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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光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俊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程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原告楊光河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死亡 ,故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㈡惟上訴人係00年0 月0 日生,為被害人楊安德之父親,楊安 德於104 年10月24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並非楊光河, 就此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上訴 理由狀刑事訴訟之陳述,坦認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行為。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存卷可考,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死亡,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審不 察,誤認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業已死亡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指 摘及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規 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法之處理,以符法 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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