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恆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3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楊恆溢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其他
上訴駁回。
楊恆溢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均
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給付
張秀儀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楊恆溢為誌勇有限公司(下稱誌勇公司)之貨車駕駛兼
搬運
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15時5
分許,駕駛誌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
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北上50
.7公里處(桃園市○○區路段)之內側車道,
適有江福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搭載其妻張秀
儀,行駛於楊恆溢所駕駛A 車同車道前方;楊恆溢本應注意
如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以超越前車,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未與前
方江福泉所駕駛B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際,即貿然將所駕駛A
車自內側車道向右駛入中內車道以欲超越B 車,然因兩車距
離過近致楊恆溢所駕駛A 車之左前車頭與江福泉所駕駛B 車
之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江福泉所駕駛B 車因而失控偏左撞
至內側護欄,進而翻覆倒地,江福泉幸未受傷,惟B 車乘客
張秀儀則因此受有右肘部挫傷併擦傷、右肘撕裂傷0.5 公分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詎楊恆溢明知變換車道之際業已擦撞江
福泉所駕駛B 車,且明知江福泉所駕駛B 車業已失控打滑擦
撞內側護欄,其當可預見可能致人受傷,應停留現場協助處
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不確定
故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
旋逕自駕
駛車逃逸。
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復經張秀儀向警提出傷
害
告訴,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恆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
,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恆溢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並無感覺我所駕駛的車
有撞到江福泉所駕駛車輛,我並無過失,
告訴人張秀儀受傷
與我駕駛車輛之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如果真的是我
的車撞到江福泉駕駛車輛而造成這場事故,這麼強烈的撞擊
,我的車子應該也會失去平衡翻覆,但我的車並未翻覆云云
。經查:
一、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㈠被告楊恆溢為誌勇公司之貨車駕駛兼搬運工,於104 年7 月
前均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前開A 車,且於104 年3 月3 日
15時5 分許,確有駕駛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北上50.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61-62 頁、原審
交訴字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另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駛A 車,適有江福泉駕駛B 車搭載告訴人張秀儀行駛於
被告所駕駛A 車同車道前方,被告並自原所行駛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內車道,欲超越江福泉所駕駛B 車,又
被告於駕駛A 車行駛於同車道江福泉所駕駛B 車後方,往右
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之際,被告所駕駛A 車係緊跟B 車後方
,且兩車相距不到一個車身,又江福泉所駕駛B 車嗣於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上50.7公里處內側車道,因失控偏左撞至內
側護欄,進而翻覆倒地,江福泉未受傷,告訴人則因此受有
右肘部挫傷併擦傷、右肘撕裂傷0.5 公分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各情,亦為被告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0頁背面
),核與
證人江福泉及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B 車
於上開時、地,因失控偏左撞擊內側護欄進而翻覆倒地,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所為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8-9 、26-29 、53-54 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1、22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遠通門架影像翻
拍照片3 張、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44張在卷
可稽(見偵
查卷第11、31-33 、37-48 頁)。復據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所
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江福泉所駕駛B 車後方及A 車
自上開內側車道往右偏駛,欲變換至中內車道之錄影畫面光
碟確認無誤,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交訴字
卷第1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所駕駛之A 車並無碰撞江福泉所駕駛B 車云
云,然證人即B 車駕駛人江福泉前於警詢中證稱:…事發前
我的車沿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的車右後車尾遭
同向同道行駛在我後方而欲超越我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號、
車身顏色及車輛廠牌均不明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我因而向
左失控,我所駕駛車輛的左前車頭即撞擊內側護欄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26頁),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小貨車
(即上開B 車)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後方有一輛比我
所駕駛車輛大台的3.5 噸貨車,對方超車不當撞倒我車輛的
後車斗,導致我的車往左邊撞倒中央護欄,我的車子就翻倒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在上開時、
地駕駛B 車駛於內側車道,後面的車靠我很近,突然間我的
車右後側被撞到,我趕緊抓緊方向盤讓車子去磨內側護欄以
保持平衡,但最後車子仍因無法控制而翻車,…我的車本還
是直行,突然有股力量導致我的車往左偏等語
綦詳(見原審
交訴字卷第21頁正、背面)。另告訴人張秀儀前於警詢證稱
:車禍前我坐於B 車右前座,在事故發生時B 車右後車尾遭
後方貨車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坐在B 車副駕駛座,由我先生江福泉駕駛B 車,我先
生的車被右後側的車子撞到,車子就翻轉倒下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53頁),繼於原審證稱:當時就是車子(指B 車)
被撞一下,我先生(指江福泉)的方向盤就歪來歪去,車子
滑了一段就翻倒在地上,當時車子被撞時我沒有明顯聽到聲
音,但可感覺到車子被撞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2頁背面
)。依證人江福泉及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渠等就當日B 車係
因右後車尾處突遭後方車輛撞擊致該車操駕駛失控,進而導
致車輛翻覆倒地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則渠等就當
日B 車係因遭後方車輛撞擊右後車尾處致失控進而翻覆肇生
車禍所為之證述,洵堪憑採。又江福泉所駕駛B 車當日係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50.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發生上開失控
翻覆事故,且江福泉所駕駛B 車當日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50
.7公里處時,後方係被告所駕駛A 車緊隨在後,另被告駕駛
A 車緊隨江福泉所駕駛B 車之際,旋於兩車相距短於一個車
身距離時,即偏右側行駛以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以
超越B 車各節,已如前述;佐以江福泉所駕駛B 車當時係因
遭後方車輛撞擊B 車右後車尾處,致江福泉駕駛失控進而翻
車,益徵江福泉所駕駛B 車當時係因被告所駕駛A 車於緊隨
前方B 車,逕自偏右行駛以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超
越B 車,然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因疏未保持與B 車間之安
全距離,致A 車於向右偏駛欲超車駛入右側中內車道之際,
A 車之左前車頭處不慎撞擊B 車之右後車尾處,致B 車於高
速行駛中因右後車尾處突遭向右作用之力介入,使B 車原直
行之作用力失衡偏左,進而導致江福泉操駕駛B 車失控偏左
撞至內側護欄進而翻覆倒地,
堪認無誤。是被告辯稱其於上
開時、地駕駛A 車於變換車道之際,並無撞到B 車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㈢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於時速60公里、
70公里、80公里、90公里及100 公里之安全距離,各為30公
尺、35公尺、40公尺、45公尺及50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路段駕
駛A 車欲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內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被告當時卻先緊隨同車道江福
泉所駕駛B 車後方,嗣復於兩車相距較一個車身為短而遠不
足30公尺之安全距離下,即貿然向右偏駛,欲變換至中內車
道,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顯未與前方B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
有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灼明。又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可徵,被告當時若就與前方B 車間保持安全距離乙事加
以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亦屬明確。另檢察官前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 年1 月1 日改制
後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肇事鑑定科)鑑定結果為:「一、楊
恆溢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超越前車,為肇
事原因;且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有違規定。二、江福泉駕駛
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 年10月30日桃鑑字第
104100185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65-67 頁),亦同本院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確有過失,洵足認定。
㈣據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並致
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灼明。被告辯稱:我無過失,張秀
儀受傷,與我駕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飾卸之
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
二、
肇事逃逸部分
㈠
稽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知告
訴人搭乘B 車車輛撞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之擦撞痕長達19.6
公尺,另其車輛滑向中央車道之刮地痕亦長達18.2公尺,且
護欄及柏油路之外觀均有相當磨損及明顯痕跡(見偵查卷第
32-33 、38-39 頁),B 車身整個橫倒在路面,車門鈑金凹
陷變形(見偵查卷第40-48 頁),均足以證明車禍當時之情
形險峻,車身失控緊貼內側護欄滑行後甚而翻覆,所發出之
聲響劇烈,緊鄰在被告車輛左方發生,衡情被告實無
毫無所
悉之可能。佐以經員警採證A 車,雖已逾上開車禍發生後已
逾2 個月(104 年5 月6 日)所採,仍能採得A 車左後照鏡
及左側後方的帆布上有藍色的漆乙節,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0頁背面-71 頁),
足證
被告駕駛A 車於車禍發生時,A 車車體左側後方及左後照鏡
確有與B 車發生擦撞,在擦撞力道下,始有在A 車左後照鏡
及車體左側後方的帆布上深烙藍漆,已逾2 個月尚未消除、
脫落。而被告自前述車禍發生後,A 車並未再有發生交通事
故,則前揭A 車左後照鏡及左側後方的帆布上藍漆,自係本
件車禍發生後所生,
殆無疑義,凡此益徵被告在兩車擦撞下
,其並非毫無所悉。至被告辯稱:如果我駕駛A 車撞及B 車
,何以我的車子未翻覆云云。然查被告駕駛A 車確有擦撞B
車,業如前述,而車禍發生後,車輛是否翻覆其原因容有多
端,例如車輛種類、大小、噸數、擦撞點、車速、擦撞方式
、駕駛人操控隱定性……等不一而足。查A 車為排氣量2999
CC .、總重3.5 噸之貨車,有該車照片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
(見偵查卷第31頁、原審交訴字卷第55頁),B 車則為總重
1.75噸小車,有B 車照片
在卷可按(見原審交訴字卷第50頁
),兩車噸數有明顯差距,且A 車係自B 車右後側超車,是
兩車大、小噸數既有明顯差距,被告在有準備超車情況下,
其操控車輛之準備,自較B 車駕駛江福泉為充足,是A 車並
未翻覆亦符事理之常,不足以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自己與前方車輛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並不適當,也知道會因超車不當而有碰撞對方車輛之可能…
…或許是我超車不當,使對方受到驚嚇,才導致對方為了閃
避我的車失控撞上內側護欄翻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
-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超車當時,即高度預見自己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於超車時撞擊他人車輛。核以證人江福泉於警
詢證稱:我駕駛的車輛右後車尾被行駛在我後方欲超車的車
輛撞擊,第一次撞擊後,我向左失控,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
擊高速公路內側護欄,撞擊後在我穩住車輛的
期間,我的車
輛的右前車身又被前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再撞擊第二次,造成
我的車輛因而失控車身翻倒,肇事後該車並未停車查看反而
自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對方
超車不當,撞到我後車斗,導致我的車子往左邊偏因而撞到
中央護欄,後來我的車子就翻倒,翻倒之際有撞到對方車輛
,對方車子沒有停下來,直接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
),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開車駕駛在內線車道,後面的車
靠我很近,連我從後視鏡往後看都看不到後車的車牌,突然
間我車子的右後側被撞到,我趕快抓緊方向盤,讓車子去磨
內側護欄以保持平衡,但最後車子仍失控翻車,在我車子翻
倒的時候,我的車子右前側剛好碰到對方車子左邊的後視鏡
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1頁);勾稽證人張秀儀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由我先生江福泉駕駛小貨車,
車子右後側被撞到後就翻轉倒下,對方撞倒我們的車後也沒
有停下來,後來有好心人把我從車子裡拉出來並幫我叫救護
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繼於原審證稱:當時車子被撞
了一下之後,我先生的方向盤就歪來歪去,害我們都嚇死了
,然後車子就滑一段,後來就翻倒在地上,快要翻倒的時候
又被撞了一次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1、22頁背面-23 頁
)。綜核上情,可知在被告駕駛A 車不當超車之過程中,先
自後方擦撞
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 車右後方,造成B 車失
控擦撞高速公路中央護欄,後來失控翻倒時又與被告車輛左
側擦撞,最後B 車翻倒在路上之重要事實,江福泉及張秀儀
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是在本件車禍過程中,兩車發生擦撞的
次數高達2 次,且期間B 車之車輛並有擦撞內側護欄並滑行
相當距離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明
知其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而相當可能撞擊前方車輛等情,已
如前述,可知被告在危險超車時即已高度預見發生車禍之可
能。又一般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變換車道之際,為避
免發生擦撞,應隨時注意後視鏡來車狀況,何況被告駕駛A
車在緊鄰B 車強行超車之際,更無可能在變換車道時完全不
注意後視鏡來車,何況緊鄰在被告車輛左方之B 車?是當B
車因被告駕駛A 車擦撞而與內側護欄發生劇烈擦撞並滑行而
翻覆之事故時,被告實無可能毫無所悉,何況過程中2 車甚
至於短時間內發生2 次擦撞,此部分亦有雙方車輛外觀烤漆
互有磨損及轉移照片等
在卷可稽,且其高度及位置亦與江福
泉、張秀儀證述車禍撞擊過程相符,是被告豈有可能誤會告
訴人搭乘B 車發生車禍事故與其完全無關?況在高速公路上
車輛行駛速度極高,告訴人搭乘之B 車遭高速撞擊後甚至失
控翻覆在地,任何人在遭逢此重大車禍均難以期待毫髮無傷
,被告又為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在高速公路上
與告訴人搭乘B 車發生車禍擦撞伴隨高度受傷結果之常態關
聯性,應當知之甚詳。
㈢被告既知悉所駕駛A 車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下,擦撞告訴人
搭乘B 車,其在主觀上當可預見二車經此擦撞,對方車輛駕
駛人或乘客極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甚或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然被告於肇事後,卻仍繼續前行,未下車查看,亦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
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對方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客
觀上即屬逃逸之行為。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
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
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
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
故意。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
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足資
參照)。
易言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
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故該罪所保護之
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本件雖無
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
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則
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證人即翊洋汽車行維修人員洪炳輝固於原審證稱:A 車確於
104 年3 月3 日由我親自負責保養,該次保養過程,車輛外
觀並無損壞之情,就是保養換機油,且依我印象,被告未曾
因車輛發生事故而到車廠進行修護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
92頁正、背面),然同次
期日洪炳輝接受檢察官
詰問時亦證
稱:「(當被告開車到你們保養廠做保養的時候,如果就外
觀上面有輕微的刮傷或擦傷,你們會主動就該部分詢問是否
要做維修嗎?)不會,就是依照被告到保養廠主動要求的項
目來做處理而已,我們只是做保養而已。」等語(見原審交
訴字卷第92頁背面-93 頁),而本件車禍被告駕駛A 車外觀
僅在左後照鏡及左側後方的帆布上烙有藍色的漆,外觀並未
有其他明顯車損乙節,已如前述,則洪炳輝除就換機油及其
他一般保養項目檢查外,未作其他車體修復,亦屬事理之常
,況依洪炳輝所述,就車子的外觀輕微擦傷不會主動注意或
維修,是無法證明被告完全不知道案發當時有車禍發生,其
證言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駕A 車固於
至翊洋汽車行所出具有車輛維修單(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7頁
),依該份維修單
所載,僅能證明A 車有於104 年3 月3 日
當日進廠接受更換機油、機油芯、及燈光、煞車、皮帶等檢
查維修,不及於其他,是該維修單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肇事
逃逸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肇事時係擔任誌勇公司司機,以駕駛該公司自小貨車為業,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1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張秀儀受傷而逃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於受傷逃逸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職業駕駛人,
於本案肇事時,連平常駕駛人所應注意之行車安全義務都未
盡到,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值非難,又被告於審判
過程中仍一再狡辯
卸責,毫無悔意及反省警惕之心,自得據
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任何
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實不宜輕縱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亦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尚
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㈠原審未察,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擦撞他車時
,已認知他人可能因而受傷,竟駛離肇事現場,未能協助傷
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宣告
㈠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之刑罰作為中心之
措施,轉型成為
修復式司法,是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慮,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惟其經
此偵查、審判之過程,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且為顧及告訴人張秀儀權益,並審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車損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如果被告願意賠償,可原諒被告(見
本院卷第63頁),並衡酌告訴人張秀儀所受傷害之痛楚及支
付之醫療費暨B 車車損修復費用,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3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10萬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上
開內容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