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光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俊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程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二、
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原告楊光河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死亡
,故
起訴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
㈡惟上訴人係00年0 月0 日生,為被害人楊安德之父親,楊安
德於104 年10月24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並非楊光河,
就此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上訴
理由狀刑事訴訟之陳述,坦認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行為。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
原審法院收文戳存卷
可考,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死亡,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有當事人能力,
乃原審不
察,誤認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業已死亡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且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亦指
摘及此,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規
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以符法
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