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寶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國寶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國寶為東阜營造有限公司及韋夆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均為江昌良)之司機,平日駕駛怪手及貨車執行工作,係
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陳國寶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
許,自苗栗縣○○市○○里0 ○0 號公司所在出發,駕駛韋
夆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
模版欲至新竹縣北埔鄉某工地,於同日上午7 時41分許行至
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社官橋附近南下車道,欲迴轉至對向北
上車道繼續北上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等交通安全注意事項,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
,
適有徐琮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三線南
下車道向南駛至,兩車避煞不及而發生劇烈碰撞,徐琮育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併顱骨底骨折、右
側氣胸、腹腔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傷、右腹挫傷併擦傷及肢
體多處擦傷等嚴
重傷害,經行經該處之民眾報警處理,
嗣經
救護人員將徐琮育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
院急救,徐琮育仍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因傷重急救無效而死
亡。陳國寶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琮育之父徐培林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156 至160 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寶,
迭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相卷第3 至4 、48至49頁、原審卷第17
至18、56頁,本院卷第160 、198 頁));核與
證人即目擊
者陳瑞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8至10 、47
至4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
20張、被害人徐琮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
院105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韋夆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徐琮育)、車號000
-00 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東阜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韋夆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105
年6-8 月份工作內容報表、徐琮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等在卷
可稽(相卷
第14至17、35至44、30、31、32、116 、141 至142 、145
至146 、121 至123 、45、52、60至74頁)。是被告所為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八)點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理
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
安全規則,貿然迴轉,被害人避煞不及,肇致本件事故,
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併顱骨底骨折、右側
氣胸、腹腔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傷、右腹挫傷併擦傷及肢體
多處擦傷等嚴
重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有前揭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參照)。被告為東
阜營造有限公司及韋夆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
怪手及貨車
搬運貨物及送貨為業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貨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以駕駛
貨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擔任貨車駕駛,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
警覺,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詎被
告在禁止迴轉路段,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肇致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徐琮育喪失寶貴生命,甫成年之年輕生命隕落,
亦造成被害人父母、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被告所為實應
予
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自首、始終坦承
犯行,且前無任何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多次表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惟
因賠償金額有差距,及尚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而未能
達成
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未成年
子女1 名、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之辯護人則認被害人亦有超
速或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等語。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
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超速或未依規定減速
之與有過失,惟該路段限速為60公里,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認
定被害人有超速或未依規定減速,辯護人之主張僅屬其臆測
,尚屬無據,又本件
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並無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或拘役
1 日)
猶嫌過重之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縱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份及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刑
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
願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4 至168 、172 、186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
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