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有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恩(原名黃教銘)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21 號、第
21222 號、第23227 號、第25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有福與黃麒恩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
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麒恩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晚上9時9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竊取黎嘉瑞所有並借與簡孜雅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再由歐有福
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黃麒恩,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行
經同市○○區○○○○街與坤成街口時,見陳莉手中抱著小
孩站在路旁,認為有機可乘,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黃麒
恩下車搶奪陳莉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坐上前揭歐有福騎乘之機車一
同逃離現場。後由黃麒恩於翌(17)日上午,持前揭金項鍊
至同市○○區○○路0 段000 號金新興銀樓變賣,得款1 萬
元,
旋與歐有福平分變賣所得之款項。
二、歐有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
阿明」於104年9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間之某時,在同市○○區○○○路○號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廠入口旁之人行道,徒手竊取黃文良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由歐有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阿明」,沿途搜尋搶奪
之對象,行經同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見陳
氏水站在該處等公車,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阿明」下
車搶奪陳氏水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 條,「阿明」得手後,
陳氏水旋在後追趕並呼叫,嗣附近之住戶韋皖珍聽聞呼叫聲
外出查看時,「阿明」已坐上歐有福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
三、黃麒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先
於104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同市○○區○○街○○○巷口,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張庭魁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黃麒恩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
上揭竊得
之機車,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行經同市○○區○○路○○號
旁之停車場,見陳錦繡與朱海艷在該處運動,便趁其不及防
備之際,下手搶奪陳錦繡脖子上配戴之K 金項鍊1 條,得手
後即騎車逃逸。
四、歐有福與許志煜(許志煜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
通緝中)共同為下列
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鄰○○○街○○號前,由許志煜徒手竊取許正雄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再由歐有福騎乘該機車搭
載許志煜返回桃園市○○區○○○街○○號7 樓歐有福住處
樓下,再由許志煜獨自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基於竊盜及搶奪
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許,先由許志煜
在桃園市○○區○○○路○ 號欣興電子公司門口之人行道
,竊取沈欣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志
煜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至歐有福前開住處與歐有福會合;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歐有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
搭載許志煜,沿途搜尋搶奪之對象,行經新竹縣○○鄉○
○路○ 段○○號前,見謝文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
)在該處停等紅燈,認為有機可乘,便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由許志煜下車搶奪謝文進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 條,許
志煜得手後隨坐上歐有福停在對向車道之機車逃離,謝文
進
乃騎車在後追趕並用腳將歐有福與許志煜騎乘之機車踹
倒,而在附近工作之陳金龍聽聞機車撞擊聲響,轉頭見歐
有福與許志煜2 人棄車逃逸,現場並遺留歐有福所有之AS
US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許志煜所有之SA
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許志煜之國
民身分證1 張。
五、案經陳莉、陳氏水、張庭魁、陳錦繡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許正雄、沈欣怡
、謝文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歐有福、黃麒恩(下稱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於本案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
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
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75 至178 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
迭據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1221 號卷】第6 至8 頁、第9 至
11頁、第150 至152 頁、第70至72頁,原審卷第125 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莉、證人即被害人黎嘉瑞、簡孜雅
、證人即金新興銀樓老闆郭先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21221 號卷第12頁至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4頁反
面、第15頁至15頁反面、第16頁至16頁反面),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2 張、金新興銀樓收購金飾
名冊翻拍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1221 號卷第36至
38頁、第42頁、第39頁)。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歐有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18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氏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良、證人韋皖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23227 號卷【下稱偵字第23227 號卷】第18至19
頁反面、第21至21頁反面、第20頁至20頁反面),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5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23227 號卷第
42至54頁)。
(三)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麒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字第21222 號卷
【下稱偵字第21222 】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7頁,原
審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魁、陳錦繡、證
人朱海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1222 號第12至
13頁、第15至17頁反面、第21至2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及現場照片22張(見偵字
第21222 號卷第18頁、第32頁至36頁反面、第27至31頁反
面)在卷
可考。
(四)上揭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歐有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1611 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7 至14頁、第168 頁
,原審卷第126 頁至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正雄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沈欣怡、謝文進、證人陳金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竹檢偵卷第31至31頁反
面、第16至30頁,竹檢他字卷第157 至161 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
可佐(見竹檢偵
卷第31至31頁反面,見竹檢他卷第73頁、第74至79頁)。
至被告歐有福雖於本院辯稱:許志煜當初不是說要去搶,
是說要去收錢,他自己騎車跑來找伊,然後一起過去,就
這樣,東西也是他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被
告歐有福先與許志煜竊取機車在先,顯見係以該贓車作為
搶奪工具,而行搶奪行為,以免遭查獲,則被告歐有福所
為不知與許志煜係一同為搶奪犯行之抗辯,洵不可採。
(五)綜上,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有福就前揭事
實欄一、二、四之犯行;被告黃麒恩就事實欄一、三之犯
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歐有福、黃麒恩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
暨罪
名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歐有
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間;被告歐有福與許志煜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歐有福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4次
竊盜罪與3次搶
奪罪間(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被告黃麒
恩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2 次竊盜罪與2 次(原審誤載為
3 次)搶奪罪間(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
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歐有福前於①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嗣經原審
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87年間因恐嚇、
偽造文
書、
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
罰金3,000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
前揭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15日
假
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8 月22日入監
執行
殘刑1 年2 月又15日;④89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連續轉讓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⑤89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
經原審裁定分別就④案之
轉讓毒品罪及⑤案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與④案不
得減刑之偽造國幣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與前
揭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再於98年8 月2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9日;⑥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原審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⑥⑦⑧⑨所示之罪刑
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
4 月4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按,是被告歐有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身之力,循正當途徑工作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
作
為犯案工具使用,並隨機在街上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尊重,且輕忽他人遭搶奪時所受之驚嚇,及可能造成
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應該;而被告歐有福前有毒品、竊
盜及搶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等2 人
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等2 人所分別竊
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歐有福、黃麒恩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就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自被害人陳莉搶奪得手之金項鍊1 條,業由被告
黃麒恩予以變賣,並與被告歐有福平分變賣所得7,060 元,
足認被告歐有福、黃麒恩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各為3,530 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歐有福固與「阿明」及許志煜分
別自被害人陳氏水、謝文進搶奪得手金項鍊各1 條(詳如事
實欄二及四、(二)所示),然被告歐有福證稱:我與「阿
明」搶奪得手後,分開跑,後來我就找不到「阿明」,我沒
有分到錢、我與許志煜有搶到金項鍊,後來謝文進追我們的
時候,我們機車被謝文進踹倒,我們就各跑各的,金項鍊在
許志煜手上,我隔天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第
32頁、第117 至118 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二及四、(二)所示犯行部分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屬被告黃麒恩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物,並無證
據證明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庭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扣案之黑色素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長褲)
各1 件,雖係被告歐有福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穿著,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21221 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惟上開扣案物與被告
歐有福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助益或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另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1 :000000000000000 、IMEI碼2 :000000000000
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 支(IMEI碼1 :354037/07/275501/4、IMEI碼2 :3540
38/07/27550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許志
煜之身分證1 張及鑰匙4 支,均非被告歐有福所有,此據被
告歐有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竹檢偵卷
第9 至10頁,竹檢他卷第167 頁,原審卷第118 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亦無
證據認係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又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車牌號碼000-000 、ITD-628 、HM J-922、NV7-
715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陳錦繡所有之K 金項鍊1 條,
已分別由被害人黎嘉瑞、黃文良、許正雄、沈欣怡及陳錦繡
領回,有原審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見原審卷第129 至132 頁,偵字第21222 號卷
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又未扣案之鑰匙1 支,固係被告歐有福所有,且供被
告黃麒恩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歐有福於偵查中及被告黃麒恩於
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字第21221 號卷第17頁、第9 頁反面
),惟目前上開鑰匙是否仍存在尚屬不明,又非違禁物,倘
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原審衡量
比例原則及
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
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所犯法條暨罪名 │ 宣 告 刑 │
├──┼─────────┼───────┼─────────────┼──────────────────┤
│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 │歐有福、黃麒恩│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麒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二 │如事實欄二所示 │歐有福、真實姓│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阿明」之成年│ │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男子 │ │刑壹年肆月。 │
├──┼─────────┼───────┼─────────────┼──────────────────┤
│ 三 │如事實欄三所示 │黃麒恩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黃麒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 │ │ │ │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四 │如事實欄四、(一)│歐有福、許志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 │(許志煜由臺灣│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桃園地方法院檢│ │壹日。 │
│ │ │察署另行通緝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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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如事實欄四、(二)│歐有福、許志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歐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 │(許志煜由臺灣│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桃園地方法院檢│ │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察署另行通緝中│ │刑壹年肆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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