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芳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77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清芳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
東往桃園市平鎮區方向行駛,
嗣行經環北路接環西路與民權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依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袁銘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盧郁瑜,沿環西路自對向車道行駛而
來,原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以及汽車
(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迨發現羅清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
轉時,已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袁銘傑、盧郁瑜因而人
車倒地,致盧郁瑜受有左足踝內踝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
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袁銘傑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
、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血胸併神
經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不治死亡。羅清芳於本
件肇事後,在其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
犯行尚
未被有
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郁瑜、袁銘傑之父袁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羅清芳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至第37頁反面),
渠等於審判
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意見等語,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且
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
1245號卷〔下稱相卷〕第8 頁正面、反面、第40頁正面至第
41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5077 號卷〔下稱偵25077 號卷
〕第73頁、106 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下稱偵2274號卷〕第
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正面、第47頁正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3頁反面
),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盧郁瑜、被害人袁銘傑之父袁文武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在卷(盧郁瑜部分,見相卷第
43頁正面、反面,偵25077 號卷第72頁、第73頁,偵2274號
卷第10頁正面、反面;袁文武部分,見相卷第13頁正面、反
面、第40頁反面,偵25077 號卷第44頁、第46頁、第70頁至
第73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相卷第22頁、第23頁)、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見相卷第24頁至第3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相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2274號卷第30頁、第32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偵2274號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
可稽,以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在卷
足憑(光碟置於偵25077 號卷第89頁證物袋
內)。另
告訴人盧郁瑜受有左足踝內踝骨折、左下肢撕裂傷
、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部分,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
可按(見偵2274號卷第26頁),被害人袁銘傑死亡部
分,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8 月1 日
相
驗筆錄(見相卷第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2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4頁至第49頁)、相驗照片(見
相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供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
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正直行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由被害人袁銘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盧郁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被害人袁銘傑則因本件車禍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盧郁瑜之傷害及被害人袁銘傑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經送
鑑定及覆議結
果,亦均同上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27日桃
交鑑字第1050036399號函
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 年9 月6 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見相卷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2月1 日行車紀錄器
勘驗筆錄
及勘驗照片(見偵25077 號卷第19頁至第40頁)、GOOGLE地
圖(見偵25077 號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 月26日室覆字第1050166622號函(見
偵25077 號卷第59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在卷
可佐。至被害
人袁銘傑騎乘機車,亦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94條第3 項規定,即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
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責
任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件
過失犯行之認定。另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依告訴
代理人主張,請求勘驗肇事
時之錄影畫面,欲確認被告過失情形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正面),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業如
前述,被告過失犯行事證已明,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已
表示沒有證據
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是此部分
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犯行,
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盧郁瑜受傷及被害人袁銘傑死亡,侵害2 個人
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被告於其過失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
考(見相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
失情節,致與被害人袁銘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
害人袁銘傑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盧郁瑜因本件車禍受傷
,被告雖坦承過失,且已與告訴人盧郁瑜達成調解,然因賠
償金額與告訴人袁文武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袁文武達成
和
解,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袁文武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與
有過失,惟遲至
原審法院審理中始認罪,且爭訟過程中亦未
見提出具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方案,難認被告有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行為及態度,是以,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對於犯罪事實並未坦率承認,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
解,其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又參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經前次緩
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故難認原審判決
刑度足生懲罰、教化、預防與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能,核
原審
諭知之刑度並未契合人民
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已難
謂罰當其罪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因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已
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就量刑刑度詳為說明其理由,衡以本案經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結
果,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6 萬元以
下罰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害
人袁銘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因素,因認原審量
刑係屬妥適,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遲至本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始認罪乙節
。查被告於檢察官進行相驗,以相字案件偵查階段,已委任
律師提出書狀,其上明載:被告坦承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
犯行,但請鈞署考量下情,並請將本案移送被害人戶籍地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用以賠償被害人及其繼承人之損
害,以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此有105 年10月21
日刑事辯護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62頁
、第65頁)。
嗣經檢察官改分偵字案件繼續調查後,被告於
105 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對於車禍鑑定報告及
結果沒有意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在105 年10月21日已經認
罪(按,指前揭刑事辯護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沒有
否認過失,也沒有要聲請覆議等語(見偵25077 號卷第44頁
、第47頁)。後於106 年3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供
承其對於覆議結果沒有意見(見偵25077 號卷第70頁)。據
上可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坦白承認過失犯行,此部
分上訴所指與卷證資料未符,容有誤會,
並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為本案需要轉介調解委員
會調解之表示(見相卷第8 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惟因告訴人袁文武於105 年12月12日訊問時,陳稱車禍
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見偵25077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嗣於106 年3 月7 日訊問時,另陳稱其認為覆議結果非常草
率,內容跟行車紀錄器所看到的是不一樣的,希望檢察官還
我們公義(見偵25077 號卷第70頁),同日,
告訴代理人分
別表達:過年前有與被告之辯護人聯絡過和解事宜,當時大
家說要再約出來談,但還沒約時間;肇事責任主因次因有釐
清必要,才能加速和解,希望能有和解契機各等語;被告則
供稱:我有誠意要和解,辯護人亦表示:其的確有與告訴代
理人聯絡過,有討論出和解方案,只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希望
送覆議,所以在等待覆議結果,覆議結果出來後,告訴人提
出的和解金額還是有差距,我們會再繼續聯繫等語(見偵
25077 號卷第73頁)。據上堪認本案於偵查中,因告訴人袁
文武始終否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因素,是無法就民事和解損害
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迨原審審理時,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
已與告訴人盧郁瑜達成調解,賠償210 萬元,此有原審法院
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8 號106 年7 月25日調解筆錄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反面);就告訴人袁文武對被
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起訴金額為1,500 萬元,有
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2 號106 年7 月25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
,準此可見,被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就同時造
成之一死一傷損害,已具體就傷害部分賠償傷者之損害,且
金額非低,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毫無聞問;而就被害人袁銘
傑死亡部分,諒因涉及告訴人袁文武一再爭執被害人並無過
失,以及請求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經被告
自承與其目前能力
所及可以賠償之數額,範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
),然此等尚未能達成和解之實際狀況,綜觀其過程,係受
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終非被告單方面未為積極處理所致,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袁文武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爭訟過程中亦未見提出具體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方案,難認被告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行為及態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難認有據,尚
無足憑採。
㈣上訴意旨另指被告先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部分,經查,
被告於98年間固有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正
面),然該案件事實
乃係被告開設鋼版公司,於97年2 月間
因廠房失火,造成1 名員工逃生不及而死亡,經檢察官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因此為緩起
訴處分,
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5 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7748 號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6頁正面、反面)。觀之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之事實,行為
時間與本案之105 年7 月間,相距8 年半,且本件為駕駛車
輛途中因過失致人死傷,兩者事實即過失行為之注意義務並
不相同,尚難執為審酌本案過失犯行應予從重量刑之依據。
㈤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斯時年方24歲之年輕機車騎士生命遽然
殞落,造成家屬至深且鉅之傷痛,實屬不幸,然逝者已矣,
若更讓被告入監服刑,則此段執行期間,被告將更陷入無法
積極籌措金錢以賠償死者家屬之窘境,此對告訴人袁文武及
被害人家屬並非有利。綜上,因認原審量刑係罰當其罪,檢
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告
訴人袁文武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應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