖閎家,
看到張晏銘在擦刀子,張晏銘有請史○○到陽台去講,希望
史○○、查冠宏2 人年紀小的能扛下來,聽史○○說張晏銘
要給他們每人各150 萬元,被告希望史○○、查冠宏2 人年
紀小的能夠扛下來,不要講出張晏銘涉案,因為張晏銘說他
自己有案在身,他願意花錢等語互核相符(見史案二審卷第
189 頁),亦顯見證人史○○、查冠宏上開辯稱渠等憚於被
告之幫派勢力等情,非屬無稽。又被告張晏銘確於96年9 月
15日即本案案發前甫服刑出監,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又觸犯本案,勢必因
累犯而加重刑度,況被
告張晏銘既自陳其於案發前根本不認識黃相元、史○○、查
冠宏等人,然證人史○○、黃相元卻均能就被告張晏銘表示
因為自己有案在身所以要史○○、查冠宏2 人出來扛罪之情
節證述歷歷,堪信被告張晏銘要求史○○、查冠宏為其扛罪
之情為真,
而非誣陷。復佐以證人林聖閎、黃相元均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確有見被告張晏銘擦拭刀子,已如前述,且證人
陳柏豪於警詢時證稱:離開現場後,我就與「阿公」一起去
「阿宏」家(新北市○○區○○路○ 號00樓),屋內有李志
仁、阿銘、阿宏、阿公、冠鼎、土豆、還有3-4 個陌生人,
好像是冠鼎的朋友,大家在討論說為什麼要動手打人,到底
誰先動手,還有是誰動刀的事等語(見聲拘字第157 號卷第
41頁),足認事發後,被告等人即至林聖宏家中一同討論案
發當時之情況,並已就本案之相關事發經過、細節予以串證
以避免供出被告張晏銘犯案事實,證人史○○於第一次警詢
雖否認自己殺人犯行,但已供稱張晏銘有殺人,
嗣經警員告
知查冠宏、其他到案共犯均稱其有持刀殺被害人等情後,始
於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犯案,並稱第一次警詢稱張晏
銘有擦拭帶血刀子是亂說的等語,不無迫於其他共犯經串證
後所為供詞壓力及被告張晏銘幫派勢力之可能,而史○○既
確有殺害被害人,其既知罪責難逃,且因將來須對被害人家
屬付賠償責任,勢必無法避免家中財產被查封執行之可能,
然若其不供出張晏銘犯案,張晏銘或有可能給付150 萬元以
分擔其應賠償之金額,此對家中經濟不寬裕之史○○而言自
非屬小數目,因之未再提起上訴,尚合情理,然豈知渠等於
遭法院判處重刑後,被告張晏銘仍避不見面、對渠等不聞不
問,亦未給付150 萬元,渠等不甘受騙始於渠等本院另案審
理時供出係為被告殺人部分扛罪等情,亦合乎常情,自難因
此即認渠等所供係故意誣陷被告。再查,證人黃相元於另案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晏銘給我們的感覺是他很有錢,他
開賓士車、脖子有戴著金項鍊,所以我們都認為他有錢,只
是故意不還錢等語(見史案二審卷第191 頁),被告張晏銘
是否確有
資力與其是否確有意願依約給付150 萬元予史○○
、查冠宏,係屬二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晏銘積欠債務
,不可能以金錢為交換條件來要求史○○、查冠宏扛罪云云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當天穿緊身衣物及夾克外套,依被告所持單刀刃之長
度觀之,其夾藏刀子於夾克暗袋內或褲子後側口袋內再以夾
克覆蓋,本不易遭人發現,況若被告所持之刀刃係可折疊或
伸縮者,則更不易被人發現,故被告辯稱當天穿緊身衣物不
可藏刀云云,亦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史○○係證稱被告是在客廳對著所有在
場的人講頂罪之事,證人黃相元則說是被告叫史○○、查冠
宏到陽台去講頂罪之事,並沒有任何人聽到,是史○○回來
時跟黃相元講,顯然說詞有很大矛盾,且證人李閎暟、陳柏
豪等人都到庭作證沒聽到云云。然由證人史○○、查冠宏前
揭關於扛罪部分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不只一次提出要史○
○、查冠宏扛罪之要求,故不能因證人史○○、黃相元所證
稱扛罪事件之發生地點不一致,而影響上開證述之
憑信性。
且查,證人李閎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對我說他持
刀殺人,我也沒看到被告在林聖閎家擦拭凶器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24頁),顯與前揭證人史○○、查冠宏、黃相元、
林聖閎之證述不符,且與其友人即證人黃博奕於警詢時證稱
:李閎暟於97年12月17日主動到我家,說出了事,說犯了殺
人案,死者是他朋友「阿銘」殺的等語(見偵字第1133號卷
第40頁),迵不相同。而證人陳柏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李
閎暟、林聖閎、被告張晏銘4人打帽子(即黃明璋),除了
被害人3人外,在場之人都有去林聖閎家等語(見偵字第113
3號卷第223頁),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現場尚有1名綽
號「阿銘」、但不是本案被告之人出現在案發現場及林聖閎
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明顯與其餘共犯所述不符
,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出現在上開泡沬紅茶店現場,並群毆黃
明璋,而經本院勘驗上開泡沬紅茶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亦顯示被告確實出現在上開泡沬紅茶店現場,並有群毆黃明
璋之部分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
片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5頁),足見被告張晏
銘確實出現在群毆現場,故證人陳柏豪上開被告張晏銘不在
場之供述內容,顯屬臨訟杜撰、迴護被告之詞,委難信實。
(七)關於測謊鑑定之說明:
辯護人再辯稱:另案對史○○、查冠宏為測謊時,以緊張高
點法測試時,當問及「案發當天有拿刀刺羅友仁的嫌犯共有
幾個人(包括你自己)?」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
,無法鑑判,此部分應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云云。惟上開測
謊鑑定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另被告經本院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就「你有沒有拿
刀刺殺羅友仁?」、「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刀刺羅友仁?
」等問題,經測試結果,為無法鑑判等情,亦有該局106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94 至403 頁),均無從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憑據。又本
件距犯罪時間之97年12月10日已近九年之遙,因測謊未必具
有再現性,時過境遷之重複測謊能否精準回溯、還原當時情
況?及被告是否可能因長期自我說服而無法精確施測?均不
無疑問,是雖辯護人表示被告此次測謊每細項均為+1分,總
分為+3分,與無不實反應之+4分相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
讀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聲請就相關編題將
史○○、查冠宏、黃相元、林聖宏送請測謊鑑定,經本院依
其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惟據覆:史
○○、查冠宏因前已做過測謊且得到具體結論,不再就本案
相關主題重複鑑定,而黃相元、林聖閎因受測謊編題限制,
無法測試等情,亦有該局106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6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28 、356 頁),亦併此敘明。
(八)關於泡沬紅茶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局部視角:
又經本院勘驗上開泡沬紅茶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
告確實出現在上開泡沬紅茶店現場,並有群毆黃明璋之部分
情節,業如前述,惟關於史○○、查冠宏、被告等刺創羅友
仁之場景(上開泡沬紅茶店外之人行道上),並不在上開泡
沬紅茶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視角範圍內,且係黃明璋趁隙逃
脫後,被告等人再轉向攻擊羅友仁,足見被告攻擊黃明璋、
羅友仁之時間及具體位置均不相同,是上開泡沬紅茶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內容,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法院勘驗之錄影光碟只拍到被告與李志仁、陳柏豪
等人徒手毆打黃明璋,足以證明刺殺羅友仁之人僅是史○○
、查冠宏,其未參與云云,容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張晏銘共同殺害羅友仁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被告與史○
○、查冠宏,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於行為當時,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密接對被害
人羅友仁刺5刀,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
數舉動接續施行,乃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因販賣
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
歲之少年史○○共同實施殺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
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共同殺人罪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
害人羅友仁、告訴人余府城等人因賭債糾紛談判,即邀約他
人前往助勢,並攜刀具赴約,其於同行之人均群起鬥毆、致
現場混亂之際,竟起殺機,持刀猛刺被害人羅友仁,其犯罪
情節及手段雖非輕微,並已對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法回復之
戕害,然
徵諸被告並非計畫性之預謀犯罪,而係因雙方猝生
衝突、被告於參與鬥毆時情緒失控臨時起意之偶發性犯罪,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羅友仁之家屬達成
和
解,足見其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
,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0到1200元,需扶養其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結果嚴重,犯行惡劣,認有
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經核原判決關此部
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否
認殺人犯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張晏銘行兇所用之刀具,並無證據證明仍在其
持有支
配中,而共犯查冠宏、少年史○○持以殺害羅友仁所用之皮
帶刀,則已丟棄,業據證人查冠宏、少年史○○陳明在案,
客觀上應已不存在,為免造成實務執行之困擾,且不予
沒收
亦不致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是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然尚不
影響予判決全旨,爰補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