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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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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佐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8日所為104 年度交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佐廸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葉佐迪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VT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前述道路260 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間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致撞擊同向直行由徐菊貞所騎乘的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造成徐菊貞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 、左側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葉佐迪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因徐菊貞撤回告訴,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葉佐迪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的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徐菊貞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旋即駕 車加速駛離現場。其後,因路人記住葉佐迪所駕駛的系爭自 小貨車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 為葉佐迪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 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 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 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 ,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 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 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 ,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 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 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 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 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 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 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葉佐廸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告訴人徐菊貞於警詢時的指訴及以│ 全部事實。 │ │ │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的證述。 │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本件車禍事故的現│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場狀況。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 │ │ │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 │ │追查表1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現場蒐證│ │ │ │照片12張。 │ │ ├──┼───────────────┼────────┤ │ 三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 │ │而受有傷害。 │ └──┴───────────────┴────────┘ 二、葉佐廸的辯解: 檢察官起訴發生本件事故之時,我駕車的時速在27至29公里 左右,我沒有必要行駛快車道,也沒有從內往右切。檢察官 起訴說我從右線車道碰撞到被害人,但我的車輛導航顯示要 右轉,距離四、五公尺,不需要切內再切右,我直走就可以 ,被害人的機車、我的貨車是平行開,怎麼會側邊撞到?我 當時駕駛的是貨車,公司有保險,如有發生事故,我會停下 來看,不可能碰到人後逃逸,我開車幾十年,不曾有酒駕、 肇事的紀錄。證人雖然作證說當時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但 也沒有看到我當場撞到她,我的車只是剛好經過而已。 肆、經查: 一、葉佐廸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因駕車的過失行為與徐菊 貞所戴安全帽發生擦撞,並導致徐菊貞受有前述傷勢: ㈠徐菊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1 月12日14時40 分你當時有無騎車經過健康路?)有。(問:你當時的路線 為何?)是在健康路有一條巷子出來,剛好要往三民路那邊 ,巷口一出來就是健康路,後來就一下子好像有人打到我的 安全帽,我的機車跟人就整個人被拖走。(問:你當時是否 有印象在你的車子遭撞擊之前看見被告的車牌0000—00號自 小貨車?)沒有,我不知道。(問:當時你是騎乘在健康路 的內側還是外側?)就是靠右邊的最外側車道」、「(問: 究竟當天發生車禍,你的車子是哪些地方遭到碰撞?)就是 車子前面彎的地方無法彎,就是前面的龍頭那邊,人家幫我 牽到旁邊。(問:照你所述,是對方的車子先撞到你的安全 帽,然後碰一聲後你的機車跟你的人被拖行,所以會造成車 子龍頭受損?)對。(【提示偵卷第31-33 頁)照片上面看 的出來你的機車是左側後車身有擦痕、左側後照鏡有毀損、 左側前車身、前車頭也有擦痕,請你確認當天你的車子是否 有因此而造成這些損害?)這是我的機車沒錯,就是前面龍 頭那邊有受損,龍頭擦痕就是他造成的,左側的擦痕也都是 」、「(問:在發生車禍時,你有注意到對方的車牌號碼嗎 ?)沒有。(問:你如何知道是葉佐廸駕駛的車子撞到你? )我不知道是誰。(【提示偵卷第50頁診斷證明書)問:請 你確認一下當天車禍發生是否因此造成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害 ?)對」等語(原審卷第96-98 頁),核與她於警詢(偵卷 第5 頁)、偵訊(偵卷第47頁)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 據此可知,徐菊貞證述的情節前後一致,而且她始終僅就所 見所聞而為證述,並沒有為了使葉佐廸負過失傷害之責,而 刻意證稱駕車撞傷她之人即為葉佐廸,應認為她的證詞可以 採信。 ㈡林詩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1 月12日14時40 分時,你有無行經健康路?)有。(問:你當時是走路、搭 公車還是騎車、開車?)走路經過。(問:上開時點你有無 目擊一件車禍?)有,就是因為我看到阿姨滾到地上,我走 過去關心一下。(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是哪兩輛車子發生車 禍?)我介入的時候車子已經跑走,但是他的車子我當時有 略記他的車牌,當時阿姨有倒地,我就先叫救護車,後面我 們在那邊等交通警察跟救護車來的中間,有一台停在幼稚園 前面的跑車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她有幫我確認車牌號碼有 無錯誤,因為我擔心我遠遠得看車牌號碼是否錯誤,後來那 個小姐確認了她的行車紀錄器,比對車牌是正確的。(問: 妳剛剛稱說現場有人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車禍發生過程,妳 是否有印象拍到車禍發生過程的車輛是?)是一個自小客車 停在幼稚園門口,是一個小姐拍的,我不知道她的車牌號碼 ,因為我們都是路人,我以為警察會留她的資料,但是後來 我有接到警察電話說沒有留到她的資料,只有留到我的。( 問:妳當天有無看到行車紀錄器拍到的車禍發生過程?)沒 有,只有那個小姐有說妳拍到的號碼跟我記得的是正確的。 (問:該位小姐車子停放地點跟現場兩台車輛發生碰撞的地 點哪個前哪個後?)肇事地點在前方,拍到的行車紀錄器的 車子是從後面拍過去,肇事地點剛好是在車子的左前方。( 問:你當時看到的狀況已經是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的情形, 妳有無看到撞擊的現況?)沒有,但是因為車子已經遠離的 狀況我才走過去,她已經倒地了」、「(問:妳看到行車紀 錄器只是去確認肇事的車牌,妳確定那台是肇事的車子嗎? )我沒有要確認什麼,只是因為我看到的車牌是這樣,那個 小姐要跟我重複確認會不會是我記錯,因為車速有點快,那 個小姐自己說她有看到,要跟警察確認車牌有無錯誤,因為 我有跟警察說車牌,我怕我的眼力沒有那麼好,數字不知道 有無錯誤,那個小姐自己提說她有拍到,跟我記得的數字確 實是一樣沒有錯」、「(問:妳距離肇事地點有多遠?)就 是從行人走道到馬路機車騎的幾步路的距離,我在健康路上 面的騎樓上,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健康路的立德幼稚園,肇 事地點是在路邊停車的旁邊,是外側車道。(問:妳剛剛說 妳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經過我沒有看到。(問:那 妳為何會認為是這台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撞到告訴人? )因為當下沒有其他車子,他直直走阿姨就倒地了很大聲,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導致阿姨倒下,阿姨的安全帽也掉了 」、「(【提示本院卷第56頁報案紀錄單】問:報案紀錄單 上有寫報案時間,請妳確認發生車禍後妳是馬上報案?還是 多久之後報案的?)我發現車禍我就馬上報案,因為那時間 剛好是我要跟朋友約的時間,大概就是報案的時間,在那個 前後時間點,因為阿姨倒下也有時間,不過我無法精準的抓 時間」等語(原審卷第99-101頁)。而事發後打電話向員警 報案的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持有人,當時該支電話 號碼持有人為林詩晴等情,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4 年11月25日函文檢附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5-57 頁)。據此,林詩晴既然 僅是目擊者,與徐菊芳、葉佐廸都素不相識,而且徐菊芳也 證稱當時確實就是林詩晴在場協助她(原審卷第101 頁), 加上林詩晴證述的內容核與相關書證相符,應認為林詩晴前 述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系爭自小貨車為聯伍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伍公司)所 有,於104 年1 月12日14時40分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確實由葉佐廸駕駛等情 ,業據證人即聯伍公司負責人陳福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7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12頁)、 行車紀錄查詢(本院卷第46-50 頁)在卷可證。而員警於接 獲報案後,隨即前往現場,並製作本件交通事故的相關資料 等情事,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偵卷第13-16 、18-22 、60頁)等件附卷可佐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對徐菊貞的機車進行採證拍照 ,該車的左側車身、左側前、後車身、前車頭、左側立架均 有擦撞痕跡,左側後照鏡也有毀損等情,這有現場及車損照 片1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0-62 頁)。再者,徐菊貞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多處挫 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除徐菊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之外 (原審卷第98頁),也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0頁)。 ㈣綜此,由前述徐菊貞的證述及相關書證,顯見她確實於前述 時、地騎機車時,因為自己所戴的安全帽與他人的車輛發生 擦撞,隨即遭拖行一段距離,並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 傷勢,所騎機車的左側車身、左側前、後車身、前車頭、左 側立架、左側後照鏡均因此留下擦撞痕跡。而由林詩晴的證 述及相關書證,顯見林詩晴雖未目睹徐菊貞遭其他車輛擦撞 的過程,但她於徐菊貞人、車倒地後,有隨即前往救護、報 警,並與當時停在幼稚園前面的跑車駕駛人,透過行車紀錄 器確認駕車擦撞之人即為葉佐廸駕駛的系爭自小貨車。葉佐 廸辯稱:我沒有必要行駛快車道,也沒有從內往右切,徐菊 貞的機車、我的貨車是平行開,我不可能會側邊撞到她云云 ,都不可採。是以,葉佐廸既然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而與當時 在他前方、於最外車道的徐菊芳的安全帽發生擦撞,導致徐 菊貞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他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間隔的過失行為甚明 ,他自應就駕車過失行為負業務過失的刑責;但因徐菊貞已 經撤回告訴,原審依法為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不在本 院審理的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葉佐廸已知悉自己所駕駛的系爭自小 貨車有擦撞徐菊貞所戴的安全帽,並將徐菊貞拖行一段距離 ,以致她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勢,則葉佐廸於肇事後繼 續駕車行駛的行為,並不該當肇事逃逸罪: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條文 通稱為「肇事逃逸罪」,行為人的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 於故意,但仍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的事實,猶故意逃逸,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不知自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 ,亦與本罪的構成要件不合。也就是本條文所謂「逃逸」, 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的行為而言」。是 以,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行為人至少應認識到自己的駕駛 行為涉及到「肇事」,而且認識到自己的離去事故現場的行 為,是有意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或者根本無所謂,倘 非如此,則並無肇事逃逸故意可言,即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 之4 的肇事逃逸罪。 ㈡徐菊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稱你整個人連 同機車被拖行,在拖行多久多長之後才停止?)那時候被拖 時根本都不知道,就是靠三民路的紅綠燈,好像快到100 公 尺的三民路那邊,我記不清楚,那時候他已經離開車子,他 撞到我時他的車子已經先開到旁邊,我當時還有清醒,我想 趕快站起來,可是已經坐著站不起來,那個車子馬上往三民 路紅綠燈逃走了,我看到他的車子我以為他要下來,我是被 拖行到快到三民路時,拖了差不多有200 公尺,我不太清楚 ,反正快到紅綠燈時車子停下來,我就已經脫離撞我的人駕 駛的車子」、「(問:妳剛剛說我的車撞到你,我的車子那 邊撞到妳?)因為我剛從健康路巷子彎過來沒多久,我的安 全帽就碰一下很大聲,我也不知道整個人就被車子拖去了」 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林詩晴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 「(問:發生車禍當下,妳有無聽到碰撞聲音?)有,我趕 著要去坐車,聽到很大聲,阿姨倒地,我就過去幫忙叫救護 車。(問:妳距離肇事地點有多遠?)就是從行人走道到馬 路機車騎的幾步路的距離,我在健康路上面的騎樓上,發生 車禍的地點是在健康路的立德幼稚園,肇事地點是在路邊停 車的旁邊,是外側車道」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然而, 由員警獲報而前往現場,依徐菊貞敘述案發經過所製作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偵卷第18頁),徐菊貞所騎機車留 下11.6公尺的刮地痕,且擦撞不遠處即是健康路、三民路口 ,加上當時葉佐廸、徐菊貞駕車所行駛同向的健康路車道最 外側,搭建有施工圍籬。據此,徐菊貞證述她遭拖了差不多 有200 公尺的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可能是因為她對於距離 遠近缺乏基本常識所致;又徐菊貞、林詩晴雖然都證稱當時 發生擦撞的聲音很大聲,但徐菊貞是碰撞當事人,林詩晴又 是在幾步內聽到聲音,而且何謂「很大聲」每人的感受不同 ,自不能因為如此,即率爾認定葉佐廸當時知悉有發生擦撞 之事;再者,葉佐廸所駕駛的是篷式、排氣量2977CC的自用 小貨車,並非車頭、車身一體的一般自小客車,而且系爭自 小貨車當時是以帆布覆蓋車身(這有該車照片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66-74 頁),則身處於駕駛室內的葉佐廸能否如同車 身外的徐菊貞、林詩晴聽聞系爭小貨車車身與安全帽間的碰 撞聲,即有疑義。 ㈢徐菊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說我後來有靠旁邊 停可能要下來,又沒有下來直接跑掉?)因為你把我拖到那 個時候,那時候剛好很多工人在做工,拖到那時候已經停了 ,那時候我已經醒了,那個車子已經離開我的機車,我整個 人坐在地上,後來你的車子停了一下,我以為你要下車,結 果你沒有,你車子就彎走跑走了我不知道」、「(問:當妳 清醒過來時,妳有發現對方的車子是停著的?)對。(問: 對方的車子停了多久離開現場?)一下子而已,沒有超過一 分鐘,我就是一個印象,後來我就沒有注意,我看到他跑走 ,我痛的受不了,就坐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97、98頁) 。然而,林詩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看到的 狀況已經是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的情形,妳有無看到撞擊的 現況?)沒有,但是因為車子已經遠離的狀況我才走過去, 她已經倒地了」、「(問:妳有無印象當時肇事車輛在肇事 後有無暫停在路旁?)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99-100頁 )。據此可知,關於葉佐廸肇事後,有無於徐菊貞人、車倒 地後,暫停了一下子之事,僅有徐菊貞的單一指訴,而徐菊 芳或許因為當時頭戴安全帽遭碰撞,當時頭腦昏昏沈沈,以 致對於許多事情都證述不清楚,則能否以她的證述,率爾認 定葉佐廸肇事後有暫停一下子之事,也有疑義。再者,徐菊 貞既然證稱駕車與她擦撞之人僅停了「一下子而已」,則該 駕車之人是否確實因為知悉發生碰撞,短暫停留後隨即離開 ,也有疑義。何況肇事地點附近有施工圍籬,徐菊貞證述「 剛好很多工人在做工」等情,也已如前述,則不能排除葉佐 廸是因為當時工程施工,交通阻礙而短暫停車,也不能因此 即認定他是因為知悉徐菊貞人、車倒地後,為躲避刑責而肇 事逃逸。 三、綜上所述,由徐菊貞與林詩晴的證述、葉佐廸的供述及相關 書證,顯見葉佐廸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致人受傷的過失 犯行,但並沒有證據證明他於發生擦撞當時,業已知悉自己 有肇事的情事,則他繼續往前駕車,即無肇事逃逸的故意可 言。 伍、結論: 本件葉佐廸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致人受傷的過失犯行, 但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間接證據, 就他「於發生擦撞當時,業已知悉自己有肇事而仍繼續駕車 前行、離去」的情事,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葉佐廸 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的確信程度。原審未就卷 附證據資料詳予調查研求,僅憑葉佐廸有駕車過失、離去事 故現場的行為,即推測而得出:「發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 揭路段時,與告訴人之安全帽發生擦撞後,使告訴人人車倒 地,產生巨大撞擊聲,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衡以一般駕 駛人均可查知所駕車輛有外力碰撞或發生事故,被告實無可 能對告訴人車輛倒地情形毫不知悉,卻仍逕自駕車離去,足 認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與其車輛發生擦撞而受傷, 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等結論,並遽認葉佐廸確有肇事逃逸罪的犯行,而論處葉 佐廸罪刑,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及說明所示, 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 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葉佐廸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葉佐廸無罪。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黃碧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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