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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孟賢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孟賢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孟賢為立光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安裝廣告招牌之工 作,並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準備前往客戶處,其沿臺北市 ○○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最內側 尚有公車專用道)上,行經該路段97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由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周德杰騎乘車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妻蘇靖雲自其同向 右前方直行至該處,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廖孟賢駕 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周德杰、蘇靖雲當場人 車倒地,周德杰因而受有左肘部、左小腿擦挫傷、左側下肢 、背部挫傷等傷害,蘇靖雲則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右手 、雙膝部擦挫傷、頭皮撕裂傷(手術後)、腦動脈瘤(手術 後)、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兩膝、臀部挫傷、雙膝擦 挫傷、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左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廖孟賢於犯罪未 經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德杰、蘇靖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 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孟賢對於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周德杰 、蘇靖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3、 14至15、6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當事人談話 記錄表2 份、現場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 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124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原審於106 年7 月6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以及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 、告訴人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6至29、32至33、35 至38、45至52頁、原審卷第23至26、34至54頁),足認定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 而告訴人周德杰因此受有左肘部、左小腿擦挫傷、左側下肢 、背部挫傷等傷害;蘇靖雲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右手、 雙膝部擦挫傷、頭皮撕裂傷(手術後)、腦動脈瘤(手術後 )、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兩膝、臀部挫傷、雙膝擦挫 傷、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左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 5年9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周德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105年9月29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偕 紀念醫院105年9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蘇靖雲)、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9月26日第Z0000000000號、第 Z0000000000號、105年9月29日第Z000000000號、105年9月 30日第Z000000000號、105年12月12日第Z0000000000號、 105年1 2月21日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卷第17至25頁),足見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確因被告之肇 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廣告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安裝廣告招牌為業,並 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依法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且其車輛裝設有安裝廣告所用之升降設備 及左右兩側支撐桿,其行車往來更須謹慎小心,注意安全距 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一車 道,欲變換至第二車道而行經該路段97巷口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 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偵卷第37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第 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即貿然由左至右貼近告訴人周德杰之上開機車行駛, 並隨即由後往前超車,致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 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當場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德杰、蘇靖 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124000號函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周德杰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8頁),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所 致,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為廣告公司負責人,從事安裝廣告招牌之工作,並以駕駛 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坦承案發當時係駕駛系爭小貨車 前往客戶處,則其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屬業務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警員王淇水坦承 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未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周德杰、蘇靖 雲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周德杰、蘇 靖雲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 自身過失,又未與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業, 家中有1 個就讀高中一年級為身心障礙小孩要扶養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㈢、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指摘原審未能給予較長時間俾便其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而致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並 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無逾 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達成和解, 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而經告訴人周德杰、 蘇靖雲表示宥恕,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 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詳實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 失,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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