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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麒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之外務員, 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與客戶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自政陽公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將裝有機車零件之紙 箱橫放於機車後方載貨架上之方式,欲載運機車零件與址設 桃園市○○區○○路某處之客戶;於同日16 時8分許,沿 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2段331號附近 ,本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自同向騎乘在前、由告訴人黃碧惠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因未保持當間隔 ,使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載貨架上紙箱,擦撞告訴人所騎機 車之左照後鏡,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 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載送貨物時,行經上開路 段乙節,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伊 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本案 車禍與伊無涉,因為路人將伊攔下,並表示伊撞擊告訴人, 伊始返回事故現場,且伊聽聞檳榔攤小姐表示告訴人自稱係 自己騎車不慎摔倒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30日16時8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 ○○路0000000000路0段000號附近,而告訴人因 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 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兼告訴人指證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部 分之事實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伊騎乘機車沿龍 岡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自左邊照後鏡看見被告 騎乘機車欲超車,因為道路很小,沒有地方閃,且被告騎乘 機車後方載有箱子,而該箱子寬度過寬,是當被告超車時, 箱子的角勾到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因此伊直直往前滑 ,並順著向右邊偏而倒地,伊左膝蓋受傷係因為被機車勾到 ,右手傷勢不知如何造成,應係碰在地上而產生,伊騎乘之 機車左邊後照鏡鏡子裂掉等語。又告訴人以刑事答辯(一)狀 稱:被告在超車未妥適保持安全距離下,致後載物品勾拉到 告訴人機車手把上後照鏡,依物理作用原理計算:1.被告時 速50/小時-13.8m/s ,條件(告訴人體重70公斤,被撞時間 0.5s); 2.Fx(10.5)=70(13.8-0),F=1932N;3.由N 換成公斤乘以公式0.101972;4.所以1932×0.101972=19 7 公斤。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間手把上後照鏡忽然受到約19 7 公斤之牽引力量,一定無法控制必然倒地受傷等語。綜上 ,姑且不論告訴人認為被告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及引用上 開物理作用公式之依據為何,依照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騎 乘機車放載貨物之箱子勾到所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而倒地 ,左邊後照鏡並因而裂掉,且牽引力量約197 公斤,則被告 所載送貨物之箱子應有凹損或有擦撞痕之情形,然綜觀全卷 ,均無關於上開箱子有無凹損或有無擦撞痕之描述或照片可 供佐證;又告訴人指稱:「當被告超車時,箱子的角勾到伊 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及「伊左膝蓋受傷係因為被機車 勾到。」等語,惟告訴人此兩種指證,似難同時成立,而有 矛盾之處,本院實難在僅有告訴人之指證,而無任何足以佐 證告訴人之證人證述,亦無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認 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 ㈢據受查訪人溫玉琦於員警訪查時陳稱:「(問:你現任何職 ?)我現任龍岡路2段333號讚不絕口檳榔攤員工。」、「( 問:你於105年1月30日16時8分許,是否○○○區○○路○段 ○○○ 號附近有目睹車禍?)是有人說有車禍我才出去看,我 沒有看到經過」、「(問:是否有耳聞說是機車騎士自摔等 話語?)是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足參。又告訴人指 訴:自左邊照後鏡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因為道路很小 ,沒有地方閃等語。則無從排除告訴人因自左邊照後鏡看見 被告欲超車,又見道路寬度狹小後,產生緊張之情緒,致影 響騎乘機車平穩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聽聞檳榔攤小姐表示 告訴人自稱係自己騎車不慎摔倒乙節,即屬有據,要非無可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 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 證,以被告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為 被告無罪之知,依法洵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碧惠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一直超車,因為他的後有 裝載物品,所以對方超過我後,貨品撞到我的左邊後照鏡所 以我就滑倒了;事故第一次碰撞位置是左方後照鏡,事故後 車損情形為左後視鏡破裂、左側車身磨損、龍頭歪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84號案【下稱偵 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從左照後鏡有看到他的 機車接近,並要超過我的機車,當他的機車經過我的機車時 ,他放在貨架上箱子的角,勾到我左照後鏡,我機車當場就 往右邊倒下去,我也摔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碰撞發生前,機車 的行駛是剛起步還是騎一段了?)是已經騎很久了。(檢察 官問:所謂騎很久,是指何意?)是騎一直線騎一段路了, 從龍岡路3段騎到2段。(檢察官問:在車禍碰撞發生之前, 你自己行駛的過程中有無異常狀態?)沒有。(檢察官問: 後來是如何發生碰撞?)我就看到左邊照後鏡,看到被告王 先生騎車要超車,我想說路那麼小條要超車,我就沒有閃, 閃沒有地方去。然後他就從我的左邊超車,被告騎機車,後 面載的箱子太寬了,把我的左邊照後鏡勾到,我跟機車都滑 倒,直直的滑倒。(檢察官問:承上,你方稱我就看到左邊 照後鏡看到被告王先生騎車要超車」,在被告超車前你如何 知道被告要超車?)我看到他騎很快,是綠燈了。(檢察官 問:【提示偵字卷第41 頁第3行】你先前於偵訊時稱「你的 機車當場就往右邊倒下去,你也摔倒在地上」,你今日所稱 「你是直直的滑倒」,當時被碰撞後,滑行跟倒的軌跡是如 何?)就是順著機車往前往右偏。…(法官問:你回答檢察 官你本人是直直往前順著往右滑倒,是否如此?)是。(法 官問:你所受的傷害包括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這 傷勢如何造成?)左腳被機車勾到,所以撕裂傷很大,右腳 只有皮傷而已,右手我不知道怎麼撞的,我沒有被壓到,只 是手就碰在地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162號案卷【下稱交易字卷】,106年7月7日審判筆錄 第3至5頁)。核其所證,就當日如何發現被告自後方超車、 被告超車時如何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擦撞、擦撞後其 所騎乘之機車如何滑倒等情,均證述一致,亦與被告當時騎 乘之機車及車後負載狀況,高度相符、寬度亦無牴觸等情, 有事故照片11 張、案件照片6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6年6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8239號函所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至37頁、第45至47頁;交易字 卷第12至13頁),自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內容之真實性。 ㈡告訴人於106年1月30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於 急診行左膝撕裂傷縫合術,於同(30)日辦理住院治療,於 翌(31 )日行右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術,於106 年2月2日出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15頁),亦與告訴人所證內容無牴觸之情。況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事故第一次碰撞位置是左方後照鏡,事故後車損 情形為左後視鏡破裂、左側車身磨損、龍頭歪掉等語(見偵 字卷第10頁),所證車損位置,亦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位置相符,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內容之真實性。 ㈢末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 及第101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二車併行 或後車超越前車時,若相隔太近極易擦撞或此受車速用帶 來的氣流震動影響,導致車身不穩,或因此產生驚嚇、糾紛 (本院97 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擔任外務,主要負責 客戶訂貨時將貨物送到客戶處,當天下午是要送貨到龍岡路 客戶那裡;我真的不知道有沒有跟她擦撞到等語(見偵字卷 第40頁);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送貨時的箱子擺放方式, 是像照片1 的那種擺放方式(即貨物橫放)等語(見偵字卷 第43至45頁)。參以被告當時將貨物橫放在機車後座,寬度 明顯超過把手,而未能保持兩車行車時之安全間隔,且不論 是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被告超車時所 引起之氣流震動與視覺、聽覺之干擾,顯來已驚擾告訴人之 行車動向及駕駛穩定性,致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其有過失之情,應甚灼然。 ㈣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 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未予具體審究,復未綜合評判 演繹所得之事實,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有違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六、然查: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黃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詞為據認被 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指證:被告騎乘機車後方載有箱子,而該箱子寬度過寬,是 當被告超車時,箱子的角勾到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因 此伊直直往前滑,並順著向右邊偏而倒地,伊左膝蓋受傷係 因為被機車勾到,右手傷勢不知如何造成,應係碰在地上而 產生,伊騎乘之機車左邊後照鏡鏡子裂掉等語。依照告訴人 所指,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放載貨物之箱子勾到所騎乘機車之 左邊後照鏡而倒地,左邊後照鏡並因而裂掉,則被告所載送 貨物之箱子應有有凹損或有擦撞痕之情形,然綜觀全卷,均 無關於上開箱子有無凹損或有無擦撞痕之描述或照片可供佐 證,本院實難在僅有告訴人之指證,而無任何足以佐證告訴 人之證人證述,亦無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認定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 告訴人黃碧惠之證詞,再事爭執,僅為推測之詞,又無任何 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 ,而告訴人之證述亦有前揭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此部分 憑信性堪慮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 傷害犯嫌。原審以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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