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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49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程○○與甲○○(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及乙○○、丙○○(檢察官均處分不起訴),4 人均為丁○○之直系血親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丁○○均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 之義務,並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97年之前,丁○○父子 等5 人同財共居於○○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以 下採用新制)○○街0 巷0 弄00之0 號0 樓租屋處。97年年初 ,甲○○因結婚並育有一子,經濟壓力沈重,難以兼顧原生家 庭及自己小家庭,遂攜妻帶子偷偷遷出上址,並與原生家庭斷 絕音訊往來。99年間,丁○○與長女程○○自原租屋處遷至○ ○市○○區居住,100 年4 月間再搬至○○市○○區○○市場 附近租屋居住,101 年過年後,丁○○則由次女乙○○接至桃 園市○○區○○路○○○ 號同住,期間丁○○因車禍、中風,生 活逐漸無法自理,嗣於101 年3 月29日因肢體障礙經桃園市政 府核定發給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成為無自救力之人。101 年8 月間,丁○○再自次女乙○○○○區○○路○○○ 號住處,遷出 ○○○區○○路某處與長女程○○同住,迄至102 年5 月間, 因程○○多月無力支付房租,房東補貼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計程車費後,丁○○、長女程○○2 人遭逐出而無家可歸未久 ,程○○即利用此機會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拋棄 丁○○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並囑丁○○ 自行投靠三伯即丁○○之兄戊○○,至此丁○○膝下子女即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無一人事實上為之養育或保護,使丁○○ 有不能生存之虞,倖賴戊○○收容丁○○安頓於自家,始暫免 於生存之危險,迄至102 年7 月15日,丁○○之子女仍無人出 面接手丁○○照料、扶養之責,戊○○乃飭令其子己○○偕同 丁○○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國中肄業,家庭貧寒,父親住院期間 ,都是我一個人照顧,我大哥甲○○都沒有去看過。」、「 我是單親媽媽,有兩個小孩,我今年102 年5 月前都有跟父 親連繫,105 年5 月後就沒有再跟父親連繫。我是在102 年 5 月起沒有再扶養父親,我父親去三伯那邊住,我都沒有去 看過我父親。據我所知,我兩個妹妹也都沒有去三伯那邊看 過我父親。」(偵字第18405 號卷第12-14 頁)、「101 年 8 月8 日至今年(102 年)5 月,我跟丁○○同住,父親由 我照顧,我父親住院時,都是我在醫院照顧的,我現是中低 收入戶。房東給了2000元,我去付蘆竹○○路○○○的旅館 費用,我父親住了兩天,我才把他送去伯父家。」(偵字第 18405 號卷第122 頁),被告承認先獨立照顧其父丁○○, 然嗣後將其父親送往三伯處後,即未曾前去探望告訴人丁○ ○等情,並於原審105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先 後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坦 承。」(原審訴緝卷第20頁反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是否坦承?)我坦承。」(原審訴緝卷第24頁反面 ),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之身分證在卷 可參(偵字第18405 號卷第6 頁),告訴人丁○○於101 年 3 月29日因肢體障礙經桃園市政府核定發給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亦有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可參(偵字 第18405 號卷第72頁),被告依法有扶助、養育或保護告訴 人丁○○之責。 ㈢被告102 年5 月初,告訴人丁○○投靠其兄戊○○後,被告 不曾前往探問,亦未提出任何之生活扶助,業據告訴人丁○ ○於檢警詢問時,戊○○之子己○○於偵查庭、被告之妹乙 ○○於偵訊時、被告之妹丙○○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期日,分 別證述明確。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足資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 ,所欲保護之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之生存權,而以法 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 罪之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之對象,作為犯罪 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觀之,因法條無具體危險犯所表 明之「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等用詞,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 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 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參看)。唯有如此解釋, 方足以保障無自救力人之生存,符合立法沿革趣旨,且適合 所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偏低刑設計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事實上尚有他人 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 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 「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 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 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之人,即頓 失必要之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看)。 ㈡因此,告訴人丁○○雖經第三人戊○○介入協助而免於立即 之生存危險,然被告仍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無疑。又刑法 第295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 係以借犯第294 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 為客體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 ,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告訴人丁○○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5 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並應就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294 條 第1 項作為論罪法條,容有誤會。 ㈢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丁○○,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 保護,雖有長期不作為之情形,惟依其行為整體觀之,係一 持續之遺棄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得易科),發監執行 ,於101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原與父親同住,僅因被告無一技之長,又無謀生能力,致 積欠房租,只好請父親先行投靠三伯父,屆時自己找好工作安 頓穩定後再行照料父親,並非蓄意遺棄照料父親,請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刑。 四、被告上訴之評斷 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偵查庭,陳稱:「父親跟我同住時,已 經中風過後,行走要靠柺杖,也沒有收入,要靠人家扶養。」 (偵字第18405 號卷第122 頁),則告訴人丁○○於102 年5 月間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為人子女,對於告訴人依法應 為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據告訴人丁○○102 年11月4 日 偵查庭作證表示:「我要告的人只有程○○及甲○○。我沒有 要告丙○○、乙○○,他們兩人都有照顧我,我知道他們兩人 是因為生活困難,沒有辦法照顧我。」(偵字第18405 號卷第 80頁),指明被告非生活困難而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之堂兄己 ○○於103 年8 月18日偵查庭作證證述:「丁○○到我父親家 時,行走需要柺杖扶助,他當時已經無法工作。」、「(丁○ ○住在你父親家期間,他的子女有無前往探視或支付生活費用 ?)完全沒有。」、「丁○○剛到我父親家,我們想要聯絡他 的子女,但沒有聯絡方式,所以根本沒有聯絡上,後來奶奶過 世,有親友有程○○的電話才聯絡上,當時聯絡了三名女兒, 通知奶奶過世及丁○○在我父親家的事情,但在喪禮期間,他 們也都沒有出現。」(調偵字第492 號卷第54-55 頁),亦表 示被告除對祖母喪禮置若罔聞外,對告訴人丁○○不聞不問, 參以被告在原審認罪、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應 有遺棄告訴人丁○○之故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難謂有理 。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容後再敘。 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原 判決即非適法。 ㈡被告之兄甲○○,自97年年初,即因結婚並育有一子,經濟 壓力沈重,難以兼顧原生家庭及自己小家庭,攜妻帶子偷偷 遷出原生家庭,斷絕一切音訊往來(此部分另案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並於101 年8 月間,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棄養告訴人丁○○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同 涉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經本院105 年11月9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國 人傳統觀念,兒子應負傳宗接代之責,並擔負照顧年老父母 之主要責任,而告訴人丁○○有1 子3 女,被告之兄甲○○ 早已脫離原生家庭,被告身為長女,猶照顧告訴人丁○○多 年,因販賣銀行帳戶,觸犯幫助詐欺罪,繳不出2 個月易科 罰金之金額,入監服刑期滿出監後,依然與告訴人丁○○共 同生活,繼續照顧告訴人丁○○,相較於被告之兄甲○○, 被告遺棄之情較為輕微,基於罪刑相當法則及比例原則,不 應量處較重於甲○○所處之刑。原判決於105 年10月11日判 決之時,不及審酌被告之兄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之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失罪刑相當法則。被告上 訴,求予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告訴人丁○○為小學畢業,屬勞工階級,收入不豐, 未能給予子女妥善教養,致所生子女4 人,有2 位僅國中肄業 ,1 位國中畢業,1 位高中肄業,每名子女經濟情況不佳,幾 乎為社會邊緣人,而被告為國中肄業,謀生不易,無正常穩定 之工作,又有孩子待扶養,境況堪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 知悔悟,在依法加重其刑後,特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 月 ,以示衿恤。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95 條、第294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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