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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6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瓊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向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給付新 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郭瓊蓮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128巷往 高速公路旁便道行駛,行至128 巷底與便道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右轉至便道,適吳政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鴻哲,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沿該便道 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吳政倫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手指挫傷、右側大腿擦傷、挫傷及左 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黃鴻哲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郭瓊 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 情。 二、案經吳政倫、黃鴻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瓊蓮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他字第6077 號卷,下稱他6077號卷,第18、42頁,原審卷第62、67頁, 本院卷第26頁背面、6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倫 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他6077號卷第6、8 、15至17、19至25、29、35頁),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 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告訴人吳政倫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 慢行,以時速逾40公里、顯不足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前 行,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而 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倘能依規定讓直 行車先行,仍不至與告訴人吳政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受傷 ,應可採認。綜上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二人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他6077號卷第28頁),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雖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但所謂附隨業務,亦 應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並反覆為之,且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日盛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 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於日盛公 司擔任會計,案發當天伊開公司的車載燈具去資源回收,平 常是送貨司機開車送,不是伊送;當天是下班時間,故伊自 己開車出去,就發生本件車禍,伊未以開車送貨為業務等語 (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正面、63頁背面),並有日盛公 司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在該公司擔任職務為行政會計人員, 並無外出擔任送貨職務等語可憑(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 告並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務,僅係於案發時偶一駕駛前開日盛 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尚難認本件事故係其從事駕駛業務 之過失行為。原判決未予查明,逕以被告受僱日盛公司擔任 會計兼送貨員,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殊有未合。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吳政倫、黃鴻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本件告訴人吳政倫、黃 鴻哲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 委員會、原審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均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 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回報單附卷可稽(106年度調偵字第6 39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41頁),被告復供稱:伊願意和解 ,但告訴人2 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超乎伊的經濟能力,且不接 受伊分期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徵被告並非無 和解意願,係因金額、給付方式與告訴人2 人之請求有所落 差,始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屬良 好。綜上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而右轉,造成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受有 前揭傷害,造成渠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惟衡及告訴人吳政倫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他6077號卷第35 頁),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可歸責之處;復衡以被告 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2 人合計新臺幣( 下同)4萬元,雖因與告訴人2人之請求金額有所差距,而未 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然足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意;兼衡被告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仍任職於日盛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104 年度薪資為24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月 薪為2萬5仟元,已婚,須扶養父母、負擔車貸及家庭開銷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復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各賠償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2 萬元 並分期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正面),因認本件緩刑宣告 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 告依主文第2 項所載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賠 償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性質屬被告因本件車禍之 過失行為對告訴人2 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與告訴人2 人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取得 之債權同一,自得擇一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 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 ├─────┼─────────────────────┤ │各向告訴人│分10期給付,以1個月為1期,自106 年12月起,│ │吳政倫、黃│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2 仟│ │鴻哲給付新│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 │臺幣(下同│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2萬元 │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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