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賓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賓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均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國賓係駿業鋼鋁門窗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設新北市
○○區○○○道○○○ 號、代表人為郭書賢)所僱用之鐵工,
並以駕駛小貨車送貨、載料及赴外工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車斗無車棚〔俗
稱發財車〕、廠牌福特六合、車身噴有「駿業鋼鋁」、車主
為太允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書賢之妻李雨潼〕,下稱自用小
貨車)自駿業公司出發欲至新北市○○區○○路「勝盟烤漆
廠」,載運駿業公司所需烤漆材料,即沿新北市○○區○○
○道由蘆洲往五股方向行駛,駛至環堤大道第00000號燈桿
前路段時,欲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同向李霖
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自右後方外側
車道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而遭林國賓所駕自用小貨車之
右後側車身擦撞及機車左側把手,致人車倒地,造成李霖貞
受有左膝、小腿、大腿、足踝、左手、右手、右膝擦挫傷之
傷害。
二、林國賓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李霖貞人車倒地後有造成
身體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
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
旋即駕駛自
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駕車路過之徐鵬荃(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目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霖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
證人徐鵬荃、何圳賢(下稱證人2 人)於下述
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本件案發時,其等目睹
告訴人李霖
貞騎乘機車倒地及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現場之情形
,證人2 人偵查時均經
具結,且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
陳述,且無受到
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
人2 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2 人於下述偵
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言詞辯
論終結前,查除上開證人2 人於偵查中證述外,檢察官、被
告林國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 、133 、162
、16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
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
側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駕駛的自用小貨車很老舊,
沒有冷氣,我把車窗搖下來,風聲、引擎聲及車外的雜音很
大,沒有聽到二車擦撞及機車倒地的聲響,不知道有擦撞到
告訴人的機車,如果有聽到擦撞聲,一定會停車留在現場云
云(見本院卷第90、166 頁)。經查:
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告訴人自右後方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遭被
告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及機車左側把手,致人車倒地,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 至20、66、67頁
)、證人何圳賢、徐鵬荃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22、79、80、88至90頁),並有警員現場處理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機車
暨自用小貨車擦撞照片○○○區○○
○道第57143 號燈桿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後之環堤大道第57142 號燈桿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
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自用小貨車車籍
資料、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新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處理警員黃仲遠105 年3
月14日職務報告、警方提出之蒐證包含有同時行經該路段之
郭世達所駕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區○○
路○○○巷與000巷交岔路口處監視器○○○區○○○道第0000
0號燈桿監視器等錄影之光碟、原審105年10月25日
勘驗上開
光碟之審判筆錄及擷圖等附卷
可資佐證。又被告駕車發生擦
撞時,當時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載運駿業公司烤漆材料為其
附隨業務,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甚明,且核與證人郭
書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駿業公司104年10月2日排
班表及被告打卡考勤表各1份附卷可查。
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依
上揭規定,其本應
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然卻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來車狀況,即貿然向右切換車
道,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
擦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肇事,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馬路右側直行,被
告的自用小貨車原先在我左側大約平行位置,接下來該車突
然靠右,也沒有打方向燈,我就減速讓該車通過,但該車很
快且一直往右靠,就卡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處,機車把手卡
到自用小貨車的確切位置,我沒有印象,當下機車把手被不
明物體勾到,被帶著往前走一段距離,接著往左邊倒,機車
往前滑,人就倒地,機車把手被勾住時,沒有很大聲,但倒
地時,聲音很大,因為整臺機車倒地刮了一段距離,事發地
沒有監視器,車禍後我有馬上拿手機確認發生時間,在警局
比對離現場最近的監視器畫面時間,當時前方右側,只有被
告的車通過,才確認是被告的車肇事,我倒地後,因為有警
車經過,我就招手,警車馬上用無線電通報幫我叫救護車,
從監視器看到的肇事車輛,與事後當時擦撞我的車輛相符,
我事發時有看到肇事車輛後面,雖然看不到車號,但車輛的
樣子還是有印象,且從監視器畫面,只有被告的自用小貨車
通過監視器位置,可以確認就是被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
提示偵卷第31頁機車照片2 張)照片上機車把手的藍色(漆
料)部分,就是我與被告車輛接觸過後,機車把手留下的痕
跡等語(見偵卷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何圳賢於偵查中
證稱:我於104 年10月2 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灑水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當時我開在內線,有一位小
姐(按即告訴人)騎車在我右前方的機車道上,有一輛發財
車在我車前約5輛車的距離從左側車道切往右側車道,切出
來就撞到小姐的機車,小姐就摔出去,撞到的聲音很大(應
係機車碰撞地面聲音),小姐還摔了二、三圈,撞到後發財
車沒有停下,繼續往前開,我就去追發財車,我當時要救災
,往新北市五股方向開去,從河堤上看到一輛發財車(指郭
世達所駕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向郭世達說他撞到
人,後來跟郭世達回車禍現場,被撞的小姐說不是這名司機
,她是被沒有車棚之藍色發財車撞的,我當時看到撞機車的
也是一輛藍色發財車,沒有看到車號,後來確認不是郭世達
這輛有車棚的藍色發財車,有跟郭世達道歉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79至80頁);另經原審勘驗郭世達所駕上開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郭世達所駕車輛並未擦
撞告訴人機車等情,復有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之審判筆錄及擷
圖附卷可資佐證。依告訴人、何圳賢之證詞勾稽比對,顯示
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確與告
訴人之機車碰觸,且當時機車倒地曾發出巨大聲響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因所駕
車輛老舊,且當時搖下車窗,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聲及車外風
聲雜音很大,沒有聽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聲響云云;然查:
⑴本件二車擦撞時,當時路況及天候良好、視線、標誌及標線
清楚,為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所自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3、17頁)。而何圳賢
證稱伊當時駕駛灑水車在被告車後約5 輛車之距離,自可清
楚目睹告訴人機車遭撞前之車前狀況;且其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均證稱告訴人之機車遭到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後,當時
機車倒地有發出巨大聲響,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何圳賢
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不相識且無仇恨,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自無誇大誣陷被告之必要。又何圳賢於被告
車後約5 輛車之距離,於二車碰撞後,既可聽見前方機車倒
地聲響,衡情被告搖下車窗,除聽見車內引擎聲及車外風聲
外,理應可聽見車外之其他碰撞聲響甚明。
⑵證人徐鵬荃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後視鏡目擊本件車禍,當時
開車在內側車道,準備切到外側車道,從後視鏡看到有車要
過來,就沒有再切過去,這時剛好看到有機車騎士(即告訴
人)已經跌在地上,沒有看到如何跌倒,告訴人一直在看前
面狀況,好像要認肇事車輛,我看到前方只有一輛藍色小貨
車,當時這輛小貨車在我右方,一直開在外側,後來開在我
前面,我有記下車號,後來繞回去關心告訴人時,警察已在
現場,就告訴警察上開狀況及記下的車號,我於事後時沒有
聽到任何聲響等語(見偵卷88、89頁);且其於本院亦為相
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6 至161 頁)。徐鵬荃雖證稱伊於
案發時並未聽到任何聲響,惟其證稱從後視鏡往車後查看時
,告訴人已經跌在地上,且一直在看前面狀況,好像要確認
肇事車輛等情;顯示徐鵬荃目睹告訴人倒地之時點,已在二
車碰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發出聲響之後。是徐鵬荃證稱伊看
到告訴人倒地時,並未聽到任何聲響
一節,顯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⑶另就告訴人機車擦撞後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1頁機車照片
2 張),該機車左把手末端留有藍色漆料,而告訴
人證稱該
藍色漆料
乃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後,所留下的車漆轉移
痕跡等語,已如前述。而偵查中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
,該機車左把手末端之藍色轉移漆,亦與自用小貨車車斗右
側所採之油漆碎片相似等情,有該局104 年10月16日新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0至42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
時,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把手,亦如前述;是本件二
車擦撞前,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身,應有碰觸告
訴人之機車左把手無誤。
⑷再就案發後經警拍攝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2頁
編號12照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側照後鏡完好;且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開在內側車道,前面有一輛藍色貨車
,我打右方向燈後,切到外側車道,接著就直行往疏洪道,
車內沒有冷氣,有開車窗通風,我變換車道時,看右邊是沒
有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
車道時,應會查看右側照後鏡,且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
車身已碰觸告訴人之機車左把手,衡情被告應可查覺告訴人
之機車動向,已出現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內;又被告既稱當
時已搖下車窗,亦應可聽見機車倒地所發出之巨大聲響;是
本件二車擦撞後,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當時右側機車,可能
遭其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擦撞,且機車騎士可能因而倒地受有
傷害。本件被告既知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理應
停留現場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或留下連絡資料給告
訴人,被告捨此不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客觀上即屬逃逸
之行為。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
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
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
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
故意。本件雖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
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
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
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
定而容任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
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觸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明確,
予
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之事實已自白認罪,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
103 頁),此部分和解與賠償之事由,均已影響於刑之量定
,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有罪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又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罪故意,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容有違誤,檢察
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即上開有罪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載貨,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
,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另駕車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反駕車逃逸離去,
復於偵
、審
期間,
猶否認肇逃犯行,顯無悔意之
犯後態度;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良好
並無前科(見後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
人亦同意就業務過失傷害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9頁),信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上開二罪之
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遺棄罪):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