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
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辰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105年度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06年
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3199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昱辰因積欠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樂友公司)
新臺幣(下同)貨款,經該公司員工黃寶賜催討後,竟基於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持友
人即茱莉亞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茱莉亞公司)實際負責
人莊麗華因出國委託其代為飼養犬隻而交付之該公司辦公室
鑰匙,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之
茱莉亞公司辦公室內,並開啟該公司由莊麗華管領使用之電
腦中「協會公文-洪健益」函文檔案,擅自變更內容為「本
公司(本院
按:指茱莉亞公司)將於104年9月21日匯入貴公
司(本院按:指達樂友公司)指定帳號新台幣拾萬元整;另
於104年9月23日匯入貴公司指定帳號新台幣捌萬捌仟參佰玖
拾捌元」等不實事項之函文檔案,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茱莉亞公司;再將該函文檔案列印為紙
本,且盜用茱莉亞公司印章加蓋於函首及函末,
暨盜用該公
司登記負責人李元瑜印章加蓋於函末之上開茱莉亞公司印文
旁,而偽造私文書;另竊取茱莉亞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1紙
(戶名:茱莉亞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LD0
000000號、付款地: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系爭支票
;林昱辰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擅自填寫票面
金額「貳拾萬元整」、受款人「達樂友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並以不詳方法填載發票日「104年10月12日」,再盜用上
開茱莉亞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李元瑜印章於發票人欄內,而偽
造有價證券。林昱辰偽造上開茱莉亞公司函文及系爭支票後
,
乃一併持交黃寶賜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李元瑜本人、茱
莉亞公司及達樂友公司。
嗣於同年9月17日,黃寶賜向莊麗
華詢問此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昱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
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原判決關於偽造有
價證券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
上訴狀1份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第284頁),又關於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經原審認與
偽造有價證券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上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及其效力所及部分,其餘部分業經被告
撤回上訴,已告
確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與理由:
㈠
上揭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自白不諱(見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149至151頁,原審訴
字卷第33頁、第147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
證人莊麗華
、黃寶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34至35頁、第41頁背面、第168至169頁、第175頁、原審
訴字卷第134至135頁),且有上開茱莉亞公司之電腦螢幕擷
圖畫面3張、偽造函文彩色影本1紙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93
至94頁、第108頁),
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麗華、黃寶
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5頁、第41
頁背面、第168至169頁、第175頁、原審訴字卷第134至136
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系爭支票
原本暨彩色影本
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95頁、第109頁、本院卷附證物袋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將系爭支票交付黃寶賜等
語,偵查中自白:伊有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黃寶賜等語,原
審時及本院中供稱:伊填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金額後,將
該支票交付黃寶賜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9頁,
原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系爭支票發票日
期欄內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其他欄位內之文字及阿拉伯數
字筆跡,依肉眼觀察雖無法辨識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且被
告嗣於本院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後,本院依其
聲請將系爭支
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亦因無明確之筆墨反應、運
筆特徵、確效方法等客觀因素,無從鑑別究竟是否由同一人
、同一筆、同一時間所書寫者,有系爭支票原本及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至230頁、卷附證物袋),然被告既供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期欄位原為空白狀態(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
寶賜
復於原審時明確證稱:伊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包括
發票日期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因被告表示「下個月」始能
支付此筆票款,故發票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32頁),且於偵查中及原審時
迭次證稱:伊
當時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一再推托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
175頁、原審訴字卷第132頁),衡情黃寶賜實無收受欠缺發
票日期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之可能。據此,自堪認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期確於被告
持有期間填載完成,本案縱無
積極
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被告填寫,仍得認定係被告
以不詳方法填載者,
公訴意旨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由被告
簽立云云,尚有誤會,爰
併此指明。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
定。
㈢綜上,上開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暨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並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此行為,其既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即不構成
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㈡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仍得認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被
告以不詳方法填載者,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未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未就上開辯解意旨提及隻字
片語,甚至供承:「當時他支票放在桌上,我就直接拿起來
『開』,但後來我在9月24日有拿現金去給黃寶賜,並把支
票及公文拿回來」、「支票及函文部分,我沒有經過莊麗華
同意而去『開立』,我覺得很懊悔、很抱歉」等語(見偵查
卷第149頁、第151頁),
詎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原審及
本院中
翻異前供改稱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自難
憑採。是被告所辯並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茱莉亞公司及李
元瑜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基於一個犯罪計畫而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藉以偽
造私文書,再偽造有價證券,進而一併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
有價證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
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59條、第55條、第2
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
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軌行事,為拖延積欠貨款,
竟擅自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進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
券,再持以行使,致使被害人等權益受損,並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
月,並
諭知本案偽造之系爭支票1紙
沒收,復敘明偽造之茱
莉亞公司函文已非被告所有,該函文上印文亦非偽造印文,
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為被告自行書寫者,又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中提出系爭支
票原本
扣案,而認系爭支票尚未扣案,復敘及系爭支票沒收
部分不予
追徵價額之旨,固有未洽,然此均屬枝節,且其認
定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行為暨
諭知偽造系爭支票沒收,結論
仍相同,自無因此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之必要,
附此敘
明。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又辯護人雖以原審訴字卷第104、105頁莊麗華與被告
簽立的
和解協議書及領據,主張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
與被害人茱莉亞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惟依證人莊麗華於
原審中之陳述,上揭和解協議書及領據均與系爭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無涉(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被告與黃寶賜及其
他部分被害人的和解,亦均與系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關,
除據黃寶賜於原審中陳明在卷外(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
,復經被告辯護人
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取。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
另案通緝中,目前住居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
公示送達
審理期日
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334頁、
第338至340頁、第344頁、第371頁、第379至381頁),爰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