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麒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之外務員,
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與客戶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自政陽公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將裝有機車零件之紙
箱橫放於機車後方載貨架上之方式,欲載運機車零件與址設
桃園市○○區○○路某處之客戶;
嗣於同日16 時8分許,沿
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2段331號附近
,本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自同向騎乘在前、由
告訴人黃碧惠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因未保持
適當間隔
,使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載貨架上紙箱,擦撞
告訴人所騎機
車之左照後鏡,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
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
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載送貨物時,行經上開路
段乙節,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時,伊
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本案
車禍與伊無涉,因為路人將伊攔下,並表示伊撞擊告訴人,
伊始返回事故現場,且伊聽聞檳榔攤小姐表示告訴人自稱係
自己騎車不慎摔倒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30日16時8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
○○路0000000000路0段000號附近,而告訴人因
發生車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
傷害乙情,
業據證人兼告訴人指證
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對此部
分之事實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伊騎乘機車沿龍
岡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自左邊照後鏡看見被告
騎乘機車欲超車,因為道路很小,沒有地方閃,且被告騎乘
機車後方載有箱子,而該箱子寬度過寬,是當被告超車時,
箱子的角勾到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因此伊直直往前滑
,並順著向右邊偏而倒地,伊左膝蓋受傷係因為被機車勾到
,右手傷勢不知如何造成,應係碰在地上而產生,伊騎乘之
機車左邊後照鏡鏡子裂掉等語。又告訴人以刑事答辯(一)狀
稱:被告在超車未妥適保持安全距離下,致後載物品勾拉到
告訴人機
車手把上後照鏡,依物理作用原理計算:1.被告時
速50/小時-13.8m/s ,條件(告訴人體重70公斤,被撞時間
0.5s); 2.Fx(10.5)=70(13.8-0),F=1932N;3.由N
換成公斤乘以公式0.101972;4.所以1932×0.101972=19 7
公斤。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間手把上後照鏡忽然受到約19
7 公斤之牽引力量,一定無法控制必然倒地受傷等語。綜上
,姑且不
論告訴人認為被告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及引用上
開物理作用公式之依據為何,依照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騎
乘機車放載貨物之箱子勾到所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而倒地
,左邊後照鏡並因而裂掉,且牽引力量約197 公斤,則被告
所載送貨物之箱子應有凹損或有擦撞痕之情形,然綜觀全卷
,均無關於上開箱子有無凹損或有無擦撞痕之描述或照片可
供佐證;又告訴人指稱:「當被告超車時,箱子的角勾到伊
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及「伊左膝蓋受傷係因為被機車
勾到。」等語,惟告訴人此兩種指證,似難同時成立,而有
矛盾之處,本院實難在僅有告訴人之指證,而無任何足以佐
證告訴人之證
人證述,亦無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認
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
㈢據受查訪人溫玉琦於員警訪查時陳稱:「(問:你現任何職
?)我現任龍岡路2段333號讚不絕口檳榔攤員工。」、「(
問:你於105年1月30日16時8分許,是否○○○區○○路○段
○○○ 號附近有目睹車禍?)是有人說有車禍我才出去看,我
沒有看到經過」、「(問:是否有耳聞說是機車騎士自摔等
話語?)是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附卷足參。又告訴人指
訴:自左邊照後鏡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因為道路很小
,沒有地方閃等語。則無從排除告訴人因自左邊照後鏡看見
被告欲超車,又見道路寬度狹小後,產生緊張之情緒,致影
響騎乘機車平穩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聽聞檳榔攤小姐表示
告訴人自稱係自己騎車不慎摔倒乙節,
即屬有據,要非無可
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所提
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
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
證,以被告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為
被告無罪之
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黃碧惠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一直超車,因為他的後有
裝載物品,所以對方超過我後,貨品撞到我的左邊後照鏡所
以我就滑倒了;事故第一次碰撞位置是左方後照鏡,事故後
車損情形為左後視鏡破裂、左側車身磨損、龍頭歪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84號案【下稱偵
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從左照後鏡有看到他的
機車接近,並要超過我的機車,當他的機車經過我的機車時
,他放在貨架上箱子的角,勾到我左照後鏡,我機車當場就
往右邊倒下去,我也摔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碰撞發生前,機車
的行駛是剛起步還是騎一段了?)是已經騎很久了。(檢察
官問:所謂騎很久,是指何意?)是騎一直線騎一段路了,
從龍岡路3段騎到2段。(檢察官問:在車禍碰撞發生之前,
你自己行駛的過程中有無異常狀態?)沒有。(檢察官問:
後來是如何發生碰撞?)我就看到左邊照後鏡,看到被告王
先生騎車要超車,我想說路那麼小條要超車,我就沒有閃,
閃沒有地方去。然後他就從我的左邊超車,被告騎機車,後
面載的箱子太寬了,把我的左邊照後鏡勾到,我跟機車都滑
倒,直直的滑倒。(檢察官問:承上,你方稱我就看到左邊
照後鏡看到被告王先生騎車要超車」,在被告超車前你如何
知道被告要超車?)我看到他騎很快,是綠燈了。(檢察官
問:【提示偵字卷第41 頁第3行】你先前於偵訊時稱「你的
機車當場就往右邊倒下去,你也摔倒在地上」,你今日
所稱
「你是直直的滑倒」,當時被碰撞後,滑行跟倒的軌跡是如
何?)就是順著機車往前往右偏。…(法官問:你回答檢察
官你本人是直直往前順著往右滑倒,是否如此?)是。(法
官問:你所受的傷害包括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這
傷勢如何造成?)左腳被機車勾到,所以撕裂傷很大,右腳
只有皮傷而已,右手我不知道怎麼撞的,我沒有被壓到,只
是手就碰在地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162號案卷【下稱交易字卷】,106年7月7日審判筆錄
第3至5頁)。核其所證,就當日如何發現被告自後方超車、
被告超車時如何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擦撞、擦撞後其
所騎乘之機車如何滑倒
等情,均證述一致,亦與被告當時騎
乘之機車及車後負載狀況,高度相符、寬度亦無牴觸等情,
有事故照片11 張、案件照片6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6年6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8239號函
暨所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32至37頁、第45至47頁;交易字
卷第12至13頁),自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內容之真實性。
㈡告訴人於106年1月30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並於
急診行左膝撕裂傷縫合術,於同(30)日辦理住院治療,於
翌(31 )日行右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術,於106
年2月2日出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
第15頁),亦與告訴人所證內容無牴觸之情。況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事故第一次碰撞位置是左方後照鏡,事故後車損
情形為左後視鏡破裂、左側車身磨損、龍頭歪掉等語(見偵
字卷第10頁),所證車損位置,亦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位置相符,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內容之真實性。
㈢末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
及第101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二車併行
或後車超越前車時,若相隔太近極易擦撞或
彼此受車速用帶
來的氣流震動影響,導致車身不穩,或因此產生驚嚇、糾紛
(本院97 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判
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我擔任外務,主要負責
客戶訂貨時將貨物送到客戶處,當天下午是要送貨到龍岡路
客戶那裡;我真的不知道有沒有跟她擦撞到等語(見偵字卷
第40頁);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送貨時的箱子擺放方式,
是像照片1 的那種擺放方式(即貨物橫放)等語(見偵字卷
第43至45頁)。參以被告當時將貨物橫放在機車後座,寬度
明顯超過把手,而未能保持兩車行車時之安全間隔,且不論
是否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被告超車時所
引起之氣流震動與視覺、聽覺之干擾,顯來已驚擾告訴人之
行車動向及駕駛穩定性,致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其有過失之情,應甚灼然。
㈣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
足以佐證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未予具體審究,復未綜合評判
演繹所得之事實,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有違
經驗
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
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六、然查: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黃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詞為據認被
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指證:被告騎乘機車後方載有箱子,而該箱子寬度過寬,是
當被告超車時,箱子的角勾到伊騎乘機車之左邊後照鏡,因
此伊直直往前滑,並順著向右邊偏而倒地,伊左膝蓋受傷係
因為被機車勾到,右手傷勢不知如何造成,應係碰在地上而
產生,伊騎乘之機車左邊後照鏡鏡子裂掉等語。依照告訴人
所指,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放載貨物之箱子勾到所騎乘機車之
左邊後照鏡而倒地,左邊後照鏡並因而裂掉,則被告所載送
貨物之箱子應有有凹損或有擦撞痕之情形,然綜觀全卷,均
無關於上開箱子有無凹損或有無擦撞痕之描述或照片可供佐
證,本院實難在僅有告訴人之指證,而無任何足以佐證告訴
人之證人證述,亦無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認定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
告訴人黃碧惠之證詞,再事爭執,僅為推測之詞,又無任何
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
,而告訴人之證述亦有前揭瑕疵可指,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
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此部分
憑信性堪慮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
傷害犯嫌。原審以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為
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