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
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 106年 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萬福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與同法第57條所
列事由不同,前者之適用條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
犯罪所得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均屬第57條之量刑事由
,實非第59條之酌減事由,兩者有異,應不得任意以犯罪情
節輕微等第57條量刑事由為據,而違反
法律適用,遽以第59
條規定
酌減其刑。原審固認被告於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
諱,且與
告訴人張伯鈿、彭惠甄達成
和解,因而依第59條規
定減刑,並宣告緩刑 2年,惟觀諸上開事項,
乃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而屬第57條之量刑事由,與
第59條之酌減事由尚屬有異,況被告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前
階段均否認
犯行,於準備程序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依認罪之
量刑減讓法理,被告已浪費偵查及準備程序前階段之訴訟經
濟資源,難認其係出於真誠之悔意,原審依第59條規定量處
有期徒刑 6月,並
諭知緩刑,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悖,
而有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
退步言,縱認本案有
情輕法重之嫌,亦宜給予附條件(例如
法治教育或義務勞務)之緩刑,以收犯罪學學理上
特別預防
之效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
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
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
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從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敘明:法院於面對不分犯
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
,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
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
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
,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雖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本案車禍當時未為適當之救
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
告訴人張伯鈿所受右膝擦
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告訴人彭惠甄所受腳踝膝蓋傷
勢,均非嚴重,足認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賠付共計新臺幣23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被告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已有悔悟,
堪認其於案發當時
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等而言,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屬較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
背景觀之,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應係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等旨(詳參原判
決第4至5頁);關於科刑部分,亦已敘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立即下車察看告訴人等之傷勢或為任何救治
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繼續送貨,所
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
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車禍事
故之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則原審於適用第59條時,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已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難認有何
失之過輕可言。復敘明: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等旨(詳參原判決第6頁),核原判決關於緩
刑之宣告,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偵查乃至原審準備程
序之初否認犯罪,然此至多僅屬評價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其
中一項考量因素,非謂被告前曾否認犯罪,即一律剝奪其獲
第59條酌減寬典之適用餘地,法院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妥為斟酌。原
審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既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
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第59條不當、量刑過輕且未宣告
附條件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
居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萬福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區○○路往中平路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伯
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彭惠甄,沿同路段
同向直行,駛於吳萬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吳萬
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自張伯鈿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該機
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
張伯鈿、彭惠甄2 人人車倒地,張伯鈿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
、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彭惠甄則受有腳踝膝蓋傷勢等傷害
(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伯鈿、彭惠甄
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料吳萬福於肇事後,由機車倒地及張
伯鈿、彭惠甄呼叫之聲響,已得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張伯鈿
、彭惠甄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
定故意,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
徵得張伯鈿、彭惠甄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逃逸,
嗣張伯鈿報警處理,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鈿、彭惠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萬福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係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鈿、彭惠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黎聖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禍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12張、張伯鈿之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
彭惠甄之笙龍元氣館診治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
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車號:00-0000 號)、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5 年11月9 日新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
5 年1 月15日10時許之新北市○○區○○路○○○ 號救護案件
報案紀錄、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105 )
理字第3 號函暨吳萬福出勤刷卡電磁紀錄、託外加工單、銷
貨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11月15日北醫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張伯鈿就醫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5 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
職務報告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下稱105 偵
9987卷】第16至25頁、第40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
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至45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
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
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
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
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
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
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
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判斷汽車
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
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
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
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
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
直接故意與未必
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
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
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
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查證人即目擊者黎聖忠於偵查中證
述:發生事故當時,告訴人有大聲尖叫,連對面商家都有出
來看,但一撞到被告加速往前開車,我幫告訴人把機車牽起
來後,有去追被告,但被告到前面路口紅綠燈右轉車速很快
,以被
告發生事故之前的車速原本我們應該可以追上,但被
告加速後我們就追不到等語(見105 調偵1500卷第21頁),
是本件被告既得自告訴人張伯鈿機車倒地,以及2 位告訴人
呼救聲,知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伯鈿騎乘之
本件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告訴人張伯鈿、彭惠甄極
可能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卻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遠離肇事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又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
法
益,是以被告肇事雖致告訴人2 人受傷,仍僅成立肇事逃
逸之
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
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
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雖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
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張伯鈿
所受右膝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告訴人彭惠甄所
受腳踝膝蓋傷勢之傷害,傷勢均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
尚屬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
付告訴人2 人共計新臺幣23萬元等情,此有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附卷為證,
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就
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等
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係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立即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為任何救治告訴人2
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
離開現場繼續送貨,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
視告訴人2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2 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態度
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105 偵9987卷第5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之被
告審理筆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係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併予敘
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亦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