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秀容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秀容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秀容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
月30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環快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
路3 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福祥路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車輛轉彎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至福祥路之外側快車道(即中間車道);
適黃竣瑜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環河西路往永
和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福祥路,黃竣瑜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如前所示之客
觀情形,並無使黃竣瑜未能注意之情事,
詎黃竣瑜自慢車道
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與馮秀容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馮秀容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黃
竣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眶骨骨
折、右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可辨指數為10公分而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
重傷害。馮秀容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竣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馮秀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背面、49頁背面、55頁正面
),核與
告訴人黃竣瑜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10
3年度偵字第31930號卷,下稱偵31930號卷,第4、5、25、4
6 頁背面、47頁正面,原審卷第194至196頁);並有車籍查
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蒐證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
偵31930 號卷第16、17、21至23、26至36頁);又
告訴人黃
竣瑜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右眼視力可辨指數僅10公
分,視力狀況不易恢復,因眼部視覺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為24%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學特殊檢查表、雙和醫院病歷、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眼
科病歷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19日北總內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鑑定及評估報告、雙和醫院105年8月18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08至143
頁),
上揭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
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
條第1項第3款、第102 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環河西路3 段右轉福祥路,被告駕駛上
開營業小客車沿環河西路3 段左轉進入福祥路,兩車分別轉
向進入福祥路後發生碰撞,經告訴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前揭事證
可佐,而原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
事原因、過失責任等事項,鑑定結果
略以:對照B 車(即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身右側及前擋泥板右側刮地痕、腳踏
板左側刮擦痕、左後視鏡受損情形,及A 車(即被告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及右側車身受損情形,對照B
車倒地及A車停止位置,受限於B車長度,B車與A車於碰撞過
程中,至少接觸兩次以上才能在A 車之車身造成如此大範圍
的損傷;比對車損高度、刮擦痕行向、車損順序,B 車應係
先以左前方與A 車右後車門碰撞,再依序撞擊右前車門、前
保險桿右側;碰撞過程中A車向左閃避,B車倒地過程中車速
較A車快;
參照B車倒地樣貌,應係以前車輪為支點向前甩出
,倒地時為右倒;依B 車駕駛人所述其右轉進入福祥路外側
車道後,往中間車道行駛感覺被碰撞等語,可研判B 車係由
慢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與A 車發生碰撞;由現場監視影像畫面
及兩車肇事後終止於福祥路外側快車道,A 車違反左轉彎車
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之規定,又B車於A車左轉進入福祥路前已
先起步行駛,A車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B車
自慢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6月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至96頁),
可徵告訴人、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均有可歸責之處;進者,案發地點即福祥路北
往南方向之車道配置為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
徵諸現場照
片甚明(偵31930 號卷第27頁背面),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左轉駛入福祥路之外側快車道固屬違規,然告訴人騎乘
機車右轉進入福祥路後,自福祥路慢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即外側快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其機車之左前方先碰撞被
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再依序撞擊右前車門、前保險桿
右側而後向右倒地,碰撞過程中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較被告之
營業小客車快等節,經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可徵(偵31930 號卷第21、28
頁背面至32頁),
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然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且過失程度高於被告,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左轉彎未駛入內側車道仍為肇事之次要原因,尚非
因此即得卸免前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
,亦無疑義。
㈢綜上述,被告前開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此部分經原審蒞庭檢
察官
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
係何人前,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偵31930 號卷第38頁),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業務
過失犯行,堪
認其
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有別;㈡告訴人
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告駕駛違規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肇事之
主要原因,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亦有過失,惟
肇事之主因或次因涉及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㈢被告因中度
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6 年1月4日經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
市土城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5頁)
,上揭事由分屬刑法第57條第4、8、10款明定量刑時應注意
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本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重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民事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與靠行之東信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並已自東信交通有限公
司及保險公司受領全部賠償金額,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本院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184、18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兼衡以被告具中度肢障,為身心障礙之人,其
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支出所得僅
約1萬餘元,已與配偶離婚,獨自撫養4名就學中子女,且經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尚須獨自扶養4 名分別就讀大三
、高二、國三、小三之子女,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告訴人於本院供
稱已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全額受償,業如前述,本院衡以告
訴人於前揭和解筆錄已表明除和解金額外,對被告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之意旨,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又為低收入戶,
其經濟地位實屬弱勢,尚須分期清償靠行之東信交通有限公
司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等情,爰認本件緩刑宣告無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記命其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
賠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仟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