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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秀容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秀容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秀容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 月30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環快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 路3 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福祥路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車輛轉彎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至福祥路之外側快車道(即中間車道);適黃竣瑜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環河西路往永 和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福祥路,黃竣瑜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如前所示之客 觀情形,並無使黃竣瑜未能注意之情事,詎黃竣瑜自慢車道 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與馮秀容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馮秀容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黃 竣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骨骨 折、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可辨指數為10公分而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馮秀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竣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馮秀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背面、49頁背面、55頁正面 ),核與告訴人黃竣瑜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10 3年度偵字第31930號卷,下稱偵31930號卷,第4、5、25、4 6 頁背面、47頁正面,原審卷第194至196頁);並有車籍查 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偵31930 號卷第16、17、21至23、26至36頁);又告訴人黃 竣瑜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右眼視力可辨指數僅10公 分,視力狀況不易恢復,因眼部視覺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為24%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學特殊檢查表、雙和醫院病歷、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眼 科病歷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及評估報告、雙和醫院105年8月18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8至143 頁),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 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 條第1項第3款、第102 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環河西路3 段右轉福祥路,被告駕駛上 開營業小客車沿環河西路3 段左轉進入福祥路,兩車分別轉 向進入福祥路後發生碰撞,經告訴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前揭事證可佐,而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過失責任等事項,鑑定結果略以:對照B 車(即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身右側及前擋泥板右側刮地痕、腳踏 板左側刮擦痕、左後視鏡受損情形,及A 車(即被告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及右側車身受損情形,對照B 車倒地及A車停止位置,受限於B車長度,B車與A車於碰撞過 程中,至少接觸兩次以上才能在A 車之車身造成如此大範圍 的損傷;比對車損高度、刮擦痕行向、車損順序,B 車應係 先以左前方與A 車右後車門碰撞,再依序撞擊右前車門、前 保險桿右側;碰撞過程中A車向左閃避,B車倒地過程中車速 較A車快;參照B車倒地樣貌,應係以前車輪為支點向前甩出 ,倒地時為右倒;依B 車駕駛人所述其右轉進入福祥路外側 車道後,往中間車道行駛感覺被碰撞等語,可研判B 車係由 慢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與A 車發生碰撞;由現場監視影像畫面 及兩車肇事後終止於福祥路外側快車道,A 車違反左轉彎車 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之規定,又B車於A車左轉進入福祥路前已 先起步行駛,A車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B車 自慢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6月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至96頁),可徵告訴人、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均有可歸責之處;進者,案發地點即福祥路北 往南方向之車道配置為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徵諸現場照 片甚明(偵31930 號卷第27頁背面),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左轉駛入福祥路之外側快車道固屬違規,然告訴人騎乘 機車右轉進入福祥路後,自福祥路慢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即外側快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其機車之左前方先碰撞被 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再依序撞擊右前車門、前保險桿 右側而後向右倒地,碰撞過程中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較被告之 營業小客車快等節,經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可徵(偵31930 號卷第21、28 頁背面至32頁),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然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且過失程度高於被告,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左轉彎未駛入內側車道仍為肇事之次要原因,尚非 因此即得卸免前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亦無疑義。 ㈢綜上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此部分經原審蒞庭檢 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 係何人前,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31930 號卷第38頁),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業務過失犯行,堪 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別;㈡告訴人 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告駕駛違規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肇事之 主要原因,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亦有過失,惟 肇事之主因或次因涉及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㈢被告因中度 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6 年1月4日經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 市土城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5頁) ,上揭事由分屬刑法第57條第4、8、10款明定量刑時應注意 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本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民事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與靠行之東信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並已自東信交通有限公 司及保險公司受領全部賠償金額,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本院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184、18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兼衡以被告具中度肢障,為身心障礙之人,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支出所得僅 約1萬餘元,已與配偶離婚,獨自撫養4名就學中子女,且經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尚須獨自扶養4 名分別就讀大三 、高二、國三、小三之子女,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告訴人於本院供 稱已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全額受償,業如前述,本院衡以告 訴人於前揭和解筆錄已表明除和解金額外,對被告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之意旨,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又為低收入戶, 其經濟地位實屬弱勢,尚須分期清償靠行之東信交通有限公 司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等情,爰認本件緩刑宣告無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記命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 賠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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