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彥宇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雲龍部分撤銷。
羅雲龍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累犯
,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潘彥宇
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羅雲龍及潘彥宇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至4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販賣。
詎羅雲龍竟與詹文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現由
原審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
販賣前開槍、彈之
犯意聯絡,由羅雲龍委託其友人詹文中代
為尋覓買主,詹文中於得知上情後,
復於民國102 年11月間
某不詳時間轉告其友人潘彥宇。潘彥宇於得知羅雲龍、詹文
中欲販售上開槍、彈之訊息後,基於幫助販賣前揭槍、彈之
犯意代為尋覓買家,
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巡佐蘇介堂因接獲上開販
賣槍、彈之線報,遂於103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佯裝具有購買
之意,並與潘彥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潘彥宇遂居中代羅雲龍、詹文中與蘇介堂傳遞交易槍彈之時
間、地點、槍枝型號及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價格販售
等訊息,嗣潘彥宇與蘇介堂約定於103年2月5日晚間8時在桃
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麥
當勞見面洽談,潘彥宇並將上開約定見面之訊息及蘇介堂所
留電話告知詹文中。羅雲龍、詹文中
乃於103年2月5日晚間8
時許,由黃文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
原審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開車搭載前往
上開麥當勞與蘇介堂見面,雙方於麥當勞2 樓碰面後,先由
羅雲龍與蘇介堂洽談販售槍、彈之事宜,
旋羅雲龍即下樓返
回車上,而由詹文中將該上開槍、彈攜入麥當勞2 樓廁所內
供蘇介堂檢視,經蘇介堂於廁所內檢視槍、彈確認無誤後即
表明警察身分,因其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嗣警方循線查獲羅雲龍、潘彥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雲龍、潘
彥宇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26至128、183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雲龍、潘彥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183、258
頁);並有
證人詹文中、黃文龍、員警蘇介堂、顏錦文、林
○寶、陳○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
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下稱偵4503號卷,第10至1
2、18至20、54至57、75至77、82、83、127頁,103 年度他
字第5658號卷,下稱他5658號卷,第30至32頁,104 年度偵
字第7號卷,下稱偵7號卷,第31、33、34、79、80頁,原審
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訴字卷,卷一第36至4
0、56至60、115至122、165至170頁,原訴字卷三第3至10頁
,原訴字卷二第17至24頁,原審卷第63至65、66至70頁);
復有證人即員警蘇介堂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被告潘彥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警力配置圖、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503
號卷第23至38、90至104、107、108 頁)、證人詹文中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通聯明細(原訴
字卷一第51、52、64至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員警工作紀錄簿(偵7 號卷第15至26頁)在卷
可佐;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
鑑定,該局回函稱: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另扣案如附表2至4所示之子彈4 顆亦
經送上開單位鑑定後,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
樣1顆試射(即附表編號3所示),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
中1顆(即附表編號4所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14345號
鑑定書附卷
可參(偵4503號卷第86至88頁),
堪認被告羅雲
龍、潘彥宇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述
,本件被告2人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羅雲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第5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核被告潘
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項、第5項之
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幫助犯非
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羅雲龍於販賣前持有前開槍、彈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
雲龍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
被告潘彥宇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販賣上開槍、彈而觸犯上
開2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未遂罪及幫助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未遂罪。被告羅雲龍就前開犯行與詹文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羅雲龍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少訴字第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經原審法院10
0 年度聲字第4704號
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1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件員警蘇介堂雖係佯裝向被告羅雲龍購
買前開槍、彈,實際上並無購買槍、彈之真意,然被告潘彥
宇已
著手聯絡,被告羅雲龍並依約
攜帶前開槍、彈前往交易
,僅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等槍、彈之行為
而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
彥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就被告
羅雲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潘彥宇部分則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本件被告羅雲龍所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被告潘彥宇所涉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且販賣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造成人身
安全影響重大,被告2 人殊難諉為不知,仍甘冒重典而為販
賣及幫助販賣犯行,並無犯罪顯可憫恕之情狀;又被告2 人
之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刑度,亦無何
情輕法重之情
形,尚難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 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尚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羅雲龍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羅雲龍犯非法販賣槍枝未遂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羅雲龍前因強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95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於100 年11月29日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704號裁定
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情,業如前
述,原審漏未論及累犯,尚有未合;㈡被告羅雲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83 、258 頁),此
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
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
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本件被告羅雲龍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羅雲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羅雲龍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且時下槍枝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
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危害甚大,竟仍販賣上開槍、彈,所
為自屬可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復衡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於本件案發之103
年間任職於吉聖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25萬5,040元,104
年間任職於吉聖有限公司、詠昇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
得計28萬3,466元,有其103、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142頁),
堪認被告
羅雲龍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尚非以販售槍、彈為常習之
不法之徒;兼衡其已婚,須扶養父親、甫滿週歲之幼子,為
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
諭知以3仟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羅雲龍
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
(本院卷第183 頁),惟被告羅雲龍本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罪,經以
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
期徒刑2年6月,而被告羅雲龍本件構成累犯,依法須加重其
刑,自無從依渠所請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羅雲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物品,
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之違禁物,自應
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亦屬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各1
顆,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潘彥宇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潘彥宇上開幫助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未遂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彥宇明知槍、彈係違禁物,對他人生命
及社會危害均大,竟幫助被告羅雲龍販賣槍、彈,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潘彥宇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案發時之102 年間任職於有根人
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機械廠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3萬4,128 元,有
其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
諭知以1仟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彥宇所犯幫助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至被告潘彥宇用以與喬裝買受
人之員警蘇介堂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雖係被告潘彥宇所有供幫助販賣扣案槍彈所用之物,惟該
行動電話(含SIM卡)自本件案發
迄原審判決時,業經逾2年
之折舊
期間,價值不高,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潘彥宇
上訴雖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被告潘彥宇本件幫助犯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法官於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
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
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
比例或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準此,原審依據本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
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除有逾越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被告潘彥宇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次查,被告潘彥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均自始坦承犯罪,態
度良好,足見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
;又被告潘彥宇自104 年3月3日起迄今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104年
度領有薪資所得21萬4,156 元等情,經其供述在卷,並有服
務證明書、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64、134、150頁);其尚須扶養罹有糖尿病之雙
親及甫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之幼女,有其提出之父親潘秀生
、母親鄭玉秋之診斷證明書、幼女之出生證明書可徵(本院
卷第66、70、288 頁),堪認被告潘彥宇有穩定之工作,須
負擔扶養家庭之責,為利其更生及
再社會化,本院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3 年;並為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5 萬元。倘被告潘彥宇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
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⒈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號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 │常,可供擊發子彈使│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⒉ │子彈 │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未試射。 │
│ │ │ │子彈,具殺傷力。 │ │
├──┼──────────┼──┼─────────┼─────────┤
│⒊ │子彈 │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已試射而裂解,
無庸│
│ │ │ │彈,經試射,可擊發│沒收。 │
│ │ │ │,認具殺傷力。 │ │
├──┼──────────┼──┼─────────┼─────────┤
│⒋ │子彈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已試射而裂解,無庸│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沒收。 │
│ │ │ │8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