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日落後之17時14、15分許(
按:
該日日落時間為17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路
段時,不慎與林子隆(其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經
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林子隆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於林子隆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該機車倒地滑行後,停
置於該路段內側第1車道路面。
詎被告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當時被告並未受傷,而無難以履行
上開義務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於上開倒地機車後方,亦未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該倒地機車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僅任由善意旁人在上開倒地機車後方,放置不具明顯警告
功能之垃圾桶以圖警示,適
告訴人鄭安原於同日1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方向後方駛來
,因天色昏暗,未能及時發現上開障礙物,致其機車車頭撞
及上開垃圾桶,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上唇撕裂傷
、左眼周圍挫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上顎雙側正中
門牙外傷性牙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
參照)。且按
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
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
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
推定被告無罪及
嚴格證
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
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
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
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102年12月7日診字第008108號、102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
000號、102年12月13日診字第008320號、102年12月13日診
字第008318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林子隆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後,由旁人放置垃圾桶在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與
林子隆發生車禍後,即先下車到路邊查看林子隆及乘客羅育
淇之傷勢,同時有路人協助將1個銀色之煙灰缸擺放在林子
隆倒地機車之後方作為警示,伊在短時間內要照顧傷患及維
護現場,已經盡力,並無過失,本件係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自撞倒地受傷,不應由伊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2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林子隆騎乘並搭載
乘客羅育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白色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子隆、羅育淇人車倒地,因此分
別受有四肢擦傷及頭部、四肢、身體擦傷、挫傷等傷害,而
該機車倒地滑行後,停置於該路段中央之路面上,發生上開
事故後,被告即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前方路邊,並
下車查看林子隆、羅育淇之傷勢,未予移置林子隆所騎乘之
倒地機車,而由路人在該機車後方約3至5公尺處擺放1個垃
圾桶作為警示物品,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辛亥路由東往西駛來,其機
車車頭撞及上開垃圾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及上唇撕裂傷、左眼周圍挫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
傷、右膝關節內側韌帶拉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外傷性牙齒
牙冠斷裂等傷害
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
第79頁反面-80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子隆於原審證述:「
(問:102年12月5日你是否有在辛亥路2段47號前面?)有
。我當時是騎白色的638-ERV號機車載我女朋友羅育淇經過
辛亥路2段47號前面,我與林泰淙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
我與我女友都人車倒地,我和女友都有受傷,...我勉強可
以起身,女友需要攙扶,旁邊路人有過來幫忙。被告就把計
程車往前開一點到旁邊的路邊,後來有下車來找我和女友,
看我們的傷勢怎麼樣,路人後來就過來擦撞現場,並且在後
方放置一個警示後方車輛的垃圾桶。(問:...在等救護車
來的時候,是否有發生第2次車禍?)大概放置白色的圓形
或是方形的垃圾桶,材質我不確定,之後5分鐘,鄭安原就
騎機車撞到該垃圾桶後人車倒地,鄭安原撞到垃圾桶之外,
並沒有撞到其他的東西。當時我和被告人在路邊等救護車。
我是聽到垃圾桶被撞到的聲音,並看到垃圾桶飛起來,鄭安
原就倒地滑行,沒有再撞到其他的東西。...(問:你人車
倒地後,你的機車有無移至他處?)我當時機車倒地位置是
在辛亥路的右側車道,就是靠人行道的那側,當時我受傷了
,所以忘記有沒有去移車,且當時現場混亂,除了被告之外
,有其他熱心的路人也都有過來幫忙,所以我不確定當時我
的機車是否有被移動位置。...(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78頁現場照片交辨認〉畫面上所示之白色方形
物體,是否為你
所稱之垃圾桶?)是,就是這個垃圾桶,它
的外觀看起來就是一個垃圾桶。(問:現場除了這個白色物
體外,有無其他警示物品?)沒有。...(問:警察到場之
後,做何處理?)警察到場之後就進行車禍的流程,並有在
我倒地機車附近劃線,印象中當時我的機車還停留在倒地位
置」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28頁正
面),並經原審
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認定屬實,
有原審105年10月4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1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10
2年12月7日診字第008108號、102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
號、102年12月13日診字第008320號、102年12月13日診字第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29日診字第134號驗傷診斷
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及仁愛醫院105年7月27
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9924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16、19-20、23-24、56-57、75-87、95-9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65號卷〈下稱
調偵續字第65號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50-58頁),此部
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係撞到停置於路中央之白色機車,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然此節不
僅與
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左,告訴人就其案發時機車
碰撞之物體,前於102年12月5日17時56分許,在仁愛醫院急
診室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指稱:「...突然前方車道上
有白色物體,我來不及煞車就直接發生碰撞,白色機車或白
色椅子...」等語(見偵字第11246號卷第22頁),於103年
11月2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問:肇事當時,你所
撞擊的是何物?)白色機車」等語(見偵字第11246號卷第7
0頁正面),於104年8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問:
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在
北市○○路○段○○號前處所撞擊之物體為何?)...當時我有
看到一個白色的,或許是白色機車,我撞到一個白色機車形
狀的東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550號卷〈下稱104年度偵續字第550號卷〉第30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白色物體』發
生碰撞,此白色物體係指何物?)白色物體就是白色機車,
我是在急診室接受警察的詢問,當時努力回想才想起來,我
是撞到白色機車。後來我收到本件的車禍相關資料,才得知
林子隆的機車是白色的,才知道我當時撞到的白色機車就是
林子隆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告訴人就案發
時機車碰撞之物體,究為白色機車或其他白色物品,所述前
後不一,且徵之其於原審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因事後得知林
子隆之機車顏色,據以推測所撞擊物體為白色機車,告訴人
與被告及證人林子隆之利害關係高度相左,且其證詞復有上
開反覆之瑕疵可指,自應有足以信其供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始足採信。
(三)參之原審前開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102年1
2月5日17時20分許,某不詳之人將一個白色長方型物體(即
為本件白色垃圾桶)放置在道路後,有一車輛經過該處倒地
滑行,該物體並隨即遭撞飛翻覆及向右滾動,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
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106-115頁),與證
人林子隆於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該白
色物體後,該白色物體如何移動?)白色物體彈起來」等語
(見偵續字第550號卷第30頁反面),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之交通分警員林佳慕於偵查中證述:「(問
:上開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中『白色物體』所指為何?
)依我的印象,是一個淺色方形的桶子的東西,依我的印象
,我有看監視錄影畫面,那邊共有2、3個鏡頭,依照時序那
2、3個分別拍到有一輛機車好像碰撞然後滑行,之後有旁人
拿淺色的桶狀物體擺在路上,之後該桶狀物體被撞飛...」
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246號卷第70頁反面-71頁正面
),足認遭告訴人上開機車撞擊之物體體積及重量有限,衡
情絕非證人林子隆倒置在道路之上開重型機車,由此益證告
訴人確係撞及旁人擺在道路上之白色垃圾桶而倒地受傷。至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旁人放置之垃圾桶,並非照片
所示之白色方形物體,而係銀色不銹鋼立柱式垃圾桶(煙灰
缸)
一節(見偵續字第550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正面、原審
卷第131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與上開經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不合,且與證人林佳慕上開證詞及證人
林子隆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大約車禍發生過6到7分鐘後
,發生第2件車禍,當時我受傷了,我沒辦法做動作,民眾
有拿一個白色垃圾桶出來做後車的警示」、「(問:〈提示
10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8頁現場照片交辨認〉畫面上所
示之白色方形物體,是否為你所稱之垃圾桶?)是,就是這
個垃圾桶,它的外觀看起來就是一個垃圾桶。(問:現場除
了這個白色物體外,有無其他警示物品?)沒有」等語有間
(見偵續字第550號卷第31頁正面、原審卷第128頁正面),
顯非事實。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①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均供稱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撞及不銹鋼煙灰缸之柱狀垃
圾筒,並非方形垃圾筒,②林子隆倒置現場之機車有長達
10.3公尺(告訴人於本院則具狀陳報指稱係3.4公尺)刮地
痕之第2次位移,監視錄影書面所示機車騎士撞及白色垃圾
筒之時間,係在事故發生相隔約27分鐘後始發生,則本件事
故發生時現場有無垃圾筒即有可疑等語,不僅將被告上開觀
察、記憶
錯誤之供述引為證據,且漏未
審酌原審勘驗之監視
錄影畫面係由不同監視器鏡頭所拍攝,在未經校正時間之下
,不同監視器存在10多分鐘時間差之情形,尚不違反
經驗法
則,竟無視上開積極事證均足認第2次交通事故告訴人駕駛
機車碰撞白色垃圾桶,竟
翻異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改稱
告訴人案發時並非撞到白色方形垃圾桶,難認可採。
(四)被告未移置證人林子隆之機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與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定
有明文。
2.查被告於第1次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未移置證人林子隆之上
開機車,固經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有打算要把林
子隆的機車將牽起來停到路邊,但是來擺放垃圾桶的路人制
止我移動車輛,並表示要等警察來劃線」等語(見原審卷第
80頁正面),及證人林子隆於原審證稱:(問:你人車倒地
後,你的機車有無移至他處?)我當時機車倒地位置是在辛
亥路的右側車道,...當時我受傷了,所以忘記有沒有去移
車,且當時現場混亂,除了被告之外,有其他熱心的路人也
都有過來幫忙,所以我不確定當時我的機車是否有被移動位
置。...(問:警察到場之後,做何處理?)警察到場之後
就進行車禍的流程,並有在我倒地機車附近劃線,印象中當
時我的機車還停留在倒地位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128頁正面),且有證人林子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
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沒有移動」等語可稽(見偵
字第11246號卷第21之1頁)。然證人林子隆及其女友羅育淇
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均受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林子隆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林泰淙發生車禍後,你
因受傷而被扶到路旁人行道?你受傷的情況?)是,我與女
友都有受傷。我四肢都有擦傷,我女友頭有受傷,有縫合,
四肢也有擦傷」、「...我與我女友都人車倒地,我和女友
都有受傷,...我勉強可以起身,女友需要攙扶...」等語在
卷(見偵字第11246號卷第90頁反面、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
27頁正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子隆受有「右上肢20×10公分擦傷、
左上肢15×7公分、右膝10×7公分擦傷、左膝8×5公分擦傷
」等傷害,羅育淇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右肩挫傷、右
手肘、右手擦挫傷、右腰瘀傷」等傷害在案(見偵續字第65
號卷第33-34頁)。衡諸當時證人林子隆與其附載之女友羅
育淇均已受傷,在林子隆及羅育淇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移置
該機車之情形下,被告本不得任意移置該車輛,以免破壞現
場跡證,況本件第2次車禍事故發生時,距被告與林子隆第1
次車禍事故僅約5分鐘,被告既負有迅及救護傷者之義務,
自難期其在短暫時間內,即將該機車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該倒地機車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僅任由善意旁人在上
開倒地機車後方,放置垃圾桶以圖警示,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
之違反注意義務,並未考量2次車禍發生之時間短暫,及林
子隆、羅育淇未同意移置車輛之前,不得任意移置,難認可
採。
(五)被告任由他人設置白色垃圾桶之消極不作為,有無違反注意
義務:
1.按發生道路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警示用路人以避免發生後續事故
,是應擺放之設施當以具有相當警示功能為已足,尚不以符
合法定規範之車輛故障標誌為限。
2.本件被告與林子隆之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後,由他人擺放白色
方形垃圾桶在倒置於該路段之白色機車後方,此後陸續有數
輛汽、機車駛經該處,均繞行該垃圾桶通過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103-108頁)。
又告訴人騎車撞擊該垃圾桶之17時20分許,已經日落(日落
時間:17時4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落時間查詢表附
卷可憑(見調偵續字第65號卷第32頁),然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為臺北市○○區○○○路旁尚有住宅及店家之照明,且視
距尚屬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存卷
可考(見偵字第11246號卷
第23、75-79頁、原審卷第109- 115頁)。自其他車輛在此
相同環境下,均能查悉第1次車禍事故,而從該垃圾桶旁繞
行通過觀之,足認該垃圾桶固非法定規範之車輛故障標誌,
然對於往來車輛確具有相當警示功能,綜合當時客觀情境而
言,尚難認不符合「明顯警告設施」之規範要求。檢察官上
訴指稱被告應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38條
所定之車輛事故標誌,且該義務不因他人擺放該垃圾桶而免
除等語,姑不論警告設施本不以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為限,上
開由路人擺放之白色垃圾桶在當時甫日落、夜間有照明之情
形下,尚具有相當警示功能,業見前述,況被告於第1次車
禍事故發生後,對於受傷需要救護之林子隆及其女友羅育淇
負有迅及救護之義務,本件第2次事故相隔僅約5分鐘,被告
既查知路人協助擺放白色垃圾桶作為警示,實難僅因被告未
再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逕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反注
意義務。此徵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4日北市交安字
第105305401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認定略以:「第2次事故:...
二、林泰淙駕駛221-B8營小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見原審卷第44-47頁),可見一斑。
(六)按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
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
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
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
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依告訴人於警詢
自承:伊騎車沿
辛亥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駛,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經案發路
段第2車道時,因見前方有車輛伊就向左偏移,但仍騎在第2
車道,突然前方出現白色物品,伊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等
語(見偵字第11246號卷第2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騎車沿辛亥路行駛於內線車道,左轉後其正前方為一會車
道,伊先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後,突然發現正前方有一倒地機
車,即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可
知告訴人行經案發路段時已可針對前方路況為應變處理,是
依其自述之上開行車情形,應具足夠時間及空間為有效之停
等、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且本件
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246號卷
第23頁),而告訴人因疏未注意前方發生事故,而與該垃圾
桶發生碰撞一節,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3月29日
北市裁鑑字第105314048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4日北
市交安字第105305401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在卷(見原審卷第24-27、4
5-47頁),並可排除被告為第2次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就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衡情並非其所得預見,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本件第2次事故發生又非被告所得防免
,自難認被告任由路人放置垃圾桶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
不作為,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五、
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然
綜合檢察官所提上開全部證據資料,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審理
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理由
論駁之前揭事證,再為爭執,
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