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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辰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6年 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19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昱辰因積欠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樂友公司) 新臺幣(下同)貨款,經該公司員工黃寶賜催討後,竟基於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持友 人即茱莉亞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茱莉亞公司)實際負責 人莊麗華因出國委託其代為飼養犬隻而交付之該公司辦公室 鑰匙,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之 茱莉亞公司辦公室內,並開啟該公司由莊麗華管領使用之電 腦中「協會公文-洪健益」函文檔案,擅自變更內容為「本 公司(本院:指茱莉亞公司)將於104年9月21日匯入貴公 司(本院按:指達樂友公司)指定帳號新台幣拾萬元整;另 於104年9月23日匯入貴公司指定帳號新台幣捌萬捌仟參佰玖 拾捌元」等不實事項之函文檔案,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茱莉亞公司;再將該函文檔案列印為紙 本,且盜用茱莉亞公司印章加蓋於函首及函末,盜用該公 司登記負責人李元瑜印章加蓋於函末之上開茱莉亞公司印文 旁,而偽造私文書;另竊取茱莉亞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1紙 (戶名:茱莉亞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LD0 000000號、付款地: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系爭支票 ;林昱辰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擅自填寫票面 金額「貳拾萬元整」、受款人「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並以不詳方法填載發票日「104年10月12日」,再盜用上 開茱莉亞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李元瑜印章於發票人欄內,而偽 造有價證券。林昱辰偽造上開茱莉亞公司函文及系爭支票後 ,一併持交黃寶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元瑜本人、茱 莉亞公司及達樂友公司。於同年9月17日,黃寶賜向莊麗 華詢問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昱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原判決關於偽造有 價證券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84頁),又關於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經原審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及其效力所及部分,其餘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已告 確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149至151頁,原審訴 字卷第33頁、第147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莊麗華 、黃寶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34至35頁、第41頁背面、第168至169頁、第175頁、原審 訴字卷第134至135頁),且有上開茱莉亞公司之電腦螢幕擷 圖畫面3張、偽造函文彩色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 至94頁、第108頁),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麗華、黃寶 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5頁、第41 頁背面、第168至169頁、第175頁、原審訴字卷第134至136 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原本暨彩色影本 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95頁、第109頁、本院卷附證物袋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將系爭支票交付黃寶賜等 語,偵查中自白:伊有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黃寶賜等語,原 審時及本院中供稱:伊填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金額後,將 該支票交付黃寶賜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9頁, 原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系爭支票發票日 期欄內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其他欄位內之文字及阿拉伯數 字筆跡,依肉眼觀察雖無法辨識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且被 告嗣於本院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後,本院依其聲請將系爭支 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因無明確之筆墨反應、運 筆特徵、確效方法等客觀因素,無從鑑別究竟是否由同一人 、同一筆、同一時間所書寫者,有系爭支票原本及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至230頁、卷附證物袋),然被告既供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期欄位原為空白狀態(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 寶賜復於原審時明確證稱:伊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包括 發票日期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因被告表示「下個月」始能 支付此筆票款,故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32頁),且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次證稱:伊 當時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一再推托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 175頁、原審訴字卷第132頁),衡情黃寶賜實無收受欠缺發 票日期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之可能。據此,自堪認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期確於被告持有期間填載完成,本案縱無積極 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被告填寫,仍得認定係被告 以不詳方法填載者,公訴意旨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由被告 簽立云云,尚有誤會,爰併此指明。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㈢綜上,上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暨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並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此行為,其既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即不構成 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㈡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仍得認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被 告以不詳方法填載者,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未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未就上開辯解意旨提及隻字 片語,甚至供承:「當時他支票放在桌上,我就直接拿起來 『開』,但後來我在9月24日有拿現金去給黃寶賜,並把支 票及公文拿回來」、「支票及函文部分,我沒有經過莊麗華 同意而去『開立』,我覺得很懊悔、很抱歉」等語(見偵查 卷第149頁、第151頁),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原審及 本院中翻異前供改稱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自難 憑採。是被告所辯並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茱莉亞公司及李 元瑜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基於一個犯罪計畫而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藉以偽 造私文書,再偽造有價證券,進而一併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 有價證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用刑法第 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59條、第55條、第2 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軌行事,為拖延積欠貨款, 竟擅自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進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 券,再持以行使,致使被害人等權益受損,並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並知本案偽造之系爭支票1紙沒收,復敘明偽造之茱 莉亞公司函文已非被告所有,該函文上印文亦非偽造印文,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為被告自行書寫者,又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中提出系爭支 票原本扣案,而認系爭支票尚未扣案,復敘及系爭支票沒收 部分不予追徵價額之旨,固有未洽,然此均屬枝節,且其認 定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行為暨諭知偽造系爭支票沒收,結論 仍相同,自無因此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又辯護人雖以原審訴字卷第104、105頁莊麗華與被告 簽立的和解協議書及領據,主張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 與被害人茱莉亞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惟依證人莊麗華於 原審中之陳述,上揭和解協議書及領據均與系爭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無涉(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被告與黃寶賜及其 他部分被害人的和解,亦均與系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關, 除據黃寶賜於原審中陳明在卷外(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 ,復經被告辯護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取。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案通緝中,目前住居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 審理期日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334頁、 第338至340頁、第344頁、第371頁、第379至381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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