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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宇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雲龍部分撤銷。 羅雲龍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潘彥宇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羅雲龍及潘彥宇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 詎羅雲龍竟與詹文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現由原審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 販賣前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羅雲龍委託其友人詹文中代 為尋覓買主,詹文中於得知上情後,復於民國102 年11月間 某不詳時間轉告其友人潘彥宇。潘彥宇於得知羅雲龍、詹文 中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後,基於幫助販賣前揭槍、彈之 犯意代為尋覓買家,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巡佐蘇介堂因接獲上開販 賣槍、彈之線報,遂於103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佯裝具有購買 之意,並與潘彥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潘彥宇遂居中代羅雲龍、詹文中與蘇介堂傳遞交易槍彈之時 間、地點、槍枝型號及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價格販售 等訊息,嗣潘彥宇與蘇介堂約定於103年2月5日晚間8時在桃 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麥 當勞見面洽談,潘彥宇並將上開約定見面之訊息及蘇介堂所 留電話告知詹文中。羅雲龍、詹文中乃於103年2月5日晚間8 時許,由黃文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 原審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開車搭載前往 上開麥當勞與蘇介堂見面,雙方於麥當勞2 樓碰面後,先由 羅雲龍與蘇介堂洽談販售槍、彈之事宜,旋羅雲龍即下樓返 回車上,而由詹文中將該上開槍、彈攜入麥當勞2 樓廁所內 供蘇介堂檢視,經蘇介堂於廁所內檢視槍、彈確認無誤後即 表明警察身分,因其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嗣警方循線查獲羅雲龍、潘彥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雲龍、潘 彥宇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26至128、183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雲龍、潘彥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183、258 頁);並有證人詹文中、黃文龍、員警蘇介堂、顏錦文、林 ○寶、陳○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 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下稱偵4503號卷,第10至1 2、18至20、54至57、75至77、82、83、127頁,103 年度他 字第5658號卷,下稱他5658號卷,第30至32頁,104 年度偵 字第7號卷,下稱偵7號卷,第31、33、34、79、80頁,原審 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訴字卷,卷一第36至4 0、56至60、115至122、165至170頁,原訴字卷三第3至10頁 ,原訴字卷二第17至24頁,原審卷第63至65、66至70頁); 復有證人即員警蘇介堂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被告潘彥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警力配置圖、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503 號卷第23至38、90至104、107、108 頁)、證人詹文中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通聯明細(原訴 字卷一第51、52、64至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員警工作紀錄簿(偵7 號卷第15至26頁)在卷可佐;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鑑定,該局回函稱: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另扣案如附表2至4所示之子彈4 顆亦 經送上開單位鑑定後,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樣1顆試射(即附表編號3所示),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 中1顆(即附表編號4所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14345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偵4503號卷第86至88頁),堪認被告羅雲 龍、潘彥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述 ,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羅雲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第5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核被告潘 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項、第5項之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幫助犯非 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羅雲龍於販賣前持有前開槍、彈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 雲龍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 被告潘彥宇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販賣上開槍、彈而觸犯上 開2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及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未遂罪。被告羅雲龍就前開犯行與詹文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羅雲龍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少訴字第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經原審法院10 0 年度聲字第470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員警蘇介堂雖係佯裝向被告羅雲龍購 買前開槍、彈,實際上並無購買槍、彈之真意,然被告潘彥 宇已著手聯絡,被告羅雲龍並依約攜帶前開槍、彈前往交易 ,僅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等槍、彈之行為 而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 彥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就被告 羅雲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潘彥宇部分則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本件被告羅雲龍所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被告潘彥宇所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且販賣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造成人身 安全影響重大,被告2 人殊難諉為不知,仍甘冒重典而為販 賣及幫助販賣犯行,並無犯罪顯可憫恕之情狀;又被告2 人 之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刑度,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尚難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 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尚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羅雲龍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羅雲龍犯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羅雲龍前因強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95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於100 年11月29日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704號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情,業如前 述,原審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合;㈡被告羅雲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3 、258 頁),此 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 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 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本件被告羅雲龍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羅雲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羅雲龍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且時下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 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危害甚大,竟仍販賣上開槍、彈,所 為自屬可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復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件案發之103 年間任職於吉聖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5萬5,040元,104 年間任職於吉聖有限公司、詠昇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 得計28萬3,466元,有其103、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142頁),堪認被告 羅雲龍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尚非以販售槍、彈為常習之 不法之徒;兼衡其已婚,須扶養父親、甫滿週歲之幼子,為 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以3仟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羅雲龍 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 (本院卷第183 頁),惟被告羅雲龍本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罪,經以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 期徒刑2年6月,而被告羅雲龍本件構成累犯,依法須加重其 刑,自無從依渠所請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羅雲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物品, 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之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亦屬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各1 顆,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潘彥宇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潘彥宇上開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未遂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彥宇明知槍、彈係違禁物,對他人生命 及社會危害均大,竟幫助被告羅雲龍販賣槍、彈,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潘彥宇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案發時之102 年間任職於有根人 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機械廠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3萬4,128 元,有 其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彥宇所犯幫助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至被告潘彥宇用以與喬裝買受 人之員警蘇介堂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雖係被告潘彥宇所有供幫助販賣扣案槍彈所用之物,惟該 行動電話(含SIM卡)自本件案發迄原審判決時,業經逾2年 之折舊期間,價值不高,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潘彥宇 上訴雖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被告潘彥宇本件幫助犯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法官於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 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 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準此,原審依據本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除有逾越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被告潘彥宇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次查,被告潘彥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均自始坦承犯罪,態 度良好,足見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潘彥宇自104 年3月3日起迄今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104年 度領有薪資所得21萬4,156 元等情,經其供述在卷,並有服 務證明書、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64、134、150頁);其尚須扶養罹有糖尿病之雙 親及甫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之幼女,有其提出之父親潘秀生 、母親鄭玉秋之診斷證明書、幼女之出生證明書可徵(本院 卷第66、70、288 頁),堪認被告潘彥宇有穩定之工作,須 負擔扶養家庭之責,為利其更生及再社會化,本院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5 萬元。倘被告潘彥宇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⒈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號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 │常,可供擊發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 │子彈 │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未試射。 │ │ │ │ │子彈,具殺傷力。 │ │ ├──┼──────────┼──┼─────────┼─────────┤ │⒊ │子彈 │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已試射而裂解,無庸│ │ │ │ │彈,經試射,可擊發│沒收。 │ │ │ │ │,認具殺傷力。 │ │ ├──┼──────────┼──┼─────────┼─────────┤ │⒋ │子彈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已試射而裂解,無庸│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沒收。 │ │ │ │ │8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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